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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祝忠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蕭俊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文榮指定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國強指定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翰倫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59 、334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0、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關於甲○○竊盜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丙○○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5 月6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糾紛而對郭承美積有怨隙,96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

2 樓住處,邀同丙○○、甲○○、戊○○(通緝中)共同謀議教訓郭承美,渠等均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人體四肢多處,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且客觀上應能預見肢體血管遭砍斷多處且棄之不顧,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尋機以西瓜刀砍郭承美腳部以示其威,由乙○○先帶同丙○○、戊○○等人前往郭承美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之住處附近巡看,並提供西瓜刀2把、邱訓生(已歿)所有之馬自達牌休旅車,推由丙○○與戊○○擇日動手。丙○○為躲避查緝,先要求甲○○找2 面車牌以換裝於作案車輛之上,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此部分竊盜犯行已判決確定)於96年4 月26日晚間11時許之後某時,前往桃園縣○○鄉○○路○○○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 號汽車之車牌0 面,交由丙○○懸掛於上開乙○○所提供之休旅車。嗣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丙○○駕駛掛有前揭竊得車牌之休旅車,車內放有2 支棍棒及乙○○提供之西瓜刀2 把,搭載庚○○(另案偵辦)、戊○○、甲○○及由甲○○所另邀來之友人己○○前往郭承美前揭住處,途中,丙○○、戊○○、甲○○等人並於車上討論如何分工下手砍郭承美腳部以為教訓及分配刀、棍等兇器時,己○○亦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人體四肢多處,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且客觀上均能預見肢體血管遭砍斷多處且棄之不顧,將因流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仍參與乙○○、丙○○、甲○○、戊○○前揭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庚○○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於該車上等候,資為丙○○等人之接應。俟該休旅車抵達郭承美住處巷口時,適逢郭承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丙○○等人旋即駕車尾隨其後,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待駛至該路段與台61線道路交岔路口時,丙○○因欲逼使郭承美下車,即自後方撞擊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郭承美因而人車倒地,丙○○等人見狀亦停車,並由丙○○、戊○○分持西瓜刀1 把,甲○○、己○○各持棍棒1 支下車,上前追砍郭承美,見郭承美起身奔逃,甲○○即推倒郭承美,並依先前之謀議,由丙○○、戊○○分持西瓜刀揮砍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受有右側大腿外上側深及肌肉銳器傷9 公分、前側銳器傷11公分、深1.5 公分、右側前肢下側銳器傷U 字形皮瓣表現28公分、左側頸上外側銳器傷7 公分、左側膝下外側傷及肌肉銳器傷17公分、左側下肢前側銳器傷5 公分、右側下肢內側至後側砍斷腓骨之銳器傷15公分、右側膕窩U 字形銳器傷4 公分、右側膕窩銳器傷皮瓣28公分、右側上臂近肩砍斷血管之銳器傷11公分,深3 公分、右側肘外側傷及肌肉及血管之銳器傷17公分及12公分,深2.5 公分、右側肘內側表淺銳器傷6 公分、右側後3 指切近斷之銳器傷7 公分等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創之傷害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另甲○○、己○○均持棍棒在旁環伺,其間庚○○亦下車換乘至駕駛座,並將該車掉頭駛至道路對面以為接應,丙○○等人旋即返回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逃離。嗣經民眾報案,將郭承美送往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救治,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日晚間9 時許,仍因遭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郭承美之子丁○○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乙○○、丙○○、甲○○、己○○等人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丙○○、甲○○、己○○4 人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犯行部分:

(一)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丙○○、甲○○、己○○3 人固不否認其等有於96年4 月27日共乘上開休旅車前往案發地點,先撞倒被害人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再分持刀、棍下車追趕被害人,持刀之人揮砍被害人,造成郭承美四肢受多處砍傷、流血,倒地不起,渠等即棄被害人不顧而駕車逃離,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另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找被告丙○○、戊○○到伊住處吃飯,曾抱怨被害人郭承美為人鴨霸,要找人教訓,及將邱訓生之休旅車借予被告丙○○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致死之犯行:

1.被告乙○○辯稱:㈠丙○○常向伊借邱訓生之汽車使用,伊從未拒絕,案發前丙○○向伊借車,伊未過問用途即答允,不得僅因伊自承提供犯案用的馬自達休旅車,即認伊涉犯本案;況案發當日伊出海捕魚,有永安漁港安檢所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單之不在場證明,甲○○、己○○亦皆稱丙○○才是指使的元兇,且在車內方討論如何行兇及分配工作等,可證伊不知情也未參與,更無謀議可能;㈡丙○○、甲○○及庚○○均證稱伊說要「教訓」郭承美,教訓並非致死,伊主觀上絕無殺人故意,另被害人受傷部位均集中右手及腳部,非致命部位,死因乃失血過多,不能因被告等逃離現場延誤送醫,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丙○○等下手部位,已逾越伊提議教訓之範圍,逾越犯意導致死亡之加重結果,不可歸責於伊;㈢關於伊有無涉案及西瓜刀來源,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供述不ㄧ,丙○○雖解釋稱因與伊私交甚篤,於偵查中欲迴護伊,方未如實陳述,實乃事後伊不給丙○○安家費,丙○○方於原審誣陷伊,且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亦無其他補強證據;㈣庚○○關於教訓被害人、金錢及車輛來源等證述,均係轉述丙○○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況庚○○於原審證述於伊家中聚會時,有與甲○○等ㄧ同討論如何教訓被害人,然甲○○證述完全沒去過伊家,庚○○證詞不足為採;㈤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18年,與甲○○、己○○之刑度相差懸殊,亦較主導偷竊車牌、邀集他人加入之共犯丙○○為重,顯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等語。

2.被告丙○○辯稱:伊因受乙○○委託而略為教訓郭承美,與郭承美有嫌隙者為乙○○、戊○○,伊無殺害郭承美之原因、目的及動機,僅有傷害犯意,況郭承美受傷部位均在四肢,非致命部位,死因為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伊雖得預見,但該結果乃違背伊本意,伊至多僅構成傷害致死罪等語。

3.被告甲○○辯稱:伊前曾介紹女性友人給丙○○,故庚○○對伊不滿,庚○○指涉伊部分之證述不可採信,伊未至乙○○家吃飯並討論如何教訓郭承美,行兇完上車,亦無得意洋洋討論砍殺過程,案發前幾日,丙○○邀伊ㄧ起去教訓人,伊基於朋友情意答應,係基於傷害或恐嚇犯意,另伊在車上座位係後座,未見西瓜刀,己○○、庚○○亦稱在車上時不知有西瓜刀,後伊手持球棒第一個下車,將郭承美推倒後,丙○○等持西瓜刀砍殺之,已非伊認知之教訓範圍,伊因害怕而立刻掉頭跑回車上,且作案過程僅45秒,郭承美受傷部位均在四肢,不可能有殺人犯意等語。

4.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時伊根本未動手,甲○○約伊共同前往教訓人,但伊無殺害郭承美之動機及犯意,事先亦不知悉丙○○、戊○○欲以西瓜刀砍人,法醫解剖報告書上載郭承美之傷勢為「銳器砍創」,並無任何鈍器擊打,足證當時持球棒之甲○○與伊均未毆打郭承美,當丙○○等人持西瓜刀砍郭承美時,伊嚇呆故未旋即離開現場,不能據此即認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況渠等砍殺部位為四肢,非致命部位,且本案作案時間甚短,伊僅有傷害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丙○○、甲○○、己○○供承其等於撞倒被害人郭承美後,分持刀、棍下車追被害人郭承美,由被告甲○○將被害人郭承美推倒,並由丙○○、戊○○分持西瓜刀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造成被害人郭承美四肢受多處砍傷、倒地不起等情,互核一致,與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19 至128 頁、卷二第22至26頁、原審重訴字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278 頁反面至287 頁),另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考(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29至36頁),堪信屬實。

2.又被害人郭承美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於當日下午3 時40分經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到院前即已出現心、肺中止之症狀,全身是血,四肢受多處刀傷,傷口巨大並深可見骨,後經心肺腦復甦術急救,回復呼吸、脈律,因病情經醫師評估建議轉院,於近下午5 時許,轉林口長庚醫院;經林口長庚醫院檢查,見被害人郭承美右上肢、雙腿多處刀傷,深及見骨,其中有膝蓋約1010公分的切傷,深度約5公分,左下肢正面約151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下腿約15公分切傷,深度約5 公分,右小腿肚約252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腳踝後側約1010公分之切傷,深度約

6 公分,經多次輸血,更換燙紗、止血,並發出病危通知單,後於當晚7 時許,出血性休克,持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至當晚8 時許宣布急救無效,死因為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103 、104 、106 、110 、

113 、114 、115 、137 至142 頁);及經相驗屍體報告書上載:被害人右肩14公分縫合傷口、右肘前3 處分別為

12、17、6 公分縫合傷口、右大腿11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前面倒U 形28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內側4.5 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後面10公分縫合傷口、左膝7 公分縫合傷口、左膝下方弧形17公分縫合傷口、左小腿前面5 公分縫合傷口、右膕窩下方U 形26公分縫合傷口、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總長7 公分縫合傷口、二側膝前部及右後肘挫傷等情(見偵一卷四第9 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郭承美之外傷證據為銳器砍創已縫合:

甲:⑴右側大腿外上側9 公分,深及肌肉;前側11公分、深1.5 公分。

⑵右側前肢下側28公分U 字形皮瓣表現。

⑶左側頸上外側7 公分。

⑷左側膝下外側17公分,傷及肌肉。

⑸左側下肢前側5 公分。

⑹右側下肢內側15公分至後側砍斷腓骨。

⑺右側膕窩U 字形4 公分。

⑻右側膕窩皮瓣28公分。

乙、⑴右側上臂近肩11公分,深3 公分,砍斷血管。⑵右側肘外側17公分及12公分,深2.5 公分,傷及肌肉和血管。

⑶右側肘內側6 公分,表淺。

⑷右側後3 指7 公分(切近斷)另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郭承美有出血性休克、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等情(見相字第753 號卷第78至80頁),並有相驗照片33張(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2至28頁)、現場圖(見上開相字卷第7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共犯戊○○2 人非持刀輕輕劃過以為示警,而係以一定之力道,持銳器西瓜刀朝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胡亂揮砍,使被害人郭承美四肢多處受有深及見骨之刀傷、骨折,並砍斷其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右手掌外側幾斷,足以毀敗手、腳之機能,其等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灼然明甚。

3.再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所及,4 人均有衝上前攻擊郭承美,且郭承美一度脫逃,4 人又追上去,伊有聽到郭承美求饒說「大仔、大仔,是不是認錯人了(台語)」,但被告仍繼續砍被害人,最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離去時沒看到有人在救郭承美,渠等也沒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去砍人時,也沒提過要叫救護車,上車後,被告丙○○、甲○○及己○○還有討論被害人郭承美很有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285 頁反面、第281 、

283 、284 頁),於警詢時亦證稱:郭承美見丙○○、戊○○、甲○○、己○○分持刀、棍上前,即說大仔,有話好好講,你是否認錯人了,丙○○等人沒有回答,就直接拿刀砍及拿木棒毆打對方,打到一半郭承美有逃跑,但還是被追到繼續被砍,伊看到郭承美坐在地上,然後被告等就逃上車,在車上有提及郭承美很有力氣,而且還反抗,渠等手上有沾到血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22 、

123 頁),於偵查中證稱:上車離去時,戊○○沒有講話,但丙○○、甲○○、己○○有得意洋洋地談論砍殺之過程,有提及郭承美很有力氣,還反抗,4 人手上都還有血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二第23頁)。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時,看到甲○○、己○○、戊○○已在前面,郭承美中間有一度求饒,並有脫逃一段距離,渠等仍往前追,郭承美是倒坐在血泊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292 頁反面),而被告己○○亦供稱:伊有跟著到第2 個攻擊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及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2 把刀子都是血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上車時有看到郭承美倒在地上,身上有血等情(見偵字第3125

9 號卷一第136 頁),則被告丙○○、甲○○、己○○與戊○○等人於砍完被害人郭承美後,見其多處大量出血,坐倒血泊之中,猶仍棄之不顧,無一施救即迅速逃離,於離去車程及其後時間,均未有人聯繫醫護單位前往救治,足見該狀態即為其等所欲教訓被害人郭承美達到之程度,非僅普通傷害爾,益徵其等係本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而對被害人郭承美為重傷害;以西瓜刀之鋒利、刀刃甚長,只要揮砍人體,必造成嚴重傷害,被告乙○○、丙○○、甲○○、己○○等人辯稱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殊不可採。而依上開被害人郭承美之傷勢,其右腿骨、動脈均遭砍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復多處嚴重銳器刀傷,且大量失血,肢體機能當亦毀敗或嚴重減損,亦確生重傷害之結果。

4.復查,以西瓜刀之巨型銳器刀械向人體揮砍,復有兩人持刀,揮砍多處,其力道將肇致嚴重刀傷,傷口必巨大且深,且輕易即可砍斷腿骨及血管,造成動脈性大量出血,如延不救治,將因流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以預見。被告乙○○亦供稱:丙○○跟伊講用西瓜刀砍,講完後伊就知道事情嚴重性等情(見偵字第33430 號卷第51頁),即可知之。被告乙○○與丙○○、戊○○均為相識之友人,深知其等個性,猶仍找其等持西瓜刀教訓被害人郭承美,被告乙○○與親往現場之丙○○、甲○○均為成年人,被告己○○亦為18歲以上之人,皆已進入社會,非無智識、未受教育、不諳世事之人,縱取被害人郭承美性命非出於其等本意,且被告等人主觀上雖不預見被害人郭承美之死亡,然其等對於上開情狀將導致他人流血過多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實難諉為無法預見,是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造成死亡結果,非伊預見等語,難卸其應預見、能預見而未預見者所應就加重結果所負之責。又被告丙○○等人犯後均未為被害人郭承美呼叫救護車,任憑被害人郭承美倒於血泊之中,果被害人郭承美被送往怡仁醫院時,即因失血過多,呈現心肺功能中止之症狀,後因醫護人員之急救,一度回復心跳及呼吸,使被害人郭承美出現一線生機,經醫療專業人員建議轉院,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經多次輸血,更換燙紗、止血,被害人郭承美實受傷過重,仍於當晚7 時許出現出血性休克,經持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至當晚8 時許,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身亡;是被害人郭承美係因遭持刀砍殺四肢,造成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傷口巨大且深可見骨,及動脈性大量出血,因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則被害人郭承美之死亡與被告等之使人受重傷行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應負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責。

5.被告甲○○、己○○雖以未持刀揮砍被害人郭承美、該持刀行為非在其等認知之教訓範圍之內等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初丙○○找伊的時候

,有提到其與乙○○有跟別人吵架,說要去教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是丙○○跟伊說幫乙○○教訓人,上車時才看到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3、74頁反面),另經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甲○○也曾與乙○○、丙○○於吃飯時約略討論到教訓郭承美之事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24頁、卷二第24頁、原審卷第281 、282 頁反面),足徵被告甲○○早已知道本件將攻擊被害人郭承美之事,且明知所欲教訓之對象僅被害人郭承美1 人,而己方已有其與丙○○、戊○○

3 人,猶另找被告己○○共同教訓被害人郭承美、對之施暴,其等事前有使用器具、躲避追緝等各種準備,係基於一定之計畫,分工而為,自應對全部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

⑵被告己○○既供稱甲○○約其共同前往教訓人,顯就將

對他人施暴一事,有所認知,且其係在被告甲○○之檳榔攤與被告甲○○共同上車,而該車上另有可指使甲○○之他人,地位顯高於被告甲○○,且其等將前往共同圍毆他人,對所圍毆之對象狀況、將遭遇之狀況、風險等,自無可能全然不予了解,茫然從之;而被告丙○○、甲○○、己○○與戊○○4 人為避免追緝,行兇時均戴著口罩,並掛用竊得之車牌犯案,從事前探路、取得被害人郭承美行蹤、砍殺被害人郭承美至逃離現場,一切皆非偶然,堪稱嚴密周詳,且按計畫謹慎將事,此從案發後,檢警單位層層過濾可疑之人,花費數年之時間始追出實際下手行兇之人,亦可窺知一二,衡情被告己○○於該休旅車內,應不若於熟識親友、出遊之車上可鬆懈自己之注意力,置其他人、事全然不顧;被告己○○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往案發現場的路上,渠等在車子裡面有討論要下手的對象,有提到名字並說要教訓他等情(見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甲○○的檳榔攤,甲○○一開始說要教訓郭承美一下,伊就上車了,一開始都沒有看到西瓜刀,從座位底下拿出來伊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在案發幾天前即與己○○討論過此事,伊找己○○壯膽、己○○也沒有拒絕伊,己○○認識丙○○,當時車上的人就各自從車上手煞車後面之空間各自取武器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89、100 頁、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30頁),另經被告丙○○供稱:在車上其他人都有看到西瓜刀,那些東西都是放在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大家都看得到,當時甲○○有說帶刀子幹嘛,要砍郭承美時,要拿西瓜刀還是拿棍棒,是伊跟戊○○在車上事先就講好的,渠等有在坐車前往案發現場的路途中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4 頁),及證稱:在車上有討論伊及戊○○拿刀子,甲○○、己○○拿棍子,在車上可以看到西瓜刀,甲○○問帶刀子做什麼,伊回答砍郭承美腳等情(見原審卷第289 頁反面、293 頁);及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丙○○、戊○○、甲○○、己○○應該都知道,在車上都在討論要教訓的對象,有提及要如何去堵這個人,且撞倒郭承美後,他們都很有默契從戊○○手中接獲兇器下車,並馬上追打對方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2 頁、偵一卷二第3 、4 頁),關於車上已備有西瓜刀、其等有於車上討論犯案過程,及於下車前,即各分配施暴工具,因而得知被告丙○○、戊○○2 人所持為西瓜刀一節,均大致相符;況西瓜刀為長形刀械,明顯可見,且即將為被告丙○○、戊○○作案所用,其等亦無特意藏放、避免被告甲○○、己○○查知之必要;以被告丙○○、甲○○、己○○與共犯戊○○下車時很有默契地攜各自之武器之行為,亦可得知被告甲○○、己○○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的車途中知悉刀、棍之分配,已知將以西瓜刀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之事,被告甲○○、己○○以其等對於持刀部分全然不知情為辯,不無畏罪設詞之情。至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係下車分配刀、棍時,方知有刀、棍,於車上沒有討論兇器的分配等語,然其此部分陳述係涉及其對本案之參與達幫助犯或共犯之程度所為,自難避免其揣測自身刑責而避重就輕,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己○○之認定。

⑶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即96年4 月27日下午3 時許之台61線路口、鏡頭5 之監視錄影畫面:

6 分6 秒:被害人機車及作案休旅車,出現在畫面中(鏡頭被柱子擋住,未拍到碰撞瞬間)。

6 分9 秒: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站在機車旁,休旅車再往路口移動一點。

6 分11秒:被害人看著後方的休旅車。

6 分12秒:被害人突然往前跑,同時有3 人(第1 人

身穿黑色上衣、第2 人身穿白色上衣頭戴帽、第3 人身穿灰色上衣)自休旅車右側跑出,追趕被害人。

6 分13秒:被害人跑出螢幕範圍,第4 人(身穿深色

上衣、頭戴帽)自休旅車左側跑出,繞過車頭,與前3 人一起追趕被害人,該人帽子因奔跑而掉落。第2 個穿白衣服的人,絆到機車而差點跌倒,落在其他人之後,隨其他人前進。

6 分17秒:全部人都跑出螢幕範圍。

6 分19秒至25秒:第5 人(全身穿深色衣服),從休

旅車左側下車,小跑步繞過車頭到車右前側,往被害人及前4 人跑離方向看一眼,又迅速自車頭繞回左側,進入車內。

6 分31秒:休旅車移動。

6 分33秒:休旅車往左前方斜切,準備迴轉跨越馬路

。同時,前追趕被害人而消失在畫面者,其中2 人跑回,再度出現在畫面中(1 人穿黑色上衣、1 人穿灰色上衣)。

6 分37秒:休旅車繼續迴轉至對向車道,先出現的2

人持續朝車輛移動,另2 人(1 人穿黑色上衣、1 人穿淺色上衣戴白帽)亦跑回,出現在螢幕中。

6 分43秒至50秒:4 人陸續進入停妥在路邊的休旅車內。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

5 頁);自6 分6 秒該休旅車撞倒被害人郭承美騎乘之機車後,車上被告丙○○等4 人於6 分12秒先後下車,旋追趕被害人郭承美,未見分派工具,亦未見交談,可見被告丙○○等人確有於車上討論行兇方法,且戴妥口罩,撞倒被害人郭承美後,於下車前,即已分派刀、棍,下車後之行動方向一致,無所遲疑,亦無互相攔阻之行為,至6 分33秒再度有人返回而進入錄影畫面,顯見其等自下車後追趕被害人郭承美、施暴後返回之時間僅約20秒,實際揮砍被害人郭承美之時間當屬更短,被告丙○○、甲○○、己○○等人均已現場目睹被害人郭承美被砍倒之情狀,參諸被告丙○○、甲○○、己○○、證人庚○○等人歷次所述,其等於返回車上後,亦無人就持刀揮砍被害人郭承美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質疑,被告甲○○、己○○事後辯稱丙○○、戊○○持刀之事未在其等預見之範圍內,實無可採。

6.又關於被告乙○○參與部分:⑴本件係起因於被告乙○○與被害人郭承美間之怨隙,被

告乙○○乃向被告丙○○、戊○○等人表達欲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之意,此經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聽聞被害人被殺後,認為與伊應該有關係,因為伊直覺丙○○是幫伊處理的,伊認識戊○○,伊有跟戊○○說此事,伊係分別向丙○○、戊○○訴苦,伊是漁會的代表,伊向丙○○、戊○○說被害人在漁港很霸道,因為被害人像是流氓一樣,伊漁會有聘請被害人當雇員,被害人把漁會廁所放火燒掉,但沒有證據,只是聽人說而已,伊當時向丙○○及戊○○訴苦,丙○○、戊○○2人均有參與教訓被害人,其2 人一起去的原因是因為很熟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6 頁反面至

7 頁)。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跟丙○○說郭承美相當蠻橫鴨霸,丙○○就說要修理他,伊有分別跟丙○○及戊○○抱怨過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一第41頁)。

而自證人庚○○證稱:伊有聽到郭承美求饒說「大仔、大仔,是不是認錯人了(台語)」等語如前,足見被害人郭承美亦不認識在場對其下手之人,更無可能有何仇怨可言。另被告丙○○亦於審理中屢次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乙○○表示與被害人郭承美間有糾紛、欲為教訓而起,且被告乙○○非僅參與謀議,亦提供車輛、兇器而有行為之分擔,此經被告丙○○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在乙○○家,乙○○就有講說要去教訓郭承美,要砍殺郭承美手腳,當時庚○○及戊○○均有在場,案發前乙○○及戊○○有帶伊去確認郭承美家,乙○○開車,伊與戊○○坐車,渠等還有探頭看看郭承美家門口有沒有監視器、有那些車輛;被告乙○○有提供西瓜刀及車輛,車子是乙○○開來的,應是案發前一天才開來的,並說隔天要犯本案,車上的2 把西瓜刀均是乙○○提供的,案發前一天有與乙○○聯絡,而案發後是乙○○打電話跟伊說郭承美死了等情(見偵字第31

259 號卷二第82、83、103 、104 頁、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至第296 頁),已屬明確;另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丙○○、乙○○均在市場工作,都很熟且很好,去過乙○○家吃飯、閒話家常很多次,案發前一段時間前往乙○○家時,有聽聞乙○○說要教訓郭承美,伊聽到乙○○一直在講郭承美對漁會的事好像有所阻止,個性比較不合,伊聽到乙○○要教訓郭承美的事情只有1 次,其他都是由丙○○處聽聞,案發前聚會時,伊約略聽到乙○○、丙○○、甲○○、戊○○有提到教訓郭承美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至282 頁反面),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曾於被告乙○○家中用餐時,聽聞乙○○說與郭承美有漁會的糾紛,要丙○○、戊○○去教訓郭承美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

124 頁、卷二第24頁),而證人庚○○與被告乙○○並無仇隙,甚至兩家感情不錯,被告丙○○亦曾稱:案發後隔1 、2 年,有與乙○○一起出遊,伊年輕人無家可歸,是乙○○收容,乙○○對伊很好等情(見原審卷第

293 頁),另證人庚○○與被告甲○○亦無怨隙,實無編纂說詞以誣陷被告乙○○、甲○○之理,其所述亦足補強被告丙○○所述本件案發前,被告乙○○等人確已就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之事有所謀議等情。參之被告乙○○亦供稱:丙○○跟伊講用西瓜刀砍,講完後伊就知道事情嚴重性等情(見偵字第33430 號卷第51頁),如此事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丙○○實無於砍完被害人郭承美後,即行回報被告乙○○如何砍人之必要。另經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案發後當晚11、12點時,乙○○打電話告知伊說人已經死了,伊當時嚇一跳,說怎麼會這樣,乙○○說是失血過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9

2 頁正、反面),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見偵字第31

259 號卷二第99頁),顯見被告乙○○因參與此事,確知被害人郭承美係被告丙○○等人所砍,因所生死亡結果嚴重,故就郭承美死訊,第一時間通知被告丙○○。⑵再觀諸被告乙○○先後所辯反覆,其於警詢時係稱:伊

有分別跟丙○○及戊○○抱怨過郭承美,但丙○○、戊○○不曾同時到伊家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41頁),於偵查中辯稱:丙○○犯案所駕駛之休旅車來源伊不清楚,也不是伊提供的等情(見偵字第33430 號卷第52頁);嗣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謀議共同殺人,也沒有提供邱訓生的休旅車,也沒有帶丙○○、戊○○去看郭承美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伊只是找丙○○、戊○○到伊住處,抱怨郭承美為人很鴨霸,以後伊有機會,會去打郭承美、教訓郭承美一頓,當時丙○○、戊○○都沒說什麼就自己去打郭承美,伊很欣慰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天,伊有向邱訓生借本案供犯案用墨綠色馬自達休旅車給丙○○,惟係丙○○向伊借的等情(見原審卷第278 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前後多有不一,於是否向丙○○、戊○○抱怨一節,先稱渠2 人未曾同時到伊住處,又稱有找渠2 人到伊住處,向渠2 人抱怨郭承美,表示日後會去打郭承美等語;另於是否知悉犯案車輛來源,先稱不清楚、沒有提供,又稱有向邱訓生借該車轉借予丙○○等語,有隨案件調查越來越清楚而供出越來越多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情,並與被告丙○○證述之情節越趨一致。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沒有叫丙○○去教訓郭承美,伊真的是忘記了,這幾年也很痛苦,伊對郭承美的家屬也很抱歉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43頁反面),參以其向丙○○、戊○○等人抱怨被害人郭承美鴨霸、欲加教訓後未久,被害人郭承美即為丙○○、戊○○糾眾持西瓜刀砍傷致死,人、事、物均與被告乙○○極其密切,所生衝擊亦非一般,被告乙○○何有「忘記」有無叫丙○○去教訓郭承美之可能,且若本案真與被告乙○○全然無關,依被告乙○○對被害人郭承美間之氣憤、見其被砍傷致死後,尚有「欣慰」之感,則其又何需痛苦、對被害人郭承美之家屬感到抱歉,是被告乙○○全盤推託,實畏罪設詞,昭然若揭。

⑶至被告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乙○○未涉案等語,

惟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係因乙○○對其很好,故於偵查中迴護乙○○等語(見原審卷第294 頁反面、295頁),其於審理中並縷述被告乙○○參與各細節,此後堅指不移,衡與證人庚○○所述亦相符合,而本件確起因於被告乙○○對被害人郭承美之不滿,被告丙○○則與被害人郭承美間無所仇恨,並無無端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之動機,故被告丙○○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乙○○之詞,並不足採;而被告乙○○辯稱:丙○○係因伊未給安家費而翻異前詞、誣指伊涉案等語,亦無實據。另本件係認定被告乙○○糾集友人商議如何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並有於事前提供車輛、刀械、被害人郭承美之行蹤等之行為分擔,既未認定被告乙○○有於犯案當時在場、下手實施犯罪,則被告乙○○屢次提出案發當日之出海紀錄為辯(記載其96年4 月27日上午8 時55分出港、下午6 時5 分進港),於其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然查:

⑴參諸被告乙○○、丙○○、甲○○、己○○前後所述,

均僅意在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且互核一致,如被告丙○○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所供:伊知道乙○○與郭承美有糾紛,乙○○有跟戊○○及伊謀議要教訓郭承美,當時是決定要砍郭承美的腳,在乙○○家具體所言教訓方法就是砍郭承美的腳等語(見原審卷第26、273 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丙○○找伊時,有大概跟伊說是丙○○與乙○○有跟別人吵,要去教訓人,但伊沒多問等情(見本院卷第276 頁),其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伊只有教訓人,伊等是一群人坐車到案發地點,下車後有的人拿刀子,有的人拿棍棒,伊是拿棍棒,但伊只有推倒被害人,打完後大家就上車離開,後來丙○○有跟伊說被害人死了,伊等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只是要給被害人教訓,如果知道被害人會死掉,伊就不會去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第22頁反面),而尋繹「教訓」之意,無非示威示警,使對方屈迫於威勢,於言行有所改易或收斂,衡之常情,尚無法逕以相約教訓一詞,即認係欲取人性命。

⑵再以被害人郭承美之傷勢觀之,大部分集中於手腳等肢

體部位,雖其肩頸部位亦有傷勢,應係被害人郭承美於奔逃抵抗之間,遭刀勢所揮及;依被告丙○○等人下手之過程,其等已駕車尾隨被害人郭承美之機車一段時間,僅撞擊其機車使其跌倒,並未直接以車輛力道衝撞被害人郭承美而致生重大車禍意外,於下車追砍被害人郭承美之時,雖以眾凌寡,然僅持西瓜刀之人揮砍及之,並未集4 人之力而共同砍擊,且西瓜刀為刀鋒甚長之銳器,如朝人體要害、頭、臉等部位砍殺,輕易即可取人性命,惟被告丙○○與戊○○仍以被害人郭承美之肢體部位為下手目標,而被告丙○○等人見被害人郭承美已坐倒於血泊中,教訓目的已達,即停手離去,未續砍殺而逕取其性命,且其等下車後方向一致、行動一致,未有何討論或遲疑,於甚短之時間完成所為,顯已事先商妥作案手段,而於目的既達後,立即罷手逃離,由此各點均足顯示被告丙○○等人實無取被害人郭承美性命之殺害之意。

⑶承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等人係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而為,或基於被害人郭承美之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且自其等所起並為謀議教訓之意,及前開下手實施犯行之各該過程觀之,被告等人所辯並無殺人之意等語,非無可能,足對起訴意旨所指其等基於即使被害人郭承美發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部分,構成合理之懷疑,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等人之主觀犯意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故意,尚無從進而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併為說明。

二、被告丙○○之竊盜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命甲○○找兩塊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叫甲○○去弄兩個車牌,要躲避查緝之用,沒有要甲○○去偷車牌,伊不知是偷的,如果是偷的牌,還沒犯案就可能被抓,伊沒那麼笨等語。經查:

(一)就與被告丙○○共同竊取車牌並使用於犯案休旅車之犯行,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要伊弄車牌之原因是丙○○說要教訓人,丙○○沒有特別指定要伊弄哪一種車牌,只說弄車牌,沒說弄幾面,伊得手後在檳榔攤交車牌給丙○○,沒有問丙○○該車牌可否,丙○○說隨便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180 頁反面至181 頁),而被告甲○○亦對竊取車牌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裕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35 至

137 頁)可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足認(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38 頁),是被告丙○○指使被告甲○○而與之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又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案發前幾天請伊準備車牌,之後1 、2 天伊拿到車牌,在案發前1 、2天將車牌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所供:伊係於案發前幾天開車○○○鄉○○路邊有一台轎車,便下車拆卸車牌,之後交給丙○○處理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一第134 至135 頁),可徵其並非於案發當日始竊得車牌,經對照被害人陳裕仁於警詢中所指稱:伊於96年4 月26日晚上11時許,將車停○○○鄉○○路○○○ 號附近橋下,於96年4 月27日早上8 時45分左右發現車牌被竊,即前往龍潭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135 至136 頁),核與前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載之報案時間為96年4 月27日上午9 時23分相合,可資認定被告甲○○係於96年4 月26日當晚11時許之後某時竊得陳裕仁之車牌。

(三)被告丙○○雖為上開辯解,被告甲○○亦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丙○○叫伊去弄兩面車牌,但沒叫伊去偷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即證稱:是丙○○叫伊去偷的,丙○○當時說要去教訓人,叫伊去準備一個失竊車牌,所以伊就去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84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丙○○叫其去偷車牌等語(見偵字第31259 號卷二第30頁),均與其於本院中所證:丙○○叫伊隨便偷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亦坦承另取其他車牌懸掛,係為躲避查緝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而車輛均經登記,如竟懸掛認識友人之車牌,甚易透過該車籍查得被告等人涉案,並無躲避查緝之效;被告丙○○既特別要求甲○○弄兩面車牌,其意顯在於切斷車籍與犯案人間之任何關聯,以免被循線追查,洵無可能猶使用有跡可循之車牌,自當懸掛他人失竊車牌,方符其初衷;如被告丙○○認為使用贓牌,反更易被查緝,係愚蠢之行為,何以於事前未交代、事後亦未詢明被告甲○○所交付車牌之來源?而其等係於犯案時短暫使用贓牌,其被查獲之風險顯低於被追查以西瓜刀砍傷他人之暴行風險,而使用贓車、贓牌,亦為一般犯案之人為掩飾犯行所常採用之方式,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大牌是伊叫甲○○去弄來使用的,甲○○應該是去偷來的等情(見偵字第31259 號卷四第59頁反面),足徵被告丙○○命甲○○弄車牌,即係以偷竊方式取得車牌,其辯稱沒有要甲○○去偷車牌0節,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甲○○、己○○等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乙○○聲請傳喚戊○○為證,然查,證人戊○○尚在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行蹤不明,已無從傳喚;證人戊○○雖先後具函本院為被告乙○○有所辯解,或係其個人之書面意見,其既未到庭,實無從採為證據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丙○○進行測謊鑑定,惟本院參以前揭證據資料,認事證已明,並無為該鑑定之必要,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前,答稱已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此部分附為說明。被告乙○○、丙○○、甲○○、己○○4 人上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甲○○、己○○就砍傷被害人郭承美致死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殺人罪嫌,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乙○○、丙○○、甲○○、己○○與戊○○間,就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丙○○命甲○○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與甲○○間,就竊盜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致人於死、竊盜2 罪,均為累犯,是除其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見偵字第31259 號卷一第10

1 頁),被告甲○○乃就96年4 月27日案發時之共犯有所供述,依其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同案共犯丙○○、己○○、戊○○等人,其中被告己○○更是因被告甲○○提供之線索才得查獲起訴,是就被告甲○○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除關於甲○○竊盜部分外,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論以加重、減輕本刑之原因,則科被告乙○○以有期徒刑,即應在15年以下之限度以內處斷,乃竟諭知有期徒刑18年,顯與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相違背。(二)被告乙○○等4 人就被害人郭承美部分,應皆構成重傷致人於死之罪,原審認其4 人均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三)原判決關於竊取車牌部分,未認定其犯罪之時間,難認事實臻於明確;(四)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公布修正及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表示不服,提出上訴略以:被告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先開車撞倒被害人郭承美,再上前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右肱動脈切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段兇殘,惡性重大,而被告等人猶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設詞狡辯,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尚難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內心傷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乙○○、丙○○、甲○○、己○○4 人亦均不服原判決,均執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乙○○等4 人對被害人郭承美所犯重傷致死之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丙○○亦構成竊盜犯行等,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另原判決以被告乙○○等人所存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本件所認定被告等人意在教訓被害人郭承美之重傷害犯意,已有不同,則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所為刑之量定,自亦有所不同,況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之量刑,亦已逾越法定有期徒刑之上限,公訴人指摘量刑過輕、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上訴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竊盜以外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與被害人郭承美有漁會、地方事務糾紛之齟齬,為求洩憤,竟慫恿友人丙○○、戊○○為其尋仇,以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以為教訓,並與丙○○、戊○○、甲○○等人共同謀議、提供作案車輛、被害人郭承美之住處地點及西瓜刀2把,供丙○○、戊○○、甲○○出面下手,自己則避居於幕後;而被告丙○○不思阻止乙○○,反參與謀議,共同主導,另覓甲○○加入其事,且籌劃整起犯行如何行動、所需物品,要求甲○○竊取車牌以規避查緝,及為實際持西瓜刀揮砍郭承美之人;另被告甲○○亦不思阻止其事,事前竊取車牌,更覓友人己○○加入犯行,案發當時見郭承美被撞倒後爬起,且為第1 個上前再將郭承美推倒之人,使持刀之丙○○、戊○○得以趕上揮砍郭承美;另被告己○○明知甲○○邀其教訓他人,係參與暴行,猶應允從之,被告甲○○、己○○2 人至遲於前往案發現場之休旅車上,均知悉丙○○、戊○○2 人將持西瓜刀犯案,均未脫離犯行,續參加之;被告丙○○、甲○○、己○○等人夥同戊○○共同駕車追撞郭承美騎乘之機車,使郭承美人車倒地,以眾欺寡,由被告丙○○與戊○○持西瓜刀、被告甲○○及己○○則持棍棒,下車追躡、揮砍郭承美,其力道非輕,刀刀皮開肉綻,顯欲毀敗或嚴重減損郭承美之肢體機能,至見郭承美大量出血且坐倒於血泊之中,始行罷手;被告丙○○、甲○○、己○○等人見郭承美傷重,仍無任何施救作為,旋即逃離,置郭承美之傷況於不顧,郭承美雖經路人召救護車送醫急救,終因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喪失其寶貴性命,被害人家屬亦因而承受喪親之莫大痛苦,被告乙○○等人均未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兼酌被告等人各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渠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包括本件犯行因被告乙○○欲教訓郭承美而起,其立於首謀指導地位,犯後始終設詞諉責於他人;另被告丙○○則坦承所為,並陳明所為犯行之起因;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使檢察官得以追查本案其他共犯;另被告己○○於案發時尚未滿19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雖犯有2罪,惟其中重傷害致人於死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竊盜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 項第1 款情形,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既非向檢察官所為之請求,容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仍有未合,故無從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七、本件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西瓜刀2 把、棍棒2 支,並未扣案,復經被告丙○○證稱已將西瓜刀、棍棒丟入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反面),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