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淑惠指定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淑惠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賴淑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萌生佯與被害人相約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迨被害人不注意時,將安眠藥摻入飲料中供被害人飲用,致使被害人昏迷不能抗拒,再取走其財物之歹念,於民國101 年3 月
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瑞豐公園內,見潘常雄落單一人,本於上開計謀,向潘常雄提出性交易邀約,潘常雄不疑有他應允後,由賴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潘常雄至八德市○○路○○○ 號「吉泰便利超市」購買高粱酒、台灣啤酒各1 瓶及小菜(含瓶裝脆瓜1 瓶、鮪魚罐頭1 罐等),迨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市○○街○○號「松雨汽車旅館」202號房間內休憩。詎賴淑惠在前開房間內趁潘常雄不注意之際,拿出取自其不知情母親所有,其預先準備但不知醫院開給其母親服用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安眠藥丸【賴淑惠對於其所摻入酒內之安眠藥含有為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並無認識,詳後述】1顆,以「松雨汽車旅館」202號房內煙灰缸壓碎藥丸後,摻入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紙杯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潘常雄飲用後,賴淑惠為加速藥效發作,以便取走潘常雄之財物,復主動進入浴室內替潘常雄放洗澡水,供其入浴泡澡。潘常雄進入浴室泡澡後,因上述安眠藥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催發作用,潘常雄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賴淑惠即趁潘常雄無法抗拒之際,拿取潘常雄置於房間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而強盜財物得手。賴淑惠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潘常雄因服用摻入上開安眠藥之高梁酒而昏睡於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賴淑惠上揭行為所引起,惟賴淑惠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財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逃離現場。昏迷中之潘常雄在有水之浴缸內因上開安眠藥、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致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死亡,經「松雨汽車旅館」人員高偉哲於當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202號房間察看退房狀況,發現潘常雄溺斃於浴缸中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其母親住處取獲賴淑惠母親所有,醫院開立含佐沛眠Zolpidem成分安眠藥藥丸3顆,繼之在賴淑惠男友位於桃園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賴淑惠,並扣得其強盜所得花用剩餘現金2000元(已發還潘常雄之子潘弘譽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常雄之子潘弘譽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詳後述),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述鑑定報告及證人高偉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第5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淑惠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強盜財物之目的,向潘常雄邀約進行性交易,經潘常雄應允後,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潘常雄至「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間休息,進入房間後,趁潘常雄不注意之際,在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紙杯內摻入其事前準備好、當場以煙灰缸壓碎之安眠藥後拿給潘常雄飲用,潘常雄並至浴室內泡澡,被告見潘常雄在浴缸內昏睡後,即強盜潘常雄錢包內4000元現金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不太清楚吃了安眠藥後會有什麼作用,對藥性真的不懂,當時不知道潘常雄昏睡、水繼續放有可能會淹死,是潘常雄跟我講要去洗澡的,他溺斃純屬意外云云。辯護人辯稱:所謂強盜,並須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被害人潘常雄之財物,但被告是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洗澡時,以和平、秘密方式取走被害人置放在所穿外褲錢包內之4000元,被告行為不符合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賴淑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供認為強盜財物之目的,先主動與潘常雄聊天,佯稱願與潘常雄性交易,先買高梁酒、啤酒及小菜,再誘騙至該旅館性交易,趁其不注意之機會,於高梁酒中加入其預先準備安眠藥,潘常雄於飲用含有安眠藥(Zolpidem)之高梁酒後,進入浴室浴缸泡澡,被告於潘常雄昏迷後劫取財物逃逸等情,核與證人即「松雨汽車旅館」人員高偉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由該汽車旅館監視畫面,確認一名年約40歲女子(即被告賴淑惠)騎乘機車搭載潘常雄進入「松雨汽車旅館」,由潘常雄支付費用後進入該旅館202 號房休息,期間均無其他人進入該無間,迨約在下午
4 時23分許,該名女子先行離開202 號房,嗣因休息時間已到,我通知退房,但電話無人接聽,便進入該房間,發現客人潘常雄已無生命跡象倒臥202 號房浴室內等情節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3頁、第96頁),並有「松雨汽車旅館」101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24分許,被告騎乘上揭機車搭載潘常雄進入該汽車旅館,及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離開該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該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浴室內擺設及潘常雄倒臥於浴室內死亡之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潘常雄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照片、被害人潘常雄死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7頁至第141 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此有桃檢101 年度相字第472 號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潘常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69頁、第72頁至第78頁、第95頁)。而潘常雄屍體解剖結果:1.生前落水。2.膽結石。3.多曩腎。4.肺肋膜沾黏,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中毒物化學檢驗部分為:1.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96mg/dl (即0.096%)、Zolpidem0.106ug/ml。2.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17mg/dl、Zolpidem0.040ug/ml。
3.上揭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死亡原因:甲、呼吸道溺沒液阻塞窒息。
乙、生前落水。丙、使用安眠藥鎮定劑安眠後。鑑定結果:死者潘常雄於101 年3 月1 日遭下藥劫財,造成鎮靜安眠後在浴缸內溺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9頁至第93頁)。
復有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鮪魚罐頭1 罐(採集指紋編號1-8-2 )上採集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確認後,比對與被告賴淑惠左食指指紋相符,另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
202 號房茶几上紙杯(證物編號1-3-1 )、茶几上啤酒罐口(證物編號1-4-1 )、茶几上煙蒂(證物編號1-10)採集指紋棉棒,經送鑑驗,均檢出與被告賴淑惠相符之DNA-STR 型別,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4 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2 頁)。而警方在被告母親住處扣得與被告摻入高梁酒供潘常雄飲用相同之安眠藥丸3 顆(證物編號G ),經隨機抽取1 顆鑑定、警方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茶几玻璃墊上採集少許不明白色粉末(證物編號1-2 )1 盒送鑑定及在「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浴室內地面,採集空紙杯1 個(證物編號8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扣案現金、安眠藥〈Zolpidem〉照片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42頁),暨非被告所有(按係被告母親所有)扣案之安眠藥〈Zolpidem〉3 顆存卷可資佐證,又扣案安眠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業如前述。被害人潘常雄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olpidem成分安眠藥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遭強盜財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死亡無疑。
以上事證,俱足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潘常雄喝完
我倒給他的半杯高梁酒後,我便叫潘常雄去洗澡,我看見潘常雄在浴缸內睡著後,就趁隙拿走他皮包內的財物後離去,我離開時潘常雄仍然躺在浴缸內,維持原姿勢不動,水位約
7 、8 分滿的水量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進入房間後,我去拿杯子倒了半杯高梁酒,並趁潘常雄不注意時放入一顆安眠藥給他喝,喝的過程我有跟他聊了一下子,等他喝完之後,我就去浴室放洗澡水,因為這樣我比較容易偷取財物,在我離開202 號房的時候,潘常雄是昏睡的且浴缸裡面的水還在持續流放中,安眠藥是我在我母親那裡拿的,我母親晚上睡不著,所以醫生有開安眠藥,我認為酒加安眠藥會比較好睡,這樣子我就比較好下手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均明確陳述係被告主動要求被害人潘常雄於飲用摻入安眠藥之高梁酒後進入浴室泡澡,甚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知悉安眠藥之藥性、安眠藥摻入酒內「會比較好睡」等情均坦認不諱。復參以,一般人服用安眠藥後會昏睡,遑論酒精又催發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者,並為吾國民生活日常經驗所已知,被告雖僅為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7 頁),業據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載明於筆錄中,然其智慮並無不全,自難諉稱不知安眠藥之藥性及酒精會催發安眠藥之藥效,被告辯稱不知安眠藥藥性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辯護人辯稱:所謂強盜,必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但被告是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洗澡時,以和平、秘密方式取走被害人置放在所穿外褲錢包內之4000元,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強盜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潘常雄飲用被告摻入安眠藥之高粱酒進入浴室泡澡後,因安眠藥效用發作,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遂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自屬不能抗拒,被告於此際取走潘常雄錢包內4000元,自該當於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先天即智能不足,對於日常生活之判斷力多有欠缺,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後躺在浴缸內泡澡而有被淹死之可能性,並無預見云云,然查被告雖僅為國小畢業,然其智慮並無不全,亦能事前預謀以佯稱與潘常雄性交易,邀至「松雨汽車旅館」202 號房後,趁機將安眠藥摻入酒類讓潘常雄飲用,遂其強盜犯行,基此過程觀之,顯見被告思慮縝密,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亦可知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判斷能力及常識能力,暨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委難憑採。
㈣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足以故意論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76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稱:其只是想要被害人的錢,並無謀害被害人的意思,其在酒類摻入安眠藥後給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目的亦在遂行其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確係在目睹被害人潘常雄於浴缸內昏睡後,即強盜其財物得手而離去,應認被告前揭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知不知道當你走的時候,潘常雄既然是昏睡的而且浴室的水繼續流放中,他有可能會淹死?)我有想到這一點,但當時只想拿了財物之後就離開,我當時候很害怕,一時心急管不了這麼多。」云云(見偵查卷第79頁),惟本件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知悉被害人潘常雄於「松雨汽車旅館」內死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而被告係為強盜被害人潘常雄之財物,始以摻入安眠藥〈Zolpidem〉之高梁酒給被害人潘常雄飲用,其見被害人於浴室內昏睡後,亦立刻著手拿取被害人財物並迅速離開現場乙情,復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行為之目的既係出於強盜而為之,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況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但強調其不是故意要去傷害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難認被害人潘常雄死亡之結果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潘常雄因服用其摻入上開安眠藥〈Zolpidem〉之酒類而昏睡於放水之浴室浴缸內,有窒息溺斃死亡之危險,即臆斷被告主觀上必有此預見,進而推認其希望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之死亡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㈤至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
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查被告故意以摻入安眠藥〈Zolpidem〉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潘常雄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潘常雄財物時,在客觀上其能預見被害人持續昏睡於浴缸內,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旅館所設之浴缸均足容身(見相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照片),若仰躺泡水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量不及放水量,極可能會造成泡澡者之口鼻進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而酒精又會催發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為常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者,被告雖為國小畢業(見偵查卷第7 頁),然其智慮並無不全,亦能事前預謀以安眠藥〈Zolpidem〉摻入酒類讓被害人飲用以遂其強盜犯行,應認被告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而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潘常雄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潘常雄財物時,客觀上即能預見被害人潘常雄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此一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㈥按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
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4 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當從較重之強盜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中之安眠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已如前述,然被告僅知該藥物為醫生開立予其母親服用之安眠藥物,對於該藥物為摻有第四級毒品Zolpidem成分乙事,全然無知,且被告將上開藥物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之目的為強盜被害人財物,自難認被告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之際,將上開安眠藥物摻入被害人潘常雄飲用之高梁酒中之行為,主觀上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責。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業見前述,因基本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固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不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而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即不應論以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罪責,詳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固敘明「被告僅知該藥物為醫生開立予其母親服用之安眠藥物,對於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一事,則全然無知」,但事實欄並未記載該事實,卻僅於理由說明,自有理由失其依據之疏誤。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檢察官以扣案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 頁第5 列至第6 列),然查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強盜自潘常雄4000元,花用所剩餘現金,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該現金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所有,被害人潘常雄之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自不得遽予沒收,原判決並未敘明,何以檢察官聲請沒收,不予沒收之理由,稍嫌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自明,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⑵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以年邁老者為下手對象,亦毫不在乎被害人處於極危險之境況而採取任何作為,漠視他人生命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所量處之刑仍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詳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性交易之藉口接近被害人,以達其強盜財物之目的,而被告財迷心竅,於強盜得手離開時,主觀上疏未預見,任由被害人潘常雄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其對他人之生命法益之輕視,實應予非難,且被告事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時一度翻異前詞,難認確有悔過之心,另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潘常雄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質之補償,亦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已詳酌刑法第57條規定,檢察官就原審量刑反覆爭執,固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謊騙性交易,接近被害人,以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進而造成素昧平生被害人喪失生命,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下藥之強盜行為仍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而其財迷心竅,於離開時,疏未預見,任由被害人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疏未預見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被告對他人生命法益之輕視,不因不能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差異;被告事後雖表悔意,但本件事證均屬明確,亦不容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亦未能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實質之補償(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再斟酌被告本案造成人命喪失之犯行,如此犯罪行為對於社會造成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極大之心理傷害,兼衡被告強盜致人於死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以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主觀上均無預見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蒞庭論告時認應加重被告之刑度,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為適當。
五、沒收:扣案安眠藥3 顆係被告之母所有,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故非被告所有,又該安眠藥3 顆,經送驗後雖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可憑,已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惟上開安眠藥係經合法管道取得之藥物,有藥品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3 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現金2000元係被告強盜自被害人潘常雄而花用剩餘之財物,被害人已死亡,其繼承人自得依法繼承而聲請發還,且已發還被害人之子潘弘譽,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