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1 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需要資金用以經營溫泉會館,而陸續向乙○○借款並取得款項,嗣因乙○○要求甲○○提出由其父張龍波(所涉與甲○○共同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甲○○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張龍波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某不詳日期,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之住處內,擅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張龍波」之簽名,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本票,甲○○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為真正,此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並旋即交付上開本票3 紙予乙○○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甲○○未依約還款復避不見面,乙○○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張龍波提起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明德於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9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乙○○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因未經以證人身分而為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龍波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7至39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而前開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均非張龍波本人所簽立,張龍波並因此對乙○○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決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分3 次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原審結證稱:98年4月10日被告拿
其父張龍波已簽好名蓋好章之本票來借錢,伊就先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如何交付忘記了。98年4月16日被告打電話說要借錢,款項很大,伊要求被告把其父張龍波之權狀、印鑑證明都帶來,但被告只帶2張印鑑證明,1張要提供給伊去設定抵押,另1張旁邊有多蓋一個跟本票發票人欄一樣的印章,被告稱其父年紀大,不好意思來。420萬是分幾次拿,有些是匯款,有些請陳明德拿,有些是當天結完帳,伊把剩下差額給被告,關於匯款、或請陳明德交付之金額,或伊實際交付之金額,伊不記得了。98年4月30日被告拿張龍波開立之本票來借錢,還有1張很舊且伊未曾見過樣式的原始權狀來,伊要求被告換新的權狀再辦理設定,這次借款金額如何給付,伊忘了。98年5月10日被告有拿張龍波開立之本票來借錢,借款金額如何交付,詳細情形伊不太記得。伊不知道被告於何時何地簽發上開本票,被告拿來時已經簽好名、蓋好章。伊確定上開4張本票是分4次拿過來,被告拿來時,本票上有張龍波印文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然查告訴人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⒈告訴人乙○○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關於其於何時、何地
,借款若干金額予被告,如何給付借款等細節,除提出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外(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6頁至第9頁),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債權計算表及被告之妻李珂華簽發之支票影本7張及他人簽發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上開本票所示,其於98年4月10日至98年5月10日間,短短1個月間,共借貸被告高達640萬之金額,上開債權金額鉅大,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係自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被告,或委託證人陳明德轉交予被告,抑或自何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帳戶等節,告訴人均未留存相關帳冊或憑據以實其說,顯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是否確有如其所述係依原審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借貸64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誠屬可疑。
⒉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一開始被告是借5萬、1
0萬在周轉,被告拿客票或太太支票,支票都有兌現。本案所涉4張本票與支票無關,本案就是直接以本票來借錢、伊手上沒有被告太太的票,被告之前拿太太的票都已經清償了,在97、98年左右,被告向伊小額借款,1萬至2萬不等,不會超過20萬元,小額借款沒有開本票,被告拿太太開的支票或他人客票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568號卷第40頁、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因被告向告訴人為小額借款,尚須提供配偶支票或他人客票作為清償擔保,何以本件大額借款卻無庸提供支票或客票,僅提出本票,告訴人即同意借款?又倘依告訴人指稱本件借款與支票無關,被告先前拿配偶支票部分皆已清償,則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配偶與他人客票共8張,金額計139萬元,又是否即為本件借款之憑證?⒊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二分,被告利息付了
2、3個月,利息支付方式,第一期是以本金預扣二分利息後,被告再拿剩下的錢,其他期利息是被告交付現金給伊,但沒有寫簽收單據。伊大概在98年9月至12月間找不到被告,在伊找不到被告之前,被告有正常付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第3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在98年9月前並未積欠利息,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付告訴人,則告訴人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87頁),就系爭本票部分,除預扣之利息外,亦計入被告積欠之本票到期日至6月29日之利息,核與其上開證述相悖。
⒋告訴人乙○○又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每次借款時,證人陳明
德都有陪同,拿系爭4張本票,陳明德有看到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證人陳明德於警詢時稱:被告向告訴人乙○○借款,伊只知道98年4月10日及98 年4月16日這二次,之後都是被告直接向乙○○借款,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次伊陪被告一起去向乙○○借錢,其他二次借款係被告事後告訴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59頁、第63頁),經核二人證述,並不一致,尚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依據。
⒌綜上,告訴人之指述有上開矛盾與瑕疵之處,是本院認告訴人之證述,難以遽採。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係因告訴人要求,而分別於98年
4月10日、4月30日、5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由伊當場偽造張龍波簽名之本票共三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
33 頁至第34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借款金額、被告偽造之本票號碼、被告配偶之銀行帳號、支票號碼、支票發票日等經過細節,均係由警員直接於問題中提問,而非被告主動供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且因員警於詢問時,亦多次提及根據乙○○所說而質之被告,顯見員警應係先參考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後,再詢問被告,是被告之自白不能排除有受到員警誘導之可能性,實難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具備任意性,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於發票人欄偽造「張龍波」簽名之事實。
㈢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3張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R0000000、
CR0000000 、CR0000000 ,為連號之票據,依據一般人開票係按票據號碼順序簽發之經驗法則,被告稱其係於同一日接續偽造「張龍波」簽名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辯解,亦非無據。本件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主張之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分3次偽造「張龍波」為發票人本票之事實,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係於同時地,接續簽發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張龍波」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行為亦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並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乙○○,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偽造「張龍波」之簽名,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張龍波一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營溫泉會館需資金周轉,向告訴人乙○○借得款項後,需提供其父張龍波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動機,且上開以被害人張龍波為發票人之本票3 張,雖未經被害人張龍波之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惟上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害人張龍波實際上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損害,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情節尚非嚴重,頗值憫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是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所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張龍波造成之損害,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目前打零工為生,尚須撫養其罹患癌症之弟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張龍波」部分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張龍波」之署押,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係由被告及「張龍波」共同所簽發,僅「張龍波」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得予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已80多歲無力工作、母親罹患癌症、哥哥中風、尚須撫養其罹患癌症之弟所生4名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家庭經濟負擔極重,確有無法執行之難處,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被告積欠告訴人乙○○之金錢尚未返還,且亦無具體之償債計畫,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難予准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父張龍波之同意,於不詳時地,
偽造張龍波之印章,並於附表一所示時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張龍波」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因認被告有偽刻「張龍波」印章及偽造「張龍波」印文而偽造本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指述、被害人張龍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原審
98 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宗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張龍波」印章,亦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蓋用「張龍波」的章等語。
㈣經查:
⒈被害人張龍波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第37至39頁),以及原審98年度士簡字第1734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卷各1宗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紙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3紙本票上「張龍波」之印文並非被害人張龍波所有,亦非被害人張龍波授權或同意他人所蓋之客觀事實,至於究係該印章為何人偽刻後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之「張龍波」印文,係被告拿上開本票來時,即已簽發完成,本票上即有上開印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15730號卷第34頁、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第40頁、原審訴字第60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而告訴人乙○○之證言,因有瑕疵、前後矛盾、與事證不符及悖於常情之處,業如前述,本院認為告訴人乙○○之證詞,不足採信,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張龍波」印文,與張龍波本人留存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47頁),二者並不相同,被告既以偽造「張龍波」簽名方式而偽造系爭本票,實無再偽造「張龍波」印章及印文之必要,況被告於本案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亦無飾詞否認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輕罪之理。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就被告涉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張龍波」印章及印文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是就被告此部分犯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偽造之署押 ││ │ │ │臺幣) │ │ │ │├──┼──────┼───┼────┼──────┼─────┼───────┤│1 │98年4 月10日│張龍波│ 30萬元 │98年5 月10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 │ │ │ │名壹枚。 │├──┼──────┼───┼────┼──────┼─────┼───────┤│2 │98年4 月30日│張龍波│ 40萬元 │98年5 月15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 │ │ │ │名壹枚。 │├──┼──────┼───┼────┼──────┼─────┼───────┤│3 │98年5 月10日│張龍波│ 150萬元│98年6 月29日│CR0000000 │偽造張龍波之簽││ │ │甲○○│ │ │ │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