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嬌妹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5、9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嬌妹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偽造本票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湯嬌妹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召集會期自96年10月10日起至99年4月10日為止,會首連同會員共31會,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嗣前開互助會於98年6月起停標,湯嬌妹尚欠未得標會員林許省42萬,湯嬌妹即與林許省協議,由湯嬌妹一次簽發21張本票、面額各2萬元,供作所欠債務之擔保,湯嬌妹於每月7日償還2萬元以取回當月份本票,詎湯嬌妹為逃避上開債務,明知「湯美蕙」非其本名,只是其對外使用之偏名,其身分證字號非「Z000000000」、出生年月日非「48年5月21日」,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林許省僅知其偏名為「湯美蕙」,且對自身身分證字號碼無從確認,於98年7月7日簽載「湯美蕙」偏名,不實之前揭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1張(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予林許省為擔保而行使之,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其中附表編號2至11等10張本票均已完成發票行為,編號12至21未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編號1本票尚無證據證明已完成發票行為,檢察官亦未起訴)。湯嬌妹自98年7月至99年4月均每月依約返還2萬元,並取回附表編號1至10號本票,不料於99年5月開始無力償還,林許省持附表編號11之本票向湯嬌妹催討,不獲兌現,復持該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悉湯嬌妹所開立之本票係以「湯美蕙」偏名,復載上開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偽造有價證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許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嬌妹固坦認告訴人參加其召集之上開合會,因故停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持利剪威脅我開本票,我第一次在她面前開完全部本票,我只寫到期日、金額部分,其他發票日、發票人湯美蕙、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都不是我寫的,我只是要安撫告訴人情緒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持有本票縱未兌現,被告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已於原審坦承: 告訴人參加伊召集之上開合會,因故停
標後,伊對告訴人負擔42萬元合會債務,並於上揭時、地,簽發附表所示21張本票,其中編號1至10之本票,已因按月清償2萬元,向告訴人取回,其餘編號11至21之11張本票債務,尚未清償,迄今仍積欠22萬元等事實(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6頁反面)。本院復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提出之系爭本票15紙、被告自稱平日書寫之日記本、直二聯估價單、商業本票票根及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被告於卷宗上之字跡、簽名、與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得標金額及背面金額等自稱為其書寫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告訴人於卷宗上之字跡、簽名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依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上票上「湯美蕙」字跡,與前揭比對文件內湯嬌妹書寫,「湯美蕙」、「美」、「隱」、「花」、「心」等字跡相符,有該局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顯見被告於原審所供附表所示21張本票為其簽發乙節,信而有徵。被告嗣於本院翻異前供之辯解,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至被告辯稱簽發本票係遭告訴人以利剪要脅所為云云。然為
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據其結證:我沒有持剪刀強迫被告開票,當時合會停標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她積欠的42萬元,她現在負擔不起,我請她開本票給我,被告隔天打電話叫我去拿本票,我去被告家取票時,票上並無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我要求被告填載她的身分證字號,被告在填載之時,我到外面找朋友,後來我拿到票時,有跟被告說請她不要寫假的身分證字號給我,被告說那個身分證字號是她的,其後要向被告提告時,才在警局發現沒有「湯美蕙」這個名字,身分證字號亦非被告本人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參以被告係因合會糾紛,對告訴人負擔附表票據債務,告訴人本即得以合會法律關係,向身為會首之被告追償,毋庸再以利剪要脅被告開票,強求被告再負票據債務必要。另佐以負擔高額債務之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分期清償時,常會以發票方式擔保其後分期還款之社會常情,被告欲分期付款積欠之42萬元債務,與告訴人議定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其後付款,與常情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㈢按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 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①查被告於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湯嬌妹」,然以「湯美蕙」之偏名生活,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告訴人所知等節,除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在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13、14年,被告均稱自己叫做「湯美蕙」,別人也如此稱呼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該頁背面)、證人陳梅(即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在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將近10年,被告之名字為「湯美蕙」,先前與被告去朝山時,被告也是用「湯美蕙」名字等語(見同上卷第119頁背面至121頁)、證人廖林菊英(即上開合會之其他會員)在原審證述:被告是我鄰居,結識8年,我知道被告叫「湯美蕙」,鄰居也都叫她「美蕙」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並有前開互助會名單、證人即告訴人提出先前與被告出遊之名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原審卷第133頁)。是被告使用「湯美蕙」之偏名簽發本票,該偏名為社會上多數人及合會對象所知,不致使交易對象產生人別混淆情形,與被告本人主體具有同一性,應可認定。②惟被告除以「湯美蕙」別名發票,更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表編號2至21本票影本各1份互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被告雖以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與本人具有主體同一性之「湯美蕙」偏名開立本票,然並未填載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使交易對象可資特定、追索至自身,竟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於附表本票上,可見被告主觀上實無欲負擔票據債務,欲藉此妨礙告訴人持票追索。參以被告供承:我不承認這筆債是我欠的,所以不實之身分證字號是我亂寫的,用以安撫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益徵被告無欲負擔發票人債務真意至明。準此,被告以偏名發票,復填載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有礙告訴人對於發票主體同一性之區辨,其主觀上應有偽造本票犯意,亦可認定。
㈣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至11之本票10張,交予告訴人為擔保而行使之,顯在供擔保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亦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告訴人持有本票縱未兌現,被告應給付之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云云;惟被告因供擔保所獲得者係延期清償之利益,而非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至11之本票10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2至10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10次犯行,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告訴人為擔保而行使之,而取得延期清償之利益,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償還債務,被告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漏未論及,已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於原審雖坦承以「湯美蕙」偏名、不實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簽發本票;惟上訴本院後,竟翻異前供,全盤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告訴人至今仍未獲全部賠償,實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因擔保自身合會債務,而偽造本票,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至附表編號2至11之本票正本10張,為被告所偽造,雖編號2至4、編號6本票正本已由被告提出扣案;編號11本票正本則由告訴人提出扣案(在本院證物袋),其他本票正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尚包括附表編號12至21之本票10張,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對象尚包括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否包括附表編號12至21之本票10張部分: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2至21之本票,既乏發票年、月、日,發票行為未完成,屬於無效票據,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有未合。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發票行為,與簽發編號2至11本票10張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對象是否包括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等人部分:
查證人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在原審均證述:有參與上開合會,但被告並未開本票予其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121至122頁),可知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對象僅有告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對象尚包含證人林廖貴美、陳梅、廖林菊英,即與事實未符。惟此部分,與前開行使有價證券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發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 備註 ││號│ │ │ │ │ │ │├─┼─────┼──────┼──────┼────┼───┼────────┤│1 │票號不詳 │無證據證明已│98年7月7日 │2萬元 │湯美蕙│ ││ │ │填載 │ │ │ │ │├─┼─────┼──────┼──────┼────┼───┼────────┤│2 │CH0000000 │98年8 月7 日│98年8 月7 日│2萬元 │湯美蕙│發票人欄另載有不││ │ │ │ │ │ │實之身分證字號「││ │ │ │ │ │ │Z000000000號」及││ │ │ │ │ │ │不實之出生年月日││ │ │ │ │ │ │「48年5 月21日」│├─┼─────┼──────┼──────┼────┼───┼────────┤│3 │CH0000000 │98年9 月7 日│98年9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4 │CH0000000 │98年10月7日 │98年10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5 │CH0000000 │98年11月7日 │98年11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6 │CH0000000 │98年12月7日 │98年12月7日 │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7 │CH0000000 │99年1 月7 日│99年1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8 │CH0000000 │99年2 月7 日│99年2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9 │CH0000000 │99年3 月7 日│99年3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0│CH0000000 │99年4 月7 日│99年4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1│CH0000000 │99年5 月7 日│99年5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2│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6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3│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7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4│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8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5│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9 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6│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0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7│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1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8│CH0000000 │未記載 │99年12月7 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19│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1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20│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2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21│CH0000000 │未記載 │100年3 月7日│2 萬元 │湯美蕙│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