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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寧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詹清松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16號、100年度偵字第1786號、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一、緣士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昌公司,設於基隆市○○區○○路○號1樓),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別以每噸基本處理單價新臺幣(下同)1,050元及240元之代價,承攬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並各依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契約約定,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即待銷毀之物品進入各合法處理場所,做最終處理之(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費用】,而基隆市政府環保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之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廠焚化費用,於97年3月31日以前為每噸1,950元,自97年4月1日以後,每噸則為2,050元。

二、曾彥寧於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為士昌公司股東兼董事,負責士昌公司會計、文書業務,並負責製作向基隆關稅局請領私貨、逾期貨物銷毀款項之單據文書,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士昌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貨物運至址設基隆市○○區○○街○○號之大武崙處理廠以附表二各編號項下銷毀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為銷毀破壞後,仍需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秤重並為焚化,始得再檢具『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發票、基隆市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等憑證,以貨物焚化過磅後所得之實際重量計價,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以外之最終處理費,而附表二各編號項下所示之貨物,或未經焚化秤重而以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即水產品部分),故無焚化費;或雖以焚化方式處理(即水產品以外貨物),惟因焚化過磅後所得之實際重量與過磅單所載貨物之重量不符,因恐請領最終處理費時遭受退件,曾彥寧乃意圖為士昌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97年10月28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⑤、⑥至⑮所示之過磅單

,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詹清松誤以為曾彥寧所檢具之過磅單、發票係為真實,先將曾彥寧所聲請之款項(包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為核章後,送交負責審核「最終處理費」費用之總務室事務股,由不知情之事務股公務員依據曾彥寧所提出過磅單、發票為「最終處理費」之查核,嗣再送交會計室核費撥款,由會計室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據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於「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於撥款作業之正確性,且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84,143元。

㈡97年12月1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⑯至㉖所示之過磅單,虛偽開

立附表四編號3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該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 (一) 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66,748元。

㈢98年1月14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㉗至㊲、㊳之過磅單,虛偽開

立附表四編號4、5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4、5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㈠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86,982元。

㈣98年2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

四編號6之不實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該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㈠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75,809元。

㈤98年3月2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過磅單,虛

偽開立附表四編號7、8之發票(虛偽開立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持向不知情之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承辦公務員詹清松行使,並以上開二、㈠所示方式向基隆關稅局請款,致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合計383,446元。

三、查獲經過:曾彥寧於98年8月19日就其於98年2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6之發票(虛偽填載之處理重量、金額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載);98年3月2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7、8之發票,且提出向基隆市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之犯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逾期貨物銷毀清冊及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共4紙(98私銷證字第28號、98逾銷證字第232號)、士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基隆關稅局函5紙、台榮環保事業公司過磅單暨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1本、手提電腦1台及螢幕加硬碟1台,而悉上情。

四、案經曾彥寧自首,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曾彥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建雄、杜秀珍、杜朝瑞、劉錫水、張添登、李明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宜蓁於警詢、證人曾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銀將、曹勝凱、許稔華、黃俊逸、謝耀興、林天生、陳慶珍、虞龍、杜月霞、吳嘉偉、李俊穎、曾聖玲、陳宗賢、陳瑞欽、羅子槐、林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邱義春、陸志剛、蕭中嶽、古興宗、李振來、張益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六、基隆市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士昌公司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訂之銷燬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採購契約、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97)暉隆字第011801號函、士昌公司之發票及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影本、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物,證明上開事實。

參、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之認定: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若以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對被告提起公訴,則不問一部或全部上訴,其效力均及於全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起訴事實之數行為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彥寧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審判決有關被告詹清松無罪及被告曾彥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惟起訴書認該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判決有罪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是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曾彥寧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杜朝瑞、杜秀珍、杜月霞、曾聖如、曾聖玲、王建雄、銀將、蕭中嶽、邱義春、古興宗、陸志剛、陳瑞欽、陳宗賢、張益崧、林建民、陳慶珍、陳品秀、林天生、虞龍、黃俊逸、曹勝凱、謝耀興、許稔華、吳嘉偉、羅子槐、李俊穎、張添登、李明煌、李振來、詹清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

⒈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劉錫水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而被告曾彥寧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毛竟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劉錫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另共同被告詹清松及其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雖爭執上開證

人及共同被告曾彥寧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詹清松所涉圖利等罪,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無探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之判斷:被告曾彥寧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揭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彥寧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曾彥寧供認不諱,而士昌公司於其大武崙處理廠銷毀私貨或逾期貨物後,需將貨物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秤重焚化,始得由被告曾彥寧檢具同案被告詹清松所出具基隆市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士昌公司之發票及『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所出具之過磅單提出於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並由基隆關稅局承辦人詹清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之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並填載總金額及核章後,續將過磅單、發票等單據送交負責審核「最終處理費」之總務室事務股審核,再送交會計室依據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勾選會計項目、審核後撥款等節,乃據證人邱義春(即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股長)、古興宗(即基隆關稅局查緝處理課課長)、張益崧(即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78頁至第100頁)。而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負責士昌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請款業務者,乃係被告曾彥寧乙節,亦據證人蕭中嶽、杜秀珍(即被告曾彥寧之母親)、曾聖如(即被告曾彥寧之妹)、曾聖玲(即被告曾彥寧之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488頁至第489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540頁)。

二、又附表二編號1至5銷毀物品欄所示貨物,係由證人杜朝瑞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倉庫領貨後,送往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廠,而由證人王建雄將物品運上車號000-00壓縮車,並在裝運貨物時,按下壓縮車上開關,壓縮並攪拌貨物,再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或焚化方式處理,而堆肥則毋庸過磅;附表二編號6至8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則係由證人杜秀珍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杜朝瑞(即士昌公司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作堆肥處理,堆肥處理則無強制過磅秤重等情,亦據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65頁、第189頁至第195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所稱為期順利向基隆關稅局請款,且無過磅單,始偽造過磅單乙節,足以採信。

三、此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契約書2份(契約期限95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97)暉隆字第011801號函1紙(96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88頁至第113頁);97年9月22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4日、98年2月16日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產請購單各1紙;97年11月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7年12月2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1月14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8年2月9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7年10月28日發票2紙、97年12月15日發票1紙、98年1月14日發票2紙、98年2月6日發票1紙、98年3月25日發票2紙;基隆市關稅局(97)私銷證字第3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3紙、(97)私銷證字第39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0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

(97)私銷證字第4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私銷證字第43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4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5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6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5紙、(97)私銷證字第4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5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私銷證字第57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8)私銷證字第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6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9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含(97)私緝放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7號、第278號、第279號、第280號、第281號】9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含(97)私緝放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4號、第303號、第309號】6紙、基隆關稅局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含(97)私緝放字第339號、第339-1號、第340號、第338號、第342號、第343號】6紙、基隆關稅局(97)私緝放字第366號、(97)私緝放字第980號、(98)私緝放字第4號、(98)私緝放字第25號、(98)私緝放字第35號扣押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各1紙、附表二①至所示之過磅單共72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㈡第129頁至146頁、第148頁至第170頁;99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㈢第107頁至第135頁、第154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52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8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彥寧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

一、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

二、查:㈠被告曾彥寧係為士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附表四編

號1至8所示之私貨銷毀數量與實際銷毀數量不符,所得請領之最終處理費金額應以實際銷毀數量計算,且水產品之銷毀,並無最終處理費之支出,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發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另論刑法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再被告曾彥寧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並將過

磅單、不實之發票(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提出於基隆關稅局以請領私貨銷毀費用(包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使不知情基隆關稅局人員詹清松誤信為真,而將金額填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且為核章,並送交不知情之總務室事務股公務員為「最終處理費」之審核,再由會計室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勾選屬關稅業務之「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並為撥款,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王建雄」、「杜朝瑞」、「銀將」、「杜秀珍」(詳如附表三各編號項下『偽造過磅單上所載「運送單位」(人)之簽名欄』所載)之署押、「游玉磁」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多次偽造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憑證(發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彥寧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㈢再被告曾彥寧分別於97年10月28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⑤、

⑥至⑮所示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發票;97年12月1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⑯至㉖所示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3之發票;97年1月14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㉗至㊲、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4、5之發票;98年2月6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㊴至㊹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6之發票;98年3月25日偽造附表三編號㊺至㊽、㊾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7、8之發票,而分次提出於基隆關稅局以請領最終處理費,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7年9月23日編號2-55、2-67號過磅單』乃用以表示銷毀①放行通知號

(97)私緝放272、273號味素、飼料、蜂蜜等物②放行通知號(97)私緝放277、278、279號輸送帶、書包、背包、手錶等物③放行通知號(97)私緝放280號CERAMIC TILES(磁磚)④放行通知號(97)私緝放281號花崗石板等貨物,起訴書漏載CERAMIC TILES(磁磚)、花崗石板(詳如附表二編號1『銷毀物品欄』所示)之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號、銷毀方式,及疏未載明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號暨銷毀方式,均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三、再被告曾彥寧於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為偵查機關發覺前,於98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供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依卷內事證尚無資料顯示,當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何確切之根據可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曾彥寧有為該等犯行,是被告曾彥寧所犯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該部份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以被告曾彥寧上開罪證明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曾彥寧身為士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為向基隆關稅局請領銷毀私貨之最終處理費,竟虛開不實之發票,並偽造過磅單,影響基隆關稅局撥款作業之正確性,並因而撥款,受有損害,其行顯然失當;兼衡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事實欄二、㈣、㈤部分犯行為自首,態度尚稱良好,且業將所詐領之款項69萬7128元全數歸還基隆關稅局,有該局100年1月2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昌公司100年6月23日士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59頁、卷㈡第310頁),已見悔悟之心,參以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另敘明被告曾彥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擔任士昌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為向基隆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其於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犯行為偵查機關查悉前,已主動自首,且於偵審中均坦承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復將士昌公司所詐領之最終處理費共計69萬7128元悉數返還基隆關稅局,有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昌公司100年6月29日士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59頁、卷㈡第310頁),堪認被告曾彥寧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亦可認其因本案所受教訓已深,被告曾彥寧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台榮環保事業公司過磅單暨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

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1本,其內之過磅單與本案無涉,而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則為士昌公司所屬貨車載運菜渣、水產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行堆肥過磅之收據,均屬真正,非供被告曾彥寧犯罪所用之物;逾期貨物銷毀清冊、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共4頁(98私銷證字第28號、98逾銷證字第232號)、基隆關稅局函5紙,則俱與本案犯罪無關;扣案手提電腦1台為士昌公司所有之物,且其內並無偽造過磅單之電磁紀錄存在;扣案之螢幕及硬碟1台雖為被告曾彥寧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所用,此均據被告曾彥寧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第73頁),且上開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之發票8張,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

均由被告曾彥寧提出於基隆關稅局而行使之,屬基隆關稅局所有,非被告曾彥寧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①至所示偽造之過磅單共72紙,係被告曾彥寧

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惟已由被告曾彥寧交付基隆關稅局而行使,非被告曾彥寧所有之物,自無從對各該偽造之過磅單諭知沒收,然上開各該偽造過磅單內所示之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於其各該罪刑之主文項及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被告詹清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士昌公司自95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19日止,及自97年10月23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分別以每噸基本處理單價1,050元及240元之代價,承攬基隆關稅局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並各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約定,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且依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處理課私貨倉庫股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毀規定所載:「1、沒入私貨應予銷毀者,私貨處理股簽會本股訂定銷毀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到股,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本股監視銷毀關員按照訂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到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數量後,再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銷毀完畢後,會辦監視銷毀人員一同在銷毀證明書上簽證,副本(或影本)由會辦人員攜回,正本送私貨處理股銷案,一份副本由本股存案」。而被告詹清松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間係任職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關員,期間主辦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毀事宜。被告曾彥寧則負責士昌公司會計、文書業務,並負責製作向基隆關稅局請領私貨、逾期貨物銷毀款項之單據及文書,彼2人於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承辦基隆關稅局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毀及驗收期間,明知士昌公司並未將附表二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包含水產品及其他雜貨)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燒,且未在該焚化廠地磅過磅秤重,竟共同基於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違反上開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契約內容之規定,由被告曾彥寧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偽填製附表四編號1至8屬商業憑證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被告詹清松負責銷毀及驗收事宜,明知上開過磅單及發票係屬偽造,竟仍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97)私銷證字38號、(97)私銷證字39號、(97)私銷證字42號、(97)私銷證字43號、(97)私銷證字44號、(97)私銷證字45號、(97)私銷證字46號、(97)私銷證字48號、(97)私銷證字51號、(97)私銷證字57號、(98)私銷證字1號、(98)私銷證字2號、(97)私銷證字6號之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虛偽之記載(虛偽記載之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之所示),且未將士昌公司以偽造之過磅單、發票所請領之最終處理費款項予以剔除,仍將各該款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基隆關稅局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產請購單上後,再連同上開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發票,呈送會計部門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於100年12月9日為補充,見原審卷㈡第25頁),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而受有69萬7,12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詹清松與被告曾彥寧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起訴法條及公訴證據:公訴人認被告詹清松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無非係以:

㈠被告詹清松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曾彥寧之供述及證述;㈢證人杜秀珍、曾聖玲、曾聖如、杜朝瑞、王建雄、邱義春及

古興宗之證述;㈣95年10月20日及97年10月23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銷毀私貨及

逾期貨物(菸、酒除外)勞務採購契約暨得標契約附件各1份、基隆市環保局95年6月9日基環廢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8日(97)暉隆字第011801號函、基隆市關稅局99年4月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士昌公司及相關契約台榮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8年間申請進入基隆市環保局天外天焚化廠焚毀確認資料;㈤97年9月22日、97年10月3日、97年11月17日、97年12月15日

、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2日、98年2月4日、98年2月16日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財產請購單各1紙、97年11月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7年12月22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1月14日支出憑證黏存單2紙、98年2月9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3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8年3月25日支出憑證黏存單1紙;97年10月28日編號發票2紙、97年12月15日發票1紙、98年1月14日發票2紙、98年2月6日發票1紙、98年3月25日發票2紙、基隆市關稅局(97)私銷證字第3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3紙、(97)私銷證字第39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起訴書誤載為(97)私銷證字第3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97)私銷證字第4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私銷證字第43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4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5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46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5紙、(97)私銷證字第48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7)私銷證字第5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6紙、(97)私銷證字第57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紙、(98)私銷證字第1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2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4紙、(98)私銷證字第6號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19紙及偽造之過磅單共7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辯解要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貨物之財產請購單係於銷毀前即先填具,其上數量及處理費之填載,均係依據各該貨物查扣並入庫時所為秤重之重量,並無登載不實,且我均有依照工作手冊之規定,至士昌公司之大武崙處理廠監視各該私貨銷毀至不堪使用程度,再於銷毀證明書上據實填載銷毀之方式;97年間,我因眼見提領出來之物品,已置放於士昌公司之壓縮車內為絞碎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故未跟著士昌公司的車押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為最終處理;98年間待銷毀之水產品自倉庫領出後,均會先運至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廠,拆除外包裝並噴灑消毒水、食用色素後,再押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行堆肥,我亦均有監視士昌公司之人噴灑消毒水、食用色素至無法流出市面之程度;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銷毀日期,除了編號7所示之98年2月10日至13日,我沒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外,其餘各次,我均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而已銷毀貨物之基本處理費係以該批貨物進倉庫時所為秤重重量來計價,該部份費用之申領係由我負責審核,至於最終處理費,是由總務室事務股負責,非我權責範圍,我不知契約內所指之最終處理費之意涵為何,我並不知被告曾彥寧所提出之過磅單係偽造,發票係不實的,我僅係依據被告曾彥寧所提出過磅單及發票填載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未圖利士昌公司等語。

四、爭點整理:㈠被告詹清松是否有違反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及「工作手

冊」中關於沒入私貨之銷毀規定?此規定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㈡被告詹清松是否在執行職務有違反工作手冊有關沒入私貨要

全程監視銷毀之規定?又其有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財產請購單、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㈢被告詹清松是否知情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要請領款項之私

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欺基隆關稅局,並圖利士昌公司?㈣被告詹清松將曾彥寧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書

、虛開之發票,呈送會計部門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本院判斷:㈠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約定,及「工作手冊」中關於沒入私貨之

銷毀規定,此規定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證據及理由:

要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法律要件及修正立法理由工作手冊沒入私貨有關監視銷毀之作業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核其內容,亦僅係機關內部,依其權限或職權,就其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涉,故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清松據以執行監視銷毀私貨職務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相關規定,當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於98

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動(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係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判斷被告詹清松是否涉及檢察官所指圖利罪嫌時,自應以裁判時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需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始屬相當;而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當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工作手冊關於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法令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規定之作業過程為:「⒈沒入私貨應予銷毀者,私貨處理股簽會本股(指私貨倉庫股)訂定銷毀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到股,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本股監視銷毀關員按照訂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到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數量後,再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銷毀完畢後,會辦監視銷毀人員一同在銷毀證明書上簽證,副本(或影本)由會辦人員攜回,正本送私貨處理股銷案,一份副本由本股存案。」、「⒉銷毀貨物之金額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之銷毀案,由會計室及政風室輪流參與銷毀,至於完稅價格在一百萬元以下者,由承辦單位自行派員前往銷毀,並將待銷毀物品品名及預定銷毀時間及地點通知監毀單位,監毀單位視其人力得派員會同銷毀(法令依據:政風室92年7月16日經局長核示之簽註)」、「⒊銷毀作業時,應注意公共安全及環保要求,並銷毀至不堪使用」、「⒋本股備有私貨銷毀登記簿,詳記每案銷毀貨物資料,以備查考」,有卷附緝案處理處理組工作手冊沒入私貨之監視銷毀規定1份存參(見99年度他字第230號卷第12頁),則依上開工作手冊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作業規定,其法源依據為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00000000號書函,並非法律、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而核其內容,亦僅係機關內部,依其權限或職權,就其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相涉,故而,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清松據以執行監視銷毀私貨職務之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相關規定,當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甚明。

⒊再者,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固分別於95年10月20日、97年

10 月23日簽訂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除外)勞務契約,惟細核該契約內容,乃係就履約標的、契約價金之給付等事項為約定,其所規範者乃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而契約中雖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銷毀費用計算暨請領方式之約定,惟此僅能拘束「士昌公司」,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自亦非屬圖利罪所指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不待言。

⒋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詹清松違反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毀之

作業規定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契約內容,認其「違背法令」,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被告詹清松在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工作手冊有關沒入私貨要全

程監視銷毀之規定,又其亦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財產請購單、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請購單上填載最終處理費

之重量、金額,該部份之填寫乃依各該私貨入倉時之重量所為,屬費用之預估,且其上亦明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非以財產請購單所載之重量為最終處理費核發之標準,被告詹清松於財產請購單上並無不實登載之犯行:

查被告詹清松於97年9月22日至98年2月16日間,所填載之財產請購單(詳參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財產請購單請購日期、項目暨金額欄』之所示)乃係於各該批次之私貨全部銷毀前,即先行填載請購,其上之最終處理費項目,為總務室事務股人員要求被告詹清松併為繕打,最終處理費金額乃依據私貨入倉時所磅秤的重量計算,俟私貨銷毀後,基隆關稅局始依廠商所提供過磅單上所載重量加以核算最終處理費乙節,已據證人邱義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6頁),核與證人張益崧所證:私貨銷毀前,詹清松會製作財產請購單,其上有最終處理費(處理費)的項目,該項目係由事務股負責填寫,不過,詹清松會順便幫忙繕打,如果詹清松沒有幫忙繕打最終處理費的金額,事務股人員也會自己填寫上去,因為銷毀前一定要填具銷毀費及最終處理費並送到會計室再呈上核准,會計室才知道這次要支出多少費用,而財產請購單上最終處理費所載的重量乃係依據倉庫股銷毀前預估的重量去填載,並不是依據過磅單填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第99頁)互核相符;再參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財產請購單之填製日期,均在各批私貨全部銷毀之日期前,且各該請購單上之備註欄亦均載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等說明,此有財產請購單8紙在卷足考(見99年度交查字第

396 號卷㈢第108頁、第130頁、第154頁、第177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10頁、第220頁),堪以認定被告詹清松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請購單上填載最終處理費之重量、金額,惟該部份之填寫乃依各該私貨入倉時之重量所為,屬費用之預估,且其上亦明載實際重量以過磅單為準,非以財產請購單所載之重量為最終處理費核發之標準,準此,誠難認被告詹清松於財產請購單上有何不實登載之犯行。⒉要旨: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關於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規定,

訂定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至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數量後,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於銷毀完畢後,由被告詹清松及會同人員於銷毀證明書上簽證,而對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於銷毀處理時,除可以焚化之方式為之外,亦得以充作飼料、肥料等方式為之:

依基隆關稅局工作手冊沒入私貨監視銷毀之規定(見上開伍、五、㈡所載工作手冊內容)可知,被告詹清松於訂定銷毀方式及銷毀日期陳准後,俟簽發貨物放行通知及銷毀證明書到股,即應訂定銷毀日期,並函請有關機關會同執行,且按訂定之日期,會同有關機關到場人員,至倉庫點明貨物種類及數量後,一同押至指定銷毀場所進行銷毀,『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於銷毀完畢後,由被告詹清松及會同人員於銷毀證明書上簽證,再將其中1份交由即士昌公司人員攜回,另外2份分別送私貨處理股銷案及私貨倉庫股存查;而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走私進口農產品依左列方式處理之:一、焚化。二、掩埋。三、投海。四、充作飼料、肥料或其他試驗用。五、贈與。」,而所謂之「走私進口農產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管制進口或其進口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授權機關核發同意文件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經檢疫不合格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三、其他本會指定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是以,對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緝獲後移送之走私進口農產品於銷毀處理時,除可以焚化之方式為之外,亦得以充作飼料、肥料等方式為之。

⒊要旨:依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之證言,被告詹清松

關於處理私貨銷毀案件,有全程到場監視銷毀並分別依規定進行焚化或充作飼料、堆肥處理:

⑴證人杜秀珍於警詢中證稱:士昌公司承包基隆關稅局辦理銷

毀(98)私銷證字第1號、(98)私銷證字第2號、(98)私銷證字第6號私貨銷毀案件時,被告詹清松均有全程在場監視私貨的銷毀過程,從領貨、拆除外包裝,再載運到堆肥場均有在場,但僅有1次因該批漁貨已腐爛發出惡臭,所以詹清松沒有跟隨至堆肥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

15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

12 1 頁至12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 3頁至第198號所示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載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均係基隆關稅局通知士昌公司領貨,領完貨後,就押送到大武崙處理廠,並將貨物倒出來,如果是水產品,就拆除水產品的外包裝,包括保麗龍、塑膠袋等,接著將水產品用機器或人工壓碎,但若水產品已經腐爛,就不用壓碎,之後再送到『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堆肥,若係其他用品,則於用機器壓壞後,再作分類,如果可以焚化的就送去『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不能焚化的就回收,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213頁97私銷證字第57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貨物),因為壓碎機壞掉,所以將該批仿冒品外包裝拆開後,用沙子加水混合,弄髒該批仿冒品,使之無法清洗,避免外流,而上開物品(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貨物)於銷毀時,被告詹清松都監視到物品被壓壞、弄壞後始離去,但均未跟著押車去『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而我在98年初,曾跟被告詹清松提及要將漁貨作堆肥處理,該次之後,詹清松就有跟著我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是先拆除包裝,噴灑色素後,再運至天外天作堆肥處理、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是批腐爛的魚,也是送到天外天堆肥,但因該批漁貨已經腐爛,不可能流出市面,所以詹清松沒有跟著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也是拆除外包裝後,噴灑色素送天外天堆肥,另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貨物,皆係由我及杜朝瑞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5F-099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作堆肥處理,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貨物,最後均有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 頁至第152頁)。

⑵證人杜朝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原係台榮環保公司之司機

,後來因為工作需要,故至士昌公司擔任司機,但我仍然駕駛台榮公司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均係士昌公司負責銷毀之貨物,於提領這些水產品後,會先噴灑色素、鹽酸、消毒水,之後再由伊及杜秀珍開貨車載運到天外天作堆肥處理,而除了有一次魚臭掉,詹清松沒有跟車押運到天外天外,其餘各次,詹清松都有自己開車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到天外天,我可以確定這幾次的貨物都有送到天外天作最終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至第163頁)。

⑶證人王建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於97年間有參與士昌公

司處理海關貨物銷毀之工作,士昌公司打電話通知我後,我會駕駛車號000-00的壓縮車去大武崙處理廠,並將貨物運上車,運上車後,我會啟動壓縮車內開關,壓縮攪拌貨物,如果是漁貨會送到天外天作堆肥,如果是一般雜貨就會送到焚化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至第191頁)。

⑷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俊雄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對於漁

貨水產品之銷毀,或焚化或做堆肥處理,漁貨水產品至天外天銷毀時,有幾次沒有過磅,97年間載貨到天外天銷毀,不記得有無海關人員跟隨到天外天等語,與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所為上開所證,雖有部分歧異,經查:

①證人邱義春之證述:就漁貨而言,要先到士昌公司拆除箱

子及外包裝,銷毀的方式沒有規定,但必須致令不堪用,在97 年間拆除漁貨的外包裝後,並沒有在其上灑上消毒水或色素顏料,直到98年請教防疫檢疫局才知道要這麼做,所以在98 年銷毀漁貨時,會於拆除外包裝後灑上消毒水或色素顏料,目的是要讓漁貨不堪使用無法流入上面,再送到天外天銷毀,我於98年1月20日(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銷毀日期)有到士昌公司看漁貨的拆箱作業即離開,另於98年2月19日、9 8年3月13日(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銷毀日期其中2日)有去士昌公司視察漁貨拆箱及灑上色素,然後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去天外天,看到他們把漁貨倒在大型的儲存槽內,而詹清松也都有去;另外銷毀證明書上所載銷毀地點是士昌公司『基隆市○○區○○街○○號』之地址,是因為到了士昌公司將漁貨拆箱及灑上消毒水及顏料後,就已經算是無法流入市面,所以銷毀地點才寫士昌公司,到天外天只是作最終處理,而工作手冊只規定要銷毀致令不堪用即可,不一定所有的貨物都要經過焚化最終處理,只要致令不堪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 頁至第80頁)。

②證人古興宗之證述:98年2月19日(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銷

毀日期中1日)我有跟著士昌公司的車將要銷毀的蝦仁送到天外天,後來士昌公司車子將蝦仁倒在地上,天外天的鏟斗車就將蝦仁鏟到大型的拖車斗上,天外天的人員說晚上會拖到雲林的堆肥場,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

③證人曹勝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4月1日到98年10

月1日在岸巡二一大隊服役,98年初我有會同基隆海關銷毀查獲的走私漁貨,連續3天我都有去,是去基金路上的冷凍公司把貨物搬出來,並把紙箱打開拍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584頁至第585頁)。④證人謝耀興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6月18日至98年5月18日

於岸巡二一大隊服役,於98年農曆年前有會同基隆海關銷毀貨物,那時是到一家好像資源回收場的地方,看到前面幾輛貨車的蝦子是沒有腐壞的,但後面幾車是爛的,後來有運至天外天,倒在鐵製斗狀裝置內,並未焚化,而海關也有跟著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585頁至第587頁)。

參卷附基隆關稅局99年4月8日基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7(銷毀日期98年2月10日至13日)、編號8(銷毀日期98年2月24日至28日、3月3日至7日、10日至14日)貨物銷毀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84頁至194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案巡大隊100年1月9日北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二一案巡大隊司法組職務報告書、98年1月19日至22日(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銷毀日期)參與銷毀人員名冊(包括曹勝凱、謝耀興、許稔華、吳嘉偉)等相關資料(見99年度交查字第396號卷㈠第375頁至第394頁),均足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8之貨物確有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之銷毀無訛。從而,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銷毀日期至士昌公司址設「基隆市○○街○○號」大武崙處理廠,監視士昌公司人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8『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為銷毀至不堪用之程度後,乃依其所見破壞銷毀之方式,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銷毀證明書上為各編號項下所示銷毀方式之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亦無違工作手冊沒入私貨銷毀須至「致令不堪用」程度之規定。

⑸綜合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偵審中之相關證詞互核觀

之,可知,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銷毀日期,確有會同士昌公司人員至倉庫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並押運至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場為壓碎破壞;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貨物,則因士昌公司之壓碎機故障,改以沙水混合噴灑之方式,使該批仿冒品無法流出市面;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貨物(水產品),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水產品,因已腐壞發臭,而未噴灑色素外,餘均先經拆除外包裝、噴灑色素後,再送『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方式處理。而被告詹清松雖於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7所示銷毀日期,未隨士昌公司車輛押運貨物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惟其於士昌公司大武崙處理廠時,確均已監視貨物銷毀破壞致不堪用且無法流入市面程度。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俊雄固分別警、偵訊期間雖為不同證述,可能係因時距97、98年之本案案發期間甚遠,且訊問人員未逐一就基隆關稅局委託士昌公司處理待銷毀貨物之時間點(分為97年間水產品以壓碎機或壓縮車破壞階段、98年1月至3月間水產品噴灑色素階段及98年5月後水產品均逕送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化階段)為明確訊問,且未釐清證人回答內容究係己身經歷,抑或聽聞他人所言,或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始與渠等於原審審判中所證有所歧異,是以,關於本案銷毀私貨之具體細節,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俊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⑹至於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3、4『銷毀物品欄』中關

於漁貨水產品銷毀方式之記載,雖另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焚化場燒毀』、『運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與士昌公司人員係將漁貨水產品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為最終處理之方式不同,惟證人杜秀珍於警詢中稱:由於97年年初天外天焚化廠實施檢查尚未嚴格,士昌公司載運的漁貨皆可進入焚化廠焚毀,但後來焚化廠人員在實施檢查發現有漁貨,表示漁貨食品要進入堆肥場,未進入堆肥場要開單,所以我就將該等情況告訴詹清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初曾向詹清松表示漁貨要做堆肥處理,因為士昌公司的壓碎機剛好壞掉,所以我就只有拆除水產品的外包裝,詹清松續問水產品要如何處理,我就說要堆肥,詹清松說這樣不行,要噴灑色素,所以我就噴灑色素之後,再送天外天堆肥,自此之後,除了魚腐爛臭掉的那次外(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詹清松都有跟去天外天;而在97年底或98年初時,我確實有跟詹清松表示焚化會被開單,因為不按照環保規定進行分類,就會被開單;而97年間的水產品,我送去天外天也是作堆肥處理,但因詹清松並沒有問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就只有跟詹清松說要送去天外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6頁)。足以認定97年年初,漁貨水產品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曾以「焚化」方式處理,且因士昌公司人員均未告知被告詹清松其後改行『堆肥』(直至97年底或98年初始告稱以『堆肥』為最終處理),而被告詹清松於97年間亦未隨行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監督附表二編號1、3、4『銷毀物品欄』所示水產品之最終處理,始會本於經破壞後之貨物送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銷毀之方式均為『焚化』之認知,而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水產品之銷毀證明書上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焚化場燒毀』、『運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而此由證人杜秀珍所證:我於向被告詹清松表示漁貨要做堆肥處理後,被告詹清松即行表示需噴灑色素,且除魚腐爛臭掉的那次外(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詹清松都有跟去天外天等情,亦足以認定,從而,被告詹清松並未明知水產品未焚化,而於銷毀證明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被告詹清松並無知情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要請領款項之私

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使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欺基隆關稅局,並圖利士昌公司之證據及理由:

⒈要旨: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並非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之事項:

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勞務契約第3條第11項第1款規定,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費用係按所處理物品淨重之總和,給付廠商每噸基本處理費,另再加計物品進入各合法處理場所,做最終處理之(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費用。而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所收取之處理費,由廠商先行代付,再檢附處理廠所開具之相關證明,加計於基本處理費中,由機關於給付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換言之,廠商所得向基隆關稅局請領之貨物銷毀費用包括『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而被告詹清松係負責基本處理費之審核,最終處理費係由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負責乙節,業據證人邱義春、古興宗、張益崧(即基隆關稅局事務股人員)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6頁、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且由被告詹清松於私貨銷毀前所填具之財產請購單內,備註欄亦載明第⑤至⑨欄之單價、總價等應由事務股填入(即關於最終處理費項目應由事務股負責填入),亦可證之,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並非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之事項。另證人張益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私貨銷毀的招標是由事務股負責,招標時,合約上會寫私貨銷毀的費用,並經過會計室及政風室核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是被告詹清松所屬之緝案處理組私貨倉庫股並未負責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採購之招標,故其辯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最終處理費」之計算及付費辦法,應非子虛;況「最終處理費」之審核,乃係總務室事務股之職掌事項,已如前述,故該部分費用之審核,與被告詹清松之職務亦無直接關連,實無責令被告詹清松必須知悉『最終處理費』之計價及請領方式之理,是故,自不得以被告詹清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關於被告詹清松不知過磅單係偽造、發票係不實之部分,詳如後述)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即遽認被告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寧共同詐欺基隆關稅局之犯行。

⒉要旨: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偽造之過磅單、附表四編號1

至8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曾彥寧所製作並提出行使:

次查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為被告曾彥寧個人所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乃被告曾彥寧個人所開立,被告詹清松並不知情等節,迭據被告曾彥寧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在卷,被告曾彥寧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漁貨送去作堆肥時沒有過磅單,所以我就自己做;而我之前請款時,因為發票有問題,遭海關人員退件,但我也不清楚哪裡有問題,所以我就修改實際進場過磅單之重量,讓重量符合原來的重量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792頁至第793頁),核與證人蕭中嶽、杜秀珍、曾聖如、曾聖玲所證:97、98年間向基隆關稅局之請款業務係由被告曾彥寧負責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0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第488頁至第489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540頁),且證人張益崧於偵查中亦證稱:97年9月至98年3月底間,我可能有退過士昌公司所為最終處理費之申請案,係因發票金額上的大寫字寫錯或有誤差時所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789頁),堪認被告曾彥寧所稱伊因為遭海關人員退件,不清楚退件原因,自行揣測係因重量不符遭退,為使士昌公司請款作業順利,始單獨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之發票等情,洵堪採信。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發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職是之故,公訴人認被告詹清松有與被告曾彥寧共同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云云,顯非有據。

⒊要旨: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銷毀貨物中,關於「漁貨」、「

水產品」之部分,均係運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以『堆肥』方式為最終處理,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5、7,及附表二編號6、8所示關於沒入私貨、魚貨、水產品之處理情形,因業經拆除包裝、噴色素破壞或業已腐化,故未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監視過磅事宜,士昌公司亦未將過磅單交付,詹清松不知堆肥的過磅單與焚化之過磅單不同:

⑴據證人杜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

第121頁至129頁、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3頁至第198號、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㈢第213頁所示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載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貨物),被告詹清松均係監視到士昌公司人員將貨物破壞後即先行離去,沒有跟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經過拆除包裝、噴灑色素後,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杜朝瑞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至天外天作堆肥,詹清松自己開車跟著過去。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因該批漁貨已經腐爛,詹清松認為不可能流出市面,所以詹清松沒有跟著去天外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也是拆除外包裝後,噴灑色素送天外天堆肥,這次詹清松也是自己開車跟著到天外天,而詹清松跟著去天外天時,只有幾趟沒有過磅,98年度偵字第38 16號卷㈣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522頁所示之過磅單即是我運送基隆關稅局漁貨至天外天堆肥之過磅單,但堆肥時並無強制過磅,如果有過磅,也只收100元的清潔費,而在98年4、5月改採以焚化方式處理待銷毀之漁貨前,被告詹清松或其他海關人員『均不會』跟我拿過磅單查看,在98年1月至3月間,詹清松雖有跟車至天外天,但我不確定詹清松於我過磅時,有無看到過磅情形,因為我所駕駛的車輛在前方,過完磅後就直接開入堆肥地點,不會等詹清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5 5頁)。

⑵證人杜朝瑞於原審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98頁

至第101頁之(98)私銷證字第1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貨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之(98)私銷證字第2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貨物)、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37頁至第155頁之(98)私銷證字第6號銷毀證明書貨物清表上所列之貨物(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貨物),均係由我及杜秀珍開貨車載運到天外天堆肥,而有噴色素的那幾次,詹清松有跟車,有次魚臭掉的,詹清松就沒有跟車到天外天,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205頁至第222頁、第522頁之過磅單即是我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運送基隆關稅局漁貨至天外天堆肥之過磅單,但堆肥沒有強制過磅,也可以直接開到堆肥地點。在詹清松有跟著去天外天時,都是自己開車在後面押運,是從98年5 月改採焚化方式處理後,詹清松才會坐我的車押運,詹清松自己開車押運時,我無法確定詹清松有無看到我的貨車有無過磅,因為詹清松的車開在後面,如果有過磅,過磅時間也很短,如果車子跟的比較遠,可能就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至第161頁)。

⑶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97年間,我有參與士昌公司處理海

關貨物之銷毀工作,是接獲士昌公司通知後,我就會去大武崙處理廠將貨物運至我所駕駛車號000-00壓縮車,並且載運到天外天,如果是漁貨會送到堆肥場,如果是一般雜貨就送去焚化,送焚化時,會有過磅單,且大部分由我負責運送,但詹清松都沒有跟車,我所負責載運海關貨物至天外天期間,如果是做資源回收或堆肥的,都沒有過磅,如果是焚化的,過磅單會交給士昌公司的會計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

9 頁至第191頁)。⑷證人邱義春於原審證稱:98年3月13日我有至士昌公司將水

產品拆箱及灑上色素,然後跟著去天外天,詹清松也有去,但我沒有看見士昌公司的人把地磅單拿給詹清松,也沒有拿給我,而詹清松通常是自己開車去天外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

⑸互核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邱義春上開證詞可知,

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銷毀日期並未跟隨士昌公司人員進入『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監視各該編號項下貨物之最終處理情形,自無從得知士昌公司司機載運待銷毀貨物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有無過磅。又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銷毀日期,雖有隨同至『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惟被告詹清松乃係自行開車跟隨於後,並未監視過磅事宜,而有關沒入私貨之最終處理,其中關於漁貨之最終處理方式,於98年1至3月後改以堆肥方式處置送到堆肥場,處置方式有所變更,被告詹清松在其參與處理私貨之過程,已目視私貨之壓碎,另漁貨已拆除包裝或腐爛及噴灑色素,逕送堆肥場,不可能再流入市面,未再進入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場監視過磅事宜,且士昌公司人員亦未當場將過磅單轉交被告詹清松。況本案沒入私貨最終處理費之審核非由被告詹清松所主管,係由基隆關稅局總務室事務股所負責,業如前述;被告詹清松亦非參與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勞務採購之人員,故其未能明確知悉附表一編號1、2契約條款所定關於『最終處理費』之請領及計價方式;且據證人邱義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於本案發生前,我不知道以堆肥方式處理水產品,天外天是不收處理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證人古興宗證稱:我沒有見過99年度他字第230號卷㈠第17頁所示之契約(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所簽訂,契約期限自97年10月23日至98年10月22日之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除外)勞務採購契約,但知道有這份契約,不過我知道銷毀費是每噸24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證人古興宗、邱義春皆為被告詹清松之主管,證人古興宗卻未看過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除外)勞務採購契約,證人邱義春亦不知水產品以『堆肥』方式處理未收處理費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詹清松所辯並未見過基隆關稅局與士昌公司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菸、酒、有害廢棄物除外)勞務採購契約,不知堆肥未收處理費等語,應屬可信。再者,參以被告曾彥寧所提出附表四編號1至8之發票,其品名欄僅載有『私貨銷毀』、『處理費』,並未載明『焚化費』,證人張益崧亦證稱: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之暉鼎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8日(97)暉隆字第011 801號函(即函載『焚化費』為每噸2250元)係被告詹清松將支出憑證黏存單、過磅單及發票檢送到事務股後,再由事務股檢附於上,並呈送會計室撥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被告詹清松所辯:其未當場查看過磅單,不知堆肥的過磅單與焚化的過磅單不同,亦不知堆肥並無費用支出,不得請領最終處理費等語,經核尚非無據。故而亦難憑被告詹清松將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三編號①至所示之過磅單及附表四編號1至8之發票隨同職務上所製作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呈送總務室事務股時,遽認其知悉『堆肥』處理不能請領最終處理費,而有故意詐欺基隆關稅局並圖利士昌公司之行為。

㈣被告詹清松將曾彥寧所偽造之過磅單及登載不實之銷毀證明

書、虛開之發票,呈送會計部門發款,使會計部門人員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用途別」欄位記載「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而報支經費,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詹清松不知被告曾彥寧所提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係為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係由被告曾彥寧虛偽開立等節,均已如前述,而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水產品之銷毀證明書上登載『送往天外天垃圾焚化場燒毀』、『運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雖有所不符,惟其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主觀犯意,亦如前述,是以,尚難僅憑被告詹清松於核算基本處理費後,連同被告曾彥寧所提出之過磅單、發票,及其職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呈送總務室事務股,由總務室事務股審核「最終處理費」後,續送會計室,由會計室部門人員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支出標準審核作業手冊等規定,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之「工作(或業務)計畫」欄位勾選「關稅業務」,於「用途別」欄位勾選「業務費」,並加載「一般事務費」,並核發最終處理費與士昌公司,遽認被告詹清松與被告曾彥寧具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㈤爭點判斷之結論: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詹清松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意即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於

此存在;在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詹清松事實之認定,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資為被告詹清松犯行證明之證據,尚難認被告詹清松有何公訴人所指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詹清松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珠前開判例要旨,被告詹清松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關於被告曾彥寧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彥寧於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間,明知士昌公司並未將附表二銷毀物品欄所示之貨物(包含水產品及其他雜貨)送往『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焚燒,且未在該焚化廠地磅過磅秤重,竟與被告詹清松共同基於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彥寧以偽造附表三編號①至之過磅單,並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1至8屬商業憑證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請領基本處理費及最終處理費,再由被告詹清松於附表二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所示之銷毀證書上就銷毀方式為虛偽之記載(虛偽記載之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銷毀證明書暨銷毀方式欄所示),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支出憑證黏存單、財產請購單上後,據以報支經費,使基隆關稅局陷於錯誤,同意士昌公司請款並撥款,而受有69萬712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曾彥寧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罪外,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以該條例之罪;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彥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無非以上開伍、三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曾彥寧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詹清松共犯圖利罪,辯稱:所有之過磅單均係我個人所偽造,發票上之金額、重量亦均係我個人所登載,目的乃期能順利向基隆關稅局請領最終處理費,我做這些事,根本不敢讓任何海關人員(包括被告詹清松)知悉,且我並未參與私貨銷毀的過程,與被告詹清松亦從無接觸,雖然被告詹清松係為士昌公司請領費用之承辦人,但我亦僅有交付相關單據給詹清松而已,並無其他接觸或私誼,亦無與被告詹清松有圖利士昌公司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被告詹清松固於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間係任職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私貨處理課私貨倉庫股關員,期間主辦扣案私貨、逾期貨物銷毀事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士昌公司之犯行,已詳如前述(詳伍、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屬身分犯,係以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故而,被告詹清松既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彥寧,自亦無成立貪污圖利罪嫌共同正犯之餘地;況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彥寧與被告詹清松有何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是以,揆諸前揭陸、二之說明,自難認定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曾彥寧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至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曾彥寧所涉此部分貪污罪嫌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曾彥寧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詹清松於犯罪事實㈠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送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犯罪事實㈡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包裝丟入垃圾車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犯罪事實㈢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丟入垃圾車壓毀後送往天外天焚化場燒毀」、犯罪事實㈣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包裝後丟入垃圾車運往天外天焚化廠燒毀」、犯罪事實㈤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分開另件並以沙子水混合」、犯罪事實㈥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天外天垃圾場銷毀」、犯罪事實㈦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天外天垃圾場做堆肥」、犯罪事實㈧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並以消毒水噴灑再送天外天垃圾場處理」。足證被告詹清松應該是全程監控私貨之銷毀,且被告詹清松先前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有跟車到天化天垃圾場監控銷毀,有跟車(自己開車或搭乘士昌公司車輛)到垃圾場車輛有無過磅應該知悉,惟事後卻辯稱:在士昌公司壓毀或噴灑消毒水,見私貨已不堪使用,即未再一同前往天外天垃圾場。既然已見私貨不堪使用未一同前往天外天垃圾場,被告詹清松於偵查中又何須一再辯稱有一同跟車到天外天垃圾場,此部分無不啟人疑竇,也是原承辦檢察官起訴之因素。⒉處理費是以重量計算,士昌公司之車輛進入天外天垃圾場過磅即為日後請款之依據,所載經壓毀之物品或噴灑消毒水之魚貨過磅之重量是為處理費之憑據。天外天垃圾場有收新台幣一百元清潔費亦有過磅,有基隆市政府代處理垃圾廢棄物過磅單收款收據(98偵字第3816號卷四卷宗影本第205頁起至第222頁)可證,士昌公司車號00-000、3N-6745號車輛曾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間進入且有過磅,既然已有過磅,有該收據可憑被告曾彥寧有何需要偽造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再向基隆關稅局請領處理費。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證述,送天外天垃圾場處理之回收物或做堆肥不需過磅,僅送焚化廠要過磅,試問沒有過磅又何以知悉究竟處理多少私貨,如何計算處理費;再則士昌公司處理基隆關稅局之私貨已多年,如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所述,除送焚化廠部分有過磅其餘均無須過磅,那士昌公司多年憑以請領處理費之過磅單均係偽造。故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所證述無須過磅要無可採。⒊證人杜秀珍、杜朝瑞、王建雄所述送焚化廠均需過磅,被告詹清松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曾記載銷毀方法為「拆除外包裝後送天外天垃圾場燒毀」,既為燒毀,經天外天焚化廠燒毀有過磅,此部分有過磅即有憑據,那被告曾彥寧何需偽造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來請領處理費?被告於犯罪事實㈥、㈦、㈧所記載之銷毀方法顯有不同,是該等私貨未曾送往天外天垃圾場燒毀,是等魚貨以堆肥方式處理。從歷次之基隆關稅局充公貨物銷毀證明書記載銷毀方法有所不同,顯見被告詹清松對處理之過程應該熟悉,不似審理中陳述,知道士昌公司均是送往天外天垃圾場就直覺是要燒毀,被告詹清松之說詞要難採信。⒋被告詹清松曾退過被告曾彥寧所請款之發票,其中原因被告曾彥寧之說詞顯然避重就輕,發票有問題無非是處理費中重量之依據有問題,被告曾彥寧是以偽造之過磅單來請領處理費,多筆偽造之過磅單,顯與該次處理私貨之重量有誤差,故而遭被告詹清松退回。再則依被告詹清松所述請款之業務非伊承辦,伊僅是幫事務科忙,幫忙黏貼被告曾彥寧請款之單據。被告詹清松若僅是幫忙黏貼單據,非其業務,何以需檢視發票,被告曾彥寧因發票有問題請領不到款項非其疏失,焉需退回發票?顯係被告詹清松對發票、過磅單有相當之知悉,非被告曾彥寧一方迴護之詞,就完全脫免罪嫌,渠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彥寧之所以會自首偽造過磅單起因於士昌公司前員工欲檢舉士昌公司之犯行,故而被告曾彥寧先行至本署自首,進而查悉被告詹清松之犯行,被告詹清松與被告曾彥寧間犯行甚明。⒌被告詹清松處理私貨銷毀之過程有諸多違反規定及不合理之情事,原審僅以係違反「工作手冊」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不該當,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認定被告詹清松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曾彥寧偽造用以向海關請領處理費之過磅單,乃係指「

送焚化爐燒毀」之「過磅單」,與清潔費之「過磅單」,兩者並不相同。按環保局之焚化爐乃係外包由暉鼎公司所管理,若垃圾要進焚化爐焚燬,則需經由暉鼎公司所管理之磅秤過磅,以計算重量,並依該重量而繳交焚化費用。而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卷宗影本第205頁起至第222頁之單據,乃係環保局自行管理之磅秤,而該磅秤並未強制過磅,且所收費用,無論重量若干均係100元,況該等收據上均蓋有「收洗車費壹佰元正」之字樣,且證人張添登亦於警詢時證稱:「……。繳款人收取第4聯之收據及繳完每車次新臺幣100元之『洗車費』後,即可將車輛開往堆肥場或大型垃圾處理廠等地。……」、「(貴清潔隊除向外面廠商收取前述每車次100元之『洗車費』外,是否尚有收取任何費用?有無收據?)沒有。」、「(前述你稱貴隊過磅站有幫外面廠商過磅,則廠商過磅是否需要事前申請?過磅費為何?)……過磅費問題,已如前述,只收取每車次100元之『洗車費』,餘無收取任何之過磅費。」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16號卷㈣第202頁),可知二者所指之過磅單據並不相同。而車號00-000、3N-6745號車輛雖曾於犯罪事實㈧所載時間進入且有過磅,惟所取得之過磅單乃係清潔費100元之過磅單據,與請領最終處理費之單據並不相同,已如上述,則被告曾彥寧為請領最終處理費而使用之單據,自行偽造暉鼎公司所開立之過磅單據,公訴人誤將上開關於「洗車費」清潔費之單據,誤為有過磅所以無須再偽造過磅單,顯有錯誤。

㈡又公訴人於偵查時向暉鼎公司調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

之時間,士昌公司之車輛有無進暉鼎公司所管領之焚化廠焚燒垃圾及過磅,經查證均無此等記錄,可知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時間所處理之海關私貨,均未進暉鼎公司所管理之焚化廠銷毀,既未進焚化廠銷毀當然未過磅而無過磅單,則被告曾彥寧為請領最終處理費,自有偽造暉鼎公司所開立之過磅單之必要,公訴人徒以與卷內不符之事證,率為推斷亦有違誤。

㈢另被告曾彥寧固曾證稱因為發票問題而遭海關人員退件,但

同時並稱不清楚海關人員係何人,已如前述,公訴人遽以係同案被告詹清松退其發票,顯屬率斷,且與證人張益崧所證「曾經退過被告曾彥寧之發票」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再者,該發票遭退之問題,並非僅係因重量問題而遭退件,經查證人張益崧於偵查中證稱:97年9月至98年3月底間,我可能有退過士昌公司所為最終處理費之申請案,係因發票金額上的大寫字寫錯或有誤差時所退等語,已詳如前述,是發票遭退之原因並非僅有重量問題,況被告曾彥寧亦供稱其係自行揣測係因重量問題而遭退,公訴人以此認定係因「重量問題」而遭承辦人員退件該申請發票,且同案被告詹清松亦知悉,顯無理由。

㈣另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曾彥寧與同案被告詹清松間是

否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亦即對於圖利之事實,具有公務員身份之人與不具此身份之人,均有明白之認識,且合意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加以舉證說明,自屬無據。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曾彥寧、詹清松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此部分上訴,對被告曾彥寧及詹清松之行為提出諸多質疑,固非無見,惟仍應以證據證明之,然公訴人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依上開所述,被告詹清松並無圖利他人犯行,自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故意違背職務,使基隆關稅局受有損害之犯意,亦難令其負背信罪責,附此敘明。

捌、適用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彥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詹清松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勞務採│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銷毀費│備註 ││號│購契約│銷毀費用之請領方式 │用之計算及付費辦法(契約第│ ││ │之約定│(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3條第11項第1款至第4款) │ ││ │期限 │款) │ │ │├─┼───┼──────────┼─────────────┼───┤│ │ │每案貨物銷毀處理完成│1.機關按所處理物品淨重之總│99年度││ │95年10│後,檢附機關銷毀單位│ 和,給付廠商每噸基本處理│他字第││1 │月20日│之相關「驗收核章」、│ 費單價元,另再加計物品進│230 號││ │至97年│「合法處理機構之進廠│ 入各合法處理場所,做最終│卷第88││ │10月19│證明」及「統一發票」│ 處理之(包括焚化、掩埋、│頁至第││ │日 │或「收據」(契約第5 │ 拋棄等)費用。所處理之物│113頁 ││ │ │條第1項第1款) │ 品進入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 ││ │ │ │ ,處理廠所收取之處理費,│ ││ │ │ │ 由廠商先行代付,再檢附處│ ││ │ │ │ 理廠所開具之相關證明,加│ ││ │ │ │ 計於基本處理費中,由機關│ ││ │ │ │ 於給付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 ││ │ │ │ (含稅)。 │ ││ │ │ │2.但如所處理之物品中,內含│ ││ │ │ │ 有依政府規定作資源回收之│ ││ │ │ │ 品項時,應由廠商依環保法│ ││ │ │ │ 規自行處理(含分類、破壞│ ││ │ │ │ 、資源回收)。該資源回收│ ││ │ │ │ 部分之重量不得扣減,仍屬│ ││ │ │ │ 機關給付基本處理費之範圍│ ││ │ │ │ 。 │ ││ │ │ │3.每次處理案件之總重量(不│ ││ │ │ │ 論是含資源回收之品項),│ ││ │ │ │ 若於伍噸以下,其基本處理│ ││ │ │ │ 費一律按伍噸計,給付費用│ ││ │ │ │ 新台幣5,250元。伍噸以上 │ ││ │ │ │ 則依實際重量核計費用。但│ ││ │ │ │ 實際過磅後重量在原申報淨│ ││ │ │ │ 重5%(含5% )以下者,由 │ ││ │ │ │ 廠商自行吸收,實際過磅後│ ││ │ │ │ 重量在原申報淨重5%(含5%│ ││ │ │ │ )以上者,由機關查明後核│ ││ │ │ │ 實給付。 │ ││ │ │ │4.廠商於每次案件處理完成後│ ││ │ │ │ ,須經機關辦理監銷人員簽│ ││ │ │ │ 認驗收。另廠商將貨品運入│ ││ │ │ │ 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應負│ ││ │ │ │ 責將最終處理廠所開具之進│ ││ │ │ │ 廠重量證明,交由機關監銷│ ││ │ │ │ 人員簽認無訛後一併附卷。│ │├─┼───┼──────────┼─────────────┼───┤│ │ │每案貨物銷毀處理完成│1.機關按所處理物品重量之總│99年度││ │97年10│後,檢附機關銷毀單位│ 和乘以每噸基本處理費單價│他字第││ │月23日│之相關「驗收核章」、│ ,另再加計物品進入各合法│230 號││ │至98年│「合法處理機構之進廠│ 處理場所,做最終處理之(│卷第15││ │10月22│證明」及「統一發票」│ 包括焚化、掩埋、拋棄..等│頁至第││2 │日 │或「收據」。 │ )費用。所處理之物品進入│31頁 ││ │ │ │ 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處理│ ││ │ │ │ 廠所收取之處理費,由廠商│ ││ │ │ │ 先行代付,再檢附處理廠所│ ││ │ │ │ 開具之相關證明,加計於基│ ││ │ │ │ 本處理費中,由機關於給付│ ││ │ │ │ 費用時一併加總給付(含 │ ││ │ │ │ 稅)。 │ ││ │ │ │2.但如所處理之物品中,內含│ ││ │ │ │ 有依政府規定應作資源回收│ ││ │ │ │ 之品項時,應由廠商依環保│ ││ │ │ │ 法規自行處理(含分類、破│ ││ │ │ │ 壞、資源回收)。該資源回│ ││ │ │ │ 收部分之重量不得扣減,仍│ ││ │ │ │ 屬機關給付基本處理費之範│ ││ │ │ │ 圍。 │ ││ │ │ │3.每次處理案件之總重量(含│ ││ │ │ │ 資源回收之品項),若於5 │ ││ │ │ │ 噸以下,其基本處理費一律│ ││ │ │ │ 按5噸計,給付費用新台幣 │ ││ │ │ │ 1200元。5噸以上則依實際 │ ││ │ │ │ 重量核計費用。 │ ││ │ │ │4.廠商於每次案件處理完成後│ ││ │ │ │ ,須經機關辦理監銷之人員│ ││ │ │ │ 簽認驗收。另廠商將貨品運│ ││ │ │ │ 入各合法最終處理廠時,應│ ││ │ │ │ 負責將最終處理廠所開具之│ ││ │ │ │ 進廠重量證明,交由機關監│ ││ │ │ │ 銷人員簽認無訛後一併附卷│ ││ │ │ │ 。 │ │└─┴───┴──────────┴─────────────┴───┘【附表二】

┌──┬──────┬──────┬──────┬───────┬───────┬────┬──────┬─────┬────────┐│編號│財產請購單請│ 銷毀日期 │ 銷毀物品 │充公貨物銷毀證│偽造之過磅單日│不實發票│詹清松登載支│支出憑證黏│ 備 註 ││ │購日期、項目│ ├──────┤書書號暨銷毀方│期及編號 │之開立日│出憑證黏存單│存單所載最│ ││ │暨金額 │ │放行通知書號│式 │ │期及編號│之日期 │終處理費金│ ││ │ │ │ │ │ │ │ │額(新台幣│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9月18日 │火口魚、肉魚│(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9 月18日│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97年9月22日 │至同年9月19 │、白口魚、馬│38號2張 │ :2-66、2-87│ │ │ │ 396號卷㈡第129││ │請購項目: │日 │頭魚、紅目連│【送往天外天垃│ │ │ │ │ 至136頁 ││ │①97移字0078│ │、小黃魚、小│圾焚化廠燒燬】│②97年9 月19日│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 /2469號 │ │金鯛魚、金現│ │ :2-74 │ │ │ │ 396號卷㈢第129││ │②95五堵進字│ │紅魚 │ │ │ │ │ │ 頁至第135頁 ││ │ 0326/1692 │ ├──────┤ │ │ │ │ │ ││ │ 號 │ │(97)私緝放27│ │ │ │ │ │ ││ │③97稽字003/│ │ 4號 │ │ │ │ │ │ ││ │ 1100號 │ │ │ │ │ │ │ │ ││ │④97五堵進字│ │ │ │ │ │ │ │ ││ 1 │ 0183/0817 ├──────┼──────┼───────┼───────┤ │ │ │ ││ │ 號 │97年9月23日 │①味素、飼料│ │ │ │ │ │ ││ │⑤97進字0277│ │ 、蜂蜜、糖│(97)私銷證字第│ │ │ │ │ ││ │ /1236號 │ │ 果包裝、棉│ 38號1張 │ │ │ │ │ ││ │⑥97五堵進字│ │ 褲等物 │【以垃圾車壓毀│ │ │ │ │ ││ │ 0041/0344 │ ├──────┤後送天外天垃圾│ │ │ │ │ ││ │ 號 │ │(97)私緝放27│焚化廠燒燬】 │ │ │ │ │ ││ │⑦97進字0309│ │ 2、273號│ │ │ │ │ │ ││ │ /1427號 │ ├──────┼───────┤ │ │ │ │ ││ │⑧96進字1172│ │②輸送帶、70│ │ │97年10月│97年11月3日 │28,470元 │ ││ │ /3328號 │ │ mm信號彈空│ │ │28日 │ │ │ ││ │⑨96五堵進字│ │ 殼彈、長彈│ │ │發票號碼│ │ │ ││ │ 0566/2824 │ │ 匣、子彈鏈│ │ │BZ264207│ │ │ ││ │ 號 │ │ 、手槍空殼│ │ │68 │ │ │ ││ │⑩93五堵進字│ │ 彈、子彈含│(97)私銷證字第│ │ │ │ │ ││ │ 0075/0272 │ │ 彈鏈、子彈│ 39號1張 │ │ │ │ │ ││ │ 號 │ │ 、警棍、書│【A破壞後回收│ │ │ │ │ ││ │⑪96五堵進字│ │ 包、背包、│B破壞後丟入焚│ │ │ │ │ ││ │ 0156/0837 │ │ 手錶等物 │化廠燒燬】 │ │ │ │ │ ││ │ 號 │ │ │ │97年9月23日: │ │ │ │ ││ │⑫96五堵進字│ ├──────┤ │2-55、2-67 │ │ │ │ ││ │ 0063/0775 │ │(97)私緝放27│ │ │ │ │ │ ││ │ 號 │ │ 7、278、27│ │ │ │ │ │ ││ │⑬97六堵進字│ │ 9號 │ │ │ │ │ │ ││ │ 0119/1310 │ ├──────┼───────┤ │ │ │ │ ││ │ 號 │ │③ CERAMIC │ │ │ │ │ │ ││ │⑭97六堵進字│ │ TILES(磁│(97)私銷證字第│ │ │ │ │ ││ │ 0110/0877 │ │ 磚) │ 40號1張 │ │ │ │ │ ││ │ 號 │ ├──────┤【以機具方式破│ │ │ │ │ ││ │⑮94五堵進字│ │(97)私緝放28│壞】 │ │ │ │ │ ││ │ 0339/2086 │ │ 0號 │ │ │ │ │ │ ││ │共15案,待銷│ ├──────┼───────┤ │ │ │ │ ││ │毀私貨總重 │ │④花崗石板 │(97)私銷證字第│ │ │ │ │ ││ │14845.78公斤│ ├──────┤ 41號1張 │ │ │ │ │ ││ │,處理費 │ │(97)私緝放28│【委託士昌環保│ │ │ │ │ ││ │28,949元。 │ │ 1號 │環保服務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銷毀】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0月7日 │糖果 │(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10月7日 │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97年10月3日 │至9日、14日 ├──────┤ 42號 5張 │ :2-57、2-69│ │ │ │ 396號卷㈡第137││ │請購項目: │至15日 │(97)私緝放30│【拆除包裝丟入│ 、2-76 │ │ │ │ 頁至146頁 ││ │①97進字0320│ │ 4 號 │垃圾車運往天外│②97年10月8日 │ │ │ │②99年度交查第39││ │ /1509號 │ │ │天垃圾場燒毀】│ :2-48 │ │ │ │ 6號卷㈢107頁至││ │②97進字0365│ │ │ │③97年10月9日 │ │ │ │ 第128頁 ││ │ /1507號 │ │ │ │ :2-76 │ │ │ │ ││ │③97機巡字00│ │ │ │④97年10月14日│ │ │ │ ││ │ 37/1260號 │ │ │ │ :2-75、2-85│ │ │ │ ││ │④97五堵進字│ │ │ │⑤97年10月15日│ │ │ │ ││ │ 0121/0727 │ │ │ │ :2-75 │ │ │ │ ││ │ 號 ├──────┼──────┼───────┼───────┤ │ │ │ ││ │⑤95進字0225│97年10月16日│①巧克力、多│(97)私銷證字第│97年10月16日:│ │ │ │ ││ │ /1415號 │ │ 寶粉末食品│ 42號 1張 │2-75、2-88 │ │ │ │ ││ 二 │⑥96進字0202│ │ 、orgainc │【拆除外包裝丟│ │ │ │ │ ││ │ /0926號 │ │ black │入垃圾車送往天│ │ │ │ │ ││ │⑦95六堵進字│ │ beluge │外天垃圾場燒毀│ │ │ │ │ ││ │ 0127/2495 │ │ lentiles(│ 】 │ │ │ │ │ ││ │ 號 │ │ 有機食品)│ │ │ │ │ │ ││ │共7案,待銷 │ ├──────┤ │ │97年10月│97年11月3日 │55,673元 │ ││ │毀私貨總重 │ │(97)私緝放30│ │ │28日 │ │ │ ││ │28970.5公斤 │ │ 1、302號│ │ │發票號碼│ │ │ ││ │,處理費 │ ├──────┼───────┤ │BZ26420 │ │ │ ││ │56,492元。 │ │②化妝品原料│(97)私銷證字第│ │767 │ │ │ ││ │ │ ├──────┤43號1張 │ │ │ │ │ ││ │ │ │(97)私緝放30│【委託士昌環保│ │ │ │ │ ││ │ │ │ 3號 │服務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銷毀丟入垃圾│ │ │ │ │ ││ │ │ │ │車運往天外天燒│ │ │ │ │ ││ │ │ │ │毀】 │ │ │ │ │ ││ │ │ ├──────┼───────┤ │ │ │ │ ││ │ │ │③鞋子、皮夾│(97)私銷證字第│ │ │ │ │ ││ │ │ │ 、手提袋、│ 44號1張 │ │ │ │ │ ││ │ │ │ 塑膠造型小│【拆除外包裝丟│ │ │ │ │ ││ │ │ │ 彩燈飾品 │入垃圾車送天外│ │ │ │ │ ││ │ │ ├──────┤天燒毀】 │ │ │ │ │ ││ │ │ │(97)私緝放30│ │ │ │ │ │ ││ │ │ │ 9 號 │ │ │ │ │ │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1月18日│糖果、體香劑│(97)私銷證字第│97年11月18日:│ │ │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97年11月17日│ ├──────┤ 45號 1張 │2-59 │ │ │ │ 396號卷㈡第148││ │請購項目: │ │(97)私緝放33│【丟入垃圾車壓│ │ │ │ │ 頁至156頁 ││ │①97六堵進字│ │9、340號 │毀後送往天外天│ │ │ │ │②99年度交查第39││ │ 0081/0375 │ │ │垃圾場燒毀】 │ │ │ │ │ 6號卷㈢第154頁││ │ 號 │ │ │ │ │ │ │ │ 至第170頁 ││ │②95五堵進字├──────┼──────┼───────┼───────┤ │ │ │ ││ │ 0098/0728 │97年11月19日│雞魚、蝦仁、│(97)私銷證字第│ │ │ │ │ ││ │ 號 │至20日、25日│白鯧、蝦米、│ 46號5張 │ │97年12月│97年12月22 │66,748元 │ ││ │③97進字0289│至27日 │等水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 │15日 │日 │ │ ││ │ /1289號 │ ├──────┤丟入垃圾車運往│①97年11月19日│發票號碼│ │ │ ││ 三 │④96五堵進字│ │(97)私緝放33│天外天垃圾場燒│ :2-61、2-76│CZ265047│ │ │ ││ │ 0528/2497 │ │ 8 號 │毀】 │②97年11月20日│05 │ │ │ ││ │ 號 │ │ │ │ :2-66、2-71│ │ │ │ ││ │⑤97移字0006│ │ │ │③97年11月25日│ │ │ │ ││ │ /0322號 ├──────┼──────┼───────┤ :2-70、2-78│ │ │ │ ││ │⑥97進字0363│ │仿冒皮包 │(97)私銷證字第│④97年11月26日│ │ │ │ ││ │ /1516號 │ ├──────┤ 48號1張 │ :2-81、2-75│ │ │ │ ││ │⑦95花字0023│97年11月25日│(97)私緝放34│【破壞後丟入垃│⑤97年11月27日│ │ │ │ ││ │ /1523號 │ │ 3 號 │圾車送往天外天│ :2-71、2-79│ │ │ │ ││ │⑧95移字0079│ │ │垃圾場燒毀】 │ │ │ │ │ ││ │ /2497號 │ │ │ │ │ │ │ │ ││ │共8案,待銷 │ │ │ │ │ │ │ │ ││ │毀私貨總重 │ │ │ │ │ │ │ │ ││ │32775.9公斤 │ │ │ │ │ │ │ │ ││ │,處理費: │ │ │ │ │ │ │ │ ││ │67,191元,營│ │ │ │ │ │ │ │ ││ │業稅5%:3360│ │ │ │ │ │ │ │ ││ │元。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2月16日│冷凍去殼蝦仁│(97)私銷證字第│①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98年1月14 日│76,732元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97年12月15日│至18日、23日│、比目魚、鮑│51號 6張 │ :2-87、2-92│14日 │ │ │ 396號卷㈡第157││ │請購項目: │至25日 │貝、馬加魚、│【拆除外包裝後│②97年12月17日│發票號碼│ │ │ 頁至166頁 ││ │97移字0001/0│ │花枝足、加工│丟入垃圾車運往│ :2-100 │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340號 │ │去殼螺肉等水│天外天焚化廠燒│③97年12月18日│03 │ │ │ 396號卷㈢第171││ │共1案,待銷 │ │產品 │毀】 │ :2-85、2-79│ │ │ │ 頁至191頁 ││ 四 │毀私貨總重 │ ├──────┤ │④97年12月23日│ │ │ │ ││ │37882.5公斤 │ │(97)私緝放36│ │ :2-81、2-89│ │ │ │ ││ │,處理費: │ │ 6 號 │ │⑤97年12月24日│ │ │ │ ││ │77,659元; │ │ │ │ :2-93、2-87│ │ │ │ ││ │營業稅5%: │ │ │ │⑥97年12月25日│ │ │ │ ││ │3,883元 │ │ │ │ :2-87、2-92│ │ │ │ ││ │ │ │ │ │ │ │ │ │ │├──┼──────┼──────┼──────┼───────┼───────┼────┼──────┼─────┼────────┤│ │請購日期: │97年12月29日│仿冒品 │(97)私銷證字第│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98年1月14日 │10,250元 │①99年度交查字第││ │97年12月31日│ │ │57號1張 │2-92 │14日 │ │ │ 396號卷㈡第167││ │請購項目: │ ├──────┤【拆除外包裝,│ │發票號碼│ │ │ 頁至170頁 ││ 五 │96五堵進字 │ │(97)私緝放38│分開另件並以沙│ │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0172/0774號 │ │ 0 號 │子水混合】 │ │04 │ │ │ 396號卷㈢第192││ │共1案,待銷 │ │ │ │ │ │ │ │ 頁至196頁 ││ │毀私貨總重 │ │ │ │ │ │ │ │ ││ │5432公斤,處│ │ │ │ │ │ │ │ ││ │理費:11,136│ │ │ │ │ │ │ │ ││ │元;營業稅 │ │ │ │ │ │ │ │ ││ │5%:557元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1 月19日│明蝦、蝦姑、│(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1 月19日│98年2月6│98年2月9日 │75,809元 │①98年度偵字第38││ │98年1月12日 │至1 月22日 │魷魚、紅槽等│001號 4張 │ :2-78、2-79│日 │ │ │ 16號卷㈠第98至││ │請購項目: │ │水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 │ │ 107頁 ││ │97移字0003/0│ ├──────┤送天外天垃圾場│ :2-85、2-86│EA261796│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六 │863號共1案,│ │(98)私緝放00│銷毀】 │③98年1月21 日│09 │ │ │ 396號卷㈢第198││ │待銷毀私貨總│ │ 4 號 │ │ :2-79 │ │ │ │ 頁至207頁 ││ │重38912公斤 │ │ │ │④98年1月22日 │ │ │ │ ││ │,最終處理費│ │ │ │ :2-76 │ │ │ │ ││ │:79,770元;│ │ │ │ │ │ │ │ ││ │營業稅5%: │ │ │ │ │ │ │ │ ││ │3989 元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2 月10日│青藍魚、海母│(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10日│98年3月 │98年3月23日 │63,345元 │①98年度偵字第38││ │98年2月4 日 │至2 月13日 │雞魚等水產品│002號 4張 │ :2-71 │25日 │ │5%營業稅:│ 16號卷㈠第113 ││ │請購項目: │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2 月11日│發票號碼│ │3,167元 │ 頁至115、121至││ │97移字0044/2│ │(98)私緝放02│送天外天垃圾場│ :2-82 │FA257098│ │ │ 126頁 ││ 七 │012號共1案,│ │ 5 號 │作堆肥】 │③98年2 月12日│10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待銷毀私貨總│ │ │ │ :2-88 │ │ │ │ 396號卷㈢第2頁││ │重33539.5公 │ │ │ │④98年2 月13日│ │ │ │ 09頁至217頁 ││ │斤,最終處理│ │ │ │ :2-83 │ │ │ │ ││ │費:68,756元│ │ │ │ │ │ │ │ ││ │;營業稅5%:│ │ │ │ │ │ │ │ ││ │3438元 │ │ │ │ │ │ │ │ │├──┼──────┼──────┼──────┼───────┼───────┼────┼──────┼─────┼────────┤│ │請購日期: │98年2月18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18日│ │ │ │①98年度偵字第38││ │98年2 月16日│至19日 │魚、蝦仁等水│006號 2張 │ :2-66、2-80│ │ │ │ 16號卷㈠第127 ││ │請購項目: │ │產品 │【拆除外包裝後│②98年2 月19日│ │ │ │ 頁至154頁、第 ││ │96移字0126/1│ ├──────┤並以消毒水噴灑│ :2-101 │ │ │ │ 157頁至168頁 ││ │871號共1案,│ │(98)私緝放03│再送天外天垃圾│ │ │ │ │②99年度交查字第││ │待銷毀私貨總│ │ 5號 │場處理】 │ │ │ │ │ 396號卷㈢第219││ │重157791公斤├──────┼──────┼───────┼───────┤ │ │ │ 頁至252頁 ││ │,最終處理費│98年2月20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2月20日: │ │ │ │ ││ │:323,472元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8 │ │ │ │ ││ │;營業稅5%:│ │產品 │【拆除外包裝並│ │ │ │ │ ││ │16,174元 │ ├──────┤以消毒水及食用│ │ │ │ │ ││ │ │ │(98)私緝放03│色素B噴灑後送 │ │ │ │ │ ││ │ │ │ 5號 │天外天垃圾場處│ │ │ │ │ ││ 八 │ │ │ │理】 │ │ │ │ │ ││ │ │ │ │ │ │ │ │ │ ││ │ ├──────┼──────┼───────┼───────┤98年3月 │98年3月25日 │301,842元 │ ││ │ │98年2月21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2月21日: │25日 │ │5%稅金 │ ││ │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5、2-96 │發票號碼│ │15,092元 │ ││ │ │ │產品 │【拆除外包裝並│ │FA257098│ │ │ ││ │ │ ├──────┤以食用色素B及 │ │11 │ │ │ ││ │ │ │(98)私緝放03│消毒水噴灑後送│ │ │ │ │ ││ │ │ │ 5號 │天外天垃圾場處│ │ │ │ │ ││ │ │ │ │理】 │ │ │ │ │ ││ │ ├──────┼──────┼───────┼───────┤ │ │ │ ││ │ │98年2月24日 │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①98年2 月24日│ │ │ │ ││ │ │至2月28日、3│魚、蝦仁等水│006號 14張 │ :2-105、2-1│ │ │ │ ││ │ │月3日至3月7 │產品 │【拆除外包裝噴│ 06 │ │ │ │ ││ │ │日、3月10日 ├──────┤上消毒水及食用│②98年2 月25日│ │ │ │ ││ │ │至3月13日 │(98)私緝放03│色素B後送天外 │ :2-89、2-90│ │ │ │ ││ │ │ │ 5號 │天垃圾場處理】│③98年2 月26日│ │ │ │ ││ │ │ │ │ │ :2-94、2-95│ │ │ │ ││ │ │ │ │ │④98年2 月27日│ │ │ │ ││ │ │ │ │ │ :2-93 │ │ │ │ ││ │ │ │ │ │⑤98年2 月28日│ │ │ │ ││ │ │ │ │ │ :2-98 │ │ │ │ ││ │ │ │ │ │⑥98年3 月3 日│ │ │ │ ││ │ │ │ │ │ :2-99 │ │ │ │ ││ │ │ │ │ │⑦98年3 月4 日│ │ │ │ ││ │ │ │ │ │ :2-71 │ │ │ │ ││ │ │ │ │ │⑧98年3 月5 日│ │ │ │ ││ │ │ │ │ │ :2-87 │ │ │ │ ││ │ │ │ │ │⑨98年3 月6 日│ │ │ │ ││ │ │ │ │ │ :2-91 │ │ │ │ ││ │ │ │ │ │⑩98年3 月7 日│ │ │ │ ││ │ │ │ │ │ :2-99 │ │ │ │ ││ │ │ │ │ │⑪98年3 月10日│ │ │ │ ││ │ │ │ │ │ :2-99 │ │ │ │ ││ │ │ │ │ │⑫98年3 月11日│ │ │ │ ││ │ │ │ │ │ :2-88 │ │ │ │ ││ │ │ │ │ │⑬98年3 月12日│ │ │ │ ││ │ │ │ │ │ :2-78 │ │ │ │ ││ │ │ │ │ │⑭98年3 月13日│ │ │ │ ││ │ │ │ │ │ :2-95 │ │ │ │ ││ │ ├──────┼──────┼───────┼───────┤ │ │ │ ││ │ │98年3月14 日│白鯧魚、青花│(98)私銷證字第│98年3月14日: │ │ │ │ ││ │ │ │魚、蝦仁等水│006號 1張 │2-97 │ │ │ │ ││ │ │ │產品 │【拆除外包裝 │ │ │ │ │ ││ │ │ ├──────┤噴上消毒水及食│ │ │ │ │ ││ │ │ │(98)私緝放03│用色素B後送天 │ │ │ │ │ ││ │ │ │ 5號 │外天垃圾場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偵卷155頁, │ │ │ │ │ ││ │ │ │ │交查卷第239頁 │ │ │ │ │ ││ │ │ │ │?)銷毀方式究│ │ │ │ │ ││ │ │ │ │竟如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日 期│偽造之過磅│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上│偽造過磅單│ 備 註 ││ │ │單所載之序│所載之過磅日│所載之(廢棄│所載運送單位│上所載操作│ ││ │ │號 │期及時間 │物)淨重 │(人)之簽名│員之印文 │ │├──┼──────┼─────┼──────┼──────┼──────┼─────┼─────────┤│ ① │97年10月28日│2-66 │97年9月18日 │2,9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22分9秒 │ │ │ │號卷(二)第135頁 │├──┼──────┼─────┼──────┼──────┼──────┼─────┼─────────┤│ ② │97年10月28日│2-87 │97年9月18日 │2,7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5時17分13秒│ │ │ │號卷(二)第135頁 │├──┼──────┼─────┼──────┼──────┼──────┼─────┼─────────┤│ ③ │97年10月28日│2-74 │97年9月19日 │5,3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6時2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35頁背 ││ │ │ │ │ │ │ │面 │├──┼──────┼─────┼──────┼──────┼──────┼─────┼─────────┤│ ④ │97年10月28日│2-55 │97年9月23日 │2,2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10分8秒 │ │ │ │號卷(二)第136頁 │├──┼──────┼─────┼──────┼──────┼──────┼─────┼─────────┤│ ⑤ │97年10月28日│2-67 │97年9月23日 │1,5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1分9秒 │ │ │ │號卷(二)第136頁背 ││ │ │ │ │ │ │ │面 │├──┼──────┼─────┼──────┼──────┼──────┼─────┼─────────┤│ ⑥ │97年10月28日│2-57 │97年10月7日 │3,4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18分10秒│ │ │ │號卷(二)第143頁 │├──┼──────┼─────┼──────┼──────┼──────┼─────┼─────────┤│ ⑦ │97年10月28日│2-69 │97年10月7日 │4,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5分12秒│ │ │ │號卷(二)第143頁 │├──┼──────┼─────┼──────┼──────┼──────┼─────┼─────────┤│ ⑧ │97年10月28日│2-76 │97年10月7日 │2,05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5時41分2秒 │ │ │ │號卷(二)第144頁 │├──┼──────┼─────┼──────┼──────┼──────┼─────┼─────────┤│ ⑨ │97年10月28日│2-48 │97年10月8日 │3,55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2時59分19秒│ │ │ │號卷 (二)第144頁背││ │ │ │ │ │ │ │面 │├──┼──────┼─────┼──────┼──────┼──────┼─────┼─────────┤│ ⑩ │97年10月28日│2-76 │97年10月9日 │3,1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55分47秒│ │ │ │號卷(二)第144頁背 ││ │ │ │ │ │ │ │面 │├──┼──────┼─────┼──────┼──────┼──────┼─────┼─────────┤│ ⑪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4日│2,5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58分12秒│ │ │ │號卷(二)第145頁 │├──┼──────┼─────┼──────┼──────┼──────┼─────┼─────────┤│ ⑫ │97年10月28日│2-85 │97年10月14日│2,0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1分43秒│ │ │ │號卷(二)第145頁 │├──┼──────┼─────┼──────┼──────┼──────┼─────┼─────────┤│ ⑬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5日│2,6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6分31秒│ │ │ │號卷(二)第145頁背 ││ │ │ │ │ │ │ │面 │├──┼──────┼─────┼──────┼──────┼──────┼─────┼─────────┤│ ⑭ │97年10月28日│2-75 │97年10月16日│1,9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51分22秒│ │ │ │號卷(二)第146頁 │├──┼──────┼─────┼──────┼──────┼──────┼─────┼─────────┤│ ⑮ │97年10月28日│2-88 │97年10月16日│2,6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3分11秒│ │ │ │號卷(二)第146頁 │├──┼──────┼─────┼──────┼──────┼──────┼─────┼─────────┤│ ⑯ │97年12月15日│2-59 │97年11月18日│2,1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2時2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53頁 │├──┼──────┼─────┼──────┼──────┼──────┼─────┼─────────┤│ ⑰ │97年12月15日│2-61 │97年11月19日│4,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10分12秒│ │ │ │號卷(二)第154頁 │├──┼──────┼─────┼──────┼──────┼──────┼─────┼─────────┤│ ⑱ │97年12月15日│2-76 │97年11月19日│2,2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5時41分2秒 │ │ │ │號卷(二)第154頁 │├──┼──────┼─────┼──────┼──────┼──────┼─────┼─────────┤│ ⑲ │97年12月15日│2-66 │97年11月20日│4,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59分11秒│ │ │ │號卷(二)第154頁背 ││ │ │ │ │ │ │ │面 │├──┼──────┼─────┼──────┼──────┼──────┼─────┼─────────┤│ ⑳ │97年12月15日│2-71 │97年11月20日│2,0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5分2秒 │ │ │ │號卷(二)第154頁背 ││ │ │ │ │ │ │ │面 │├──┼──────┼─────┼──────┼──────┼──────┼─────┼─────────┤│ ㉑ │97年12月15日│2-70 │97年11月25日│4,0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4分22秒│ │ │ │號卷(二)第155頁 │├──┼──────┼─────┼──────┼──────┼──────┼─────┼─────────┤│ ㉒ │97年12月15日│2-78 │97年11月25日│2,4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0分15秒│ │ │ │號卷(二)第155頁 │├──┼──────┼─────┼──────┼──────┼──────┼─────┼─────────┤│ ㉓ │97年12月15日│2-81 │97年11月26日│4,3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49分32秒│ │ │ │號卷(二)第155頁背 ││ │ │ │ │ │ │ │面 │├──┼──────┼─────┼──────┼──────┼──────┼─────┼─────────┤│ ㉔ │97年12月15日│2-75 │97年11月26日│2,1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4分41秒│ │ │ │號卷(二)第155頁背 ││ │ │ │ │ │ │ │面 │├──┼──────┼─────┼──────┼──────┼──────┼─────┼─────────┤│ ㉕ │97年12月15日│2-71 │97年11月27日│2,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35分51秒│ │ │ │號卷(二)第156頁 │├──┼──────┼─────┼──────┼──────┼──────┼─────┼─────────┤│ ㉖ │97年12月15日│2-79 │97年11月27日│1,8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5時9分15秒 │ │ │ │號卷(二)第156頁 │├──┼──────┼─────┼──────┼──────┼──────┼─────┼─────────┤│ ㉗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16日│1,98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55分21秒│ │ │ │號卷(二)第163頁 │├──┼──────┼─────┼──────┼──────┼──────┼─────┼─────────┤│ ㉘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16日│4,9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12分51秒│ │ │ │號卷(二)第163頁 │├──┼──────┼─────┼──────┼──────┼──────┼─────┼─────────┤│ ㉙ │98年1月14日 │2-100 │97年12月17日│3,40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55分12秒│ │ │ │號卷(二)第164頁 │├──┼──────┼─────┼──────┼──────┼──────┼─────┼─────────┤│ ㉚ │98年1月14日 │2-85 │97年12月18日│1,31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8分16秒│ │ │ │號卷(二)第164頁 │├──┼──────┼─────┼──────┼──────┼──────┼─────┼─────────┤│ ㉛ │98年1月14日 │2-79 │97年12月18日│3,87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13分54秒│ │ │ │號卷(二)第164頁背 ││ │ │ │ │ │ │ │面 │├──┼──────┼─────┼──────┼──────┼──────┼─────┼─────────┤│ ㉜ │98年1月14日 │2-81 │97年12月23日│1,90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01分44秒│ │ │ │號卷(二)第164頁背 ││ │ │ │ │ │ │ │面 │├──┼──────┼─────┼──────┼──────┼──────┼─────┼─────────┤│ ㉝ │98年1月14日 │2-89 │97年12月23日│3,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7分17秒│ │ │ │號卷(二)第165頁 │├──┼──────┼─────┼──────┼──────┼──────┼─────┼─────────┤│ ㉞ │98年1月14日 │2-93 │97年12月24日│1,97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45分29秒│ │ │ │號卷(二)第165頁 │├──┼──────┼─────┼──────┼──────┼──────┼─────┼─────────┤│ ㉟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24日│3,9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31分15秒│ │ │ │號卷(二)第165頁背 ││ │ │ │ │ │ │ │面 │├──┼──────┼─────┼──────┼──────┼──────┼─────┼─────────┤│ ㊱ │98年1月14日 │2-87 │97年12月25日│1,940公斤 │銀 將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7分15秒 │ │ │ │號卷(二)第165頁背 ││ │ │ │ │ │ │ │面 │├──┼──────┼─────┼──────┼──────┼──────┼─────┼─────────┤│ ㊲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25日│3,26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4時21分31秒│ │ │ │號卷(二)第166頁 │├──┼──────┼─────┼──────┼──────┼──────┼─────┼─────────┤│ ㊳ │98年1月14日 │2-92 │97年12月29日│5,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9年度交查字第396 ││ │ │ │13時43分12秒│ │ │ │號卷(二)第170頁 │├──┼──────┼─────┼──────┼──────┼──────┼─────┼─────────┤│ ㊴ │98年2月6日 │2-78 │98年1月19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7分55秒│ │ │ │卷(一)第102頁 │├──┼──────┼─────┼──────┼──────┼──────┼─────┼─────────┤│ ㊵ │98年2月6日 │2-79 │98年1月19日 │3,2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2分15秒 │ │ │ │卷(一)第102頁 │├──┼──────┼─────┼──────┼──────┼──────┼─────┼─────────┤│ ㊶ │98年2月6日 │2-85 │98年1月20日 │8,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2分31秒│ │ │ │卷(一)第103頁 │├──┼──────┼─────┼──────┼──────┼──────┼─────┼─────────┤│ ㊷ │98年2月6日 │2-86 │98年1月20日 │3,3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5分21秒│ │ │ │卷(一)第103頁 │├──┼──────┼─────┼──────┼──────┼──────┼─────┼─────────┤│ ㊸ │98年2月6日 │2-79 │98年1月21日 │7,3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6分10秒│ │ │ │卷(一)第104頁 │├──┼──────┼─────┼──────┼──────┼──────┼─────┼─────────┤│ ㊹ │98年2月6日 │2-76 │98年1月22日 │7,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5分15秒│ │ │ │卷(一)第104頁 │├──┼──────┼─────┼──────┼──────┼──────┼─────┼─────────┤│ ㊺ │98年3月25日 │2-71 │98年2月10日 │7,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35分33秒│ │ │ │卷(一)第126頁 │├──┼──────┼─────┼──────┼──────┼──────┼─────┼─────────┤│ ㊻ │98年3月25日 │2-82 │98年2月11日 │8,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0分12秒│ │ │ │卷(一)第126頁 │├──┼──────┼─────┼──────┼──────┼──────┼─────┼─────────┤│ ㊼ │98年3月25日 │2-88 │98年2月12日 │8,1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0分22秒 │ │ │ │卷(一)第125頁 │├──┼──────┼─────┼──────┼──────┼──────┼─────┼─────────┤│ ㊽ │98年3月25日 │2-83 │98年2月13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45分31秒│ │ │ │卷(一)第125頁 │├──┼──────┼─────┼──────┼──────┼──────┼─────┼─────────┤│ ㊾ │98年3月25日 │2-66 │98年2月18日 │4,840公斤 │王建雄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30分8秒 │ │ │ │卷(一)第157頁 │├──┼──────┼─────┼──────┼──────┼──────┼─────┼─────────┤│ ㊿ │98年3月25日 │2-80 │98年2月18日 │2,0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0分32秒│ │ │ │卷(一)第157頁 │├──┼──────┼─────┼──────┼──────┼──────┼─────┼─────────┤│  │98年3月25日 │2-101 │98年2月19日 │6,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分11秒 │ │ │ │卷(一)第158頁 │├──┼──────┼─────┼──────┼──────┼──────┼─────┼─────────┤│  │98年3月25日 │2-98 │98年2月20日 │7,3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5分13秒│ │ │ │卷(一)第158頁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2月21日 │6,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1分12秒│ │ │ │卷(一)第159頁 │├──┼──────┼─────┼──────┼──────┼──────┼─────┼─────────┤│  │98年3月25日 │2-96 │98年2月21日 │2,3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8分15秒│ │ │ │卷(一)第159頁 │├──┼──────┼─────┼──────┼──────┼──────┼─────┼─────────┤│  │98年3月25日 │2-105 │98年2月24日 │7,8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2分23秒│ │ │ │卷(一)第160頁 │├──┼──────┼─────┼──────┼──────┼──────┼─────┼─────────┤│  │98年3月25日 │2-106 │98年2月24日 │1,9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23分15秒│ │ │ │卷(一)第160頁 │├──┼──────┼─────┼──────┼──────┼──────┼─────┼─────────┤│  │98年3月25日 │2-89 │98年2月25日 │5,98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4分43秒│ │ │ │卷(一)第161頁 │├──┼──────┼─────┼──────┼──────┼──────┼─────┼─────────┤│  │98年3月25日 │2-90 │98年2月25日 │3,58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0分21秒 │ │ │ │卷(一)第161頁 │├──┼──────┼─────┼──────┼──────┼──────┼─────┼─────────┤│  │98年3月25日 │2-94 │98年2月26日 │7,6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分31秒 │ │ │ │卷(一)第162頁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2月26日 │2,800公斤 │杜秀珍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1分10秒│ │ │ │卷(一)第162頁 │├──┼──────┼─────┼──────┼──────┼──────┼─────┼─────────┤│  │98年3月25日 │2-93 │98年2月27日 │7,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3分40秒│ │ │ │卷(一)第163頁 │├──┼──────┼─────┼──────┼──────┼──────┼─────┼─────────┤│  │98年3月25日 │2-98 │98年2月28日 │7,2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8分15秒│ │ │ │卷(一)第163頁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3日 │7,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5分29秒│ │ │ │卷(一)第164頁 │├──┼──────┼─────┼──────┼──────┼──────┼─────┼─────────┤│  │98年3月25日 │2-71 │98年3月4日 │7,32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5分13秒│ │ │ │卷(一)第164頁 │├──┼──────┼─────┼──────┼──────┼──────┼─────┼─────────┤│  │98年3月25日 │2-87 │98年3月5日 │7,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9分45秒│ │ │ │卷(一)第165頁 │├──┼──────┼─────┼──────┼──────┼──────┼─────┼─────────┤│  │98年3月25日 │2-91 │98年3月6日 │7,1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5時33分15秒│ │ │ │卷(一)第165頁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7日 │8,5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45分22秒│ │ │ │卷(一)第166頁 │├──┼──────┼─────┼──────┼──────┼──────┼─────┼─────────┤│  │98年3月25日 │2-99 │98年3月10日 │6,4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7時10分35秒│ │ │ │卷(一)第166頁 │├──┼──────┼─────┼──────┼──────┼──────┼─────┼─────────┤│  │98年3月25日 │2-88 │98年3月11日 │7,2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8分16秒│ │ │ │卷(一)第167頁 │├──┼──────┼─────┼──────┼──────┼──────┼─────┼─────────┤│  │98年3月25日 │2-78 │98年3月12日 │6,0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49分25秒│ │ │ │卷(一)第167頁 │├──┼──────┼─────┼──────┼──────┼──────┼─────┼─────────┤│  │98年3月25日 │2-95 │98年3月13日 │8,70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57分51秒│ │ │ │卷(一)第168頁 │├──┼──────┼─────┼──────┼──────┼──────┼─────┼─────────┤│  │98年3月25日 │2-97 │98年3月14日 │8,350公斤 │杜朝瑞 │ 游玉磁 │98年度偵字第3816號││ │ │ │16時41分14秒│ │ │ │卷(一)第168頁 │└──┴──────┴─────┴──────┴──────┴──────┴─────┴─────────┘【附表四】

┌──┬──────┬──────┬──────┬─────┬───────┐│編號│ 發票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最終處理費金│私貨銷毀數│ 備 註 ││ │ │ │額(新台幣)│量(噸) │ │├──┼──────┼──────┼──────┼─────┼───────┤│一 │BZ00000000 │97年10月28日│28,470元 │ 14.6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29頁 │├──┼──────┼──────┼──────┼─────┼───────┤│二 │BZ00000000 │97年10月28日│55,673元 │ 28.55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07頁 │├──┼──────┼──────┼──────┼─────┼───────┤│三 │CZ00000000 │97年12月15日│66,748元 │32.560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52頁 │├──┼──────┼──────┼──────┼─────┼───────┤│四 │EA00000000 │98年1月14日 │76,732元 │ 37.43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71頁 │├──┼──────┼──────┼──────┼─────┼───────┤│五 │EA00000000 │98年1月14日 │10,250元 │ 5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92頁 │├──┼──────┼──────┼──────┼─────┼───────┤│六 │EA00000000 │98年2月6日 │75,809元 │ 36.98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 │ │396號卷(三)第 ││ │ │ │ │ │198頁 │├──┼──────┼──────┼──────┼─────┼───────┤│七 │FA00000000 │98年3月25日 │63,345元及5%│ 30.9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稅金3,167元 │ │396號卷(三)第 ││ │ │ │ │ │209頁 │├──┼──────┼──────┼──────┼─────┼───────┤│八 │FA00000000 │98年3月25日 │301,842元及 │147.24噸 │99年度交查字第││ │ │ │5%稅金15,092│ │396號卷(三)第 ││ │ │ │元 │ │219頁背面 │└──┴──────┴──────┴──────┴─────┴───────┘【附表五】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編號│ 偽造之過磅 │偽造過磅單上│ 偽造過磅單上所 │偽造之過磅單上││ │ 單序號 │所載之過磅日│ 載運送單位(人 │所載操作員之印││ │ │期及時間 │ )之署押及枚數│文及枚數 │├──┼──────┼──────┼────────┼───────┤│ ① │ 2-66 │97年9月1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22分9秒 │ 1 枚 │ 1 枚 │├──┼──────┼──────┼────────┼───────┤│ ② │ 2-87 │97年9月18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5時17分13秒│ 1 枚 │ 1 枚 │├──┼──────┼──────┼────────┼───────┤│ ③ │ 2-74 │97年9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20分15秒│ 1 枚 │ 1 枚 │├──┼──────┼──────┼────────┼───────┤│ ④ │ 2-55 │97年9月23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10分8秒 │ 1 枚 │ 1 枚 │├──┼──────┼──────┼────────┼───────┤│ ⑤ │ 2-67 │97年9月23日 │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51分9秒 │ 1 枚 │ 1 枚 │├──┼──────┼──────┼────────┼───────┤│ ⑥ │ 2-57 │97年10月7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18分10秒│ 1 枚 │ 1 枚 │├──┼──────┼──────┼────────┼───────┤│ ⑦ │ 2-69 │97年10月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55分12秒│ 1 枚 │ 1 枚 │├──┼──────┼──────┼────────┼───────┤│ ⑧ │ 2-76 │97年10月7日 │ 銀 將 │ 游玉磁 ││ │ │15時41分2秒 │ 1 枚 │ 1 枚 │├──┼──────┼──────┼────────┼───────┤│ ⑨ │ 2-48 │97年10月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2時59分19秒│ 1 枚 │ 1 枚 │├──┼──────┼──────┼────────┼───────┤│ ⑩ │ 2-76 │97年10月9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55分47秒│ 1 枚 │ 1 枚 │├──┼──────┼──────┼────────┼───────┤│ ⑪ │ 2-75 │97年10月14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58分12秒│ 1 枚 │ 1 枚 │├──┼──────┼──────┼────────┼───────┤│ ⑫ │ 2-85 │97年10月14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51分43秒│ 1 枚 │ 1 枚 │├──┼──────┼──────┼────────┼───────┤│ ⑬ │ 2-75 │97年10月15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4時56分31秒│ 1 枚 │ 1 枚 │├──┼──────┼──────┼────────┼───────┤│ ⑭ │ 2-75 │97年10月16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3時51分22秒│ 1 枚 │ 1 枚 │├──┼──────┼──────┼────────┼───────┤│ ⑮ │ 2-88 │97年10月1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23分11秒│ 1 枚 │ 1 枚 │├──┼──────┼──────┼────────┼───────┤│ ⑯ │ 2-59 │97年11月18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2時20分15秒│ 1 枚 │ 1 枚 │├──┼──────┼──────┼────────┼───────┤│ ⑰ │ 2-61 │97年11月19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10分12秒│ 1 枚 │ 1 枚 │├──┼──────┼──────┼────────┼───────┤│ ⑱ │ 2-76 │97年11月19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5時41分2秒 │ 1 枚 │ 1 枚 │├──┼──────┼──────┼────────┼───────┤│ ⑲ │ 2-66 │97年11月20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3時59分11秒│ 1 枚 │ 1 枚 │├──┼──────┼──────┼────────┼───────┤│ ⑳ │ 2-71 │97年11月20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55分2秒 │ 1 枚 │ 1 枚 │├──┼──────┼──────┼────────┼───────┤│ ㉑ │ 2-70 │97年11月25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24分22秒│ 1 枚 │ 1 枚 │├──┼──────┼──────┼────────┼───────┤│ ㉒ │ 2-78 │97年11月25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50分15秒│ 1 枚 │ 1 枚 │├──┼──────┼──────┼────────┼───────┤│ ㉓ │ 2-81 │97年11月2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49分32秒│ 1 枚 │ 1 枚 │├──┼──────┼──────┼────────┼───────┤│ ㉔ │ 2-75 │97年11月26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24分41秒│ 1 枚 │ 1 枚 │├──┼──────┼──────┼────────┼───────┤│ ㉕ │ 2-71 │97年11月27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35分51秒│ 1 枚 │ 1 枚 │├──┼──────┼──────┼────────┼───────┤│ ㉖ │ 2-79 │97年11月27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5時9分15秒 │ 1 枚 │ 1 枚 │├──┼──────┼──────┼────────┼───────┤│ ㉗ │ 2-87 │97年12月16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3時55分21秒│ 1 枚 │ 1 枚 │├──┼──────┼──────┼────────┼───────┤│ ㉘ │ 2-92 │97年12月16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12分51秒│ 1 枚 │ 1 枚 │├──┼──────┼──────┼────────┼───────┤│ ㉙ │ 2-100 │97年12月17日│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4時55分12秒│ 1 枚 │ 1 枚 │├──┼──────┼──────┼────────┼───────┤│ ㉚ │ 2-85 │97年12月18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28分16秒│ 1 枚 │ 1 枚 │├──┼──────┼──────┼────────┼───────┤│ ㉛ │ 2-79 │97年12月18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13分54秒│ 1 枚 │ 1 枚 │├──┼──────┼──────┼────────┼───────┤│ ㉜ │ 2-81 │97年12月23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01分44秒│ 1 枚 │ 1 枚 │├──┼──────┼──────┼────────┼───────┤│ ㉝ │ 2-89 │97年12月23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27分17秒│ 1 枚 │ 1 枚 │├──┼──────┼──────┼────────┼───────┤│ ㉞ │ 2-93 │97年12月24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45分29秒│ 1 枚 │ 1 枚 │├──┼──────┼──────┼────────┼───────┤│ ㉟ │ 2-87 │97年12月24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31分15秒│ 1 枚 │ 1 枚 │├──┼──────┼──────┼────────┼───────┤│ ㊱ │ 2-87 │97年12月25日│ 銀 將 │ 游玉磁 ││ │ │14時7分15秒 │ 1 枚 │ 1 枚 │├──┼──────┼──────┼────────┼───────┤│ ㊲ │ 2-92 │97年12月25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4時21分31秒│ 1 枚 │ 1 枚 │├──┼──────┼──────┼────────┼───────┤│ ㊳ │ 2-92 │97年12月29日│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3時43分12秒│ 1 枚 │ 1 枚 │├──┼──────┼──────┼────────┼───────┤│ ㊴ │ 2-78 │98年1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7分55秒│ 1 枚 │ 1 枚 │├──┼──────┼──────┼────────┼───────┤│ ㊵ │ 2-79 │98年1月19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7時2分15秒 │ 1 枚 │ 1 枚 │├──┼──────┼──────┼────────┼───────┤│ ㊶ │ 2-85 │98年1月2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12分31秒│ 1 枚 │ 1 枚 │├──┼──────┼──────┼────────┼───────┤│ ㊷ │ 2-86 │98年1月20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7時15分21秒│ 1 枚 │ 1 枚 │├──┼──────┼──────┼────────┼───────┤│ ㊸ │ 2-79 │98年1月2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6分10秒│ 1 枚 │ 1 枚 │├──┼──────┼──────┼────────┼───────┤│ ㊹ │ 2-76 │98年1月2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5分15秒│ 1 枚 │ 1 枚 │├──┼──────┼──────┼────────┼───────┤│ ㊺ │ 2-71 │98年2月1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35分33秒│ 1 枚 │ 1 枚 │├──┼──────┼──────┼────────┼───────┤│ ㊻ │ 2-82 │98年2月1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0分12秒│ 1 枚 │ 1 枚 │├──┼──────┼──────┼────────┼───────┤│ ㊼ │ 2-88 │98年2月1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0分22秒 │ 1 枚 │ 1 枚 │├──┼──────┼──────┼────────┼───────┤│ ㊽ │ 2-83 │98年2月1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45分31秒│ 1 枚 │ 1 枚 │├──┼──────┼──────┼────────┼───────┤│ ㊾ │ 2-66 │98年2月18日 │ 王建雄 │ 游玉磁 ││ │ │16時30分8秒 │ 1 枚 │ 1 枚 │├──┼──────┼──────┼────────┼───────┤│ ㊿ │ 2-80 │98年2月18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6時50分32秒│ 1 枚 │ 1 枚 │├──┼──────┼──────┼────────┼───────┤│  │ 2-101 │98年2月19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1分11秒 │ 1 枚 │ 1 枚 │├──┼──────┼──────┼────────┼───────┤│  │ 2-98 │98年2月2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5分13秒│ 1 枚 │ 1 枚 │├──┼──────┼──────┼────────┼───────┤│  │ 2-95 │98年2月2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1分12秒│ 1 枚 │ 1 枚 │├──┼──────┼──────┼────────┼───────┤│  │ 2-96 │98年2月21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6時58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2-105 │98年2月2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12分23秒│ 1 枚 │ 1 枚 │├──┼──────┼──────┼────────┼───────┤│  │ 2-106 │98年2月24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7時23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2-89 │98年2月25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4分43秒│ 1 枚 │ 1 枚 │├──┼──────┼──────┼────────┼───────┤│  │ 2-90 │98年2月25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7時0分21秒 │ 1 枚 │ 1 枚 │├──┼──────┼──────┼────────┼───────┤│  │ 2-94 │98年2月26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1分31秒 │ 1 枚 │ 1 枚 │├──┼──────┼──────┼────────┼───────┤│  │ 2-95 │98年2月26日 │ 杜秀珍 │ 游玉磁 ││ │ │17時11分10秒│ 1 枚 │ 1 枚 │├──┼──────┼──────┼────────┼───────┤│  │ 2-93 │98年2月2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3分40秒│ 1 枚 │ 1 枚 │├──┼──────┼──────┼────────┼───────┤│  │ 2-98 │98年2月28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8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2-99 │98年3月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5分29秒│ 1 枚 │ 1 枚 │├──┼──────┼──────┼────────┼───────┤│  │ 2-71 │98年3月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5分13秒│ 1 枚 │ 1 枚 │├──┼──────┼──────┼────────┼───────┤│  │ 2-87 │98年3月5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9分45秒│ 1 枚 │ 1 枚 │├──┼──────┼──────┼────────┼───────┤│  │ 2-91 │98年3月6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5時33分15秒│ 1 枚 │ 1 枚 │├──┼──────┼──────┼────────┼───────┤│  │ 2-99 │98年3月7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45分22秒│ 1 枚 │ 1 枚 │├──┼──────┼──────┼────────┼───────┤│  │ 2-99 │98年3月10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7時10分35秒│ 1 枚 │ 1 枚 │├──┼──────┼──────┼────────┼───────┤│  │ 2-88 │98年3月11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8分16秒│ 1 枚 │ 1 枚 │├──┼──────┼──────┼────────┼───────┤│  │ 2-78 │98年3月12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49分25秒│ 1 枚 │ 1 枚 │├──┼──────┼──────┼────────┼───────┤│  │ 2-95 │98年3月13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57分51秒│ 1 枚 │ 1 枚 │├──┼──────┼──────┼────────┼───────┤│  │ 2-97 │98年3月14日 │ 杜朝瑞 │ 游玉磁 ││ │ │16時41分14秒│ 1 枚 │ 1 枚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