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149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634 、14635 、14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啟宏被訴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30日恐嚇及傷害羅政雄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啟宏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兩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羅啟宏為羅政雄、羅蘇玉霞之子,彼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啟宏前即曾因對羅政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明知其因對羅政雄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家事庭於100 年11月1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再對羅政雄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思警惕,在前述保護令1 年之有效期間內:
(一)於101 年4 月9 日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不滿羅蘇玉霞叮嚀其須將拆下之招牌妥為置放,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握拳持續朝羅蘇玉霞背部毆擊,致羅蘇玉霞受有背部、兩側肩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勢。羅政雄見及此情欲上前制止,詎羅啟宏非但不聽勸阻,反另生違反保護令與恐嚇之犯意,除向羅政雄罵以「幹你娘」等粗鄙言語外,並恫稱:我打你你會不會怕,復朝其舉拳作勢毆打,以此方式使羅政雄心生不快與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再於同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羅啟宏在前址住處飲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又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中椅子猛然朝羅政雄砸去,致其兩膝至小腿受有多處擦挫傷,同時向羅政雄嚇稱:我要讓你死,你會怕嗎?以此方式使羅政雄感受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及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又於翌(同年月30)日18時許,不知何故更起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前揭住處內突持家中椅子砸向羅政雄,使其再受有兩膝至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對之恫以:我要讓你死,看你怕不怕,以此方式使羅政雄感受痛苦畏懼,而實施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蘇玉霞、羅政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羅政雄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羅啟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後述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一切犯行,辯稱:沒有打父母親,所有事情都是假的云云。然查,被告如何以上述方式分別傷害羅蘇玉霞、羅政雄,甚屢屢違反保護令,藉辱罵、傷害及恐嚇行為向羅政雄施以騷擾、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侵害各節,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蘇玉霞、羅政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指證歷歷,關於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更經證人即被告胞妹羅若緁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陳述明確,彼等歷次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羅蘇玉霞遭被告毆擊所生之傷勢,復有卷附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供參考,至告訴人羅政雄前後兩次為被告所傷之狀況,亦有其所提供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兩膝、小腿受有刮擦瘀挫傷痕之照片在卷可佐,衡以被告本為告訴人羅政雄、羅蘇玉霞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乙紙存卷供參,若非對被告仍有源於血緣關係之至親期待,否則,以被告自承無業之身分,甚早又有對告訴人羅政雄暴力相向之動粗紀錄,告訴人等實無可能仍願與其共居生活而百般容忍,此從證人羅若緁於原審作證時陳稱:被告常常這樣傷害父母,我們都會受影響,看到被告被羈押瘦一圈,我也很難過,只希望他可以改過等語,亦可察見告訴人等對本案多所掙扎,倘非被告確有上開諸般犯行,告訴人等及羅若緁又豈有故意捏造相關經過而設詞陷害,並坐視被告擔負無端刑責之理,是以其等所證,相較被告未敢正視所詢,胡言告訴人羅政雄受傷由來且前後歧異之辯詞,毋寧更顯可信。
二、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查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分藉言語或動作向告訴人羅政雄施以恫嚇後,告訴人羅政雄均曾至警所報案陳述,適可證其確因被告所為心生畏懼,並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告訴人羅政雄於警詢時均表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案發前有飲酒等語,惟查被告在經員警通知而於當日稍晚到場後,既仍能對員警所詢問題為清楚回答,並不斷撇清己身責任,謂相關經過均為告訴人羅政雄單方所言,自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意識狀況尚屬清醒正常,自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而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一程度,亦無同條第2 項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審法院家事庭核發之100 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無所知,然其於101 年4 月9 日違反保護令後經通知前往接受警詢時,事實上即已自承:「(問:有無收到板橋地院於100 年11月14日所核發之100 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保護令?)我有收到。」佐以證人羅若緁於原審結證陳稱:告訴人羅政雄曾經兩次聲請保護令,我兩次都有跟被告講,說爸爸有保護令,這次的保護令他知道,因為是他自己簽收的,後來我打電話去問社工,她就把保護令的內容傳真給我,這是在101 年4 月9 日以前,我也有當面親口跟被告說不要打父親,如果動手他會被關等語,益徵被告事後翻異改謂不知保護令內容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則被告既已明瞭前開保護令之存在,當對其中裁定在保護令核發後有效期間1 年內,不得再對告訴人羅政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此事知之甚詳,保護令之以上內容,亦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被告竟無視於此,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朝告訴人羅政雄罵以粗鄙言語,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時地,分以恐嚇、傷害行為相對,前者造成告訴人羅政雄之心理不快,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不當騷擾,後者則各導致其精神上、身體上更受不法之痛苦畏懼侵害,應屬同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行為實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行為確已對前揭保護令有所違反,信無疑義。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羅政雄、羅蘇玉霞之子,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傷害、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傷害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羅蘇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羅政雄罵以「幹你娘」侮辱言語,但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論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態樣,應僅論以單純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三)對告訴人羅政雄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對羅政雄所為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羅政雄觸犯傷害直系尊親屬及違反保護令罪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三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因犯他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如事實欄所載之情形,此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列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斯時亦有朝告訴人羅政雄罵「幹你娘」乙節,經查僅有告訴人羅政雄一人指述,且其前後所陳復非全然一致,秉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此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上述論罪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被告對告訴人羅蘇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羅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對告訴人羅政雄暴力相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並念及父母養育照護之恩情,甚至無視於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以大悖倫常之方式,對同居父母分別實施傷害、恐嚇及騷擾,更欲將責任推由告訴人等承擔,對法令一再漠視,行為動機至為不當,毫無可憫之處,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已就量刑所審酌之事項已詳細為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另原審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對其父親羅政雄所為恐嚇犯行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對告訴人羅政雄暴力相向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並念及父親養育照護之恩情,且忽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效力,任意對同居父親實施傷害、恐嚇等不法侵害,行為至為不當,另兼衡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對告訴人羅政雄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