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羿嘉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7、第9671 號、第10990號、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吳國立(綽號「阿車」)、張壹菘(綽號「肉鬆」,以上
2 人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為向江俊興(綽號「阿萬」)催討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債務,乃不斷遍尋江俊興之行蹤,嗣於民國95年8 月初某日,因張壹菘得知江俊興藏匿在臺北市○○街某處住宅,旋即將上情告知吳國立,吳國立乃與張壹菘、魏宏家、陳明濤(以上2 人所涉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處罪刑確定)、陳羿嘉(綽號「建宏」,其先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93年9月14 日始期滿)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該處尋找江俊興,此間因江俊興查覺有異,乃由該處側門逃離,陳羿嘉即向江俊興恫嚇稱:再跑,就要開槍等語,吳國立等人並在後追逐江俊興,嗣江俊興躲藏於停放在某處工地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車底,遭魏宏家發覺,吳國立即持木棍毆打江俊興成傷(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之後再由張壹菘、陳羿嘉等人強押江俊興至魏宏家所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以膠帶矇住江俊興之眼睛,並用手銬銬住江俊興之雙手,隨即將江俊興帶至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等某處民宅內,由吳國立指示張壹菘、陳明濤、魏宏家等人輪流看守,其後吳國立、張壹菘又向江俊興恫嚇稱: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語,致使江俊興心生畏懼,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江俊興之行動自由,直至同年8月12 日,因江俊興不堪遭連日拘禁,乃撥打電話向其姐江秀玲求救,之後經江秀玲交付現金15萬元及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予張壹菘,再由張壹菘轉交吳國立後,始將江俊興釋放,最後則係於同年8 月15日,江秀玲又依約將現金15萬元交由張壹菘轉交予吳國立。
二、陳羿嘉為協助蕭文榮處理其與呂政品、陳奕誠(現已改名為陳盛越,以下同)間之房屋買賣糾紛事宜,乃於95年9 月29日晚上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滿平街85號之彙理房屋仲介公司進行溝通、協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此間其友人洪躍峰(所涉恐嚇罪部分,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隨後進入該處,將該處鐵門完全打開,讓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人進入該處,旋即分持木棍、鐵棍等工具砸毀該處辦公室內之電腦、影印機、桌子、椅子、玻璃等物(毀損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陳羿嘉、洪躍峰則在旁觀看,詎陳羿嘉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奕誠恫嚇稱:如果你再去找蕭文榮,就要把你押走,並要對你全家不利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陳奕誠,使陳奕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奕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江秀玲、吳國立、張壹菘、陳明濤、洪躍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且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江秀玲、吳國立、張壹菘、陳明濤、洪躍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號判決參照)。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俊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說是陳羿嘉拿手槍抵住我的頭部,而且說再跑就要開槍,並用手銬將我銬起來,我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看到他,被蒙住前沒有看到被告,我沒有看到槍,我不認識被告陳羿嘉也沒有看過;當天有人喊「不要跑,再跑要開槍」,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跑他追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5 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陳羿嘉有參與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江俊興於警詢時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江俊興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誠、呂政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江俊興、陳奕誠、呂政品及同案被告吳國立、魏宏家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江俊興、陳奕誠、呂政品及同案被告吳國立、魏宏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羿嘉僅坦承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陳奕誠等人討論房屋買賣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95年8 月初次,伊根本沒有到場,也沒有參與向江俊興催討債務之事,除吳國立外,伊與張壹菘、陳明濤及魏宏家等人均不認識;又95年9月29 日那天是陳奕誠打電話要伊立即趕過去,伊一人到場,鐵門是全開,後來陳奕誠公司的股東呂政品在伊進入店內後,就把鐵門關到二分之一,伊才與陳奕誠講了40幾分鐘至
1 個小時,澄清伊並沒有在陳奕誠與蕭文榮之間買賣的房屋得到利益,伊跟陳奕誠澄清完之後氣氛已緩和了,伊並沒有對他說恐嚇的話,也沒有叫他不准去找蕭文榮云云。
二、經查:(對於被害人江俊興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證人江俊興初於警詢時證稱:伊第2次被擄走是於95年8月間,吳國立得知伊躲藏於台北市1 處民宅,即率帶陳羿嘉(綽號「建宏」)、張壹菘(綽號「肉鬆」)及綽號「開明」等十幾名手下至上址打破玻璃窗,將伊綁架押走,押上車後由陳羿嘉拿一支手槍抵住伊頭部,嗆說如果再跑就要開槍等語,並用膠帶矇住伊眼睛、以手銬銬住雙手,帶至不明處所拘禁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二第216頁至217頁);此間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95年8 月間伊躲藏在友人住處,但被吳國立他們找到,伊趕快跑,吳國立、張壹菘、陳明濤、陳羿嘉等人就追來,陳羿嘉還拿槍出來,伊躲在工地,但被找到,吳國立拿木棍打伊,他們把伊押上車,再矇住伊的眼睛,還上手銬,在車上時,陳羿嘉還拿槍抵住伊,後來他們把伊帶到某處,最後伊打電話給伊姐姐,籌到30萬元,再開90萬元本票後,張壹菘帶伊姐姐至關伊的地方,他們才將伊放出來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四第118頁);嗣於原審97 年4月1 日審理時亦進一步具結證稱:從第1次伊被載到天聖宮偷跑後幾個月,伊在朋友收留伊的處所,當時伊在看電視,突然有人打破玻璃,吳國立、張壹崧就從圍牆跳進來,他們問伊有沒有要拿東西,伊說沒有並把褲子穿好,然後從側門逃走,跑到一個停車場,躲在一個車子下面,他們很多人一直追,伊躲在車下被一個跟張壹菘在一起的不是陳明濤的那個高高的人找到,後來就又被他們帶走了,伊有被銬上手銬,並用膠帶矇住眼睛,被帶往某處待了約10日以上,之後伊姐姐交付15萬元予張壹菘,才將伊帶走,陳羿嘉是在第2 次從敦煌路那邊把伊帶走時有出現,好像是他說要開槍打伊,那時候伊被追,他從後面說有要開槍打伊,伊有回頭看是誰說,後來他也有去伊被關的地方,但沒有打伊,也沒有看守伊,只有追伊,他有說再跑要開槍了,但伊沒有看到槍等語,不僅所述情節先後一貫,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即江俊興之姐江秀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均一致證稱:肉鬆(即被告張壹菘)跟伊說,伊弟弟江俊興被押走,他說要30萬元才要放伊弟弟走,第一次伊拿15萬元給肉鬆,肉鬆帶伊至一處公寓式住宅領回伊弟弟,當時伊弟弟眼睛被矇住,雙手被銬住手銬,3 天後伊再拿15萬元給肉鬆,還開立90萬元本票給他們,肉鬆說每個月還要再給吳國立5 萬元等語,並有被害人江俊興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參,足徵證人江俊興上開指證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為索討債務而有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證詞,顯然確有其事,應堪予採信。雖證人江俊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說是陳羿嘉拿手槍抵住我的頭部,而且說再跑就要開槍,並用手銬將我銬起來,我不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看到他,被蒙住前沒有看到被告,我沒有看到槍,我不認識被告陳羿嘉也沒有看過;當天有人喊「不要跑,再跑要開槍」,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跑他追我也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3至5 頁),然依證人江俊興在當時係受吳國立等人追捕之情形觀之,證人江俊興對於當時情形勢必留下深刻印象,證人江俊興對於被告陳羿嘉之指認,係基於近距離接觸之經驗而為,指認時點距案發時間不遙,復無證據顯示受不當之暗示或誘導,亦未違生活經驗,則證人江俊興對於當時係由何人持槍對其追逐在後,自應以警詢時之指認為準,是證人江俊興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非被告陳羿嘉持槍追逐在後云云,顯係事後息事寧人之舉,難以採信。
(二)其次,除上開證人江俊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能明確指認被告陳羿嘉有參與上開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之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宏家於偵查中亦明確具結證稱:95年8 月伊有至台北市○○街,伊是陪「肉鬆」去,當天「阿車」(即吳國立)還有帶2 個人,其中一個好像是陳羿嘉、「肉鬆」、「阿濤」(即陳明濤)也有去,當天開2 輛車,伊跟「肉鬆」、「阿濤」一輛,「阿車」與陳羿嘉一輛車,伊的車跟在「阿車」的車後面,伊聽說是因為上次「阿萬」(即江俊興)跑掉,所以「阿車」說當天有去的人一定要將「阿萬」找出來,否則就要把帳算在伊等身上,伊等去台北市找「阿萬」,找到「阿萬」時,伊看到「阿萬」跑出去,因為伊開車,所以「阿車」、陳羿嘉、「肉鬆」及「阿濤」就下車追「阿萬」,後來「阿車」找到「阿萬」,就將他打一頓,陳羿嘉就用手搭在「阿萬」的背上,「阿萬」就上伊的車,上車後,陳羿嘉用布矇住他的眼睛,並將他上手銬,伊等到樹林一個宮附近的一間房子,「阿車」及陳羿嘉將「阿萬」帶進去該房子裡,「阿車」與「阿萬」在談債務,伊、「肉鬆」、「阿濤」在門外聊天,陳羿嘉在屋內,後來我就離開,之後我還有再過去,「阿萬」看起來很狼狽,都沒有洗澡的樣子,而且被打到流血,旁邊有「阿車」的人看守等語;復於原審96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
8 月份那次伊有去天聖宮,因為伊知道張壹菘家有被恐嚇及潑油漆,伊當時坐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伊看到大家跑出去,伊就把車開過去,伊準備要停車時,才發現「阿萬」躲在車子底下,之後就有人打阿萬,當時就我、張壹菘、吳國立、陳羿嘉一起去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96年訴字第1840號卷第105 頁》你在96年7月2日本院96訴184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你有跟被告一起去,當時的說法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第2次(即95年8月初)是在阿萬的朋友家,那天是伊與陳明濤、魏宏家、吳國立一起去的,陳羿嘉也有去,他是吳國立的朋友,之後去天聖宮,在那與阿萬談還錢的事,阿萬就打電話跟他姐姐借,當時有吳國立、魏宏家、陳明濤、陳羿嘉在等語大致相當,再參酌被告陳羿嘉一再供稱其認識同案被告吳國立,但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壹菘、陳明濤及魏宏家等人,此節適與上開同案被告魏宏家、張壹菘所描述被告當時身分係「吳國立帶的」、「吳國立的朋友」一情相互吻合,而被告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本身綽號為「建宏」之事實,益見證人江俊興、同案被告魏宏家、張壹菘上開指認被告陳羿嘉確有參與上開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剝奪被害人江俊興行動自由之證詞,其可信性甚高,確屬可採。
(三)至同案被告吳國立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後來有到板橋大觀路那邊,只知道有張壹菘、江俊興及另一伊不認識的人在場、「建宏」(即指被告)、「開明」都沒有在場,陳羿嘉、蕭開明與本案無關云云;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問:本案在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我有見過你,在此之前我們是否見過面?)沒有,其實剛才我到法庭時看到他也不認識他,他說我上次開庭有看到他我也沒有印象,本案我只有認識吳國立、吳文耀、陳明濤、魏宏家,被告我則沒有印象。」、「(被告問:95年8 月你有無印象我有跟你一起去把被害人帶回來?)沒有,這件案件就是當初跟阿萬,我們是因為債務糾紛,是我、吳國立、江俊興的問題,我對其他人沒有印象。」、「(被告問所以你在第一次開庭之前都沒有見過我?)對。」云云;同案被告魏宏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問:我們是否認識?有無見過面?)印象中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檢察官問:95年8 月去哈密街時到底有幾個人去?)因為時間很久了,我當時是因為張壹菘說有事情,我是跟他一起去的,張壹菘跟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我只是情義相挺跟他們一起去,這件事情我不是很了解,所以到底有多少人去我不確定。」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吳國立因共同參與本案剝奪被害人江俊興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訴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4月確定,有本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其於偵審過程中自始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一再辯稱:95年8 月初伊雖有與張壹菘等人至臺北市○○街某處找江俊興,但江俊興逃離該處後,伊並未追捕江俊興,約2、3小時後,張壹菘打電話告知正與江俊興談論解決債務之問題,伊並未剝奪江俊興之行動自由云云,此核與上開證人江俊興、江秀玲、同案被告魏宏家及張壹菘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指證歷歷之情節,均有未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如此則其偵查中所為「陳羿嘉與本案犯行無關」之證詞,亦無非為其本身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羿嘉之認定。
2、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第
2 次(即95年8 月初)是在阿萬的朋友家,那天是伊與陳明濤、魏宏家、吳國立一起去的,陳羿嘉也有去,他是吳國立的朋友,之後去天聖宮,在那與阿萬談還錢的事,阿萬就打電話跟他姐姐借,當時有吳國立、魏宏家、陳明濤、陳羿嘉在等語,不僅能明確指述被告陳羿嘉於本案過程中出現之各種場合,且又正確無誤指稱被告陳羿嘉係「吳國立的朋友」,堪信其所言真實性甚高,反觀其於原審97年6月17 日審理程序作證時先推稱:「(辯護人問:陳羿嘉有無去?)我不曉得」云云,其後於原審101年6 月7日審理程序作證時又改口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6訴1840 號卷(九)第104頁並告以要旨》你在準備程序時有跟法官說當天是我與陳明濤、魏宏家、吳國立一起去,陳羿嘉也有去,他是吳國立的朋友,此與你今日所述不一致,為何如此?)應該是會錯意了,我當初應該不是這麼講,因為我不認識陳羿嘉,可能是當時我是說陳羿嘉是吳國立的朋友,他有沒有去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怎麼講的我忘記了,已經過那麼久了。」、「(檢察官問:你既然說你不認識陳羿嘉,則為何你會說出這個名字?)我沒有講這個名字,是開庭時他們講我才知道。」云云,所言反覆不一,已難謂可採,更何況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原審96 年7月2 日準備程序時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由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而斯時同案被告張壹菘仍一再否認有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如此則涉嫌共同實施犯罪之其他同案被告究為何人?其等各自參與涉案之程度如何?就同案被告張壹菘而言,其針對共同被告涉案部分所為答辯內容,對於其本身之訴訟上利益,實為至關重要,豈有可能發生誤認進而供承被告陳羿嘉亦涉有本案犯行之理?由此可知,同案被告張壹菘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容有偏袒被告陳羿嘉之情事,尚難輕信,亦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陳羿嘉之認定。
3、同案被告魏宏家既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6年偵9671號卷第30頁並告以要旨》你曾在96年5月15 日偵訊時說當天阿車就是吳國立有帶兩個人,其中一個好像是被告,為何你今天說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我也忘記被告到底有沒有去。」、「(檢察官問:為何你當時跟檢察官說被告當天有一起前往,且是被告矇住被害人的眼睛......等語,你為何這樣說?)我忘記我當時為何這樣講,當時可能是印象中的陳述。」、「(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以你當時的陳述為準,因為當時離案發時最近?)應該是。」、「(審判長問:95年8 月你們去哈密街前,你是否認識建宏,也就是被告?)不認識。」、「(審判長問:《提示96年訴字第1840號卷第105頁》你在
96年7月2日本院96訴1840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你有跟被告一起去,當時的說法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足徵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陳羿嘉,且案發後迄今約有6 年之久,已然不復記憶,致無法再當庭指證被告陳羿嘉是否涉案,惟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為證詞及供述,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事,應堪予認定,是尚不能僅因同案被告魏宏家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印象中伊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云云,即據此推論被告陳羿嘉並無共同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江俊興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濤(改名為陳冠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想不起來吳國立當時有沒有去,不確定魏宏家有沒有去;當天無人帶槍去,亦未聽到有人對江俊興說「你再跑,我就要開槍」;這部車子在去樹林的時候,車上有我、江俊興、張壹菘、魏宏家,其他人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6 頁),然依證人陳明濤之上開證述,對於欲找出江俊興解決債務糾紛之同案被告吳國立是否在場等情,證述「想不起來」,對於魏宏家是否到場亦前後證述不一,衡諸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吳國立、張壹菘等人為向江俊興追討債務而起,且同案被告吳國立於事發當日在場,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宏家、張壹菘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明確,則證人陳明濤對於吳國立是否到場此等重要事項,竟證述想不起來,顯見其若非有意迴避問題即是因時日歷久,記憶模糊,不可採信。基此,證人陳明濤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陳羿嘉未與其一起犯案,對於陳羿嘉亦沒有印象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實難據有利於被告陳羿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準此,則被告陳羿嘉確有與同案被告吳國立、張壹菘、陳明濤、魏宏家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江俊興之行動自由甚明,其所為並未至案發現場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查:(對於告訴人陳奕誠恐嚇妨害安全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誠於偵查中亦先後3 次一致具結證稱:伊與蕭文榮有房屋糾紛,而陳羿嘉是蕭文榮的朋友,他在95年9月25日帶10 幾個人過來伊與呂政品合開的「彙理房屋」以木棍及鐵棍砸店,其中一個人是洪躍峰,陳羿嘉並且表示如果伊等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將伊等押走,後來因為伊下跪要他們不要這樣,他們才沒將伊等帶走,陳羿嘉臨走前表示,如果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對伊全家不利等語(參見96年度字第7537號卷四第111頁至第112 頁、卷三第106頁及卷三第161 頁),不僅先後指述一貫,彼此悉盡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呂政品於於偵查中先後2 次均一致具結證稱:因為陳奕誠也與蕭文榮有房屋糾紛,所以伊請陳羿嘉幫做協調的工作,95年9月25 日伊等請陳羿嘉過來協調,但是協調的不是很愉快,當天陳羿嘉在凌晨1、2點打電話給伊等,進來伊等「彙理房屋」公司,他帶6、7個人過來,其中有一個是洪躍峰,當天只有伊及陳奕誠在場,該處沒有監視器,因伊等鐵門關一半,洪躍峰進來伊店裡後,就自己拿遙控器將鐵門打開,接著洪躍峰及陳羿嘉就走到旁邊看,而一群小弟就拿木棍及鐵棒砸店,陳羿嘉跟陳奕誠講,如果他再去找蕭文榮,就要押他走,陳奕誠就下跪要求陳羿嘉,後來陳羿嘉就離開,陳羿嘉要離開時,對陳奕誠說,如果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對他全家不利等語(參見96年度字第7537號卷四第113頁至第114頁、卷三第83頁)相互吻合,並有砸毀物品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按,再參以被告陳羿嘉於96年5月9日偵查中供承:伊一到場,陳奕誠笑著坐在椅子上,他質疑伊為何偏袒蕭文榮,因為之前伊等談這件事情就發生不愉快,所以當天是伊先跟他兇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9671號卷六第17頁),其後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那天伊有跟陳奕誠發生爭吵,在場還有呂政品等語,而同案被告洪躍峰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證實:伊進去時聽到陳羿嘉、陳奕誠他們爭吵的時候,他們的態度就是很大聲等語,如此則姑且不論上開砸毀彙理房屋公司辦公室內物品之事,是否確係由被告陳羿嘉、同案被告洪躍鋒唆使他人所為(此部分未經提出告訴),堪信本件案發之時,雙方確實因協調不成而發生嚴重口角爭執,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誠、證人呂政品均一致指證被告陳羿嘉因與其等有上開房屋買賣糾紛乃有上開恐嚇言語出現,顯然事出有因,尚非出於虛妄,應值採信。
(二)至同案被告洪躍峰固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沒有聽到當時陳羿嘉有恐嚇陳奕誠云云;證人呂政品於原審審理時亦改口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陳奕誠下跪求陳羿嘉與洪躍峰?)我沒有看到陳奕誠下跪。」、「(檢察官問:《提示96偵7537號卷二第249至250頁》你在警詢時稱,是建宏跟峰哥兩人率眾到你的公司,叫那五、六名男子將店內設施砸毀,並嗆聲要把陳奕誠押走,經陳奕誠下跪苦苦哀求,才未被押走,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店被砸,我跟陳奕誠在別家房屋仲介公司有被打,這是兩件事情我有混為一談,我們是被人家留著不能走的是在別家房屋仲介公司。」、「(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陳羿嘉對陳奕誠說如果他再去找蕭文榮要對他全家不利?)沒有講到這麼狠,陳羿嘉講什麼太久了,我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洪躍峰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伊開門讓那十幾個人進去砸店的云云,惟證人呂政品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因為伊等鐵門關一半,洪躍峰進來伊店裡,就自己拿搖控器將鐵門打開,接著洪躍峰及陳羿嘉就走到旁邊看,而一群小弟就拿木棍及鐵棒砸店等語,核與被告陳羿嘉於96年5月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實:當天伊一進店裡,呂政品就將店門關一半,後來洪躍峰進來後,就將鐵捲門打開等語相符,由是可知,同案被告洪躍峰於原審96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辯解,對於案情之描述,顯然語多保留,並未全盤據實陳述,自難僅憑其斯時片面供稱當時未聽到被告有恐嚇陳奕誠之辯解,即逕採為被告陳羿嘉有利之認定。
2、證人呂政品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提示96偵7537號卷四第113至114 頁》你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時洪躍峰進來把鐵門打開後,洪躍峰與陳羿嘉就走到旁邊看,而有一群小弟就拿木棍砸店,陳羿嘉就跟陳奕誠講如果他再去找蕭文榮就要押他走,陳奕誠就下跪要求陳羿嘉,後來陳羿嘉要離開時還跟陳奕誠說如果再去找蕭文榮就要對他全家不利,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當初就是房屋買賣的問題,一直找陳羿嘉,陳羿嘉也很煩,因為真的沒有陳羿嘉的事情,陳羿嘉口氣上都會有惡言相向,就是這樣子。」等語,由是可見,其並未否認先前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證詞及被告確有上述恐嚇之話語,僅係對於被告陳羿嘉之態度已有所轉變,再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言證稱:「(檢察官問:今天作證前陳羿嘉有無找過你?)有,他只有說要我作證那一天的事情,他有打電話給我,要求我作證,我說好。」等語,足徵被告陳羿嘉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即已私下與證人呂政品取得聯繫,且若非事先即知悉證人呂政品將陳述對其有利之證詞,豈有可能還主動要求證人呂政品出庭作證?顯見證人呂政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羿嘉之說法,實難以採信,自仍應以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指證,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羿嘉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陳奕誠之犯行,洵堪予認定,其所為上述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同案被告吳國立、張壹菘、陳明濤、魏宏家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05 條之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查本件被告陳羿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恐嚇江俊興若不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將不予釋放等之言語,以及曾於追捕江俊興之過程中出言恐嚇江俊興,使江俊興心生畏懼,因而剝奪江俊興之行動自由,自係包含於妨害江俊興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視為以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各成為一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陳羿嘉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事實欄一)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事實欄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陳羿嘉先前於90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至93年9月14 日始期滿)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陳羿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羿嘉先前有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商或尋其他和平方式,妥為處理同案被告吳國立等人與被害人江俊興間之債務問題,以及第3 人蕭文榮與告訴人陳奕誠間之房屋買賣糾紛,竟先後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恐嚇之方式,企圖逼迫被害人就範,不僅妨害江俊興、陳奕誠等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及危害程度,及其自始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見其有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又本案被告陳羿嘉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此間雖曾於97年9月26日經原審發布通緝,直至100年10月12日始緝獲歸案,然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消極要件不合,自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羿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