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桂英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黃毓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桂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桂英與其夫徐達夫前為民國94年間之協議離婚是否生效爭訟而感情不睦(案經法院判決離婚無效確定),陳桂英於96年11月27日以受徐達夫言語搔擾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陳桂英於96年12月2日出國前(96年12月20日回國)將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鑰匙交予銀行,委託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估價。徐達夫因恐陳桂英處分系爭房屋,遂於96年12月間自行搬入上址房屋居住,並於銀行承辦人於96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估價時,擅將陳桂英交付之鑰匙收回。陳桂英要求徐達夫遷出系爭房屋遭拒,雙方因而發生衝突。徐達夫乃於96年12月26日以陳桂英於96年12月25日、26日在系爭房屋內毆打其,並毀損其置於屋內之電腦、竊取其隨身碟等物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對陳桂英提出傷害、毀損、竊盜等告訴(傷害部分案經法院判處陳桂英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陳桂英亦於96年12月27日以徐達夫於96年12月25日擅將其交付銀行人員之鑰匙收回,並更換門鎖,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復於96年12月27日踹其右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達夫提出竊占、侵入住宅、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告訴(案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2月28日承辦保護令案件之法官訊問時,請求法院禁止徐達夫出租系爭房屋,並命徐達夫遷出並遠離系爭房屋(案經法院於97年2月1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通常保護令)。詎陳桂英明知其未於96年12月15日左右18時許及97年1月27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房間之櫃子下方看到長槍、短槍各1支,竟意圖使徐達夫受刑事處分,於97年1月29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虛構「約在96年12月15日左右晚上18時許我1人至徐達夫的現在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拿私人物品時,我在房間的櫃子下方看見有1支長槍和1枝短槍,我看到時嚇一跳,然後我沒多久就離去,也不敢多問。後來我於97年1月27日晚上22時許我又去徐達夫住處拿我的私人物品時,我在同1個櫃子下方又看到一樣的東西(1枝長槍和1枝短槍),而徐達夫發現我在開櫃子,我因為害怕所以立即將櫃子關上,深怕他發現,沒多久我拿著我的私人物品就盡速離去。」之事實,主動向員警檢舉徐達夫持有槍枝之不法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7年2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實施搜索,徐達夫始知其遭誣告持有槍枝。
二、案經徐達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陳桂英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看到槍後
隔天就去報案,長槍約2尺,伊有摸一下短槍很重。伊真的有看到槍,伊因想把案件了結才在原審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於97年1月29日16
時2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虛構「約在96年12月15日左右晚上18時許我1人至徐達夫的現在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拿私人物品時,我在房間的櫃子下方看見有1支長槍和1枝短槍,我看到時嚇一跳,然後我沒多久就離去,也不敢多問。後來我於97年1月27日晚上22時許我又去徐達夫住處拿我的私人物品時,我在同1個櫃子下方又看到一樣的東西(1枝長槍和1枝短槍),而徐達夫發現我在開櫃子,我因為害怕所以立即將櫃子關上,深怕他發現,沒多久我拿著我的私人物品就盡速離去。」之事實,向承辦員警檢舉徐達夫持有槍枝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5頁),並簽名確認其係出於自由意思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訛(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㈡被告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指稱:「(你如何得知徐達夫
持有槍砲之行為?)約在96年12月15日左右晚上18時許我1人至徐達夫的現在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地下1樓,拿私人物品時,我在房間的櫃子下方看見有1支長槍和1枝短槍,我看到時嚇一跳,然後我沒多久就離去,也不敢多問。後來我於97年1月27日晚上22時許我又去徐達夫住處拿我的私人物品時,我在同1個櫃子下方又看到一樣的東西(1枝長槍和1枝短槍),而徐達夫發現我在開櫃子,我因為害怕所以立即將櫃子關上,深怕他發現,沒多久我拿著我的私人物品就盡速離去。」、「(你所看到的槍枝特徵為何?)我所看到的1長1短的槍枝特徵是黑色的,型號我不知道。」、「(你是否有接觸該槍枝?)我沒有接觸我所看到的槍枝。」云云(見97年度聲搜字第287號卷第3頁背面);於98年9月16日偵查中供稱:
「…他是96年12月間搬進去住的,因為他闖入我房子,我去趕他,那天我們有點爭執,我進房子把門鎖上,他在花園,我要拿我私人東西,那是1房1廳的房子,我就在臥房的櫃子裏看到櫃子靠地面那一層有1枝長槍,1枝短槍,我有摸看看,發現槍很重,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怕他對我不利,就去派出所檢舉他。我只看過那一次,我在那裏看到槍後,沒有告訴別人,我是看到槍後隔1、2天才去報案」云云(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15至16頁);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是有看到那些事情,我看到1次櫃子內有徐達夫的槍,因為當時我進不去,…」云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卷第33頁);於100年2月17日偵查中供稱:「(總共在瑞安街住處看到幾次槍枝?)應該是1次。」、「(當時有幾支槍枝?)時間久了不太記得,但是確定有長槍及短槍。」、「(當時徐達夫在住處內?)不在。」、「(為何你當時稱你看過兩次,每次都是1支長槍、1支短槍?)因為這麼久了,事情這麼多、這麼煩,我確定有看到,可能是報案時的比較準確。」、「(你是第幾次看到去報警?)記得是第一次。」、「(你能確定是96年12月間還是97年1月間看到槍枝?)應該是我去警局報案的前1、2天。」、「(在這次之前還有看到過?)沒有。我應該是看到就去報案。」云云(見100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卷第24至25頁)。
衡情,槍械係政府大力查緝之違禁物,持有槍械者將涉重罪。被告苟真曾有於系爭房屋內看到槍枝,對其看到槍枝之時間、次數、其有無碰觸槍枝、徐達夫當時是否在屋內等重大、簡單、明顯之事實當係印象深刻,絕無可能僅因時間之經過即混淆、遺忘。惟被告於警詢時原指稱其分別在96年12月15日左右18時許、97年1月27日22時許各看到槍枝1次,其未曾觸摸槍枝,第2次看到槍枝時徐達夫亦在屋內等情明確。嗣後於偵查中卻改口稱僅在報案前1、2天看到槍枝1次,其有觸摸槍枝,發現槍很重,看到槍枝時徐達夫不在屋內云云,足見虛偽。參以,被告於96年12月2日出境至96年12月20日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0號卷第35頁)。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左右既不在國內,如何能前往系爭房屋取私人物品而發現槍枝?又徐達夫係恐被告處分系爭房屋,始於96年12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徐平、徐達夫分別證(陳)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8頁、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卷第29至30頁)。再者,徐達夫於96年12月26日以被告於96年12月25日、26日在系爭房屋內毆打其,並毀損其置於屋內之電腦、竊取其隨身碟等物為由,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對陳桂英提出傷害、毀損、竊盜等告訴(傷害部分案經法院判處陳桂英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亦於96年12月27日以徐達夫於96年12月25日擅將其交付銀行人員之鑰匙收回,並更換門鎖,使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復於96年12月27日踹其右腳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徐達夫提出竊占、侵入住宅、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告訴(案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12月28日承辦保護令案件之法官訊問時,請求法院禁止徐達夫出租系爭房屋,並命徐達夫遷出並遠離系爭房屋(案經法院於97年2月1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通常保護令)等情,復有徐達夫、被告詢問筆錄、非訟事件筆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通常保護令各在卷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4028號卷第2至3頁、97年度他字第889號卷第1頁、96年度家護字第581號卷第27頁、第57頁、100年度偵續三字第5號卷第8至9頁、第11至13頁)。準此,徐達夫係為阻止被告處分系爭房屋,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拒絕遷出系爭房屋,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互控傷害、竊盜、竊佔等案。被告並自陳其於96年12月26日17時許、12月27日11時許前往系爭房屋拿取個人物品時,均有請警員陪同(見97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第5頁、97年度他字第889號卷第9頁背面)。徐達夫既知被告急欲使其遷出系爭房屋,其亦無權阻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徐達夫縱曾更換門鎖,亦不可能將槍枝放置於客觀上會有被告、警員出入之顯非安全之系爭房屋內,而輕易為被告所發覺。況被告為使徐達夫遷出系爭房屋,不惜對徐達夫提出竊占、侵入住宅、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刑事告訴,夫妻情感蕩然無存,被告苟真有於96年12月27日上午請警員陪同到系爭房屋拿取私人物品,並於下午提出刑事告訴後,再於當天22時許進入系爭房屋拿取私人物品,因而發現徐達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槍枝,豈有不立即報警之理。然而,被告於翌日(28日)上午受理保護令案件法官訊問時恍若無事,直至97年1月29日下午始向警方提出檢舉,實違常理。由上可知,被告確有虛構於96年12月15日左右18時許、97年1月27日22時許在系爭房屋房間之櫃子下方看到長槍、短槍各1支之事實甚明。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鍾同型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與徐達夫打官司時,曾
在車上問伊有無看到徐達夫有1把槍,伊回答在10幾年前曾看到告訴人把玩1支手槍。伊不確定該手槍是否真槍,被告並未稱其有看過1把槍云云(見99年度偵續二字第56號卷第31至32頁)。但查,證人鍾同型所述顯不足以佐證徐達夫有在系爭房屋內放置槍枝。且被告向證人鍾同型探詢曾否見過徐達夫持有槍枝之確切時間及動機均不明,復與被告嗣後有無虛捏徐達夫在系爭房屋內放置槍枝乙事,欠缺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固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然而,測謊鑑定結果雖足以供審判上心證之參考,但不得作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論據。被告於99年2月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就㈠你有騙說櫃子裏有槍嗎?㈡本案你有騙說櫃子裏有槍嗎?㈢你有說謊陷害他(徐達夫)嗎?等問題,被告回答「沒有」,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154號卷第30至31頁)。但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月29日檢舉徐達夫在上址房屋內放置槍枝後2年餘始接受測謊,被告之心理狀態、緊張程度非無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反覆自行測試而產生變化,而徐達夫亦陳稱會在家中玩BB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並曾對徐達夫提出竊占、侵入住宅、妨害行使權利、傷害等刑事告訴,非僅檢舉徐達夫持有槍枝乙案,上開測試問題實嫌籠統。況被告於接受測謊前就其看到槍枝之時間、次數、其有無碰觸槍枝、徐達夫當時是否在屋內等簡單明瞭之事實,前後陳述歧異,所檢舉內容復與徐達夫不可能在客觀上不安全之系爭房屋內放置槍枝之事證不合,而被告提出檢舉之時間亦有違常理,被告更於原審自白誣告犯行不諱,本院自不能捨合法積極之證據不論,僅憑測謊之結果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虛構其於96年12月15日左右18時許及97年1月27日22
時許在系爭房屋房間之櫃子下方看到長槍、短槍各1支之事實,主動向員警檢舉徐達夫持有槍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被告之虛偽申告自足使徐達夫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應成立誣告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全未審酌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徐達夫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犯後態度,率依檢察官求刑,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罪刑難謂相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肆業,係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糾紛,竟檢舉告訴人持有槍械,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並育有1子,然彼此猜疑、怨懟,互控傷害等案。本案係因告訴人恐被告處分系爭房屋,自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遭拒,自覺委曲,一時魯莽,致犯本案。又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起訴請求高達新台幣(下同)532萬元之損害賠償,且目前夫妻關係惡劣,無從為理性之對話。告訴人未能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歉意,非全然無因,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原審本已坦白認錯,檢察官並具體求處被告緩刑,被告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被告恐因此入監服刑,始改口否認犯罪,尚非全然不知悔悟。而本案自97年2月告訴人提告迄今已逾4年,被告經多年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虞再犯。上開刑罰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處短期自由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由專人長期輔導,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