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兼反訴被告 林秋芬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被告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反 訴 人 王唯丞上列 被 告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及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王唯丞提起反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唯丞積欠自訴人林秋芬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確認在案,自訴人業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在案,上開事實皆為被告所明知,惟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對被告所有債權之犯意,而於98年7 月23日向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進而主張用以與被告所積欠自訴人前開396 萬元債權相抵銷,核被告既有能力以極低於所受讓債權額之價格,向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竟不用以清償對自訴人之債務,所為顯然已構成損害債權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及第3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
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稽此,倘自訴人未於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提起自訴,依上揭規定,其自訴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各1 份;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等資料;被告與大中票券公司所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件10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只有抵銷的事實,並沒有任何毀損債權的意圖或是行為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執以本案已經告訴逾期,自訴程序不合法。又被告依法得主張抵銷,且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被告依法行使權利的行為,自無毀損債權可言等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98年7 月23日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日駿股份有限公司截至98年6 月30日止之未受償本金餘額1,4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大中票券公司並於98年7 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則於翌日即7 月31日收受郵局存證信函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憑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48 頁)。是自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即已因大中票券公司之通知而知悉前揭被告與大中票券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情事一節,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有委請律師發函予自訴人,表明其已受讓大中票券公司對自訴人上開債權,同時主張以該債權抵銷被告前對自訴人所負396 萬元債務,而自訴人已於98年10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一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事件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第6 頁所載,附於原審卷第54頁),則此情亦堪認定。從而,自訴人確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以其受讓自大中票券公司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積欠自訴人39
6 萬元之債務。
(三)況自訴代理人於原審101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你們主張被告毀損債權的行為究竟是以不詳價格收購不良債權,抑或是以該收購之債權對自訴人主張抵銷的行為?)以不詳之價格收購債權,並進而作為抵銷之用,此一行為係毀損債權客觀構成要件,是前後階段,買不良債權就是為了要毀損自訴人之債權,這是壹個完整之前後行為,而且被告收購不良債權之當時,即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因此被告意圖昭然若揭等語,有上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 頁),足見自訴人係認被告自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不良債權進而作為抵銷之用,為一完整之損害債權行為,而自訴人於98年7 月31日及98年10月14日既已分別知悉被告收購不良債權及主張抵銷之情,詳如前述,則自訴人顯然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認損害債權之犯行。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本應於斯時起6 個月內提起告訴,逾期則不得再提起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自訴代理人雖陳稱:自訴人係於101 年2 月14日,因被告於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損害債權案件審理時,對於收購不良債權代價及過程保持緘默並拒絕回答,自訴人始合理懷疑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該等債權,因認被告當時取得不良債權目的,是基於毀損自訴人債權,方才提出本件毀損債權自訴,是自101 年2 月14日起算,並未超過自訴期間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3號案件101 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8-169 頁)。然被告前曾對自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自訴人於該民事案件即主張被告明知大中票券公司對其有債權,乃以損害其之目的,向大中票券公司購買對其之債權等節,且該民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8 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8-97 頁),足徵自訴人於98年10月14日主觀上即已確定被告有為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並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進行期間為前揭主張。職是,自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尚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五)至自訴意旨所舉列之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裁定各1 份;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1 份等資料;被告與大中票券公司所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見原審卷第5-14頁、第15-21 頁、第22頁)等項證據方法,僅可證明被告積欠自訴人396 萬元之債務,而自訴人於95年間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及被告於98年
7 月23日自大中票券公司受讓前揭對日駿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而均無足影響本院關於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於98年10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認之損害債權犯行,而其於101 年2 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第1 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全然漏未審酌自訴人斯時主觀上是否僅認該收購不良債權行為,及主張抵銷為單純民事糾紛,而尚未有構成要成刑法毀損債權罪之認知,逕自認提起本件自訴業已逾6 個月自訴期間,認事用法已有違誤,有應撤銷之理由等語。惟自訴人於98年10月14日主觀上即已確定被告有為自訴意旨所指之損害債權犯罪行為,並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明知大中票券公司對其有債權,乃以損害其之目的,向大中票券公司購買對其之債權等節,業據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憑,尚非足採。
(三)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定有明文。查自訴被告王唯丞於原審就本件自訴辯論終結前之101 年3 月16日,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且其為被害人之誣告案件,對自訴人林秋芬提起反訴,並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有刑事反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83 頁、第87頁),是認被告上開反訴洵屬合法,且本件反訴提起時既已合法,則不因本訴後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而失其合法繫屬效力,均合先敘明。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王唯丞過去雖確實積欠反訴被告林秋芬396 萬元在案,然非謂反訴人即因此不可向他人購買債權,更不代表該筆欠款非以現金清償不可。嗣反訴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善意購入大中票券公司之債權,並依民法之規定通知反訴被告,即以之為主動債權,就反訴人所積欠之前揭債務,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使其積欠反訴被告之債務於抵銷範圍內歸於消滅,此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反訴被告竟於刑事自訴狀中誣指反訴人出於意圖損害反訴被告債權之犯意,而向大中票券公司收購上開債權,顯係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其主觀犯意,該刑事自訴狀中不僅以「極低」之價格收購「不良債權」等語,影射反訴人之不法意圖,更在明知反訴人已依民法之規定,以抵銷作為清償方法而為債務之清償後,虛構未為清償之事實,顯係意圖扭曲捏造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54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反證1 ,見原審卷第229 -23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313號處分書(即反證2 ,見原審卷第240 -245頁)、原審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
190 號裁定(即反證3 ,見原審卷第246 -251頁),及不良債權標售網公告資料(見原審卷第312 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反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反訴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若是法院認為自訴提起逾越告訴期間,則該自訴並無造成反訴人被訴追之危險。又反訴被告提起自訴之目的係認為反訴人基於毀損債權之意圖,以低價購買不良債權,而反訴人又拒絕透露該取得不良債權之金額,足以使反訴被告懷疑反訴人購買不良債權之動機,因此沒有誣告之犯意等節為反訴被告辯護。
五、按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因此,誣告之內容,須為能構成刑事或懲戒處分原因之事實,亦即有關於犯罪或違反職務義務之事實,倘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以,如申告人申告追訴權已經逾越,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時,即難認定申告人構成誣告犯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90年度臺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指訴反訴人涉有損害債權罪嫌,因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情,詳如前述。準此,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既係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為之,亦無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前開所述,反訴被告所為之申告行為,自非屬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誣告」行為,而不能以該罪相繩論科。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前開之申告行為,因非屬誣告行為,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依反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審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為反訴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反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反訴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反訴人仍執反訴人在原審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之抵銷行為為合法,此一間接事實一旦證明,即可供法院依經驗法則推論直接事實即誣告行為之存在,理當足以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反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損害債權罪不得上訴。
本件反訴被告不得上訴。
反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反訴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反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