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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偉忠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金生

戴煒星魏志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建華

林秀卿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李昊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29號、10116號、11691號、第1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偉忠、溫金生犯事實一、(三)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偉忠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溫金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魏志霖緩刑參年。

孫偉忠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溫金生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編號8之外),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孫偉忠與李天年(於100年12月17日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溫金生、戴煒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0日由孫偉忠透過分類廣告,選定蕭錦綢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並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公證人戴冠達」、「呂紋華」之印章各1枚備用,由李天年負責調取該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交由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蕭錦綢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再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紋華」名義出面向蕭錦綢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為由,要求蕭錦綢持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辦理公證,蕭錦綢不疑有他,於同年8月4日與該女子一同至其等預先租用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由該女子先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上偽簽「呂紋華」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呂紋華」印章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上偽造「呂紋華」印文,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戴煒星冒充為公證人戴冠達,執行公證人職務,於該公證書上偽簽「戴冠興」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章於該公證書上偽造印文。戴煒星及該女子並以影印為由,要求蕭錦綢交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致蕭錦綢陷於錯誤交出上開權狀,戴煒星即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蕭錦綢上址建物、土地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後,將偽造之蕭錦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公證書一併交還予蕭錦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呂紋華、戴冠達、蕭錦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戴煒星心生悔意,寫信向蕭錦綢示警,蕭錦綢察覺有異,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事宜,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孫偉忠、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9月底先由孫偉忠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之後推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向陳政雄佯稱欲承租該房屋,並謊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以便藉機詐取該房屋之權狀,後雙方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致未能得逞。

(三)孫偉忠與溫金生、黃春田、李天年、鄭文堯(業經原審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孫偉忠找戴煒星提供資料,戴煒星明知孫偉忠要求提供土地資料意在詐騙,本身雖不願參與,但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資料中予孫偉忠,孫偉忠即由其中資料選定李怡興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作為詐騙他人之對象,溫金生則負責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李怡興上揭土地所有權狀4張,由黃春田提供其個人照片,由鄭文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黃春田相片套印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李怡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偽造「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及7所示「李怡興」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由黃春田於99年1月21日至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冒用李怡興名義,查詢上開土地之開闢及補償狀況,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委託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復推由李天年假冒為「陳信鴻」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信重向葉玉鳳佯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要出售云云,致葉玉鳳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土地,林信重與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於電話中談妥總價為4480萬元,但因賣方尚未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林信重提議於先支付100萬元定金,賣方需簽立收據作為擔保,待賣方取得不動產協議價購之相關證明文件後再進行後續不動產買賣之價金支付程序,李天年於電話中同意,雙方約定99年2月8日交付100萬元定金,該日13時許,林信重攜空白本票一本,與葉玉鳳、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假冒「李怡興」之黃春田及「阿佑」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堤咖啡店交付定金,葉玉鳳當場交付定金100萬元予黃春田、佣金24,000元予李天年,黃春田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定金收據」上偽簽「李怡興」之署押及指印,並與「阿祐」、李天年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以「李怡興」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本票1紙,李天年則偽以「陳信鴻」名義,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佣金收據1紙,復將上開偽造之「定金收據」、「佣金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交予葉玉鳳而行使之,雙方並約定於99年2月12日再交付定金尾款300 萬元。黃春田為便於葉玉鳳匯款,乃於99年2月10日,持偽造之「李怡興」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段○段○○○號),冒用李怡興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後,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李怡興、陳信鴻、葉玉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公證處所對公證事務管理、臺北市府都發局對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阿佑」另找來先前未參與之魏志霖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一同於向葉玉鳳收取尾款定金300萬元,魏志霖明知「阿祐」等人前已有詐騙葉玉鳳100萬元之行為,「阿祐」找其扮演上開角色是為再詐騙葉玉鳳之財物,竟為圖分紅,而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志霖於99年2月12日下午,開車搭載黃春田、「阿祐」前往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到達銀行門口時「阿祐」將裝有偽造之李怡興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包包交給魏志霖,魏志霖便假扮李怡興之乾兒子與黃春田一同進去銀行內,於葉玉鳳要求黃春田交付相關文件時,魏志霖便從前開包包取出偽造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予黃春田,再由黃春田交由葉玉鳳以行使之。惟因葉玉鳳事前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故為警當場逮捕黃春田及魏志霖,李天年則趁隙逃逸,並於黃春田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印章;於魏志霖身上扣得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始查悉上情(黃春田所犯上開罪刑,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二、徐建華、蔡宜洲、林秀卿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由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片1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枚備用。嗣蔡宜洲於同年2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作為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鼎信公證事務所」辦公室,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前揭偽刻之「林明全」印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租賃契約,表示「林明全」承租上開房屋之意,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而行使。後林秀卿於98年3月間某日,假冒「黃河芬」名義,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為由,要求陳王善嫻持房屋、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證,陳王善嫻不疑有他,協同其子陳鼎憲與林秀卿於同年4月6日某時許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林秀卿則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押,而由未具公證人資格之蔡宜洲,冒充公證人林明全,行使公證人職務,復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明全、「黃河芬」、謝馨儀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公證處所對於公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蔡宜洲所犯上開罪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因陳王善嫻之子陳鼎憲在場發覺有異,不願出租該屋,而未得逞。

三、案經蕭錦綢、陳政雄、陳王善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葉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蕭錦綢、陳政雄、葉玉鳳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李天年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李天年於原審審判時已去世,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故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宜洲於警詢、偵查中就關於共同被告徐建華是否參與本件犯行之陳述,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係未與徐建華一同出庭前之陳述,較未考量利害關係,且就徐建華提供偽造文件及與其他共犯分工等情,供述甚詳,此與其於原審供述「阿勇」之人如何參與本案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供述,為證明徐建華犯罪事實存否之主要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條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孫偉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000735號通訊監察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至73頁)。且被告孫偉忠等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下列引用之相關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溫金生則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辯稱:孫偉忠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且李天年自身即有取得偽造文書之管道,無再經由被告轉交之必要,蕭錦綢之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假冒公證人執行職務,然辯稱:僅係被李天年利用假冒公證人,次日,李天年來電要求幫忙申辦貸款,方覺有異,乃暗中通知蕭錦綢,並未未參與全程犯罪,伊應該是中止犯云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錦綢於偵查中證稱:伊位在復興南路的房子要出租,有一位女性假冒為「呂紋華」表示要租,後來約定好要簽約,該名女子就表示要公證,叫伊把權狀正本帶到忠孝東路不知名的辦公室,現場有一位公證人叫伊拿出權狀讓他影印,影印後有將權狀還給伊,當時不知道權狀被掉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6號卷《下稱偵10116號卷》二第270至27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98年7月20日伊看分類廣告相中蕭錦綢,由假冒「呂紋華」之女子跟蕭錦綢談要租他復興南路2段的房子,蕭錦綢到伊假公證處辦公證時,就趁機把蕭錦綢的權狀調換,溫金生負責權狀,權狀是伊拿資料給溫金生,由溫金生去找他朋友,負責弄出一份假的權狀,伊是透過溫金生取得偽造的權狀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偽造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蕭錦綢與呂紋華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1份及戴冠達名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蕭錦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函(見原審卷三第114頁)可證。

(三)次查,蕭錦綢案中之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係由被告溫金生透過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阿勇」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偉忠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溫金生於原審99年4月23日供承:「98年10月我沒有與其他人去騙被害人權狀...,他們是叫我朋友『阿勇』幫他影印權狀正本,..權狀部分我是從我朋友『阿勇』那邊拿到權狀...孫偉忠是把謄本交給我,要『阿勇』去打正本出來,我沒有拿過真的權狀,他們是直接把假的權狀彩色影印出來,交給孫先生」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頁背面);復於99年8月27日之偵查庭坦認:「(問:蕭錦綢的土地及建物權狀如何偽造?)是孫偉忠拿權狀的影本給我,我再拿給阿勇,由阿勇來負責偽造土地及建物權狀,偽造好我再拿給孫偉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91號卷《下稱偵11691號卷》三第325頁)大致相符。再衡以被告溫金生上開2次之供述,被告溫金生均係依序供述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及葉玉鳳之犯罪情形,並坦承有參與偽造被害人蕭錦綢及葉玉鳳之部分,否認有偽造被害人陳政雄之部分,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溫金生當時就各被害人間之犯罪情形並無任何混淆誤認之可能,是上開證人孫偉忠之證詞及被告溫金生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證人孫偉忠於原審101年7月19日審理中雖證稱:權狀的部分,伊都是交由被告李天年負責等語,然觀以檢察官再就權狀資料之交付情形詢問時,其證稱:伊與李天年天天在一起,伊不曉得資料係伊拿給溫金生或是李天年拿給溫金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足認證人孫偉忠於原審斯時作證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對於相關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而衡以證人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清晰,其當時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溫金生上開自白相符,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難因此以證人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溫金生之認定。

(四)被告溫金生於原審雖辯稱:被告等人之前都是找鄭文堯弄偽造之文書,後來找不到鄭文堯,詐騙葉玉鳳的時候才找伊參加云云。然查,證人孫偉忠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即由被告溫金生負責偽造權狀、被告鄭文堯負責偽造身分證件等語,是其2之負責偽造之文件內容本有不同,且依卷附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於98年10月15日14時41分1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 :阿你紙送好了嗎?那個送去了嗎?

A:叫阿勇在用了。

B:阿?

A:叫阿勇在弄了阿,我要是一次沒用,就要輸兩萬多塊,叫阿勇有打就要兩萬多塊。」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電話中說到『紙已經叫阿勇在用了』,紙就是權狀的意思,金額約數萬元,阿勇是溫金生的朋友」等語(見偵10116 號卷一第24頁),足認被告溫金生辯稱是直到99年1月詐騙被害人葉玉鳳時才參與偽造權狀等情應非事實,被告溫金生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五)至被告戴煒星辯稱:僅有負責假冒公證人,其餘部分未參與,且伊有寫信給被害人蕭錦綢示警,應成立中止犯云云,然證人孫偉忠已明確證述被告戴煒星知悉擔任蕭錦綢案之假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且被告戴煒星亦供承:伊知道扮演戴冠達這件事係不合法的,蕭錦綢公證當天應該有人掉包權狀,伊當假冒公證人的目的是要詐欺騙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185 頁)。證人蕭錦綢於偵查中亦證稱:呂小姐跟我簽約,並給我押金7萬元,後來公證人就影印好並進來,把所有權狀還給我,但我當時不知道所有權狀的正本被調包。有一天禮拜天晚上,我姐姐跟我有一封我的信,上面跟我講說我的權狀被調包,叫我趕快去補發,我拿了正本來看,就發現有異,隔天一大早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的事宜,後來就報案等語(偵字第10116號卷二第271頁)。足認被告戴煒星知悉被告孫偉忠邀其假冒公證人之目的係為詐騙權狀,且假冒公證人令蕭錦綢交付權狀正本後,交付偽造之權狀予以掉包,其知情參與甚明,被告戴煒星前開辯解亦無足採。又被告戴煒星假冒公證人,並配合將蕭錦綢權狀掉包,已然施用詐術而取得蕭錦綢交付之權狀正本,此部分犯罪已然完成,自不生中止犯問題。至被告戴煒星有寫信給被害人蕭錦綢示警,核與蕭錦綢上開證述相符,惟蕭錦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過戶及抵押事宜,係孫偉忠等人未能接續以詐得之權狀向銀行詐貸財物而已,對已詐得蕭錦綢權狀之犯行不生影響。

(六)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偉忠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有看到陳政雄房屋出租之廣告,有打電話詢問陳政雄,但因為雙方意見有出入,就沒有動作,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云云。

(二)然查:被告孫偉忠於偵查中供稱:「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但陳政雄沒有要到公證處簽約...後來因為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45頁);於原審訊問庭時亦坦認:「陳政雄的部分,也是呂小姐要向他承租房子,後來覺得公證處太遠了,所以就不了了之....這一件我扮演的角色,我也是是負責支付承租房子的錢」、「被害人蕭錦綢、陳政雄的部分是由被告李天年負責教呂小姐如何與屋主洽談承租事宜」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們是否有曾經想要跟陳政雄以租賃房屋的名義,騙其來公證?)剛開始是有這個想法,後來沒有去做的原因,因為其房屋有點複雜...李天年跟我說他有請一位小姐跟他談,談的內容,好像與我們想要的不一樣...、「(你們於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所租賃的地點,要當公證人的人是誰?)當時好像沒有選定何人當公證人,因為陳政雄這部分還沒有確定,所以就沒有確定要找何人來擔任公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孫偉忠拿陳政雄的資料給我,由呂小姐出面要去租,後來沒有成功,....因為呂小姐跟我說陳政雄不去公證,所以沒有成」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50頁),及證人陳政雄於偵查中證稱:如伊於警詢所述,自稱呂慈育的女子約於98年9月底陸續跟伊聯繫10多次,並要求伊提供所有權狀及到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公證契約,雙方約定於98年10月13日簽約,呂慈育跟伊說朋友在做公證人,要到朋友那公證,但伊堅持到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呂慈育也同意了,但之後卻未依約出現,伊打電話詢問,其表示其姊姊要自己上臺北看,看完才要簽約,之後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276頁、原審99年度聲拘字第56號卷第111至112頁)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孫偉忠選定被害人陳政雄的房子,係為以假租賃真詐騙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被害人陳政雄交涉承租該房屋之相關事宜,後係因被害人不願配合至被告孫偉忠指定之公證處所公證而未遂。被告孫偉忠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孫偉忠於原審審理中雖更異其詞,抗辯看房子的目的係要幫朋友看店面而已,沒有要詐騙云云,然倘如其所言,本件租屋之目的係為幫朋友看店面云云,何需要求被害人至指定處所公證,並尋找適合人選擔任公證人角色?又何以在偵查中將本案與詐騙蕭錦綢案件相提並論,並表示:「陳政雄的部分分工情形和被害人蕭小姐一樣」、「陳政雄的部分沒有騙成」等語?從而,被告孫偉忠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被告孫偉忠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戶籍法等犯行,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票云云;被告戴煒星固坦承有提供土地資料給被告孫偉忠,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三)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孫偉忠向伊表示有朋友要買道路用地容積移轉,伊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就調2、300筆資料給孫偉忠,不知道孫偉忠是要拿這些資料去騙人云云;被告魏志霖則坦承於99年1月12日下午1時與被告黃春田一同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與被害人葉玉鳳見面,供稱:伊是遭綽號「阿祐」之蔡木生指使,「阿祐」叫伊去銀行伊就跟著去,到銀行之後,「阿祐」叫伊先跟黃春田進銀行,並拿一個包包給伊,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

(二)查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魏志霖坦承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亦證稱:孫偉忠拿給伊李怡興的地籍資料,後由伊、阿佑及假冒李怡興的男子於99年2月8日跟葉玉鳳收定金100萬元,假冒李怡興的男子拿偽造之李怡興權狀給葉玉鳳看;葉玉鳳交給伊佣金時,伊就假冒他人姓名簽收據給葉玉鳳等語(見偵10116卷二第150頁、偵11691號卷三第32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田於審理中亦證稱:「99年2月8日到丹提咖啡,是阿佑找我去,在路上阿祐說我是李怡興,而他是我外甥,

99 年2月12日也是阿祐到青年公園帶我,並說魏志霖就是我乾兒子,阿祐拿一個包包給魏志霖就走了。到了銀行裡面,買方說要拿證件出來,魏志霖就從剛才那個包包中拿出來給我,我就拿給葉玉鳳等語」(原審卷三第69頁至72頁)。核與被害人葉玉鳳於原審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69頁至273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件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李怡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為偽造文件之事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4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101年6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3頁、第118頁、第124至125頁)可證,另經原審依職權將如附表二編號3、11、12及16所示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與扣案之「李怡興」印章送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印文均為該印章所偽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1頁),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三)被告戴煒星有提供土地資料予被告孫偉忠之事實,為其所坦認,並經證人孫偉忠證述在卷,被告戴煒星雖辯稱:不知道所提供予孫偉忠之資料,孫偉忠是要利用來騙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偉忠於99年4月22日偵查中證稱:「(關於被害人葉玉鳳的部分情形如何?如何分工?)由戴煒星負責上網找地籍資料,我們審核看可不可以詐騙,戴煒星提供很多筆地籍資料,由我們篩選,我們篩選到李怡興。」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145頁);於同年月19日偵查中復證稱:道路用地的方式以及選定李怡興這塊地是戴煒星建議的等語(見偵10116號卷二第25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伊與戴煒星聊天時有談到可以利用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買賣的方式騙錢,伊就付1至2千元給戴煒星,由戴煒星從網路上抓取資料給伊,戴煒星應該知悉所調取的資料係為了要去詐騙別人之用,其提供的資料中應該包括李怡興這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第154頁背面)。衡以證人孫偉忠與被告戴煒星為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證人應無故意為不利被告戴煒星之陳述,而陷伊入罪之可能,堪認其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再參以被告戴煒星於98年間即已參與被告孫偉忠等人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對於被告孫偉忠等人係以不動產詐欺犯罪之人,豈能推諉不知?被告戴煒星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戴煒星乃明知所提供之土地資料係供被告孫偉忠行詐騙之用,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地籍資料及建議,其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及魏志霖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蕭錦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而權狀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至於其上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而屬一般印文。復按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之公證書,係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另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亦視為公文書。是以,法院公證人基於其職務依法製作,及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均為公文書(參照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1285號函釋)。查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98年度北院民公字第0048號公證書」,自屬偽造公文書無訛,而偽蓋「公證人戴冠達」之印文於偽造之上開公證書上,因此等簽章與實務上「檢察官○○○」、「書記官○○○」等印文之格式無異,當屬職名章之印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容屬私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被告孫偉忠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呂紋華」之署押及印文,經核均合於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二)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行使偽造公證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證法第147條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

(三)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公證人戴冠達」、「呂紋華」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孫偉忠等人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均不另論罪。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等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向被害人蕭錦綢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蕭錦綢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孫偉忠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證法第147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孫偉忠等人偽造租賃契約並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一)中,尚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呂紋華」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一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冒用「呂紋華」之名義以行使之。因認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偉忠於原審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4、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雖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惟被告孫偉忠於原審審理中又供稱:呂紋華之偽造身分證,好像不是伊等偽造,係其他詐欺集團就已經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再觀諸證人蕭錦綢之證詞,亦無一提及冒名呂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呂紋華之身分證件,且該身分證亦未經扣案,則本案究有無偽造之呂紋華之身分證並行使之事實,仍屬有疑,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孫偉忠前開自白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孫偉忠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孫偉忠等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等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孫偉忠與李天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孫偉忠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偉忠與溫金生、戴煒星(溫金生、戴煒星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孫偉忠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偉忠於原審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陳政雄的部分,因為條件不合,所以並未偽造其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經查: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及99年4月22日偵查中固供承:已有偽造陳政雄的土地及建物權狀云云,然於99年5月19日偵訊及原審訊問及審理中均更異其詞否認有偽造前開權狀等語。又同案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偽造的陳政雄的權狀伊不知道怎麼來的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翻異其詞,改供稱:並未偽造陳政雄的土地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是2人之供述,前後已非一致。且本案未扣得檢察官所指偽造之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則該等文件是否確有偽造或係以偽造或以其他變造方式為之,均屬不明。再參以證人陳政雄之證述內容,亦無提及冒名呂慈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呂慈育之身分證件或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行使之事實。另被告孫偉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A)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下稱B)於98年10月21日16時20分02秒,固有如下通話內容:

「B :阿你那是安排怎樣了?安排到不見喔。

A:上一次出門,屋主說,我是租士林的房子阿

B:嘿嘿嘿。

A:但我的公證所在東區

B:嘿。

A:他就說去士林就好,很近坐車只要5分鐘,你要去東區要半個小時,去士林公證就好了阿,這麼麻煩要幹嘛,這樣就昏倒了阿,在承德路離士林法院就不用5分鐘車程就到了,他說要去東區很麻煩,到士林法院公證就好了阿。

B:嘿嘿嘿,那就是又沒用就對了啦。

A:東西都做好了,我又損失3、4萬。

B:這樣喔。」然查上開通話中被告孫偉忠雖提及「東西都做好了」,惟無從確認究竟「東西」所指為何?是否即為本案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偉忠涉犯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孫偉忠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本件未查扣偽造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呂慈育」國民身分證,無足認被告等人業已偽造上開文書及證件,但依被告孫偉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李天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之初皆坦承已偽造陳政雄之權狀完成。再者,依被告等人一貫之行騙手法,係向被害人佯稱有意承租房子,並邀約被害人攜土地建物正本至冒充公證人之面前,以先製作好之偽造權狀與真正之權狀調換,自應準備好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權狀趁機調包,何況,依通聯紀錄,被告孫偉忠已向他人表示「東西都做了,我又損失3、4萬元」等語,原審顯係將通訊監察譯文與上開證言相互割裂觀看云云。惟被告孫偉忠及證人李天年上開供述前後不一,難以憑採,已如上述。而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孫偉忠於原審證稱:偽造權狀,5萬元以內,偽造身分證是3萬以內,陳政雄這部人,後來沒有去做的原因,因為其房屋有點複雜,他的權狀不是1、2張就可以解決的。----通訊譯文說「東西都做了,我又損失3、4萬元」等語,是我亂說的,這東西我沒有做,可能是我在跟金主講的時候,說有下去做,因為我的錢已經用掉了。陳政雄的部分,根本不符合我要去做的條件,我不可能花這筆錢先做好,我會講這種話,可能是因為我要跟金主講我做了,他就會給我錢,因我還要支付李天年等人的開銷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至149頁)。可知,請人偽造權狀及身分證,費用頗高,衡情自不可能冒然為之。被告孫偉忠通話中稱花3、4萬元,依其上開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若確有此筆花費,究係針對偽造身分證,抑或權狀,亦屬不明,何況,並無偽造之權狀及身分證可資佐證。是亦不能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等確有偽造陳政雄之土地、建物權狀及「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溫金生、戴煒星與被告孫偉忠(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於98年9月底再以上開手法,選定陳政雄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詐騙對象,由被告溫金生透過友人「阿勇」偽造陳政雄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由被告鄭文堯提供偽造之「呂慈育」國民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再由該女子冒用「呂慈育」名義出面向陳政雄承租該房屋,並佯稱租賃契約需辦理公證云云,雙方原已約定於同年10月中旬簽約並辦理公證,惟因陳政雄發覺有異不願至上開假冒之民間公證事務所公證,被告孫偉忠等人乃作罷,始未能得逞。均足生損害於呂慈育、陳政雄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等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孫偉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天年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未參與此案等語。

3、經查:共同被告孫偉忠、李天年於該案中除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被訴偽造陳政雄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犯行尚難證明,已如前述,即尚無從證明被告溫金生有透過友人偽造權狀之犯行,另起訴書中亦未指明被告戴煒星在該案中係分擔何部分之犯罪行為,再關於本案中之標的選定及簽約過程之參與人員僅限於被告孫偉忠、李天年及冒名「呂慈育」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事實,業經證人孫偉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伊當時拿錢給李天年,由李天年找呂小姐,選定陳政雄包括簽約的過程,被告戴煒星均未參加,當時還沒有確定要找何人擔任公證人,不一定會找被告戴煒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背面、第154頁、第148頁背面)等語綦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金生、戴煒星有參與該案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溫金生、戴煒星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三、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

(一)被告孫偉忠、溫金生犯偽造文書、詐欺部分:

1、按印鑑證明,係公務員依印鑑登記簿經核對無誤後,職務上製作發給之證明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212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甚明,而該印鑑證明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之印文,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公印文,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戶籍謄本,核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印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範之印文無訛。另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證明身分、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至於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始修正公佈,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原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則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參酌前揭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亦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2、核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定金收據、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部分、委託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孫偉忠、溫金生、魏志霖與黃春田、鄭文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偉忠、溫金生與黃春田、鄭文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祐」之成年男子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怡興」、「陳信鴻」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末被告孫偉忠等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前揭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施用詐術予被害人葉玉鳳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因而詐得100萬元,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葉玉鳳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孫偉忠等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犯行,且此部分與其他偽造文書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係漏列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之,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3、核被告戴煒星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檢察官認被告戴煒星係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參與該犯罪,然本院認被告戴煒星提供資料予被告孫偉忠,充其量只是供作被告孫偉忠等人詐欺行為之準備,尚非屬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所為各項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戴煒星所為應屬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4、核被告魏志霖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三)中99年2月12日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魏志霖與被告孫偉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志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被告孫偉忠所犯上開三罪(即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溫金生、戴煒星所犯上開二罪(即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孫偉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就被告孫偉忠等人所涉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戴煒星、魏志霖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玉鳳、林信重之證述,共同被告孫偉忠之供述,及扣案偽造之李怡興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定金收據、本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證人孫偉忠於原審證稱:戴煒星於李怡興案件中係提供資料給伊,但沒有向其表示賺到錢要分其多少,戴煒星沒有分到錢,伊也沒有告訴戴煒星伊有分到錢,戴煒星應該類似義務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戴煒星就本案除曾提供多份謄本供被告孫偉忠選擇外,並未參加其他行為,且被告孫偉忠詐得款項後,亦未朋分一毫予被告戴煒星,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戴煒星交付謄本時確已明知或參與被告孫偉忠等人後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自難認被告戴煒星有此上開各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5288號判決亦均揭櫫此相同見解。查證人葉玉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假冒地主「李怡興」之黃春田、假冒「陳信鴻」之李天年等人於99年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1段的丹提咖啡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時,魏志霖並未在場,當日有關洽談出賣土地、出示證件、支付訂金、簽署本票等行為,魏志霖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7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田亦證稱:於99年2月8日與被害人葉玉鳳於上開丹堤咖啡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時,並沒有見到魏志霖;同年月10日到銀行開戶時係阿佑帶伊去的,只有伊與阿佑2人等語(見偵5429號卷第77頁、原審卷三第74頁面)。另經原審勘驗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9年2月10日「李怡興」開戶光碟資料顯示,被告魏志霖當日並未與被告黃春田一同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開戶,有開戶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8頁),是被告魏志霖辯稱並未共同參與99年2月10日之前被告孫偉忠等人所涉詐欺取財既遂等各犯行部分,尚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魏志霖於99年2月12日加入參與詐騙被害人葉玉鳳犯行前,被告孫偉忠等人對被害人葉玉鳳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黃春田、李天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已完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志霖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獲有任何報酬,是被告魏志霖對於被告孫偉忠等人於99年2月10日之前之各個犯行既無行為之分擔,亦不能證明其有何利用前開已完成之行為條件而繼續參與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前開99年2月10日之前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2、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亦與黃春田、李天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偉忠、溫金生辯稱:不知道黃春田有簽本票之事,也沒有授意等語。經查:

(1)證人林信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土地開發,有一位自稱姓陳、為李怡興之姪子的人跟伊聯絡,葉玉鳳是伊找來的買主,李天年委託伊簽約時有親手交給葉玉鳳權狀及李怡興的身分證影本,葉玉鳳並同時交付100萬元價金及佣金,2月8日當天空白本票是伊帶去的,會帶本票去是因為通常簽約是直接支付土地款的幾分之幾,通常分3次付款,但因為本件要申請一個協議價購,到市政府查明這塊地有無經過徵收或領過補償金,所以有言明在先,先付訂金,查完沒有問題,再做正常後續付款程序,所以伊等先付訂金,給對方簽本票,去咖啡廳前有先跟陳先生提過這件事,事先有跟陳先生提過伊等先付訂金,要他簽收據,伊等會帶類似收據或是本票的東西,要他先簽收給伊等,伊有提到本票,所以當天才會攜帶空白本票過去,在丹提咖啡簽本票當時,在場沒有人表示不要簽本票,因為簽之前就有跟陳先生及自稱地主的人言明,照之前說的先付訂金,讓其簽個本票作為收據,等協議架構出來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證人葉玉鳳於審理中證稱:在丹提咖啡簽100萬元本票是事先約定的,伊去之前就知道對方會先寫本票,伊事前已經與林信重確定當天要簽立本票;黃春田簽立本票時在場並無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4頁背面、第270頁背面至第271頁)。惟證人林信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原審101年5月24號的審判期日先說「沒有事先說要簽本票」,後來中間你改稱說「事先有提到說要簽收據或本票」,最後你又說「事先有提到本票」為何會有這三個轉折?(事先沒有提到說要簽本票,是當天才講的。我今天所述才是正確的)。問:從你的工作經驗上,你在仲介土地支付定金,什麼情況下才會要求對方簽本票?(因為這件交易金額較大,就如同我剛剛所述本票部分做個補強。因為定金金額較大,簽收據以外我們希望再做補強再簽個本票)。問:這麼大一筆定金,在洽談的時候沒有說要用什麼做擔保?(沒有。通常在支付定金,我們會要求對方簽收定金收據)。問:買者葉玉鳳她有做要求嗎?希望對方能夠做個擔保嗎?(葉玉鳳應該是有提,我們有討論,這筆金額比較大,我們才會決定說要簽個本票,做補強這樣)。問:葉玉鳳在審理也說簽本票是在事先就談定了,不是當場說臨時要簽的,不是這樣嗎?(我記得是可能她的是先講,是在付錢之前算事先)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可知,證人林信重就是否事先約定於付定金時要簽本票,前後供述不一,且供稱葉玉鳳所謂事先,付錢之前都算事先,難謂買賣雙方在第一次付定金前有事先約定簽本票之事。至證人葉玉鳳證稱:伊事前已經與林信重確定當天要簽立本票等語,因林信重係臨時想要賣方簽本票補強,故此僅足認林信重有對之提及當天要簽立本票之事。至於證人黃春田於原審固證稱:在路上阿祐有說,如果要簽本票,你就簽,不用簽的話,就不用簽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惟證人林信重既證稱事先沒約定要簽本票,證人黃春田上開證詞,僅能認定係「阿祐」等人假想如買方要求簽本票時,如何因應而已。

(2)又本件犯罪手法,係由集團成員分工方式,由被告孫偉忠找詐騙對象加以過濾,由被告溫金生負責偽造權狀,至於出面接洽買方騙取財物部分,則委由李天年負責找適當之人出面,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均未出面,亦無證據足認李天年或黃春田有告知買方要求簽本票之事。證人林信重於本院亦證稱:通常支付定金,我們會要求對方簽收定金收據等語,即不一定會要求簽發本票。而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將偽造文件交李天年之後,即隱身幕後,且就交易型態言,本件被告孫偉忠等係基於賣方地位,向買方收取定金,衡情開立收據表明收迄已足,亦不以簽發本票擔保為必要,其二人是否能預見有同夥偽簽本票之事,且偽造有價證券係屬重罪,能否認縱使偽簽本票亦不違背其二人本意?顯有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孫偉忠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未遂部分,被告戴煒星、魏志霖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明確,援引公證法第1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偉忠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於各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各被告就各犯行之承認與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孫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被告溫金生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戴煒星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一年五月;被告魏志霖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皆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戴煒星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公文書或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呂紋華」、「公證人戴冠達」印章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部分:編號1至4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係被告魏志霖與共犯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等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魏志霖或共犯所有之物,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孫偉忠違反戶籍法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溫金生、戴煒星就事實一、(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三)原審就被告孫偉忠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溫金生、戴煒星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已如上述,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魏志霖曾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紀尚輕,係臨時受邀參與,犯後已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戴煒星雖表示願支付國庫200 萬元,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前於96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其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自與緩刑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改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三)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及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於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孫偉忠居主導地位,並責由被告溫金生偽造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其二人犯後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葉玉鳳達成和解(被告溫金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所示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均係被告魏志霖與共犯孫偉忠、溫金生、黃春田等人所共同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被告孫偉忠、溫金生與黃春田等3人所共同所有,均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各應於其等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經沒收,其上之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印」、「主任申敏長」、「李怡興」、「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蔡文如」、「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內政部印」等公印文及私印文,即無須再另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李怡興」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此經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之規定亦各應於被告孫偉忠等3人所犯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2及編號16所示之私文書,皆係被告孫偉忠等3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私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之偽造之「陳信鴻」印章1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於被告孫偉忠等3人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之偽造本票乙紙,已於共犯黃春田部分諭知沒收,本院既認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二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不再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孫偉忠、溫金生及戴煒星所有,然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戴冠達」名片1張及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雖為被告孫偉忠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該等物品均已分別交付被害人蕭錦綢、葉玉鳳等人,而非屬被告孫偉忠、溫金生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爰就被告孫偉忠、溫金生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之刑。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無參與本案,是蔡宜洲以為被伊出賣,所以設詞陷害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林秀卿固坦承有冒用黃河芬之名義向陳王善嫻租屋,並和陳王善嫻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理公證,並於承租人欄偽簽「黃河芬」姓名,惟辯稱:伊係受朋友所託,出面幫忙租屋,朋友說要開公司,所以我被他們騙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蔡宜洲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個人照片1張予徐建華,由徐建華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將蔡宜洲相片套印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林明全」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枚備用。嗣被告蔡宜洲於98年2月19日持前揭偽造之「林明全」身分證,向謝馨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房屋,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租賃契約上偽簽「林明全」之署押,並持偽刻之「林明全」印章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林明全」之印文,與謝馨儀簽訂租賃契約,偽造該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謝馨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08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蔡宜洲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上揭被告林秀卿於98年3月間某日,假冒「黃河芬」名義,向陳王善嫻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並以租賃契約需公證為由,雙方於98年4月6日某時許一同至假冒之「鼎信民間公證事務所」辦公處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被告林秀卿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之「98年度北院民公鼎字第166號公證書」偽簽「黃河芬」署押,被告蔡宜洲則冒充公證人執行職務,且將預先蓋有偽造「公證人林明全」印文之偽造公證書交由陳王善嫻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陳王善嫻、陳鼎憲於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17頁至11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公證書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林秀卿於原審101年7月26日提示附表四編號3所示公證書時雖曾表示:「黃河芬是我的字嗎?我的字跡沒有這麼漂亮。我有去簽,但我的字跡沒有這麼漂亮,我忘記這是我簽的嗎?」等語,然其於原審100年10月27日審理中已明確供承:「我確實有自稱叫黃河芬,我也有在公證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頁),足認上開偽造公證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林秀卿無訛。被告林秀卿雖辯稱伊係為朋友所騙,朋友說要開公司云云,惟證人陳鼎憲於原審證稱:當時在林明全公證人辦公室還有一個女的(指被告林秀卿)及一個男的,那個女的自稱說他們公司在大陸,那個女的說老闆很忙,沒有空處理,就委託她處理。我很肯定是林秀卿說另一名男子是會計,且說下次簽約要帶權狀正本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與被告林秀卿上開辯解,顯有不符,且被告林秀卿既能介紹同行男子係會計,且要求出租人於簽約時要帶權狀正本,又係假冒「黃河芬」之名義,難謂其不知詐騙之情。何況,被告林秀卿既係冒「黃河芬」之名義簽約及辦理公證,其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林秀卿另於98年6月4日假冒「黃河芬」名義租李東山出租屋並辦理公證,藉機取得李東山之房地所有權狀掉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所辯不知情云云,自難憑採。至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秀卿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並無犯意聯絡,其僅出面承租當人頭,至多成立幫助犯云云。惟共犯間只要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已如上述。被告林秀卿不僅出面洽談租約,且與「會計」一起至蔡宜洲假冒之民間公證人處辦理租約公證,向陳鼎憲介紹陪同男子為公司之會計,已然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之主要部分。再參酌蔡宜洲證稱:與被告林秀卿同行之人有打電話給徐建華說這件不要做了等語(詳下述(三)之證言),可知,與被告林秀卿同行之人係負責與徐建華聯繫,被告林秀卿出面洽談租屋及前往辦理公證,二次均與該人同行,且於公證時配合演出,自難推諉不知,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蔡宜洲、周麗珠為證,惟證人蔡宜洲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其證稱不認識被告林秀卿,僅租約公證的那次見面等語(原審卷二第125頁至127頁),自無從了解被告林秀卿在集團中之角色,核無傳喚之必要。至於證人周麗珠,本院依被告所提供資料查址傳喚,未能到庭,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捨棄傳喚(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自無再傳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徐建華雖否認有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宜洲於9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陳稱:

我與綽號「大姐」負責查出租資料,再交給徐建華去篩選。係徐建華交代伊到全方位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由伊拿假的林明全身分證出面承租,1個月5,000元,每個月租約快到時,徐建華會拿5,000元給伊去繳,租約所用的林明全身分證,不是伊的身分證,是由徐建華偽造的,伊所屬的詐欺集團有於98年4月6日以承租房屋名義詐欺被害人簽訂公證書,該公證書正本末頁所使用公證人職章是徐建華所偽刻的;其所屬的詐欺集團一方面由徐建華去查部分出租不動產的資料,一方面伊與綽號大姊的人會去查詢相關資料並將資料彙整交給徐建華篩選,本案徐建華有撥電話通知伊說,帶人頭過去的人向其表示,這間不要做了等語(見偵11691號卷一第54至56頁);另於99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以林明全的身分證承租鼎信公證事務所,租金是由徐建華出的,伊是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當時有簽租約,是徐建華給伊制式的租約,偽造的鼎信公證事務所的公證書、相關印章都是徐建華還有一位自稱大姊的人給伊的,因為伊欠郭董錢,所以郭董叫伊依照徐建華的指示搭配,我是假冒公證人來簽約,「黃河芬」有跟一人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不知何原因「黃河芬」就跟屋主說改天再簽,所以權狀沒有調換,就還給屋主等語(見偵11691號卷三第295至296頁)。被告蔡宜洲為警察查獲後旋即供出尚有共犯即被告徐建華,於迭次之警詢及偵查中均為相同之供述或證詞,且參酌被告蔡宜洲己身已同涉本案,其並無故為不實證詞以誣設被告徐建華之必要。至證人蔡宜洲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本案與徐建華無關,伊是因為懷疑徐建華密告,害伊被警察抓,為了要報復才全部推給徐建華,指使我去租屋假扮公證人的是「阿勇」云云。然而,依被告蔡宜洲於原審證述:伊被警察逮捕當時,與之在場的徐建華亦係通緝之身分,且有詢問警察徐建華為何未被抓,警察有告知徐建華有使用假身分證等語觀之,同為通緝身分之被告徐建華豈有甘冒為警逮捕之風險而密報被告蔡宜洲之可能?被告蔡宜洲在知悉前情與被告徐建華未被警逮捕之原因後,又豈有誤認被告徐建華密告之可能?況證人蔡宜洲與被告徐建華就之後有無、如何釐清被告徐建華出賣被告蔡宜洲乙節所述歧異,足見該2人根本無證人蔡宜洲所述2人解開誤會乙節。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徐建華與蔡宜洲二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繫屬,嗣分別判刑確定,可知,其二人結識甚早,且一起犯類似案件,則二人出獄後,已有互信基礎,再度合作,可謂駕輕就熟。另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被告徐建華與訴外人郭念華、蔡宜洲於90、91年間共犯數件類此案件(本院卷二第20頁至34頁),可知,被告徐建華與訴外人郭念華亦熟識,被告徐建華雖辯稱訴外人郭念華人不在國內,不可能指示證人蔡宜洲云云,惟現今通訊發達,可透過長途電話或簡訊等方式互通訊息,所辯難以憑採。至證人蔡宜洲於原審翻供,卻未能供出「阿勇」之人究係何人,且其於原審證稱:公證當天是「阿勇」叫我去的,當天就只有「阿勇」與林秀卿在場等語,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黃河芬」(即被告林秀卿)有跟一個人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顯非阿勇或徐建華)等語,顯有不符,其於原審證述,應係迴護被告徐建華之不實陳述,無足可採。

(四)又證人陳鼎憲於原審證稱:當時有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問那個男的是誰,那個女的就說男的是公司的會計,女的我確定是在庭被告林秀卿,男的就是在庭穿咖啡色(當庭指認即被告徐建華),自稱民間公證人的說要影印所有權狀,他當下就說沒有辦法處理,說改天再簽約。自稱會計的徐建華,聲音聽起來是可以確認的,我見過自稱會計的人二次,第一次是在租屋的樓下,也就是一樓的管理處,第二次是在簽約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至112頁)。惟證人陳鼎憲於警詢供稱:與黃河芬一起之會計年紀大約30歲左右,身高大約160幾公分,體型微胖,而被告徐建華身高175公分,現年48歲,體重80公斤,證人陳鼎憲於警詢之指訴,與被告徐建華實際年齡、身高頗有差距。且證人陳鼎憲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0年10月27日,距本案行為時98年4月間,相隔已2年半,其僅憑聲音之印象,指認被告徐建華,難期精確,自有誤認之虞。再參酌證人林秀卿於原審證稱:是黑面的叫我去租房子,我之前沒有見過徐建華,徐建華也不是我所說的與我去公證的那位會計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面是周麗珠介紹的,跟我一起去簽約的,自稱公司會計的,我只知道是一位三十幾歲的年輕人,是黑面叫阿勇來的,他就是170幾公分,長得普通的長相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證人蔡宜洲於偵查中證稱:我假冒林明全公證人來簽約,「黃河芬有跟一個人一起來,但我不知道他是誰,另外還有屋主等語(偵11691號卷三第295頁)。而證人蔡宜洲與被告徐建華熟識,可知,當時與林秀卿一起前往公證偽稱會計者,並非被告徐建華,而係另有其人。而此類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不同分工,有負責偽造文件,有負責出面租屋,有負責公證,不同路線之人彼此未必認識,被告林秀卿僅係出面租屋之人頭,其證稱不認識徐建華,非無可能,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徐建華之認定。本件依證人蔡宜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蔡宜洲與被告徐建華先前多次之共犯關係,被告徐建華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徐建華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郭念華、黃河芬、周律師(本院卷一第133頁、134頁),惟其並未提供郭念華、周律師之年籍資料供參,本院無從傳喚,而「黃河芬」係被告林秀卿所冒之名字,對本案並未參與,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建華、林秀卿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林明全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證書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租賃契約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公證法第147條冒充公證人而執行其職務罪。卷附偽造之林明全身份證影本上雖有「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同案被告蔡宜洲辯稱所持用為之偽造證件是彩色影印,而該證件正本亦未扣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不能排除該公印文係以真實文件修改、套印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等人除前開犯行有偽造公印文。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號、7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徐建華、林秀卿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於加入詐騙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間就詐欺被害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而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徐建華、林秀卿與蔡宜洲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建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林明全」、「林明全公證人」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又其等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等所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等偽造國民身份證、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依行使論處。被告徐建華等人所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名身分證及冒充公證人而執行職務罪等方式向被害人陳王善嫻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陳王善嫻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徐建華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起訴書就被告徐建華等人製作公證書行使之事實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建華等人於犯罪事實二中尚涉有偽刻「黃河芬」印章及行使偽造「黃河芬」身分證、偽造陳王善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犯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否認上開犯行。而:①關於被訴偽造黃河芬國民身分證部分:查被告林秀卿偽造前開「黃河芬」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業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之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②另關於被訴行使偽造黃河芬國民身分證部分:依證人陳王善嫻及陳鼎憲之證詞,於本案承租過程中,被告林秀卿均未曾提出「黃河芬」之身分證件(見原審卷二第110、116頁),是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徐建華等人偽造之陳王善嫻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各該文件均未經扣案,無從證實是否確實有偽造之情事。④另本案相關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中均無偽造之「黃河芬」印文,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徐建華等人有偽造「黃河芬」印章、印文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建華等人尚涉犯此部分犯行,均乏依據,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查後,認被告徐建華、林秀卿二人上開犯行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及公證法第147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徐建華等人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實屬不該,及各被告

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並參酌被告徐建華否認犯行、林秀卿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被告徐建華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林秀卿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徐建華等人所共同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皆係被告徐建華等人偽造後向他人行使,以作為憑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對上開文書本身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書其上之署押及印文,及偽造之「林明全」、「公證人林明全」印章各1枚,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上開印章雖皆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徐建華、林秀卿二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戴煒星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均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段地號0000-0000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蕭│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錦綢)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用偽造)。 │ │├──┼──────────┼─────────┼────────┤│ 2 │偽造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其上有偽造「臺北市│偽造「臺北市大安││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張│大安地政事務所印」│地政事務所印」、││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壹枚(無證據│及「主任郭坤樹」││ │○○段00000-000建號 │證明係由偽造「臺北│之印文各壹枚。 ││ │,門牌號碼臺北市○○│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印│ ○○ ○區○○○路○段○○號0 │」公印章所蓋用偽造│ ││ │樓) │)及偽造「主任郭坤│ ││ │ │樹」印文壹枚(無證│ ││ │ │據證明係由偽造「主│ ││ │ │任郭坤樹」印章所蓋│ ││ │ │用偽造)。 │ │├──┼──────────┼─────────┼────────┤│ 3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於承租人欄及契約書│偽造「呂紋華」之││ │份 │之末立契約人(乙方│署押共貳枚、偽造││ │ │)欄有偽造之「呂紋│「呂紋華」之印文││ │ │華」之署押貳枚、於│共肆枚,及未扣案││ │ │本件偽造房屋租賃契│偽造之「呂紋華」││ │ │約書承租人欄下方及│印章壹枚。 ││ │ │騎縫有偽造「呂紋華│ ││ │ │」之印文共肆枚 │ ││ │ │ │ ││ │ │ │ │├──┼──────────┼─────────┼────────┤│ 4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本件偽造之公證書│偽造「呂紋華」之││ │所屬民間公證人冠興聯│承租方欄及偽造之公│署押共貳枚、偽造││ │合事務所九十八年度北│證書之末承租人下方│「呂紋華」之印文││ │院○○字第0000號公證│有偽造之「呂紋華」│共肆枚、偽造「戴││ │書壹份 │之署押共貳枚;騎縫│冠興」之署押壹枚││ │ │及偽造之公證書之末│、偽造「公證人戴││ │ │承租人下方有偽造「│冠達」之印文共肆││ │ │呂紋華」印文共肆枚│枚,及未扣案偽造││ │ │;公證人欄下方有偽│之「公證人戴冠達││ │ │造之「戴冠興」之署│」印章壹枚。 ││ │ │押壹枚;騎縫及公證│ ││ │ │人欄有偽造之「公證│ ││ │ │人戴冠興」印文共肆│ ││ │ │枚。 │ │└──┴──────────┴─────────┴────────┘附表二: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0000號)。││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章所蓋用偽造)。 │ │├──┼──────────┼─────────┼────────┤│ 2 │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每張均含偽造「臺北│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貳張│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中山地政事務所土││ │(臺北市○○區○○段│」公印文各壹枚(無│地所有權狀貳張(││ │二小段地號0000-0000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權狀字號085北中 ││ │地號,實際所有權人李│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字第000000號)。││ │怡興) │所印」公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主任│ ││ │ │申敏長」印文各壹枚│ ││ │ │(無證據證明係由偽│ ││ │ │造「主任申敏長」印│ ││ │ │章所蓋用偽造)。 │ │├──┼──────────┼─────────┼────────┤│ 3 │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每張均含偽造之「李│扣案之偽造臺北市││ │政事務所「李怡興」戶│怡興」印文壹枚、「│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印證字第0000000號印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李怡興」戶印證││ │鑑證明肆張 │務所印」公印文各壹│字第0000000 號印││ │ │枚(無證據證明係由│鑑證明共肆張。 ││ │ │偽造「臺北市中山區│ ││ │ │戶政事務所印」公印│ ││ │ │章所蓋用偽造)及偽│ ││ │ │造「主任蔡文如」印│ ││ │ │文各壹枚(無證據證│ ││ │ │明係由偽造「主任蔡│ ││ │ │文如」印章所蓋用偽│ ││ │ │造)。 │ │├──┼──────────┼─────────┼────────┤│ 4 │偽造李怡興戶籍謄本 │每張均含偽造之「臺│扣案之偽造「李怡││ │肆張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興」戶籍謄本共肆││ │ │所主任蔡文如」印文│張。 ││ │ │各壹枚(無證據證明│ ││ │ │係由偽造「臺北市中│ ││ │ │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 │ │蔡文如」印章所蓋用│ ││ │ │偽造)及偽造之「臺│ ││ │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 │ │所謄本專用」印文各│ ││ │ │壹枚(無證據證明係│ ││ │ │由偽造「臺北市中山│ ││ │ │區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 │ │用」印章所蓋用偽造│ ││ │ │)。 │ │├──┼──────────┼─────────┼────────┤│ 5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其上有偽造「內政部│扣案之偽造「李怡││ │國民身份證壹張 │印」公印文壹枚(無│興」名義之國民身││ │ │證據證明係由偽造「│份證壹張。 ││ │ │內政部印」公印章所│ ││ │ │蓋用偽造)。 │ │├──┼──────────┼─────────┼────────┤│ 6 │偽造「李怡興」名義之│套印黃春田照片。 │扣案之偽造「李怡││ │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 │ │興」名義之全民健││ │ │ │康保險卡壹張。 │├──┼──────────┼─────────┼────────┤│ 7 │偽造之「李怡興」印章│無。 │扣案之偽造「李怡││ │壹枚 │ │興」印章壹枚。 │├──┼──────────┼─────────┼────────┤│ 8 │偽造本票壹紙(金額新│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本票壹││ │臺幣100萬元整;發票 │」之署名壹枚及指印│紙。 ││ │日期99年2月8日;發票│叁枚。 │ ││ │人李怡興) │ │ │├──┼──────────┼─────────┼────────┤│ 9 │被告黃春田冒用「李怡│其上有偽造「李怡興│扣案之偽造定金收││ │興」名義簽收定金100 │」之署押壹枚及指印│據上偽造「李怡興││ │萬元之「定金收據」 │伍枚。 │」署押壹枚及指印││ │ │ │共伍枚。 │├──┼──────────┼─────────┼────────┤│ 10 │被告李天年冒用「陳信│其上有偽造「陳信鴻│偽造收據上偽造「││ │鴻」名義簽收佣金24, │」之署押壹枚。 │陳信鴻」署押壹枚││ │000元之「收據」 │ │。 ││ │(見偵5429號卷第61頁│ │ ││ │) │ │ │├──┼──────────┼─────────┼────────┤│ │偽造個人戶資料卡壹張│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11 │(見原審卷三第44頁)│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壹枚、偽造「李││ │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貳枚。││ │ │壹枚、偽造之「李怡│ ││ │ │興」印文貳枚。 │ │├──┼──────────┼─────────┼────────┤│ 12 │偽造個人戶業務往來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之│偽造「李怡興」署││ │請書壹張(見原審卷三│開戶資料,其上有偽│押貳枚、偽造「李││ │第45頁) │造之「李怡興」署押│怡興」印文叁枚。││ │ │貳枚、偽造之「李怡│ ││ │ │興」印文叁枚。 │ │├──┼──────────┼─────────┼────────┤│ 13 │背包壹個 │無。 │扣押之背包壹個。│├──┼──────────┼─────────┼────────┤│ 14 │黃色大信封袋壹張 │無。 │扣押之黃色大信封││ │ │ │袋壹張。 │├──┼──────────┼─────────┼────────┤│ 15 │塑膠夾陸個 │無。 │扣押之塑膠夾共陸││ │ │ │個。 │├──┼──────────┼─────────┼────────┤│ 16 │偽造委託書 │其上有偽造之「李怡│偽造「李怡興」、││ │ │興」、「陳信鴻」署│「陳信鴻」署押各││ │ │押各壹枚、偽造之「│貳枚、偽造「李怡││ │ │李怡興」、「陳信鴻│興」、「陳信鴻」││ │ │」印文各貳枚。 │印文各貳枚,及未││ │ │ │扣案「陳信鴻」印││ │ │ │章壹枚。 │└──┴──────────┴─────────┴────────┘附表三:

┌──┬──────────────┬───┬────┐│編號│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1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 ,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2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0,內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3 │儲值卡(NO.000000000000) │壹張 │孫偉忠 │├──┼──────────────┼───┼────┤│ 4 │鄭文堯名片 │壹張 │孫偉忠 │├──┼──────────────┼───┼────┤│ 5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 │貳張 │孫偉忠 ││ │00000-000建號謄本 │ │ │├──┼──────────────┼───┼────┤│ 6 │李鈺欽名片 │壹張 │孫偉忠 │├──┼──────────────┼───┼────┤│ 7 │行動電話壹支 │壹支 │孫偉忠 ││ │(IMEI:000000000000000,內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 8 │空白房屋租賃契約書 │參本 │孫偉忠 │├──┼──────────────┼───┼────┤│ 9 │偽造之市刑大識別證 │壹張 │孫偉忠 │├──┼──────────────┼───┼────┤│ 10 │李鈺欽身份證影本 │壹張 │孫偉忠 │├──┼──────────────┼───┼────┤│ 11 │偽造身份證資料含照片 │壹片 │孫偉忠 │├──┼──────────────┼───┼────┤│ 12 │便條紙 │壹本 │孫偉忠 │├──┼──────────────┼───┼────┤│ 13 │客戶土地資料 │壹疊 │戴煒星 │├──┼──────────────┼───┼────┤│ 14 │李光治、余俊傑、徐林立釗個人│壹紙 │戴煒星 ││ │資料 │ │ │├──┼──────────────┼───┼────┤│ 15 │定金收據 │壹紙 │戴煒星 │├──┼──────────────┼───┼────┤│ 16 │委託書 │參紙 │戴煒星 │├──┼──────────────┼───┼────┤│ 17 │戴煒星名片 │壹紙 │戴煒星 │├──┼──────────────┼───┼────┤│ 18 │中壢市○○段○○○○○○○○號土地 │陸張 │溫金生 ││ │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 │ │ │├──┼──────────────┼───┼────┤│ 19 │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地籍│貳張 │溫金生 ││ │圖謄本影本 │ │ │├──┼──────────────┼───┼────┤│ 20 │臺北縣○○市○○段○○○小段│壹張 │溫金生 ││ │等共9筆地籍圖影本 │ │ │├──┼──────────────┼───┼────┤│ 21 │NOKIA手機壹支 │壹支 │溫金生 ││ │(門號0000000000) │ │ │├──┼──────────────┼───┼────┤│ 22 │NOKIA手機壹支 │壹支 │溫金生 ││ │(未含門號SIM卡) │ │ │├──┼──────────────┼───┼────┤│ 22 │臺灣大哥大SIM卡 │壹張 │溫金生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壹張 │ ││ │人冠興聯合事務所「戴冠達」名│ │ ││ │片 │ │ │├──┼──────────────┼───┼────┤│ 24 │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發文字號│貳張 │ ││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四:

┌──┬──────────┬─────────┬────────┐│編號│文書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 明 │ 應沒收之物 │├──┼──────────┼─────────┼────────┤│ 1 │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貳│其中壹張含有偽造「│偽造「林明全」之││ │張 │林明全」之署押壹枚│署押共貳枚、偽造││ │ │及偽造「林明全」之│「林明全」印文共││ │ │印文肆枚,另壹張含│陸枚及未扣案之偽││ │ │有偽造「林明全」之│造「林明全」印章││ │ │署押壹枚及偽造「林│壹枚。 ││ │ │明全」之印文貳枚。│ ││ │ │共計偽造「林明全」│ ││ │ │之署押共貳枚、「林│ ││ │ │明全」之印文共陸枚│ ││ │ │。 │ │├──┼──────────┼─────────┼────────┤│ 2 │偽造「林明全」名義之│無。 │偽造「林明全」名││ │國民身份證壹張 │ │義之國民身份證壹││ │ │ │張。 ││ │ │ │ ││ │ │ │ │├──┼──────────┼─────────┼────────┤│ 3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上有偽造「黃河芬│偽造「黃河芬」之││ │所屬民間公證人鼎信民│」之署押壹枚及偽造│署押壹枚、偽造「││ │間公證事務所之公證書│「公證人林明全」之│公證人林明全」之││ │壹份 │印文貳枚。 │印文共貳枚、未扣││ │ │ │案之偽造「公證人││ │ │ │林明全」印章壹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