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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文昌指定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田文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斷裂木質球棒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田文昌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民國97年5 月27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因黃美蘭(業經原審分別就其犯成年人教唆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懷疑其男友江玉水在外另結新歡,並於99年10月4 日18時許,與田文昌、少年盧○隆(83年次,按其年籍資料詳本案偵查卷)2 人一同在陳美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中央路4 段52巷42弄11號住處內發現江玉水其人時,黃美蘭即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唆使原無犯意之田文昌及少年盧○隆(另案移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2 人一同教訓江玉水,田文昌及少年盧○隆2 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田文昌先將江玉水拖出屋外,再與少年盧○隆分持田文昌所有之木質球棒乙支及黃美蘭所有安全帽乙頂,一同持以毆擊江玉水身體背腰部等多處及頭部多下,黃美蘭當時見狀一度曾出手制止田文昌繼續毆打江玉水,惟田文昌、盧○隆主觀上雖無致江玉水於死,然客觀上能預見以上開方式持續毆打江玉水,可能導致江玉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江玉水,致江玉水於遭毆數分鐘後受有右側背腰部(長27公分,寬約4 公分,共約2 處,橫跨背脊兩側)、右側肩胛(長6 公分,寬4公分及長8 公分及寬4 公分,共2 處)、右臂(長11公分,寬4 公分)、右上臂外側(長11公分及寬4 公分)、左膝內側(長7 公分,寬4 公分)、右下肢前側(長5 公分,寬4公分)、枕部近右側(3 乘2 公分)多處挫傷及右面頰(0.

3 公分)乙處擦傷,而嘴角流血不支倒地後始行停手,田文昌即將上開木質球棒乙支折斷後丟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對面土地公廟涼亭上,少年盧○隆則將上開安全帽乙頂丟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庭院內後,再與黃美蘭一同走至上開土地公廟涼亭內與其他友人一起喝酒聊天。黃美蘭於上開時地,不僅教唆田文昌及少年盧○隆2 人教訓江玉水本人在前,復於上開時地目睹江玉水遭田文昌及少年盧○隆2 人一同毆打後而不支倒地乙情,江玉水已係陷於無自救力之人,竟另基於遺棄致死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找同不知情之少年邱○琳(按其年籍資料詳本案偵查卷)以將江玉水夾坐在其與少年邱○琳中間之方式(即所謂「3 貼」),再由黃美蘭騎用機車將江玉水其人載離上開現場時,因黃美蘭騎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 號「沛陂公園」前時,江玉水一直喊很痛、要喝水,黃美蘭即停車下來,並以半扛之方式,將江玉水移置到「沛陂公園」內之石椅上後,隨即騎用上開機車載同少年邱○琳一同離去,而遺棄已無自救力之江玉水在上開「沛陂公園」之石椅上,致江玉水因受有背腰部條形鈍器傷,造成脾門裂傷及左側腎被膜出血(按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江玉水腹腔出血約4000毫升,且上開木質球棒並已因毆擊江玉水而產生快斷裂之裂痕)之傷害,致腹腔出血約4000毫升,造成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玉水之兄江宇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按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田文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質球棒與持安全帽之

少年盧○隆一同毆打被害人江玉水,致被害人因受有上開背腰部條形鈍器傷,造成脾門裂傷及左側腎被膜出血,致腹腔出血約4000毫升後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持木質球棒毆打江玉水時,並無預見江玉水死亡之可能,且伊當時力道有控制好,沒有很大力,如果伊真的要讓他死,伊可一次從他頭上打下去,且被害人遭毆打後,尚能起身返回客廳,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預見被害人會死亡之可能,況被害人嗣經黃美蘭棄置於沛陂公園,堪認因黃美蘭之遺棄行為介入,因果關係中斷,是被告僅犯傷害罪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因受黃美蘭之唆使,與少年盧○龍分持

木質球棒乙支及安全帽乙頂,一同毆擊被害人身體背腰部等多處及頭部多下,數分鐘後被害人因之受有右側背腰部(長27公分,寬約4 公分,共約2 處,橫跨背脊兩側)、右側肩胛(長6 公分,寬4 公分及長8 公分及寬4 公分,共2 處)、右臂(長11公分,寬4 公分)、右上臂外側(長11公分及寬4 公分)、左膝內側(長7 公分,寬4 公分)、右下肢前側(長5 公分,寬4 公分)、枕部近右側(3 乘2 公分)多處挫傷及右面頰(0.3 公分)乙處擦傷,而嘴角流血不支倒地後始行停手,被告即將上開木質球棒乙支折斷後丟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號對面土地公廟涼亭上,少年盧○隆則將上開安全帽乙頂丟棄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弄○ 號庭院內後,再與黃美蘭一同走至上開土地公廟涼亭內與其他友人一起喝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且互核與證人黃美蘭(見99少連偵182 號第5 至7 、91至93頁)、邱嘉琳(見99少連偵182 號卷第36至38、121 至123 、113 至115 頁)、陳淑誼(見99少連偵182 號卷第40至42、125 至127 頁)、陳雅惠(見99少連偵182 號卷第44至48、129 至133 、113至115 頁)、潘溱妮(見99少連偵182 號卷第50至51、135至136 頁)之證言,大致相符合,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99少連偵182 號卷第24至32頁)可稽,而被害人江玉水受有上開傷勢,因此造成脾門裂傷及左側腎被膜出血,致腹腔出血約4000毫升,因此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並有被害人江玉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見99相1369號卷第34、44頁)、現場勘察報告乙份(見99相1369號卷第46至7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33 94 號解剖報告書乙份(見99相1369號卷第80至8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0 16 號鑑定報告書乙份(見99相1369 號 卷第84至87頁)、黃美蘭騎乘機車遺棄被害人江玉水時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 紙(見99少連偵182號卷第77頁)及被害人江玉水死亡之現場照片(見99少連偵

182 號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⒉本案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

害致死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論以殺人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件被告持木棒毆打被害人致死,已述於前,然被告有毆打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同儕黃美蘭有意教訓其男友即被害人,乃唆使被告及盧○龍出手打被害人,亦即被告、少年盧○龍2 人與被害人江玉水間原無任何仇隙,決意毆打被害人係出於幫同儕出氣。復觀諸被害人主要受傷部位,均非人體要害部位,再衡以被告毆打完被告後,任其步行回客廳休息,被告尚與友人飲酒同歡,倘若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當會將被害打趴在地致動彈不得後棄之不顧,且為躲避檢警追緝,當應揚長而去,而非尚在案發現場附近滯留、享樂。且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多屬內傷,若被告有重傷故意,傷勢當不僅如此。況依證人黃美蘭證稱:打的時候沒有異狀,其還會走路,打完後,伊有問其是否要就醫,被害人說不用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7 頁反面、92頁),足徵當時害人還能夠答話,還有意識等情,堪認被告於傷害被害人前並無殺意,且於被害人仍有意識時,並未持續加以攻擊即至涼亭飲酒作樂。凡此,益徵被告當時確僅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傷害」故意,被告並未達戕害其生命及重傷之意思,故依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被告於本件具有殺人之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是檢察官就此所指,尚有未合。

⒊抑且,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92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辯稱:伊持木質球棒毆打江玉水時,並無預見江玉水死亡之可能,且伊當時力道有控制好,沒有很大力,如果伊真的要讓他死,伊可一次從他頭上打下去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其「主觀上」預見可能與否之問題,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質球棒傷害被害人時已有預見被害人江玉水死亡之結果,而此一結果又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時,則被告就其所為,應屬「殺人」之犯意故意,而非屬「傷害」之犯罪故意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供稱:其打被害人時,那支球棒沒有斷裂,但打完後發現木棒快要斷裂,故把木棒在地上敲一次,致球棒斷裂,且其知悉拿球棒毆打人體,會致人體的內臟可能因為內出血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反面)。又被害人遭被告毆打後,一直在吐血,並用手搥自己胸口,臉上表情看起來很難過,入屋後身體虛弱的坐在客廳等情,為證人邱嘉琳、陳淑誼、陳雅惠、潘溱妮供承在卷(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36頁背面、41、46、50頁反面)。衡情被告以堅硬之木質球棒毆打被告,致原無裂痕之球棒呈欲斷裂狀,且被告既已吐血,足認被告是猛力毆擊被害人,力道兇暴,堪認被害人已受有嚴重內傷,客觀上可能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且被告既知人體會因內出血而死亡,其仍以木棒猛力痛擊被告致吐血,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難謂就被告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無過失,是被告辯稱有控制力道,並無預見被害人會死亡之可能云云,委不足取。

⒋再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

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少年盧○龍

2 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木質球棒乙支及安全帽乙頂一同毆擊被害人身體背腰部等多處及頭部多下時,不僅加害人數較多,且分持均屬相當堅硬材質之木質球棒及安全帽等兇器毆擊被害人身體多處,並致被害人於數分鐘後即遍體鱗傷並吐血,已如前述。且其中背腰部條形鈍器傷,造成被害人脾門裂傷及左側腎被膜出血(按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被害人江玉水腹腔出血約4000毫升),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業據法務部法醫研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0016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在卷(見相卷第84至87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之犯行,致被害人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雖被告辯稱:被害人嗣因被黃美蘭載至公園遺棄後始死亡,故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云云。惟查:被害人死亡經過,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載明:頭枕部有圓形敲痕(安全帽?),但非致命傷,所以致命傷是應是現場所找到之木棒所造成(見相卷第87頁反面)。復參諸被告將原本完好之木質棒球棒,毆打被告致口吐鮮血、胸口疼痛呈虛弱狀,且被告手持之木棒因毆打被害人而欲斷裂,衡情以質地堅硬之木質球棒毆打人體,致原無裂痕之球棒呈欲斷裂狀,人體必已受嚴重之傷害,足認被告係猛力毆擊被害人,且被害人遭毆打完後即口吐鮮血及胸口疼痛呈孱弱狀,益徵被告拿球棒對害人所造成之傷害,本足以引起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而黃美蘭將被害人載至公園之行為,縱使黃美蘭有使被害人醫療延誤之虞,此乃黃美蘭是否應另負遺棄致死罪之問題,被告原毆打被害人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死亡之因,非因遭黃美蘭棄置而引發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造成,故黃美蘭將被害人載至公園棄置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過,核非偶然、獨立之介入原因,故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核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

⒌至被告聲請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書外,尚應配合刑事鑑識調查結果,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並無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本院認此部分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行送鑑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犯傷害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委無可採。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前段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揆諸上述,容有誤會,且亦經原審、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少年盧○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總統100 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盧○龍於為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基本年籍資料附卷可憑,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盧○龍共同實施上開傷害致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自97年5 月27日起入監執行,至97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其復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諭知褫奪公權,且就扣案之斷裂木質球棒1支

及安全帽1 頂併予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未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㈠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江玉水

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依其犯罪之性質,應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6 年。

㈡至扣案之棒球棒1 支、安全帽1 頂,被告自承棒球棒為其所

有之物(見本院卷第82頁);而黃美蘭亦坦承安全帽是其所有,經共犯盧○隆持其安全帽去毆打被害人(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2 號卷第6 頁),則該頂安全帽既為黃美蘭所有之物,對被告而言,為共犯所有之物,且係供渠等共犯本案傷害致死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