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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宏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98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冠宏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除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間於區域排水科外),在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擔任約聘僱人員,負責有關桃園縣境內與水務有關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明知河川科主要負責有關大漢溪巡防並受理河川公地檢舉案件之取締及違反河川管理妨害河防案件取締、處罰等業務,並因河川巡防結識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李太郎,明知幸太砂石場藉位處大漢溪沿岸之便,長期在砂石場旁國有土地或未登錄之河川土地上盜採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同時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竟未加以取締,另基於偽造公文書而圖利之故意,於95年3 月17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28日、95年9月6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3 日、95年11月7日積極的在巡防工作紀錄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之不實事項,致幸太砂石場未因上開違規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勒令停工,而圖利於幸太砂石場,同時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河川管理及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被告嗣於97年1 月15日調往水務處衛生工程科服務,負責有關污水下水道等業務,同年3 月間因幸太砂石場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涉嫌佔○○○鎮○○段缺子小段53-1

6 、53-17、54 -14及54-15等國有土地(上開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惟因桃園縣政府因辦理「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而撥用),大溪分局乃將會勘之紀錄發函予管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協助,函文經轉至主管機關水務處衛工科處理,衛工科科長吳宏國乃批示由被告陪同承辦人鄭伊評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劉冠宏乃因此得知警方已著手調查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污水處理處預定地案件,竟未本其職責將幸太砂石場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據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更於97年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同時復要求由李太郎提出陳情書而代為交付予衛工科科長吳宏國,而協助幸太砂石場;迨同年9 月10日晚間劉冠宏並與李太郎及幸太砂石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春美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極品咖啡館」內,商討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案之法律問題後,由李太郎交付新台幣20萬元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則上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再一一論述。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冠宏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紹俠、林原平、李太郎及吳春美之證述、被告職務上製作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下簡稱巡防日記)、通訊監察譯文、幸太砂石場衛星影像監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偽造公文書及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大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與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明顯,伊在填寫巡防日記時,並沒有記載不實之情形。況伊在任職水務處河川科期間,亦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石之情形。又97年9 月10日伊與李太郎、吳春美在桃園市極品咖啡館見面時,伊僅有拿李太郎餽贈之月餅禮盒,伊將月餅從袋子裡取出放到伊自己的袋子,袋子裡還有什麼東西伊沒有看,伊沒有拿走20萬元等語。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 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查被告於93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之約僱人員;於97年1月1日至97年11月13日為桃園縣政府水務處之臨時約僱人員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6 月1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又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其任職河川科時,業務執掌為巡防、河川公地檢舉案件取締違反、地下水權申請等業務;任職區域排水科時,業務執掌為辦理地目變更編定等業務;任職衛生工程科時,業務執掌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等情,分別有執掌業務表、桃園縣政府98年5月7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與區排科執掌與業務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業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7偵25799卷第111、133至136、56至58頁),是被告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處)任職期間,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五、被訴主管事務圖利他人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一)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參照)。且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⑴、被告於95年3月17日、95年5月24日、95年6月28日、95年9月

6日、95年9月15日、95年10月3日、95年11月7日巡防大漢溪後,分別在巡防日記上記載無發現盜濫採情事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復有被告所填載之上開日期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在卷可徵(見97偵25799卷第159、16

4、167、178、179、182、18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被告辯稱:在實施聯合稽查時,不只伊一個人去,還有刑警大隊、地政局都去現場稽查,而現場如有盜採情事,現場參與稽查之人員應該都會看到作業機具,是有無盜採情事相當明顯,伊在填寫巡防工作紀錄時,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在95年間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李玉強小隊長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在95年間取締大漢溪盜採砂石是伊工作業務一部份,伊曾經取締幸太砂石場於大漢溪盜採砂石2 次,一次是95年間,一次是97年間。

在95年間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以前,並無在大漢溪發現幸太砂石場的挖土機在河岸附近工作等語(見原審98易 540卷第13頁)、證人即員警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間配合稽查小組、刑事警察大隊,去幸太砂石場稽查5、6次,這5、6次沒有查獲有人盜採砂石等語(見原審98易 540卷第7 頁)、證人即參與聯合稽查之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人員李孝琛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的業務會配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到大漢溪取締砂石濫採,每個月會排4次稽查等語(見原審98易540卷第27頁)相符,又被告所填載上開巡防日記上,除95年9月6日外,亦均有證人李玉強簽名其上〈至於其他參與巡防工作之員警簡聰琳、地政處地用科人員李孝琛則未在上開巡防日記上簽名〉。再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月2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71至83頁),其中95年3 月17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記載「本日巡查,並無發現盜濫採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許俊明亦於其上記載「本日會勘行程未發現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等語並簽名,其他並有證人李孝琛之簽名及其他到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95年5 月24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上記載「今日巡查未見盜採砂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及其他到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95年6 月28日之會勘紀錄表除被告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情事」等語並簽名其上,工商發展局人員胡家旺亦於其上記載「是日巡查未見違規盜採土石情事」等語並簽名及其他到場人員在簽到表上簽到,經核均與被告於各該日所記載之「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相合,且證人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科長之呂明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的聯合稽查會有帶隊官,帶隊官不一定是誰,在聯合稽查時,所有成員在現場就本身職責經驗交換意見,登載在聯合稽查的紀錄表上。(問:有沒有可能現場有開挖的情形,或明顯開挖痕跡,但河川巡防員不表示意見,其他聯合稽查人員就不會將該情形記載於聯合稽查的紀錄上?) 就經驗法則來說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 頁),足證被告所辯在實施聯合稽查時,因有其他單位之聯合稽查人員會同稽查,一同前往,伊不致在巡防日記上記載不實情形等情,應非子虛。

⑵、尤有甚者,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擔任河川巡防員之

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4年10月5 日至95年8月1日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任職,當年伊任職時河川科一共有3 位巡防員,95年的時候縣政府有辦理聯合稽查,原則上1個禮拜至大漢溪巡查1次,大概是1至2個禮拜去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 ;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擔任科長之邱奕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 月至94年8月任職時河川科有3 位巡防員,平常出去巡查都有2位,巡防員每週會排要看哪一條溪,有時候是定期,有時候是不定期,約1個禮拜2次,1次大概都2個人一起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核與證人即曾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擔任巡防員之黃育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4月至96年1月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有去大漢溪巡防過,我們是聯合稽查,或上班時科長指示要去大漢溪巡一下,我們就會兩個、兩個開車過去巡防。聯合稽查時都會排班表,我的部分1個月大概會輪到1或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反面至254 頁)。依上開證詞,被告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河川科既有3 位巡防員之編制,同時依班表輪流負責河川巡防之工作,甚且原則上係以2位巡防員為1組同時巡防,被告是否可隻手遮天,使其他河川巡防員,甚至其他參與聯合之人員均無法發現、稽查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尚非無疑。況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5年7 月12日配合聯合稽查時,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在大漢溪附近有違法盜採砂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玉強、李孝琛、簡聰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5年7 月12日曾經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等語(見98易540卷第4、13、27頁)相符,復有95年7 月12日、17日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及簽到表、現況地籍套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95偵22700卷二第36至41頁)。而被告本身亦曾在任職期間於95年12月12日據派出所通知,查獲幸太砂石場於河川區域外違法盜採砂石,此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95年12月12日巡防取締工作日記1 紙在卷可徵(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57頁),均足證河川巡防工作係採聯合稽查方式進行,充當巡查任務之一之被告,縱有意對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盜採砂石不為取締,亦無可能憑其一人之力,左右包含管區派出所、分局偵查隊、刑事警察大隊、地政局、工商發展局等其他參與稽查工作之人員執行查緝取締工作,是被告顯無法於執行巡防工作時,單憑一己之力即可遮掩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甚明。

⑶、檢察官上訴理由引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稱:伊自94

、95年間至大漢溪河川公地巡防時,即已發現幸太砂石場之沈澱池等語,及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稱:伊上開期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巡防員,如於例行巡查時發現盜採砂石,會先會同警方一同查緝,並記載於巡防日記,聯合稽查時查獲盜採砂石亦同,上揭期間參與聯合稽查約每2 週至大漢溪(即本案河川公地)會勘,曾多次至幸太砂石場會勘,均未發現該砂石場於河川公地內有違規行為,該砂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聯合稽查被王道珩查獲1次,伊於聯合稽查時,均會至該砂石場附近之制高點察看有無違規等語,檢察官根據被告上開供詞,逕予推定被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李太郎在幸太砂石場區附近之河川公地內以設置沈澱池為由盜採砂石云云。惟查幸太砂石廠設置沈澱池乙情,與幸太砂石廠有無從事盜採砂石事之關連性何在?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且說服其待證事實,而據證人吳春美於另案證稱:「每家砂石廠都需要設置沈澱池,因為洗選碎石的過程會產生泥巴水,我們會將泥巴水沈澱後,回收利用」等語 (見原審98易540卷第37頁),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沈澱池做何用途?)砂石場內使用的水,水要經過沈澱池再回收回來。(問:沈澱池的面積有多大?)應該有4、5分地,以前環保局沒有規定,只要有沈澱池就好,座落的位置是在河川行水區內,砂石場65年建廠,我79年買這個砂石場,剛開始有用到國有地,到後來環保局規定的很硬,要正式申請,我們就用自有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沉澱池之功能係收取清洗碎石後產生之泥巴水並回收利用之貯水池,單自被告知悉幸太砂石場設置沈澱池一事,誠難與被告知悉該砂石廠盜採砂石乙節建立關聯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將幸太砂石廠從事盜採砂石與設置沈澱池乙節牽強連結,認被告知悉幸太砂石場設置沈澱池,即等同知悉幸太砂石場從事盜採砂石,其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甚為薄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失之無據。另檢察官復依97年度偵字第25799 號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之記載內容,指94年4月20日、95年1月11日固有被告以外之巡防員黃育琨、吳國良、王道珩等分別在該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巡防員欄蓋用職名章或簽名以示到場巡查,惟95年1 月24日、2月10日、2月15日、3月17日、4月7日、5月5日、24日、6月28日、7月26日、27日、28日、8月18日、21日、28日等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均僅有被告之職名章,是依上開僅蓋被告職名章之巡防日記可知被告於95年1月至8月間,係單獨1 位巡防員會同刑警大隊等相關稽查單位巡查上揭河川區域之情形,倘被告未據實告知其他參與聯合稽查之單位,有關幸太砂石場於河川區域內盜採砂石之情事,會同稽查之其他單位,即有可能因不知河川區域之位置而不察,足見被告確有以一人之力左右其他聯合稽查單位,而於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記載「未發現任何違法事證」,而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依卷內桃園縣政府98年5月6日府水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查緝盜濫採砂石聯合稽查時間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大漢溪沿岸盜濫採砂石簽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大漢溪沿岸盜濫採砂石會勘紀錄表 (見97偵25799卷第152至199頁),與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月2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簽到表」等表件(見原審98審訴2892卷第71至83頁)可知,聯合稽查縣境內大漢溪沿岸竊濫採砂石之聯合稽查,係聯合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二大系統,縣府部分配合單位有水務局、地政局、公用科、地用科、工商發展局,警察局部分配合單位有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李玉強、警察分局偵查員、派出所員警等眾單位一起稽查取締,按月先排定時間表,知會各聯合稽查單位,屆時各單位派員在特定稽查日期定時、定點集合一起稽查,執行稽查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執行稽查之巡防員會製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刑事警察大隊亦另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會勘紀錄表(下稱取締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大漢溪沿岸盜採砂石簽到表(下稱取締簽到表)」等表件,而刑事警察大隊會將上開執行聯合稽查之表件彙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此有上開巡防日記、取締會勘紀錄表、取締簽到表在卷可考。而自卷內之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取締簽到表有參加聯合稽查單位、人員到場者均簽名報到,並沒有同單位多人簽名之情形,但反觀執行查緝會勘紀錄表卻僅桃園縣政府各與會權責單位,則僅由一人代表簽名以示認同會勘處理情形,至於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則由巡防員簽辦現場情形,再往上簽送河川科、技正、副局長、局長、縣長逐層簽核意見,顯見巡防取締工作日記是由主辦巡防員簽辦執行情形,由河川科長官往上轉陳各層級長官,逐層核閱之單位內部文件,是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簽名之「巡防員」雖僅1位,難此非謂參與聯合稽查之巡防員僅1人而已,此種情形,與警察系統參與聯合稽查之單位雖有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偵查員、派出所警員,但僅刑事警察大隊李玉強小隊長在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上簽名,其道理相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以積極證明僅有被告1位巡防員配合其他單位執行聯合稽查之情形,退步言,縱僅有被告1位巡防員配合警察單位、及縣府各單位執行聯合稽查大漢溪沿岸之盜濫採砂石,參酌證人即曾擔任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科長之呂明錡於原審審理所證稱:「現場的聯合稽查會有帶隊官,帶隊官不一定是誰,在聯合稽查時,所有成員在現場就本身職責經驗交換意見,登載在聯合稽查的紀錄表上。(問:有沒有可能現場有開挖的情形,或明顯開挖痕跡,但河川巡防員不表示意見,其他聯合稽查人員就不會將該情形記載於聯合稽查的紀錄上?)就經驗法則來說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已詳述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理解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係主辦巡防員簽辦之內部公文,巡防員之簽名係將執行聯合稽查之情形簽報長官核閱,其簽名非到場之義,檢察官據此簽名,進而推定僅被告1位巡防員到場,故被告即有可能以一人之力左右其他聯合稽查單位不察,因而於巡防取締工作上為不實登載,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顯失之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難採信。

⑷、再者,檢察官起訴指被告在巡防取締工作日記為不實登載,

藉以圖利幸太砂石場之犯罪期間係95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然依卷證所示,幸太砂石場僅於95年7月12日有遭警查獲,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幸太砂石場當時之經理兼現場負責人蕭紹俠、挖土機司機林原平、林清華等人共同涉犯竊取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附近國有大漢溪河床土石之犯行,以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分別判處蕭紹俠犯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林原平犯竊盜罪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林清華為無罪,嗣經檢察官對林清華提起上訴,及林原平亦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5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內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份可考。另檢察官於該案偵查期間,亦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有無在河川區域內國有地擅自採取土石犯嫌,除對蕭紹俠等人起訴外,另以李太郎、吳春美於所經營或所任職幸太砂石場之違法犯行,認渠2人涉嫌自88年6月11日起,分別在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第146之1、146之2、146之3、159、164之2、176、18

0、180之1、181、181之2、305、306、588、589之1、589之

2、590、590之1、591之1、592之1、594、606、616、628、

629、630、631、632、643等地號,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第386、386之4、387之1等地號土地盜採砂石、竊佔國土及掩埋廢棄物等犯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第26321號、98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6890號、第23581號、第23582號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456 號刑事案件另案審理,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審結,亦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所指李太郎於經營幸太砂石場期間有竊佔國有河川及未登錄土地犯行,涉嫌以盜採廠區附近未登錄河川或基地下方之卵礫石供作幸太砂石場之原料,以及違法收受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回填牟利,被告明知上情,竟未依法積極巡防查緝,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罪云云,惟幸太砂石場是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該等違法行為,仍在原審審理中,且檢察官雖認幸太砂石場有上開違法行為而對李太郎提起公訴,惟此究為檢察官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法院尚難以檢察官有對李太郎提起公訴,即認定幸太砂石場於上開9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期間均有違法犯行,及被告於該期間,明知幸太砂石廠違法仍故意加以包庇之圖利犯行等,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包庇圖利幸太砂石場違法行為之前提事實,即幸太砂石場究竟有無上開盜採砂石等違法一節,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

⑸、又關於河川巡防員如何進行稽查乙節,證人呂明錡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先目視現場,是不是已經有明確盜採土石的機具及土方堆積的地形地貌,在可以目視的範圍內判斷現場是否有盜採土石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奕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防方式是兩兩一組開車到現場目視,如果沒有違規的情形,就不會去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 、證人王道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巡查方式是由縣警局同仁開車載我們去大漢溪周邊,以他們的行車路線看整個大漢溪流域,以目視為主。95年7 月12日伊查獲幸太砂石場盜採砂石是因為現場有怪手在河川區域作業,伊才會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反面至288頁)相符。由上開證詞可知,巡防員巡防方式係先以目視看現場有無機具或地形地貌有無明顯改變,若有上開情形始會進一步加以查緝。故即使幸太砂石場有違法盜採土石犯行,此亦牽涉土地之丈量及範圍如何確認,非自外觀目視即可明顯查知。此亦可從前述案件檢察官於95年7 月間受理該案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案),於偵查階段即一再調查幸太砂石場採取土石範圍是否有竊佔國有土地或其他土地情事,經比對航照圖、地籍套繪圖、現場情形及傳喚桃園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官員多人,迄97年11月24日始認幸太砂石場涉有違法濫採砂石,而簽分偵辦李太郎可知 (李太郎所涉犯該案,現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456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95年度偵字第22700 號之偵查案卷四宗可佐。又檢察官於本案雖以航照圖、地籍現狀套繪圖作為幸太砂石場有盜採砂石等違法行為之證據,然參照證人黃育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去幸太砂石場附近區域稽查時,因為去的時候範圍都很大,是不是有明顯盜採,從當時之地形地貌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正反面) ,足見被告與縣政府其他權責單位、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轄分區及派出所等單位執行聯合稽查時,係以站在制高點目視河川區域有無竊採砂石之機具在現場,或有無堆積土石之變更地貌情形,以此作為取締之方法,自無從與利用長時間儀器拍攝之航照圖、地籍套繪圖,經儀器觀察前後拍攝多張照片,比較其中地形地貌變化所可比擬,是被告縱有參加聯合稽查,惟自其以目視之取締方式,從幸太砂石場所在公有河川地上有無機具、及從制高點以目視所及範圍之現場觀察,確實不易自外觀以目視方法判斷有無盜濫採等違法行為,則檢察官遽認被告於95 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擔任河川巡防員時,明知幸太砂石場有盜濫採砂石之違法情事卻於巡防日記上為不實記載,尚屬牽強而無依據。

六、被訴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惟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賄賂罪所指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或給與之不法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確有於97年9 月10日在「極品咖啡館」收受李太郎所交付20萬元款項,及李太郎交付金錢之目的:

⑴、證人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在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曾於

上個月某日,與吳春美在『極品咖啡廳』主動交付20萬給劉冠宏,是為了感謝他擔任縣府水務局河川科巡查員期間,都沒跟我收錢。(問:你有無任何事情請託他幫忙?)我是在幸太砂石場場地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與他約桃園縣政府附近『極品咖啡廳』請教前述情事,他向我們表示應該很快會發包了,有關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建物,請我們要想辦法搬遷。(問:桃園縣政府辦理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否係由劉冠宏承辦?)我知道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是由縣府水務處衛生下水道科承辦,但是否為劉冠宏負責承辦,我不清楚。(問:劉冠宏有無就侵佔到國有土地的部分,提供任何意見,做為向檢察官說明的內容?)沒有。(問:你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是否係為了請劉冠宏能在興建污水處理場BOT 案或是其他協助上,能提供協助?)是的。(問:你除了交付新臺幣20萬元給劉冠宏外,有無再交付任何賄款給劉冠宏?)沒有」等語(見97偵25977卷第29、30頁反面、3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月10日在極品咖啡廳內,我們把20萬放在1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1個禮盒裡,我們把這個東西交給劉冠宏,但我們沒說什麼,他也沒有把這東西打開來看,當場有目擊者吳春美,且吳春美知悉信封袋內放有現金20萬元。…當天我是去跟他請教我們幸太砂石場區內做一個污水處理池的事,…。他告訴我說,最近會發包BOT 案子,要我們有佔到的部分要事先遷除。我還跟他說,我們是合法工廠,且已佔用30多年。…(問:為何吳春美在去之前問你說是否要準備紅包袋,你說三八,準備信封就好了,信封要作何用?)因為他已經調到衛生下水道,沒有在河川科,認識他那麼久,也沒有找我們麻煩,信封裝20萬,但我們也沒有說什麼,主要是謝謝他,順便請教BOT」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反面、40頁正反面)。又事隔近1年,證人李太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給被告一事,其證稱:「因為縣政府要在幸太砂石場的廠區興建一座污水處理場,因為我們幸太公司廠區裡面有一部分是國有土地,因此我就請教他有關國有土地處理的問題,我感謝他幫我協助處理問題,而且當時正逢中秋節前後,也因此我才致送20萬元給劉冠宏。 (問:你與吳春美交付劉冠宏之20萬元,是否均係千元鈔?有無任何包裝?) 我當時是用信封袋裝20萬元千元鈔,然後將信封袋放在禮盒(究係中秋餅禮盒還是茶葉禮盒,我不清楚了)的提袋裡。…97年9 月10日與吳春美之電話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是有叫吳春美準備中式信封袋要裝20萬元,不過準備的20萬元不是賄款,而是為了感謝劉冠宏長久以來沒有找我們麻煩,也是為了要賀節及感謝他提供有關國有土地方面的意見」(見97偵25799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只是感謝他(指劉冠宏)提供專業的意見及賀節而已」 (見同偵卷第92頁反面)。

⑵、嗣後,關於有無於97年9 月10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乙情,證

人李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承認有準備20萬元,由幸太砂石廠會計吳春美連同禮盒一併攜往極品咖啡館內,與被告相約見面,但20萬元千元紙鈔裝入信封袋後,係置於提袋內,而被告只拿走月餅禮盒,並未拿出提袋,裝現金之信封袋仍留提袋內,被告並未拿走20萬元現金云云,而證人吳春美於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起,歷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李太郎指示伊準備20萬元要送給劉冠宏,但劉冠宏並沒有收取20萬元,因為當天伊是把裝20萬元的信封袋及月餅一起放入提袋內,而劉冠宏只把月餅盒拿走,提袋未拿走,因此劉冠宏沒有拿走現金。這筆款項伊拿回去後,也沒有跟李太郎講,所以李太郎誤認劉冠宏有拿走20萬元等等。然證人李太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證述有於上揭時間交付20萬元予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始改稱伊先前所述交付被告20萬元,事後經吳春美告知始知被告當日未取走20萬元云云。

⑶、關於李太郎有無於97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極品咖

啡館內交付被告20萬元一事,證人李太郎之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李太郎翻異後之證詞,復與證人吳春美自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一致,即均證稱裝現金之信封袋、月餅盒、紫杉茶均獨立放入提袋,而被告僅拿走月餅盒,而裝現金之信封袋仍在提袋內,被告並未拿走現金20萬元云云,然參酌李太郎為準備送錢給被告,囑咐吳春美準備以中式信封袋裝現金,而吳春美表示皮包內有紅包袋,李太郎尚且表示紅包袋不行,所以吳春美為此專程在便利商店購買中式信封袋一事,有97年9 月10日李太郎與吳春美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而證人李太郎則證稱確有上開對話內容,通訊譯文與對話、錄音內容相符。足見證人李太郎、吳春美關於送錢給被告乙事,係慎重其事,甚且連裝現金紙鈔之紙袋係使用何包裝,均甚為重視而考究,由此可見李太郎對送錢給被告一事甚為用心,吳春美自上述與李太郎之對話,自可理解李太郎對此事之重視。再者,吳春美知悉李太郎送錢給被告之原因為何,其證稱:伊是受李太郎指示辦理,當時因為幸太砂石場使用的土地,有部分是屬於國有地,已經納入污水處理廠範圍,桃園縣政府要我們將廠區內佔用到國有地的東西遷走,另外因為劉冠宏曾負責河川巡防,伊們有認識,因此伊們才會想到找劉冠宏問一下法律及專業問題,劉冠宏並不是污水處理廠的承辦人等情(見同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一第15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復參照證人李太郎證稱伊幸太砂石廠佔用到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88、589、589-1、590、592、593地號國有地被調查,而桃園縣政府計畫在上開缺子段缺子小段588、588-1、589、589-1、590、591、592、593等8 筆地號土地及同段頂山腳小段386、386-1、386-2、387、388、389等6 筆土地興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建設、營運、移轉(BOT) 案,上開污水處理廠範圍之土地本是屬於北水局 (即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代管,設置計畫公告後即撥予桃園縣政府使用,當時伊曾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將污水處理廠的設廠範圍移開,不要使用到幸太砂石廠廠區內的國有土地,但未獲同意,在現場有看到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污水下水道工程科科長吳宏國、劉冠宏也在旁邊,承辦人一位小姐也在,他們當場向伊表示,污水處理廠設廠範圍已經定案,無法做任何的改變等情(見同偵卷第90頁反面、94頁)。經查:幸太砂石廠之廠址係佔用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 (即李太郎前開所稱之污水下水道工程科) 辦理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水資源回收基地,業經該府於100年11月24日在水資源回收基地內與幸太砂石廠之李太郎、施工單位與縣政府水務局承辦人鄭伊評等人達成違建拆遷會勘,李太郎同意於100 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遷違建,若未依限拆除,無條件由縣政府拆除清運,此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佔用案全部往來公文案卷一宗可查。而李太郎送錢給被告之時間在97年9 月10日,幸太砂石廠佔用上開污水下水道計畫案用地,是否應拆除遷建尚未確定,此事如何處理,對於李太郎而言甚是重要,吳春美當可理解,然證人吳春美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未拿當天致贈之現金20萬元乙事,伊從未向李太郎提及,故李太郎誤認被告當天有拿現金20萬元,是後來李太郎於本案調查局詢問並作完筆錄後始向伊詢問,伊才向李太郎提及劉冠宏當天並未拿走20萬元現金云云,審酌吳春美既明知李太郎對送錢給被告一事甚為重視,竟未將上情告訴李太郎,誠與常情有違。又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和吳春美去極品咖啡館,是各人開各人的車子,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同一個停車場,伊跟吳春美一起離開,一起走到停車場。一起走到停車場期間,吳春美完全沒有提到劉冠宏沒有拿走現金的事,吳春美是很負責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正反面、第181頁),參酌常情,其等當天既為向被告請教幸太砂石廠佔用到污水處理廠計畫用地一事之法律問題及意見,復為送錢給被告致謝,而與被告約見面,事畢離開,吳春美發現被告未拿走現金後,其與李太郎二人於步行到停車場取車之途中,猶有一段併行相處之時間,竟未向李太郎報告上情,實與常情有違,亦與二人選用中式信封袋裝現金之慎重其事之態度有別,更與李太郎所證稱「吳春美是很負責的人」之作事評價有異,是證人李太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後之證述情節,自難採信。

⑷、又證人李太郎及吳春美均一致證述:被告拿走月餅盒之情節

,其2人均親眼目睹,此經渠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衡酌常情,被告倘僅拿走月餅盒而未拿走現金,同時在場且親眼目睹之李太郎豈有不知之理;又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後,翌(13)日經解送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有送錢給被告,並就送錢給被告一節,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屬實(見同偵卷第41頁反面),事隔近1 年,於98年8 月26日再到調查局製作筆錄時,仍證稱97年11月12日在調查局詢問有關送20萬元給被告一情實在 (見同偵卷第89頁反面) ,是證人李太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檢察官訊問後回來,問吳春美後才知道被告當天沒拿走20萬元云云,顯非實情,又倘其於97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後,已知悉被告當天並未拿走20萬元,何以於事隔近1年,於98年8月26日調查局再為詢問時,仍證稱有送被告20萬元事實不移,且就送錢給被告之目的證述甚詳,均如前所述,是證人李太郎事後翻異之證詞,及吳春美所證稱:本案經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後,伊告知李太郎上情,李太郎始知悉被告未拿走20萬元現金乙情,均係臨訟編造之詞,自無足採信。應以證人李太郎於97年11月12日調查局詢問、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98年8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證稱伊有主動送20萬元現金給被告乙節之較為可採。再對照證人吳春美於原審曾一度證稱「錢是放在月餅的下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290頁),及證人李太郎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我們把20萬放在1 個信封袋內,又將信封袋放在1個禮盒『裡』…」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反面) ,足見被告當日確已取走李太郎所贈之20萬元堪予認定。

⑸、綜上所述,李太郎送被告20萬元時已知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主辦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包含計畫用地遭佔用事)案之承辦人並非被告,是一位小姐(即鄭伊評) ,而渠認幸太砂石廠佔用上開污水處理廠計畫用地之時間甚早,能否主張時效取得以免工廠遭拆除遷廠,而向被告請教法律及專業意見,兼為感謝被告於任職河川科期間沒找幸太砂石廠麻煩,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就上開問題提供法律及專業意見是否與其職務範圍有關,即有釐清之必要。

(三)被告收受李太郎交付之現金,有無於其公務員職務範圍內,允諾李太郎踐履特定行為:

⑴、有關桃園縣政府主辦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政府埔○○○

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包含用地遭佔用事) 案之承辦人係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之鄭伊評為承辦人,此經證人鄭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102年12月6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有關99年5月4日至100年12月9日之函文承辦人均是鄭伊評在卷可稽(見該函所檢送之往文公文卷宗第4 至51頁)。而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職務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之情,有上開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57頁),是97年9 月10日李太郎、吳春美當面詢問被告上開事項,應與被告當時任職之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之職務無關,而被告對於李太郎亦無職務上應為、得為或允諾應為之特定行為可言。

⑵、關於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收賄20萬元與被告職務範圍之關聯性

為何?原審於99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請到庭檢察官確認並說明時,檢察官答以「(被告)職權範圍係起訴書第2 頁第4行至第9行被告經交辦協助調查之職務而未將幸太砂石場之違法事證提供之情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而起訴書第2頁第4行至第9行之內容為「同(97)年3月間因幸太砂石場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查涉嫌佔用…國有土地,……『大溪分局乃將會勘之紀錄發函予管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協助,函文經轉至主管機關水務處衛工科處理,衛工科科長吳宏國乃批示由劉冠宏陪同承辦人鄭伊評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劉冠宏乃因此得知警方已著手調查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污水處理處預定地案件,竟未本其職責將幸太砂石場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據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等情。經查:證人鄭伊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承辦的業務是埔頂BOT污水下水道系統,那個案子(指大溪分局97年4月9日函文)是埔頂下水道BOT案,那是營建署的案子委託我們桃園縣辦理,他們問的筆錄說好像是有國有土地類似被佔用的問題,剛好那個用地是污水處理廠的預定用地,所以請我去做筆錄。 (問:科長吳宏國有無批示由被告陪同你前往大溪分局協助調查?) 有,科長吳宏國是請被告載我去,因為我不會開車,我在做筆錄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警察說他不能在旁邊,做筆錄時是警察問我,我回答他,被告沒有聽到我做筆錄的內容,我不記得被告事後有沒有問我筆錄內容。 (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到大溪分局是要協助調查幸太砂石場竊佔國有地的案子?) 知道,因為科長批的大溪分局發的公文,科長就是請被告載我去,所以他知道。 (問:你跟被告協助大溪分局調查的職責是否應將幸太砂石場歷年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及佔用河川地向大溪分局提供相關資料?)只有我協助調查,因為我是(埔頂BOT案)承辦人,大溪分局筆錄上是問我疑似被竊佔的用地是否是埔頂污水處理廠的用地,因為那時我剛接那個案子,都還沒有鑑界,所以不確定是不是污水處理廠的用地,所以我回答如果是的話,會告發他們。大溪分局沒有要求我提供歷年的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及佔用河川地的資料,此外,究竟在做完筆錄之後,我還有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已經忘記了,但是後來(經測量)確定幸太砂石場確實有佔用到埔頂污水處理廠的用地之後,我們有另外委託律師去對幸太砂石場去提出法律的告訴,是民事,因為是國有土地的佔用,回填廢棄物是環保局在處理,不是我們在處理。 (問:問大溪分局勘驗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案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頁正反面),另證人吳宏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7年4月間,你有無指派被告陪同鄭伊評協助大溪分局會勘幸太砂石場佔○○○鎮○○段國有土地案?)有。(問:你為何指派被告陪同?) 因為承辦人是鄭伊評小姐,那個地方比較偏僻,鄭伊評不會開車,我就想說,被告跟她同事,又坐在旁邊,所以我請被告開車載鄭伊評去分局做筆錄。( 問:是因為被告之前在河川科任職,對業務比較熟悉,所以指派被告陪同?)沒有這個考量。(問:大溪分局要求協助的內容、項目為何?) 這個我不知道,公文的協助事項應該是說做筆錄,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那時候公文我沒有記很清楚。 (問:鄭伊評、劉冠宏去協助大溪分局調查的職責是否應將幸太砂石場歷年盜採、回填、佔用等情事向大溪分局提供相關資料?) 沒有,協助調查而已,提供歷年資料這個我不曉得,他們去分局那邊問的事情,我就沒有瞭解。 (問:

如果大溪分局向你們衛生工程科調取上開幸太砂石場歷年盜採、回填、佔用等資料,你們科要不要提供?) 他公文過來的話,我們依據公文流程去簽辦,機關如果行文過來,我們會簽辦,應該會提供。 (問:你們機關協助大溪分局上開調查案時,有提供那些資料給大溪分局?) 這個我不曉得,我印象中他好像沒有公文來,因為大溪分局沒有直接跟我要,所以我不知道分局有沒有來我們科要哪些資料,承辦人沒有跟我說大溪分局需要我們提供哪些資料,承辦人是鄭伊評,鄭伊評是約聘僱的人員。 (問:你指派被告陪同鄭伊評協助大溪分局調查幸太砂石場竊佔案,就協助調查竊佔這個部分,是否屬於被告職務範圍?) 不是,被告只有純粹陪同協助去而已。… (問:這件幸太砂石場涉嫌竊佔案最後如何處理?) 我們就是請律師,就跟幸太砂石場提告,就請求民事賠償,鑑界出來是有占有,沒有移送刑事,拆地是要求幸太砂石場把佔用污水處理廠的用地自行拆除。 (問:為何沒有就刑事部分告發或追訴?) 大溪分局已經在偵辦了,我們的部分就針對佔用地的部分請求賠償,分局那邊就是針對他們的部分他會去移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3頁),足見本件大溪分局來函請桃園縣政府指派承辦上開污水處理廠計畫使用之國有地承辦人即鄭伊評,就是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其詢問對象並非被告,吳宏國指派被告與鄭伊評一起前往,僅因地處偏僻,且鄭伊評不會駕車,故指派被告駕車載送鄭伊評前往,系爭國有地疑遭幸太砂石場佔用案配合大溪分局製作筆錄之承辦人仍是鄭伊評。而依卷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4月9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97年4月8日國有土地遭人佔用案會勘紀錄(見97偵25799卷第116至117頁反面)觀之,大溪分局於同年月8日會勘僅通知縣府財政處、地政處、環境保護局、大溪鎮公所、大溪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派員參加,並未通知水務局,故翌(9) 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佔用地之土地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派員於同年月17日到分局,針對本案是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並請大溪地政事務所提供空照圖及地籍圖比對等情,是大溪分局通知被佔用國有地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承辦人鄭伊評到大溪分局製作筆錄之內容係是否提出告訴,除外並未要求埔頂BOT 案縣府承辦人鄭伊評,應就幸太砂石廠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向承辦員警提供相關事證,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內所臚列桃園縣政府諸函文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依函旨所示回覆,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又關於幸太砂石廠佔用上開污水處理廠之計畫用地事,承辦人鄭伊評除循民事訴訟向幸太砂石廠索討用地,另對幸太砂石廠依水利法裁罰,而幸太砂石廠不服依法訴願、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相關資料,亦有桃園縣政府 102年12月6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該函檢送往來公文卷第52至200頁) 。是被告辯稱伊非承辦人,僅是開車載鄭伊評前往而己等語,應堪採信,另查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除以上開函文請桃園縣政府派員至分局就是否提出告訴事製作筆錄外,並未另函要求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之承辦人鄭伊評檢送與幸太砂石場相關之違法佔用國有地之事證 (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積極掌握有幸太砂石廠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證,如公訴意旨一所述) ,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桃園縣政府函詢有關幸太砂石場佔用國有地案之其他調查事項,亦均與被告所承辦業務無關,是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因上開大溪分局請土地管理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科就是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一事,尚難認與被告當時所任職之縣政府衛生下水道科所負責之「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之職務有何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因協辦上開業務而負有就幸太砂石廠歷年來盜採、回填及佔用之事實向承辦員警提出相關事證一事,即失之無據。

⑶、又李太郎於97年4月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經調查局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97年4 月14日截獲李太郎與被告之對話如下:「李太郎:我們早先…因為以前我們有一個…我們那是民國65年就開始…我們前身啦…不是我們佔用了,我們的前身就佔用了。依附就是…包括72年就拿到工廠登記證…是合法佔有超過10年以上,但是他還說要還,補償歸補償啦。當時是他說這樣,後來就說我們工廠的部分扣多少還給我們,剩下…你們衛工科有一份計畫圖,裡面有徵收三甲多的地就對了。劉冠宏:嗯。…,…。劉冠宏:你以前國有地喔,你和平佔用啦,對嗎?李太郎:不是,那是民國65年因為這塊地…國有地的時候是民國48年以前…劉冠宏:要不要你拿來〈指圖〉跟科長順便大家一起看要怎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李太郎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確有這段與被告之電話對話沒錯,我只是請教問題而已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問:有關時效佔有部分不是劉冠宏教你們的?)不是。那是約在5年前我們找一個陳姓代書幫我們辦的,但一直沒有成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0頁反面),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是李太郎主張幸太砂石廠承買前,前經營者即佔用污水處理廠廠址之國有地,並非被告教導李太郎主張時效取得規避刑罰,而被告對李太郎所稱之內容有誤會,亦遭李太郎即時糾正,李太郎於前開電話中所談之內容涉及有人曾聲稱要將幸太砂石廠佔用面積,徵收後還地,而桃園縣政府有規畫用地範圍之計畫圖,李太郎對該設計圖之規畫範圍欲進一步瞭解,而被告邀其找科長一起看等情,核與大溪分局調查中之國有地竊佔案並無關係,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更於4 月14日下午在電話中指導李太郎以時效取得權利或以逾追訴時效等理由脫免刑責」等情尚有出入,應以李太郎所證稱時效取得係5 年前一位陳姓代書幫我們辦的等語,為可採,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載即缺乏依據。另有關被告要求李太郎提出陳情書,其欲代轉交衛工科科長一事,李太郎於調詢時證稱:「我確實有到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衛生工程科找科長吳宏國,並拿著陳情書,去了解一下污水處理廠案有無變化,因為污水廠的設廠土地原本是屬於北水局代管,設置計畫公告之後,我當時曾經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希望能將污水處理廠的設廠範圍移開,不要使用到幸太砂石廠廠區內的國有土地,但未獲同意。…所以,我才會拿陳情書去找吳宏國,當時劉冠宏也在旁邊,另有一位小姐,應該是承辦人…我去的目的主要是要去了解前述污水處理廠設廠範圍能否移開…,他們當場向我表示,污水處理廠興建案已經定案,無法做任何的改變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4頁),而證人吳宏國、鄭伊評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曾收受由被告代轉之李太郎陳情書,是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與證人李太郎上開證詞,足見李太郎與被告於97年4 月14日下午通話之重點在於污水處理廠之設廠範圍,並非在於如何規避竊佔案之刑事追訴,此事並非被告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即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

(四)李太郎交付金錢給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與被告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

⑴、如前所述,證人李太郎、吳春美於97年9 月10日與被告見面

時係請教幸太砂石廠,是否遷廠之法律及專業意見,而有關埔頂污水處理廠BOT 案之承辦人係鄭伊評,並非被告,而被告當時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科所負責之業務亦與上開污水處理廠BOT案無關,再者,李太郎於97年4月14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及事後到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工科與吳宏國見面,被告雖在場,惟其所詢事項係有關污水處理場計畫用地範圍,亦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7年4月9日之函文請衛工科派員就幸太砂石廠佔用國有地一事,是否提出告訴製作筆錄案,亦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是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之前開各事項均非被告職務上應得或得為之事項,即非被告職務之行為甚明。

⑵、如前所述,證人李太郎、吳春美均證稱97年9月10日於中秋

節前夕(當年中秋節為97年9月14日)致贈現金20萬元給被告,是要感謝被告提供意見,兼為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有收受20萬元現金,然其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只看到他(指李太郎)右手舉起來說要謝謝我,然後拿一盒月餅給我,我想說中秋節可以拿月餅沒有關係。…他的意思是要感謝我,要包一點錢給我」等語(見97偵22700卷四第178頁正反面),是李太郎為其所經營之幸太砂石廠對被告有所餽贈之行為,尚無法證明係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被告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與李太郎或幸太砂石廠有關之特定行為,是尚難認兩者間存有對價關係。是被告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被告有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

(五)綜前所述,被告縱收受李太郎交付之現金20萬元,然因被告並無踐履與李太郎或幸太砂石廠有關之職務上行為,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李太郎該次涉嫌行賄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7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同偵卷第264至265頁)。是以,縱然當時在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任職之被告與幸太砂石廠業者李太郎私下見面提供所詢事項意見,甚至在電話中談及所任職單位其他人所承辦業務有關事項,而有違公務形象,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以憑斷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違法犯行。

(六)原審認被告並未收受幸太砂石廠業者李太郎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一事,固有可議,本院已詳載事證如上,原審同前認定,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收受幸太砂石廠業者李太郎交付金錢,雖有違背官箴問題,然尚不能據此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罪,原審就被告不構成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文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