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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桂森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08號、2409號、2410號、2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桂森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偽造之「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劉桂森原任職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國際事務處,負責紡織品配額相關管理業務。於民國77年間離職後,恃其對紡織業界紡織品配額買賣之專業知識,向親友集資從事紡織品出口配額買賣業務 (即就各生產商獲核配之紡織品出口配額,私下有償轉讓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買進賣出之居間) ,並給予約定之利潤。詎自87年10月間起,劉桂森因投資失利,積欠投資人大額資金,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詐欺之犯意,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住處等地,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王茂森(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親友鍾克惠等投資人佯稱有大量紡織品配額買賣新案,欲擴大投資標的,獲利連本如再繼續投資,可從中賺取優厚之價差云云,鼓吹鍾克惠等人提高投資金額並招攬親友集資,致如附表編號1至63所示鍾克惠等人誤信有利可圖,陸續匯款至劉桂森本人或其指定帳戶。期間,劉桂森為取信於王利珍、郭錫榮,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附表編號1至6內容為加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加玲公司)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惟受讓人尚為空白意旨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 7內容為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商哲有限公司(下稱商哲公司)出售政府發給之紡織配額予遠東紡織公司意旨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並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暨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暨其負責人「徐旭東」印章各 1枚,蓋用於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再先後於88年間持以向王利珍(附表編號1至6部分)、郭錫榮 (附表編號7部分)行使,使渠等對劉桂森之說詞益信為真,足生損害於王利珍、郭錫榮、加玲公司及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又劉桂森自88年3月17日起,任職微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微瑞公司) 總經理,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4月至5月間,先向微瑞公司負責人林隆豐及業務部經理陳民翊(原名陳鴻永)謊稱其有管道可投資其先前從事之安麗直銷業務,為公司賺錢云云,致林隆豐陷於錯誤,應允劉桂森進行有關安麗直銷之投資事宜,並授權劉桂森、陳民翊共同處理,嗣劉桂森復向陳民翊誆稱:其欲將公司資金改為投資紡職品配額買賣云云,並於同年 5月17日及19日出具致該公司會計部之便條2紙 (其中1紙並經負責人林隆豐簽名) ,偽稱向安麗直銷公司緊急進貨之名義,指示會計部出帳,致陳民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編號64、65之微瑞公司款項及其自己之資金,匯至劉桂森指定之帳戶中。劉桂森並恃詐欺所得金錢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劉桂森所交付之本息支票先後發生跳票,投資人等向其索討無著,血本無歸,始知受騙。於88年9月間,經與附表編號1至63之投資人會算結果,劉桂森承認積欠該附表所示之金額 (惟其中包含77年至87年10月間之投資金額,及劉桂森應給予投資人之利得,該部分非屬本案詐騙金額;然因劉桂森及鍾克惠等投資人,均無法計算87年10月間起遭劉桂森詐騙之本金為何,故均併予列入,實際詐騙金額小於該附表所示金額)。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劉桂森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克惠、許秀芬、王茂森、王利珍、郭錫榮、周玉秀、蕭錡茵(原名蕭淑霞)、林隆豐、陳民翊指訴綦詳。又被告自71年11月起至77年 9月30日離職止,任職於遠東紡織公司國際事務處,擔任紡織品配額相關管理業務之工作,但遠東紡織公司未曾與被告或商哲公司有任何紡織品配額轉讓交易,而附表編號7 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內容不實,其上所蓋遠東紡織公司及負責人章均非遠東紡織公司之印鑑,該公司亦未曾授權任何人製作該印章等情,業據遠東紡織公司以89年 1月31日遠紡人字第50號函、89年3月15日遠紡人字第104號函覆在案 (90偵1555卷第256-257頁、88偵27049卷第111頁)。再商哲公司未有任何與遠東紡織公司有配額轉讓紀錄,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外銷拓展會89年1月21日配字第905號函在卷可參 (90偵2555卷第258頁)。此外,復有①被告偽造之加玲公司88年度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6 紙(89偵4533卷第7-12頁)及商哲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88年度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 (90偵1555卷第

300 頁);②被告於88年9月20日開立予告訴人許秀芬之借據及本票;③被告所簽發臺北銀行仁愛分行550 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④王茂森所簽發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330 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⑤被告與告訴人王利珍所簽立之合作配額買賣約定書;⑥被告於88年10月20日簽發予告訴人蘇麗秀、劉重益、林玉華、劉崇儒、林婉雯、謝瓊慧、黃英秦、劉明湖、劉淑嬌、陳綉枝、蕭淑霞、胡麗香、蕭胡素月之本票;⑦被告於88年10月12日簽發予告訴人葉美英、游素梅、王秀婷之本票;⑧告訴人胡麗香、劉重益、劉崇儒、林婉雯、微瑞公司匯款單;⑨被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日期88年6月7日金額63萬元支票之退票理由單;⑩89年5 月17日、同年月19日被告書立致微瑞公司會計部便條;⑪被告所簽立89年6月2 日協議書、被告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⑫被告萬泰商業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⑬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⑭被告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663985號帳戶、1248 71號帳戶交易明細;⑮被告於88年9月20日開立予告訴人鐘克惠之借據1紙及本票6紙;⑯被告簽發本票予潘李美女等40人之執票人一覽表暨各該本票、借據各40紙;⑰告訴人王茂森所提出之87年1月至88年4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匯款單共194紙;⑱告訴人王利珍匯款單13 紙;⑲王茂森於88年12月6日簽立之保證書1紙暨附表支票清單

2 紙;⑳告訴人蘇麗秀及軒智廣告工程公司匯款單19紙;㉑告訴人林玉華匯款單3 紙;㉒告訴人謝瓊慧及其男友張子榮之匯款單8紙;㉓告訴人黃英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匯款單5 紙;㉔遠鑑有限公司匯款單33紙;㉕陳民翊提出之匯款清單1紙、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3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張、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4 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5 張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被

告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已超過有期徒刑7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 ,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以普通詐欺罪予以數罪併罰,對被告並非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思,而有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事實表現於外即足。被告自87年10月間至88年 9月間止,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猶以投資紡織品配額買賣賺取差價為由,多次對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資金,其有計畫性、長期間、多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金錢,金額甚鉅,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向投資人謊稱從事紡織品配額買賣業務,係伊當時之謀生方式等語(原審卷第81頁),其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以遂行詐騙犯行,自足生損害於被詐騙之對象王利珍、郭錫榮及遭冒用之名義人加玲公司暨其負責人溫煒燉、遠東紡織公司暨其負責人徐旭東。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誤認被告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茂森為其鼓吹大眾投資而犯常業詐欺罪,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常業詐欺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未於事實欄記載該行為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尚嫌未洽。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劉桂森……於77年間離職後

,即開始向親友集資稱可從事紡織品出口配額買賣業務,然有給予約定之利潤。嗣87年10月間起,劉桂森因投資失利,積欠投資人大額資金,明知已周轉不靈而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等語,係僅就被告自「87年10月間」起之犯行起訴。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行起於「77年間離職後」(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第2行),係擴張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87年10月前之之事實一併加以審判,並據以論罪科刑罪。但並未說明上述擴張審判範圍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判決理由洵屬不備。

㈢證人鍾克惠證稱:78、79年間開始與被告作配額買賣,剛開

始做小額,10來萬元,後還金額越來越大,87、88年左右為上千萬元,有利潤,固定大概是年息百分之10幾到20,是陸陸續續匯款,之前有借有還,最後結算的金額2億7,000多萬元,是包含被告所謂的利潤,扣除利潤的本金無從查起,將近2億元等語(88偵27049卷第60、125頁、98偵緝2408卷第42頁) 。證人許秀芬證述:大概80年左右開始買賣配額,剛開始玩小的,一次幾十萬元,大概都賺百分之18到20左右,都有獲利,87、88年間,被告說要把市場佔下來,額度已經上千萬元,我的部分投資 4,650萬元,是包含本金及利潤,本金多少,我也算不出來,利潤大約有一半,在88年中以前,被告開的支票有些有兌現,有些再投入等語 (98偵緝2408卷第39-41頁)。證人王利珍陳稱:我自86年間經友人介紹參與紡織品配額買賣之投資,每回投資之配額標的金額及投資期限不等,無論盈餘均支付兩分一之月息(換算年息約24%至25%),每次我均領回投資之本息,88年11月間,被告向我出示加玲公司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等語 (90偵1555卷第85-86頁)。證人周玉秀結證稱:我剛開始投資十幾萬元,王茂森有用支票給我大約 1分半的月息,開始借的都有還,前後大概2年多,後來調比較大的錢,總共是550萬元,王茂森無法兌現,我才知道實際操作的是被告等語 (98偵緝2411卷第16-17頁)。證人郭錫榮證以:86年底被告找我投資紡織公司配額買賣,陸續投入好多次,依照個別的買賣案投資不同金額,先前的利潤跟本金都有拿回來等語 (98偵緝2408卷第92頁)。證人蕭錡茵證述稱:被告所開的本票,林玉華100萬元、胡麗香50萬元、劉重益 200萬元這些整數的金額,都只是本金,但蕭胡素月和我的本票金額就是包含本金和利潤,有一些投資人的本票金額應該是最後一次沒有拿回來的投資款,因為期間陸陸續續有些人有拿回本金和利潤,但事後又繼續再投資下去,我歷次交付給被告的支票或現金金額無法算出來等語(98偵緝2408卷第97頁)。依上開證詞觀之,告訴人鍾克惠等人投資之初,均有獲利 (即證人等所稱之利息或利潤) ,甚至取回本金。則衡之常情,若被告自77年間起即起意詐騙告訴人鍾克惠等人,要無自77年至87年10月間,長達10年之期間,均陸續依約給付高額利息或利潤予投資人,且鍾克惠等人長期俱未發覺遭詐騙,再陸續投資並招攬親友集資之理。被告辯稱:在87年10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前,有實際從事配額買賣,之後始作假詐騙告訴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固曾書立內載「本人劉桂森於民國78年至88年12月間,利用鍾克惠先生等人的善良誠信詐騙他們的辛苦錢」等語之切結書 (88偵27049卷第53頁),惟告訴人鍾克惠自陳:該切結書係事發後,鍾克惠約同其他被害人至被告住處理論,被告為緩和告訴人之情緒,乃立下切結書等語(88偵27049卷第2頁),則該切結書既係被告為安撫告訴人等,而依其要求所簽立,內容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犯行起自87年10月間,洵屬有據。原判決逕認定被告自77年離職起,即起意詐騙告訴人鍾克惠等人,並將鍾克惠等人於87年10月前交付被告投資款,列入被告詐欺所得,已有未合。再依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 1至63所示金額,部分係包括被告允諾給予之獲利,亦徵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所述之金額,係包含利潤等語 (98偵緝2408卷第82-86、123-124頁) ,尚非無據。而被告允諾給予之利得,並非投資人等交付被告之財物,無從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從而,被告實際詐騙所得應少於附表所示金額,原審認逕被告詐騙金額為附表所示之 9億8,154萬8,850元,併有違誤。

六、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認定之詐騙金額有誤,致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欲其將過往發生的社會事實,如同錄影倒映般,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殆無可能,是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云者,係指經過法律評價,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要與自然的社會歷史事實不同。從而,法院依憑嚴謹證據法則而認定犯罪之事實,既具備人、事、時、地、物要素,能與其他之事實、範圍相區別者,即為已足。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考其意旨,不外對於判決之事實須予以特定,兼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維護。倘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因時隔已久,被害人記憶淡忘或模糊,致犯罪事實之追溯客觀上有其欠缺,難以百分之百呈現,雖事實記載稍欠完備,然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對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影響,認定亦不致有所歧異,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記載已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不得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0、6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金額,部分非屬被告詐欺所得 (即87年10月前之投資款及被告允諾給予之利得) ,已如前述。然因被告及告訴人鍾克惠、許秀芬等人,均表明無從計算實際被詐騙之本金;且被告於原審對起訴書所載詐騙金額並無異議(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73頁反面),其上訴狀固對詐欺金額有所爭執,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旋即逃匿無踪,經本院傳拘未到,顯已放棄此部分之主張。是縱本院未能明確認定被告詐騙所得,仍無礙犯罪事實之特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利用其對於紡織業界之專業知識,詐騙鉅額財物

(依證人等人證述,初期均係小額投資,自87年10月間起,始有上千萬元之投資;鍾克惠證稱伊投資部分扣掉利潤之本金將近2億元;許秀芬證稱伊投資部分有4,650萬元,利潤大約有一半;周玉秀證稱伊實際未拿到的本金為 550萬元;郭錫榮證稱伊未拿回之投資金額共 300萬元;蕭錡茵證稱林玉華、胡麗香、劉重益本金部分共 350萬元;另附表編號64、65詐騙金額共1,007萬7,000元。被告實際詐騙所得金額至少逾2億4,000萬元)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損失甚鉅,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於原審判決後即逃匿,顯有規避刑罰及民事責任之意圖,難認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10月。又被告偽造「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煒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徐旭東」印章各 1顆及於如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至附表所示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持向郭錫榮、王利珍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 │時 間│詐 騙 金 額│備 考││ │ │ │(新臺幣) │ │├──┼────┼──────┼───────┼──────┤│ 1 │鍾克惠 │77年起至88年│ 274,1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9月 │ │計積欠總額 │├──┼────┼──────┼───────┼──────┤│ 2 │許秀芬 │82年10月起至│ 46,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3 │潘李美女│82年1月起至 │ 2,79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4 │鍾克鴻 │82年1月起至 │ 4,6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5 │潘銘仁 │82年1月起至 │ 17,56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6 │徐公珮 │82年1月起至 │ 43,71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7 │陳文妍 │82年6月起至 │ 4,4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8 │彭徐勤妹│82年10月起至│ 20,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9 │許秀華 │82年10月起至│ 15,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0 │許秀蘭 │82年10月起至│ 1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1 │許有自 │82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2 │許陳賽玉│82年10月起至│ 6.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3 │許振祥 │82年10月起至│ 3,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4 │黃鏬妹 │83年10月起至│ 9,5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5 │潘麗玉 │84年1月起至 │ 3,46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6 │彭火龍 │84年10月起至│ 4,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7 │彭琴貴 │84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8 │許吳娘妹│86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19 │張明錦 │86年10月起至│ 1,0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0 │顏惠美 │84年12月起至│ 5,653,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1 │潘淑燕 │85年6月起至 │ 2,0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2 │林素鳳 │87年1月起至 │ 6,44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3 │簡瑪琍 │87年6月起至 │ 1,435,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4 │周月雲 │87年6月起至 │ 21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5 │李美琳 │87年6月起至 │ 866,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6 │鍾克裕 │87年6月起至 │ 90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7 │范 蒂 │87年6月起至 │ 750,000元│迄88年9月累 ││ │ │88年9月 │ │計積欠總額 │├──┼────┼──────┼───────┼──────┤│ 28 │陳敏如 │87年10月起至│ 3,900,000元│ ││ │ │88年9月 │ │ │├──┼────┼──────┼───────┼──────┤│ 29 │林美麗 │87年10月起至│ 3,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0 │簡俊華 │87年10月起至│ 2,5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1 │黃素妙 │87年10月起至│ 1,1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2 │蕭寶珍 │87年10月起至│ 4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3 │周鳳寶 │87年10月起至│ 6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4 │楊邦彥 │87年10月起至│ 2,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5 │林麗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88年9月 │ │ │├──┼────┼──────┼───────┼──────┤│ 36 │何碧鴻 │88年1月起至 │ 400,000元│ ││ │ │88年9月 │ │ │├──┼────┼──────┼───────┼──────┤│ 37 │江婉華 │88年1月起至 │ 570,000元│ ││ │ │88年9月 │ │ │├──┼────┼──────┼───────┼──────┤│ 38 │戴文璽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88年9月 │ │ │├──┼────┼──────┼───────┼──────┤│ 39 │陳秀雯 │88年1月起至 │ 850,000元│ ││ │ │88年9月 │ │ │├──┼────┼──────┼───────┼──────┤│ 40 │吳素琴 │88年1月起至 │ 1,060,000元│ ││ │ │88年9月 │ │ │├──┼────┼──────┼───────┼──────┤│ 41 │葉青佩 │88年3月起至 │ 2,000,000元│ ││ │ │88年9月 │ │ │├──┼────┼──────┼───────┼──────┤│ 42 │鍾克立 │88年5月起至 │ 1,100,000元│ ││ │ │88年9月 │ │ │├──┼────┼──────┼───────┼──────┤│ 43 │王茂森 │87年10月起至│ 307,253,850元│87年1月至88 ││ │ │88年4月止 │ │年4月間之匯 ││ │ │ │ │款金額共計4 ││ │ │ │ │億7,000餘萬 ││ │ │ │ │元。 │├──┼────┼──────┼───────┼──────┤│ 44 │郭錫榮 │87年10月間 │ 3,000,000元│ │├──┼────┼──────┼───────┼──────┤│ 45 │周玉秀 │87年11月間 │ 5,500,000元│ │├──┼────┼──────┼───────┼──────┤│ 46 │王利珍 │88月10月29日│ 10,770,000元│ ││ │ │至11月10日 │ │ │├──┼────┼──────┼───────┼──────┤│ 47 │蕭錡茵(│88年初 │ 31,180,000元│ ││ │原名蕭淑│ │ │ ││ │霞) │ │ │ │├──┼────┼──────┼───────┼──────┤│ 48 │林玉華 │88年2月22日 │ 1,665,000元│被告事後簽發││ │ │至6月7日 │ │之本票金額(││ │ │ │ │即尚未返還之││ │ │ │ │金額,下同)││ │ │ │ │則載為100萬 ││ │ │ │ │元。 │├──┼────┼──────┼───────┼──────┤│ 49 │蘇麗秀 │88年1月15日 │ 14,300,000元│本票之未返還││ │ │至5月13日 │ │金額為176萬 ││ │ │ │ │5,000元 │├──┼────┼──────┼───────┼──────┤│ 50 │謝瓊慧 │88年2月6日至│ 5,600,000元│部分以其男友││ │ │5月20日 │ │張子榮之名義││ │ │ │ │匯款,本票之││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308萬元。 │├──┼────┼──────┼───────┼──────┤│ 51 │林婉雯 │88年4月13日 │ 500,000元│ │├──┼────┼──────┼───────┼──────┤│ 52 │黃英秦 │88年2月24日 │ 5,200,000元│本票金之額載││ │ │至4月27日 │ │為530萬元, ││ │ │ │ │應包含利息。│├──┼────┼──────┼───────┼──────┤│ 53 │劉崇儒 │88年3月1日 │ 500,000元│本票金額載為││ │ │ │ │63萬元,應包││ │ │ │ │含利息。 │├──┼────┼──────┼───────┼──────┤│ 54 │胡麗香 │88年4月12日 │ 500,000元│ │├──┼────┼──────┼───────┼──────┤│ 55 │劉重益 │88年1月15日 │ 2,000,000元│ │├──┼────┼──────┼───────┼──────┤│ 56 │葉美英 │88年1月12日 │ 47,600,000元│以遠鑑有限公││ │ │至5月21日 │ │司名義匯款共││ │ │ │ │33筆,本票之││ │ │ │ │未返還金額為││ │ │ │ │250萬元。 │├──┼────┼──────┼───────┼──────┤│ 57 │劉明湖、│88年間 │ 2,420,000元│ ││ │陳利娟夫│ │ │ ││ │婦 │ │ │ │├──┼────┼──────┼───────┼──────┤│ 58 │劉淑嬌 │88年間 │ 1,155,000元│ │├──┼────┼──────┼───────┼──────┤│ 59 │陳繡枝 │88年間 │ 3,000,000元│ │├──┼────┼──────┼───────┼──────┤│ 60 │蕭胡素月│88年間 │ 3,140,000元│ │├──┼────┼──────┼───────┼──────┤│ 61 │游素梅 │88年間 │ 2,500,000元│ │├──┼────┼──────┼───────┼──────┤│ 62 │王秀婷 │88年間 │ 500,000元│ │├──┼────┼──────┼───────┼──────┤│ 63 │劉桂舟 │87年10月20日│ 8,500,000元│劉桂舟為被告││ │ │至88年1月16 │ │之胞弟 ││ │ │日 │ │ │├──┼────┼──────┼───────┼──────┤│ 64 │陳民翊(│89年3月31日 │ 8,217,000元│ ││ │原名陳鴻│至5月11日 │ │ ││ │永) │ │ │ │├──┼────┼──────┼───────┼──────┤│ 65 │微瑞有限│89年5月間 │ 1,860,000元│ ││ │公司 │ │ │ │├──┼────┼──────┼───────┼──────┤│ │合 計│ │ 981,548,850元│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1 │編號150875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2 │編號150870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3 │編號15087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4 │編號150874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5 │編號150903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6 │編號150902號計畫性配額轉│「加玲企業有限公司」、「溫││ │讓登記申請書 │煒燉」印文各壹枚 │├──┼────────────┼─────────────┤│7 │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進出││ │ │口專用章」、「徐旭東」印文││ │ │各壹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