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萬志原名徐意明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萬志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萬志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原靠行於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所屬小林汽車行,因故對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不滿,明知專用電信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
C )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及無線電頻率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且任何人非依法令均不得無故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竟基於侵犯通信秘密、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29分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內,擅自裝設如附表二所示無線電(TC-368S、AF-16)2 支、車裝無線電(TM-V71A、TM-80 0U )2 組、天線(RS-
750 )1 支等設備,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前開無線電設備發送射頻訊息之方式,干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頻率139.5775、13 9.2525 兆赫之欣梅計程車無線電臺之無線電波,使欣梅計程車無線電臺與計程車司機間無法藉由無線電為通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即通稱「蓋台」,以下稱之),或竊聽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所屬小林汽車行與靠行計程車司機之間有關於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嗣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5 時26分,為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靠行計程車司機曾金來等人循線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於徐萬志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所屬小林汽車行負責人盧麗花委由吳忠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萬志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桃簡卷第44、45頁、原審簡上卷第
25 頁 、本院卷第26頁、第53、56頁),核與證人曾金來、吳忠哲於警偵訊(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50至52頁)及證人張憲能、盧麗花、張載興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簡上卷第40至47頁、第53至56頁、第56至62頁)證述各節相符,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計字第N0000000號計程車無線電台執照、車行字第N0000000至N0000000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中心處置車台狀況報告書、被干擾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2、23頁、第35至37頁、第64至67頁、原審簡上卷第73至74頁、第75至106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提無線電(TC-368S 、AF-1
6 )2 支、車裝無線電(TM-V71 A、TM -800U)2 組、天線(RS-750)1 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鑑定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乙節。惟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是依現行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查本案案發期間被告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據本案犯案手法,被告是將扣案之電信器材等設備裝設於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並以該無線電設備發送射頻訊息之方式,干擾欣梅計程車無線電臺、及竊聽他人通話內容,時間長達3 個月,且經證人張憲能多次以電話勸告被告時,被告一直否認有蓋台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張憲能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簡上卷第54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辨識能力及對於外界事務反應,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關案發經過均能自行陳述,從未提及案發時有何精神異常之情事,再觀其於警詢時稱「因為我沒有無線電許可,且主機內有警用無線電頻道及多組無線電計程車頻道,違反電信法…」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顯亦明知所為係屬違法行為,亦難認被告在為本件犯行前後,其心理方面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綜此,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精神鑑定云云,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一)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 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條第3 項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台。(二)光纖傳輸電台。(三)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一)船舶無線電台。(二)航空器無線電台。(三)計程車無線電台。(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五)業餘無線電台。(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台。
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而計程車無線電台則屬專用無線電信。又按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而於民國94年11月9 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查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許可,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發射電波,致干擾欣梅計程車無線電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頻率為139.5775、13
9.2525兆赫),並竊聽小林汽車行與所屬靠行計程車司機間載客資訊之非公開談話,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及同法第58條第3 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被告所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為刑法第315 條之
1 第1 款妨害秘密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罪,然此部分事實已詳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該罪名,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三)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在前揭時、地,多次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等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侵害通訊秘密、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電信法第56條之
1 第1 項、第58條第3 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侵犯通信秘密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於原審101 年3 月19日訊問、101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而未耗費司法資源,相較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犯後態度自有改善;況被告曾多次表明願賠償告訴人10萬、20萬元不等金額,惜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140 萬元差距過大(見本院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以致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並非無和解誠意,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本件量刑斟酌事項已有更易,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求為酌減其刑,即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亦經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僅因對欣梅計程車無線電台不滿,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欣梅計程車電台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又趁機竊聽車行與司機間通話,侵犯他人通信秘密,時間長達3 個月之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自白犯罪,犯後已知悔悟,本身又罹患有精神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此有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 年4月2 日(102 )桃院法字第26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63至65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民事紛爭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掃頻器(FC-2002)1 臺,業據被告所述:蓋台或偷聽都用不到掃頻器,掃頻器只能拿來抓電磁波有無過弱或強,而且我也知道欣梅的頻道,掃頻器不需要再用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另扣案記憶卡1 張,亦為被告設備之行車紀錄器內用以存取攝錄影音電磁紀錄,此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均與本件犯罪無重要關聯性,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6條之1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項次│日期(年/ 月/ 日)│時間 │干擾時間 │備註 │├──┼─────────┼───┼─────┼────┤│1 │99/ 11/ 02 │20:00│90 │左列干擾│├──┼─────────┼───┼─────┤時間,以││2 │99/ 11/ 03 │00:58│22 │分鐘為單│├──┼─────────┼───┼─────┤位;另未││3 │99/ 11/ 03 │03:10│15 │註記時間│├──┼─────────┼───┼─────┤之部分,││4 │99/ 11/ 03 │05:20│10 │為有遭干│├──┼─────────┼───┼─────┤擾之事實││5 │99/ 11/ 03 │20:30│ │,不過具│├──┼─────────┼───┼─────┤體期間未││6 │99/ 11/ 04 │00:25│10 │經詳記。│├──┼─────────┼───┼─────┤ ││7 │99/ 11/ 06 │03:33│10 │ │├──┼─────────┼───┼─────┤ ││8 │99/ 11/ 07 │02:13│9 │ │├──┼─────────┼───┼─────┤ ││9 │99/ 11/ 10 │03:30│5 │ │├──┼─────────┼───┼─────┤ ││10 │99/ 11/ 10 │03:45│5 │ │├──┼─────────┼───┼─────┤ ││11 │99/ 11/ 10 │09:30│ │ │├──┼─────────┼───┼─────┤ ││12 │99/ 11/ 11 │04:36│10 │ │├──┼─────────┼───┼─────┤ ││13 │99/ 11/ 11 │08:00│ │ │├──┼─────────┼───┼─────┤ ││14 │99/ 11/ 12 │02:17│10 │ │├──┼─────────┼───┼─────┤ ││15 │99/ 11/ 12 │03:13│10 │ │├──┼─────────┼───┼─────┤ ││16 │99/ 11/ 12 │04:45│5 │ │├──┼─────────┼───┼─────┤ ││17 │99/ 11/ 12 │05:30│5 │ │├──┼─────────┼───┼─────┤ ││18 │99/ 11/ 13 │04:21│5 │ │├──┼─────────┼───┼─────┤ ││19 │99/ 11/ 13 │04:46│5 │ │├──┼─────────┼───┼─────┤ ││20 │99/ 11/ 13 │04:55│42 │ │├──┼─────────┼───┼─────┤ ││21 │99/ 11/ 14 │06:23│10 │ │├──┼─────────┼───┼─────┤ ││22 │99/ 11/ 14 │17:15│45 │ │├──┼─────────┼───┼─────┤ ││23 │99/ 11/ 16 │03:49│ │ │├──┼─────────┼───┼─────┤ ││24 │99/ 11/ 16 │05:10│ │ │├──┼─────────┼───┼─────┤ ││25 │99/ 11/ 16 │05:28│ │ │├──┼─────────┼───┼─────┤ ││26 │99/ 11/ 18 │02:06│30 │ │├──┼─────────┼───┼─────┤ ││27 │99/ 11/ 18 │02:50│10 │ │├──┼─────────┼───┼─────┤ ││28 │99/ 11/ 18 │03:15│30 │ │├──┼─────────┼───┼─────┤ ││29 │99/ 11/ 18 │05:44│60 │ │├──┼─────────┼───┼─────┤ ││30 │99/ 11/ 18 │07:00│60 │ │├──┼─────────┼───┼─────┤ ││31 │99/ 11/ 18 │14:50│ │ │├──┼─────────┼───┼─────┤ ││32 │99/ 11/ 19 │01:20│20 │ │├──┼─────────┼───┼─────┤ ││33 │99/ 11/ 19 │01:56│45 │ │├──┼─────────┼───┼─────┤ ││34 │99/ 11/ 19 │15:51│ │ │├──┼─────────┼───┼─────┤ ││35 │99/ 11/ 19 │15:55│9 │ │├──┼─────────┼───┼─────┤ ││36 │99/ 11/ 21 │00:50│30 │ │├──┼─────────┼───┼─────┤ ││37 │99/ 11/ 21 │15:00│20 │ │├──┼─────────┼───┼─────┤ ││38 │99/ 11/ 21 │17:00│ │ │├──┼─────────┼───┼─────┤ ││39 │99/ 11/ 23 │00:20│40 │ │├──┼─────────┼───┼─────┤ ││40 │99/ 11/ 30 │02:55│ │ │├──┼─────────┼───┼─────┤ ││41 │99/ 11/ 30 │23:45│30 │ │├──┼─────────┼───┼─────┤ ││42 │99/ 12/ 07 │18:30│60 │ │├──┼─────────┼───┼─────┤ ││43 │99/ 12/ 11 │01:15│ │ │├──┼─────────┼───┼─────┤ ││44 │100 / 01/ 19 │01:50│100 │ │├──┼─────────┼───┼─────┤ ││45 │100 / 01/ 19 │03:50│90 │ │├──┼─────────┼───┼─────┤ ││46 │100 / 01/ 28 │02:00│40 │ │├──┼─────────┼───┼─────┤ ││47 │100 / 01/ 28 │06:00│ │ │├──┼─────────┼───┼─────┤ ││48 │100 / 01/ 28 │06:30│13 │ │├──┼─────────┼───┼─────┤ ││49 │100 / 01/ 29 │06:25│10 │ │├──┼─────────┼───┼─────┤ ││50 │100 / 02/ 09 │01:10│30 │ │├──┼─────────┼───┼─────┤ ││51 │100 / 02/ 09 │02:32│28 │ │├──┼─────────┼───┼─────┤ ││52 │100 / 02/ 12 │23:29│近1 小時許│ ││ │ │前約1 │,至23:29│ ││ │ │小時許│方恢復雙頻│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無線電 TC-368S 壹支 │├──┼────────────┤│2 │無線電 AF-16 壹支 │├──┼────────────┤│3 │車裝無線電TM-V71A 壹支 │├──┼────────────┤│4 │車裝無線電TM-800U 壹支 │├──┼────────────┤│5 │天線 RS-750 壹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