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2號上 訴 人 曾啟輝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啟輝原係新竹縣竹北市○○○路○○號4 樓申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申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7年10月間聘僱黃俊彥擔任申力公司之工務經理,於98年4 月間邀請黃俊彥擔任申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申力公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黃俊彥於98年9 月2 日出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申請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後,交予曾啟輝使用,以便申力公司支付廠商之請款,曾啟輝並保證支票票載日屆至前,將票款存入其戶頭供持票人提示兌領,黃俊彥乃將上開帳戶之支票簿(票號DD0000000 號至DD0000000 號)及印鑑章留置在申力公司。曾啟輝即自98年9月9 日起,自行或指示會計呂秋玉陸續簽發前20張即票號DD0000000 號至DD0000000 號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或向他人借款周轉。嗣前述部分支票陸續退票,黃俊彥唯恐其信用受損,遂於98年10月2 、3 日在申力公司,要求曾啟輝勿再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並請呂秋玉將剩餘如附表所示5 張空白支票連同存根、印鑑章等物,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上鎖保存。詎曾啟輝因本人及申力公司之債信均不佳,已無法再以自己或申力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明知黃俊彥已終止授權,竟乘其持有呂秋玉辦公桌抽屜備份鑰匙之便,未經黃俊彥再予以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8年10月5 日,擅自取出呂秋玉辦公桌抽屜之空白支票及印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填妥金額、票載日後,盜用黃俊彥印鑑章蓋於發票人簽章欄,完成發票行為,持往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 號1 樓張鎮榮辦公處所,並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持向不知情之張鎮榮調借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足生損害於黃俊彥之經濟信用。嗣因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票載日屆至,曾啟輝為向張鎮榮借貸150 萬元以便存入票款周轉,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於98年11月16日,以相同之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遠期支票1 張,向張鎮榮調得現金150 萬元,以支付附表編號3 支票票款,亦足生損害於黃俊彥之經濟信用。嗣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票期屆至,曾啟輝為再向張鎮榮借貸400 萬元軋票周轉,另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2月7 日,以相同方式,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遠期支票1 張,交予張鎮榮而借得現金400 萬元,俾以支付附表編號1 、2 支票票款,亦足生損害於黃俊彥之經濟信用。
嗣附表編號4 支票屆期退票,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通知黃俊彥,黃俊彥並從張鎮榮助理處得知曾啟輝另簽發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附表編號5 支票屆期亦遭退票,黃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彥提出告訴及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曾啟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
㈡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為測謊鑑定,係基於原審法院囑託而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法務部調查局就測謊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被告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已載明被告係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等詞,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又被告接受測謊前無不適情形,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儀器正常,施測地點係在該局鑑識科學處、無干擾,本件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問題法」進行測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暨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書在卷可稽。因本件測謊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要件,堪認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黃俊彥是我申力公司的人頭,申請甲存支票時,告訴人即概括授權我簽發支票,並沒有限定只能用於支付廠商請款,也包括私人借貸在內;98年10月初,雖有部分支票跳票,但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禁止我再使用其印章、簽發其支票;我持附表5 張支票去向張鎮榮借款時,告訴人擔任我的司機,多次陪同我去張鎮榮處,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我簽發附表支票之情事,我絕無偽造支票之行為。至於測謊時,我本身有高血壓,血壓高達127 ,當時比較不舒服,測謊不能作為我偽造有價證券之證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簽發訟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時間,及張鎮榮收
受訟爭支票次數,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前後所述不一,並與對方所言歧異,原審行使闡明權後,被告與張鎮榮相互確認,訟爭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3 支票,係於98年10月5 日簽發(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8-21 行),訟爭附表編號4 、
5 支票,先後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 日分兩次交付、取得(原審卷第160 頁正反面),特先敘明。
㈡被告原係申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10月間聘僱告訴人
擔任申力公司工務經理,並於98年4 月間邀請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98年間,被告以申力公司票信問題為由,要求告訴人於98年9 月2 日出名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 號甲存支票帳戶,嗣並領得DD0000000號至DD0000000 號共25張支票,自98年9 月9 日起,自行或指示會計呂秋玉陸續簽發DD0000000 號至DD0000000 號之20張支票,此情經告訴人證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承認。
㈢被告於原審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附表編號
1 、編號2 面額各200 萬元支票,及編號3 面額150 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8年10月5 日一次所簽發,編號4 面額150 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8年11月16日所簽發,編號5 面額400 萬元支票,係被告於98年12月7 日所簽發,先後於各該簽發日持向張鎮榮調借現金,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第18-21 行),並經證人張鎮榮確認後證明無訛(原審卷第108 頁)。另有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以101 年1 月10日華竹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掃瞄影本正背面(原審卷第41-46 頁)及張鎮榮所提出附表編號4 、5 之支票正背面與退票理由單影本(第
490 號他卷第43-45 頁、原審卷第118 、119 頁)在卷可稽。
㈣是以,本院所審究者,被告是否有權簽發訟爭5 張支票?㈤經查: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俊彥就被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
,偽造附表5 張支票,並交予張鎮榮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原在申力公司當工地主任,有一天被告叫我當負責人,他說他本身債信不好,怕會影響公司進行,要改成我的名字,且申力公司也受被告影響債信不良,我才於98年4 月間擔任申力公司負責人,直到新豐工地建案房子完成後,建商陸續催討貨款,他就一直要求我去華南銀行申請支票,跟我保證絕對不會妨害到我個人信用,他一再告訴我沒問題,有朋友在銀行,很快就可請到票,也確實在同年9 月初就真的請到票,我一開始就有說申請支票是用在支付廠商貨款,我授權被告使用範圍並未包含處理他的私人借款,可是在9 月底時我的票就陸陸續續跳票,我請呂秋玉列明細單給我看,後來我於10月2 或3 號在公司辦公室告訴被告一定要把我的票收回來,而且不准再開我的票;98年10月初在辦公室內,我有對著被告與呂秋玉說要求停止開票,剩下的空白支票不要再去使用,呂秋玉跟我說只剩下5 張支票,我也知道剩下5 張,也不會再有多的,我看過剩下5 張還交代她說要鎖起來,呂秋玉說好,我那一陣子很忙,才沒有把剩餘支票及印章取回,我認為鎖起來應該沒問題,我也不曉得被告有另1 支鑰匙可以打開來;附表這5 張支票是在98年12月附表編號4 支票跳票那天,銀行通知我戶頭沒有錢,我問呂秋玉,她在找,並說她沒有開這幾張支票,才發現票都已經不見,我就打電話問被告,他說有開,但只承認開附表編號4 那張面額150 萬元,也沒有告訴我後面還有一張面額4 百萬元,他沒跟我解釋開這張票的原因,只說會趕快處理,是150 萬的票跳票約一星期後,張鎮榮的助理有跟我說,被告的錢沒有還張鎮榮,還說150 萬都沒還,後面還有一張4 百萬的票怎麼辦,我才嚇一跳,我去問被告為何又有一張4 百萬的票流出去,被告有提到說是調錢,我質問他為何會拿我的票去,他就閃爍其詞,我才去華南銀行調資料,我才知道又有另3 張票,我才確定被告偷開我5 張票,我還來不及問被告為何還有另3 張票流出去,他就跑路,我只看到
150 萬那張後面是被告背書,其他不知道,銀行說我沒有權利調前3 張支票,也沒辦法止付第5 張支票,直到偵查庭遇到張鎮榮來作證,我問張鎮榮怎麼會有這債務,張鎮榮說被告跟他借錢,一再的延票,我才知道被告陸續開出去給張鎮榮調錢等語(原審卷第92-101頁反面),明確指稱被告擅自簽發訟爭5張支票。而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向華南銀行竹北分行開設之支票帳戶,於98年9月30日,大量退票,此經被告(原審第33頁反面)、告訴人(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會計呂秋玉(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陳明在卷;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帳戶支票明細(第6682號偵卷第26頁),被告簽發告訴人名義之支票,於98年9月30日票期,跳票支票計9張,總面額達500多萬元,數目非微,對於需上班以養家餬口之告訴人而言,無異天文數字,非省吃儉用數十年,不足以償還完畢,告訴人衡情豈有不憂心忡忡之理,焉有可能合理期待告訴人會願意再讓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開具鉅額之支票,而毫無節制或約束。因此,告訴人所述於98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不得再簽發剩餘支票,並將原訟爭5張空白支票囑咐會計呂秋玉上鎖、保管,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當時任職申力公司會計呂秋玉,於原審證稱:當時附
表之5 張沒有開的空白支票,是告訴人向華南商銀申請的25張支票是要來應急的票款,也已經都開票出去,剩下這5 張票不會再用上,他就連同印鑑章一起交給我,請我鎖在我辦公桌的抽屜內,被告知道我把空白支票鎖在抽屜裡面,告訴人請我把剩餘5 張支票鎖起來,是表示沒有再授權被告開的意思,且第一批開的在9 月30日都跳票,他說不可以再開他的支票;後來到跳票那天,我去查抽屜內支票,發現沒有支票,我有告知告訴人,但印鑑章還在;告訴人把支票本剩下
5 張整本交給我,我是和印鑑章放在辦公桌同1 個抽屜最下面,是告訴人告知我說銀行有打電話說後面那5 張有退票,請我去檢查那5 張票,發現整本都不見了,我第一個想法是被告拿走,我有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那5 張票的用途,我是後期支票不見,被開了,也退票,才知道與張鎮榮有關,因為張鎮榮有請人來公司找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審卷第42至46頁這5 張票影本,從票號看來是我原來保管的那5 張空白票,票上字跡是被告的字跡,我並沒有開這5 張票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 第152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黃俊彥的支票、印章,平常都鎖在我的辦公桌,由我保管,我與曾啟輝都有鑰匙。」、「開到票號第20張支票時,黃俊彥請我把剩餘的五張支票鎖起來。」、「黃俊彥的支票一直鎖在我的抽屜裡。」(第6682號偵卷第23-25 頁)、「我擔任曾啟輝會計總共約三年,工作順順的,關係不錯。黃俊彥的支票一直都在我的抽屜內,約98年12月間,以黃俊彥名義開給金主張鎮榮的票跳票浮上臺(檯)面,我們才去查抽屜的票,我就發現票不見了。」、「黃俊彥跟我說不要再開票時,有說他已經先跟曾啟輝講過了。我記得黃俊彥為了跳票的事,跟曾啟輝討論了不止一次。」(第6682號偵卷第47- 48頁)。證人呂秋玉與被告共事多年,關係正常,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證告訴人請其將附表5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鎖好、保管,不再簽發之,在附表編號4 支票退票後,經告訴人通知,清查結果,原保管之5 張空白支票,早已不翼而飛等情,與告訴人所言相同;其所證訟爭附表支票為被告之筆跡,與被告所述相同。證人呂秋玉之證詞,亦堪採信。⒊告訴人名義所領取華南銀行竹北分行之25張支票,據被告所
提出之支票明細(第6682號偵卷第15、16 頁),扣除訟爭5張支票,其餘支票即前20張支票,其中被告請會計呂秋玉打字簽發支付予廠商貨款者有15張,其中被告自行手寫簽發者有5 張,此並經被告於檢訊陳稱:「領票人陳文晃、光寧是我開的。」、於原審陳稱:「這25張支票,如果我私人借款支付給公司的貨款,都是我手寫。」(第6682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原審卷第152 頁反面)、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廠商支票是由呂秋玉打字,再蓋章。」(原審卷第94頁反面)在卷。前20張支票,不論被告自行簽發或會計呂秋玉依程序所簽發,其存根聯(票頭)均係會計呂秋玉之筆跡,由會計呂秋玉所填載;訟爭支票存根聯,其筆跡與前20張不同,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支票,其存根聯(票頭)係被告之字跡,其中附表編號5 之支票,其存根聯(票頭)則為空白,此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提出之存根聯可以為證(附本院證物袋),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屬實(本院卷第74頁),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正常程序開票,不論開給廠商或向私人調借現款以供公司周轉,必定囑請會計呂秋玉在存根聯記載票面金額及票期等事項,以供查考。而如前所述,訟爭
5 張支票簽發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5 日(星期三)、98年11月16日(星期一)、98年12月7 日(星期一),屬平常上班時間,據會計呂秋玉證稱:「我星期六、日沒有上班。」(第6682號偵卷第23頁),被告復自白每次簽發訟爭支票借款前會與張鎮榮電話聯絡等情,如被告未受告訴人約制,依照一貫作業,被告儘可於簽發訟爭支票之同時或前後,命會計呂秋玉在存根聯記載相關事項,乃被告捨此不為,違反通常程序,規避會計呂秋玉,自己在訟爭支票存根聯記載相關事項,甚至完全不記載。是則,告訴人與會計呂秋玉講妥保管、上鎖空白支票,被告不得再行簽發訟爭5 張支票等情,應屬真實。
⒋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由該局鑑
定人員利用熟悉測試法、區域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曾啟輝(即被告)稱:㈠有經告訴人同意拿走剩餘之5 張空白支票及印鑑;㈡未盜蓋這5 張支票印鑑。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該局101 年3月13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1頁),益證被告擅自簽發訟爭5 張支票。至被告雖辯稱:我本身心臟都跳127 、我有高血壓,測謊當時不舒服云云,然本件測謊,係被告原審辯護人具狀所聲請(原審審訴卷第34頁),原法院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除於通知函上告知被告「於測前保持充分睡眠,並勿飲酒等刺激性飲料」外(原審卷第16頁),被告於受測時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亦表明無痼疾(含心臟病、高血壓等)、身體狀況良好、未飲酒、測試前一日睡眠情形良好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顯與被告所言不符。本件測謊報告自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⒌又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多次陪同前往張鎮榮之辦公處所調借現
金,其應知悉被告開立使用訟爭支票,被告無偽造可言。然被告每次借款,既先以電話與張鎮榮聯繫妥當,再前往張鎮榮之辦公處所,衡情應不會再談到借款細節相關事宜;復以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係以其司機身份陪同前往(原審卷第
161 頁反面),告訴人亦證稱被告與張鎮榮兩位老闆在談話時,其另與張鎮榮助理至室外抽煙,當時被告有使用其自己支票換回98年9 月底告訴人之退票(原審卷第96、93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確有使用其個人本票之情(第6682號偵卷第21、49頁),是以,在告訴人支票98年9 月底發生退票,被告改持其自己名義之本票為擔保清償之際,以被告持票交予張鎮榮借款之時間短暫,「一手交錢、一手交票」(詳如後述),告訴人無從得知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支票,而非係使用被告個人本票之情,此外,又查無告訴人曾與張鎮榮談及應付工程款之明細或請求張鎮榮幫忙資金話題之相關事證,縱告訴人曾陪同被告至張鎮榮之辦公處所,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係持以訟爭支票向張鎮榮借款之情事。至證人張鎮榮認告訴人應知悉被告拿其支票調錢,則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審酌。
㈥綜上,被告於98年10月2 、3 日,經告訴人告知收回尚未簽
發之5 張空白支票,並請會計呂秋玉保管、上鎖,委可認定。雖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偵查庭表示其於98年10月底告知被告不可再簽發該5 張支票,然告訴人多次表示其於10 月初即告知被告,參以告訴人甲存帳戶支票於98年9 月30日大量退票,及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簽發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故意排除會計呂秋玉作業等情,堪認告訴人一度所言98年10月底告知乙節,係屬誤記,特予說明。
㈦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
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之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看)。本件告訴人名義所請領之支票,不論如告訴人所言是申力公司所用,或被告所言是公司及私人調度所用,因授權他人簽發支票,是一繼續性契約,本人(委託人)將支票取回或上鎖、保管,不讓相對人(被告)再占有、使用,依法即表示終止原授權契約,相對人(被告)不得再行簽發。被告在授權契約止,仍簽發訟爭支票,即屬偽造,其犯行堪以認定。
㈧關於被告偽造訟爭支票之方法,原審於100 年12月19日行第
一次準備程序,在整理爭點時,被告就其在申力公司分別使用告訴人印鑑章,蓋用於附表5 張空白支票於發票人欄,並填載票載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等情,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6 點),更表示:「我開起訴書附表5 張支票都是在申力營造有限公司內簽發。(辯護人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證人張鎮榮表示:「(辯護人問:被告攜帶支票去調現的時候,是現場開立?)不是,拿來就是蓋好的票。」(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檢察官問:被告用支票跟你調現時,支票都是以〔已〕經先寫好?)是。」、「他(被告)先用電話聯繫,我答應後,就叫被告過去我那邊,我就把錢付給被告,一手交票,一手交錢。」、「(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你的辦公室交票與交錢是一瞬間的事?)是。」(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被告既事先電話聯絡,有關借款金額及期間,雙方意思表示必先趨於一致,在借錢現場又是「一手交票、一手交錢」,一瞬間即告完成,故本院認定被告偽造完成訟爭支票之處所,在申力公司,特予敘明。
㈨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華南銀行有關作業程序,及調
查告訴人就附表編號4 、5 支票有無辦理掛失止付,核無必要。
四、論罪之說明㈠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者,即行成立,事後贖回部分支票,不影響原罪責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支票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被告供稱係同日簽發並交予證
人張鎮榮等語(原卷第160 頁正反面),檢察官就被告偽造該3 張支票犯行,未能提出係屬不同時點分別所為之確切事證,是依罪疑唯輕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後密接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其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偽造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㈢被告前揭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表編號1 至3 、附表編
號4 及附表編號5 各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意圖借貸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詐欺為其當然之結果,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併敘。
五、上訴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論處被告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並審酌被告為一時周轉私利,不顧告訴人之票據信用,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支票向他人周轉,金額非少,對於所為犯行多所飾卸,雖雙方成立和解,但未實際賠償損害,兼衡其有違反票據法多次記錄、詐欺前科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說明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於被告所犯各次相關連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訟爭
5 張支票上盜用之「黃俊彥」印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參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日期 │偽造之支票 │備 註 │├──┼──────┼───────────┼───────────┤│一 │98年10月5日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 │人:黃俊彥、票載日:98│(原審卷第38頁,掃瞄本││ │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附於原審卷第42頁)。 ││ │ │新台幣200 萬元。 │ │├──┼──────┼───────────┼───────────┤│二 │98年10月5日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 │人:黃俊彥、票載日:98│(原審卷第38頁,掃瞄本││ │ │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附於原審卷第43頁)。 ││ │ │新台幣200 萬元。 │ │├──┼──────┼───────────┼───────────┤│三 │98年10月5日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現存於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 │人:黃俊彥、票載日:98│(原審卷第38頁,掃瞄本││ │ │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附於原審卷第44頁)。 ││ │ │新台幣150 萬元。 │ │├──┼──────┼───────────┼───────────┤│四 │98年11月16日│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正本由持票人張鎮榮持有││ │ │人:黃俊彥、票載日:98│(掃瞄本附於原審卷第45││ │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頁,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 │ │新台幣150 萬元。 │附於原審卷第118 、120 ││ │ │ │頁)。 │├──┼──────┼───────────┼───────────┤│五 │98年12月7日 │票號DD0000000 號、發票│正本由持票人張鎮榮持有││ │ │人:黃俊彥、票載日:99│(掃瞄本附於原審卷第46││ │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頁,退票理由單彩色影本││ │ │新台幣400 萬元。 │附於原審卷第119 、120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