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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樹寅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樹寅與高翠霞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高翠霞於民國89年間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328 之3 、33

3 之1 、333 之2 、333 之8 、333 之55等地號土地及同段18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及其坐落基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後,遂與黃樹寅共同遷入該址居住。迄至93年2 月間兩人感情不睦,詎黃樹寅竟萌生歹念,意圖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於其名下,而其明知未得高翠霞同意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 月下旬某日,利用居住上址之機會,先行竊取高翠霞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共6 張、身分證1 張、印鑑章1 顆、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1 份、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墾丁會員證2張(以下稱墾丁會員證)、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9 張 、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及兩人所共同存入之零錢1 桶(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其中1 萬元為高翠霞所有)。得手後,現金部分供己花用殆盡,黃樹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2 月26日前往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持前揭竊得之高翠霞之印鑑章於申請印鑑證明之空白委任書委任人欄,以盜蓋「高翠霞」之印文並偽簽「高翠霞」之署名各1 枚之方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完成高翠霞委託黃樹寅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1 紙,又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 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1 紙,連同前揭偽造之委任書遞交給不知情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發高翠霞之印鑑證明2 份,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高翠霞本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黃樹寅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冒用高翠霞之名義,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高翠霞之上開印鑑章共12枚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再連同上開所竊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所冒領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黃樹寅為前開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人,高翠霞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事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高翠霞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翠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樹寅固供承持有告訴人高翠霞所有之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共6張、身分證1張、印鑑章1顆、墾丁會員證2張、納骨塔買賣契約書1份、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張、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及零錢1桶(內有現金約2萬元),並已將零錢桶內現金花用殆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權狀、證件、印章、股票、塔位證書、會員證等物均係高翠霞於89年間交給伊保管,並非竊取而來,除了不動產所有權狀、股票等物,伊都已還給高翠霞了。至於零錢桶是兩人同居時一起存的,沒有7 萬元那麼多,大概只有2 萬元,93年間伊與高翠霞分手後,沒錢吃飯,所以就將該筆款項花掉,伊對於上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零錢1桶內有約2萬元,為被告與高翠霞自89年遷入桃園縣平

鎮市○○街○○○號後,二人手邊有零錢就投入而儲蓄之款項,至93年2月間遭被告花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卷第33頁正面),且證人即告訴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房間是與被告一同使用,放現金的桶子是放在梳妝台旁的甕,內放零錢,約幾萬元,金額不曉得,沒有去算,伊就是每天丟零錢,於93年3月初發覺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供該零錢桶內之金錢如何存放情節相符。至告訴人高翠霞雖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桶內零錢有4至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然此與被告所供稱該零錢桶內僅約2萬元之金額有所差距,且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放現金的桶子是放在梳妝台旁邊的甕子,現金是零錢,約幾萬元伊不曉得,伊沒有去算,就是每天丟零錢,無法確定金額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則證人高翠霞既未曾計算過該零錢桶內之現金究竟若干,則其所稱4至5萬元非無係其主觀之推估臆測,而參酌被告供述與告訴人高翠霞分手後,因無錢吃飯,始花用該零錢桶內之現金乙情,當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且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該零錢桶內現金金額約為2萬元。至告訴人高翠霞雖另指稱該桶內之零錢均為伊所投入云云,然依被告所供其平時亦有將零錢投入該桶內,且依證人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3年至93年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同居,該桶子從房子買好搬進去就放在那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61頁正面),則被告與告訴人高翠霞既同居多年,被告自亦有隨手投入零錢之可能,是被告供稱該零錢桶為兩人所共有,尚非無據,且無從區分各人投入之確實金額,按比例即各占一半,而縱如此,既屬共有財物而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則被告擅自取走該零錢桶供己花用,自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而該當竊盜罪,且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按比例計算約

1 萬元。㈡再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6 張、墾丁會員證2張、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及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張、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是離開中壢時一同帶回高雄家裏,而高翠霞的身分證及印章(即印鑑章)在還沒離開時就還給高翠霞,伊沒有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0頁正面),而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竊取者包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6 張、身分證、印鑑章、墾丁會員證2 張、靈骨塔位證書及上市、未上市公司股票(依證人庭後整理之清單為中鋼、中興紡織、愛之味等上市公司股票約9 張、未上市股票部分,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張、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張、鴻迅電腦公司2 張)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109 頁),且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庭呈目前仍在其持有中之權狀、塔位證書及股票之影本(見原審卷第18至150 頁),及告訴人高翠霞於93年3 月26日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乙節,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 日平地登字0000000000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書狀補發之申請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股票等物現在都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是告訴人高翠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6 張、墾丁會員證2 張、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張、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遭被告取走持有至今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雖供稱告訴人高翠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已返還告訴人高翠霞,然告訴人高翠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既曾遭被告於93年2 月26日持以申辦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詳後述),且參以告訴人高翠霞於93年3 月12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是此兩樣物品亦係同遭被告取走持有,亦堪認定;雖被告辨稱已歸還身分證、印章云云,然縱係如此,又或僅單純出於使用之意而取用告訴人高翠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上開登記,則其於93年2 月26日辦完後當日即可物歸原處,告訴人高翠霞又何需於93年3 月間仍辦理補發身分證?是被告所辯已將告訴人高翠霞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歸還云云,顯不足採。至告訴人高翠霞雖另指稱尚有鴻迅電腦公司股票2 張及中鋼、中興紡織、愛之味等上市公司股票8 張(即扣除前開被告所自承持有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張)遭被告竊取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既乏證據可佐,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等物品,自無法僅憑告訴人高翠霞之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高翠霞所有鴻迅電腦公司股票2 張及中鋼、中興紡織、愛之味等上市公司股票8 張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依上所述,被告持有告訴人高翠霞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共6張、身分證1張、印鑑章1顆、納骨塔位買賣契約書1份、墾丁會員證2張、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張、上暐電動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及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張等物,被告雖辯稱均係高翠霞於89年間交給伊保管云云,惟證人高翠霞於偵審中迭次否認有此事,且查身分證、印鑑章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於日常生活交易隨時有需使用之可能,豈能長期交予他人保管?況如後述,系爭不動產係由告訴人高翠霞所購買,衡情是否可能同時將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交付被告保管,而致有遭他人擅自處分財產之高度風險,亦有可疑,況告訴人高翠霞為經商之人,又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應無為此不智決定之理。是告訴人高翠霞所稱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保管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自告訴人高翠霞處擅自取走該等物品,顯係破壞告訴人高翠霞本人對該等物品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該等物品之新的持有關係甚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6 張、身分證、印鑑章後即於93年2 月26日持以辦理請領印鑑證明及抵押權登記,顯無適法權源即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支配使用之地位,並利用其物之效能之意;又被告持有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會員證、塔位證書、股票等(詳如事實欄所載)至今達數年之久,顯已長期排除原權利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可得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而以被告長期持有之狀態,其主觀上自有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支配使用之地位,得為隨時處分之意,是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可採。且縱有如被告所述於100 年間與告訴人高翠霞涉訟過程中已歸還部分物品,亦僅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實難因此即認其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竊取高翠霞上開物品云云,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供承有於93年2月26日持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章製作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持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請領高翠霞之印鑑證明後,同日復以前開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章蓋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據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高翠霞之前為男女朋友,一起在市場經營魚丸生意,賺來的錢都由高翠霞保管。89年間高翠霞以兩人賺來的錢購買系爭不動產,原本約定要登記為共有,但高翠霞騙伊說預售屋只能登記一個人的名字,所以最終登記在她名下,並答應要再買一間房子給伊,如果沒有錢買,就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89年5 月的時候,高翠霞有提起如果以後我們兩個沒有另外買房子的話,他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個人共同名義,但是高翠霞後來都沒有給伊錢。93年與高翠霞分手,伊怕以後房子賣掉拿不到1/2 的錢,為了要有保障,所以就在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800 萬元。伊要去辦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有跟高翠霞講,她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同意或反對;而辦理抵押所需資料也是高翠霞交給伊保管去辦的,伊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月26日持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章製作委任書、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請領高翠霞之印鑑證明,同日復以前開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章蓋印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以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13頁、第11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去辦不動產設定抵押都是伊一個人去辦的,印章也是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卷附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非由伊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1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2 月26日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2日平地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3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以告訴人高翠霞名義出具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請領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所書立申領,嗣以該印鑑証明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後持向該管機關申辦甚明。㈡被告雖辯稱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設定前有告知告訴人高翠霞

,告訴人高翠霞並未反對云云,惟查: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自83年至93年2月間同居,一起在市場經營賣魚丸的生意,起先在小市場做生意,約90至92年到大市場做生意。在小市場時是被告父親出資40萬元,84年間與被告第一次分手時,有還被告父親400多萬元,到大市場時是伊自己出資經營,且小市場時生意好,有賺錢,搬到大市場時買設備及僱請員工,開銷大,沒有賺錢。至於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7年購買的預售屋,89年完工,房屋總價約1千萬元,由伊出資購買,貸款也是由伊繳納。伊與被告之間就該系爭不動產並沒有協議要登記為共有或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伊也沒有開過票據或寫過借據之類的債權憑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61頁),告訴人高翠霞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有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協議登記為共有或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事實,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84年間伊與高翠霞分開過1 次,高翠霞有分400 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足見二人於第一次結束合夥事業時已為結算分配財務,而終結兩造間之金錢財務關係。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高翠霞二人雖又復合,再於大市場經營魚丸生意,惟既無設置帳簿俾供查考盈虧,且兩人於

93 年2月分手時就終止該魚丸生意亦未進行結算,則僅係於市場設攤販賣,屬小本經營,又尚需扣除人事、物料等成本開銷,被告空言供稱利潤有3 千萬元云云,顯屬無據。再依本院於受理被告與告訴人高翠霞間履行契約事件時所調取告訴人高翠霞於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等資料所示,告訴人高翠霞之中華郵政帳戶於84年至93年之存款金額均介於十餘萬元至百餘萬元間,而定期儲金存單之總金額亦超過百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於100 年10月26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高翠霞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自

84 年1月起至93年6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6 日儲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高翠霞開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至176 頁),另參以被告前開所竊取之股票、塔位證書等亦均係告訴人高翠霞所有,堪信告訴人高翠霞本人係有相當資力足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告訴人高翠霞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依上,告訴人高翠霞既無因與被告合夥經營魚丸生意而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需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又雙方並無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二人於93年2 月間感情生變分手後,即無期待繼續發生新債權,衡情,告訴人高翠霞豈有無故交付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被告任意設定抵押登記之可言,且若告訴人高翠霞事前曾同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則雙方就應設定若干抵押債權及期限等條件當有所約定,惟此依被告及告訴人高翠霞所述就此並無何約定,另依告訴人高翠霞所述系爭不動產價值約1 仟萬元,則告訴人高翠霞又豈有同意被告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之理,是告訴人高翠霞顯無同意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告訴人高翠霞指訴被告擅自於93年2 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自行設定不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0 萬元,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要辦抵押權登記之前曾告知高翠霞,她沒有講話,就是表示同意云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另供稱:伊係在辦完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後一年才跟高翠霞提起,因為辦完後伊就去大陸,回來後才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就於何時告知告訴人高翠霞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事前被告並無告知要就系爭不動產去設定8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正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供述係一年後始將系爭不動產設地抵押之事告知告訴人高翠霞,則被告上開所辯伊有於事前告知高翠霞欲將系爭不動產設地抵押云云,要非事實,實難採信。況且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而本件被告與高翠霞間並無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則縱有如被告所稱曾告知告訴人高翠霞,告訴人高翠霞並未講話,然告訴人高翠霞沉默之不作為,亦無從逕予解讀為「同意」;甚且,倘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一事曾徵得告訴人高翠霞之同意,大可偕同告訴人高翠霞本人一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並由告訴人高翠霞本人出具委任書,以避免日後因權責不清影響該設定登記之效力,甚或因此陷入遭追訴涉犯偽造文書刑事罪責之風險,然本案連委任書都是由被告一人自行製作,且上開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並係被告所竊取而來,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事前與高翠霞曾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已獲得高翠霞同意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高翠霞到100年才提出本件告

訴,顯見她同意上開設定,並交付系爭權狀、股票等物品給伊保管云云,惟證人高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雖然分手,但權狀、證件大可再申請補發,該系爭不動產係供己居住而無出售打算,其上雖有抵押權之負擔,但也無立即危害,故無意訴訟,但是被告先提起民事訴訟要伊分一半財產給他,伊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且查本件告訴人高翠霞係於100年4月1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告訴,有卷附告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偵查卷第1頁),而經原審調取被告與告訴人高翠霞間之100年家訴字第2號履行契約案全卷,最初係於99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該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憑,況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如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告訴權何時行使,本為告訴權人之權限,自不能徒以告訴人高翠霞未於案發後立即提出告訴一事即反面推認其有默許同意之意。又被告雖復辯稱:高翠霞曾答應要向銀行貸款400萬元借給伊,足認高翠霞有同意設定本件抵押權云云,惟告訴人高翠霞是否向銀行貸款乃其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而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一事於法律上之意義係表彰以該不動產擔保被告對高翠霞所享之債權,二者之權利主體、內容無一相符,如何混為一談?不論有無應允貸款之事,均無從認定告訴人高翠霞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證人張阿水雖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在93年間有無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就我所知,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張阿水知道你們之間買賣平鎮市房屋的經過,還有辦理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及你所主張保管高翠霞權狀等物品之事由?)張阿水沒有知道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依此,證人張阿水至多僅能聽聞來自被告或告訴人高翠霞轉述之訊息,既非親自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見聞之人,自無從以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高翠霞之同意,竟擅自以其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私文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掌理之公文書等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翠霞本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獲得高翠霞之同意而辦理系爭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修正

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修正增加但

書科刑之限制,惟係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不另為新舊法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則從一重處斷,是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經綜合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取告訴人高翠霞之印鑑章蓋印於上揭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均詳附表所示),及於委任書上偽造高翠霞之署名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事實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間,時間密接並有部分行為重疊同一,可評價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又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高翠霞之印鑑證明,與其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先後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取告訴人高翠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之目的即在於偽以高翠霞之名義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再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其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均有未恰,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亦未循法律途徑確認其與告訴人高翠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憑一己片面之見,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同居女友之財物,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告訴人高翠霞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並危及不動產交易公信,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 月,並按同條例第9 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委任書」下方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內「高翠霞」之署名1 枚,係出於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該委任書上方欄位中所填載之「高翠霞」,將該欄位與其餘身分證號、地址等各欄位合併觀察,應僅在識別委任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縱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二)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均已提交至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均已提交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認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高翠霞」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此雖有表示申請人本人簽章之意思,然此均係盜用高翠霞本人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於判決理由併予敘明。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署名 │備註 │├──┼────────┼──────────────────┼───────┤│一 │93年2 月26日委任│1、於委任書右下方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中 │見原審卷第27頁││ │書(申請印鑑證明│ 偽造「高翠霞」之署名1 枚 │正面 ││ │用) │2、於委任書右下方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中 │ ││ │ │ 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 枚 │ │├──┼────────┼──────────────────┼───────┤│二 │93年2 月26日印鑑│於當事人欄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枚 │見原審卷第26頁││ │登記證明申請書 │ │正面 │├──┼────────┼──────────────────┼───────┤│三 │93年2 月26日土地│1、申請書正面左方空白處盜蓋「高翠霞 │見原審卷第29頁││ │登記申請書 │ 」之印文1 枚 │正面、背面 ││ │ │2、申請書正面下方備註欄盜蓋「高翠霞 │ ││ │ │ 」之印文1 枚 │ ││ │ │3、申請書背面左方空白處盜蓋「高翠霞 │ ││ │ │ 」之印文1枚 │ ││ │ │4、申請書背面右方簽章欄盜蓋「高翠霞 │ ││ │ │ 」之印文1枚 │ ││ │ │5、申請書背面下方騎縫處(即與後頁土 │ ││ │ │ 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騎 │ ││ │ │ 縫處)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 枚 │ │├──┼────────┼──────────────────┼───────┤│四 │93年2 月26日土地│1、契約書正面上方空白處盜蓋「高翠霞 │見原審卷第30頁││ │及建築改良物抵押│ 」之印文1枚 │正面、背面及第││ │權設定契約書 │2、契約書正面左方空白處盜蓋「高翠霞 │31頁正面 ││ │ │ 」之印文1 枚 │ ││ │ │3、契約書背面左方空白處盜蓋「高翠霞 │ ││ │ │ 」之印文1 枚 │ ││ │ │4、契約書背面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 ││ │ │ 欄中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枚 │ ││ │ │5、契約書背面右方訂立契約人簽章欄處 │ ││ │ │ 盜蓋「高翠霞」之印文1 枚 │ ││ │ │6、契約書背面下方騎縫處(即與後頁銀 │ ││ │ │ 印鑑證明騎縫處)盜蓋「高翠霞」之印│ ││ │ │ 文共2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