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鈺蓉(原名梁玉雪)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梁玉雪)自民國95年3 月1 日就任臺北縣石門鄉長(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石門區,下均沿用舊制稱臺北縣石門鄉),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民政課、建設課、環保課、觀光課、財農課、行政室、人事室、主計室及鄉立托兒所)等各項行政業務及職員,與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類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之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其就任後,乃依臺北縣政府「一鄉一特色」發展觀光藝文活動,辦理「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自95年10月30日起以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所列總經費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其中編列行政雜支18萬元)函向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申請以統籌分配稅補助活動經費200 萬元起,至96年9 月13日評選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風箏推廣協會(下稱風箏協會)得標止,就本案活動之計畫內容、經費申請、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成立成員為王中生、游文泉、潘莉娟、李月華、江寬彬之工作小組、確認評選委員(觀光課長劉明博、秘書朱英濱、代理建設課長花家郎、外聘委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主任秘書陳冠甫、政治大學助理教授高光德)、就活動經費360 萬元須含石門鄉鄉公所之行政雜支費10萬元明列於招標建議書中、募款項目不列入招標建議書中、本案活動之中文限制性招標勞務類採購案之公告、資格評選、公開評選、簽約等事項,均批核相關公文、代表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締約,均具指揮監督權限。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石門鄉鄉公所本案活動採購標案金額360萬元內已含有石門鄉鄉公所之行政雜支費10萬元,利用其主管、監督本案活動之職務上之機會,先後於96年5 月間臺北縣長周錫瑋設宴臺北市國賓飯店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客人席間,以及96年8 月1 日參加丁○○所舉辦以臺北縣社區營造中心名義舉辦之臺北縣鄉鎮市首長觀摩活動中(即96年8 月1 日),邀約風箏協會參標,並向丁○○、甲○○告知本案另有「行政費」;復承前不法所有意圖接續於96年9月間之9月10日前某日,再撥打電話予風箏協會理事長即丁○○之配偶甲○○,除以風箏協會前主辦石門鄉鄉公所國際風箏節活動頗獲佳評、節目活動內容規劃良好,若參加本次投標必能得標獲選等情詞邀請風箏協會參加本案活動投標外,並詐稱辦理活動之前及活動期間亟需款項從事交際酬酢、贈禮公關用途之行政費為30萬元,務必在結標前(按即投標期限之96年9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交付該筆費用,石門鄉鄉公所將另製給相關單據供風箏協會核銷,而接續再對甲○○施用詐術。甲○○、丁○○本熱愛風箏活動,亦認為風箏協會多次參與舉辦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具有豐富經驗,對於繕具之計畫書內容及節目規劃、設計,極為翔實,參與投標必能得標獲選,甲○○、丁○○除決定以風箏協會名義參與本案活動採購案之投標外,並因丙○○再三保證石門鄉鄉公所得提供單據供風箏協會合法核銷該筆30萬元款項,且認為石門鄉鄉長丙○○於活動期間作好酬酢長官、交際關係等,風箏協會得標後當得順利辦理本案活動,丁○○遂於同年9月1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委請風箏協會兼緯羅國際行銷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羅公司)之行政秘書方慧玉,自丁○○及甲○○所經營之緯羅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30萬元,放在牛皮紙袋中交付予甲○○。又因丁○○同日須參加資格標審查會,甲○○則須另提早返回風箏協會,遂由甲○○之友人林惠婷駕車於96年9月11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許,業經公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3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自風箏協會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辦公室搭載甲○○前往石門鄉鄉公所,以交付該筆款項予丙○○。待抵達石門鄉鄉公所後,林惠婷在車上等待,甲○○自行進入石門鄉鄉公所,先於該日上午8時58分許先行提出風箏協會參加本案活動之投標文件後,旋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持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至該所2樓丙○○鄉長辦公室內,交付予丙○○,丙○○因而以其為石門鄉鄉長職務主管、監督本案活動採購案機會,因而詐得風箏協會之30萬元。嗣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經評選委員公開評選後,仍由風箏協會得標獲選,丙○○即以石門鄉鄉長代表石門鄉於同日與風箏協會代理人丁○○簽訂本案活動採購合約,風箏協會並於同年10月20、21日承辦本案活動,該次活動之第1期款項180萬元於同年11月初由石門鄉鄉公所撥付予風箏協會後,丁○○依合約支付行政費10萬元予該所,嗣且屢次要求丙○○出具單據以供風箏協會核銷前所給付之行政費30萬元,然丙○○均拒絕出具任何單據,致風箏協會仍未能核銷該筆費用,風箏協會丁○○、甲○○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審判範圍: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爰僅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參照),故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證人甲○○、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與渠2 人嗣後在審判中關於被告丙○○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細節及參與投標過程之陳述曾陳稱不復記憶等語(原審卷一第53、54、
92、94頁),然仍可由審判中經詰問所證得知梗概,不致於有實質性差異。另證人林惠婷、方慧玉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於審判中並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與渠等在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實質不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證人甲○○、丁○○、林惠婷、方慧玉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能力。
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證人甲○○、丁○○、方慧玉、林惠婷、陳鳳蘭、王生中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所證(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3-6
7 頁、87-90 頁、138-142 、147-165 、182-184 頁及97年度偵字第13918 號卷第61-62 頁),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依親身經歷陳述渠等關於本案之見聞經過,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審酌證人甲○○、丁○○、方慧玉、林惠婷、陳鳳蘭、王生中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丁○○、方慧玉、林惠婷、陳鳳蘭、王生中等人復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合法調查,其等審判外之相關證述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
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本件通訊監聽(錄)之實施,有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94 號卷為憑,其監聽(錄)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其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本件檢察官申請對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94 號),於實施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被告丙○○、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1 第174-187 頁),雖僅屬依據監察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察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其蒐證程序合法,已如上述,且被告、辯護人及證人甲○○復就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所得具同一性,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135 頁反面、
136 頁),復據原審就被告與甲○○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審判中再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7 、
158 頁),復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⒋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不得以其非依時間順序所為之例行記載,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緯羅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附於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80、110 、175 頁、原審卷二第138 頁)原係為向石門鄉鄉公所催款整理歸檔之用始影印留存,嗣存摺原本遺失,致不能提出以供參酌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69頁)。惟該存摺影本有關96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30萬元欄處所記載之「鄉長」字跡,為證人即風箏協會兼緯羅公司行政秘書方慧玉依其向來記載帳目之習慣所為,已據證人方慧玉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183 頁、原審卷一第149 、
151 、161 頁),核與證人丁○○、甲○○所證:方慧玉為辦公室之會計,習慣上會將在提款之後方記載用途,此為其記帳習慣等語(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7、89頁及原審卷一第56、82頁)相互一致。況細繹該存摺影本除上開註記外,另96年4 月27日、5 月9 日、5 月29日、5 月31日、6月4 日、7 月17日、8 月10日、9 月3 日、9 月7 日、9 月13日、10月31日、11月9 日等多筆提款、轉支等款項,及緯羅公司另外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影本附於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83頁,存摺正本附於外放之證物箱內)多筆提款、轉支等款項,亦可見類同註記,亦堪佐證。扣案之緯羅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又係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
9 月2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風箏協會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4 處所當場查獲扣案,而非甲○○、丁○○、方慧玉主動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搜字第1204號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案可稽,證人甲○○、丁○○、方慧玉尚難預期被搜索,因認事先造假之可能性甚低而具相當真實性,依前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扣案之緯羅公司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 紙(附於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80、110 、175頁及原審卷二第138 頁)及該存摺影本96年9 月10日提領現金30萬元欄處所為註記,認具證據能力。
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判決除上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外,其餘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引用原審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擔任石門鄉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等各項行政業務及職員,與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類採購發包、督導、款項請領等業務,並裁示石門鄉鄉公所舉辦「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之招標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風箏協會甲○○、丁○○詐取財物,辯稱:㈠本案活動採購案係由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負責承辦,並由課長劉明博負責籌畫活動內容、申請經費等事務,招標相關係由行政室辦理,伊並未實際承辦風箏節招商業務;㈡伊未向風箏協會甲○○、丁○○索取行政費30萬元;96年9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至10時許,甲○○亦未至伊辦公室,伊未曾收受甲○○交付之30萬元款項;㈢伊與甲○○在97年7 月3 日11時43分許之行動電話通話中係隨意應答,事實上伊根本不清楚甲○○於該通話中所提到之「30」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2007年台北縣石門鄉國際風箏節招標案」(下簡稱本案標案),被告並非本案標案之承辦、經辦人員,亦未負責發包本案標案,此既非被告身為石門鄉長之法定職務,何能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甲○○、丁○○均認識得標之決定必須經由評選委員以公開評選方式方得獲選,被告並非評選委員之一,亦無指定評選委員之權限,被告如何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㈡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係在96年8 月6日始上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方式辦理系爭活動之招標評選,經費為360 萬元,更是在同年月17日時,始由主計室主任於民政課之簽文上建議標案中應含行政業務費30萬元。因此被告在時空上豈有可能事先知悉此標案之金額,以及標案中有含行政費之事,而早於同年6 、7 月間即向丁○○索要本案標案招標金額之一成即36萬元之行政費?證人甲○○就該筆30萬元款項之證詞,前後亦有不同,或以為該筆30萬元係10萬元不夠而後追加;或以兩筆款項性質上相同,但非同一筆;或以不僅並非同筆,且性質亦不相同。證人丁○○所證內容,如開標後之議價過程,曾向在場人員詢問鄉長所要求的30萬元與標單上所載10萬元有何不同、標單上所載10萬元行政費用中之6 萬多元,公所人員陳鳳蘭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故要求其簽發領據,表明於96年11月6 日檢討會上,陳報給公所的簡報檔案中列有公所行政費用40萬元云云,與其他證人所證或客觀事證亦多有未符。應認證人甲○○、丁○○之說詞自不可採信。此外,證人丁○○、甲○○所證復多有瑕疵,或與其他證人所證未合,或與客觀事證未符;丁○○、甲○○所為指述乃係因本案標案的尾款遲未能領得,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為。石門鄉向來派系鬥爭甚烈,亦不能排除被告遭不同政治陣營陷害,自有不實陳述之動機。㈢又被告並未致丁○○、甲○○陷於錯誤。蓋風箏協會並非第一次投標石門鄉鄉公所之國際風箏節標案,亦非第一次得標,且丁○○、甲○○既已得由招標文件中知悉本案標案金額已含行政雜支費10萬元,豈可能陷於錯誤,於未得標前一經被告要求,即以標案一成的「行政費」36萬元、或討價還價降至30萬元付款,或因被告說詞致誤認此筆30萬元與數額完全不同之標單上所載之10萬元為同筆行政費用之理?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判決意旨,以犯罪被害人證述被害情形,尚須有補強證據與之相互利用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得為之。本件僅依證人丁○○、甲○○所證被告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補強證據佐證被告確對其等詐稱有行政費用需求云云,不足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㈣況依卷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帳戶有存入該筆30萬元之款項,或有任何資金流向紀錄可循,不得逕以證人丁○○、甲○○之證詞認定被告收受30萬元之款項。㈤就甲○○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並未正面回答甲○○所指內容,且甲○○於通話中僅提及「30」,卻未言明數字涵意,是否即可認為即指30萬元款項?被告當時位居鄉長要職,常有重要會議與電話,遇有不重要電話即以「嗯」、「嗯」敷衍應答合於常情,不能認被告上揭回答即為默認之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臺北縣政府自民國88年間起,為推廣轄內各鄉、鎮地區觀光
,以「一鄉一特色」為主軸,要求各鄉、鎮地區舉辦具有地方特色之藝文活動,臺北縣石門鄉即以風箏為主題,由臺北縣政府於每年9 、10月間舉辦國際性風箏節活動,由臺北縣政府主辦、招標與發包,石門鄉鄉公所則為協辦機關。被告丙○○於95年3 月1 日就任石門鄉鄉長後(迄99年12月26日止),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課、室單位(民政課、建設課、環保課、觀光課、財農課、行政室、人事室、主計室及鄉立托兒所)等各項行政業務,並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及主管鄉內各項勞務類採購發包、督導、與承包之廠商簽訂合約、款項請領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就「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下稱本案活動)之計畫內容、經費補助之申請、撥付、招標方式、評選委員之確定、與得標之風箏協會簽訂契約等事項,均由其裁示而在其鄉長職務綜理範圍,其詳如下:⒈於95年10月30日依據「96年度臺北縣政府輔導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文化節計畫」(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所列總經費370 萬元(其中編列行政雜支18萬元)函向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申請以統籌分配稅補助活動經費200 萬元,又於96年5 月29日以該活動再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增加補助活動經費100萬元,被告丙○○又以石門鄉鄉公所名義先後函請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會(下稱石門鄉代會)同意墊付,經石門鄉代會先後於96年1 月30日、96年7 月30日分別以北縣石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先行墊付200 萬、100萬元;又於96年8 月28日以北縣石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辦理本案活動之領款收據、執行進度表及自籌款100 萬元(其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補助經費60萬元,另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配合辦理40萬元之活動)之證明文件,申請撥付該經費300 萬元,臺北縣政府乃於96年9 月4 日以北府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撥匯。⒉就本案活動之相關事務,經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承辦人員林姿青於96年8 月6 日之簽呈請示,乃於同年月8 日裁示,本案活動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成立工作小組(成員為王中生、游文泉、潘莉娟、李月華、江寬彬)、指定評選委員(觀光課長劉明博、秘書朱英濱、代理建設課長花家郎、外聘委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主任秘書陳冠甫、政治大學助理教授高光德);林姿青又於96年8 月22日以便簽擬文,其中就本案活動經費360 萬元須含石門鄉鄉公所之行政雜支費10萬元,將此項列入招標建議書中,及募款項目不列入招標建議書中,經被告丙○○於同日親閱予以批核。石門鄉鄉公所行政室人員乃於同年月29日將本案活動之中文限制性招標勞務類採購案予以公告,公告內容:採購預算金額為360 萬元(另委託專業服務招標公開徵求服務建議書內並載明含石門鄉鄉公所行政雜支費約10萬元),投標期限: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止,資格審核日期為96年9 月11日、評選日期:96年9 月13日上午
9 時30分等事項。風箏協會理事長甲○○於該日上午8 時58分許交付風箏協會參加本案活動之投標文件。於同年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經評選委員公開評選後,仍由風箏協會得標獲選,被告丙○○即以石門鄉鄉長身分於同日即與風箏協會代理人丁○○簽訂本案活動採購合約等各情,業據被告丙○○自承無訛(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
2 第92-102頁),並經證人游文泉、林姿青、潘莉娟、劉明博、朱英濱、陳冠甫、高光德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審中及證人甲○○、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2-8 、17-21 、23-27 、34-36 、38-45 、48-50 、63-67 、87-90 、199-203 、240-242 頁、原審卷一第75-98 、53-75 、97-98 、159- 147頁、原審卷二第16、17,23、24、62-65 、68、86-88 頁、原審卷三第130-135 、153-15 6、158-161 頁、97年度偵字第13918 號卷第66、67頁),並有上開相關公函文號、公函、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民政課之簽呈、便簽及石門鄉鄉公所本案活動採購案之中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評選委員名單、評選記錄、投標單、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95年10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石門鄉辦理「96年度臺北縣政府輔導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文化節計畫」計畫書、「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採購合約書、新北市石門鄉鄉公所100 年7 月15日新北石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2007石門鄉國際風箏節」招標一案所有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0-215 頁、原審卷二第151-288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本案活動之實際行政事務固係由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行政室、民政課等不同科室單位承辦,惟此僅石門鄉鄉公所內部單位之事務分工,仍均屬石門鄉鄉長之法定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辯護人所辯被告並非「2007年台北縣石門鄉國際風箏節招標案」之承辦、經辦人員,亦未負責發包本案標案,亦無評選之權限,該標案即與被告身為鄉長之法定職務無涉,無從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5 月、
8 月間,先後於臺北國賓飯店、彰化社區參訪活動而與丁○○、甲○○見面時,告知本案活動相關資訊,邀約丁○○、甲○○之風箏協會參與本案標案及行政費用事宜,繼而又於同年9 月初某日以電話告知甲○○辦理本案活動亟需款項從事交際酬酢、贈禮公關,行政費用為30萬元,務必在結標前(按即投標期限之96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交付該筆費用,石門鄉鄉公所將另製給相關單據供風箏協會核銷該筆費用等語,施用詐術。適本案活動就鄉長之從事交際酬酢、贈禮公關之行政雜支費用,首次編列於採購案內,並應由得標廠商繳付,致甲○○、丁○○陷於錯誤,就該筆費用性質有所未明,誤認繳付30萬元後得有單據以供核銷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⒈關於本案活動就鄉長之從事交際酬酢、贈禮公關之行政雜支
費用,首次編列於採購案內乙節,業據證人潘莉娟、朱英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門鄉鄉公所將鄉長於風箏節活動中所花費之行政雜支費用編入採購標案金額,由得標廠商支付,是自96年度開始,之前未曾編入等語(原審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62頁反面);96年之方式與向來方式之區別,並據證人潘莉娟證稱:如果用96年的方式核銷的憑證金額抬頭必須是廠商,不是公所;如非此方式,如97年作法,則行政費部分是由公所自己執行,發包金額扣掉10萬;至於本案招標公告已列出10萬元雜支費,之所以未先扣除以350 萬元發包,是因為第一次採此方式,沒有經驗,始將費用一起給廠商,到時再由公所主辦課與廠商配合,流程較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134 頁)。
⒉被告先後於96年5 月間臺北縣長周錫瑋設宴臺北市國賓飯店
中國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客人席間,以及96年間某時被告、丁○○、甲○○均參與彰化社區觀摩活動等場合,被告除邀約風箏協會參標外,另藉主管、監督辦理本案活動之機會,而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甲○○提出「行政費」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間臺北縣長周錫偉在臺北市國賓飯店宴請大陸地區山東省濰坊市的客人與被告,被告因風箏協會前曾於95年間提供經費贊助石門國中參訪山東省濰坊市,亦認識山東省濰坊市的賓客,被告遂邀同伊與甲○○參加。被告於該場合即邀請伊等務必參加該年度的國際風箏節的投標,但有收行政費。當時伊尚未決定是否投標,亦未追問。嗣再於被告參加臺北縣政府舉辦鄉鎮市首長社區參訪,伊帶隊至彰化華崙社區時,被告提及風箏節要請伊幫忙及行政費用事宜,明確說行政費用就是招標費用的一成。伊就說這樣不可能辦,被告聽到就說可以再討論,能否給30萬元行政費,伊未置可否(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4、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臺北國賓飯店餐會後,被告正式向伊與甲○○表示希望伊等來幫忙96年風箏節活動。嗣於前開臺北縣鄉長觀摩彰化社區活動中,亦同為邀約。兩次被告均提及鄉的預算很少,難免有其他需要開銷的錢,希望伊等幫忙。在國賓飯店那次,說鄉公所需要一筆行政費;在彰化那次則說她有些開銷應酬之類。具體金額曾提及30萬元,但未詳細說明如何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79 、94頁);證人甲○○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二次場合,被告均提及辦理風箏節活動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在卷,並有臺北市國賓飯店宴請山東省濰坊市、臺北縣行政化社區主題觀摩活動名冊可稽,堪認96年
5 月、8 月間,被告於上開兩場合向丁○○提出邀約參與96年風箏節活動及行政費之要求。
⒊嗣被告見風箏協會已決意參標,仍未予釐清所指行政費用實
無單據可供核銷,卻利用本案標案另應由廠商繳付行政費之契約條款,以為使本案活動順利舉辦說詞,掩飾得標預行給付款項予公所之合法性疑義以及該筆款項實係其個人私用之事實,復保證稱將另製給單據以供核銷,使丁○○、甲○○主觀上認知此筆款項係得標廠商應繳納予鄉公所之行政費用,未來將有單據得供核銷而陷於錯誤,決意繳付30萬元等節,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活動契約中之行政費用係列
10萬元,但被告先前告知伊行政費用為30萬元,伊覺得混淆。被告又說10萬元係供加班費及公所開銷,被告自己有許多交際應酬費用,需於風箏節活動宴客、送禮等語(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風箏協會前於89年至94年承辦石門鄉國際風箏節,均未有標案金額中含有得標廠商應給付鄉公所行政費用之例。被告於彰化社區觀摩活動時提及的行政費用,伊主觀上認知是供鄉長於風箏節本身之開銷應酬。至本案活動96年8 月29日之招標公告(見97他1999號卷2 第104-105 頁)行政雜支費僅有10萬,與被告所述30萬不同,伊當時覺得並無差別,僅認為這是同一筆錢,但不知為何數額減少。伊不清楚為何數額與被告所述不同。議約過程中,伊曾在石門鄉鄉公所朱英濱秘書辦公室,提出疑問,詢問被告已向伊說要行政費30萬,而招標公告所示10萬是否含在30萬裡面或另外算,如何支付。當時有位姓名年籍不詳之鄉公所人員對伊稱不知鄉長所述30萬元,鄉公所只收10萬而已,要等活動結束才算,伊嗣後亦未再深究此一疑問。鄉長稱開標前交付,伊覺不妥、很怪,且恐遭疑係行賄款項,然鄉長打電話希望開標前(按應係投標期限,此部分如後述)一天把錢送到辦公室,當時已與選手約妥時間,恐騎虎難下,雖有得標信心,但亦有不安,恐未交付30萬元將造成得標變數,或得標後與鄉公所配合產生問題,又認錢係供風箏節活動宴客、購買禮物之用,且伊與風箏節活動亦有感情上的連結,因此始決意給付。因伊確實有支付此筆30萬元,協會與公司亦需核銷,因此乃向鄉長索取單據。
當時,伊係認為該筆30萬元款項係行政費用,伊認知30萬元是在360 萬元內,伊認知是鄉長會給伊一堆發票或餐廳收據給伊核銷這30萬元。當時未請甲○○要求鄉長簽領據,是因信任關係,且如果開標前即請鄉長簽領據,亦坐實此款項與標案有關之質疑。該筆款項並非換取得標代價之行賄款項,亦非捐款。伊亦曾捐款鄉公所5萬元,但那屬私人性質,無需單據,此筆30萬元則是公司的,因此才堅要單據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78-83、88、96-98頁)。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標前幾天接到鄉長電話,
說行政費用是30萬元,在活動期間必須需要做很多的公關,當時伊認為行政費用應該在得標後才說,且是否係公告上的10萬元不夠,還要再追加30萬元。因為石門鄉有很多派系,有的反對舉辦風箏節活動,伊可以理解鄉長需要錢去安撫很多人。伊有提出伊不怕比案,因為風箏節最重要是國際選手及節目排序。伊就問鄉長10萬變30萬元,財會單位有無問題,鄉長保證沒問題;伊又說需要單據核銷,因為這筆款項是在行政費用中,鄉長亦說已跟財會單位討論過,亦無問題,並希望在結標之前先將這筆費用給她。當時雖覺不妥,但鄉長在溝通過程很熱情,想將石門產業拉起來,而且伊認為風箏協會一定可以拿到這案子,才先將行政費交給鄉長,讓鄉長方便處理事情等語(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第8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投標時知悉本案標案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60萬,細項說明行政雜支費10萬,伊且曾去電詢問承辦單位,確認行政費用意及用途,及有無單據。當時承辦人答稱行政費用之數額固定為10萬,但鄉長說服伊及丁○○,稱辦理活動期間須餽贈長官、飲宴等費用及其他風箏節的行政上開支,伊此筆款項均會用在風箏節,伊等認為只要是在招標金額內,都願意支付。伊主觀上認為30萬元與10萬元性質均同為行政費用,但不同筆。30萬是鄉長另外提出的,10萬則是招標的。此與伊向來承攬活動經驗不同,以前均無鄉長提出此筆費用,都是在總標單由得標商處理,不會額外把錢拿出來交給公所處理。鄉長在邀約參標時,有向丁○○、伊講這30萬元,之後亦在電話中向伊講過,伊有就單據核銷事宜詢問,鄉長稱有單據。丁○○即叫伊領錢,伊係在投標前領錢。至於開標前給付,並不是作為得標的對價;只要舉辦時間很近、評選委員公正,伊有信心風箏協會一定會得標。交付30萬元前,伊有先與鄉長電話約妥時間,鄉長亦稱開標前要拿到。伊認知30萬元是在將來360萬標案的金額內,因此也想在取得第一期款後才給鄉長30萬統籌運用,但當時鄉長說得很誠懇,說活動前段有很多事情規劃,所以希望之前即給錢。伊主觀上認為30萬是鄉長處理風箏節相關行政事務,用以購買禮品、與議員代表等地方同仁的溝通,所以認定合法,也才堅持要求單據核銷,可以是鄉長的領據或買任何禮品或用餐的費用,但這30萬單據伊都催不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55、56、57、59、60、65、66、69、72、73、75、頁,原審卷三第158頁反面)。
⑶依證人丁○○、甲○○上開所證,其等固已知悉本案標案公
告行政費用僅有10萬元,而非被告所稱30萬元,惟因被告動之以情,復擔保該筆款項得有單據核銷,用途均為風箏節相關行政事務,丁○○、甲○○又因本案標案確有廠商應支付行政費條款,因而混淆30萬元款項之性質,誤認亦屬同一性質,又恐標案生變,或得標後配合產生困擾,遂依被告所言先行於得標前即為給付等情,至堪認定。依其等上開所證,倘此筆款項非法,或無單據核銷,顯然即不願給付,被告既以前揭情詞擔保,自為丁○○、甲○○給付此筆30萬元款項之重要原因,被告明知所為關於該筆款項得有單據以供核銷、其性質實與標案明列之行政費不同,卻未予釐清,反以前揭與事實不符之情詞於開標前之敏感時刻,促丁○○、甲○○於結標前付款,自係施用詐術無訛。
⒋又倘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欲獲取財物,但被害
人明知其詐,仍基於其他原因交付財物者,即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告招標文件既已明列得標廠商應給付之行政費用為10萬元,丁○○、甲○○又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並非初次參與石門鄉風箏節活動,則其等卻仍決意於資格標前即交付30萬元款項,則其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自應究明。一般勞務採購原係由得標廠商提供勞務,資為取得契約價款之對價,自無由得標廠商反給付金錢予採購機關之理。惟本案活動招標另有行政費之條款,由得標廠商於收受契約價金範圍內,再依合約規定提出予採購機關,尚不得以一般之勞務採購視之。另依證人丁○○、甲○○所證,其等決意給付30萬元款項之重點,厥在有無單據以供核銷及其合法性,至該筆款項之性質,或會計認列處理方式實非其在意之重點,此或亦致其等就該筆被告所稱30萬元款項之定性未明,致有不同之解讀,或認係10萬元不夠,進而追加為30萬元(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2頁);或認係性質相同,但非同筆(見原審卷一第56頁);或又稱其性質不同(見原審卷一第65頁)。被告就此等重要之點為不實之告知,自不能謂無詐術之施用,業如前述。又被告要求提出給付之時點在「結標」以前,要求之數額固又與招標公告內容中之行政費用數額不同,然被告身為鄉長,代表鄉公所制訂招標、契約條款,議約、簽約,事理上並無不得事後變更契約條款或另就不符之處而為彈性處理之可能;其既保證仍得提供領據,則丁○○、甲○○固非未曾懷疑其適法性,然仍不得認丁○○、甲○○即因知悉招標公告內容即不致陷於錯誤,或明知其詐而仍交付財物。況丁○○、甲○○亦就其確係偏信被告所言而認此筆款項既得核銷,終究毋庸以自己之資金支出,而陷於錯誤決意交付30萬元款項,並排除行賄、捐款等其他原因關係,均據其等證述如前,自不得據丁○○、甲○○知悉公告內容即謂其等不致陷於錯誤。
⒌至此筆款項之數額,雖據證人丁○○所證,於被告提出時曾
有招標金額之一成即36萬元,嗣始又變為30萬元之說。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係在96年8 月6 日始上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方式辦理系爭活動之招標評選,經費為360 萬元,更是在同年月17日時,始由主計室主任於民政課之簽文上建議標案中應含行政業務費30萬元。因此被告豈有可能事先知悉此標案之金額,以及標案中含行政費之事,而早於同年6 、7 月間即向丁○○索要本案標案招標金額之一成即36萬元之行政費云云。然證人甲○○已證稱被告向伊提及之數額自始至終均為30萬元,而證人丁○○固曾證稱數額為標案360 萬一成即36萬元,嗣為3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丙○○就任石門鄉鄉長後,即依據「96年度臺北縣政府輔導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文化節計畫」於95年10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所列總經費370 萬元,其中並載明行政雜支18萬元,函向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申請以統籌分配稅補助活動經費200萬元,又於96年5 月29日以該活動再向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增加補助活動經費100 萬元,被告丙○○並以鄉函先後請臺北縣石門鄉民代表會(下稱石門鄉代會)同意墊付,經石門鄉代會先後於96年1 月30日、96年7 月30日分別以北縣石代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先行墊付200萬、100萬元等情,有上開相關公函、「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0-193頁、原審卷三第41-43頁),又證人即石門鄉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潘莉娟證稱:「約在96年7、8月間,鄉長丙○○曾向伊提及,金山、三芝等鄰近鄉公所都可以在辦活動時,都有一些不用動支公所經費的公關費用,得以購買很多禮品送給縣政府、記者及貴賓,藉以推廣鄉公所的活動,經他向這些鄰近鄉公所鄉長詢問,得知他們都是將行政業務費內含於廠商得標金額中,所以伊就在後來的主管會報提議,經全體主管同意後,由鄉長丙○○責成觀光課將此決議列入招標須知中,……伊當初是建議30萬元,至於當時是如何估算,伊已記不清楚﹔另外為何最後定案為10萬元,我並不清楚。而行政業務費的用途,主要是用在「2007年風箏節」活動中評審委員的出席費、事前事後協調會便當費用、宴請記者餐費等相關行政開支」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第37頁),又於原審證稱:在本件招標公告內記載採購案之標案金額包含石門鄉鄉公所行政費用是被告丙○○於主管會議內表示,其與鄰近鄉鎮討論過,類似這種活動,公所還有額外支出,會使用到鄉庫自有財源,所以鄉長(指被告丙○○)有跟其他公所請教,如果把費用放進活動費裡面,就不會用到自有財源(指石門鄉鄉公所)等語(原審卷第一第131、132頁),則被告丙○○於就任石門鄉鄉長後之95年10月間,顯然已得知主辦「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案之相關經費預算金額約為370萬元上下,行政雜支費編列在活動預算金額內之計畫,並且由得標廠商支應之想法,亦先由被告丙○○於石門鄉鄉公所主管會議時所提出,其必預想有初估之金額數目。雖嗣於「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採購標案,石門鄉鄉公所觀光課係在96年8月6日始上簽擬以限制性招標公開方式辦理系爭活動之招標評選,經費為360萬元,另在同年月17日時,由主計室主任於民政課之簽文上建議標案中應含行政業務費30萬元等情無誤。然此實際公告「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採購案編列之標案經費金額360萬元,含行政雜支費10萬元與當初95年10月間函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所編載之總金額370萬元,差距僅10萬元,行政雜支費差距8萬元,被告丙○○既於95年10月間已可事先推估此標案之金額,以及標案中有含行政費之事,是證人丁○○所證被告於96年8月1日,在臺北縣鄉鎮市首長觀摩活動中,向其提及招標金額之一成即約36萬元充作行政費(即行政雜支費,此部分另如後述),亦無矛盾。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丙○○豈有可能事先知悉此標案之金額,以及標案中有含行政費之事,而早於同年6、7月間即向丁○○索要系爭標案招標金額之一成即36萬元之行政費云云,並不可採。
㈢丁○○、甲○○決意依被告要求先行給付30萬元後,丁○○
即於96年9 月10日15時許,囑證人即風箏協會兼緯羅公司之行政秘書方慧玉,自丁○○及甲○○所營之緯羅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領取30萬元,放在紙袋中交付甲○○等情,預供甲○○交付被告之用,此除有緯羅公司之臺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就該筆提款註記「鄉長」二字之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80、11
0 、175 頁、原審卷二第135 、138 、140 、141 、290 、
291 頁)外,並據證人甲○○、丁○○、方慧玉等人於偵查、原審分別結證如下:
⒈證人丁○○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風箏協會確有支付
被告30萬元行政費用,該筆30萬元款項係自緯羅公司帳戶領出。行政助理方慧玉其記帳習慣,會依各筆款項用途記載於各筆提款明細旁。緯羅公司帳戶9 月10日領現記載「鄉長」
2 字,即表示錢領出來給鄉長之意(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5、67頁;原審卷一第82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伊交付予被告之30
萬元,係從緯羅公司之帳戶內領出,緯羅公司帳戶明細中9月10日領現紀錄註記「鄉長」,係因辦公室行政助理方慧玉領款時,依公司慣例按款項用途所為之註記。由於該筆款項係供交付鄉長之用,始註記「鄉長」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88、89頁;原審卷一第55、56頁)。
⒊證人方慧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緯羅公司存摺影本96
年9 月10日提領30萬元,係伊至富邦銀行中崙分行提領。由於丁○○稱該筆款項要給鄉長,伊就依老闆丁○○所述費用用途註記,這是伊習慣(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183 頁);緯羅公司存摺係由甲○○保管,風箏協會存摺則由丁○○保管。兩本存摺上面手寫註記均是伊寫,因伊習慣於存摺上註記,以便於與日記帳核對。緯羅公司存摺影本中,96年
9 月7 日、10日到13日共有四筆,第一、二、四筆寫鄉公所,與鄉公所金錢往來部分,丁○○會跟伊說用途為何;9 月10日寫鄉長,亦係丁○○告知伊用途,伊即於當天領錢後註記。當時並非丁○○直接叫伊如此記載,係伊就伊所聽到的按自己意思記載。當時伊並不清楚是指哪個鄉長,會這樣寫係從丁○○聽來,要特別給鄉長的費用,不然伊應該會寫石門鄉鄉公所。這筆30萬元註記鄉長,在伊記日記帳時,算風箏節的費用支出。這筆30萬元領出後,伊即交給甲○○,再交給丁○○。當時係因丁○○不在,伊始交給甲○○。扣案緯羅公司存摺影本上很多手寫註記均是各該日逐筆紀錄,由伊支領後馬上手寫。扣案緯羅公司存摺雖係影本,但當時伊在存摺原本上即如此手寫;風箏協會亦由伊記帳,扣案風箏協會存摺影本上,除最後一頁註記「保證金」係甲○○書寫外,其餘亦均由伊手寫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149、151 、155 、158 、161 、162 、163 頁)。
⒋依證人丁○○、甲○○、方慧玉所證,佐以扣案緯羅公司、
風箏協會存摺影本確有多筆款項由方慧玉以同上方式註記等情,堪認扣案存摺影本上該筆提款旁有關「鄉長」之註記,確可佐該筆提款目的係為供交付「鄉長」。參以風箏協會或緯羅公司當時並無與其他鄉鎮市之首長有何交際或商業往來,其帳戶內亦無其他筆同數額之提領,提領翌日即96年9 月11日又係本案活動採購案之截止投標期限日,又核與證人丁○○、甲○○證稱該「鄉長」即被告丙○○索求應於結標日前交付之行政費用,及該筆款項嗣確由甲○○交付予被告等情(詳如後述),堪認該筆30萬元之款項係為供交付被告而提領無訛,且綜上各情,應認尚不得僅以其未明確註記「梁」鄉長即認該註記所指「鄉長」並非被告。
㈣又上開30萬元款項嗣即由方慧玉交予甲○○,由甲○○搭乘
林惠婷駕駛車輛,自風箏協會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3 樓之4 辦公室出發,前往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抵達後,由伊一人進入石門鄉公所辦公室,林惠婷在車上等候。甲○○先投遞風箏協會投標資料,嗣再持裝有30萬元款項之牛皮紙袋前往被告辦公室,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即放入辦公室邊桌抽屜予以收受。伊於石門鄉鄉公所短暫停留後,即再搭乘林惠婷駕駛車輛返回風箏協會辦公室,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惠婷迭於偵審中所證:伊駕駛汽車載甲○○攜帶隨身包包及牛皮紙袋前往石門鄉鄉公所欲提出風箏協會參與本案活動採購標案之投標文件,待抵達石門鄉鄉公所後,其在車上等候,甲○○則自行進入石門鄉鄉公所內,短暫時間過後,甲○○僅剩手持隨身包包返回車上,伊即駕車搭載甲○○直返風箏協會辦公處所,該種情況亦僅一次等情(97年度他字第
19 99 號卷2 第140 、141 頁;原審卷一第111-114 頁),大致相符。參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受理化名「陳平」檢舉人檢舉被告丙○○擔任石門鄉鄉長涉嫌收受賄賂及李朝茂擔任石門鄉鄉代會主席剋扣款項不發,始向檢察官申請對於被告丙○○、證人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97年度聲監字第172 號),原審法院於97年6 月17日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97年度聲監字第194 號),於實施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被告丙○○、證人甲○○、丁○○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1 第174-187頁),其中97年7 月3 日11時43分44秒,證人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該通談話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內容略以:
「甲○○(以下簡稱吳):喂。
丙○○(以下簡稱梁):你好。
吳:鄉長,盈慧啦。抱歉抱歉,你在開會喔?梁:沒關係。
吳:不、不,跟你感謝啦,因為下來了,我已經收到了。
梁:喔、喔。
吳:另外就是說,因為我有和會計師聯絡啦,會計師的意思
是說,『那個30的部分,你若有單據,你就給我,他這樣來沖,他覺得這樣比較安全,也比較合理一點啦』。
梁:嗯、嗯。
吳:這個是這件事,另外一件事就是說,我現在在安排這個
臺北縣政府文化局主秘,他現在要拜訪各各鄉鎮市啦,他最主要就是要瞭解說每個鄉鎮市長,他對我們在地的期待是什麼啦,看他這邊可以協助什麼,他這個部分是幫縣長先來跑的啦,所以我就在想說,因為他現在的時間,他只給我兩天的時間啦,他是喬7 月17日的下午,看你有沒有空安排他到你那邊去?梁:我目前17號還不知道行程。
吳:喔,你還不知道行程,好啊,好啊,他現在安排的時間就是7 月17號下午兩點。
梁:我回去才可以看。
吳:好啊,你回去看一下行程,差不多1 小時的時間,這樣子。
梁:好。
吳:好,OK。」等語。
上開通聯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7 、
158 頁),並為被告丙○○、證人甲○○確認內容無訛。其中所謂「那個30的部分,你若有單據,你就給我,他這樣來沖」所指,即前已交付予被告丙○○之該筆30萬元之款項,須有單據提供會計師為風箏協會核銷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在卷(原審卷三第158 、159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以:當時通話時,被告丙○○對於甲○○於通話中所說「那個30的部分,你若有單據」等語實不知來龍去脈,適正在會客,故不想繼續聽甲○○在說什麼,始習慣性地以喉音表示「嗯、嗯」之詞回答應付。又上開通話係證人丁○○以「陳平」化名向調查局檢舉,本案調查局承辦人戴國屏誤信而教導證人甲○○、丁○○利用電話與被告丙○○交談刻意製造對被告不利的談話證據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丙○○接聽該通電話時,若正在開會或接待來客而不便接聽,其自可向甲○○明白表示稍後再聯絡,隨即掛斷電話即可,然被告丙○○卻仍答以「沒關係」,復除上開關鍵對話外,另又進而商談其他事宜,顯然並非無意與甲○○繼續通話。再證人甲○○係已先向被告丙○○陳述本案活動採購案之款項已撥匯,繼而又接續請被告提供該30萬元之單據供會計師辦理核銷,並非與被告丙○○電話接通交談之初,立即毫無前因後果、無脈絡可循地冒出該30萬元與單據核銷等語,兩者間顯有聯結;而甲○○該段陳述,語意淺顯,亦無不易理解或理解錯誤之疑義。況被告丙○○若不解對方甲○○談話之真意,儘可立即再向甲○○質疑、詢問或要求解釋何種意思,卻僅以「嗯、嗯」應答,未予質疑探問,反與一般表示了解或贊同對方言詞語意之回應相同。顯然,被告丙○○對於該筆30萬元之款項,確實有予以收受,否則,被告丙○○對於甲○○該段陳述說詞可立即反駁及澄清,其卻不加思索隨即應答,其所辯此係敷衍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本案化名「陳平」之檢舉人即丁○○;上開通話內容之緣由,乃調查員戴國屏教導刻意蒐證構陷被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檢舉人陳平之筆錄未據援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僅為檢調機關用作發動實施偵查程序行為之依據之一。是化名「陳平」之人是否即丁○○,與本件認定被告丙○○涉有犯罪之事證,並無關聯。況證人丁○○於原審亦堅決證稱其非化名「陳平」之人,而調查局承辦人戴國屏係帶隊搜索其風箏協會辦公室之調查員,戴國屏要求其協助調查本案,伊接受調查員訊問之前,已向多人轉述本件案情經過等語(原審卷一第89-91頁);證人甲○○證稱:伊不知悉丁○○有無接觸過調查員,對於電話被監聽伊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三第
155、156頁),亦不能確認辯護人所指屬實。又綜觀本案案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係犯罪行為結束後,檢調機關依法著手實施偵查行為之職權行使,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檢調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程序所得,自非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辯護人又以證人甲○○、林惠婷所證非無瑕疵可指,惟查:
⒈證人甲○○、林惠婷固就交付30萬元之日期先證述係96年9
月10日,然嗣已據證人甲○○釐清交款日期亦同時為風箏協會提出投標文件之日。而本案活動之投標期限為自96年8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止(即通稱之結標日期),資格審核日期為96年9 月11日、評選日期為96年9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即俗稱之開標日),有上開中文限制性招標勞務類採購案予以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其中風箏協會之投標文件提出日期係96年9 月11日上午8時58分,有96年9 月11日編號92047 標單及載有所載8 時58分之外標單在卷可稽,上開時間之記載亦據證人甲○○證稱係石門鄉鄉公所人員所為(見原審卷三第154 、155 、156頁),相較於證人甲○○、林惠婷先前依記憶所證時間點應較為客觀可信。況證人甲○○亦證稱該次前往石門鄉鄉公所前,曾先與鄉長辦公室約定會面時間;而於被告辦公室扣案之被告桌曆(即扣押物編號:壹-1,札記1 冊,下仍稱桌曆)96年9 月11日欄位處頁面亦記載「吳理事長9:30-10:00」,有該份桌曆扣案可稽。被告丙○○就「吳理事長」之記載亦已確認即指甲○○(見原審卷三第182 頁反面),並於偵訊時確認甲○○曾於投標日前後至伊辦公室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116 頁),益徵甲○○至被告辦公室之時間確係96年9 月11日上午無訛。是證人甲○○、林惠婷關於約同到達石門鄉鄉公所之確切日期所證「96年9 月10日」、「結標前一天」云云,當係記憶誤差所致。準此,辯護人執證人所證交付款項時間為96年9 月10日,指摘證人所證交付款項時間竟在提款時點之前云云,尚有誤會。
⒉又證人甲○○就所交付之30萬元包裝大小、材質(標案資料
裝在A4大小的袋子裡,錢另放在牛皮紙袋;該紙袋似非銀行的牛皮紙袋,尺寸比A4大,伊可將之折起,見原審卷一第58、67、68頁),所證與證人方慧玉(錢放在向銀行要的包裝紙袋,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林惠婷(甲○○下車時帶隨身包包、一大約A4大小之牛皮紙袋,約14公分厚,上車時僅剩攜帶隨身包包。見原審卷一第112-114 、116 頁)所證固略有誤差,然就30萬元款項係以牛皮紙袋材質包裝,則均一致。上開略微差異或係觀察角度有別,或所證見聞之間欠缺比較基礎,尚非可指瑕疵。
⒊另證人甲○○所證當日至鄉長辦公室時,適風箏協會培訓義
工陳明山在場幫忙整理鄉長辦公室內盆栽,伊尚有與陳明山閒聊幾句,此種情形僅此一次等語(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
2 第88、89頁;原審卷一第58、59、60、67、68、71頁)。證人陳明山固未為相同證述,然係證稱:伊認識風箏協會的甲○○與丁○○,約於95年間因石門鄉鄉公所舉辦風箏節活動與鄉長丙○○認識,丙○○就向伊購買伊設計的漂流木盆栽,該漂流木盆栽就放在丙○○的辦公室,……丙○○找伊到他的辦公室修剪盆栽多次,由於丙○○的辦公室人來人往,而且伊主要工作是在修剪盆栽,所以並不會特別留意丙○○的客人是誰及談論何事,因此甲○○是否有到丙○○的辦公室乙事,伊無法確認;伊已不記得96年9 月間是否曾至丙○○的辦公室協助修剪盆栽,都是鄉長打電話要伊去,伊就去,伊去鄉長辦公室過沒幾次,伊沒印象是否曾在修剪盆栽時,在丙○○辦公室內見過甲○○,沒印象在鄉長辦公室內修剪盆栽時,曾有人前往辦公室,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辦公室進進出出的人很多等語(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第134-136、142-143頁),顯係證稱就證人甲○○所述情節不復記憶,並非否定證人甲○○所證與事實相符,是尚不得執此即謂證人甲○○所證不實。況證人甲○○前述堅稱在被告丙○○辦公室內偶遇陳明山正在為被告丙○○整理植物盆栽等情,亦核與被告丙○○所稱甲○○至鄉長辦公室時,適有客人在場等情吻合。
⒋另林惠婷駕車自風箏協會臺北市○○○路○ 段○○○ 號辦公室
出發至石門鄉鄉公所行駛之時間,據證人林惠婷證稱:約早上9點多、10點出發,到石門鄉鄉公所的時間為11點多,中途未繞到其他地方,路程1小時以上。抵達石門鄉鄉公所甲○○自行下車後,伊在外等候約10幾、20分鐘,待甲○○出公所後,伊即送甲○○返回辦公室,未繞至其他地方,回風箏協會辦公室約過中午將近一點多等語。利用GOOGLE電子地圖將「石門鄉鄉公所」與「風箏協會○○○路0段000號辦公室址」二地分別設為出發地與目的地檢索可能路線、所需路程時間結果,亦約在1小時至1小時半之間(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2頁),堪認其所證駕駛時程約一小時以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縱林惠婷上路行駛時,與上班時間不無重疊,然其行駛方向卻與湧入臺北市之大量車流相反,亦不致生太大影響。固證人林惠婷其證稱抵達時間為11點多,非無疑義,然就無特殊意義之時間點,本即容易淡忘,審酌林惠婷就當日行程目的,僅認知係前往石門鄉鄉公所遞送標單,對於交付款項等情毫不知情,自不得以其所證時點之差異即認所證不實。況以甲○○投遞標單之時間「96年9月11日上午8時58分」,以及被告桌曆當日行程9時30分至10時段約妥與甲○○見面等情以觀,可推證人甲○○、林惠婷到達石門鄉鄉公所之時間應該為96年9月11日上午8時58分之前不久,並於抵達後旋於上午8時58分投遞風箏協會本案活動投標文件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之間到被告丙○○之石門鄉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以趕赴先前與被告事先約定見面之時間即9時30分至10時間(按甲○○於該日8時58分交付標單後,即直接到被告辦公室,故可能比約定之9時30分提前到達),應可認定。而以卷附路程時間概估數據約1小時許逆推出發時間,約7時30分許,亦與一般作息時間相當,無庸特別早起。辯護人以路程遙遠,林惠婷、甲○○當特別早起,而印象深刻,豈會就時間記憶錯誤云云,質疑證人誤證時間及所證證明力,尚屬無憑。
⒌再96年9 月11日同係本案活動進行資格標審查之日,當日丁
○○亦有出席,有簽名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12 頁),足見丁○○曾證稱:那天我上課,所以就商量由甲○○去(原審卷一第97頁)云云,應係誤記。辯護人另以丁○○當日既亦前往石門鄉鄉公所,則何有必要由林惠婷搭載甲○○前往,據此質疑甲○○、林惠婷所證不實。惟此情或係丁○○、甲○○分從不同地點出發,或甲○○有必要先行返回辦公室,或另有他因,亦不足以此即認證人甲○○、林惠婷所證不實。
⒍至證人甲○○固曾稱伊有參與開標之程序,丁○○及其他工
作人員亦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林惠婷卻證稱甲○○短暫停留於辦公室後,即搭乘林惠婷駕駛之汽車返回風箏協會辦公處所;甲○○亦曾如此證述。然細繹甲○○上開有關參與開標程序之證詞,係以推論方式而為證述,證稱本案活動標案既係由伊負責,開標程序伊當然會在場,並非直接肯定證稱伊於當次資格標確有在場。況本案活動標案除96年9月11日之資格標外,另於96年9月13日另有公開評選,甲○○上開所指究否確係96年9月11日之資格標審查之場合,亦非無疑。
⒎至依卷存證據,固查無被告帳戶曾存入該筆30萬元之款項,
或有任何資金流向紀錄可循,然30萬元之金額本非至鉅,尚不得以無此金流即否定被告未曾收受款項。
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與石門鄉鄉公所議約過
程中,在朱英濱秘書辦公室內,石門鄉鄉公所相關科室人員在場時,伊當天有問10萬與30萬是含在裡面或另外算,伊說之前鄉長跟伊說要行政費用30萬,標單有一筆10萬,要如何付法。有位小姐,不知道是總務或會計後勤單位的人,她說鄉長的30萬他們不知道,鄉公所是收10萬而已。10萬是等活動結束才跟伊算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雖證人潘莉娟、朱英濱、劉明博等人於原審結證陳稱均未聽聞證人丁○○當時有提及該筆行政費30萬元之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45 、卷二第28頁反面、63頁),然證人潘莉娟原不清楚伊在會辦96年8 月17日由民政課之內簽文書上,簽有「擬建議本案中應含行政業務費30萬元,由本所主導運用,以利本所之用辦理此活動之經費,請核」,何以觀光課及相關人員最後定案為10萬元;其係於原審作證時,始知悉石門鄉鄉公所依據「96年度臺北縣政府輔導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文化節計畫」於95年10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所列總經費370萬元其中記載行政雜支18萬元,伊亦不知悉本活動合約約定行政雜支費為15萬元(97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第37-41頁、原審卷一第136、137頁);證人即本案活動承辦人員林姿青亦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是第一次辦活動,伊當初編列行政費為15萬元,不知風箏協會參加投標之企劃書內有編15萬元之行政雜支費,採購合約書內行政雜支費為15萬元是到法院時始知悉等語(原審卷三第132、133頁);證人即本案活動承辦之觀光課課長劉明博係96年8月2日始調至石門鄉鄉公所接任觀光課長,就任前相關行政費是否包含在活動預算中事宜並不清楚(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第24、25頁);證人朱英濱則證稱於本件案發後始悉該筆行政費10萬元並未入公庫等語(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綜觀證人朱英濱、劉明博、潘莉娟、林姿青等人或就本案活動行政費編列之來龍去脈、金額、執行情形未必清楚,倘丁○○於議約中提及被告丙○○私下收受該筆30萬元行政雜支費之事,渠等能否立即理會了解,不無疑問。況被告丙○○當時為渠等長官,若有聽聞丁○○上開指述或疑義,亦必不會在該場合予以回應,甚或深入追究,是渠等於該場合縱聽聞丁○○之上開疑問,亦未予詳究或回應,亦與常情無悖。是尚無從以證人丁○○就前開場合提及行政費30萬元之情節未獲其他證人證實,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11月6 日有參加
本案活動工作檢討會,會議上伊報告,有就整個開支提出報告,360 萬不夠,有墊30幾萬元,該次報告有報告之前有付30萬的行政費,伊列了公所行政費40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雖依臺北縣石門鄉鄉公所於99年8 月9 日以北縣石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送,由風箏協會所製作提供之96年11月6 日2007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及2007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支出明細表,於支出明細表中之「公所行政費」乙項之金額係列載為15萬元而非45萬元(見原審卷三第82-89 頁)。然上開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工作檢討會會議紀錄上之記錄人林姿青就關於第二項業務單位(執行廠商,按即風箏協會代表丁○○)報告內容予以省略而未記載(見原審卷三第83頁),依據臺北縣石門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 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上所載,課長劉明博、鄉民代表林簡碧蓮在該代表會會議中即陳述當時廠商(即丁○○)在該次檢討會中報告虧損20幾萬元等語,有該代表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18 號卷第12-24 頁)。據此,證人丁○○在上開「2007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工作檢討會」會議上確實曾報告虧損及金額,僅係工作檢討會會議上漏未記載,應堪認定。至風箏協會虧損之確切金額,證人丁○○堅稱為30餘萬元與課長劉明博、鄉民代表林簡碧蓮在該代表會會議中陳述20餘萬元雖固有所差異,然究竟差異之金額若干,已無從查考,證人丁○○將虧損之金額一併計入該項行政費用計算而以口頭列舉報告公所行政費40萬元,尚非毫無依據而不可憑信,此觀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申請尾款不順利,伊將該筆30萬元放入結案簡報裡等語(即列公所行政費40萬元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86頁),亦可顯示其中之緣由。至於風箏協會提供之「2007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成果報告」中之「預算執行」部分,就「公所行政費」乙項仍記載15萬元(超逾10萬元部分,丁○○供稱係作為支出街舞活動費用之用),而未記載該筆30萬元行政費款項,然此無非係甲○○、丁○○因不能取得該筆30萬元確有支出之單據或領據,而無法證明此筆支出,風箏協會自無從就該筆款項呈由石門鄉鄉公所予以核銷,此情亦據證人潘莉娟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145 頁),是該筆30萬元行政費用未據列載於本案活動預算執行報告內,尚與常情無違。又於風箏協會向石門鄉鄉公所催討尾款之函文中,固未見提及該筆30萬元款項領據之相關文字,然此或係丁○○、甲○○嗣已查悉受騙,此等款項合法性恐遭質疑,甚而衍生進一步爭議所致。此觀嗣後丁○○指證30萬元之相關事宜,為石門鄉代會主席李朝茂聽聞後,反衍生其他請求尾款給付之困擾(詳後述),亦可獲佐證。
㈧另查,有關此筆30萬元於請領尾款階段衍生之爭議,亦得執為甲○○有無交付此筆款項之間接證據。經查: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6年12月間,伊用電話向鄉長催
討單據,鄉長請伊至辦公室,在辦公室旁邊會議室說伊很不上道,這種錢沒有人要單據的,還說沒有30萬元這件事,後來代表會主席帶了另一個代表進來質問伊說誰有收錢?伊說鄉長收了行政費,代表即稱伊錢不要領了,有責任他負,等查明事實再說,還拍桌子跟伊說那個錢不要領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2 第67頁)。證人即石門鄉代會主席李朝茂於原審作證時,雖否認有上開丁○○所證情節,並證稱伊僅在97年6 月17日下午丁○○有去代表會拜訪伊時,與丁○○見面一次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然證人李朝茂於96年11月14日臺北縣石門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大會會議上在石門鄉代表林簡碧蓮談及「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檢討會之過程中,即於丁○○報告承辦本案活動虧損20餘萬元時,接著表示稱:伊有與姓許的見面談過,姓許的說沒有虧錢,竟然在那天檢討會說虧錢等語,有該代表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第22頁),足見早在該次96年11月14日石門鄉代表會之前、本案活動之後,李朝茂即已同證人丁○○詢問「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之經費使用情形。證人李朝茂上開所證稱其僅在97年6月17日與丁○○見面一次而已云云,顯然不實。又證人李朝茂於原審亦證稱:伊於本件案發後有詢問過丙○○私底下是否跟風箏協會拿30萬元,但丙○○否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顯見證人李朝茂已親詢被告丙○○有無收受30萬元款項之事,此又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鄉代會主席向伊要求查明該筆30萬元是否有給被告丙○○,在此之前不准付尾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證人丁○○首開所證情節,尤非無據。
⒉證人黃昭銘固於原審證稱:伊在96年底、97年初曾與丁○○
在臺北市中興百貨旁咖啡廳碰面,當時丁○○並未表示被告私底下跟他拿了30萬元的行政費,也未曾和丁○○說過還要第3 筆的行政費云云(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惟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在行政費用起爭執的過程中,曾有自稱鄉長機要的人打電話給丁○○說要代表鄉長跟丁○○及伊談,約在中興百貨旁的咖啡館,說伊等不上道,為何不處理這樣的行政費用,伊等只是要要回尾款,為何還有人要伊等再付一筆款項給鄉長,才同意幫忙伊等取回尾款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有位自稱是鄉長機要秘書的人(即黃昭銘)跟伊談,說如果伊等願意再付別的行政費用,就會快點結束。伊說伊等已經付了,怎麼可能再付。伊等是在中興百貨底下一樓的冰淇淋店談的,有談兩次,第一次他是瞭解伊困難在哪,第二次說要再付點行政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87頁)。證人黃昭銘上開所證內容雖與證人丁○○、甲○○各執一詞,不相符合,然證人黃昭銘已於原審結證稱:伊為被告丙○○之機要人員,因受理丁○○關於風箏節請款拖延之電話陳情始出面了解,並帶回石門鄉鄉公所承辦人員處理,就該次會面並無書面記錄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65-67 頁)。以證人黃昭銘為被告丙○○之機要人員,衡情,應係承鄉長即被告丙○○之命處理鄉務,若無被告丙○○之指示,黃昭銘是否會私自與丁○○在外邀約於臺北市區咖啡廳碰面洽談陳情事件,已非無疑,況又未有何書面記錄加以查考處理陳情情形,益徵證人甲○○、丁○○上開所證內容事出有因,顯非毫無根據憑空杜撰。是尚不得以證人黃昭銘首開所證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㈨辯護人復以證人甲○○、丁○○雖堅指係因被告實施詐術陷
於錯誤始交付上開30萬元款項予被告,並多次向被告丙○○催討可供核銷之單據,被告丙○○均不予提供等情,然甲○○、丁○○上開證述或係因請領本案活動尾款180 萬元橫遭剋扣,對被告心生怨懟所致,或係因石門鄉派系鬥爭使然,實不無設詞構陷之動機、扣案存摺影本或係證人為羅織被告罪名事後登載「鄉長」之註記、本案檢舉人化名「陳平」之人即丁○○,甲○○與被告通訊譯文亦係刻意為之,以陷被告入罪,質疑丁○○、甲○○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據此質疑證人甲○○、丁○○證詞之證明力云云。查本案活動採購合約中載明:風箏協會於活動結束後,石門鄉鄉公所分二期各百分之五十給付款項,頭期款於活動完成後且無重大缺失支付百分之五十,尾款於活動完成後一個月內提出結案所需資料(整個活動收支明細表)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活動期間無缺失後支付百分之五十,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本案活動第一期款項係石門鄉鄉○○於000000000000000號公庫支票在同年11月14日付款,第2期款則據石門鄉鄉公所於97年2月5日開立63053號公庫支票,惟遲延至同年6月30日始付款。期間,甲○○、黃景楨先後各以風箏協會理事長名義以96年12月24日風協(96)字第10號、97年1月14日風協(97)字第1號、97年3月23日風協(97)字第4號等函催石門鄉鄉公所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尾款180萬元等情,有該二紙公庫支票及風箏協會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莉娟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37、138、225、2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監字第172號卷第42-47頁)。此間緣由,依臺北縣石門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次定期大會會議紀錄上所載,當係課長劉明博、鄉民代表林簡碧蓮在該代表會會議中即有陳述當時廠商(即丁○○)在該次檢討會中有報告虧損20幾萬元等語,致石門鄉代表會主席李朝茂勃然大怒,進而裁示剋扣石門鄉鄉公所應依約給付風箏協會之該筆尾款180萬元,並指示劉明博半年內不得付款所致,此有該代表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3918號卷第22頁),並據證人丁○○證稱:「(問領尾款遲了半年,就你經歷過程,是誰從中作梗?)我不敢猜測,應該是有人想再拿些錢。因為從結案請尾款的過程中,承辦課長劉明博一直說代表會主席要我們去跟他們談,我會害怕,因為我們沒有義務對鄉代會,我還是請公所幫忙,劉明博說他沒有意見,是代表會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是風箏協會請領尾款過程確遭無端剋扣,致遲遲未能領得款項,確係實情。然此付款之遲延究係因石門鄉代表會主席李朝茂裁示所致,不能執此即認證人丁○○、甲○○與被告個人結怨,其等當無因此而起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證人甲○○前亦證稱瞭解石門鄉派系複雜,亦有不喜舉辦風箏節之意見,此且為其理解被告亟需行政費以安撫不同意見之事實基礎。若係如此,其二人主持風箏協會,本案以前自89年至94年均承辦石門鄉國際風箏節,就社會一般生活或交易之常情而言,其無不企求在業務推展之過程得以「省時省事」或「和氣生財」,亦即希望盡可能將有限之時間、精力、資源用於本業之經營,以使業績持續擴充並使業務範圍逐步擴大,以符合其獲利或推廣風箏運動之本旨,絕無憑空惹事生非或輕率興訟,無端虛耗時間、精力、資源於本業以外之官司之理。況其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作證,如有虛偽證述之情事,可能將遭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在在難認證人有捏造事實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況證人丁○○、甲○○就若干證詞亦出現若干因記憶差誤所生瑕疵,若係刻意設詞構陷被告,當不致如此,因認證人丁○○、甲○○就前開核心事項所證述之情節,堪值採信。㈩辯護人另以證人丁○○、甲○○所證有關施用詐術所證情節
亦缺乏補強證據佐證。按補強證據是否充分,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意旨分別參照)。查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於不同見面場合、電話施用詐術部分,僅有證人丁○○、甲○○證述可佐,然審酌其等如何其陷於錯誤而決意交付款項、交付30萬元款項及嗣後爭議經過,被告施用詐術之相關背景事實等,則分別有上揭補強證據可佐;而丁○○、甲○○所以交付30萬元款項之原因,又得排除行賄、捐款,業如前述,亦堪認其等指證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各情,是綜合卷內一切事證,仍足以補強證人丁○○、甲○○關於被告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指述。
被告丙○○就任石門鄉鄉公所後,即依據「96年度臺北縣政
府輔導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文化節計畫」於95年10月30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2007年風箏文化節」計畫書所列總經費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其中編列行政雜支18萬元)函向臺北縣政府(文化局)申請以統籌分配稅補助活動經費200 萬元,又於96年5 月29日以該活動再函向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申請增加補助活動經費100 萬元,且該鄉公所承辦之觀光課林姿青又於96年8 月22日以便簽擬文,其中就「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經費360 萬元須含石門鄉鄉公所之行政雜支費10萬元,將此項列入招標建議書中,及募款項目不列入招標建議書中,並經被告於同日親閱批核,被告丙○○仍持上開理由向風箏協會之甲○○、丁○○二人要求交付30萬元之行政費,並允諾給予單據核銷,使風箏協會甲○○、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金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明確。至於證人甲○○、丁○○交付該筆費用之時間,固極易使人產生是否為風箏協會標得該採購案之對價,然被告丙○○裁示本件採購標案係採用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方式、成立工作小組(成員為王中生、游文泉、潘莉娟、李月華、江寬彬)、指定評選委員有石門鄉鄉公所之觀光課長劉明博、秘書朱英濱、代理建設課長花家郎、外聘委員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主任秘書陳冠甫、政治大學助理教授高光德,已如上述,其風箏協會得標與否,係經上開委員公開評選結果,並非被告丙○○決定,且被告丙○○及證人甲○○、丁○○均否認有何對價關係,復查無證人甲○○、丁○○就該筆30萬元之交付與被告丙○○之鄉長職務上有何對價關係,附此敘明。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各情,或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或難援為被告有利之事證,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
0 年1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關於第5 條規定,係將第1項第2 款對於利用職務詐欺取財部分,作文字之修正,惟就相關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然該條於98年4 月22日修正時,增訂第6-1 條「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之不明財產來源說明罪及修正第10條第2 項之「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課以被告財產來源說明義務。同條例再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第6-1 條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對於財產來源說明義務範圍除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外,並擴大適用其他罪名。是綜合貪污治罪條例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換言之,該條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自民國95年3 月
1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擔任石門鄉鄉長,就本案活動之採購案亦為其主管之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詎施用詐術,致丁○○、甲○○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雖接續多次向風箏協會甲○○、丁○○實施詐欺行為,惟此為其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決議,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四、原審詳查後同此認定,引用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7條、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身為石門鄉鄉長,「2007年臺北縣石門國際風箏節」活動確屬地方上之盛事,各界長官、地方士紳、民意代表等迎往來訪,公關交際之酬酢、贈禮固然所費不貲,然自可編列相當經費,節約行事量力為之,而非藉此為利用之機會,為逢迎阿諛,好大喜功,營造政績裴然之假象,不顧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說明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30萬元固未扣案,且係先由緯羅公司帳戶提領支出,惟依卷存證據應認係風箏協會所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併諭知追繳,並發還風箏協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均據一一指駁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