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湘麟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湘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併科罰金7,500 元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8年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湘麟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聯繫之用,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應為「100年12月22日」,原判決誤為「101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嗣李湘麟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前往李湘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4.66公克)、李湘麟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附表五編號2至4、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湘麟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53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湘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97 至199 頁、原審卷第9 頁背面、37頁背面、63頁背面、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156 頁),核與證人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89至90、98、122 、174 、179 、184 、187 至188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苡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汪遠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曾德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劉凱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46幀、尿液檢驗報告,及證人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遭警逮捕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4至87、93至94、101、124、134至157頁、偵字卷二第37頁),且有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66公克)、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扣案可證,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罪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本案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係向毒品上游綽號「糖糖」之人,以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1,000元之價格販入,並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價格販出,完成交易後,可以取得1,000 元之毒品利潤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堪信被告係意圖營利而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掌握毒品上游為張凱潔,惟張凱潔之住所係由李湘麟提供,始查緝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4 月9 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09772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凱潔毒品案,於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知張凱潔之真實姓名等情,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 年7 月27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6735700 號函函述甚詳,有該函件及隨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卷等相關偵處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101 頁),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查獲本件被告並經被告供出其購毒來源前,已經由另案多名犯嫌指認而得知綽號「糖糖」之人即張凱潔無誤;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於101 年2 月
1 日為警查獲時止,已經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與即綽號「糖糖」之人之交易對話實施通訊監察,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一第15至18、84至87頁);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是警察跟其說綽號「糖糖」之人就是張凱潔,不是其告訴警察說「糖糖」就是張凱潔,且到警察局後警察有拿張凱潔的照片讓其指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及同頁背面),益見本案承辦警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張凱潔前,已確知其毒品來源係張凱潔(僅尚未查知其實際所在,於張凱潔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偵辦並無影響),則嗣警查獲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辯稱:其所犯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且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其犯罪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協助警方指明毒品上游之所在,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⑴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為被告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041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⑵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 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乃被告購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非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及同頁背面),且經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原審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中宣告沒收,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TAT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非被告所有、附表六編號3至5所示電子磅秤2台、監視器鏡頭1個、分裝袋50個,係被告男友所遺留,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非專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⑷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該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先後14次販賣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予曾苡翃、汪遠度、曾德富、劉凱君,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價款,業經各該買受人分別交付被告收取,即分屬其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告知警員其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糖糖」之人,並即帶同員警前往綽號「糖糖」之人實際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 樓),並提供綽號「糖糖」之人所駕車輛資訊及使用之電話號碼數筆,並於偵訊時指認綽號「糖糖」之人即為張凱潔,警方因而得以掌握張凱潔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資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⑵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然查:⑴按犯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述。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件被告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掌握毒品上游為張凱潔;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張凱潔毒品案,於李湘麟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知張凱潔之真實姓名等情,亦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9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097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101年7月27日北市刑警大一字第10136735700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至101頁),並檢附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卷等相關偵處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查獲本件被告並經被告供出其購毒來源前,已經由另案多名犯嫌指認及通訊監察查知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糖糖」之人,且其真實身分即張凱潔無誤,均如前述;是嗣警查獲張凱潔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是被告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難認有據。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量刑之依據,業如前述,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共14罪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9 年,顯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1年4 月,原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揆諸前開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被告上訴意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 │ │├──┼────┼─────┼─────┼─────┼────┼────────────────┤│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7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8 時35│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0年12 │桃園縣中壢│ 4,500元 │2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2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6 時11│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1 年1 │桃園縣八德│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8 日晚│市○○路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10時56│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4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7 時1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4日晚│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11時41│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101 年1 │桃園縣中壢│ 1,000元 │1包 │曾苡翃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8日上│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午11時4 │號前 │ │ │ │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總毛重伍點││ │分許 │ │ │ │ │捌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均││ │ │ │ │ │ │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178││ │ │ │ │ │ │4166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 │ │├──┼────┼─────┼─────┼─────┼────┼────────────────┤│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汪遠度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6日凌│市清雲大學│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晨3 時38│門口統一超│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商 │ │ │ │00 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500元 │1包 │汪遠度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8日晚│市清雲大學│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11時55│門口 │ │ │ │具(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09││ │分許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汪遠度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3日下│市○○路頂│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午3 時26│好超市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汪遠度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6日下│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午2 時59│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3,000元 │1包 │汪遠度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29日凌│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晨3 時1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 │ │├──┼────┼─────┼─────┼─────┼────┼────────────────┤│ 1 │100 年12│桃園縣新屋│ 3,000元 │1包 │曾德富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9○○○鄉○○路11│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間11時33│0巷13號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四:
┌──┬────┬─────┬─────┬─────┬────┬────────────────┐│編號│ 時 間 │ 交易地點 │ 金 額 │ 數 量 │ 對 象 │ 原判決主文 ││ │ │ │(新臺幣)│(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 │ │├──┼────┼─────┼─────┼─────┼────┼────────────────┤│ 1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劉凱君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5日上│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午11時許│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100 年12│桃園縣中壢│ 2,000元 │1包 │劉凱君 │李湘麟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月17日下│市○○街69│ │ │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午2 時28│號前 │ │ │ │具(SONY ERICSSON廠牌,含門號091││ │分許 │ │ │ │ │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 │├──┼─────────┼────┼───────────────┤│ 2 │海洛因 │1包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 4 │注射針筒 │5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1 │行動電話(SONY ERI│1具 │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CSSON廠牌,含09117│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84166 號SIM 卡1 張│ │1項前段宣告沒收。 ││ │) │ │ │├──┼─────────┼────┼───────────────┤│ 2 │行動電話(TATUNG廠│1具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牌,含門號00000000│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87 號SIM 卡1 張) │ │ │├──┼─────────┼────┼───────────────┤│ 3 │電子磅秤 │2台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4 │監視器鏡頭 │1個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 5 │分裝袋 │50個 │非被告所有及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 │ │物,爰不為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