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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榮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律師

陳慶尚律師張又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宏榮於民國89年間擔任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冠公司)負責人,代表捷冠公司與曾文譽於民國89年4 月29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曾文譽提供座落新竹市○○段○○段

14 地 號之土地(原為14、15地號,嗣15地號合併於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捷冠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就所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71、73號等建物及所屬土地持分簽訂土地房屋分配表據以分配;嗣雙方復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內容包含交換房屋及其他事項之契約。陳宏榮因具有地政士證照,為能以地政士身分就上開2 件契約內容事項進行雙方代理,乃改由不知情之陳繼忠擔任捷冠公司掛名負責人。陳宏榮於96 年5月間,告知曾文譽有第三人林彥璋、黃寶雲、沈秋蓉3 人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屬車位3 個,因該3 個車位依合建契約應屬曾文譽所有,惟因當時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捷冠公司名下,尚未移轉予曾文譽,陳宏榮乃表示可先將系爭土地中捷冠公司名下部分之10000 分之7 持分

2 筆連同車位移轉予黃寶雲及沈秋蓉,嗣後再由曾文譽移轉返還予捷冠公司,林彥璋部分則由系爭土地中曾文譽名下部分直接移轉予林彥璋,曾文譽乃於96年5 月10日委託陳宏榮辦理移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7 持分3 件(其中2 件應移轉予捷冠公司、1 件應移轉予林彥璋),並提供有其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之印鑑證明1 份予陳宏榮,同時在陳宏榮所提供之已寫好移轉「7/10000 」數額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陳宏榮係受託為曾文譽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捷冠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曾文譽僅授權並載明移轉土地持分10000 分之7 並限辦3 件,竟基於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之犯意,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後,將印鑑證明上曾文譽手書之「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中之「7 」塗改為「9 」,並在其前後分別加上「8 」與「1 」,而將原「7/10000 」變造為「891/ 10000」;另在移轉契約書中1 份之「7/10 000」數字中之「7 」前後分別加上「8 」與「0」而變造為「870/10000 」後,於96年5 月29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以行使,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曾文譽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文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榮供承原擔任捷冠公司負責人,捷冠公司有於89年4 月29日與告訴人曾文譽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告訴人曾文譽提供系爭土地,而由捷冠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嗣並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內容包含交換房屋及其他事項之契約,而於96年5 月間,被告經告知告訴人曾文譽有第三人林彥璋、黃寶雲、沈秋蓉3 人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屬車位3 個,惟因該3 個車位依合建契約應屬告訴人曾文譽所有,而因當時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捷冠公司名下,尚未移轉予告訴人曾文譽所有,被告乃表示可先將系爭土地中捷冠公司名下部分之10000 分之7 持分2 筆連同車位移轉予黃寶雲及沈秋蓉,嗣後再由告訴人曾文譽移轉返還予捷冠公司,林彥璋部分則由系爭土地中告訴人曾文譽名下持分部分直接移轉予林彥璋,告訴人曾文譽乃於96年5 月10日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7 持分3 件(其中2 件應移轉予捷冠公司、1 件應移轉予林彥璋),並提供有其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之印鑑證明1 份予被告使用,同時在被告所提供之已寫好移轉「7/10000 」數額之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於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後,將印鑑證明上告訴人曾文譽手書註明之「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中之「7 」變更為「9 」,並在其前後分別加上「8 」與「1 」,而將原「7/10000 」變更為「891/ 10000」;另在移轉契約書中1 份之「7/10 000」數字中之「7 」前後分別加上「8 」與「0 」而變更為「870/10000 」後,於96年

5 月29日持上開經變更之文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以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印鑑證明上的土地持分由「7/10000 」更改為「891/10000 」是一併同時移轉三件停車位,土地持分變更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因告訴人所分得的房屋10樓(一半)、11樓、12樓、13樓,13樓由辦公室改為住家,告訴人委託我們修改並一併出售,而告訴人同意將10樓(一半)、11樓、12樓、13樓房屋所有之土地持分先部分過戶給捷冠公司,告訴人來伊公司時,伊有告知告訴人要變更印鑑證明持分,告訴人有口頭同意,也有電話聯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捷冠公司董事,且持有捷冠公司股份過半,有關捷冠公司相關資料告訴人均會自行向捷冠公司員工索取,並無所謂資訊不明的情形,告訴人與被告於86年間就已經簽訂另一案之土地房屋合建契約,本案係雙方第二次合作,渠等間具有穩固之信賴關係,雖未必均有書面記載,然一定有口頭承諾,97年底告訴人突然表示要解決合建、土地及股東爭議,並提出和解書一份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基於恐懼、不得已情況下才簽署,至斯時雙方信賴關係始逐漸崩解,再依告訴人所述,其既於96年10月間即已發現遭被告移轉超過限制移轉之持分,何以當時不對被告提告,甚至在97年簽訂和解書時隻字未提,顯然告訴人當時是有同意,況本件以最後結算結果來看,告訴人所獲得的土地持分與應該分得的部分是相符的,並未短少,既然其並未受有損害,自與上開罪嫌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並無任何動機去擅自更改系爭土地移轉持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告訴人一再聲稱其因870/10000 土地持分過戶,造成巨大損失,惟101 年9 月18日於本院供稱「並無任何系爭建物發生土地持分不足之情事」,事實上,捷冠公司反而有土地持分不足之情事,導致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4 樓之20」之土地持分不足,可見告訴人確實未因870/10000 土地持分過戶,而發生土地持分不足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確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一次提供三筆土地移轉契約書予被告,僅有其中一份蓋有預備章,其餘均無,以告訴人如此小心謹慎之個性,怎會不知理由為何,即逕於契約中蓋印,且三份中僅有一份多蓋「授權修改土地持分」之預備章,可見告訴人確實預期被告會有修改移轉之土地持分之情事,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行更改並使用系爭文件,既係有權修改,當無變造文書之問題,告訴人於雙方97年12月和解後,更遲於98年10月才提告,距96年5 月已超過二年,違反常理。況告訴人自承就系爭土地分得二分之一,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當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車位有分大的跟小的,大的持分是10000分之7,伊當初授權被告辦理過戶的只有車位部分,伊上次提出3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份是要移轉給林彥璋,伊在簽名蓋章時上面寫的就是10000分之7,印鑑證明上伊寫的是「7/10000」3件,但是被被告改成「891 /10000」,當時陳宏榮是跟伊講他賣3個車位,他應該給伊賣3個車位的錢,他已經有先把持分給買車位的那2個人,經伊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就是黃寶雲、沈秋蓉,因為時間上是相符的,該記載「7/10000」之移轉契約書交給被告之後,伊並未以任何方式授權被告塗改為「870/10000 」,伊以為他會照上面記載辦理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3 頁、114 頁,99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6、40、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5 月左右填寫了3 份移轉契約書,伊有跟被告確認這3 份都是要移轉「7/10000 」,當時伊有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印鑑證明上伊有加註移轉土地持分「7/10000 」3 件,因為當時被告告訴伊有人跟伊買3 個車位,車位先用公司土地移轉給對方,然後叫伊再還給公司,所以3 件中的其中1 件是要移轉給林先生,另外2 件是要還給捷冠公司,寫完之後伊沒有更改內容,伊也沒有同意被告更改內容,被告的行為造成伊土地損失,因為這些土地及被告應該移轉給伊卻未移轉給伊的房屋,後來均因為向銀行借貸的問題遭到銀行查封拍賣,伊跟被告在合作期間,早就對他有意見,但是為了合作關係,不願意破壞雙方感情,伊也期待被告能將應該給伊的還給伊,但是被告都沒有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3 頁、第12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三個車位是我們委託捷冠公司出售,被告跟伊說他已經先將公司的土地持分過戶給該兩位買受人,要伊再將土地持分萬分之14(即每個車位的持分萬分之7 )還給他,伊為了辦理車位過戶,交付一張印鑑證明給被告,上面有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伊有在移轉契約書上蓋2 個章再簽名,是被告叫伊這樣作的,當時上面是空白的,接著被告叫伊在上面蓋2 個章,土地持分是寫萬分之7 ,伊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萬分之870 。伊之前跟捷冠公司房屋交換時,伊需要移轉土地持分給捷冠公司的土地持分都已經移轉了,這次被告又為第二次的移轉,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並無口頭或電話通知伊,伊並無同意,被告亦無要伊再聲請一張印鑑證明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依上,告訴人曾文譽迭次明確供證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10000 之7 持分3 件時,交付其手書並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之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予被告後,並未接獲被告通知欲變更印鑑證明上所載土地持分,亦未曾同意被告變更印鑑證明上所載土地持分之事實;此外,並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暨附件二房屋面積分配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 至16頁)、92年1月28日土地房屋分配表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19頁)、94年

7 月25日合約書(交換房屋)、房屋交換明細表(一)及捷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告訴人曾文譽設定抵押權之套房及金額明細表(二)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曾文譽)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2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共2 份(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共3 份(見他字卷第30至

32 頁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共

2 份(見他字卷第33至58頁)、公證和解書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76至81頁)、新竹市○○段○○段69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137 頁)、新竹市政府96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09600 277353號公告(公告地政士陳宏榮先生之開業執照)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

17 頁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3 日新地登字第100000 1484 號函檢送本所98年收件第144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83至114 頁)、臺灣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曾文譽之印鑑證明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共3 份(見偵查卷第11 7至125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96年收件第148070、1480

80、1480 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見原審卷一第67至104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新竹市○○段一小段14地號土地登記簿節本、同段692 建號等建物異動索引表及92年收件第106330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案異動清冊各1 份(見原審卷二、三全卷)等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將前揭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之「7/10000 」更改為「891/10000 」,亦有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7/10000」更改為「870/10000 」之事實(見原審卷

一 第108 頁、109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125 頁正面)。又依新竹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所示(見他字卷第30、31頁),捷冠公司於96年5 月16號,確實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7/10000 」、新竹市○○段○○段724 建號10000 分之69予案外人黃寶雲、沈秋蓉,且被告於96年5 月29日為申請移轉前揭土地時,亦同時為告訴人辦理移轉系爭土地「7/10000 」予案外人林彥璋,捷冠公司亦同時移轉新竹市○○段○○段724 建號10000 分之69持分予案外人林彥璋等情,亦有96年5 月29日收件字號第148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6年5 月29日收件字號第148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4、85、88、89、92、93、95、96頁),此與告訴人曾文譽所稱當時係因被告表示捷冠公司因出售停車位予訴外人黃寶雲、沈秋蓉,並先移轉捷冠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之「7/10000 」2 筆予黃寶雲、沈秋蓉,故告訴人曾文譽於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始在印鑑證明書註記限辦「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

000 參件」等文字,即係為辦理該2 筆返回土地持分予捷冠公司及因另出售停車位予案外人林彥璋,須由其移轉登記土地持分「7/10000 」部分相符,堪認告訴人曾文譽上開供證非虛。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以其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後始為上揭更改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曾文譽手書記載之移轉土地持分內容云云,然查:

1、被告雖以其更改上揭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曾文譽手書記載之移轉土地持分內容時,曾經告訴人口頭同意,亦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就此並無法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而查本件告訴人經被告陳宏榮告知有第三人林彥璋、黃寶雲、沈秋蓉3 人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屬車位3 個,而因該3 個車位依合建契約應屬告訴人所有,惟因當時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仍登記於捷冠公司名下,尚未移轉予告訴人,被告乃表示可先將系爭土地中捷冠公司名下部分之10000 分之7持分2 筆連同車位移轉予黃寶雲及沈秋蓉,嗣後再由告訴人移轉返還予捷冠公司,林彥璋部分則由系爭土地中告訴人名下部分直接移轉予林彥璋,告訴人乃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7 持分3 件(其中2 件應移轉予捷冠公司、

1 件應移轉予林彥璋),並提供有其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之印鑑證明1 份予被告,同時在被告所提供之已寫好移轉「7/10000 」數額之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茲告訴人為辦理移轉系爭3 個車位之所有權之用,而交付印鑑證明1 份予被告時,特別於其上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等字語,則告訴人顯有特別限定被告僅得在此範圍內辦理該地號特定土地持分之移轉,否則告訴人又何需於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特別加註上揭字語,則事後若需有所變更,以此涉及重要之土地所有權變更,衡情應係由告訴人刪除原在該印鑑證明所加註之字語,或由告訴人另行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使用,豈有任由被告在原所寫之數字前後自行加上其他數字而加以更改之理。而以此如此重要之更改,被告雖迭次辯稱事先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惟竟未能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有違情理。

2、至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文譽何以以口頭方式同意一次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這是94年的約定,但94年到96年間都沒有辦移轉登記,96年移轉「870/ 10000」是第一筆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然告訴人曾文譽確有於94年8 月間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0000 分之822 、10000 分之254 予捷冠公司(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未合;被告於偵查中復改稱:「870/1000

0 」是告訴人與伊交換房屋時,各該房屋之土地持分面積之差額為10000 分之1129減去10000 分之272 得10000 分之85

7 ,再加上伊賣的2 個車位10000 分之13而得「870/10000」,即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答辯二狀中所稱:被告於92年1 月28日與曾文譽達成協議,曾文譽將其原分配得之新竹市○○路71、73號5 樓、6 樓、10樓與被告所經營之捷冠公司分配得之新竹市○○路○○號1 樓房屋相互交換,曾文譽上開樓層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10000 分之1129,伊上開1 樓土地持分面積為10000 分之272 ,2 者相減後為10000 分之85

7 ,再加上被告代曾文譽出售面積持分各為10000 分之7、10000 分之6 ,合計10000 分之13之大小車位各1 個,與上開交換之土地持分總計為10000 分之870 等語,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質以:依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觀之,系爭土地中土地持分為10000 分之272 者僅有新竹市○○路○○號1樓即新竹市○○段○○段666 建號所屬持分,被告於98年5月18日始將該持分過戶予告訴人曾文譽指定之對象曾建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如被告所辯為真,該次實質上實已將系爭土地10000 分之272 持分移轉,又何須於98年再次移轉,顯見96年5 月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 10000」與新竹市○○路○○號1 樓房屋之10000 分之272 持分無關。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供稱:94年告訴人委託我們幫他修改房屋代為銷售,銷售將近5 戶房子,我們有跟告訴人聯絡說現在房子我們在銷售,客戶要過戶,我們是在電話中取得聯絡同時他也同意我們更改契約書跟印鑑證明方便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然觀諸被告於96年5 月29日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移轉登記後,最近一筆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者,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買受人為案外人王菡瑀、曾黃泱部分,然此3 件收件日期均為96年7 月24日,有各該異動清冊附卷可佐,距離本件被告辦理申請送件日期96年5月29日已有將近2 個月之久,被告實有足夠之時間與告訴人曾文譽親自確認,顯與被告所稱當時因為正在銷售要過戶給客戶,為求方便始以電話取得告訴人曾文譽同意一情相左;又案外人王菡瑀所購買之標的係新竹市○○路○○號10樓之2、3 ,經換屋後此部分係捷冠公司所有,有前揭94年7 月25日合約書(交換房屋)、房屋交換明細表(一)附卷可參,亦非被告所稱因代為銷售告訴人曾文譽名下之房屋,為順利移轉房地而取得告訴人曾文譽口頭同意之情況。綜上,倘若被告所言非虛,何以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之緣由會有前揭前後不符且與客觀事證相違之供述。況查本件被告受託辦理系爭3 個車位暨所持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手續,被告僅需在此受託辦理之範圍內為之即可,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尚有何因本件合建契約而有如何應分配或交換土地,儘可於雙方結算後再行為如何之移轉,此與本案被告受託辦理系爭3 個車位所持有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實屬兩回事,又豈能混為一談。況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亦無經雙方共同會算結果可資佐憑,是被告就此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3、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上揭印鑑證明特別加註上開字語,嗣該印鑑證明或移轉契約書上所加註內容之土地持分比例如有變更塗改,告訴人曾文譽會在塗改處蓋章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復觀諸告訴人所出具用以於94年7 月4 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1/10000 」予捷冠公司之印鑑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0 頁),其上所載之土地持分曾經修正,係以將原數字刪劃後蓋印,並於旁加載「121/10000 」之數字,已與本件更改方式係直接就原有之數字加工,且並未蓋印之模式不同,倘若被告事後認有更改土地持分之必要並已確實取得告訴人曾文譽之同意,何以不於該更改處刪劃後重寫並蓋章,而係以此欲蓋彌彰之方式為之,實已啟人疑竇。

4、告訴人曾文譽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822/10,000」予捷冠公司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822/10000 持分之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係記載出賣822/10000 ;告訴人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21/10000 」予案外人陳榮光、陳瑀琤及謝明勳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121/10000 持分之移轉」,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係記載出賣121/10000 持分;告訴人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254/10000 」予捷冠公司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上係加註「本件限辦新竹市○○段○○段○○號土地254/10000 持分之移轉登記」,出賣持分亦為254/10000 等情,有各該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證據編號31,見偵查卷第117 至125 頁),則就前揭移轉登記情況觀之,告訴人曾文譽於印鑑證明上所加註之限制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均與各次實際出賣並移轉之內容相符,反觀本件提出申請所附之印鑑證明上加註限制移轉土地持分經被告塗改為「891/10000 」,移轉予捷冠公司部分之移轉契約書上經被告塗改為「870/10000 」,另移轉予案外人林彥璋部分之移轉契約書上則係記載「7/10000 」,則無論是單筆觀之或此2 件持分加計,均與印鑑證明上所載之「891/10000 」不符,倘若被告確實係與告訴人曾文譽討論確認後始更改,何以會有如此持分比例不相符合之情況,參以本件印鑑證明上原係記載限辦移轉系爭土地持分「7/10000 」3 件等字樣,僅持分部分改為「891/ 10000」,則總授權持分將達系爭土地持分之「2673/10000」(891/10000 乘以3 ),依前揭告訴人曾文譽歷次移轉均係就單筆個別授權之情況,應不可能如此概括授權被告有權移轉近1/4 甚鉅之土地持分,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之說明,反觀告訴人曾文譽所陳本件申請之緣由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一情,已如前述,況查被告受託辦理系爭3 個停車位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手續,而依每個停車位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10000 分之7 ,則被告依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上所手書註明之內容辦理即可,告訴人應無同意被告得逾其所特別加註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持分同時辦理移轉之理,被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一次提供三筆土地移轉契約書予被告,僅有其中一份蓋有預備章,其餘均無,以告訴人如此小心謹慎之個性,怎會不知理由為何,即逕於契約中蓋印,且三份中僅有一份多蓋「授權修改土地持分」之預備章,可見告訴人確實預期被告會有修改移轉之土地持分之情事等語。查辯護人以告訴人在其中一份土地移轉契約書(見偵查卷第71頁)上之移轉權利範圍位置附近蓋有兩個章(即認多蓋一預備章),即認告訴人顯事先即預見會有修改移轉之土地持分之情事,而預為同意,惟查告訴人何以於該其中一份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之移轉權利範圍位置附近蓋用兩個章,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了辦理車位過戶,交付一張印鑑證明給被告,上面有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伊有在移轉契約書上蓋2 個章再簽名,是被告叫伊這樣作的,當時上面是空白的,接著被告叫伊在上面蓋2 個章,土地持分是寫萬分之7 ,伊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萬分之870 等語在卷,且查若系爭土地於實際辦理移轉仍有變更之可能,何以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其上仍為如上之特別註明,且又何以不待實際應移轉之土地持分確定後再行辦理移轉手續,是辯護人就此所辯核與情理有違,亦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至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曾文譽於94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254/10000 」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上所為之註記,並未加以蓋章,顯見被告並非於所有手寫註記均會加蓋印章,本件被告應係得告訴人曾文譽口頭同意後始加以更改等語。然查,辯護人所舉該件移轉登記申請案所附之印鑑證明上,固有加註手寫字樣而並未蓋章之情(見偵查卷第123頁),然觀諸該印鑑證明僅係單純加載限制條件,並未經過更正,核與本件原係記載土地持分「7/10000 」,嗣土地持分比例經變更為「891/10000 」一節情況不同,又該次移轉「254/10000 」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上限制移轉之持分同為「254/10000 」一情,已如前述,亦與本件經更改後限制移轉持分比例與實際移轉持分比例不合之情況迥異,參以如以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891/ 10000」3 件(經更改後之數字)計算,告訴人授權之範圍將達2673/10000,顯然對於告訴人曾文譽權益有重大之影響,告訴人曾文譽是否有可能以如此輕率口頭應允之方式為之非無所疑,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擅自變更移轉持分內容之動機,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建物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時,即需將各戶土地持分分配完畢,並交由地政機關查核,自此爾後,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被告多移轉土地予捷冠公司,並無法獲得任何利益,蓋無論是將之移轉予第三人或向銀行貸款,均須與建物一同為之,僅有多餘土地持分無法使被告或捷冠公司向銀行申貸較高之款項,故被告顯無擅自塗改增加移轉持分之動機等語。惟查,被告於為本件系爭土地持分「870/10000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移轉予捷冠公司前,捷冠公司名下就系爭土地持分僅有10000 分之414 一節,有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部異動清冊(收件日期96年5 月29日,登記日期96年6 月5日)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而捷冠公司名下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2 月7 日曾經案外人蔡國琮辦理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為119/ 10000一情,有新竹市○○段○○段○○○號所有權部異動清冊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顯然斯時捷冠公司可自由運用之系爭土地持分僅為10000 分之295 ,此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2頁)。然觀諸捷冠公司於被告申請移轉告訴人曾文譽名下系爭土地10000 分之870 持分至捷冠公司名下即96年5 月29日後,陸續均有出售房屋、土地並移轉房地予買受人之舉(詳如附表所示),迄至97年8 月11日止,捷冠公司因買賣原因就系爭土地移轉予買受人之總持分已達1000

0 分之534 ,遠超過於移轉登記前捷冠公司所能自由處分之10000 分之295 ,且捷冠公司尚且於96年6 月7 日亦將新竹市○○段○○段695 建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建築基地權利367/10000 )向案外人邱垂龍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其擔任土地代書多年,房屋土地之買賣是要一起移轉等語,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斯時尚均係登記在捷冠公司名下一情,已為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中主張:房屋登記在捷冠公司名下乃係告訴人為節省未來移轉時之稅賦,提出房屋均暫時不過戶至個人名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當時考量房屋稅的問題,所以尚未辦理房屋移轉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顯見案發當時捷冠公司名下空有建物,然並無足夠相對應可供自由運用之土地持分,此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當時公司僅持有土地萬分之295 ,所以公司如果房屋出售時,土地持分會有不夠用的情形等語。是倘若欲順利賣出名下建物或以之設定抵押借款,勢必得有相對應之基地權利始能順利銷售,被告如擅自更改告訴人曾文譽原本之授權範圍及移轉登記之持分內容如事實欄所示,顯然對於捷冠公司銷售、借款有甚大之利益。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之某部分實屬捷冠公司前與告訴人交換房屋後,應該過戶予捷冠公司之土地持分,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文譽交換房屋之時間係94年7 月25日,此有合約書暨房屋交換明細表(一)等資料在卷可稽(證據編號4 ,見他字卷第18至24頁),又於94年8 月1 日、94年10月27日(登記日期),告訴人曾文譽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10000 分之822 、10000 分之

254 予捷冠公司一節,亦有新竹市○○段○○段○○○號異動清冊2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6 、185 頁),則告訴人曾文譽於與捷冠公司交換房屋後,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捷冠公司之舉,是否確如被告所稱此部分係針對交換房屋後土地持分未移轉部分一併移轉已非無疑,對於是否尚有移轉不足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再者,縱使經核算後確有移轉不足部分,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曾文譽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擅自移轉,又豈能於事後以該部分本來就應移轉給捷冠公司一情,作為認定告訴人曾文譽確有授權被告為前揭更改移轉持分之理由;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部分係捷冠公司代告訴人曾文譽銷售房屋之部分,然參諸告訴人曾文譽與捷冠公司所簽訂之委託銷售房屋合約書(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其中第2 條約定「上述各樓層房屋就現況之辦公室修改為住宅銷售,其工程費、銷售廣告費、營業稅無論多寡,蓋由乙方(捷冠公司)負擔,與甲方(曾文譽)無關,甲方每坪實收新台幣玖萬元整」、第10條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坐落新竹市○○路○○號、73號11樓、12樓、13樓層房屋、土地,由乙方為債務人,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作為房屋修改為住宅之工程費用,利息由乙方負擔及負責於95年7 月31日前全數償還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第9 條則約定「甲方全權委託乙方銷售並以乙方之名義代為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為收受款項及交屋予買方,雙方並同意優先償還第十條所列之工程款... 。」各該條款之約定,足見捷冠公司對於告訴人曾文譽委託銷售房屋之修改費用包含貸款原則上須全權負責,然期間倘若有銷售成功者,取得之價款可以優先償還貸款,則順利銷售之戶數越多,所取得之款項自然越多,捷冠公司所承擔之風險即相對降低,從而,縱使附表所示部分係捷冠公司代為處理銷售告訴人曾文譽之房屋,仍係有利於捷冠公司之行為,並致告訴人曾文譽受有損害。綜上所述,均足顯示被告係為其前所擔任負責人之捷冠公司得以順利銷售名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惟在公司所持有土地持分不足之情況下,始在未經告訴人曾文譽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更改告訴人曾文譽授權範圍及原書寫之移轉持分後,而為前揭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空言所辯諉無足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97年12月間告訴人曾文譽已與捷冠公司達成和解,且和解書就關於相關房地前曾設定抵押貸款一情,均記載告訴人曾文譽明知,告訴人曾文譽倘若於簽訂和解書之前即已知悉有本件未經其同意擅自更改數字而移轉之狀況,理應在該次和解過程中提出,何以其隻字未提,顯見此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後所為等語。然告訴人曾文譽就簽訂和解契約當時何以並未提及本件遭被告擅自塗改印鑑證明上所書之土地持分後而為移轉乙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會簽和解書,是因為伊想要拿回房屋的剩餘價值,不然被告不願意把房子過給伊,被告一直躲避,至少償還貸款之後還會有剩餘價值,但是和解書簽訂後,被告還是沒有全部依約履行,當時和解書沒有寫到被告當初有擅自塗改這件事,是因為伊覺得那是刑事部分,伊覺得不要在民事和解裡寫到這件事,況且伊是告被告個人以代書身份塗改移轉文件,房地的問題是捷冠公司的問題,之所以到98年才提告,是因為過程中伊期待被告給我一個交代,伊不願意破壞雙方的融洽,期待他善意解決,但是等不到善意回應後伊才提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按就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其所可能涉及之細節及情況均較一般建商自行建造房屋為複雜,因此類案件所衍生糾紛亦所在多有,則告訴人與捷冠公司於89年即簽訂合建契約,過程中必然有有爭執,始會於97年12月談論和解事宜並簽訂和解書,則經歷如此長之時間,以投資者之想法希冀以取回應得之部分為優先考慮,期能從中獲取較大利益,並減低可能之虧損,以本件告訴人與捷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共同興建房屋,而在大部分房屋、土地仍登記在捷冠公司情況下,抱有一絲期待對方予以善意回應亦屬合理;況依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茲前經雙方同意用新竹市○○路71、73號11~13樓土地房屋以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及曾文譽(土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貸新台幣伍仟陸佰萬元正... 。以上未償還之債務經雙方協議同意由甲方(曾文譽)全部承擔,乙方將上述未售之房屋移轉過戶予甲方」,然查建號1034號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2 、建號1036號即新竹市○○路○○號11樓之

5 部分、建號1037號即新竹市○○路○○ 號11 樓之6 部分,於97年10月27日均已經為查封登記一節,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 至33頁),則此於97年12月列為和解內容之房屋,既已於和解前之97年10月間遭查封,顯然無移轉之可能性,竟仍將之列入和解條件,此舉顯有可議之處,縱使告訴人曾文譽取得相關房地之所有權狀,既已遭查封,在未經塗銷之情況下自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即被告並無依和解條件履行之可能,則告訴人曾文譽於此情形下提起告訴,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自難以告訴人曾文譽於簽立和解書當時暫緩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而為,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與捷冠公司和解時未一併對被告提告或列入和解內容一情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因本件合建契約所分得之土地持分並未減少,是本案應以最後告訴人曾文譽有無應分配之土地短少或空有房屋卻無相對應之土地之情況論斷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然查本件主要爭點係在於告訴人於96年5 月10日為委託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萬分之7 持分3 件而交付上揭手書註明「限辦民主段一小段14地號持分7/10000 參件」之印鑑證明乙份,嗣於同年5 月29日為辦理移轉手續而送件之印鑑證明、移轉契約書上,被告塗改移轉持分之行為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於行為當下是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未經告訴人曾文譽同意即擅自更改土地持分並申請登記,縱使於該次移轉後,雙方曾經再次商議、歷經數次移轉所有權持分後,於相當時間後或許以結果而言告訴人曾文譽並無受有損害,然此有可能係因後續處理時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彌補,告訴人曾文譽於被告為該移轉行為時,既即已確實受有土地持分減少之損害,豈能以後續之處理作為合理甚至合法化被告前所為之違法行為,參以本件被告確實未依和解條件移轉土地、房屋予告訴人曾文譽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㈥、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函調告訴人曾文譽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建物明細,另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卷宗等資料,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法院已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歷年來異動清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供參,而系爭土地持分最終結算結果亦無法用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有上開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其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捷冠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受告訴人曾文譽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為之,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變造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上告訴人曾文譽所手書記載之系爭土地移轉持分,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曾文譽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至其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地政機關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使地政機關將不實資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同時違背告訴人曾文譽所委託之任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曾係建設公司負責人,並具有地政士身份,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專業知識,竟不知將其專業用於正途,利用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移轉登記之機會,違背告訴人委託之任務,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持分由「7/10000 」變造為「870/10000 」,加計該次移轉予案外人林彥璋「7/10000 」部分,已超出告訴人曾文譽總授權範圍之「21/10000」甚鉅,使告訴人當時受有就系爭土地持分短少「856/10000 」之損害,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酌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以被告所變造後之前揭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各1 紙,固係被告因犯本案之罪所產生之物,然業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專業地政士,竟利用身分與機會為本件犯行,事後並矢口狡辯,毫無悔意,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無論在經濟上與精神上都受到嚴重損害,並拖累告訴人之家人,被告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並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事務之任務,而擅自變造印鑑證明及移轉契約書之土地持分,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並無前科,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亦難認有何過輕,並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不當,尚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曾文譽遭被告於 96 年 5 月 29 日申請移轉係爭

土地 10000 分之 870 持分至捷冠公司名下後,捷冠公司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之相關資料┌──┬────┬────┬─────┬────────────┬──────────┐│編號│移轉對象│登記日期│土地持分 │ 建號暨對應門牌 │ 卷證位置 ││ │ │ │ │ │ │├──┼────┼────┼─────┼────────────┼──────────┤│ 1 │王菡瑀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1028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12 │號,門牌:自由路71號10樓│ 第223頁) ││ │ │ │ │之3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1028建號││ │ │ │ │ │ (本院卷二第209 頁││ │ │ │ │ │ ) │├──┼────┼────┼─────┼────────────┼──────────┤│ 2 │王菡瑀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922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94 │號,門牌:自由路71號10樓│ 第224頁) ││ │ │ │ │之2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922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208 頁││ │ │ │ │ │ ) │├──┼────┼────┼─────┼────────────┼──────────┤│ 3 │曾黃泱 │96年7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30日 │47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25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4 │麥雨農 │96年8 月│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7 日 │55 │ │ 第226頁) ││ │ │ │ │ │ │├──┼────┼────┼─────┼────────────┼──────────┤│ 5 │曾小青 │96年8 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17日 │1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28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6 │張耀尹 │96年9月5│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日 │34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31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7 │麥雨農 │96 年 9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724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5 日 │7 │號,門牌:中央路355 巷20│ 第234頁) ││ │ │ │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8 │彭瑞鎮 │96 年 11│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842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6日 │13 │號,門牌:自由路71號5 樓│ 第235頁) ││ │ │ │ │之25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42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5 頁││ │ │ │ │ │ ) │├──┼────┼────┼─────┼────────────┼──────────┤│ 9 │鍾慶玲 │96年11月│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831 建│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7日 │21 │號,門牌:自由路71號5 樓│ 第236頁) ││ │ │ │ │之12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31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24 頁││ │ │ │ │ │ ) │├──┼────┼────┼─────┼────────────┼──────────┤│ 10 │蔡祐汝 │96 年11 │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20 日 │37 │ │ 第2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李簡順珠│96 年 12│10000 分之│無紀錄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1 日│28 │ │ 第2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陳新福 │96 年 12│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705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3日 │126 │建號,門牌:自由路 73 號│ 第239頁) ││ │ │ │ │10 樓之 1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新竹市○○段○○段 724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建號,門牌:中央路 355 │ 主段一小段 705、72││ │ │ │ │巷 20 號 │ 4 建號(本院卷二第││ │ │ │ │ │ 25、40頁) │├──┼────┼────┼─────┼────────────┼──────────┤│ 13 │薛振助 │97 年 1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724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29日 │39 │建號,門牌:中央路 355 │ 第240頁) ││ │ │ │ │巷 20 號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724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40 頁 ││ │ │ │ │ │ ) │├──┼────┼────┼─────┼────────────┼──────────┤│ 14 │徐明宗 │97 年 2 │10000分之7│新竹市○○段○○段 679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4 日 │ │建號,門牌:自由路 71 號│ 第241頁) ││ │ │ │ │8 樓之1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679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 頁 ││ │ │ │ │ │ ) │├──┼────┼────┼─────┼────────────┼──────────┤│ 15 │林建勇 │97 年 8 │10000 分之│新竹市○○段○○段 841 │1.異動清冊(本院卷三││ │ │月 11日 │13 │建號,門牌:自由路 71 號│ 第242頁) ││ │ │ │ │5 樓之23 │2.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 │ (標示部)新竹市民││ │ │ │ │ │ 主段一小段841建號 ││ │ │ │ │ │ (本院卷二第134 頁││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