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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64號、第3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恩賜係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里長,王天明為其小學老師及里內獨居老人。緣王天明於民國98年6月間,因罹患大腸癌及失智症需就醫治療,李恩賜即通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為王天明申辦關懷老人照護服務。嗣三重區公所社會課課員劉育岑發覺王天明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餘元存款,不符合關懷獨居老人照護服務對象資格,遂於同日將此事告知李恩賜,詎李恩賜竟起覬覦之心,刻意親近王天明,並於98年11月20日以電腦繕打印製「委任授權書」,載明「本人王天明《00年0月00日生》,在臺灣無任何親人,身罹癌症不良於行,委請李恩賜《Z000000000》全權處理醫療生活起居及身後事宜,遺產剩餘全數歸李恩賜所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委託人王天明《F00000000》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之內容,並請王天明簽署該委託書,惟未獲王天明同意。嗣王天明因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李恩賜見機不可失,遂經王天明同意,以王天明名義委託詹順貴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由李恩賜擔任監護人,俾能管理及處分王天明財產,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審理後,認王天明對於監護之聲請,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程度,然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顯有不足,遂依職權於99年2月26日宣告王天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恩賜為王天明輔助人,李恩賜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屬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人。嗣王天明身體狀況惡化,於99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27日止至三重中興醫院住院,於99年3月27日轉院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並於該院接受治療迄99年5月1日,於99年5月1日轉院至宏仁醫院治療至99年12月29日身歿。

㈠李恩賜見王天明自99年3月27日至新光醫院住院時起無意思

表示能力,認有機可乘,明知其為王天明輔助人,未經王天明授權,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1102條規定,不得受讓受輔助人王天明之財產,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保管王天明存摺及印鑑之便,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一王天明所有之款項共2,342萬8千元。

嗣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新北市政府函送本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李恩賜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㈡李恩賜於99年5月間某日,查悉其犯罪所得遭扣押,為掩飾

犯行,明知王天明業已重病在床無意識及表示能力而為授權及委任,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2段186號「宏仁醫院」,利用王天明無意識及表示能力之情狀,握住無意識能力之王天明左手大拇指於上揭於98年11月20日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委任授權書」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王天明。嗣李恩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輔聲字第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審理中,向承審法官行使上揭偽造之「委任授權書」,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行為,均係經過王天明同意。

㈢李恩賜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月1日透過不

知情陳振東律師具狀向本署檢察官行使上揭偽造之「委任授權書」,主張其為如附表一所之轉讓行為,均係經過王天明同意。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改制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恩賜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恩賜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秋、蔡莉虹、詹順貴、陳振東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天明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三重忠孝路郵局、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被告李恩賜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萬泰銀行、板信銀行、三重農會帳戶活期儲蓄資料暨定存資料、被告之妻證人梁美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萬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8日健保北字第0991017495號函、三重中興醫院99年7月26日出具之函文暨王天明病例資料及護理紀錄、新光醫院99年8月2日出具之函文暨被害人病歷資料、宏仁醫院99年7月8日出具之函文暨被害人病歷資料、三重中興醫院99年8月16日三中興字第0990813號函、新光醫院99年9月8日99新醫醫字第1469號函、宏仁醫院99年8月19日宏仁字第99100066號函、萬泰銀行100年3月16日泰存匯字第10000301030號函、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聲請事件及99年度輔聲字第1號民事聲請事件影卷、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委任授權書、陳振東律師於99年9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李恩賜所提供之委任授權書影本各1件、99年9月7日陳報之答辯狀草稿影本暨被告表示業以知悉並同意答辯狀草稿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㈠附表一所示時間內,多次盜領被害人王天明帳戶內之存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欄㈡、㈢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個人之利益,利用與被害人之信賴關係及為其輔助人之便,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其領得款項之金額高達2,342萬8千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補回所提領之差額共計36萬8,79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被害人帳戶,有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可全數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1件背信罪、2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補回所盜領之差額36萬8,793元,並願將如附表二所示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295萬9,407元歸還為被害人之遺產之犯後態度,頗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為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4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將如附表二所示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295萬9,407元匯入被害人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說明如被告未遵循該院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復敘明被告偽造之委任授權書2件,業經被告提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敘明本件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存款,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盜領被害人帳戶金額高達2,342萬8千元,並已將部分金額陸續轉入其本人及其妻帳戶,幸經犯行遭發覺,經檢察官凍結相關帳戶,並扣押帳戶內款項,被害人之資產始未遭被告挪用殆盡,被告嗣後是否願配合將款項如數歸還,實難預料,不宜逕宣告其緩刑。又被告於犯行被發覺後,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無意識及表示能力之情狀,握住無意識能力之王天明左手大拇指於上揭於98年11月20日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委任授權書』按捺指印,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偽造之『委任授權書』乙節,原審未一併審酌,僅就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不當。」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

1.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犯行被發覺後,猶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無意識及表示能力之情狀,握住無意識能力之王天明左手大拇指於上揭於98年11月20日以電腦繕打製作之『委任授權書』按捺指印,並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偽造之『委任授權書』。」乙節,即事實欄第

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審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漏未審酌情事,上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已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之信賴關係及為其輔助人之便,盜領被害人之存款高達2,342萬8千元,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補回所提領之差額共計36萬8,793元(計算方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至被害人帳戶,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盜領之金額計2,295萬9,407元存在其本人及其妻之帳戶內,因遭檢察官扣押,無法自行匯還被害人,願配合檢方及銀行作業歸還前開款項,也願在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64萬元,事實上,老師(即被害人王天明)最後過世那一刻,我都在旁邊陪到他最後斷氣為止,請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9月20日審判筆錄)。

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另宣告附條件緩刑,且說明如被告未遵循該院所諭知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以促被告配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將如附表二所示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295萬9,407元匯入被害人王天明所有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量刑不當或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即應予維持,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背信部分,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盜領時間 │王天明所有之帳戶 │盜領金額 │備註 │├──┼──────┼────────────┼──────┼────────┤│ 1 │99年3月26日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 │87,000元 │其中30,000元,被││ │ │00000000000000號 │ │告用以支付王天明││ │ │ │ │於三重中興醫院附││ │ │ │ │設護理之家費用 │├──┼──────┼────────────┼──────┼────────┤│ 2 │99年4月2日 │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30,000元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3 │99年4月7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85,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4 │99年4月7日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56,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5 │99年4月7日 │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 │120,000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6 │99年4月22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750,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7 │99年5月3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250,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8 │99年5月4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9,000,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9 │99年5月11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9,500,000元 │其中69,800元,被││ │ │000000000000號 │ │告用以支付王天明││ │ │ │ │於宏仁醫院自99年││ │ │ │ │6 月起至12月之看││ │ │ │ │護及醫療費用 │├──┼──────┼────────────┼──────┼────────┤│ 10 │99年5月18日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3,550,000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被告李恩賜所盜領之總金額為23,428,000元 ││◎其中支付王天明之看護及醫療費用金額為99,800元 │└──────────────────────────────────────┘附表二:

┌──┬──────┬────────────┬────────┬────┐│編號│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備註 ││ │ │ │(新臺幣) │ │├──┼──────┼────────────┼────────┼────┤│ 1 │李恩賜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13,134,908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 2 │李恩賜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2,075,051元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 │李恩賜 │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500,000元 │定期存款││ │ │00000000000000號 │ │ │├──┼──────┼────────────┼────────┼────┤│ 4 │李恩賜 │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2,755,121元 │ ││ │ │號 │ │ │├──┼──────┼────────────┼────────┼────┤│ 5 │梁美玉 │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4,494,327元 │ ││ │ │000000000000號 │ │ │├──┴──────┴────────────┴────────┴────┤│◎被告李恩賜及其妻子梁美玉遭凍結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總計為22,959,40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