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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怡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㈦冒名黃文雄申請並詐得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怡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黃文雄」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宋怡珍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之「俞建國」署押參枚、偽造之「黃文雄」印文壹枚、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怡珍有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累犯),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時結識同為受刑人之黃楚芳,得知黃楚芳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財務資訊,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俞建國、黃文雄之個人資料及相關財務資訊,竟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99年4 月26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楚芳名義,以電話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佯稱其為黃楚芳本人,所持有之信用卡遺失欲補發云云,致花旗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宋怡珍指定之收件地址「高雄縣(改制前○○○鄉○○街○○○ 號」補發寄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A 卡),並由宋怡珍委託不知情之高秀齡、郭育龍在該址收受後,再依其指示將A 卡再轉寄至「台北縣(改制前)中和市○○街○○巷○○弄○ 號4 樓」,並由宋怡珍委託不知情住於該址之彭杏珍代為收受而得手。宋怡珍取得A 卡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彭杏珍、或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A 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虛偽輸入A 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黃楚芳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㈡99年4 月26日,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以前開A 卡之黃楚芳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佯稱其為黃楚芳本人,欲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彈性即享金」云云,使花旗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楚芳本人申辦而同意核貸共627,000 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宋怡珍指定之黃楚芳在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得手,並將該帳戶設定為自動扣款,用以償還其以黃楚芳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欠款(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99年5 月5 日前某日,因知悉黃楚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即將到期須換發新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楚芳之名義,以電話向中信銀行佯稱其為黃楚芳本人,所申辦之信用卡到期後換發之新卡應寄往前開彭杏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之住處云云,致中信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宋怡珍指定之收件地址寄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1 張(下稱B 卡),並由宋怡珍委託不知情住於該址之彭杏珍代為收受而得手。宋怡珍取得B 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委託不知情之彭杏珍、或自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B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虛偽輸入

B 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黃楚芳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㈣99年5 月17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楚芳名義,以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佯稱其為黃楚芳本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遺失欲掛失補發SIM 卡,並指定寄往前開彭杏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4 樓之住處云云,致遠傳電信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依宋怡珍指定之收件地址寄送SIM 卡1 張,並由宋怡珍委託不知情住於該址之彭杏珍代為收受而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99年7 月5 日,明知未經俞建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冒用俞建國之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 紙,復在其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上偽簽「俞建國」之署押

1 枚,表示俞建國欲申辦信用卡之意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隨以傳真方式將之傳真予花旗銀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於收受該申請書後,陷於錯誤,認係俞建國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C 卡)予宋怡珍收受而得手,足生損害於俞建國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宋怡珍取得該C 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C 卡至如附表三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虛偽輸入C 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俞建國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㈥因前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案件,致俞建國受損害,嗣與俞

建國達成和解,然為減免自身之和解金負擔,明知未得俞建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9年7 月9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俞建國之名義填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 紙,並在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分別偽簽「俞建國」之署押1 枚(共2 枚)後,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寄往中國人壽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向中國人壽申請贖回俞建國在該公司所有之「威寶基金」並將之匯入俞建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中,致使中國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俞建國本人申請贖回基金,而於99年7 月13日將130,998 元匯入俞建國所有之上開帳戶,使俞建國誤認宋怡珍有依約賠償,使宋怡珍得有使和解金負擔減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俞建國本人及中國人壽審核基金贖回作業之正確性(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㈦99年7 月22日,明知未得黃文雄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不詳地點,冒名黃文雄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客戶確認同意函各1 紙,並在其上之「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及「客戶簽名」欄位上分別偽造「黃文雄」之署押1 枚(共2 枚),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同意函,表示黃文雄欲申請該公司信用卡及同意該公司得依其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調整其信用額度之意思,並將偽造之申請書、同意函傳真予花旗銀行以行使,致花旗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於收受該申請書、同意函後,認確為黃文雄本人欲申請,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 張(下稱D卡),並依宋怡珍指定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7樓」。宋怡珍為收取該D 卡,於99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文雄」印章1 枚(未扣案),而於99年7 月26日在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上偽造「黃文雄」印文1 枚,依習慣表示黃文雄已收受D 卡,並將該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交還郵務人員而為行使,而收受

D 卡得手,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黃文雄。宋怡珍取得D 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D 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虛偽輸入D 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黃文雄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二、嗣經黃楚芳家屬、俞建國、黃文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60、70-74 頁,卷二第46-47 、78-79 頁,本院卷第54頁、93頁背面),而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部分,並經證人彭杏珍、黃楚芳、張秀齡、郭育龍、方永仕於警詢、偵查,證人洪明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20-22 、40-46 、50-52 、162-163 、170 頁),並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遠傳電信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宅急便寄貨單據、大宗郵件明細、遠傳電信寄送信封照片、預借現金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A 卡預借現金明細、B 卡預借現金明細、小額信用貸款明細、中信銀行100 年8 月5 日及101 年

5 月16日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101 年5 月25日(101 )政查字第53737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67、101 頁,偵卷第48、49、53、60、64、67-70 、71、72、76頁、原審卷一第64、65頁,卷二第57之1 、59-60 頁);事實一㈤、一㈥部分,並經證人俞建國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 頁),且有C 卡申請書、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C 卡預借現金明細、預借現金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101 年5 月11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100000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6-28 、29-32 、33、65、66頁,原審卷二第52-55 頁);事實一㈦部分,經證人黃文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3

5 、169 頁),並有D 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客戶確認同意函、D 卡預借現金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5-37 、39、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事實一㈤被告冒名俞建國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俞建國」署押;事實一、㈥被告冒名俞建國名義,在中國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俞建國」署押;事實一、㈦被告冒名黃文雄名義,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意函、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上偽造「黃文雄」署押、印文,均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人壽對於威寶基金管理之正確性、郵政機關對於郵件送達正確性及俞建國、黃文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1 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在申請書、同意函上偽造黃文雄署押向花旗銀行行使及在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上偽造黃文雄印文向郵務人員行使)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㈥被告冒名贖回俞建國基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係指示中國人壽將該筆基金贖回款項匯入俞建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戶,依被告於原審供承係欲以該筆金額充做其對俞建國之賠償金,且稱是「要用他自己的錢抵他的和解金,這樣我自己才可以少付一點錢」(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顯見被告係為圖減少其對俞建國之賠償金額而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為圖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為之,應屬詐欺得利。而該筆款項匯入俞建國帳戶,被告實際並未提領,然該筆款項匯入俞建國前揭銀行帳戶,充為損償金,縱事後經俞建國發覺而不生民事上債務履行效力,其詐欺得利犯行仍屬既遂,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事實一㈤、一㈥、一㈦偽造文書部分,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預備(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至四,被告自己或使不知情之彭杏珍於同日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該同日之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事實一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事實一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認均係基於同一取得D 卡目的所為,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論),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各次利用不知情之彭杏珍、張秀齡、郭育龍、某刻印業者等人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如前所述之各次犯行(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10月確定,93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6年1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經撤銷假釋,並經本院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76號就前案關於侵占(原處有期徒刑6 月)、詐欺(原處有期徒刑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應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而被告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法務部100 年8 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2138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0 年9 月6 日桃女監教字第1000004685號函暨所附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審卷二第31-33 頁)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行為前5 年內既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各罪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部分,另

有偽刻黃楚芳印章、偽造黃楚芳印文、偽造A 卡申請書、偽造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B 卡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對前開偽造黃楚芳印章、印文部分固自白不諱,而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黃楚芳部分應沒有寫申請書等語。

㈢經查,被告申辦A 卡、B 卡、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花旗銀行

及中信銀行已於函文明確表示均屬電話申請而無需填寫申請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卷一第64頁,卷二第57之1 、59頁),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堪認屬實;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經查明既無申請書之存在,而彭杏珍領取B 卡時,係以黃楚芳親人名義並填載彭杏珍身分證字號之方式領取,並無蓋用黃楚芳印章於其上(警卷第67頁),且本案並無黃楚芳印章、印文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此部犯嫌(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被告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處有罪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均詳後述)。惟查,事實一㈦被告冒名黃文雄名義填載申請書、同意函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指定花旗銀行將信用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7 樓,被告為領取花旗銀行寄送之D 卡,於99年7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黃文雄」印章1 枚,並於99年7 月26日蓋用偽造「黃文雄」印章印文在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上,表示黃文雄已收到花旗銀行寄送D 卡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文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將該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交還郵務人員,顯然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7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竟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其冒名黃文雄名義申請D 卡,不惟對花旗銀行信用卡核發之正確性及黃文雄均有損害,且影響信用交易秩序至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同意函上偽造之「黃文雄」署押2 枚,掛號郵件簽收文件上偽造「黃文雄」印文1 枚,均經交付銀行、郵務單位留存,均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黃文雄」印章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供稱印章已丟棄(原審卷一第70頁),則印章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除前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㈦冒名黃文雄

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D 卡,及自郵務人員領取花旗銀行寄送D 卡行為)外,其餘部分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事實一㈠犯詐欺取財罪(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事實一㈡犯詐欺取財罪(1 罪);事實一㈢犯詐欺取財罪(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3 罪);事實一㈣犯詐欺取財罪(

1 罪);事實一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 罪);事實一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事實一㈦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 罪)【共15罪】,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各類金融、電信業務,對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屬非小,且其因前述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雖未構成累犯,惟仍見其素行不佳,未見有確實反省之意,惟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與各被害人之關係、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實際價值,及其於警詢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說明事實一㈤、一㈥偽造之「俞建國」署押共3 枚,已交付銀行留存,應未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於被告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其各次偽造之申請書等私文書,因已交付各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被告涉嫌之詐欺

案件眾多,口頭上屢次表示有悔意,但卻又再度犯案,本案觸犯多項詐欺罪嫌,原判決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未審酌對被害人造成名譽、信用、金錢、時間之損害,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俞建國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在案發前已深知悔悟,並將犯罪所得、銀行之手續費繳予花旗銀行,中國人壽基金贖回部分,並非因被害人發覺而導致犯罪結果不能繼續,實係被告為免俞建國之損失擴大,乃在基金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時,主動向該分行申請止付;又本案與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為相牽連之案件;被告因家人先後開刀、家計頓失支撐始涉不法,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減刑,且對被告利用自動設備取財部分,無論犯後是否彌補被害人損害,均量處相同刑度,亦有不當,又本案犯罪次數未如前案多,卻被科以較重刑度,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㈢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科處刑罰後,竟不知悔改,於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自應科以重罰,惟斟酌被告案發後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並無推諉塞責,而關於民事賠償部分,被告雖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此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並非不得藉由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本屬各別,不能因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逕予推認其犯後並無真心悔過而有藉自白脫免刑責之情。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如前所述之一切情狀,所處被告各罪宣告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處,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次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數罪之案件既屬各別,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即難指為違法。被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與本案所犯各罪,雖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然如前述,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與法難認有違,被告上訴指摘程序不當,為無理由。再被告冒名俞建國名義向花旗銀行詐得C 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20,000元,惟99年7 月19日已由不詳之人由郵局匯款20,800元返還,花旗銀行及俞建國已無損失等情,已據方永仕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2頁背面),被告供稱俞建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提領部分,其事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花旗銀行等語,縱屬實情,然被告犯罪後將所詐得之金額返還,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之審酌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及此,被告辯稱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誤會。又被告辯稱係其主動向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然查,俞建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銀行通知俞建國有無辦理掛失止付,俞建國發覺有異前往銀行查明,始悉有該筆13萬餘元款項匯入等情,已據俞建國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68 頁)。被告辯稱係其主動辦理掛失止付,即令屬實,然被告冒名俞建國辦理掛失止付之真正原因為何?其既稱冒名將俞建國中國人壽威寶基金贖回,並將款項130,998 元指定匯入俞建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戶,目的係為充當對於俞建國之賠償金,然卻又稱為避免俞建國損失擴大而掛失止付,兩者邏輯顯然不合。且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被告於事實一㈠既曾以黃楚芳花旗銀行信用卡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則其將俞建國台北富邦銀行前揭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後,是否再冒名俞建國名義申請該帳戶之金融卡用以提領,即非無可能,尚不得以被告主動辦理掛失止付,即認有中止未遂之情(如前所述,款項匯入帳戶,已屬既遂),所辯上情亦無可採。至被告另聲請調閱俞建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向台北富邦銀行查詢補發活期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須本人親自辦理、查明黃楚芳花旗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黃文雄花旗銀行信用卡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聲請查詢上開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釐清銀行受損金額,以作為其賠償依據,為被告所自承,本案被告既已坦認犯行,並有前開事證可佐,其犯行事證既已明確,所請調查事項已無調查必要,且依方永仕警詢供述,被告持A 卡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得231,099 元,再以信用卡貸款627,000 元匯入黃楚芳第一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帳戶,經透過網路轉帳繳款共4 筆各7 萬元,總計繳款28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347,000 元,花旗銀行受損627,000 元(偵卷第43頁),已說明黃楚芳部分花旗銀行之損害金額,被告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前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偽造之「俞建國」署押3 枚、偽造之「黃文雄」印文1 枚、署押2 枚,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提領人 │筆數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1 │彭杏珍 │5筆,共100,000元│99年4月29日 │A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街│楚芳) ││ │ │ │436號 │ │├──┼─────┼────────┼─────────┼────────┤│2 │彭杏珍 │4筆,共80,000元 │99年5月8日 │A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街│楚芳) ││ │ │ │134 號 │ │├──┼─────┼────────┼─────────┼────────┤│3 │宋怡珍 │3筆,共51,000元 │99年6月19日 │A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路│ ││ │ │ │435 號 │ │└──┴─────┴────────┴─────────┴────────┘附表二┌──┬─────┬────────┬─────────┬────────┐│編號│提領人 │筆數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1 │彭杏珍 │1筆,30,000元 │99年5月24日 │B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街│楚芳) ││ │ │ │103 號 │ │├──┼─────┼────────┼─────────┼────────┤│2 │宋怡珍 │2筆,共33,000元 │99年6月10日 │B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路│楚芳) ││ │ │ │136號 │ │├──┼─────┼────────┼─────────┼────────┤│3 │宋怡珍 │2筆,共60,000元 │99年6月30日 │B卡(名義人為黃 ││ │ │ │新北市○○區○○路│楚芳) ││ │ │ │136 號 │ │└──┴─────┴────────┴─────────┴────────┘附表三┌──┬─────┬────────┬─────────┬────────┐│編號│提領人 │筆數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1 │宋怡珍 │1筆,20,000元 │99年7月15日 │C卡(名義人為俞 ││ │ │ │新北市○○區○○路│建國) ││ │ │ │34號 │ │└──┴─────┴────────┴─────────┴────────┘附表四┌──┬─────┬────────┬─────────┬────────┐│編號│提領人 │筆數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地點 │使用之信用卡 │├──┼─────┼────────┼─────────┼────────┤│1 │宋怡珍 │3筆,共60,000元 │99年7月28日 │D卡(名義人為黃 ││ │ │ │高雄市○○區○○路│文雄) ││ │ │ │65號 │ │├──┼─────┼────────┼─────────┼────────┤│2 │宋怡珍 │4筆,共80,000元 │99年7月29日 │D卡(名義人為黃 ││ │ │ │高雄市○○區○○路│文雄) ││ │ │ │65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