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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邦彥指定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號、第

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邦彥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請領加班費須依實際加班時間報領,不得浮報或溢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站長申請加班費並非事前報備延長工作時間,而係事後於每月初填具上個月之延長工作請示單,詎其於99年7月25日17時10分前即已離開基隆站下班,而於同日17時18分26秒許到達瑞芳站後站地下道,其並未於當日自17時30分至19時30分許,在該站加班,竟為圖詐領加班費,以將其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之原始簽退時間19時10分中之「10」分,變更為「40」分之方式(起訴書原起訴被告將「17」時變更為「19」時,嗣於101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僅將「10」分變更為「40」分),而登載不實之下班時間,嗣後依該不實簽退紀錄填具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因而致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登載紀錄其所掌之公文書(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該公文書係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卷第62頁及第64頁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據而核發2小時共計新臺幣(下同)788元之加班費,共詐欺領得788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至99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1份、臺北運務段基隆站請款單位之請款資料1份、臺灣鐵路管理臺北運務段98、99年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1份、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出現之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乙職,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確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出現,並為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影像,而同日其原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嗣將簽退時間之「10 」變更為「40」分,並據以填具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申請99年7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並因而領得788元加班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臺灣鐵路管理局雖隸屬於交通部,然該局所從事的業務純屬私經濟行為,是伊在該局擔任基隆站站長,應非屬刑法第10條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對內管理員工出勤及請領加班費而設置之表冊,不具有對外效力,並非刑法定義之公文書,況伊申請加班費後,相關加班費承辦單位尚須審核,並非伊申請一定准許,是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所登載伊於99年7月25日加班之起迄時間,縱與同日被告實際加班之起迄時間有所出入,仍可更正,應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伊於99年7月25日本欲加班,所以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後來因接獲電話通知稱母親身體不適,所以就先搭乘16時51分由基隆開往八堵的3047 次區間車,在八堵站換17時4分由七堵開到蘇澳的272 4區間車,抵達瑞芳站時17時16分,到家時見母親情形已好轉,乃於17時35分左右,自家裡出發,搭乘基隆客運公車至基隆火車站(車程約25至30分),之後搭乘18時10分基隆開往七堵的3033次區間車前往三坑站巡視,並在站務日誌上簽到,所簽的時間是7月25日18時45分,此時間就是伊去簽到的時間,之後伊確有返回基隆站加班,且大約加班到晚上將近9時,才離開基隆火車站,伊沒有按照實際加班的時間填寫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確有疏失,但於99年7月25日伊卻確實有加班2小時,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所得等語。

四、經查:

(一)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主體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應適用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立法解釋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之概念及其定義,分為「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較之修正前,有擴張亦有限縮。考其修法意旨,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或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法定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 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另第15條規定:本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則另以法律定之。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第8條第1項則規定:

「……運務段各置段長一人,副段長一人,……站長一百四十三人,站務主任二十五人,……。」。又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人事室主任林宜靜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按:即原審卷〉二66頁被告許邦彥之任用命令)(請問被告許邦彥是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公務員?)是,被告是依照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考試及格,他是在70年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佐級考試及格,72年再參加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員級考試及格,於85年參加交通事業鐵路人員升資考試員級晉高員級考試及格,之後就逐級升遷。」、「(站長的職務為何?)站長代表鐵路局負責車站業務,包括指揮監督站內所屬員工辦理車站一切事宜、總務、客運、貨運、運轉等運輸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1頁),另證人即臺灣鐵路局人事室人員卓有章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何交通部要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組織條例?)這是政府機關在成立時,必須定一個組織法,就像法院有法院組織法一樣,這部分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後才能成立機關。」、「(是否93年才有臺鐵?)因為93年前,台鐵是隸屬於省,於精省後,要改隸交通部,所以才會有此條例。」、「(按照93年臺灣鐵路局組織條例,臺鐵站長是否屬於公務員?)行政院就此有函示,說臺鐵站長是公務人員兼有勞工身分,而在勞基法第84條之1有規定,若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要優先適用公務人員法令,但是勞保部分,台鐵員工可以選擇要投公保或是勞保,選了之後,就不能改變。」、「(臺鐵站長有何職掌?)我們有表列的法定職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查被告於98年4月至99年10月間,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站長乙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101年1月31日政三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人事派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而臺灣鐵路管理局既係依上揭組織條例設立,且為國家所屬機關,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出現,並為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攝得其影像,而其確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先登載簽退時間為當日19時10分,嗣於不詳時間將簽退時間之「10分」更正為「40分」,並填具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據以申請99年

7 月25日17時30分至19時30分共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並因而領得788元加班費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有99年7月

25 日17時18分26秒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監視器拍攝被告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偵查卷(下稱第1050號偵查卷)第29頁照片〕、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下半年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影本1紙(見第1050號偵查卷第48頁)、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99年7月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影本1紙(見第1050號偵查卷第43頁)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影本1紙(見第1050號偵查卷第62、64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當日確有加班之事實,則僅以被告於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係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及被告在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更正時間,並填具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及該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確有於99年7月份申請12小時加班費用等情,是否即得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尚屬有疑。

(三)被告雖曾於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出現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然在其當日返家後,隨即於同日18時45分出現在臺灣鐵路管理局三坑站(下稱三坑站)之情,業經證人即臺灣鐵路局政風室接獲本案檢舉之承辦人員廖柏豪於原審具結證稱:「(有無去查三坑站站務日誌99年7月25日之記載?)沒有。」、「(從方才的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記載中,被告有到三坑站,並且有在三坑站簽到,如此是否為被告執行職務的一部分?)是,這可以顯示被告當時有到三坑站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證人即時任三坑站站務主任李青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坑站有沒有站務日誌的設置?)有。」、「(站務日誌的本子平常會放在哪裡?)放在賣票後面的櫃子裡面。」、「(除了被調取之外,會不會離開三坑火車站?)印象中好像是跟賣票在一起,而且是由長官簽名以外都是放在那邊。」、「(請提示99年三坑站站務日誌)(7月25日記載業務督導是何意思?)長官來的時候有時候會簽名,有時候看一看就走了,這天他有來督導,假如去那邊有督導的話,就是有簽名跟沒簽名。」、「(7月25日簽的是誰?)好像是許邦彥的字。」、「(提示三坑站站務日誌)(99年7月25日的站務日誌上面有蓋一個站務主任李青桐,99年7月25日你是不是在三坑站擔任站務主任?)是,我有去的話我有時候會簽名,我剛好那天下午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1頁);證人時任三坑站站務人員之賴君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坑站有沒有站務日誌簿?)有。」、「(站務日誌簿會不會離開三坑火車站?)站務日誌都是留在站裡。」、「(請提示三坑站99年7月25日站務日誌)(你有無寫過或看過?)這一天是前一天夜班的人寫的,我是日班。」、「(記載業務督導是何意思?)這個是主管有來督導之後簽的,表示他有來過。」、「(最下面有蓋一個印章「基隆站長許邦彥」,為何會有這個印章?)這個印章是主管自己蓋的。」、「(許邦彥在哪裡蓋的?)在三坑站蓋的。」、「(可是你方稱這個簿子不會離開三坑火車站?)對,可是他會拿來審閱。」、「(拿來審閱也是在三坑火車站審閱?)是。」、「(會不會拿到基隆站去審閱?)應該是不會。」、「(照三坑站站務日誌,許邦彥到三坑站的情形也滿多,他到站簽站務日誌的情況,印象中有沒有他到站簽站務日誌的情況?)有。」、「(但是你知道許邦彥來巡視的時候會簽站務日誌?)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證人即時任三坑站站務人員之黃勝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三坑火車站有無站務日誌?)有。」、「(站務日誌是一張紙還是一本簿子?)一本簿子。」、「(這本簿子會不會離開三坑火車站?)沒有,一直放在三坑火車站。」、「(站務日誌業務督導這裡寫什麼?)站長、00000000。」、「(如果在簿子上面有寫這個是什麼意思?)代表他有來這邊視察。」、「(右下角是不是有蓋印章,何時蓋的?)因為他就是來簽名,然後就蓋章。」、「(所以這個章不可能是拿到基隆火車站才蓋的?)應該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67頁);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具結證稱:「(站務日誌一般而言放在那裡?)都是放在三坑站。」、「(是否會拿到基隆站?)不會,因為我們去督導的人及該站的人員必須要在三坑站站務日誌做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102頁);證人即現任臺北運務段段長吳榮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提示三坑站站務日誌﹚99年7月25日,業務督導部分有許邦彥的簽名,代表意思為何?)代表這個時間他在三坑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56、57頁)。又經原審法院函調之三坑站站務日誌後,其中關於99年7月25日之記載,於該日誌㈤業務督導欄確有「站長」、「許邦彥」、「00000000」等語之記載,有三坑站站務日誌1份在卷可稽(該日記載之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再者,卷附之三坑站站務日誌(99年6月16日到99年8月16日)影本,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認:被告除於99年7月25日於業務督導欄內簽名外,亦於同年的6月16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3日、6月26日、6月29日、7月2日、7月3日、7月4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1日、7月24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3日、8月6日、8月7日、8月13日等日之業務督導欄內簽名等情,有本院101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3頁),益徵被告於99年7月25日在該三坑站之站務日誌為業務督導之簽名,應非係為臨訟卸責而於事後補簽無誤,是依上揭證人所述及該三坑站站務日誌之記載,應足認被告於當日18時45分前確有至三坑站視察業務無誤,則被告辯稱:於99年7月25日17時返家後隨即至三坑站視察督導業務,之後確有返回基隆加班等語,已非無據。

(四)又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具結證稱:「(請求提示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99年7月25日記載)若將此一站務紀錄連同上述之資料考量,其加班是否符合規定?)若被告在申請加班時,有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是可以申請加班,因為上面記載18時45分,已經符合加班的時間。」、「(綜合方才所有文書資料,被告99年7月25日是否可以申報加班?)綜合所有文件來看,應該是被告先回家,後來又去三坑站加班,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有先回家的情形,若結合這些影像,被告可以申報加班,但是要扣掉轄區來回瑞芳站的車程。」、「(這部分的作業,若未另外寫,亦未另外蓋章,而是直接修改,但是確有加班事實,以及符合12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是否可以申請加班費?)可以,我們只會就『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來審核12小時,但就修改部分,會建議另押日期並蓋章,但是還是會核給12小時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

104、105頁),證人廖柏豪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三坑站是否屬基隆站站長管轄區域?)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足認被告至三坑站視察業務應屬其工作內容之一無誤。又關於被告係何時抵達三坑站、該三坑站站務日誌所載「00000000」之7月25日18時45分究竟是被告到站或離站時間之情,被告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該時間係伊離開之三坑站之時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該時間係伊前往簽到之時間等語,其就此部分之供述,先後供述固有不一,然此或係被告記憶有誤所致,況證人李青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站務日誌是長官來督導的時候簽名,不知被告於7月25日是何時抵達三坑站,不知道被告係何時簽務日誌,所以不知「00000000」是被告到站還是離站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證人賴君逸於審理時結證稱:99年7月25日之記載,於日誌㈤業務督導欄有「站長」、「許邦彥」、「00000000」之記載,表示被告有到三坑站督導業務,不知「00000000」之記載是被告到站或離站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65頁),顯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三坑站停留之確切時間,然本件被告確有於當日18時45分至三坑站督導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5日17時30分以後加班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9年7月25日17時18分26秒,其人雖出現在瑞芳火車站後站地下道,然依卷附之YAHOO奇摩地圖及金瓜石(九份-瑞芳)至基隆線發車時刻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0頁、原審卷三第24、25頁之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101基客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路線發車時刻表),被告住處離基隆客運站站牌約40公尺,基隆客運站牌至瑞芳火車站約160公尺計算,倘依被告所辯,伊返家後見母親已好轉,立即出門加班,衡情,應可順利搭得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7時30分自瑞芳發車往基隆之公車,再據以計算瑞芳至基隆火車站,基隆火車站再至三坑站之時間,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於99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18時45分之後離開三坑站時始登載站務日誌等語,尚與常情無悖,而屬可採。則依該三坑站站務日誌「00000000」之記載,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離站之時間,然被告上揭所辯,既與常情無違,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上開時間即被告於原審辯稱離開三坑站之時間,堪認被告於99年7月25日18時10分至18時45分應係在三坑站督導業務無誤。

(五)又依證人林英志、吳榮欽、李存仁、何智才、杜微、方清鎮、林宜靜所為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於99年7月25日當日確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被告據此因認伊當日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而據以申請當日2小時加班費,並領取當日共788元之加班費之情,應難認定被告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即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專員林英志於原審具結證稱:「原來因為預算的關係,站長沒有加班費,但是實際上站長的工作非常繁重,往往延長工時都超過12小時,加班量不一定,但是一定超過12小時,原來是以補休為原則,但是補休補不完,所以就授權由段長特等站,即臺北、臺中、高雄、七堵、樹林站15小時,一等站如基隆站就是12小時,二等站就是10小時,我們會簽這原因,就是因為補休沒有辦法補完,故授權段長可在12小時之內核實發給加班費。」、「(週六、週日一般人是休閒時間,為何站長要加班?)因為鐵路單位是負責運輸,所以工作時間跟一般人不一樣,週六、週日是運輸尖峰時間,所以站長有必要加班。」、「(核給一等站12小時加班費,是否能夠真實反應站長加班量?)沒有辦法,因為臺鐵一直在虧損,所以立法院那邊會從嚴審核,而在人力缺乏的情形,站長就會有不定量勤務,在沒有特定人負責的情形下,所有事情都要由站長負責,因此我接觸過的站長,每個人都是超過每個月12小時。」、「依照我在臺鐵任職28年的經驗,所看到的站長是服不定量勤務,勤務內容只有增加,不會減少,加班事實上一定超過12小時,只是我們限於預算,只有核給12小時,這12小時是他該得的加班費,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112至114頁)。

2、證人吳榮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延長工時請示單你是怎麼看的?)是由車站的總務或站長寄到段裡面,段裡面的人事室就會看有沒有超過12小時的上限,我們鐵路局的話有規定,就是說這12小時要核實,段的人事室看有沒有超過上限,然後拿來給我蓋章,我審核的話就是,比如說它裡面寫的這些疏運、業務督導,這個都是符合我們業務上的需求,時間加起來沒有超過12小時的部分是段的人事室會去審核,按照我們的延長工時的計算,就是要5點半之後才能夠算延長工時,就是下班以後,規定的部分是這樣。」、「(你認為現在這樣還核實?)如果監視器裡面是真實的話,當日的17點18分,後面這個時間到底有沒有去三坑站,從站務日誌的話,是有簽到,如果從上面這樣看是有到三坑站,至於他確切去三坑站的時間,比如說是5點半還是5點40分,還是

6 點,是哪一段的起訖時間,我不是當事人,我沒有辦法真實的反應那天,也有可能那天是不是有加班到20時或甚至是21時、23時,這個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58頁)。

3、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之人員李存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認為在許邦彥擔任基隆火車站站長時,他的實際工作量每個月12小時的加班足夠嗎?)應該是會超過。」、「(許邦彥在擔任基隆火車站站長時他實際工作量比12個小時的加班時間較多還是較少?)會超過12小時。」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3號偵查卷(下稱偵續43號卷)第308頁〕;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之人員何智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認為在許邦彥擔任基隆火車站站長時,他的實際工作量每個月12小時的加班足夠嗎?)我有時晚上8點下班時,當時站長還在,我問他為何還在,他回答我說他在加班。」、「(許邦彥在擔任基隆火車站站長時他實際工作量比12個小時的加班時間較多還是較少?)一定會超過12小時。」、「(上三班制中是否有經常看到許邦彥站長加班?)有時候我晚上八點來交班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號卷第310頁):證人即時任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副處長杜微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就你所瞭解,請敘述被告知工作狀況及是否需要經常加班,加班時數是否會超過核准的12小時?)許站長在我段長任內是很負責任的站長,交付給他的任務都能在期限內完成,在他任內,基隆站也並未發生重大事故,基隆站除客貨運外,也是運轉的站,站長的確有加班之需要,實際加班時數絕對會超過12小時,如果是編組站的事務量,加班時數絕對會超過2至3倍。」等語(見偵續43號卷第

307、308頁)。

4、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99年7月25日記載)(若將此一站務紀錄連同上述知資料考量,其加班是否符合規定?)若被告在申請加班時,有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是可以申請加班,因為上面記載18時45分,已經符合加班的時間。」、「(申報加班要提出何種文件給人事室?)只要由車站總務將『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於次月5日前交給人事室就12小時部分為審核。」、「(綜合方才所有文書資料,被告99年7月25日是否可以申報加班?)綜合所有文件來看,應該是被告先回家,後來又去三坑站加班,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有先回家的情形,若結合這些影像,被告可以申報加班,但是要扣掉轄區來回瑞芳站的車程。」、「(若被告當日19時40分後仍然留在辦公室,你是否會認為被告詐領加班費?)我們的原則是核實申報,若站長有離開,於申報時,應將離開的時間扣掉,至於事後留在辦公室加班,他也要核實申報,員工出勤簽到退簿是事後有問題作為查證之用。」、「站長的加班費是採申報制,只要依據實際加班的時間填寫,不必要在正常上班時間用餐之後,銜接著加班,但是因為勞基法規定的關係,我們還是希望加班在晚上12時之前,另外只要實際執行業務,何時填寫,是可以分段申報,若格子太小,可以分段加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4、106、107頁)。

5、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基隆站人事室人員方清鎮於原審具結證稱:「若是站長部分,要在次月五5日前報到我們這裡,我們會看他1個月只能有12小時。」、「(若申報加班,加班有無用餐時間?)17時到17時30分。」、「(於99年7月25日記載「業務督導,許邦彥,00000000」,若配合其當日申報資料,是否仍然算加班?)此時會要他提供實際加班時間,之後重新申請,而不是從17時30分算,是依照實際加班時間核實,另外,依照三坑站站務日誌原本之記載,18時45分以後的時間算加班都符合規定。」、「(根據你們的了解,基隆站站長一個月的工作時數,加班時數有無可能超過12小時?)大部分都有超過12小時,超過12小時的部分,我們可以補休,因為限於預算,故加班費只能核發12小時。」、「(站長加班費填寫單據及申報、審核程序為何?)被告申請加班,因為距離很遠,所以只能採取申報的制度,因為大部分站長會超過12小時,所以我們主要是查核有無超過12小時。」、「(依據卷裡相關被告加班日期,被告都是寫17時30分到19時30分,是否因為加班費上限的規定,所以被告都是寫2小時,有無可能於超過2小時的部分,被告仍然在辦公室辦公?)多於2小時的時間,是可以用補休去請,至於哪一段要請錢,哪一段時間要補休,被告可以申請,至於被告於19時30分後仍在辦公室,這是有可能的。」、「(站長填寫「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到運務段去,回來的時候,有無做查核我實際申報加班的時候有無申報加班?)事過境遷要查核也來不及,但是站長一般加班時數會超過12小時,所以我們對這部分並不會有質疑。」、「(方才稱被告到三坑站簽督導的時間為18時45分,故18時45分以後只要有加班事實可以算加班,為何會以18時45分為基準?)我會這樣理解,是因為三坑站是屬於基隆站站長監督管理的範圍,所以在三坑站做視察督導,是跟他的職務有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94至97、99頁)。

6、依上開證人上揭證述情節述可知,被告於99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督導業務,於同日18時45分離去三坑站後,實有可能繼續返回基隆站繼續加班至20時以後,且該等情形亦為其所屬機關站長之慣常作法,並為其直屬長官、部屬、人事室人員所知悉,則被告以有實際加班之事實,據以申請加班2小時之加班費,其申請當時在主觀上是否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暨客觀上是否確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實非無疑,尤無從僅以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內容(詳末述),即遽認其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責。況就被告於99年7月25日18時10分許抵達三坑站督導業務,於同日18時45分離去三坑站後之去向為何乙節,已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之後係返回基隆站繼續加班至同日20時許,於近21時許始離開辦公室返家等語,經核與證人林英志、吳榮欽、方清鎮、林宜靜上揭證述之情節尚無明顯相悖之處,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自三坑站離開後,並未返回基隆火車站加班之事實,顯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從而,被告於99年7月25日18時45分許確有在三坑站為業務督導之情,既如前述,且依上揭證人所述,亦可認定被告每月加班時數必會超過12小時,復參以被告於99年7月25日當日確有申報加班之情,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日自三坑站離開後並未回基隆站加班之情況下,應可認定被告當日之加班時數應至少有2小時無誤。

7、綜上,被告於99年7月25日當日既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則其據以申請當日2小時加班費,並領取當日共788元之加班費,即難認其在主觀上確有詐取財物之犯意,或在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雖被告曾於警詢供稱:因忘記於99年7月25日當日沒有加班,所以才申請該日加班費用云云,於偵查中亦承認有不實登載簽退及領加班費之情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確有於99年7月25日加班2小時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又被告雖坦承曾在99年7月25日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上以將其原始簽退時間19時10分中之「10」分,更正為「40」分,並填具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據以申請該日之2小時加班費,且使該局人員填載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等情,然被告於99年7月份確有加班超過12小時,且於同月25日亦應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均已如上述,是僅以上情,是否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屬有疑。況:

1、證人林英志於原審證稱:「(有無對於加班的審核制度?)段裡會有夜間查勤,平日也有查勤,若查勤結果發現申報加班不實,我們會對其申請加以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證人林宜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被告許邦彥於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簽19時40分下班,但是於申請加班的時候,『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寫1730至1930,及在瑞芳火車站17時18分於地下道出現,其申請加班是否符合規定?)就12頁的員工出勤簽到退簿看,站長是19時40分下班,站長事務繁忙,常常接到臨時交辦事項,所會更改下班時間,但是我們人事室是要求他們如果有更改的時候,最好不要直接修改時間,而是另外把實際簽退的時間寫在旁邊,這兩種情形都最好要蓋章,但是我們還是有發現少部分的員工,更動時間後,不是照我們的要求另外寫時間,而是直接修改。」、「(除了審查有無超過12小時外,是否需要配合員工出勤簽到退簿?)不需要。」、「(若要將19時10分改成19時40分,依規定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他不宜直接改日期,而要蓋章才能改。」、「(你認為被告是否知道要蓋章才能改日期?)我們都是用口頭宣導,沒有用公文宣導。」、「(被告雖然簽退,若簽退時間與加班時間有所出入,其是否可以事後依照實際時間修改?)站長必須依照實際執行業務時間登載,若有出入,應即時修改,並於申報的時候,依照實際時間核實填寫。」、「(若臨時接到交辦事項離開辦公室,後來直接回家,來不及即時修改紀錄,是否可以隔天再修改?)我們會希望先通報,會希望在公出簿上登載公出。」、「(若未通報,是否可以事後修改時間?)可以,但是我們會希望另外押日期並蓋章,不建議直接修改。」、「(這部分的作業,若未另外寫,亦未另外蓋章,而是直接修改,但是確有加班事實,以及符合12小時之加班時數上限,是否可以申請加班費?)可以,我們只會就『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來審核12小時,但就修改部分,會建議另押日期並蓋章,但是還是會核給12小時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5頁);證人方清鎮於原審具結證稱:「(若員工先填寫下班時間,若因業務需要,事後更改,是否符合規定?)員工可以改,但是要核實,只要把事後確實的時間寫出來,並且在更改部分蓋章就可以。」、「(員工出勤簽到退簿是否為內部管理之文件?)是。」、「(員工出勤簽到退簿是由員工自行填寫?)是。」、「(員工出勤簽到退簿是否有其餘人要簽核?)無,就員工自己登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98頁);證人吳榮欽於原審具結證稱:「(如果站長寫錯格子、時間要怎麼更正?)據我的瞭解這沒有明文規定,但是以往實務的做法的話,就是蓋個章,更謹慎一點的話,總務或是員工來蓋個章,沒有明文規定。」、「其實任何的員工,包括上班制員工,難免有時候會填錯格,剛才律師提到的這部分這是合於常理,你寫錯,然後你現在臨時有狀況,你這個時間絕對不是那個時間,你可能臨時的狀況,或是當時寫的時候是誤植,然後把它修正,這個是合於常理的推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4、55頁)。揆諸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僅係該局人事單位之內部管理文件,且由員工自行填載後,事後尚可依據實際出勤之事實,自行更正填載之內容,而該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亦需要上級單位實質審核內容,若有查核不實之情況,亦可將該申請加班之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予以駁回等情無訛,顯見被告雖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站長,然其填載之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及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均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是被告此填載部分文書所為,應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相繩。

2、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5日當日既確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據以填載上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及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以申請當日2小時加班費時,所登載之於99年7月25日加班之起迄時間,縱與同日被告實際加班之起迄時間或有出入,惟因仍可更正,亦難認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7月份確有加班超過12小時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9年7月之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蓋章,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被告為申報加班而填載之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既須經上級單位實質審核內容,若有查核不實之情況,亦可將該申請加班之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予以駁回之情,亦如上述,則縱被告填載之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確與實際班時間略有出入,亦無從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

3、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屬無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認定被告在三坑站站務日誌所為之『許邦彥00000000』記載,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係於當(0725)日1845時離去云云,顯與被告於10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1845係到達三坑站時間)相違,是原審所為種種相關推論,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既係當日18時45分方抵達三坑站,乃被告所登載之加班時間係自當日1730至1930時(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被告所為之記載即有不實,則被告所為之申請給付工資,自得認為具有不法意圖,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然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5日確有加班2小時之事實,其在主觀上應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致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而其據以填載之上揭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出勤簽到(退)簿及延長工作時間請示單,並使該局人員製作員工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以申請當日2小時加班費,並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已詳述如上,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不足取;而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如前述,又檢察官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日自三坑站離開後,並未返回基隆火車站加班之事實,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所指各端,均無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雖原審認定被告身分並非公務員,而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中與公務員身分相關之刑罰規定,原審此部分理由說明即有不當,惟對於本案結果並不生影響,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雖非無理由,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