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北辰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徐景星律師陳敬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安家芸(原名安玉萍)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藺超群律師陳敬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義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09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安家芸部分、顏北辰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顏北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安家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顏北辰上列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子義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3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李子義前於96年12月5 日,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價格,向楊創吉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7年間,顏北
辰、安家芸經由建築師翁慶鈞之介紹向李子義洽購系爭土地,而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明知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未經都市更新程序開發,無可能具有預期市場行情之高價,亦無法單獨供作建築用地,而當時系爭土地仍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表示願意參與都市更新,李子義、顏北辰與安家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 月27日,先由安家芸擔任買受人與李子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佯以9100萬元之價格虛偽向李子義承買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價值高漲之假象,嗣再由顏北辰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智杰,向郭新政佯稱系爭土地暨其鄰近土地之所有權人多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當地里長亦同意出面協助,顏北辰並已與銀行談妥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條件,可立即進行合建,若郭新政投資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則將來可享合建後豐厚之利潤,顏北辰並提出該土地平面圖、設計圖、立面圖及地主簽字之同意書取信於郭新政,顏北辰更言明郭新政僅須負責出資3866萬元即可,其餘部分包含將來向銀行貸款以及貸款之利息等均由顏北辰負擔,且系爭土地會先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以憑供為郭新政參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保證等語,致郭新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業已開始辦理都市更新程序且成功機會甚大,而於97年3 月3 日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書,當場並交付票面金額為1933萬之支票
1 紙(票號為0000000 號)予顏北辰收受,嗣於97年3 月24日再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1 紙予顏北辰收受(票號為000000
0 號),作為投資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合建計畫之用,上開2紙支票並分別於97年3 月5 日、3 月26日在安家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獲兌現。
三、顏北辰復與安家芸(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行萌生詐欺取財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顏北辰先於97年6 月間再向郭新政佯稱:顏北辰原以系爭土地合建案向銀行申貸款項,惟因受美國次級房貸影響,致銀行撥付貸款遲延,故急需資金週轉,且資金周轉不靈將致使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斷,而欲向郭新政借款,顏北辰遂提議郭新政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臺北市○○○路○○○號等2 筆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出賣予顏北辰所經營之鳳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璽公司),且將出賣前開2 筆房地之價金先行出借予顏北辰,亦即先將上開2 筆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由顏北辰以前開2 筆房地供作擔保,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週轉云云,雙方遂於97年8 月7 日由顏北辰代表鳳璽公司與郭新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臺北市○○○路○○○ 號之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持分出售予鳳璽公司,嗣後顏北辰又代表鳳璽公司於97年8 月14日再與郭新政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鳳璽公司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之股權為擔保,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郭新政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 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顏北辰非但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以資取信郭新政,致郭新政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顏北辰將來仍有相當清償能力,僅一時短缺資金而已,且前揭土地都市更新案再行投入資金即可順利進行,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及相關資料交予顏北辰收受,進而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顏北辰因此而以鳳璽公司名義取得上開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房地所有權(起訴書誤載為顏北辰另取得臺北市○○○路○○○ 號之房地所有權,併予更正)。其後,顏北辰於97年8 月28日即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貸3360萬元,並提供上開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核准撥付貸款3000萬元,於97年9 月30日,顏北辰將貸得之款項其中15,016,572元用以償付郭新政原以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房地為擔保,而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之債務,其餘14,983,278元則自鳳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匯13,300,000元(併手續費150 元)至鳳璽公司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匯150 萬元(併手續費30元)至第三人鄭淑文申設之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郭新政因顏北辰屢以各種理由延緩履約,逐漸起疑,而向鳳璽公司探詢相關進度時,安家芸猶出面安撫郭新政,保證顏北辰僅係因故遭到拖延,但履約無虞云云。嗣郭新政得知系爭土地原已由李子義於96年間,持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3000萬元,其上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迄未塗銷登記,且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融資之期限屆至,李子義並未依約清償,以致系爭土地將為法院查封拍賣,加以顏北辰所簽發之3300萬元支票到期未獲兌現,其提出作為擔保之南勢角開發案亦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申請條件不符而退件,郭新政始知受騙。
四、案經郭新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37 頁反面、第
152 至157 頁、第170 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固不否認有以安家芸之名義於97年
2 月27日與李子義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9100萬元,安家芸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600 萬元、200 萬元之支票3 紙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500 萬元係由張雪娟提示兌現,而顏北辰復於97年3 月3 日與告訴人郭新政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顏北辰提供系爭土地,郭新政則負責出資,共同合作興建房屋,其後,郭新政亦確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933萬元之支票2 紙交予顏北辰,履行前開合建契約之出資義務,且前開
2 紙支票係於安家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提示獲兌現;另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建物及所座落之基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嗣由鳳璽公司以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建物及基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3000萬元,貸得款項除清償郭新政原以前開建物土地為擔保之貸款餘額外,其餘貸款則由顏北辰取得使用等情。而被告李子義亦不否認其係以2100萬元向楊創吉購入系爭土地,嗣於97年2 月間又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顏北辰、安家芸,並由安家芸以自己名義簽發130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李子義,然因先前安家芸業已簽發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予張雪娟,故該1300萬元之支票退回予安家芸,嗣後改換成600 萬元、2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等情。惟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等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顏北辰辯稱:
⒈顏北辰與李子義間之買賣契約是真正,並非虛偽不實。蓋顏
北辰本來即從事土地開發、不動產營建業已10餘年,於97年
1 、2 月間透過友人翁慶鈞建築師得知系爭土地之地主李子義欲出售此土地後,即自行調閱相關資料,並拜訪當地里長謝明毅,經由謝明毅向顏北辰允諾會幫忙說服地主,顏北辰亦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方定安及建管處股長梁定遠二人請示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有無法令之限制,可否申請辦理等情,而方定安、梁定遠均表示可以提出申請。顏北辰因而判斷該區域若經都市更新並予重建後,建商與地主均可獲得可觀之利潤,故又請陳智杰(即陳伯升)協助尋找是否有金主願意購買系爭土地,與顏北辰共同開發及合建,嗣陳智杰即找來告訴人郭新政。於顏北辰與告訴人在商議投資細節期間,突然得知地主李子義已準備該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已收取定金,顏北辰乃立刻予地主李子義連繫,希望李子義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顏北辰,並於97年2 月26日請安家芸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由李子義用來賠償原已付定金之買家,又於同年月27日由安家芸出面先與李子義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談妥買賣價金為9100萬元,並當場簽發1300萬元之支票予李子義,事後因想起之前已經給付500 萬元,因此才將1300萬元之支票取回,另簽發200 萬元、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給李子義。嗣顏北辰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前後已支付5582萬元予李子義,在在可證上開買賣確實真實。此外,原判決復未衡酌證人楊創吉已有自承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李子義之證詞,亦未考量李子義對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整地成本等等,單以李子義係以2100萬元購入後復以9100萬元出售,即認顏北辰與李子義之買賣係虛偽不實,顯無理由。原判決單以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即認該土地不具開發價值云云,顯漏未考量到顏北辰與告訴人間合作開發土地係著眼於將來開發完成後之獲利,而非僅僅單純欲轉賣土地套利。況系爭土地縱在既成道路,亦非毫無開發之可能性,亦可經由若干方式加以整併、開發。此外,顏北辰原先並不知道李子義是以多少金額購得該土地,而買賣價金9100萬元則是顏北辰自行計算而來,顏北辰於計算時,是考量將來更新重建計畫完成,確實能取得可觀之利潤之故,且此價格復經專業之建築師翁慶鈞評估過,並經證人陳智杰證稱:每坪是標136 萬元買入等語、證人即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授信主管陳正玄證稱:當時附近土地的行情約每坪140至150 萬元左右等語,足見雙方約定之價值並無不當。另衡酌位處系爭土地下方之內湖五期重劃區,於96、97年間已有建商推出每坪60萬元以上之產品,是即便系爭土地於重建後之銷售,僅以每坪60萬元計,地主亦有1 億6800餘萬元之收入,建方之利潤仍有2500餘萬元。何況系爭土地之地段緊鄰捷運站,銷售單價決不只如此,是顏北辰以其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之專業,認該土地極具開發價格,並無不當。
⒉告訴人郭新政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且亦
知道都更計畫尚未完成,顏北辰並無任何詐騙之行為,蓋:⑴顏北辰與郭新政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由郭新政購得系
爭土地後,再以地主身分與顏北辰合作,因此關於系爭土地價金,告訴人郭新政除以現金支付3866萬元外,其餘5100萬元部分亦應由郭新政向銀行貸款支付李子義後,始得塗銷其上原有抵押權之設定,顏北辰當初曾介紹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襄理陳正旋與郭新政認識,欲協助郭新政辦理銀行貸款,未料郭新政不願配合,以至於最後無法給付全部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李子義,原有之抵押權設定因此未為塗銷。
⑵而由顏北辰與告訴人所簽定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約定
內容載有「若無法完成鄰接地之合建契約或都市更新計畫,乙方即應依每坪新台幣180 萬(共68.97 坪)向甲方買回」等語,足見告訴人應該知道該地區之都市更新計劃根本尚未完成,否則雙方要不可能有如此之約定,由此亦可證明顏北辰不可能會向告訴人謊稱「可立即進行合建」云云。況依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法令流程而言(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25、25-1條),亦可知「辦理合建」已係都市更新之最後程序,所代表者係都市更新計畫已核定發布完成。加上系爭土地僅占預定更新範圍面積不到十分之一,則無論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或其同意合建與否,顏北辰當得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之,完全無礙顏北辰對系爭土地區域之更新計畫,根本無需另尋金主購買系爭土地而參與更新合建。足見顏北辰係評估該區域可作為都市更新開發之可能,才會尋主金主購地以求該區域通過都市更新開發之可能,斷無欺騙告訴人「附近地主均以同意更新,可立即進行合建」之必要。此外,當時顏北辰係自國有財產局網站調閱系爭土地附近國有土地拍賣成交之行情資料,並由顏北辰口述系爭土地附近預售屋及成屋之成交價格,併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資料、地籍圖等資料以供郭新政參考,顏北辰並無拿起訴書所記載之平面圖、設計圖、地主簽字同意書等資料交予郭新政,當時僅說明可以進行都市更新,並非已可進行都市更新。
⑶復依上開合建契約及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
更可知告訴人於簽定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聯邦商業銀行之借款抵押權,須嗣銀行融資支付尾款5100萬元予乙方後,始得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兼衡以契約見證人李淑寶律師於原審證稱:一定有說明契約內容給雙方知悉才會簽約;照契約內容來看,應該是告訴人必須去辦理銀行貸款後才會移轉所有權至告訴人名下等語、證人陳正玄於原審證稱:當時的借款人是郭新政;伊表示是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的人員,要來辦貸款,郭新政就問伊為何要財力證明,還問伊土地給你貸款不行嗎,為何財力要讓你知道,郭新政當時很激動,伊就請顏北辰再跟郭新政研究,伊覺得伊在場很尷尬,伊就自己先離開了;若系爭土地未經郭新政同意,銀行不會借貸,因為需要郭新政的財力證明等語,及證人郭新政於原審亦坦承有大約看過李子義與安家芸之買賣契約內容等語,甚至上開合建契約更就銀行融資部分,以手寫特別註記「此部分銀行利息由顏北辰負擔」等等,在在足證郭新政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且該土地之抵押權之所有未能塗銷,更是因郭新政未配合辦理銀行融資付款之故,同時亦可佐政郭新政並非僅係以3866萬元「投資」而已,而係以3866萬元及銀行融資貸款510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
⒊郭新政嗣移轉其名下另二處房產至鳳璽公司名下,係郭新政
自己之意見,非受顏北辰之詐騙。實際上係因告訴人郭新政未配合向銀行融資而使得顏北辰無法支付買賣土地之尾款予地主李子義之事,經顏北辰請求告訴人設法支付,告訴人遂提議以其名下另二戶房產來辦理貸款,惟因其本身負債比過高,恐無法貸得理想數目,故與顏北辰協議先將該二戶房產移轉至鳳璽建設公司名下,再以鳳璽建設公司之名義來辦理貸款,蓋依雙方合建契約之內容,告訴人本應出資8966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費用,是告訴人移轉該二戶房產乃為履行契約內容,並非遭顏北辰詐欺所致。此由告訴人與顏北辰有於97年8 月7 日就告訴人所有位於光復北路及信義路五段之二處房產,簽定買賣契約後,告訴人當場即將鳳璽公司交付之簽約款(即1460萬元、960 萬元支票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返還予顏北辰一節,足以證之。雖告訴人於事後又要求再簽定合作開發協議書,並要求附加新店直潭開發案及南勢角開發案股權,及開立5688萬元、33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作為房產過戶之擔保,然此舉僅係作為「過戶僅供貸款目的」之擔保。惟事後告訴人仍拖延過戶,並又要求再簽定補充協議書,及再增加擔保等諸多不合理條件,顏北辰為求開發案能順利進行,只能答應,故雙方又於97年9 月30日簽定補充協議書,至此,告訴人才將信義路五段之房地過戶至奉鳳璽公司名下,顏北辰也因此得以向土地銀行貸款3000萬,其中1500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之原有貸款後,另1500萬則用以支付予原地主李子義,然告訴人並未依約將另一位於光復北路之房產過戶,致顏北辰仍無法完全給付土地價款予李子義,亦無法順利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再由補充協議書上約定有「乙方若無法於2009年2 月28日前申請本基本之劃定程序即掛件申請劃定範圍時,乙方必須兌現每坪180 萬元整之支票」等語,更可彰顯告訴人確實知道內湖土地之都市更新並未完成,否則何須如此約定,因認告訴人指稱顏北辰偽以已完成都市更新藉此行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參酌告訴人郭新政於原審已坦承「有一直在關心這件事情,所以每隔一段時間我就會問陳智杰和顏北辰,陳智杰和顏北辰每隔一段時間會給我一些訊息」、「陳智杰每一段時間就會告知我一些新的訊息,讓我覺得案件有在進行」等語,益見郭新政要不可能不知當時開發案尚處於辦說明會之階段。
⒋再者,本件地開發案之所以延遲,係因告訴人事後反悔及陳
智杰從中阻撓之故,蓋顏北辰在與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後,即立即成立鳳璽建設公司,並雇用陳智杰專職處理本件開發案,鳳璽公司前後並已辦理三次說明會,嗣因顏北辰發現陳智杰有推托情形後,即改派另一職員洪靖雯接手,果於洪靖雯接手後一周內即尋得地主之一劉宗杰同意擔任發起人申請更新單元劃定。由此可見,顏北辰邀請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與其合作開發,均是實實在在的計畫,並未施以任何詐術。再由顏北辰同一時間辦理之○○○區○○段」、○○○區○○○○段」及「北投區」更新重建案,均有順利運作完成,部分甚至已實際進行開工等情,更可佐證本件倘非告訴人未能辦理銀行融資及陳智杰之事後阻撓,顏北辰早已能依預定計畫進行。
⒌原審將證人翁慶鈞、陳正玄、李淑寶等人所述有利於顏北辰
之證詞置於不顧,僅以告訴人郭新政之指述,曲解合建契約書之約款,而為顏北辰不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安家芸辯稱:
⒈系爭土地之投資係由顏北辰與郭新政約定,然因當時鳳璽公
司尚未成立,安家芸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幫忙顏北辰,況顏北辰有先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款項1300萬元匯至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所以安家芸才同意以自己名義與李子義簽約,並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供顏北辰調度使用。安家芸只是單純借名而已,安家芸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買賣價格之決議,且對於告訴人投資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之開發案亦均未參與,更不知詳情。安家芸係機械式依顏北辰指示之價格辦理簽約,何況安家芸於簽約前亦未曾與李子義見過面,何來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⒉又系爭土地買賣價格9100萬元,並非不合理之高價,因顏北
辰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辦理都更獲利,是系爭土地之現值若干,應非系爭買賣價格之主要考量,應係著眼於該土地發展之未來性;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成立,豈可謂有不合理高價之可言。何況,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與系爭買賣土地價格無關,蓋依告訴人歷審之陳述可知其交付3866萬元係為投資顏北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而非價購系爭土地。倘此,則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若干,與告訴人之出資完全無涉,實無所謂虛偽提高價格之必要,退步以言,系爭土地價格縱有不實,亦與告訴人出資與否、出資若干,並無因果關係,意即與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無關,應與詐欺罪責,尚非相當。
⒊何況依卷附安家芸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0 號帳戶自97年3 月5 日起至6 月10日止往來明細觀之,更可知安家芸自其於同分行開設之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 號內,轉入1601萬餘元,扣除期末餘額後,前揭期間內安家芸開立支票金額共計1577萬餘元,其中200 萬元直接開立予李子義,其餘1377萬餘元均依顏北辰之指示借予鳳璽公司週轉,而鳳璽公司嗣於97年9 至11月間即將此等款項匯給李子義及其指定之人等,可證安家芸毫無不法利得。
⒋檢察官雖以安家芸另涉他案,且有部分款項流入安家芸戶頭
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件安家芸並無牽涉詐欺罪責,已如前述,且安家芸所涉他案,亦純係因信任顏北辰而無端涉案,應非得認係惡性重大,況查所謂犯罪之惡性亦應以所牽涉之各行為分別觀之,應非得任意比附援引。
⒌至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安家芸並未參與,且依
告訴人所提之告訴狀或卷附告訴人與顏北辰間之協議書面、契約、票據等書面資料觀之,亦均未提及安家芸有涉及該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固以同時期發生之數案、安家芸係會計主任及安家芸有於同年10月以網路視訊及國際電話聯絡告訴人云云,認安家芸參與其中云云,然本件告訴人自97年6 月底起與顏北辰商談借款事宜,至同年9 月30日撥款,縱有牽涉詐欺行為,應於顏北辰取得款項時即已完結,是姑不論安家芸於同年10月間有無以網路視訊及國際電話聯絡告訴人,至多僅可認係犯罪行為終了後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有間。安家芸雖曾擔任鳳璽公司之會計,然於97年10月間已離職,其擔任會計期間均係依據顏北辰之指示辦理,並無參與決策或表示意見之權利。甚至對於金錢進出,安家芸亦均未經手,縱安家芸為會計,又如何得知未經手之金錢牽涉不法,更遑論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
㈢被告李子義辯稱:
⒈原地主楊創吉因無力解決系爭土地被附近住家作為公眾通行
使用之問題,乃以較低之21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子義。李子義則係於96年8 月間經由友人汪開怡之介紹,認為可以排除占用狀況,乃以自有及向蕭春達借貸之資金向楊創吉購買。李子義更於96年12月5 月購入系爭土地後,旋即透過市議員居中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單位協調除去消防通道之標誌,並與台北市政府衛生管理處溝通除去人孔蓋,及與台北市○○○○路燈管理處協調路燈移除之事。於協商未果後,李子義自行將土地地面刨掉回復原狀並加建圍籬,惟因圍籬過高經市政府相關單位要求拆除,並由當時內湖區副區長當面向李子義表示,請李子義同意回復原來公眾使用狀況,待日後李子義需要土地興建時,屆時則任由李子義處分該土地上之占有設置,市政府則不再介入干涉李子義處分之結果。是系爭土地於移除公用設置,價格當然與之前不同,且銀行估價一般較市價為低,而素地能向銀行貸款額度為五成價值,由該土地前經蕭春達向聯邦銀行借貸3000萬元,應可推知該土地價值至少有6000萬元以上。
⒉蓋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本係打算與友人合作興建或出售他人
獲利,故李子義在取得土地後即委由王炳榕尋找買主,再由王炳榕介紹建築師翁慶鈞,翁慶鈞再找來張雪娟、林啟忠、顏北辰等人洽談買賣事實,其等均表示願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李子義本已與張雪娟談妥買賣事實,並已收受500 萬元之定金,其後因顏北辰出價較張雪娟高,因此最後出售予顏北辰。李子義之前根本不認識顏北辰、安家芸,更不知為何顏北辰要以安家芸的名義簽約,亦不知顏北辰要將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何來與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⒊況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更是翁慶鈞之建議,其表示系爭土地
於都市更新後,每坪至少有150 萬元之價值,故顏北辰、安家芸才會於97年2 月17日以每坪130 萬元、總價9100萬元購買,可知該次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違反常理或偏離市場行情之情形。嗣則改稱:安家芸於97年2 月27日係以總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當時交付二紙支票,以供支付第一期簽約款1000萬元;嗣該第一期簽約款其中之500 萬元,則用已償還第三人張雪娟定金500 萬元。上開買賣價金與告訴人持以提出告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同,李子義本難預見顏北辰擅自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示予告訴人,是原判決逕憑上開契約書所載即認定李子義與安家芸於97年2 月27日佯以910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合約,造成系爭土地價格高漲之假象云云,確與事證不合。又李子義出售土地,自97年2 月27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僅陸續收得顏北辰、安家芸所交付之價款共21,570,000元,加上顏北辰、安家芸應依約「代償被告原貸款三仟萬元」,足見李子義所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5500萬元等情,當可採信。雖顏北辰、安家芸否認系爭土地係以總價5500萬元購買,而堅稱係以總價9100萬元購買云云,然衡以顏北辰、安家芸前均有坦承有以買賣係爭土地之價款之其中500 萬元代李子義償還案外人張雪娟,此與李子義所提之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所載相符,而安家芸更承認有於李子義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兼以仲介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買地之案外人林啟鐘,仲介李子義將系爭土地賣與顏北辰、安家芸之案外人王炳熔,亦均有於李子義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而未簽署於告訴人所提總價款為9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由此可見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係如李子義所提之總價款為5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非告訴人所提總價款為9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子義之前係因未尋獲總價款為5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上聽信顏北辰、安家芸所言,應顏北辰所求而為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係9100萬元之不實供述,固於法不容,但皆屬案發後所生情事,尚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無關。
⒋此外,李子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後,因顏北辰有未能按時支
付第二期買賣價款2700萬元之情形,顏北辰希望李子義能先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李子義本不欲答應,但為順利取得買賣價金且避免訴訟拖延,兼考量扣除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後李子義尚未收取之價金僅餘3500萬元,不過占買賣價金之四成,而以一般買賣交易而言,多在買方支付百分之60之價款後即會移轉所有權,因此李子義才會同意依照顏北辰之指示先行移轉。此外,李子義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根本不知有郭新政其人,亦不知顏北辰與其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如何約定,僅係單純依照顏北辰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而已。且李子義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亦無任何與社會習慣或經驗法則不符之處。況依郭新政於原審陳稱:其投資顏北辰3866萬元後,其即等待依約定成數分配利潤,其不管顏北辰要籌措或支票多少款項,其不負責興建房屋之資金或貸款,其僅係單純投資云云,則依告訴人所述,係僅係單純投資,則李子義與安家芸間之買賣契約價格多少,即與告訴人無關。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由李子義前於96年12月5 日,以何亞凡之名義與
楊創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2100萬元價格購買,並於97年2月27日以9100萬元出售予安家芸、顏北辰;顏北辰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即於97年3 月3 日與告訴人郭新政簽訂合建契約書,郭新政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933萬之支票1 紙交由顏北辰收受,嗣於97年3 月24日再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1 紙亦交由顏北辰收受;其後前開2 紙支票屆期亦分別於97年3 月
6 日、97年3 月27日在安家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獲兌現後,顏北辰、安家芸即要求李子義逕行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郭新政名下等情,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並無爭執,與被告李子義於原審供述之情節、證人楊創吉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在96年12月賣掉的,因為缺錢賣掉,賣2100萬,伊不曉得行情就隨便賣,買主是李子義,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寫何亞凡是因為何亞凡與李子義每次都一起來,他們有透過中間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75頁)、證人王炳熔證稱:系爭土地買價為91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01 頁)互核相符,復有合建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1 月23日國世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面額為1933萬元之支票影本暨顏北辰簽收之證明2 紙、何亞凡與楊創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家芸與李子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4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系爭土地自96年至97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 月8 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111 至114 頁,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54頁、第97至98頁、第99至102 頁,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77至82頁、第105 至108 頁、第17至51頁,原審卷一第175-1、175-8頁)為憑。⒉被告顏北辰固辯稱:郭新政並非僅係以3866萬元「投資」而
已,而係以3866萬元及銀行融資貸款510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⑴證人郭新證於原審證稱:被告顏北辰說伊只要出資3866萬元
,因為顏北辰說他們已經將土地先買下來了,已經付了1 千多萬元,所以伊再出資3866萬元後,因為所有的都市更新程式都已經到位了,還說要向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還說跟銀行都已經講好了,所以等伊的資金一到位,所有的程式就可以完成;顏北辰說這個案子從開發到談到所有包括建築申請的部分、跟地主、官員、當地士紳、鄰里長、銀行的溝通,都是由顏北辰負責,且顏北辰找伊時是說他已經溝通好才來找伊的,還說只要伊的資金一到位,房子就可以蓋起來;顏北辰跟伊談的就是只有出資3866萬元,至於土地的貸款是由顏北辰自行負責,顏北辰說貸款的部分他們早就跟銀行說好了,由顏北辰負責,所以伊等在合約上補了一條記載,伊只負責出3866萬元,而銀行貸款的利息由顏北辰負擔,簽約當時並無加註此手寫註記,但後來到現場查看時,回來才加註此手寫註記,且有蓋伊和顏北辰的印章;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簽過土地買賣契約;伊只有到顏北辰指定的律師那裡簽合建契約;當初會把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之內容納入合建契約中,因為當初顏北辰及陳智杰有來找伊,要伊投資3866萬元來合作這個都市更新案,伊就問陳智杰、顏北辰伊的保障是什麼,顏北辰、陳智杰告訴伊,因為顏北辰已經把土地買好了,所有都市更新的程式都準備好了,所以能給伊最好的保障,就是先把土地過戶到伊的名下,然後以這個來取得伊對他們的信任,他們會再把土地過戶到建商,作為他們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的擔保,伊還問顏北辰、陳智杰,等過戶給他們之後,伊的保障又在哪裡,顏北辰、陳智杰告訴伊,到那個階段,銀行會有一個信託的合約,在信託的合約內,這些保障都會出現,等於是由銀行來監管的意思,伊還問顏北辰、陳智杰說,以前聽說有很多的房子蓋一半建商就倒了,如果有這個問題產生怎麼辦,顏北辰、陳智杰告訴伊說,就是因為以前沒有所謂的信託,現在是新的法令,有了銀行的信託,就等於銀行會在建商每蓋到一個進度時,依工程進度撥款,就算有建商倒了,銀行會繼續執行這個信託契約,會再撥款找別的建商把房子蓋完,所以不會有以前這個建商倒掉的問題產生;當初伊跟顏北辰談定合約時,就言明伊只出資3866萬元,依伊的認知應該是指把土地移轉登記予建商後,由顏北辰負責向銀行融資取得款項蓋房子,因為伊並不是買全部的土地,只是參與投資,所以銀行放款應該是給顏北辰;伊有大約過李子義與安家芸所訂立的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依據李子義與安家芸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李子義即乙方有負責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條款,伊當時在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時,顏北辰有講到前地主欠錢,但顏北辰說會負責處理;因為顏北辰及陳智杰告訴伊,安家芸是顏北辰的女朋友,這個土地就是顏北辰和安家芸的建設公司所買下來的,所以顏北辰當然會去處理,伊當時相信土地是顏北辰和安家芸的建設公司所有,所以伊沒有追問土地名義人李子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顯見顏北辰與郭新政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郭新政之真意究係僅單純出資3866萬元投資顏北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或係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再以系爭土地與顏北辰進行合建計畫,雙方之認知大相逕庭。
⑵而衡以卷附合建契約內容(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111 至
114 頁),其契約第1 條載明甲方即郭新政應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提供予乙方即顏北辰興建房屋,且第2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係由郭新政負責出資8966萬元,其中5100萬元係於點交系爭土地時,由銀行融資付款5100萬予乙方,甲方實際出資3866萬元等語,單以契約文字來看,被告顏北辰上開所辯,似非毫無依憑,然若郭新政須履行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給付價金義務,則郭新政向銀行融資貸款之利息亦應由其本人負擔,此由合建契約第8 條第7 款之記載即明,惟顏北辰卻願意負擔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5100萬元之利息,並於契約簽立後另以手寫加註此項約定於契約第2 條第3 款,更同意用印其上,被告顏北辰竟願負擔原應由郭新政支付之高額貸款利息,此舉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足示證人郭新政所稱該契約第
2 條所載「甲方『實際』出資3866萬元」即為伊投資之額度,伊不負責其他支出部分乙節,並非無可採信。兼以證人即見證簽約之律師李淑寶證稱;簽約當時並無手寫加註部分,係事隔幾月後,因郭新政有質疑,銀行貸款利息應由顏北辰負擔,因此始以手寫方式加註此項約定,雙方後來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亦由伊擬訂條文,該補充協議書係就之前簽定之合建契約為補充協議,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論及李子義之原有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債務應如何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 至171 頁),則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之利息由顏北辰負擔,雙方後來所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2 條約定,又再次言明顏北辰、鳳璽公司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塗銷銀行貸款債權,是顯然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原始條文之記載未盡符合郭新政與顏北辰簽約時之本意,故此,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不得拘泥於合建契約所記載之條文據以認定顏北辰與郭新政間之契約關係,而係應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⑶再依證人即受顏北辰委託之仲介陳智杰於原審證稱:一開始
伊就這塊土地是仲介的角色,一開始是顏北辰拿地籍圖給伊,要伊找金主來購買土地;當時顏北辰跟伊說他已有給付部分款項向李子義購買土地,但因資金不夠,所以要求伊找金主來投資,所以郭新政跟顏北辰簽約時,才會以原地主李子義與安玉萍的買賣契約書做附件來佐證;伊介紹郭新政是純粹投資買土地來參與都市更新的計劃;郭新政與顏北辰簽約投資時,伊有在場;郭新政投資的條件是以每坪土地130 萬元的單價來計算,郭新政只須投資土地總價金的兩成,投資金額約3866萬元;該合約書是是由顏北辰出具合約書,伊交由律師來做審核,律師是伊找的,是李淑寶律師;郭新政不負責就該等土地事後融資5100萬元;該合約書第2 條第3 點記載,於點交土地時,由銀行融資付款5100萬元給乙方顏北辰,此部分之銀行利息由乙方負擔,此句話是因為郭新政只負責出資3866萬元,但當時要付9100萬元給原地主,所以約定由顏北辰負責辦理5100萬元銀行融資,將郭新政出資併同顏北辰的銀行融資來給付原地主作為買賣價金,所以約定5100萬元銀行融資之銀行利息由顏北辰負擔;後來顏北辰沒有向銀行貸到5100萬元,因為後來這塊土地之性質為既成道路用地,一般銀行不會同意貸款;合建契約書第8 條第7 款之記載,應該是沿用制式合約書的內容,未做修改,當時伊也沒有監督,且郭新政並未辦理任何土地貸款,自然沒有該條款的問題;系爭土地有過戶給郭新政,但郭新政並沒有拿到權狀正本,顏北辰只有傳真權狀影本給郭新政看;當時因為郭新政已出了3866萬元,為了給郭新政保障,所以才過戶給郭新政:一開始就約定土地登記在郭新政名下作為郭新政的擔保,當時有講好顏北辰去辦理銀行貸款,等銀行貸款撥下來後,可以用來清償原地主之前積欠聯邦銀行的貸款,然後土地再過戶到鳳璽公司名下;在合建契約書簽約當時,李淑寶律師沒有就契約條款向雙方當事人說明,李淑寶律師只有就雙方的意見來修正契約條款內容,來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反面)。益徵郭新政與顏北辰所簽訂之合建契約,郭新政所負之義務僅為履行出資3866萬元,其餘開發程序舉如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地主同意、銀行融資貸款等均應由顏北辰負擔,且顏北辰確實知悉雙方僅屬合資關係,郭新政簽約之目的並非在於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顏北辰上開辯稱:郭新政係購買系爭土地再與伊合建云云乙節,顯不足信。
⑷雖證人李淑寶於原審有證稱:顏北辰與郭新政至伊事務所之
前即已有人將契約草稿提供予伊,後來顏北辰、郭新政至事務所時,伊有與雙方討論始簽訂契約,且伊有逐條唸給雙方當事人聽云云(原審卷二第170 頁),然證人李淑寶同時亦有證稱:至於銀行融資貸款5100萬元是否表示告訴人郭新政有義務要辦理銀行貸款一節,伊不記得,而且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郭新政,伊不清楚後來系爭土地後來有無移轉到告訴人郭新政名下;至於郭新政除了3866萬元出資外是否還需配合從事合建或只是單純出資,伊忘記了;97年
3 月3 日簽立的合建契約書沒有談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李子義以系爭土地既有之銀行貸款設定應如何清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 至171 頁反面),再佐以證人陳智杰於原審證稱:
該合約書是是由顏北辰出具合約書,伊交由律師來做審核,律師是伊找的,是李淑寶律師;簽訂合建契約書前,伊有過合建契約書;郭新政也有要伊幫忙看,但郭新政自己沒有看過合建契約書,郭新政是到律師事務所時才看到合建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反面、第76頁),參以被告顏北辰於事隔數月後,仍願意與郭新政至李淑寶之事務所內,再另行加註銀行貸款之利息由顏北辰負擔之約定,顯示雙方於簽約時對契約文字並未深究,不得僅以簽約時契約文字據以認定契約真意,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郭新政於原審證稱:伊是到律師樓才看到該份合建契約,當時大概看過內容,但律師並沒有逐條解釋內容,也沒有就合建契約第二條之付款方式向伊作解釋,伊只有看到甲方實際出資3866萬元伊就很放心,其餘的文字伊沒有詳細看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應屬可信。是證人李淑寶證稱有對郭新政宣讀契約條文乙節,尚不足推翻系爭合建契約於97年3 月3 日簽約時,契約文義仍有疑義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告顏北辰等人之認定。
⑸又證人陳正玄固於原審證稱:97年初顏北辰以系爭土地欲向
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借款人係郭新政,銀行有要求提出財力證明,因此顏北辰帶同伊至郭新政家中拜訪,欲向郭新政索取財力資料,伊表明身分後郭新政詢問伊為何要提供財力證明,並詢問伊土地供擔保貸款不行嗎,伊遂請顏北辰再與郭新政溝通,伊即先行離開云云(原審卷二第89頁正反面),然郭新政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條款並不負向銀行貸款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郭新政本無須提出個人財力證明配合辦理向銀行貸款,且就郭新政之認知而言,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應由顏北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貸,無需再以郭新政個人財產進行擔保,是以郭新政當場拒絕提供隱私之個人之財力證明,並無悖於經驗。再佐以郭新政於嗣後復提供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臺北市○○○路○○○ 號等2 筆建物暨所坐落之基地持分,欲先將上開
2 筆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由顏北辰以前開2 筆房地供作擔保,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得資金,藉以週轉以持續推動系爭合建契約等情(詳後述),足示郭新政尚提出更多自有資產,欲藉以取得貸款挹注於系爭合建契約,自無從認為郭新政有何惡意阻撓被告顏北辰等人進行貸款之必要。是證人陳正玄上揭證詞,亦不足以之認定本案以系爭土地貸款之事,係遭郭新政阻撓而破局,進而為有利於被告顏北辰之認定。
⒊被告顏北辰復辯稱:郭新政於簽約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抵押
權存在,亦知道都更計畫尚未完成,是伊並無向告訴人謊稱「附近地主均以同意更新,可立即進行合建」之必要云云。然依前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乙方(按即顏北辰)於甲方(按即郭新政)取得本件土地產權起算十二個月內,若無法完成臨接地之合建契約或都市更新計畫,乙方即應依每坪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共68.97 坪)向甲方買回」,乙方並應於簽約時同時開立一億二千四百十四萬六千元正之本票予甲方為憑等,顯示被告顏北辰於邀使郭新政簽約時,表示願意自限極短期間保證履約,並自願於失敗時加價以鉅資買回,足認已對郭新政傳達本件都市更新案必定可於一年內成事之強烈訊息。再依證人陳智杰於原審證稱:伊介紹郭新政是純粹投資買土地來參與都市更新的計劃;顏北辰跟伊接觸時有告訴伊該等土地事後銀行貸款之部分他皆已談妥,是一開始就這樣講;郭新政與顏北辰簽約投資時,伊有在場;郭新政投資的條件是以每坪土地130 萬元的單價來計算,郭新政只須投資土地總價金的兩成,投資金額約3866萬元;該合約書是是由顏北辰出具合約書,伊交由律師來做審核,律師是伊找的,是李淑寶律師;與顏北辰接洽時,顏北辰就是說要辦理都市更新;一開始伊接受這塊地籍圖仲介的角色時,伊並沒有去查該土地都市更新的情形,包括里民是否有同意;系爭土地是從伊進入鳳璽公司之後,才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式,大約有二十幾個里民有來參與說明會,至於有幾個里民同意都市更新伊不確定;到伊離開鳳璽公司時,政府均未同意本件都市更新;當時顏北辰跟伊說他已有給付部分款項向李子義購買土地,但因資金不夠,所以要求伊找金主來投資,所以郭新政跟顏北辰簽約時,才會以原地主李子義與安玉萍的買賣契約書做附件來佐證;伊向郭新政去遊說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顏北辰對於都市更新之專業度很高,且介紹市政府的方定安給伊認識,且伊不認為顏北辰會欺騙伊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73頁、第76頁);證人李淑寶於原審證稱:合建契約簽定時有附上李子義與安家芸之買賣契約作為附件等語(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新政於偵查時證稱:顏北辰以建設公司名義透過陳伯升來找伊當金主投資內湖土地的都市更新開發案;顏北辰告訴伊所有的土地開發與地主、里長、仕紳代表都已經協議好,所以伊沒有確認有無開發案;伊沒做確認是因為顏北辰在合約上有保證,並且開了保證票,且顏北辰有提供一些平面圖、設計圖、地主簽字的同意說給伊看,讓伊誤以為有這件事,加上陳伯升也跟伊說這個案子絕對沒問題等情(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於原審證稱:伊是在96年底透過一個仲介陳智杰介紹認識顏北辰:在97年初時,陳智杰帶顏北辰來找伊,陳智杰說顏北辰的公司買了一塊土地,他們已經付了錢,地點在內湖,離德安百貨100 公尺的地方,要做都市更新,跟地主、里長及當地的士紳都已經講好了,還說土地已經先付了1000多萬元,只要伊投入3866萬元,就可以參與他們都市更新完之後,分得所蓋出來的房子,他們的計算方式是照65比35的比例計算,伊佔的比例為65%,由於伊過去沒有投資都市更新的經驗,這是第一次參與,所以伊有再次跟顏北辰確認這個計算方法是不是一般的常理,顏北辰說是的,顏北辰除了帶伊到現場去看那塊地以外,另外給伊基地的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顏北辰說都市更新要鄰地地主同意,所以顏北辰有拿一張鄰地地主的同意書給伊看;當時伊有問顏北辰說,該地旁的地主是否均同意合建案,顏北辰事先就已經跟伊說是,伊事後再問的時候,顏北辰再次表示確定,也有跟伊說之後更新的範圍會更大,因為更新的消息傳開後,附近的地主會陸續要求加入更新,還說基地愈大,蓋出來的房子愈漂亮愈值錢,顏北辰說這個案子從開發到談到所有包括建築申請的部分、跟地主、官員、當地士紳、鄰里長、銀行的溝通,都是由顏北辰負責,且顏北辰找伊時是說他已經溝通好才來找伊的,還說只要伊資金一到位,房子就可以蓋起來。與顏北辰簽訂合建契約時,有附上被告李子義與安家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顏北辰告訴伊,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簽訂的買賣價金9100萬元就是當時的市○○○○道康寧段有都市更新的案子,是因為有透過仲介陳智杰,且在簽合建契約書的時候,顏北辰把該提供的支票、本票、平面圖等所有資料都提出來了,所以伊才會簽合建契約,而且伊基本上相信仲介陳智杰說的話,且伊相信顏北辰說的,土地先登記到伊名下,再移轉給建設公司去向銀行貸款等情(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顏北辰自與郭新政洽談合建契約時起迄至簽訂契約時止,期間顏北辰確實曾向郭新政、陳智杰表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程序業已談定,包含地主、銀行等各方面均已有共識,僅因顏北辰短缺資金,無法給付向地主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金9100萬元之故,始覓得郭新政投資購入系爭土地總價金之兩成,其餘價金部分則由顏北辰自己負責向銀行貸款給付,且顏北辰亦有提供支票、本票、平面圖、地主簽字同意書等資料取信郭新政等事實。
⒋至被告顏北辰又辯稱:鳳璽公司曾舉辦3 次都市更新說明云
云,而證人陳智傑於原審亦有證稱:有開過三次說明會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然衡以卷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8年6 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6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而同小段24-4、24-7、24-8、24 -9 、24 -12、24- 13、29、30、31、32、33、33-2、34、39、41、43-1、43-2、43-3、43-4、44-2等21筆地號亦未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等情。再依證人謝明毅於偵查時證稱:伊係臺北市內湖區秀胡里之里長,在伊擔任里長期間,鳳璽公司去伊辦公室辦理一次說明會,成功公園、金龍活動中心辦過一次,是97年夏天的事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1至12頁)、於原審證稱:顏北辰曾經來遺伊辦公室找伊,說鳳璽建設公司要借辦公室辦理說明會,其次數有三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證人劉宗杰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在97年12月與鳳璽公司簽立委託書,伊父親有一棟房子在那邊,伊父親告訴伊鳳璽公司要做都市更新,因為房子登記在伊名下,所有要伊去簽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3頁);證人劉樹木於偵查時證稱:在97年11月左右,有幾個建設公司的人到伊家來,他們說要促進社區發展、社區美化,有優惠條件,要重建,到醫家來問伊要不要贊成這個計劃,伊贊成這個計劃,隔幾天後,有兩位小姐把申請書跟同義書、委託書拿到家裡來,說要向政府申請,必須經過住戶同意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55頁);證人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副總工程師方定安於偵查時證稱:伊認識顏北辰,顏北辰曾經向伊詢問過都市更新之事,但伊回答什麼,伊不太記得了;都市更新先前的準備工作,有很多階段,但是第一階段為劃定更新地區,人民可以申請;顏北辰沒有申請;申請劃定都市更新,需要符合伊等的指標及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還要送到都市計劃委員會審核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61至62頁)。堪認顏北辰邀約郭新政投資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時迄至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止,系爭土地尚未實質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然依前揭合建契約第4 條第3 項所示,被告顏北辰對本件都市更新於短時間內完成顯然深具信心,然被告顏北辰既未劃定更新範圍,對本件都市更新案之操作進度竟樂觀異常,又商業操作中,鉅額資金來源甚難覓得,被告顏北辰既自承缺乏資金,復自承並無把握依合建契約第2 條規定貸得5100萬元,要看銀行估價結果等情(本院卷二第217 頁),且都市更新進度受限於各方配合程度及意願,難以單方掌控,被告顏北辰何以願意自限極短期間保證完成,並於自有資金不足、亦無把握以系爭土地貸得5100萬元資金之情形下,反保證於失敗時再加價以鉅資買回,顯係以極不利於顏北辰自己之契約條件,向郭新政表示短期間內必可成事、獲取巨大利益之信心,反示可疑。是被告顏北辰向郭新政、陳智杰表示已談定都市更新程序乙情,顯然已影響郭新政對於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風險之判斷,而有使郭新政陷於錯誤之情形。縱使顏北辰嗣後確有舉辦3 次都市更新說明會,然因顏北辰遊說郭新政投資之初,顯係告知郭新政業已辦妥都市更新程序,僅欠缺資金執行,故郭新政認為其履行出資義務後即可立刻進行合建計畫,進而判斷可為投資之標的,故顏北辰縱有舉行都市更新計畫說明會乙情,自不影響顏北辰係以詐術使郭新政為投資之認定。
⒌至被告顏北辰辯稱:系爭土地簽約價格更是參照翁慶鈞之建
議,翁慶鈞認為經過都市更新後每坪至少有150 萬元之價值,故顏北辰以91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市場行情;又顏北辰為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後已支付5582萬元予李子義,在在可證上開買賣確實真實,原判決未衡酌證人楊創吉自承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之證詞,亦未考量李子義對系爭土地所投入之整地成本等等,單以李子義係以2100萬元購入後復以9100萬元出售,即認被告顏北辰與李子義之買賣係虛偽不實,顯無理由云云。被告李子義則先辯稱:系爭土地簽約價格更是參照翁慶鈞之建議,翁慶鈞認為經過都市更新後每坪至少有150 萬元之價值,是顏北辰以91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市場行情;嗣則改稱:其與安家芸於97年2 月27日係約定以總價5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另簽一紙標的金額空白之買賣契約,嗣後才知安家芸等人填寫9100萬元云云,並辯稱:其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即透過市議員居中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單位協調除去消防通道之標誌,並與台北市政府衛生管理處溝通除去人孔蓋,及與台北市○○○○路燈管理處協調路燈移除之事,是系爭土地於移除公用設置後,其價格當然與之前不同,且銀行估價一般較市價為低,而素地能向銀行貸款額度為五成價值,由該土地前經蕭春達向聯邦銀行借貸3000萬元,應可推知該土地價值至少有6000萬元以上云云。然查:
⑴被告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究係約定為9100萬元或5500萬元一節,已見嚴重歧異。被告李子義固於102 年12月24日提出其與安家芸於97年2 月27日簽定、約定價款為5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面額為500萬、300 萬及200 萬元之支票3 紙為據(本院卷二,第120至126 頁),然告訴人郭新政指稱從未見過上開5500萬元契約(本院卷二第175 頁),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亦稱並無上開5500萬元契約(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經對照卷附同為李子義與安家芸於97年2 月27日簽定、約定價款為91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05 至
108 頁),二份契約書末尾均有李子義本人之親自簽名及印文;價款為9100萬元之契約上僅有見證人宋瓊燕1 人之簽名,而被告李子義嗣於本院近審理終結前首度提出之上開價款為5500萬元之契約,其上之見證人則有林啟鐘、王炳榕、宋瓊燕3 人;至於價款之約定部分,該份9100萬元之契約,第一至三期分別為1300萬、2700萬、5100萬元,而另份5500萬元契約則係分別為1000萬、無、4500萬元等情;被告安家芸供稱:看5500萬元契約上的字是伊的字,但伊對該契約沒有印象等情(本院卷二第214 頁),是前揭二份契約均難辯真偽。惟依被告李子義於102 年12月24日提出該份價款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簽了9100萬元的合約等語(僅作為對被告李子義之證據,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18頁)、於偵查時供稱:訂約時有交付伊一張1300萬元的票;因為之前土地有人下訂,顏北辰要買這塊地,就給了500 萬的支票去取消別人下訂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96頁)、於原審證稱:9100萬元的買賣價金,是顏北辰跟安家芸一起跟伊議定的等情(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且於100 年11月22日提出之上訴狀上仍陳稱:土地之出售價格係翁慶鈞建議,以都市更新後每坪至少有150 萬元之價值,故建議顏北辰以9100萬元購買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顯然歷經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初訊,從未否認其與顏北辰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9100萬元。佐以被告顏北辰於原審供稱:97年2 月27日總共付了1300萬元(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被告安家芸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等先付了500萬,應該只付800 萬就好,但是李子義說要拆成600 萬及
200 萬的票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97頁),與前揭9100萬元價款契約第2 條「價款及付款表」所列第一期數額為1300萬元,應由被告安家芸於簽約後一次給付被告李子義乙節(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第93頁)相符。再參以證人王炳熔於本院證述:李子義買這個土地以後,伊才知道,那時候他是叫伊幫他賣,尋找買主;所以伊介紹翁慶鈞建築師給他:第一次在翁建築師聯絡伊的時候,說仁愛路有一位張董事長要買,大概每坪110 萬元,問伊同不同意,伊說伊不能決定,伊要問李子義是否同意,當初在仁愛路辦公室那邊也有簽了一個約,那時張董事長付訂金500 萬元,後來李子義通知伊說要叫張董事長繼續付款,結果她剛好出國,因為李子義需要錢的周轉,伊就找翁建築師說這樣繼續拖下去不是問題,會延宕到李子義資金的周轉,所以伊說能不能把這個約退掉,重新另外找買主,經過翁建築師再繼續找買主,最後跟伊說另外一個買主價錢更好,能不能讓伊通知李子義,來把這個土地另外賣掉處理掉,伊問翁建築師價錢大概多少,他說大概130 左右,伊問李子義同不同意,李子義說這價錢當然更好,伊就叫翁建築師約買主,第一次就在他的事務所見面,就簽訂了這塊土地的合約;簽約總價格為91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復有面額1300萬元支票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安家芸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56、58頁),再以前揭9100萬元契約第2 條「價款及付款表」,亦載明「雙方同意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玖仟壹佰萬元整。」句末蓋有李子義、安玉萍印文,顯示確認交易金額之意,均無從認為李子義原對約定買賣價款為9100萬元乙節有何異議。從而,被告李子義歷次供述中,均自承簽署前揭價款9100萬元契約,且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9100萬元乙節一再陳述,若被告李子義並無不法犯意,對系爭土地真實交易價格無所隱諱,亦對本案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對郭新政施詐之內情毫無所悉,果有簽立2 紙不同價額契約,又有數人在場見聞此情,縱先前一時未能尋獲另紙5500萬元契約書,僅需及早直言實際簽約過程及簽立2 紙不同內容契約之緣由,以供司法機關查證即可,實無配合被告顏北辰、安家芸而一再為不實價額陳述之必要。反之,被告李子義既稱:伊認為系爭土地確實有9100萬元之價值,張雪娟欲向其購買,付了500 萬元的定金,被告顏北辰對系爭土地之出價較張雪娟高出約2 千多萬元,因此才轉賣給被告顏北辰,陸續總共向被告安家芸收了5 千800 多萬元的價款等情(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佐以證人王炳熔亦證稱:仁愛路張董事長要以每坪約11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先付定金500 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01 頁),依系爭土地共約68.97 坪,已如前述,則可計算得張雪娟出價約7586.7萬元。堪認張雪娟係以逾7000萬元之價額欲購買系爭土地,則若被告顏北辰僅以55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難信被告李子義竟無端捨高取低,對張雪娟毀約後,改以低價轉賣被告顏北辰。是被告李子義所辯情節明顯矛盾,違背經驗,尚難逕信。其於本案近辯論終結前始提出系爭土地價金為5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無從遽認被告李子義對上揭價款9100萬元契約毫不知情,而脫免其參與詐欺郭新政犯行之罪責。
⑵再就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而言,依證人陳正玄於原審證稱:
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伊記得申貸金額是六成,大約在5500萬元左右,要看客戶資力才能決定核貸的金額,伊等有調附近土地的行情作為鑑價的標準,當時附近土地的行情約每坪140 至150 萬元左右;銀行對土地貸款是以土地買賣價款及市價取較低者作為鑑價標準,六成是指鑑價標準的六成。當時是伊銀行的鑑價部自己作評估作鑑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已經向聯邦銀行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之設定,還能夠向陽信銀行貸到5000至5500萬元的金額,是因陽信銀行的貸款要先塗銷聯邦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剩下的金額才可以給客戶自行運用;伊知悉土地有既成道路的事實,去現場看有看到;既成道路之事實一般來說會影響土地實際的價值,銀行會要求客戶去跟公家機關取得開發的許可,銀行才會作後續的貸款程式;可以貸得5000至5500萬元,是因顏北辰有說他已經在申請了,伊就想說先查詢郭新政的資力,等顏北辰申請有結果,再做後續的程式,陽信銀行也要求要有相關公家機關的開發許可才可貸款,否則既成道路的貸款是很模糊,難以認定;本件如果顏北辰沒有附公家機關許可的開發證明,陽信銀行是不會貸給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人即仲介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購地之人翁慶鈞於原審證稱:當初是為了內湖的土地,他們請伊幫他評估,最初是伊朋友王炳熔介紹李子義給伊認識,李子義請伊幫他評估土地的事情,顏北辰及安家芸是伊介紹他們二人來買李子義的土地;當初李子義跟伊去看系爭土地時,伊有幫李子義作評估,可以用都市更新方式開發這塊土地,如果能夠用都市更新的方式開發的話,顏北辰和安家芸有興趣作這塊土地的開發商,所以是這樣的機緣,顏北辰和安家芸才會認識李子義;當初伊的評估報告是以每坪150 萬元作價,但當時預計土地整合及開發需要3 到5 年時間,若通過都市更新,這塊土地的價錢會提升很高;以伊瞭解,目前內湖區住三的建築用地每坪約150 萬元,而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是住三之一,容積率比住三高一點。既成道路之事實會影響一塊土地之市價;伊當時是以系爭土地屬住三之一的建築用地,且緊鄰土地有未開闢的都市○○道路,若系爭土地能與鄰地合併開發,就可解決既成道路的事實,伊是以此基準而估算每坪
150 萬元作;李子義沒有有無告訴伊購入系爭土地的成本,李子義只是請伊評估系爭土地能賣多少錢;每坪150 萬元是指透過都市更新方式開發的價值,若不依照都市更新方式,因為屬於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無法供興建房屋使用,價值一定會有影響,但影響多少要看買賣雙方自己的評估;李子義當時是請伊評估二個方式,第一是達成都市更新最小開發面積2000平方公尺的都市更新模式,第二是以整個街廓下去進行都市更新的模式,伊只有評估這二個方式的可能性,以整個街廓進行都市更新的價值較高,但伊每坪作價150 萬元是以最小開發面積2000平方公尺的方式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證人即土地開發商謝光遠於原審證稱:以前顏北辰有報這塊土地給伊,伊有接觸看看,但伊認為可行性不高,所以後來就沒有進行;本案糾紛發生後,告訴人郭新政有跟伊提到這個案子,伊等有聊過;有同行建設公司打電話跟伊報土地,伊發現又是系爭土地,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顏北辰查詢,顏北辰跟伊說可以安排里長、居民見面繼續進行,這些事情伊有跟告訴人提過;都市更新有四個程式,系爭土地連最初的劃定程式都還沒進行,如果進行,後續時間及資金會有壓力,所以伊就不考慮進行本案;當初此建案,顏北辰對伊有以系爭土地開價,伊記得每坪開價一百多萬元,正確金額伊現在忘記了,被告顏北辰也有提到要去開發其他地主及住戶,但住戶的人數過多,所以後來放棄了;伊沒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顏北辰沒有提到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這件事情,但伊等專業判讀,購買系爭土地要向銀行貸款會是很大的問題;顏北辰有提到系爭土地合起來約有七十坪左右;系爭土地必須配合其餘住戶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無法單獨進行都市更新;以伊專業的判斷,系爭土地不能單獨興建的原因在於左邊有平房,就算不進行都市更新,至少也要左側平房一併參與才能興建;無法單獨興建的土地,銀行就算願意貸款,成數也不高;附近的地價伊沒有去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69 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正玄、翁慶鈞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並非一般可立即興建之建築用地,且既成道路土地之價值顯較一般土地之市價為低,向銀行貸款亦相對難以核准。故此,當然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行情不足藉以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函覆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交易價格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依證人謝光遠之證詞亦可知,顏北辰找其投資時並未實際進行都市更新之程序,且住戶過多,可行性不高,則即使依顏北辰自己所辯稱情節觀之,表示告知郭新政系爭土地可以申請進行都市更新,並非都市更新程序業已談定云云,然顏北辰明知系爭土地根本未劃定更新範圍,且住戶戶數過多,整合地主有相當難度,且系爭土地若未經都市更新程序開發,非但無可能具有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約定9100萬元之價值,更無法單獨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系爭土地市價行情顯然因此有別。而依上開證人翁慶鈞所述,更可知翁慶鈞介紹顏北辰、安家芸向李子義洽談承買系爭土地時,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必須經由都市更新之方式進行開發,否則單以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無可能有如此高之價值,且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至少需時3 至5 年等事實。是顏北辰本身既為建商,自稱同時進行多處都市更新合建計畫,可認顏北辰係具有都市更新專業知識之人,而依證人翁慶鈞所評估可行之都市更新方案,勢必要再取得更多土地面積或徵得全部街廓合法比率之地主同意,否則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購入後仍無法單獨為興建房屋之基地,況上開證人謝光遠亦已明確證稱早在郭新政投資前,顏北辰已詢問過伊投資系爭土地開發案,惟系爭土地須配合其他地主、住戶,而住戶戶數過多等語如前所述,則以顏北辰身為具備專業知識建商之身分,當時既未取得其他地主同意,加以住戶戶數過多,執行上難度甚高,所需投入之時間跟資金甚鉅,且將來能否順利進行都市更新仍為未知數,被告顏北辰自稱參與都市更新有多年經驗,當知失敗損失之風險甚高,顏北辰、安家芸卻願意以910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亦啟人疑竇。是被告顏北辰既為進行都市更新之建商,商人經營商業需評估成本收益,應無可能在不確定能否進行都市更新之前提下,即願以如此高價購入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李子義復提出上開價金為5500萬元之買賣契約,益見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間是否簽約以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容有可疑之處。
⒍被告安家芸固辯稱:系爭土地之投資係由顏北辰與郭新政為
約定,然因當時鳳璽公司尚未成立,安家芸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幫忙顏北辰,顏北辰有先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款項1300萬元匯至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安家芸故而同意以自己名義與李子義簽約,並由安家芸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供顧北辰調度使用;安家芸事實上對於告訴人投資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均未參與,亦不知詳情;安家芸只是單純借名給顏北辰云云。惟查:
⑴衡以證人翁慶上開於原審之證述:顏北辰及安家芸是伊介紹
他們二人來買李子義的土地等語,兼以被告顏北辰於警詢中供稱:安家芸是伊的合夥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8 頁)、於偵查中供稱:安家芸是伊合作的股東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二第110 頁),復參諸安家芸於合作金庫新生分行本未開立甲存即支票帳戶,係於李子義與安家芸簽署買賣合約書之日即97年2 月27日,始另行開立該支票帳戶,此有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99年6 月8 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05 至108 頁,原審卷一第175-34頁),則顯見安家芸係為配合本件買賣契約而特意另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亦見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於財務及各項事務中緊密合作。而被告李子義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給郭新政,是顏北辰跟安家芸指定的;9100萬元的買賣價金是顏北辰跟安家芸一起跟伊議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被告安家芸從證人翁慶鈞介紹購買系爭土地時起至簽約時均參與其中,並曾參與商議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是安家芸辯稱伊迄至簽約時始出面為名義買受人云云,非屬實在。
⑵倘依顏北辰、安家芸所辯:李子義與安家芸簽約之前,顏北
辰原已與郭新政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僅因李子義與第三人先行簽約一時情急而委由安家芸擔任名義買受人云云,則安家芸既非真正債務人,將來履行交付土地價金與安家芸無涉,加以依安家芸所稱顏北辰當時已有1300萬元之資金,本即可由顏北辰自己逕行支付訂金予李子義,何以須要求安家芸另行開立支票帳戶,再將金錢顏匯入安家芸之支票帳戶內,復由安家芸開立支票交予李子義,豈不為畫蛇添足之舉。⑶再者,又果如被告顏北辰所辯:其與郭新政談論合建契約時
,本即係約定由郭新政購買系爭土地後,再提供土地與其進行合建案,嗣雙方乃於97年3 月3 日完成簽訂契約之程序云云,如此,系爭土地之價金既應由郭新政負擔支付,郭新政所開立之支票本可逕行交付予地主李子義收受,惟郭新政所開立之支票卻均先於安家芸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再陸陸續續由安家芸提領部分郭新政所交付之資金匯予李子義。且被告安家芸有於合庫新生分行提示二紙支票共3866萬元,除部分流入安家芸另一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外,被告安家芸陸續臨櫃取走之現金則計有
769 萬3000元,足認被告安家芸確實有管領本案不法所得之情形。又被告安家芸、顏北辰除本案外,另於96年7 月間曾共同以玉晟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簽訂土地及地上物整合、買賣等協議書,該案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4 號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該案中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亦係將共同詐欺取得之款項匯入被告安家芸所有之合庫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19頁),足認被告安家芸辯稱:顏北辰當時將準備要設立鳳璽公司的錢,放在伊帳戶內,他說買土地不用擔心,買賣土地會有錢,叫伊不用擔心,伊戶頭內的錢是顏北辰的錢,所以會依照他的指示來以這樣的金額買下系爭土地等情,尚難逕信。
⑷依安家芸於警詢時供稱:顏北辰是伊的合夥人,伊在鳳璽公
司負責行政業務等情(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21頁);於原審供稱:伊跟顏北辰是在94年間玉晟公司成立時開始當合夥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3頁);顏北辰於警詢時供稱:安家芸是伊的合夥人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8 頁);於偵查時供稱:安家芸是伊合作的股東等語(98年偵字第8932號卷二第110 頁);於原審供稱:伊與安家芸是合夥關係等情(原審卷一第63頁),可知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二人合作多年,共同經營事業,在在益證安家芸絕非僅單純借名予顏北辰擔任人頭購買系爭土地而已。況依上開證人翁慶鈞及被告李子義之證詞,其等均證稱自始安家芸即與顏北辰共同向李子義洽談承購系爭土地,亦足認被告安家芸確實有參與向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暨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而被告李子義與安家芸竟有2 份不同金額契約,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間是否簽約以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容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被告安家芸顯已參與詐術。又郭新政顯然係以被告安家芸與李子義間9100萬元契約作為合建契約投資金額之重要參考,而被告顏北辰等人亦顯然有意藉此9100萬元契約誤導郭新政,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安家芸辯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若干,與郭新政之出資完全無涉,實無所謂虛偽提高價格之必要,退步以言,系爭土地價格縱有不實,亦與告訴人出資與否、出資若干,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採。因認被告安家芸與顏北辰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為行為之分擔,已可認定,被告安家芸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⒎至被告李子義辯稱:其於本件買賣之前並不認識顏北辰、安
家芸,其等間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存在;至於先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亦係對求順利取得款項,避免訴訟,兼以考量扣除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後,李子義尚未收取之價金3500萬元,僅占買賣價金之四成,而以一般買賣交易而言,多在買方支付百分之 60 之價款後即會移轉所有權,因此李子義才會同意依照顏北辰之指示先行移轉云云,然衡以:
⑴被告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所簽訂以9100萬元買賣系爭土
地之價格與交易常情有違,況顏北辰、安家芸本於利益考量,無可能為如此不智之投資,渠等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甚有可疑,均業如前述。被告李子義自承:購買系爭土地本來是想要自己來興建,為了系爭土地還申請一家建設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復稱與被告顏北辰、安家芸簽約出售系爭土地當時急需用錢,所以雖顏北辰、安家芸屢需伊催促付款,伊還是不敢解約(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97頁),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為伊當時自有資金不足,想要尋求銀行的貸款,所以照銀行的要求,將土地上柏油刨除,在跟楊創吉買之前伊就有做這些動作,有跟隔壁鄰居協調,因為土地有佔到伊這塊地,所以在96年8 月份開始伊就受楊創吉的委託,進行土地上障礙物的排除。伊有先付訂金給楊創吉,他才同意伊去進行系爭土地上的障礙排除。他賣伊土地時就有講,說這塊土地絕對不到一半的價值賣給伊,因為他們要趕快取得現金去環遊世界,所以願意在障礙尚未完全排除時,即在同年12月以賤價賣給伊。系爭土地三千萬元的貸款是跟蕭春達借的,因為玉山銀行當時不願意核貸,因為沒有改善,伊借到之後就立刻把土地款給楊創吉。後來因為要付給蕭春達的利息很高,伊受不了,要三分利息,隔壁鄰居有佔到伊的地,伊要回來,有拖到時間,所以在97年2 月27日又急於出售等情(本院卷一第171 頁),顯示被告李子義業已知悉系爭土地當時為既成道路,且有他人佔用,銀行評估認為交易價值甚低,無從經由銀行貸款,故需藉由民間借款,負擔高額利息以取得購地資金,系爭土地不經由都市更新之方式開發不具有高額價值之事實,竟於系爭土地前景不明之狀態下,願負擔高額利息,借得鉅款率而買下,顯屬鋌而走險之舉,被告李子義既知系爭土地開發不易,不顧借得之資金可能長期延宕無法運用,反需負擔沈重利息,極易致自己週轉不靈之高度風險,急於買下系爭土地,嗣後復稱受迫於沈重利息負擔、周轉需求,而於2 月餘之時間後急於出售,亦屬費解。
⑵再經審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李子義於97年2 月27日
即已申請印鑑證明,並於97年4 月9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新政所有,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
6 月4 日北市中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7、34至44頁),而依顏北辰自行提出之支付價金明細表(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133 至153 頁),迄至申請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時止,顏北辰、安家芸僅付款1800萬元而已;若依被告李子義嗣後改稱係以5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依被告李子義自行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23 頁)所示,於97年4 月9 日移轉登記前,僅於97年2 月27日取得500 萬元、97年2 月29日取得200 萬元,亦即共自顏北辰、安家芸處取得700 萬元而已,若如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確實有5500萬甚至9100萬元之價值,則在未有其他擔保,與顏北辰、安家芸間僅為一般買賣交易當事人,又不具有相當情誼可為信賴之基礎,更難信李子義竟願意將系爭土地於斯時移轉登記為郭新政所有。
⑶雖李子義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仍有抵押權設定故不擔心云云
,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保障之債權額僅為3600萬元,此有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128-148 頁)可參,若以9100萬元買賣價金為計算,移轉登記後,顏北辰、安家芸倘不履行債務,李子義將損失3700萬元鉅額利益;若以5500萬元買賣價金為計算,將損失1200萬元鉅額利益。顯示李子義此部分所辯,仍難解釋對被告顏北辰、安家芸之異常信任,無從推翻前揭認定。又依李子義與安家芸簽訂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書,完稅後買方應再給付2700萬元(9100萬元契約)之價金,經審閱卷附之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完稅日期係97年3 月24日(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36至40頁),惟迄至移轉登記時買方繳款情形業如上述,顯仍與契約約定不相符。另參酌郭新政所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部分款項於進入李子義帳戶後,竟又流向鳳磐公司董事長邱創豐之帳戶,此有玉山銀行松江分行99年6 月3 日玉山松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子義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原審卷一第174-1 至174-20頁),經原審法院質諸被告李子義,其亦坦承:係受顏北辰指定而匯款邱創豐等語(原審卷二第202 頁),則由前述李子義尚未收足契約約定價金即先行移轉所有權,甚且將收得之價金依顏北辰指示轉匯他人,更屬可疑。雖被告李子義對於匯款予邱創豐之理由,另辯稱:係顏北辰跟伊借錢,是顏北辰指定邱創豐帳戶,所以伊才匯給邱創豐云云(原審卷二第202 頁),然衡以證人蕭春達於原審證稱:97年9 月30日收到匯款700 萬元,那是李子義償還之前向伊的借款而匯款給伊的,李子義是在96年年底跟伊借款3000萬元,但李子義沒有全部償還伊借款,所以伊才聲請法院拍賣土地,該筆700 萬元是李子義償還伊該3000萬元借款一部分本金及利息,李子義本來說要跟伊彙算,但後來沒有彙算,所以伊太太邱秀鳳才會聲請法院拍賣李子義的土地,與李子義接洽借貸的人都是伊,伊只是以伊太太的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而被告李子義於原審亦有稱:伊自己的資金比較少,主要是跟蕭春達借的,總共向蕭春達借款了300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可知李子義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既有3000萬元係向他人借貸而得,衡情李子義於收取買賣價金之後,首先應係清償向他人之借款,然李子義卻反而於收到顏北辰部分價款時,即又轉借予顏北辰並匯至顏北辰指定之帳戶,無異容任顏北辰持續未付款或擴大債務,此舉顯與一般土地出賣人急於取得對價之常理不合。
⑷從而,被告李子義所辯購買系爭土地、尋求資金、旋即準備
出售、毀約轉售被告安家芸、出售實際價格、未收得合理價金即行移轉所有權、嗣後容許被告顏北辰、安家芸遲延付款、收得之資金流向等諸般情節,均嚴重悖於常情,已如前述,足證顏北辰、安家芸與李子義所簽訂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並非實在,係專供出示並取信郭新政之詐術,已屬灼然。
⑸至於顏北辰、李子義辯稱:系爭土地於移除公用設置後可增
加市值云云,固有證人謝明毅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僅存有路燈及人孔蓋各1 個,後來有拆除,至何人申請拆除伊不清楚,96年間有建商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因影響公眾通行,經向市政府反應後,3 天後即經市政府拆除,後來系爭土地有改鋪以水泥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71頁)可參,然縱前開拆除路燈、人孔蓋,並鋪以水泥等行為確實係李子義所為,惟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都更規劃尚未起步,銀行認為無價值而不願貸款予李子義之事實均未改變,顏北辰嗣後亦終未取得貸款、履行合建契約,且不容其推諉於郭新政未配合申請貸款,均如前述,此節仍無從推翻前開認定。綜上所述,顏北辰、安家芸既皆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僅得以都市更新方式開發建築房屋,且當時都市更新之條件尚言之過早,竟向郭新政佯稱1 年內即可完成,並出示與李子義虛偽簽訂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虛構系爭土地之價值,使郭新政因而誤判系爭土地之投資價值,進而依約支付3866萬元,從而,顏北辰等人係偽以系爭土地可立即進行都市更新且系爭土地至少有9100萬元之價值等為由,誘使郭新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因此支付金錢等情,已堪認定。安家芸取得上開金錢後,隨即轉予顏北辰、李子義,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3 人間對詐欺郭新政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之事實,已堪認定。
⒏因認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從建
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等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告訴人郭新政與顏北辰簽訂上開合建契約後,顏北辰又以鳳
璽公司名義與郭新政於97年8 月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郭新政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臺北市○○○路○○○ 號之建物暨所坐落基地之持分出售予鳳璽公司,於97年8 月14日顏北辰再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與郭新政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提供顏北辰在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之股權為擔保,顏北辰並以鳳璽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予郭新政供作擔保,其後,雙方再於97年9 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顏北辰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上開3300萬元之支票,更另提出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郭新政因而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其後顏北辰於97年8 月28日以鳳璽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申貸3360萬元,並提供上開臺北市○○路○ 段○○○ 巷○ 號16樓之1 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核准撥付貸款3000萬元,於97年9 月30日,顏北辰將貸得之款項其中1501萬6572元用以償付郭新政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而向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貸款之債務,其餘1498萬3278元則自鳳璽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古亭分行帳戶轉匯1330萬元(併手續費150 元)至鳳璽公司所開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內,另轉匯150 萬元(併手續費30元)至第三人鄭淑文申設之匯豐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面額為5688萬元及3300萬元之支票影本、合作開發協議書2 份、台祐公司之直潭社區開發案合作契約書、顏北辰為台祐公司股東之名冊、台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開發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覆台祐公司之函文、補充協議書、南勢角案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南勢角案之顏北辰與地主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及都市更新暨合建同意書、虎林段土地更新案之土地價值計算表、地主同意書、北投區開發案之合建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9年6 月2 日亭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148 至157 頁、第
162 至168 頁、第179 至185 頁、第193 頁、第195 至198頁、第202 至210 頁,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72 至
274 頁,原審卷一第192 至202 頁),足堪認定。⒉被告顏北辰固辯稱:前因告訴人郭新政購買系爭土地後,因
未依約配合向銀行融資,致顏北辰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予地主李子義,經顏北辰請求告訴人設法支付後,告訴人遂主動提議以其名下另二戶房產來辦理貸款,惟因其本身負債比過高,恐無法貸得理想數目,故與顏北辰協議先將該二戶房產移轉至鳳璽建設公司名下,再以鳳璽建設公司之名義來辦理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支付系爭土地後續尾款5100萬元部分,顏北辰並無詐騙情事云云。惟查:
⑴衡以郭新政並非購買系爭土地,僅係「投資」而與顏北辰共
同合建,而郭新政之出資債務3866萬元,早已履行完畢,系爭土地剩餘之買賣價金部分,應與郭新政無涉,且顏北辰未履行合建契約並非因郭新政未配合申請貸款等情,已詳論如前,是被告顏北辰辯稱:係因郭新政購買系爭土地後未依約配合向銀行融資,經顏北辰請求郭新政支付系爭土地尾款後,郭新政始主動提議以其名下另二戶房產來辦理貸款云云,並無可信。
⑵證人郭新政於原審證稱:顏北辰當時有說因為金融風暴銀行
一直貸不到錢,所以顏北辰當時一直要跟伊借錢;信義區的房地,伊本來就委託永慶房屋出售,永慶房屋有報價5000萬元,顏北辰要跟伊借錢,但伊沒有錢,顏北辰就跟伊說叫伊把房子以四千八百萬元賣給他,計算方式就是五千萬元扣除永慶房屋的仲介費4%,伊當時是真的要賣給顏北辰;後來又以信義路的房地與顏北辰簽下合作開發的協定書,是因伊出售信義路的房地所取得的款項本來是要在美國幫伊兒子買房子,但顏北辰跟伊說,因為金融風暴的影響,如果沒有新的資金進入,前面的投資可能會前功盡棄,跟伊說伊賣屋拿到的款項借他週轉三個月,三個月後一定能夠還款,所以伊才同意以出售房屋的所得借給顏北辰,顏北辰也開97年11月30日的支票,表示一定還款,同時顏北辰還跟伊說合作開發的事情,並因而簽署97年8 月14日之合作開發協定書,目的是為了擔保97年11月30日顏北辰確實會返還借款,而且顏北辰還有提供更多的擔保條件;顏北辰有帶伊開車經過台○○○區○○段,顏北辰有指給伊看,且告訴伊將來蓋出來會有80坪、60坪兩種屋型,至於新店直潭社區開發及北投溫泉開發部分,顏北辰沒有帶伊去看;97年9 月底之前某日,當時伊人在美國,有一位不知名的洪小姐到伊臺灣的住處說要找伊,跟伊住處的管理員說他任職於建設公司,建設公司要○○○區○○○○段推都市更新案,從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查到伊的地址,所以建設公司的老闆懷疑伊是人頭,派洪小姐來找伊,後來洪小姐透過管理員打電話到美國問伊,伊說伊花了3866萬元進行投資都市更新,伊不是人頭,洪小姐對伊說,那些土地不值那麼高的價錢,還留電話給伊,伊聽了之後就打電話回臺灣找顏北辰查問此事,顏北辰一直對伊說,康寧三小段的都市更新案前景很好,也一直在推動,之後安家芸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顏北辰就是太相信朋友,才會被朋友拖累財務,電話中還哭哭啼啼的,之後伊也有打電話給陳智杰,陳智杰提到顏北辰在南勢角的建案將在98年初預售,預計應該會有2 億元的獲利,伊當時本來不想過戶信義路的房子給鳳璽公司,但顏北辰跟伊說,97年11月30日一定能夠還款,所以後來才簽了補充協定書,以南勢角建案及加開的本票及支票作為增加的擔保,伊才同意過戶信義路的房地。顏北辰在97年9 月30日簽的補充協定書時,有跟伊說南勢角的開發案已經取得建照,顏北辰還拿了一張說是建管處批准的文之類的,在視訊中給伊看,並作為當時簽約的附件;就新店直潭及虎林段、北投溫泉段等建案,是為了保證97年11月30日那張3300萬元支票的兌現,這些案子的價值與支票的價值是不相對,只是為了擔保而已,所以並沒有談建案的細節;信義路有賣給鳳璽建設公司,有過戶但沒有點交,至於光復北路的部分,因為鳳璽公司開付信義路不動產價金的支票跳票,所以光復北路的房地後來就沒有過戶;光復北路的房地後來沒有移轉,是因為在97年11月30日顏北辰所開的票跳票,跳票之後,陳智杰也告訴伊顏北辰及鳳璽公司的信用不好,無法貸得款項,所以後來光復北路房地的買賣就沒有繼續執行:伊有一直關心這件事情,所以每隔一段時間伊就會問陳智杰和顏北辰,陳智杰和顏北辰每隔一段時間會給伊一些訊息;讓伊覺得案件有在進行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智杰於原審證稱:當時伊還在鳳璽公司上班,有聽到原地主打電話來催顏北辰繳付尾款,顏北辰請伊幫忙再去找郭新政,請郭新政再支援第二筆款項,來給付土地買賣尾款,當時郭新政不同意,因為郭新政手上已無現金,顏北辰很急,一再請伊幫忙說服郭新政,伊花了大約3 個禮拜時間去拜託郭新政幫忙顏北辰,郭新政當時基於信任,所以郭新政同意提供信義路五段及光復北路的房地,因郭新政該2 筆不動產之原有銀行貸款不高,所以郭新政在未取得任何款項的情形下,將該2 筆不動產辦理買賣過戶給顏北辰,以讓顏北辰得以辦理較高之銀行貸款來解決之前土地尾款的問題,當時顏北辰有提供鳳璽公司南勢角、新店直潭段等合建案之資料,並開立本票,來作為日後清償郭新政款項之擔保;伊還記得當時郭新政人在美國,為了說服郭新政,伊和顏北辰去律師事務所,由顏北辰以視訊向郭新政說明,最後郭新政才同意辦理信義路及光復北路的買賣過戶等語相合(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⑶再衡以上開郭新政與顏北辰簽訂、以信義區之房地為標的,
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其中第1 條係約定『雙方協議無論乙方(即鳳璽公司)取得多少融資額度,均以新臺幣3300萬元之做為甲方(即郭新政)借予乙方之金額』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三第172 頁),暨上開以光復北路為標的,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1 條亦約定有『雙方協議無論乙方(即鳳璽公司)取得多少融資額度,均以新臺幣5688萬元做為甲方投資虎林街都市更新案之金額』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144 頁),而以顏北辰之社會歷練、智識程度,且本身係從事土地開發之建商,對於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內容不可能認知錯誤。堪認上○○○區○○○○路之房地,係郭新政應被告顏北辰之請求,始以應收之價款充作借款出借予鳳璽公司,非如被告顏北辰所辯係為向銀行貸款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所為,被告顏北辰所辯自無採信之餘地。
⑷況若係郭新政為履行合建契約,須向銀行貸款用以支付系爭
土地尾款,而主動提議將前開房地先行移轉為鳳璽公司所有,顏北辰當無需提出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南勢角開發案等相關文件交予郭新政,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300萬元、5688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郭新政供擔保,此情益證顏北辰係為使郭新政同意出借款項,再度挹注資金,故而提出該等開發案之資料,並簽發支票為保證。雖顏北辰對此情辯稱前開開發案、2 紙支票係擔保系爭土地開發後之利潤,然顯與契約條文及告訴人郭新政、證人陳智杰之開證詞相去甚遠,無足採信。
⑸從而,依上開證人郭新政、陳智杰之證詞,可知郭新政同意
將信義區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係因顏北辰先簽署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將以新店直潭社區開發案、虎林段土地更新案、北投區土地合作開發案等為擔保,最後經證人陳智杰確認南勢角開發案之利潤,顏北辰並於視訊過程中提示南勢角開發案之申請書後,郭新政始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鳳璽公司所有。惟南勢角開發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所載,該案係於97年8 月25日提出建照申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 月1 日即已回函要求補正相關文件後再行申請,然迄至98年2 月25日仍未臻補正再行重新提出申請,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9 月1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2 月2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一第81至83頁),足見顏北辰於97年9 月30日簽署補充協議書時僅提出建照申請書用以取信郭新政顯為不實(98年度他字第2282號卷第202 至204 頁),使郭新政誤以為確實有進行中之南勢角開發案為擔保,顯屬詐術之方法,是此部分顏北辰自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⒊證人蕭春達固於原審證稱:鳳璽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匯予伊
之款項係李子義為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而匯,李子義向伊表示有土地出售與顏北辰,因此以後李子義之借款將由顏北辰還款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鄭淑文有於原審證稱:97年9 月30日鳳璽公司匯予伊150 萬元係欲供呂松展向伊商借之支票為提示之用,因呂松展會向伊借票,期限屆至呂松展會自己匯款至伊帳戶內供人提示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然縱使鳳璽公司以郭新政之信義區房地為擔保所貸得之款款,係用以支付顏北辰積欠李子義之款項,惟郭新政同意出售信義區之房地,係基於顏北辰所提出之不實擔保,又事後顏北辰所開立之3300萬元之支票亦確實未獲兌現(98年度偵字第8932號卷二第11至12頁,即告證12),且用以擔保清償能力之南勢角開發案根本未獲得建照許可,足徵郭新政確實係因顏北辰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此,其後顏北辰就詐得之財物如何處分,皆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因認上開證人所述,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顏北辰之認定。
⒋證人郭新政另證稱:97年9 月底之前某日因前述洪小姐之聯
絡,伊打電話回臺灣找顏北辰查問此事,顏北辰一直對伊說,康寧三小段的都市更新案前景很好,也一直在推動,之後安家芸也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顏北辰就是太相信朋友,才會被朋友拖累財務,電話中還哭哭啼啼的等情(原審卷二第30至32頁),與安家芸自承:陳智杰拿一個電話給伊跟伊說,郭新政要問公司的情況,要伊打電話給郭新政,伊就用手機跟她打國際電話,內容伊不記得,大概就是顏北辰的開發案有無再進行,還有公司的狀況,郭新政當時問了很多開發案,伊照實回答,像公司有在進行的南勢角案,以及公司當時有在進行的案子伊都有說等情(本院卷二第217 頁),互核並無扞格。衡情若安家芸若依其所辯凡事聽命於被告顏北辰,並無參與決策或表示意見之權利,未參與顏北辰此部分詐欺犯行,對實情毫無所悉云云,接獲郭新政來電詢問時,僅需轉知顏北辰,由顏北辰接洽解釋即可,並無披掛上陣,代顏北辰答覆之必要,佐以安家芸與顏北辰為虛增系爭土地價值並詐欺郭新政參與合建之共同正犯,且安家芸與被告顏北辰長期共同經營事業,關係密切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郭新政自97年6 月間與被告顏北辰商談借款事宜,至同年9 月30日撥款,被告顏北辰所開3300萬元保證票應於97年11月30日兌現,顯係保證於97年11月30日還款,而依前揭認定,系爭土地因實際價值不高,根本未能依合建契約所定向銀行貸得5100萬元款項,鳳璽公司於97年6 月間起即欠缺資金,難以為繼,亦無從於97年11月30日還款,被告顏北辰、安家芸均為鳳璽公司之核心人物,對此節無從諉為不知,是安家芸與郭新政聯繫,並對郭新政解釋顏北辰未能履行合建契約之理由,尚告知鳳璽公司其他推案狀況,顯係以鳳璽公司營運正常,欲安撫拖延郭新政,避免郭新政警覺已遭到詐騙之舉,並非偶然間與郭新政對話。是安家芸顯於97年6 月間即知被告顏北辰再次詐騙郭新政之圖謀,始能配合演出,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顏北辰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⒌綜據上述,因認被告顏北辰上開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
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顏北辰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㈢至於被告顏北辰、安家芸請求傳喚證人張雪娟、邱創豐,及
調閱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安家芸甲存帳戶相關開票紀錄、呂松展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明細表,以資證明李子義之前已打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雪娟以及系爭土地並非無開發價值、李子義匯款予邱創豐之行為與顏北辰無關,暨安家芸並無獲得任何不法所得等情;被告安家芸請求傳喚顏北辰及向陽信銀行延吉分行調取安家芸之開戶資料及所有往來交易明細,以資證明其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顏北辰或轉入顏北辰指定之帳戶,安家芸並未分得分文;被告李子義請求傳喚證人宋瓊燕及再行傳喚證人王炳熔,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係以5500萬元出售,及傳喚證人林啟鐘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以5500萬元出售,惟實際僅收到安家芸、顏北辰交付之價款共2157萬元,併請求向台北市政府(包括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建築管理處、交通管制工程處)、區公所等單位函詢有關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間因設置不當而透過議員協調的內容及日後處理過程等情,惟系爭土地確實未能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顯然未具9100萬元之價值,而被告李子義嗣後提出之5500萬契約無從藉以脫免其共犯罪責,被告安家芸與被告顏北辰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詐欺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均已論述如前,上開部分之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此部分證據調查已無必要,爰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北辰、安家芸、李子義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核被告顏北辰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顏北辰與安家芸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顏北辰上開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李子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顏北辰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安家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暨其餘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顏北辰、李子義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上訴駁回
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顏北辰、李子義上開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等人間本為正常土地買賣之交易,惟因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需求之時間及資力非渠等所得負擔,且知悉郭新政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竟起貪婪之念,共謀以不實價格買賣系爭土地使郭新政誤信投資標的之價值,顏北辰再利用郭新政對於都市更新程序不瞭解之弱點,施以詐術,因此共詐得3866萬元,所為實屬不該,況顏北辰於87年間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其情更是可惡,且渠等犯後亦均未知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分工情節互有輕重、個別所收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就被告顏北辰、李子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4 月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之處。
⒉檢察官及被告顏北辰、李子義等人固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郭新政遭詐欺金額高達3866萬元,所受財產損害甚重,且被告等人均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顏北辰、李子義係基於主嫌地位,因認原審之量刑,猶嫌過輕等語。至於被告顏北辰上訴意旨則謂:顏北辰與李子義間之買賣契約是真正,原判決未衡酌證人楊創吉自承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之證詞,亦未考量李子義對係爭土地所投入之整地成本等等,單以李子義係以2100萬元購入後復以9100萬元出售,即認被告顏北辰與李子義之買賣係虛偽不實,顯無理由;況系爭土地縱屬既成道路,亦非毫無開發之可能性,仍可經由若干方式加以整併、開發,且系爭土地於都更後之價值亦經專業之建築師翁慶鈞予以評估,而證人陳智傑、證人陳正玄亦分別肯認系爭土地每坪是標136 萬元買入萬、附近土地的行情約每坪140 至150 萬元左右等語,且系爭土地之地段緊鄰捷運站,是顏北辰以其從事不動產開發多年之專業,認該土地極具開發價格,並無不當;何況,告訴人郭新政於簽約時已知係爭土地上有抵押權存在,亦知道該地之都更計畫尚未完成,自不可能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被告李子義上訴意旨略以:原地主楊創吉因無力解決係爭土地被附近住家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乃以較低之2100萬元價格出售予李子義,而系爭土地嗣經移除公用設置後,其市價當然與之前不同,況銀行估價一般較市價為低,而素地能向銀行貸款額度為五成價值,由該土地前經蕭春達向聯邦銀行借貸3000萬元,應可推知該土地價值至少有6000萬元以上;又被告李子義與顏北辰、安家芸等人於該次購地之前根本不認識,且顏北辰、安家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值復係參照建築師翁慶鈞之建議,認定有每坪150 萬元之價值,是被告李子義以5500萬元之價值出售系爭土地予顏北辰、安家芸等人並無任何偏離市場行情之舉;至於李子義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新政名下,不過係為順利取得款項,避免訴訟,兼以考量扣除係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後,李子義尚未收取之價金3500萬元,僅佔買賣價金之四成,而以一般買賣交易而言,多在買方支付百分之60之價款後即會移轉所有權,因此李子義才會同意依照顏北辰之指示先行移轉,其僅是單純依顏北辰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衡以上開被告顏北辰、李子義所辯諸節,要不足採,已見前述。至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乙節,因原審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謂有何重大違失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因認檢察官及被告顏北辰、李子義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顏北辰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審經詳查後,以被告顏北辰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屬的見。惟顏北辰就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安家芸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是原判決未審酌於此,論述尚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猶嫌過輕等語;至被告顏北辰上訴意旨辯稱:郭新政同意移轉其名下另二處房產至鳳璽公司名下,係因郭新政未依之前合建契約內容向銀行融資,告訴人遂自行提議以其名下另二戶房產來辦理貸款,惟因其本身負債比過高,恐無法貸得理想數目,故與顏北辰協定先將該二戶房產移轉至鳳璽建設公司名下,非受顏北辰之詐騙所為;又顏北辰在與告訴人簽定合建契約後,即立即成立鳳璽建設公司,並僱用陳智傑專職處理本件開發案,鳳璽公司前後並已辦理三次說明會,可知顏北辰有積極處理土地開發事實,本件土地開案發之所以未能推行,係因告訴人事後反悔及陳智杰從中阻撓之故,自非可歸責於顏北辰云云。衡以上開被告顏北辰所辯諸節,要不足採,已見前述。至檢察官所指量刑過輕乙節,然原審量刑就被告顏北辰個人此部分所為之審酌既難謂有何重大違失之處,本院尚應尊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顏北辰對郭新政詐得3866萬元款項後,竟食髓知
味,明知並無還款能力,竟佯以即可獲利還款之開發案為擔保,使郭新政誤信而將信義區之房地移轉登記為鳳璽公司所有,再次擴大郭新政被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正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即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顏北辰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二次犯行,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至被告顏北辰所犯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是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顏北辰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㈢被告安家芸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審經詳查後,以被告安家芸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屬的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為被告安家芸本為正常土地買賣之交易,惟因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需求之時間及資力非渠等所得負擔,且知悉郭新政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竟起貪婪之念,共謀以不實價格買賣系爭土地使郭新政誤信投資標的之價值,施以詐術,因此共詐得3866萬元,犯後未知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安家芸之犯罪目的、生活情狀、犯罪分工情節輕重、平日素行良好且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似未審酌被告安家芸與被告顏北辰關係緊密,與李子義訂立不實之9100萬元買賣契約以虛增系爭土地價額,藉此使郭新政誤判合建契約投資額,使被告等人順利詐得鉅額金錢,且管領詐得款項,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甚深,應屬核心人物,原審量刑為被告顏北辰刑度之5 分之1 ,就共犯間刑度似有輕重失衡之嫌。是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安家芸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安家芸上訴意旨辯稱:伊係基於私人情誼才幫顏北辰,且顏北辰已有事先將購買系爭土地部分款項1300萬元匯至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其對於告訴人投資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之開發案均未參與,亦不知詳情,只是單純借名云云,亦均無理由,已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安家芸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之規劃,本可預期有
豐厚獲利,竟不思由正途獲取合法利益,反因貪念,共謀以不實價格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使郭新政誤信投資標的價值,藉此詐得3866萬元鉅款,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正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參與犯罪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