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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日昇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茲棋(原名張月圓、張月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方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99年度訴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7號、5229號、17621號;同署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23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暨同署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茲棋(原名張月圓、張月員)部分撤銷。

張茲棋(原名張月圓、張月員)使犯人隱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茲棋(原名張月圓、張月員)前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並經同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後述行為。

二、白日昇(綽號阿清)於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以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該罪於87年10月28日即告確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年,於91年8月8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00號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發布通緝,再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案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逮捕之犯人。張茲棋於90年間結識白日昇,兩人認識3、4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白日昇於95、96年間提出上開案件判決供張茲棋閱覽,並告知張茲棋其因此案遭通緝,此時張茲棋已知白日昇為遭通緝之依法逮捕之犯人,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迄至98年12月30日白日昇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並共同持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街00號「卓仔魚店餐廳」傷害綽號「大永」或「大勇」(台語發音)之楊錦雲之槍擊案件發生(詳下述五所述)為警查緝時止,張茲棋仍代為採購白日昇日常生活所需用品、駕駛車輛搭載白日昇外出,以及代白日昇出面領取金錢、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以此方式提供白日昇逃亡時所需各項生活上協助,使白日昇得以躲避司法警察查緝而隱避,迨至99年2月4日為警查獲到案。

三、白日昇與張茲棋另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街0巷00號房屋,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辦公室(下稱「日新街辦公室」),以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嗣於98年3月間,造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極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所營事業主要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已於99年4月19日解散)董事長張良勝因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土地遭徵收,至日新街辦公室尋求歐金獅協助,張良勝與歐金獅、白日昇、張茲棋聊天時提及造極公司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有一筆土地(實係坐落在桃園縣龜山鄉),原規劃在該土地興建套房,因故未能達成,白日昇及張茲棋聞言即共同前往察看該土地後,認有利可圖,遂向張良勝表示白日昇嫺熟於建築事務,且白日昇、張茲棋均與歐金獅熟識,可推動都市更新計畫,為造極公司促成該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建案土地)上建案之成立及銷售,雙方談妥合作後,並於日新街辦公室落地窗處貼上造極公司壓克力板招牌,白日昇、張茲棋則分別擔任造極公司總經理、會計。98年6月8日,張良勝再邀集友人洪茂森參與上開建案,由造極公司以地主名義(上開建案土地實質上為張良勝所有),另由張良勝、洪茂森、白日昇以建方名義,共同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且為支應相關開辦費用,由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白日昇則分文未出資,嗣三人並約定該合建案完成後,淨利50%分配予白日昇,張良勝、洪茂森則各獲分配25%。

四、惟因白日昇負責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未能順利核貸,且白日昇、張茲棋任職後隨意花用造極公司之金錢,與張良勝時起糾紛,造極公司之協理楊錦雲(綽號「大永」或「大勇」,台語發音)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又向張良勝表示:張良勝其已成為白日昇之人頭,勿再遭白日昇利用,應找其他人合作等語,且白日昇或張茲棋經常需透過楊錦雲始能聯繫上張良勝、洪茂森,楊錦雲復於98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與詹俊仲共同毆打白日昇(楊錦雲及詹俊仲二人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未據白日昇告訴),白日昇因而心生不滿,欲伺機報復。遂於98年底某日,在張茲棋陪同下,至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會長吳錫聰(綽號阿聰、雙溪聰,所犯再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等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5年,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在臺北市○○街○○巷○○號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相挺,吳錫聰應允後,責由該會成員林志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出借制式手槍罪等案件,另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有罪後,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指示張文龍(綽號小黑、黑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白日昇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白日昇又多次向吳錫聰表示欲借用槍枝,吳錫聰同意後,遂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林志堅向寄藏槍枝之謝忠宏(綽號「阿南」,所犯共同非法寄藏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罪等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違反組織條例罪案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取槍,林志堅與謝忠宏聯繫後,於98年12月28日上午,夥同潘明峯(綽號亦稱「阿南」,所犯共同非法持有仿造衝鋒槍罪、制式手槍罪等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被訴違反組織條例罪案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前往臺北縣淡水捷運站,由謝忠宏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林志堅及潘明峯前往江裕煌(綽號江仔,所犯共同非法寄藏仿造衝鋒槍罪、制式手槍罪等案件,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位在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淡水區,以下同)一帶之農地、鐵皮屋,由江裕煌事先自臺北縣三芝鄉某農地地底取出吳錫聰所有、藏放於該處之內裝有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換裝槍管或其他改造,係不詳兵工廠仿美國原廠一體製造成型,下稱衝鋒槍)各1支、制式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40顆等物之大型手提袋,將之放於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之某處鐵皮屋內桌上,待林志堅等人抵達,由林志堅拉開上開手提袋確認為槍彈無誤後,即由林志堅將上開槍彈裝入其隨身所攜帶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嗣林志堅與潘明峯再經謝忠宏駕車載返淡水捷運站後,該二人隨即搭乘捷運至海山捷運站,另再轉乘計程車至前述土城市○○街辦公室,而由林志堅將裝有上揭槍彈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交與張文龍,張文龍明知該手提袋內裝有上揭槍彈,竟與白日昇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按張文龍所犯本件共同非法持有仿造衝鋒槍、制式手槍罪、傷害罪,另經本院於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當著綽號「大胖」(台語發音)劉國志之面收受上揭槍彈,將該等槍彈取出置於另一手提袋內而放置於日新街辦公室之儲藏室,並將上揭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返還予林志堅,隨後適白日昇、張茲棋恰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即向白日昇表示槍彈已送到可供其支配使用,在場之張茲棋、劉國志聽聞此事並得悉張文龍將槍彈放置於儲藏室內,旋與白日昇、張文龍二人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上揭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白日昇借得上揭槍彈後,旋於翌(29)日下午,自日新街辦公室儲藏室內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張茲棋藏放在張茲棋隨身手提包內攜帶,由白日昇駕車搭載張茲棋外出,二人前往土城市城林橋附近「168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張茲棋應白日昇要求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白日昇供其向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炫耀後,再由張茲棋放置在同一手提包內。迨於同(29)日傍晚某時,白日昇、張茲棋回到日新街辦公室,張茲棋取出上揭制式手槍放在桌上,白日昇並至儲藏室內取出上揭裝有仿造衝鋒槍、子彈之手提袋,由白日昇向張文龍、劉國志說明該二把槍枝之各部位名稱,並將子彈裝入制式手槍之彈匣,後再將子彈取出,以此方式指導張文龍、劉國志槍彈之使用方法。

五、於98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白日昇得悉綽號「大勇」(或「大永」)之楊錦雲與友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即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劍」(台語發音)之陳進賢表示欲與之商討教訓楊錦雲事宜,並自儲藏室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張文龍保管,由張茲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及劉國志前往陳進賢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2樓住處,途中張茲棋依白日昇之囑咐,竟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下車至某加油站旁之某五金百貨行購得鋁棒三支(未扣案),嗣交與白日昇,供白日昇等人持以共同毆打楊錦雲之用,俟抵陳進賢上開住處,渠等將上揭三支鋁棒拿下車,另由張文龍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攜入陳進賢住處,白日昇為向綽號「大勇」(或「大永」)之楊錦雲尋仇,乃要求陳進賢相助,陳進賢聞言即召集蔡東憲(綽號小蔡)、廖文興(綽號大象)、于豫喜(綽號阿喜)等人,張茲棋與在場之人閒聊後,即先行離去,而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蔡東憲、廖文興、于豫喜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謀議傷害楊錦雲之計畫,議定後,由陳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廖文興及于豫喜則分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同往前述「卓仔魚店餐廳」,於車行途中由白日昇在車上分配張文龍、劉國志各持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同(30)日晚間7時10分許,抵達目的地「卓仔魚店餐廳」後,在白日昇之指示下,由陳進賢停車等候準備作案完畢時載同車之人逃離現場,張文龍、劉國志分持已上膛之制式手槍、衝鋒槍,廖文興、于豫喜則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接過白日昇交付之鋁棒,待蔡東憲(蔡東憲涉犯本案共同傷害罪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入店內引誘綽號「大勇」(或「大永」)之楊錦雲步出店外,張文龍、劉國志即亮出所持槍械,楊錦雲見狀情急之下,乃上前欲奪取劉國志手上之仿造衝鋒槍,廖文興及于豫喜見狀即共同以腳踢並持鋁棒毆打楊錦雲,張文龍則持上開制式手槍,以貼近楊錦雲左大腿膝蓋上方位置朝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1槍,劉國志再持上開仿造衝鋒槍,與分持鋁棒之廖文興及于豫喜毆打楊錦雲,楊錦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張文龍與劉國志(劉國志涉犯本案共同非法持有仿造衝鋒槍罪、制式手槍罪及共同傷害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劉國志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隨由陳進賢開車載離現場,廖文興與于豫喜(廖文興與于豫喜二人涉犯本案共同傷害罪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分騎機車離去。

六、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陳進賢(陳進賢涉犯本案共同非法持有仿造衝鋒槍罪、制式手槍罪及共同傷害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處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陳進賢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已知悉上揭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子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與白日昇、張茲棋、張文龍、劉國志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將該等槍彈置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並駕車搭載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逃逸,途中陳進賢應白日昇之要求,於同(30)日晚間將車輛駛往友人劉方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廠內,由陳進賢出面要求尚不知情之劉方盛將該裝有本案全部槍彈之手提袋藏放在工廠內,劉方盛並為白日昇等人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計程車到場搭載白日昇等人離去,適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前往劉方盛工廠內泡茶,劉方盛便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陪同陳進雄將上開陳進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駛至陳進賢另一名胞弟陳進全家中停放,嗣劉方盛再搭載陳進雄返回其工廠後,劉方盛乃向陳進雄表示陳進賢有寄放上揭手提袋,陳進雄好奇打開該手提袋,發現袋內藏放槍彈,取出制式手槍稍加觀看後(僅極短暫之取出觀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有或寄藏之意思)旋即放回袋內,並告知劉方盛手提袋內有槍枝,劉方盛聽聞目睹上情,且斯時電視節目正播報樹林發生槍擊案件之新聞,劉方盛已可預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之犯意,於知悉陳進雄告知陳進賢所寄藏之手提袋內係槍彈後之斯時起繼續將上揭槍彈藏放在其工廠內達10餘日之久。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林志堅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予劉國志,欲取回上揭槍彈,劉國志轉達予張文龍後,由張文龍轉知白日昇,白日昇再聯繫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陳進賢即與劉方盛相約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樹林市○○路某處先行碰面,二人見面後再分別騎乘二部機車,前往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處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張茲棋駕車搭載白日昇駛至該處,劉方盛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陳進賢,陳進賢當場將該手提袋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遞交予白日昇,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即駕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之租屋處,共同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張文龍、劉國志,白日昇並交代張文龍及劉國志將該二把槍枝取出擦拭,面囑張文龍將裝有全部槍彈之手提袋帶往林志堅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租屋處返還林志堅。

七、白日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槍擊案發生後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至上午12時36分許等之時段,接續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張良勝,向張良勝恐嚇稱:「永仔(或勇阿;台語發音)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再不出面跟我談就要小心」、「你不要躲了,我會找你」、「接下就換你了!」、「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就知道了,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五百萬元,使張良勝心生畏懼,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致未交付金錢而不遂。

八、嗣白日昇於99年2月4日遭拘提羈押禁見後,張茲棋於同(99)年2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明知其自己並無任何請求張良勝給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且明知張良勝已因上揭槍擊案及白日昇之出言恐嚇而極為懼怕,四處躲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撥打電話予張良勝,要求代為出售張良勝所有之房屋未果,乃向張良勝索取三百萬元,於電話中張良勝向張茲棋表示:「因為清仔(即白日昇)當初跟我說,是用恐嚇的,你不知道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接下來輪到你!』,那不是跟我恐嚇?」,張茲棋利用張良勝懼怕白日昇之心理,對張良勝恫嚇稱:「你不能說恐嚇,我跟你說啦!他生氣起來絕對不是恐嚇啦!你們都避不見面,他生氣起來不知道怎麼辦,也想說好好跟你說,他當然氣起來。」,張良勝知悉自己因上揭合建案糾紛,已遭太陽會盯上,甚為憂慮,故在電話中向張茲棋表示:「妳先到天道那邊澄清,我們才有救,因為他們已經誤會我們了…現在我們去天道那邊澄清一下,天道有一些事情。(張茲棋:哪邊?)太陽會裡面…那個太陽會為了我們的事情…。」,張茲棋復順勢利用張良勝懼怕太陽會惡勢力之心態,恐嚇稱:「我說實話,我有這些委屈,我有去發牢騷,但我是希望當然他們介入。(張良勝:現在天道他們誤會我。)我是希望你,不是誤會不誤會,你對我不聞不問這味道很差…是不是我這個奮鬥的情形你也知道,是不是至少我可以分一些錢。…既然講那麼多我覺得你就是跟我裝傻,我也會去祝福,現在擺明你跟我裝傻,我只是單純說見面,討論個可以多少錢。(張良勝:你現在是在利用太陽會,太陽會了解不清楚。)…擺明在給我裝傻,有時候你把我逼到狗急跳牆,我有說我的委屈…我不管什麼太陽會不太陽會,因為我沒去找太陽會。(張良勝:因為你有去講那些事,太陽會對我們有誤解。)我有到處去跟人家講我的委屈,因為你們裝傻。…你再拿300萬給我,寫個契約,我就不管你這個事情,這樣比較簡單。…你怎麼知道什麼太陽會,不是有什麼消息傳到你那,我都沒有拜託任何人,不過將我的委屈跟人說。(張良勝:不是,你有去訴苦的地方,現在太陽會公司已經開會。)他可能看我女人可憐,被你們男人搞得很過份,因為你跟我裝傻」,表明自己曾向他人投訴,其自身處境甚為委屈,利用張良勝知悉其與暴力犯罪組織太陽會關係甚為密切,深信太陽會已得知此事,其並獲得天道盟太陽會之支持,太陽會極有可能對張良勝不利之心理,以上開方式恫嚇張良勝,索取三百萬元,致張良勝心生畏懼,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致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九、槍擊案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31日楊錦雲旋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廖文興、于豫喜先於99年1月8日主動到案說明,99年2月間,員警又陸續拘提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到案,廖文興、于豫喜、白日昇、劉國志、陳進賢先後遭羈押禁見(嗣均分別停止或撤銷羈押),99年3月1日,張文龍再攜帶上揭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並繳交槍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持續追查,於99年6月5日循線查獲林志堅、潘明峯、張益倫、張吉志、連世宗及王智賢,並扣得上揭仿造衝鋒槍1支;另循線查獲劉方盛、蔡東憲,而循線查悉上情(張吉志所犯藏匿人犯罪,另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9120號判決在案;張吉志、張益倫、王智賢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9046號、第2264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十、案經楊錦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言詞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立法,係參考刑法第154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是以,苟數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本質上仍屬必要共犯,應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適用。查本案檢察官於99年9月11日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方盛與其他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等人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229號、第17621號),並於99年10月1日繫屬於原審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於原審該案言詞辯終結前,檢察官復認同案共同被告蔡東憲與上開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共犯傷害罪,被告張文龍與上開被告白日昇參與同一暴力犯罪組織太陽會,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99年10月31日就共同被告蔡東憲、張文龍追加起訴並於99年11月3日繫屬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3291號),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判,合先敘明。

貳、調查審理範圍:查本案共同被告陳進賢與劉國志二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共同被告陳進賢與劉國志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據該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各自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現均已發監執行中,故本院僅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原名張月圓、張月員)、劉方盛三人有罪提起上訴部分及檢察官對於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叁、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有關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張文龍、證人吳錫聰、林志堅、張良勝、洪茂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潘明峯、曾盈進、洪進雄、楊竣宇、余昱熹、李建亞、凌志成、周超雲、江裕煌、李文展、廖大林、連世宗、沈春雄、王智賢、藍輝成、張益倫、秘密證人A1、A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皆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且經具結在案,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證人於警詢時在司法警察(官)面前之陳述,因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間,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被告白日昇、張文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其餘被訴部分:

㈠.證人陳進賢、張文龍、陳進雄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進賢、張文龍、陳進雄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劉方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陳進賢、張文龍、陳進雄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劉方盛所涉本案犯行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張文龍、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蔡東憲、告訴人楊錦雲於另案審理時(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所為之陳述,另共同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經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2.故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張文龍、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蔡東憲、告訴人楊錦雲於另案審理時(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所為之陳述,共同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為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及證人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陳進雄、洪茂森、歐金獅、楊錦雲、張良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另本案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及另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劉方盛及證人吳錫聰、林志堅、潘明峯、謝忠宏、江裕煌、陳進雄、洪茂森、歐金獅、楊錦雲、張良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另本案共同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及另案被告吳錫聰、林志堅,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接受其他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茲棋及其辯護人均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及9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均未作擊發測試鑑定,無法證明該槍彈具殺傷力,而認該槍彈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及9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槍彈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5229卷一第263頁至266頁、99偵5229卷二第45頁至47頁),雖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茲棋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空言爭執前開槍彈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方盛、張文龍及渠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9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方盛、張文龍及渠等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使犯人隱避罪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使犯人隱避罪部分,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2月4日在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認罪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29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頁背面、第81頁、82頁;詳下述說明);另於99年7月9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時供稱:「(問:白日昇逃亡部分你是否有協助他?)是,我承認。」(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300號刑事卷第9頁背面);復據被告張茲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本院卷第2宗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140頁背面)各等語明確在卷。

㈡.同案被告白日昇於8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本院於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以恐嚇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之案件,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駁回上訴,該罪於87年10月28日即告確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再於91年6月28日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年,於91年8月8日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00號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發布通緝,再於91年8月20日以91年度基檢清執乙緝字第686號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案發布通緝在案,故同案被告白日昇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佈通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第167頁背面、第168頁正、反面),足見白日昇係依法應逮捕之犯人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張茲棋於90年間結識同案被告白日昇,雙方相識3、4個月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95、96年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張茲棋曾代為採購被告白日昇日常生活所需用品、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白日昇外出,及代被告白日昇出面領取金錢、處理土地開發事宜,以此方式提供被告白日昇逃亡時所需各項生活上協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2月4日在警詢時供稱:白日昇告知其本人是因為遭通緝才逃竄,並向其澄清槍擊案與他無關,白日昇逃亡期間其沒有資助白日昇生活費用,只有出面替白日昇與人接洽拿逃亡所需之費用及處理一些土地糾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頁背面);復於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白日昇告訴其本人是因為遭通緝才逃竄,並澄清槍擊案與他無關,逃亡期間其沒有資助白日昇生活費用,但其本人曾出面向歐金獅議員拿3萬元,麗娜嫂拿6萬元,合作金庫人員拿5萬元、德山建設許總拿8,000元,並代白日昇處理與被害人張良勝之土地糾紛,即被害人張良勝打算自己蓋房子,但因有契約存在,其幫白日昇寄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延期開工不是白日昇的錯,並說明有哪幾點是大家同意的,不能怪罪白日昇,對於其明知白日昇為通緝犯,但仍協助白日昇逃亡及藏匿(按實際應係使之引避),成立隱匿犯人罪(按應指使犯人隱避罪),其認罪,其於為警查獲時,仍處於協助白日昇逃亡之狀態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81頁、82頁);再於99年7月9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其與白日昇是同居關係,其承認有協助白日昇逃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300號刑事卷第9頁背面);繼於99年7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大約五、六年前白日昇告訴其本人有案通緝,其從那時候開始幫助白日昇逃亡,過著正常生活,晚上由其本人開車,期間曾遇到警察臨檢,但因為是其本人開車,所以警察沒有查獲白日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並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九十年間在朋友開設的卡拉OK店認識白日昇,兩人談得來就在一起,正式成為男女朋友是在認識後三、四個月,其與白日昇幾乎是天天見面,但沒有住在一起,晚上會一起去找朋友或去卡拉OK,白天有時候會去野柳釣魚,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白日昇有拿出之前的判決給其本人看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日昇於99年9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因為組織犯罪的前案通緝逃亡後,都是由張茲棋掩護你,幫你開車,並協助你逃亡?)是,但不是掩護,因為被告張茲棋認識我很久好多年以後才知道我是通緝犯。」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142頁)。足認被告張茲棋在客觀上確有提供被告白日昇各項日常生活上所需之協助,而被告張茲棋知悉被告白日昇為通緝犯之時點,其於99年7月14日偵訊時先供稱「約五、六年前(即93、94年間)」,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始知悉白日昇因案遭通緝,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張茲棋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始知悉被告白日昇因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判刑確定,並經通緝在案,併予敘明。

㈣.綜上說明,被告張茲棋所犯使犯人隱避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被訴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等犯行部分:

㈠.被告白日昇對於所犯如事實欄第四段至第六段所述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等犯行部分,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61頁、162頁、193頁正、反面、194頁)。

㈡.被告張茲棋辯解部分:

1.訊據被告張茲棋矢口否認有前述如事實欄第四段、第六段所述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等犯行,辯稱:是被告白日昇叫其將槍彈放在皮包,其並沒有要拿去做什麼,而且其沒有辦法去支配上開槍彈;白日昇叫其拿給他,其就拿給他,其自己也沒有辦法拿去做任何事,而且槍彈其也不會用,看到就會怕。

2.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行為人持有槍彈,須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和有實力去支配之客觀要件,如果只是短暫接觸,則與持有要件不符。被告張茲棋只是跟在同案被告白日昇旁邊,對於槍彈部分沒有支配能力。故被告張茲棋對於持有槍彈之主觀和客觀要件不符,因被告沒有能力支配槍彈,故無從和被告白日昇等人成立共犯。

3.然查:

⑴.被告張茲棋就其所犯上開共同持有槍彈罪犯行部分,業據其

於99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明:槍擊案(指98年12月30日)發生前幾天傍晚,在白日昇的白色賓士車上白日昇有拿短短的槍叫其放在包包裡面,後來當天晚上白日昇又將該槍拿走;98年12月29日(筆錄誤載為28日)晚上,其與白日昇從外面回到土城市○○街辦公室,由其手提包裡面拿出該把短槍之事,是有該事實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4頁、335頁);被告張茲棋復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時,在原審法院供稱:「白日昇叫我把手槍放在包包裡,那時候我們都在路上,、、,那時候我們去喝酒,是在槍擊楊錦雲的前幾天,他是在車上交給我的,叫我放在皮包裡。」(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52號刑事卷第3頁正、反面);繼於同年7月9日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延長羈押時供稱:白日昇有將其持有之制式手槍交給其本人,其有經手拿到該把手槍,是其與白日昇一起出門,是白日昇要帶出去跟別人炫耀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偵聲字第300號刑事卷第10頁)。

⑵.被告張茲棋於101年11月2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白

日昇在日新街辦公室時有交槍給我放在隨身包包內,但我完全沒有想到要去用這把槍,他叫我放包包我就只能照著做,後來我開白色賓士車載白日昇一起出門到168卡拉OK,印象在路上時在車上就交給他,我確實有把手槍交給白日昇,但因為時間太久,忘記是在車上還是卡拉OK店內。因為槍外面還有一種布的黑色,白日昇交東西給我時我沒有打開看,但我覺得重重的,摸起來硬硬的,後來知道是槍。」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

⑶.由上說明,可見被告張茲棋於檢察官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業已供承,其知悉其同居人白日昇身邊有槍枝,且亦經白日昇之吩咐將前述槍枝放置於其皮包內而予以共同持有槍枝等情甚明。

㈢.本院另查:

1.被告白日昇與同案被告張茲棋於97年11月間,徵得臺北縣議員歐金獅之同意,向他人租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房屋,懸掛「臺北縣議員歐金獅都市更新辦公室」招牌作為辦公室,以為籌畫土城市○○路及中央路間地段為中華段土地都市更新之用,被告張茲棋並掛名擔任歐金獅未支薪之助理,嗣98年3月間,被害人即造極公司董事長張良勝因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土地遭徵收,至上開日新街辦公室尋求歐金獅協助,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得悉造極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實際上為被害人張良勝所有)前因規劃興建套房未能達成,勘查後認有利可圖,遂向被害人張良勝表示渠等嫻熟建築事務,且與歐金獅熟識,可推動都市更新計畫,雙方談妥上開土地之建案合作,並於日新街辦公室落地窗處貼上造極公司壓克力板招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則分別擔任造極公司總經理、會計,98年6月8日被害人張良勝再邀友人洪茂森參與上開建案,由造極公司以地主名義,被告白日昇、被害人張良勝及洪茂森以建方名義,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且為支應相關開辦費用,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白日昇則分文未出資,其三人並約定該合建案完成後,淨利百分之五十分配予白日昇,張良勝、洪茂森則各獲分配百分之二十五等情,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9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7年11月間,其與白日昇、歐金獅就土城市○○路及中央路一帶中華段要作都市更新,經過歐金獅同意後,用歐金獅的名義在土城市○○街○巷○○號設都市更新辦事處;迨至98年2、3月間,張良勝在樹林有土地被區段徵收到辦事處拜託歐金獅,張良勝跟歐金獅在聊天時,說他林口有一塊地,本來要蓋套房沒蓋成,其與白日昇去看了以後,覺得那塊地很好,就跟被害人張良勝談合建的事情,那塊土地是登記在造極公司名義下,但實際上是張良勝的土地,開辦費需要二百萬元,由張良勝、洪茂森各出一百萬元,而造極公司是由張良勝擔任董事長,洪茂森擔任副董事長,白日昇擔任總經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89頁至第390頁、386頁、376頁);另於99年7月9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幫忙處理歐金獅議員都市更新辦事處的事,並擔任造極公司會計及行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被告白日昇於99年3月22日、3月30日、9月7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來土城市○○街○巷○○號是其與歐金獅議員共同成立都市更新辦事處,在上址已經有兩年,後來與張良勝合作土地合建案,造極公司才遷過來,是另外在外面貼造極公司的字樣,張良勝是龜山長庚醫院後面土地的地主,土地由他提供,其提供材料及人力,另由張良勝、洪茂森各出一百萬元開辦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70頁、第210頁、同偵查卷二第143頁);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6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日新街辦公室外面落地窗貼有造極公司的壓克力板,上面的招牌則是掛歐金獅服務處,造極公司與歐金獅服務處在同一地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460頁);證人張良勝於99年5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白日昇表示他有建築經驗,曾在林口蓋了很多房子,並說他在歐金獅議員服務處擔任顧問,負責推動都市更新計畫,張茲棋又有歐金獅助理名片,其相信該二人與歐金獅關係很好,才願意與白日昇簽訂合建契約,依約定白日昇可獲得淨利百分之五十,其與洪茂森各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80頁、281頁),復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白日昇約於九十八年間認識,那時其在林口有塊地,由其與白日昇、洪茂森簽訂合建契約合建那塊地,並借用其所開設之造極公司辦理,其與洪茂森以建方身分各出一百萬元,利潤部分其只記得白日昇分配比例比較多,其與洪茂森分得比較少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證人洪茂森於99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張良勝與白日昇一起合作,其本人是中途受張良勝之邀約加入造極公司,其與張良勝各出開辦費一百萬元,白日昇並未出資,約定獲利由白日昇取得一半的利潤,其與被害人張良勝各取得四分之一的利潤等語(見99年度偵字卷第3307號偵查卷第371頁、第368頁);證人楊錦雲於99年4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良勝在林口長庚對面有一塊土地,與白日昇、洪茂森簽訂合建契約,契約甲方是造極公司,乙方是洪茂森、白日昇和被害人張良勝,其只知道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一百萬元,張良勝也出土地,白日昇好像是負責讓房子蓋起來,渠等約定利潤的百分之五十歸白日昇,其餘由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各取得百分之二十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3頁);證人歐金獅於偵查中證稱:日新街辦公室那塊地是白日昇找來的,要與其合作都市更新,為了要與住戶談都市更新事宜,張茲棋就開始擔任其本人助理,但不支薪,後來白日昇找來張良勝、洪茂森合作土地建案,其就沒有參與,造極公司辦公室雖與其本人都市更新辦公室在同一處,但後來房租都是白日昇自己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張良勝、被告張茲棋提出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背面、同偵查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背面),堪認被害人張良勝確曾與被告白日昇、案外人洪茂森合作上開土地合建案,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由張良勝、洪茂森各出資開辦費一百萬元,張良勝、洪茂森、被告白日昇、被告張茲棋並分別擔任造極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會計等情至明。

2.惟因被告白日昇負責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未能順利核貸,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任職後隨意花用造極公司之金錢,因而與被害人張良勝時起糾紛乙情,亦據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白日昇有去拜託歐金獅介紹銀行辦理土地融資,歐金獅要土地的容積移轉,所以答應當保證人,但後來查證無法容積移轉,歐金獅所送來之保證人資料也不齊全,所以土地融資就沒有核貸,合建案也就無法推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90頁);證人張良勝於99年5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白日昇負責建照及銀行融資貸款,但光是建照就花了一百多萬元,實際上付給建築師只有九十多萬元,其餘白日昇都假借公司拓展業務需求,拿去交際喝花酒,那塊地建築貸款向銀行融資也沒有核貸下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7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洪茂森出資的二百萬元,申請建照大約將近一百萬元,其餘白日昇都拿去吃喝玩樂,白日昇每天在公司喝酒,且每天去酒家,有二、三次都是十幾萬元,其他次也有六千元、八千元、一萬元,大部分都是花造極公司的錢,其本人為此多次向被告白日昇表示不滿,且發生爭執,白日昇私下又向其本人借了一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5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由上所述,足認被害人張良勝因公司費用開銷問題,與被告白日昇已發生多次爭執,雙方關係已有不睦。而告訴人楊錦雲即造極公司協理於98年11月至12月間,又向張良勝表示:張良勝已成為被告白日昇之人頭,勿再遭被告白日昇利用,應找其他人合作等語,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經常需透過告訴人楊錦雲始能聯繫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告訴人楊錦雲又於98年12月中旬在臺北縣土城市城林橋附近,與詹俊仲共同毆打被告白日昇等情,並據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9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白日昇出發要去教訓告訴人楊錦雲時,因楊錦雲向被害人張良勝說張良勝他只是人頭,別被白日昇利用,要張良勝再找其他人合作,不要跟白日昇合作,且告訴人楊錦雲前幾天有跟詹俊仲打白日昇的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82頁);被告張茲棋於偵查中供稱:先前在土城市城林橋頭,為高雄某塊土地所涉五十萬元,楊錦雲與陳進賢發生拉扯時,白日昇撥開他們,詹俊仲不曉得是掌摑白日昇或不小心撥到,且其與白日昇要聯絡張良勝、洪茂森,都需經過告訴人楊錦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79頁、第337頁、334頁);共同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供稱:林志堅叫其本人去日新街辦公室,因為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有摩擦,要拿槍去嚇嚇告訴人楊錦雲,並保護張茲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93頁、94頁);證人林志堅於99年7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白日昇到水晶店找吳錫聰,一來就說他被打了;當時白日昇很氣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偵查卷第237頁背面);被告白日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98年12月中旬曾遭告訴人楊錦雲及詹俊仲毆打之事實。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白日昇因告訴人楊錦雲勸說被害人張良勝中斷與他(白日昇)合作關係,且須透過告訴人楊錦雲始能聯繫上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等人,及其日前遭告訴人楊錦雲夥同詹俊仲毆打,因而對告訴人楊錦雲心生不滿一節應可認定。

3.被告白日昇為報復告訴人楊錦雲,遂於98年底某日,與被告張茲棋一同前往吳錫聰在臺北市○○街○○巷○○號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相挺,並向吳錫聰借用槍枝,吳錫聰應允相挺後,責由林志堅指示共同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幫忙,其後被告白日昇並多次請求吳錫聰出借槍枝,嗣經吳錫聰同意後,即指示林志堅向謝忠宏取回寄藏之制式手槍、衝鋒槍、子彈約40顆等情,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7月14日、2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槍擊案發生前一兩個禮拜,其曾與白日昇到臺北市中山區某間珠寶店內見吳錫聰,林志堅當時也在場,白日昇有向吳錫聰講到楊錦雲的惡形惡狀,諸如建案被楊錦雲拿走、跟地主聯絡要透過楊錦雲等等,並請吳錫聰相挺,吳錫聰立即表示請張文龍到日新街辦公室工作,其與白日昇大概去找了吳錫聰二、三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98頁至第99頁);共同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是林志堅叫其來工作,後來因為白日昇與楊錦雲之間有摩擦,林志堅叫其本人去幫白日昇,故其就到日新街辦公室上班,保護張茲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下稱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第101頁);證人吳錫聰於99年9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前白日昇曾到金禧銀樓找其本人,提到樹林有土地糾紛,對方找他麻煩,要向其本人借槍枝,其於當天沒有立刻答應,白日昇後來陸陸續續打電話給其本人或透過林志堅傳話,其才同意出借槍枝,並請林志堅去淡水找謝忠宏拿槍,那天林志堅好像是跟潘明峯一起去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背面);嗣證人吳錫聰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復證稱:白日昇到其店裡時,曾問其本人有沒有槍,能不能幫他,後來林志堅再度跟其本人提到白日昇要借槍的事,其有同意借槍給被告白日昇,但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同意借槍的原因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1頁);證人林志堅於99年7月9日、19日與9月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前兩個禮拜,白日昇曾經與張茲棋一同來到臺北市○○街○○巷○○號金禧銀樓(水晶店),白日昇向吳錫聰說他與別人之合建案出了問題,有人把案件拿走,並跟吳錫聰說請張文龍到土城幫忙,因為白日昇擔心他出門,他老婆張茲棋一個人在店裡不放心,所以請張文龍過去幫忙,白日昇大概來了四、五次,最後一次有提到被告訴人楊錦雲毆打,白日昇當時很氣憤,要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出借制式手槍、衝鋒槍就是相挺之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7頁至同頁背面、第24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8年12月間白日昇、張茲棋一同前來金禧銀樓,白日昇向吳錫聰抱怨說,他的建案有糾紛,常常被人家欺負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7頁背面);至共同被告張文龍、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其詞,共同被告張文龍改稱:其在水晶行作業務、司機,因為對臺北市的路不熟,也對水晶不大懂,所以想作建築,才去造極公司工作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證人林志堅改稱:張文龍是自己去造極公司,吳錫聰是事後才知道,其也是因為張文龍在土城跟人家吵架,故其才請張文龍自己去找白日昇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6頁至同頁背面),經核渠等先前所述內容與被告張茲棋供述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志堅因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原審以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目前由本院更審中;而共同被告張文龍亦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調查審理中,渠等權衡己身利害關係,恐受到刑事處罰,未敢直言共同被告張文龍係依何人指示前往造極公司工作及此行目的,自應以渠等先前所述內容較為可採。是以,應認被告白日昇確曾偕同被告張茲棋前往金禧銀樓,向吳錫聰提及合建糾紛及遭告訴人楊錦雲毆打之事,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遂責由林志堅指示共同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命令處理各項事務,被告白日昇並向吳錫聰借用槍彈,嗣經吳錫聰應允後,指示林志堅向寄藏槍彈之謝忠宏、江裕煌取出上開槍彈借予被告白日昇等情無疑。

4.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取出上開槍彈後,林志堅即於98年12月28日上午,夥同潘明峯前去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會合,由謝忠宏駕車搭載林志堅、潘明峯前往江裕煌位於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一帶之農地、鐵皮屋,江裕煌事先已自臺北縣三芝鄉某農地地底挖出吳錫聰所有、囑其埋藏於該處之上開槍彈,將之置放於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鐵皮屋內桌面上,待林志堅等人抵達,經林志堅確認無誤後,林志堅即將該槍彈裝入其隨身所攜帶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林志堅與潘明峯再經謝忠宏駕車載返淡水捷運站,二人搭乘捷運至海山捷運站,並轉乘計程車至日新街辦公室等情,另經證人林志堅於99年7月9日、9月2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7日,吳錫聰來電表示謝忠宏會拿兩張票(按「票」指江湖黑話,意指槍的意思)給其本人,並告知其本人謝忠宏的電話,其與謝忠宏聯絡後,謝忠宏說當天沒空,遂相約隔天碰面,98年12月28日上午九點、十點左右,其跟潘明峯一起搭捷運去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碰面後,才知道是要拿槍,謝忠宏就開車載其本人與潘明峯到臺北縣三芝鄉某個山上,渠等到了一個小山坡那邊種了很多櫻花,那裡的地主江裕煌已經把槍挖出來在等候其等了,槍是用黑色的袋子,看起來像公事包,外面還用透明的塑膠袋裝著,後來就直接交給其本人,其就把槍放在其所有之LV品牌手提包內,當時槍有用護套和毛巾包著,當時有三包,第一包是子彈,拿起來摸就知道;另一包是長槍,看起來像衝鋒槍,第三包是手槍,拿起來就感覺到,外觀上看得出來裡面是槍,把三包一起放到其所帶的LV包內;後來就把裝槍彈的LV包帶到日新街辦公室拿給張文龍,嗣由張文龍將LV包內的東西拿出來,找另一個手提包裝該槍彈,將LV包還給其本人;那兩把槍是吳錫聰的,潘明峯從頭到尾都跟在旁邊,均有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第234頁正、反面、第23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149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潘明峯於99年9月9日、7月1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於98年12月28日與林志堅一同到三芝某個山上,謝忠宏、江裕煌就拿出一個黑色公事包,謝忠宏把槍枝拿出來放到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該手提袋是可以手提也可以側背的樣式,謝忠宏再把袋子交給林志堅,林志堅再把袋子交給其本人,後來其與林志堅就到日新街辦公室,抵達時間約同日下午三、四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46頁正反面、230頁正反面);證人江裕煌於99年9月3日、28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底、99年初,綽號「阿南」的謝忠宏到其臺北縣○○鎮○○路○○號之1附近鐵皮搭蓋的店面,跟其本人說吳錫聰要拿回寄放的兩把槍,槍是裝在鐵灰色或深灰色手提袋內、外面另套著一個黑色垃圾袋,隔天一大早其就先從農地裡挖出來,整包放在鐵皮屋桌上等謝忠宏來,其在臺北縣三芝鄉陳厝坑11號斜對面的產業道路旁農地做事,謝忠宏就帶兩個其不認識的人來,那兩個人其中有一個人把公事包打開,再把槍裝到他們自己帶來的一個側背包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71頁背面至第27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由上所述可知,堪認林志堅確有依循吳錫聰之指示,於98年12月28日,夥同潘明峯至淡水捷運站與謝忠宏會合,渠等再由謝忠宏駕車前往臺北縣三芝鄉、淡水鎮一帶,向江裕煌取回吳錫聰交寄之上開槍彈,嗣由林志堅再將槍彈放入其所有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內,攜往臺北縣土城市○○街辦公室。

5.而林志堅、潘明峯二人抵達土城日新街辦公室後,將裝有上揭槍彈之手提袋交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在共同被告劉國志在場共同見聞之情形下,共同被告張文龍收受該手提包,並將該等槍彈取出置於另一手提袋內而放置於土城日新街辦公室之儲藏室,前揭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則返還予林志堅,不久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旋向被告白日昇表示槍彈已送到可供其支配使用等情,亦經共同被告張文龍於99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約槍擊案發前三、四天左右,林志堅與潘明峯一起坐計程車到日新街辦公室,提著一個咖啡色手提包過來,該包包可以手提或側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1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30頁);共同被告劉國志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天在土城日新街造極公司辦公室,林志堅、潘明峯是將一個大的手提袋交給張文龍拿進去,當時白日昇不在現場,後來白日昇有回來,並請張茲棋(即張月圓)煮麵給大家吃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178頁);證人林志堅於99年6月5日、7月9日、1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到土城日新街辦公室後,就將手提袋交給張文龍,大約十分鐘後白日昇與張茲棋從外面回來,其有告訴白日昇說吳錫聰叫其把槍拿給他(白日昇),槍是白日昇要借的,其有對白日昇說有拿兩支槍來;其與白日昇對話過程中,在場尚有白日昇的太太(應係同居人)張茲棋與張文龍、劉國志及張文龍的兩個弟弟,張文龍的弟弟站的比較遠,其他人都在附近,白日昇的太太(應係同居人)張茲棋應該是站在白日昇的旁邊,應該都可以聽到其與白日昇講的話,除了張文龍的弟弟以外,其他人都知道其拿槍枝到日新街辦公室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 29號偵查卷二第36頁、37頁、第226頁、第235頁背面);嗣證人林志堅於100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拿裝有上開槍彈之LV品牌袋子到土城日新街辦公室,當時白日昇不在,當時只有張文龍、劉國志及其他人在,其就把袋子交給張文龍,並叫張文龍把槍拿去放好,袋子還其本人,後來白日昇回來,其就告訴白日昇,吳錫聰叫其把槍拿過來給他(白日昇)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7頁);證人潘明峯於99年6月5日、7月1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下午三、四點其與林志堅一起攜帶手提袋到土城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將手提袋交給張文龍,張文龍就將手提袋拿進房間,當天在場之人有白日昇、張月圓(即張茲棋)、劉國志、張文龍及三、四個年輕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40頁正、背面、第230頁)。至證人林志堅雖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將前述裝有槍彈之LV包交給張文龍後約十分鐘,白日昇回來,其沒有明說把槍彈拿來了,只說「吳錫聰叫我拿東西給你」,白日昇並沒有問其本人是什麼東西,只說:他就知道了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9頁背面、50頁);然證人林志堅於偵查、原審100年7月14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曾明確告知被告白日昇「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證人林志堅事後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或係因距案發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較為模糊,或係為避免牽累其他人而語帶保留,衡以其先前證述時距案發期間較近,尚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故應以其於100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證人林志堅於98年12月28日確曾當面告知被告白日昇「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等語無訛。綜上所述,足認98年12月28日下午,林志堅曾夥同潘明峯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LV品牌咖啡色手提袋至前述土城日新街辦公室,將裝有槍彈之LV品牌手提袋交與共同被告張文龍收受,張文龍提至儲藏室內取出槍彈後,返還上開手提袋予林志堅,嗣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林志堅在被告張茲棋、共同被告劉國志可共同聽聞之情形下,向被告白日昇表示「吳錫聰叫我拿槍過來給你」。則被告張茲棋日前既曾陪同被告白日昇至前述臺北市○○街金禧銀樓找吳錫聰,其已知被告白日昇請求吳錫聰相挺、欲借用槍枝之事,迨數日後,林志堅將上開槍彈送抵土城日新街辦公室,被告張茲棋當場又聽聞林志堅提及槍枝已送到之事,衡情應已知悉林志堅所交付之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日新街辦公室為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為推動都市更新及與被害人張良勝合作建案之處所,被告張茲棋對於該處所應有一定之管領力,竟仍同意上開槍彈藏放於該處儲藏室內,自與被告白日昇、共同被告張文龍等人具有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張茲棋事後辯稱其不知道林志堅交給張文龍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5頁背面),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劉國志親眼目睹林志堅將上開手提袋交予張文龍,由張文龍提至儲藏室內放置,嗣後又聽聞林志堅提及槍彈已送到,且其於99年3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白日昇當日有取出槍枝把玩,白日昇先把玩那支短的槍,就是後來張文龍開槍的那支槍,那支短槍研究完,白日昇又去儲藏室把手提袋拿出來,從手提袋中拿出中長型的槍,就是案發當天張文龍交給我的槍。當天白日昇在把玩那兩把槍枝時,張文龍、張月圓(即被告張茲棋)也在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背面),可見共同被告劉國志當時亦應知悉林志堅所交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且該段時日劉國志經常進出日新街辦公室,停留時間非短,亦應認為共同被告劉國志自98年12月28日知悉林志堅所交付物品為上開槍彈之時起,即與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及共同被告張文龍等人間有共同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意思,與渠等具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至明。

6.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槍、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

①疑似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係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C363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其中1顆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係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子彈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含所附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同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影印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②疑似仿制式衝鋒槍部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5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械鑑定書暨(含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同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影印卷第142頁至第143頁)。至於該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並未全數扣案,惟共同被告劉國志於99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該批子彈有40餘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5頁、222頁),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張文龍共同所持有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為40顆,而其中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確實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另1顆子彈經共同被告張文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詳如後述),亦可認該顆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其餘37顆子彈雖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但既與上開3顆子彈屬同一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同可認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況且,被告白日昇係因事求助於吳錫聰,吳錫聰當無借用已不堪使用之槍枝予被告白日昇之理。故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劉國志、張文龍共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40顆之犯行,應屬明確,被告白日昇事後辯稱:其以為槍枝壞掉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5頁),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翌(29)日下午,被告白日昇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被告張茲棋放置於隨身手提包內攜帶,由被告白日昇駕車搭載被告張茲棋外出,二人前往土城市城林橋附近之「168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席間被告張茲棋應被告白日昇之要求,取出上揭制式手槍交予被告白日昇,被告白日昇向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炫耀後,再由被告張茲棋放置於同一手提包等情,業據被告張茲棋於99年5月14日、7月2日、14日及9月6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8年12月29日白日昇有拿制式手槍給其本人,制式手槍是用襪子裝著的,其將制式手槍放在手提袋內,由白日昇開車載其出去城林橋隔壁的「168卡拉OK店」內喝酒,在店內白日昇叫其把槍給他(白日昇),其就拿給他(白日昇),白日昇應是要炫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4頁至第335頁、同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91頁、386頁),且被告張茲棋於99年7月9日在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白日昇有將制式手槍交給其本人攜帶,一起出門去,是要帶去跟別人炫耀,其確實有經手那把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51頁),雖被告張茲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只知道有重重的東西,不知道那是槍,那段時間其與白日昇常吵架,白日昇叫其拿給他,其就拿給他,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是否是類似槍的東西,其回答摸起來硬硬的,檢察官又問其帶槍去卡拉OK店做什麼,其回答說要去炫耀,但實際上在卡拉OK店其什麼也沒看到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14頁至同頁背面、115頁、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卷第65頁背面),然被告張茲棋於前述偵查中回答檢察官所詢內容,係明確以「槍」之用語形容被告白日昇所交付之物,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張茲棋刑求逼供,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均是被告張茲棋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倘若被告張茲棋該段期間與被告白日昇關係非佳,豈有與被告白日昇一同外出飲酒作樂之可能?故被告張茲棋事後辯稱不知道是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應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內容較為可採。

8.由上說明,足認被告白日昇確有與被告張茲棋共同攜帶上揭制式手槍外出,前往「168卡拉OK店」飲酒作樂,席間並曾取出上開制式手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炫耀。隨後於同(29)日傍晚某時,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返回日新街辦公室,被告張茲棋取出上揭制式手槍放在桌上,被告白日昇並至儲藏室內取出上揭裝有衝鋒槍、子彈之手提袋,由被告白日昇向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說明該二把槍枝之各部位名稱,並將子彈裝入制式手槍之彈匣後,再將子彈取出,以此方式指導該二人槍彈之使用方法等情,此據共同被告劉國志於99年4月2日、5月1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9日下午3、4時,張文龍打電話叫其去日新街辦公室看電視泡茶,後來白日昇、張茲棋從外面開車回來,其看到張茲棋將她的皮包放在桌上,白日昇並拉開皮包拉鍊,拿出用襪子套著的槍後,將襪子拿下來,對其本人與張文龍說哪邊是保險、怎麼開保險,並把玩那把手槍,之後又到辦公室後方的儲藏室拿手提袋到客廳,在客廳內把長槍(衝鋒槍)拿出來研究,白日昇一直把玩保險、槍機,手提袋內還有以黑色或咖啡色襪子裝著、外罩透明塑膠袋的四十餘顆子彈,白日昇當時也有將子彈拿出來,並取出手槍彈匣,將子彈裝進去再退出來,並當場告訴其與張文龍,手提袋內除了子彈外,尚有一些油、擦拭布等清槍工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第309頁、310頁),並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98年12月29日當日張文龍打電話給其本人叫其到前述日新街辦公室,當時白日昇與張茲棋二人不在,後來白日昇與張茲棋回到日新街辦公室,其看到張月圓(即張茲棋)從包包裡拿出一個套著襪子、外觀看起來是槍枝的東西,白日昇把襪子拿掉,先把玩那支短的槍,那支手槍就是後來張文龍開槍的那支槍,研究完,白日昇又去儲藏室把手提袋拿出來,從手提袋裡面拿出中長型的槍(即仿造之衝鋒槍),就是槍擊案發當天張文龍交給其本人所持的槍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張文龍於99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9日白日昇應該有將手提袋內的槍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相符;由此可見共同被告劉國志所述情節非虛。至日新街辦公室之房東雖居住在該址樓上,平時會從一樓大門進出,但共同被告劉國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說日新街辦公室房東住在樓上,其曾在傍晚五、六點時遇過房東,通常晚上房東就不會下來了,我去的那幾天晚上都沒遇到房東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02頁),則被告白日昇等人對於房東生活作息既知之甚詳,應可輕易錯開房東出入之時間,取出上開槍彈檢視,且衡以一般房東基於對房客隱私之尊重,縱使借道通行,亦不會毫不避諱仔細端詳房客之一舉一動,故尚難以日新街辦公室房東平日均由一樓大門進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足認被告白日昇確有於98年12月29日在日新街辦公室,取出上開槍彈指導共同被告劉國志、張文龍如何使用槍枝,並持之把玩等情無疑。

9.綜上所述,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共同犯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子彈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張茲棋事後否認犯有前述共同持有槍彈罪等犯行,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茲棋只是跟在同案被告白日昇旁邊,對於槍彈部分沒有支配能力;故被告張茲棋對於持有槍彈之主觀和客觀要件不符,無從和被告白日昇等人成立共犯云云,所辯亦不足採。

10.查證人即被告白日昇於101年1月12日已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曾經與被告張茲棋(即張月圓)一起去找過吳錫聰兩次,曾向吳錫聰表示其(造極)公司有與人發生糾紛,其有寫存證信函,吳錫聰當時聽到曾詢問其本人是否要幫忙協調;其從吳錫聰的水晶店回來後,於98年12月28日在其土城「造極公司」有遇見林志堅與一位叫「阿南」的潘明峰,當時其剛從外面回造極公司,張文龍與劉國志在公司泡茶,還有兩位是張文龍的親戚或朋友;當時張文龍有對其本人說林志堅有帶東西(按指槍彈等物)來,嗣其與張文龍去小房間看,才知道是槍;當時被告張茲棋(即張月圓)、張文龍、劉國志等人都在場,知道林志堅帶槍來其「造極公司」這些事情(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4頁至第55頁);繼於101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30日)槍擊案發生後,其拜託陳進賢找朋友寄放槍枝;後來不知是張文龍或劉國志催說要拿裝槍的那個袋子回去(即連同槍一起拿走),隨後其打電話聯絡陳進賢約在樹林一家汽車旅館;而於99年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張茲棋(即張月圓)開車載其本人至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的「月圓汽車旅館」,當時張文龍亦坐在車後座;嗣到達該「月圓汽車旅館」前有收到陳進賢交付裝有槍枝與子彈的袋子,當時是陳進賢騎他的機車過來,他比後面接著還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將袋子丟在其車上;隨後由張茲棋(即張月圓)開車載至土城一處六樓的屋子將裝槍彈的袋子拿至六樓,裡面有劉國志在,由其向劉國志表示已把槍拿回來等語(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11頁背面至第113頁);而共同被告劉國志於上開期日在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時拿槍上來的那天是由張月圓(即被告張茲棋)與白日昇一起拿上來的,當時其剛好寄住在張吉志土城的租屋處才會看到等語(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13頁);而被告劉方盛於上揭期日在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拿袋子是交給陳進賢,其他的我不曉得。」等語(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13頁)。而被告張茲棋於上揭二次期日在原審審理時則對證人即被告白日昇之前述證言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60頁正、反面,第113頁、112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白日昇既已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前述有關槍彈之交付、取回等經過情節明確,且被告白日昇亦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前述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白日昇到庭作證說明被告張茲棋有無將系爭槍枝、子彈至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抑或僅係偶然短暫經手而已一事(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第48頁),核無再重複傳喚證人白日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白日昇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共同傷害罪與被告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幫助傷害罪部分:

㈠.被告白日昇對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共同傷害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告被告白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93頁正、反面、194頁)。

㈡.被告張茲棋對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幫助傷害罪事實部分,已據其於99年5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鋁棒三支是白日昇叫其本人去買的,是要教訓楊錦雲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7頁);復據其於99年7月9日在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認罪在卷(見99年度偵聲字第300號刑事卷第9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50頁背面,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第162頁背面、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2宗第37頁背面、第38頁背面、140頁背面)。

㈢.又同案被告張茲棋於99年5月14日、2月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從日新街辦公室前往綽號「阿劍」(即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白日昇叫其本人去買三支鋁棒,是要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因為要跟被害人張良勝、洪茂森聯絡都要透過楊錦雲,抵達陳進賢住處時,陳進賢有打電話,然後就來了很多人,包括小蔡(蔡東憲)、大象(廖文興)、阿喜(于豫喜)等人,有些其本人不認識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37頁、第79頁)。

㈣.被告白日昇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時地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夥同亦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二人分持前述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而被告張茲棋則以幫助傷害之犯意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時地代為購買鋁棒3支,嗣由被告白日昇再將鋁棒各1支交與亦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於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述時地由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共同以腳踢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同案共同被告劉國志持仿造衝鋒槍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共同被告張文龍並持制式手槍,以貼近楊錦雲左大腿膝蓋上方位置朝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1槍,致告訴人楊錦雲因而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白日昇於99年11月8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

當天去陳進賢住處途中,因為告訴人楊錦雲之前打過其本人,所以就叫其太太(實即同居人)張月圓(即張茲棋)去買鋁棒,主要是要去找告訴人楊錦雲討論事情,如果有問題就要打他(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一第115頁背面);及於100年2月1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對方那桌人也很多,我買這些鋁棒就是要預防如果協調不成,要跟對方打架時,要拿來跟對方鬥毆的;我當時有以這些鋁棒欲作傷害他人身體的意思,各等語明確外(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1頁背面),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志於99年2月4日、4月2日、5月13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8日由白日昇的老婆(按即同居人)張月圓(即張茲棋)開著白色賓士車搭載白日昇、綽號黑龍之張文龍及其本人一同前往樹林太平路綽號「阿劍」(台語發音)之陳進賢家,白日昇坐在副駕駛座,其與黑龍(張文龍)坐在後座,從日新街辦公室出發前,白日昇自儲藏室取出手提袋交給黑龍(張文龍),黑龍(張文龍)就將該手提袋一直拿在手上,下車也是由黑龍(張文龍)將該手提袋提到「阿劍」(陳進賢)家中,到「阿劍」(陳進賢)家途中,張月圓(即張茲棋)在一家加油站旁的運動用品店或五金百貨店買了三支鋁棒,接著就到「阿劍」(陳進賢)家中,隨後就由「阿劍」(陳進賢)打電話叫廖文興(大象)、于豫喜(阿喜)、蔡東憲(小蔡)等人過來,在「阿劍」(陳進賢)家中,「阿劍」當時還從手提袋拿出一把長槍(即仿造衝鋒槍),對一個其不認識的人說「你不要出去亂說你有槍什麼的,你沒看過槍,槍在這裡」,講完後又放回去手提袋內;白日昇跟陳進賢說要找綽號「大勇」(或大永)(台語發音)之楊錦雲算帳,就是要找人過去打他(楊錦雲)。後來「阿劍」(陳進賢)駕駛黑色BMW轎車搭載白日昇、黑龍(張文龍)、蔡東憲及其本人前往卓仔魚店餐廳,白日昇坐副駕駛座,其與黑龍(張文龍)、蔡東憲坐在後座,白日昇在車上曾經交代其本人等看事辦事,「阿劍」(陳進賢)在開車時看起來好像不高興且口氣很差,在車上黑龍(張文龍)將仿造衝鋒槍拿給其本人,黑龍(張文龍)自己拿制式手槍,白日昇交代可以用槍打「大永」(楊錦雲),停車後,共同被告于豫喜、廖文興走到車子旁邊,白日昇交給該二人各一支鋁棒,白日昇或陳進賢其中一人叫共同被告蔡東憲到餐廳內把「大永」(楊錦雲)找出來,渠等一群人到卓仔魚餐廳前,接著「大永」(楊錦雲)開始揮舞肢體,其拿那把長的槍(即仿造衝鋒槍)打「大永」(楊錦雲),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則拿鋁棒打「大永」(楊錦雲),其不確定被告蔡東憲有無動手,接下來就聽到黑龍(張文龍)開槍的槍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並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其到造極公司時,白日昇或張月圓(即張茲棋)有接到一通電話,好像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那邊訂桌,白日昇或張月圓(即張茲棋)先打電話給陳進賢,嗣由張月圓(即張茲棋)開白色賓士車去陳進賢住處,白日昇坐副駕駛座,其與張文龍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的位子,當天不知道是其本人還是張文龍有將裝槍的袋子提上車,途中白日昇叫張月圓(即張茲棋)去買鋁棒,其有陪同張月圓一起去買,買回來時就放在白日昇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在陳進賢家中時,陳進賢曾拿出衝鋒槍對一名男子說你有看過槍之類的話,再放回手提袋內,共同被告于豫喜、廖文興、蔡東憲陸陸續續來到陳進賢家門口,印象中在陳進賢家中陳進賢曾打過一通電話,槍擊案發生後大家到旺旺卡拉OK店,聽陳進賢、「大象」(共同被告廖文興)間的談話,其才知道那通電話應該是陳進賢打給「大象」廖文興的,在陳進賢住處,白日昇有叫其本人拿槍,要廖文興、于豫喜拿鋁棒,後來張文龍將裝槍的袋子提到陳進賢的BMW轎車上,當時車上有陳進賢、白日昇、張文龍、蔡東憲及其本人,在車上張文龍將衝鋒槍拿給其本人,到卓仔魚店餐廳門口時,白日昇從窗戶將兩支鋁棒交給廖文興、于豫喜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第203頁背面)。

2.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2月4日、9月6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開車載白日昇、綽號「黑龍」(張文龍)、「阿志」(劉國志)、「小蔡」(蔡東憲)前往「卓仔魚店」餐廳,開車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教訓「大勇」(楊錦雲),因為白日昇說「大勇」(楊錦雲)扯他後腿,「大勇」跟張良勝說張良勝他只是人頭,要張良勝別被白日昇利用,要張良勝另找其他人合作,不要與白日昇合作;在前往「卓仔魚店餐廳」途中,白日昇在車上叫「小蔡」(蔡東憲)帶「黑龍」(張文龍)、「阿志」(劉國志)去餐廳裡把「大勇」(楊錦雲)叫出來,看事辦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01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83頁),嗣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2月4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白日昇、「黑龍」(張文龍)、劉國志他們到其家裡,有看到他們提一個皮包,說要去「卓仔魚店餐廳」找「大勇」(楊錦雲)的人,他們說要去那裡半尋仇、半理論等語(見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刑事卷第6頁背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文興於99年1月9日、4月2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當日晚間6、7點左右陳進賢打電話叫其本人去他家,到陳進賢家中時,他們說要去找「大勇」(楊錦雲),到「卓仔魚店餐廳」時,白日昇拿鋁棒給其本人與于豫喜,其有拿鋁棒揮「大勇」(楊錦雲)的屁股一下,後來聽到槍聲就跑掉了,「小蔡」(蔡東憲)只負責從餐廳內把「大勇」(楊錦雲)楊錦雲找出來,「小蔡」(蔡東憲)他沒有動手打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179頁、第315頁、第318頁、第347頁),嗣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鋁棒是白日昇放在車上,到「卓仔魚店餐廳」時,白日昇親自拿給其本人與于豫喜一人一支鋁棒,白日昇對渠等二人說等一下看情形辦事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鋁棒是在餐廳時,白日昇拿給其本人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96頁背面、193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于豫喜於99年1月9日、4月16日、22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進賢聯絡渠等到其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交代渠等去打「大勇」(楊錦雲),到卓仔魚店餐廳時,張文龍對告訴人楊錦雲的大腿開了一槍,其有打告訴人楊錦雲的手及屁股,「大象」(廖文興)有毆打告訴人楊錦雲的背部或屁股,「小胖」(劉國志)則拿一把長槍(衝鋒槍),用槍托打被害人楊錦雲的頭部,「小蔡」(蔡東憲)則沒有毆打被害人楊錦雲,只是在旁邊看等語(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177頁、第297頁、第311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龍於99年3月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當天去「卓仔魚店餐廳」找「大勇」(楊錦雲),目的是要去教訓他,其有對他的腿部射擊一槍,是要幫「清哥」(即白日昇)出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嗣於101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30日案發當日,造極公司接到「卓仔魚店餐廳」電話說造極公司有訂桌,白日昇才知道楊錦雲有用造極公司名義訂桌,渠等就到陳進賢家裡,是其本人從造極公司將上開槍彈帶出,到陳進賢住處時,有拿進去客廳,嗣由陳進賢開車快到「卓仔魚店餐廳」時,其在車上將衝鋒槍交給劉國志,自己拿制式手槍,其知道白日昇被楊錦雲欺負,想要替白日昇出氣,就是要用拳頭或球棒打他、教訓嚇嚇他,當時楊錦雲快把衝鋒槍搶走,其不得已只好對他的腳開槍等語(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124頁背面)。

6.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東憲於99年9月6日、17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陳進賢打電話約其本人到他家,後來其就上了陳進賢的車,在車上陳進賢對其說白日昇與楊錦雲在工地有些恩怨,白日昇也說他跟楊錦雲有金錢糾紛,且楊錦雲還動手動腳打他,他們說楊錦雲很惡質,要去修理他討回公道;其在車子前座的腳踏墊上看到三支鋁棒,這些鋁棒就是要拿來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其也有看到張文龍、劉國志身上鼓鼓的,抵達「卓仔魚店餐廳」後,陳進賢叫其本人去叫告訴人楊錦雲出來,後來開始有人對楊錦雲拳打腳踢,還用鋁棒打楊錦雲,聽到槍聲後,楊錦雲就坐在地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2454號〈下稱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16頁、第32頁至第33頁),嗣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30日其本人接到陳進賢的電話說要出去吃飯,同日下午6點左右其就到陳進賢住處,後來就搭陳進賢的車到「卓仔魚店餐廳」,在車上聽到白日昇說楊錦雲很惡質,做事沒有原則之類的話,不知道是日昇或陳進賢叫其本人進去餐廳叫告訴人楊錦雲出來,在餐廳門口講沒多久就打起來了,大概幾秒鐘後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第279頁)。

7.證人即告訴人楊錦雲於99年4月14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其在「卓仔魚店餐廳」內用餐,接下來有一個叫「小蔡」(蔡東憲)的人進到餐廳叫其本人出去,說外面有人找其本人,其出去時看到一個人穿著橘色羽絨外套,見到其本人就將拉鍊拉下來,取出一把長槍,疑似衝鋒槍,其即上前去搶該把長槍,在爭奪過程中,旁邊有一個人從腰部掏出一把手槍,伸到其本人大腿處開一槍,其知道腿斷掉了,就鬆開抓住長槍的手倒在地上,接著拿長槍的人就以長槍槍托敲了其本人頭好幾下,也有從前面踢其胸部,另有人從後面踢其本人,印象中沒有被鋁棒打到,經提示被告照片,持長槍的人就是胖胖的劉國志,另一個叫張文龍則是持手槍朝其本人開槍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2頁),並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日「小蔡」(蔡東憲)進到餐廳內說有人要跟其本人講話,其就走出餐廳,看到一個穿橘色外套的人掏出一把長槍,其就上前搶槍,過程中看到另一支槍在其腳旁邊,持槍的人朝其腳部開槍,其知道腳斷掉了,有人用鐵的東西但不知道什麼東西敲其頭部,有「鏗鏗鏗」的聲音,有人踢其頭部、胸部、背部,踢了很多腳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8.由上說明可知,足認被告白日昇確於得悉告訴人楊錦雲在「卓仔魚店餐廳」訂桌一事後,旋聯繫共同被告陳進賢,並自日新街辦公室內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由共同被告張文龍攜帶,偕同其同居人即被告張茲棋、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前往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再由共同被告陳進賢召集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至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渠等謀議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錦雲後,分別乘坐共同被告陳進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找告訴人楊錦雲尋仇,在共同被告陳進賢車內,被告白日昇指示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各持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抵達現場後,又自副駕駛座遞出鋁棒各1支予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由共同被告蔡東憲入「卓仔魚店餐廳」內引誘告訴人楊錦雲外出,再由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共同被告張文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開一槍後,共同被告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復分別持衝鋒槍、鋁棒繼續毆打之;足證被告白日昇等人此行目的確在於教訓、傷害告訴人楊錦雲無疑。而告訴人楊錦雲因此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白日昇與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張文龍確以上揭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楊錦雲至明;而被告張茲棋則以幫助傷害之犯意,至某五金百貨行購得鋁棒三支,供被告白日昇等人持以共同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之用甚明(詳細理由詳下述說明)。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日昇見告訴人楊錦雲欲奪取槍枝,由原本傷害犯意昇高為教唆殺人之犯意,高喊「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指示共同被告張文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乙節,因認被告白日昇係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被告白日昇始終否認其有說過「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141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35頁);共同被告蔡東憲於偵查中、共同被告廖文興於偵查中、原審99年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共同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原審上開案件及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未曾聽聞白日昇喊開下去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偵查卷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69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23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85頁、第287頁、99年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89頁、偵查卷二第155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98頁至第299頁、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另共同被告陳進賢雖於偵查中證稱:在卓仔魚店餐廳前,有聽到白日昇大喊一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433頁),惟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其本人是有聽到白日昇大喊,只是沒有聽很清楚,他大喊是因為對面有一台賓士車跟我一樣是黑色的,下車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之人可能誤以為那台車是其本人的車子,跑錯車,白日昇可能是在喊跑錯車子了,但實際上喊什麼,其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13頁);共同被告于豫喜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是從車子那邊傳過來的,只有白日昇與陳進賢沒有下車,應該是白日昇喊的,但其不是非常確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11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現場其沒有聽到有人喊打給他死,其當時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也不是很確定有無聽到這句話,事實上沒有聽到有人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而告訴人楊錦雲先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30日其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小蔡」(蔡東憲)進來餐廳叫其本人出去,說外面有人找其本人,其一出去後就看到一個穿橘色羽絨外套的人,將拉鍊拉下拿出一把長槍,其上前去搶該把長槍,拿長槍的人還說「開下去!開下去!讓他死!」,其背後的人也複誦一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2頁);然證人楊錦雲於99年10月7日在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則又改證稱:槍擊案那天,其與朋友在餐廳聚會吃飯,「小蔡」(蔡東憲)進來說有人說要跟其本人講話,其出去就看到一個穿橘色外套的掏一把長槍出來,其就上前去握住那把槍跟他搶,在過程中聽到有人說「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是用台語說的,其就看到有一枝槍在其本人的腳旁邊開下去,其就倒到地上了;其沒有辦法確定這句話是誰說的,因為除了跟其本人爭執搶槍的那個人,其旁邊跟後面也都還有其他人,其並不知道是誰,就在周圍,其不能講是不是在身邊,因為當時搶槍氣氛很緊張,沒辦法去注意,甚至另外一把槍已經伸到其腳邊了,其才注意到有槍過來,根本無法注意是誰在講話,其本人跟兩個拿槍的人根本不認識也從來沒見過,不知道誰的口音是誰,其無法確定聲音是從遠處傳來,還是在現場跟其本人拉扯的人發出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21頁至第322頁)。由上說明可知,本案被告白日昇於案發現場,究竟有無說過上述「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之話語,已非無疑。

2.而共同被告張文龍固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射擊一槍,已如前述;然被告白日昇案發時人在車內,該車距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與告訴人楊錦雲拉扯位置,有大約十餘公尺的距離,此據告訴人楊錦雲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30頁),以斯時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已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且雙方爭執激烈,情況極度緊張,現場之人是否有閒暇時間聽聞十公尺以外之被告白日昇所下指令,並依其指令行事?實有可疑。共同被告張文龍於99年10月28日在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看到告訴人楊錦雲要搶劉國志的衝鋒槍,情急之下才會對著告訴人楊錦雲的腳開槍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43頁、337頁),其所述開槍之原因,尚合於事理之常;又共同被告張文龍復於上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下車時就打開槍枝的保險,並上膛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48頁)。由上說明,可知共同被告張文龍於下車時既已為使用槍枝預作準備,益徵共同被告張文龍並非在渠等與告訴人楊錦雲發生拉扯過程中,受被告白日昇臨時指示朝告訴人楊錦雲開槍甚明。

3.又共同被告張文龍持以射擊告訴人楊錦雲之扣案制式手槍經送鑑定鑑驗結果,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未能證明案發時有卡彈之情事。且共同被告張文龍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有在車上有提到卡彈這件事,但實際上沒有卡彈,因為其本人愛臭屁,想說要炫耀一下,別人聽到可能會覺得我比較英雄主義,其打第一槍,但是沒有打第二槍,所以就這樣講,希望讓人覺得其有試圖開第二槍,其是無意中提到的,並沒有刻意強調,也不是要為了給誰交代,其是對著車上全部的人說的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47頁至第348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4頁背面);由上所述,足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共同被告張文龍確有射擊告訴人楊錦雲第二槍,並造成卡彈之事。

4.本案共同被告張文龍係持上開制式手槍幾近貼住楊錦雲左大腿約膝蓋上方位置,朝告訴人楊錦雲左大腿部位射擊一槍,致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共同被告張文龍、告訴人楊錦雲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65頁、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2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25頁),並有前述亞東紀念醫院99年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7頁);告訴人楊錦雲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01號案件審理中並證稱:其送醫院後並沒有輸血,醫院也沒有發過病危通知,住院約二十天左右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332頁)。足見本件告訴人楊錦雲大腿所受傷勢,僅係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並非致命傷害亦明。

5.縱本案被告白日昇因曾與告訴人楊錦雲有上述糾紛,對告訴人楊錦雲心生不滿,但衡諸常情,苟被告白日昇真有殺害告訴人楊錦雲之意圖,理當事先經過縝密計畫,妥善分工,並選擇告訴人楊錦雲勢單力薄之處下手實施犯罪,豈有僅在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簡要說明此行目的為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並在共同被告陳進賢車內交代其餘被告到現場時「看事辦事」,即貿然前往告訴人楊錦雲聚餐地點之理?況被告白日昇係臨時得知告訴人楊錦雲將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對於告訴人楊錦雲身旁有多少友人陪同、友人之背景為何,均毫無所悉;該處餐廳又為公眾得進出之場所,實非下手殺人之適當時、點。再者,被告白日昇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之目的,無非係為報日前遭告訴人楊錦雲夥同詹俊仲毆打之仇,及嚇阻告訴人楊錦雲使之不再介入其與張良勝之合建案,以利合建案之進行,殺害告訴人楊錦雲將使其面臨司法制裁,並無法遂行其目的。

6.是由上說明可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白日昇曾高喊「開下去!開下去!給他死!」之話語,亦乏證據可認共同被告張文龍係依被告白日昇之指示朝告訴人楊錦雲開槍;且共同被告張文龍係瞄準告訴人楊錦雲大腿射擊一槍,並未朝頭、胸等要害射擊,於告訴人楊錦雲受傷倒地後,在場被告除以腳踢、以鋁棒或槍托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外,未再使用槍枝即行離去,故由告訴人楊錦雲受傷部位、所受傷勢、共同被告張文龍開槍情節、被告白日昇之動機及其他一切客觀情狀,均難認定被告白日昇有教唆殺人之故意甚明。公訴人起訴書指稱被告白日昇由原本傷害之犯意提昇至教唆殺人之犯意一節,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㈥.本案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對於渠等所犯前述共同傷害罪一事,業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68頁背面),經核渠等自白與上述證據內容均屬一致,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白日昇雖未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然被告白日昇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等人就前述傷害犯行,事前互有犯罪之謀議,且以自己共同傷害犯罪之意思,責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自構成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無訛。

㈦.查被告張茲棋對於其所犯前述幫助傷害罪行,除已據其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承認罪,已如上述;核與共同被告劉國志、白日昇前揭所述被告張茲棋曾至某加油站附近之五金百貨店購買三支鋁棒等情節相符;而被告張茲棋既已知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有上述糾紛,當日又係臨時得知告訴人楊錦雲將在「卓仔魚店餐廳」用餐後,始駕車搭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劉國志前往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共商教訓告訴人楊錦雲對策,且渠等自日新街辦公室出發時,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由渠等攜帶武器火力強大、人數非少及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間之仇怨,被告張茲棋應可預見被告白日昇等人此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極有可能與告訴人楊錦雲爆發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楊錦雲受傷,竟仍同意代為購入鋁棒三支,可見其對於正犯之傷害行為已有預見,並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正犯行為之助力,顯有幫助傷害之犯行甚明。至被告張茲棋係於前往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途中,購買上開鋁棒,在此之前,被告白日昇雖曾在電話中與共同被告陳進賢粗略提及教訓告訴人楊錦雲之事宜,但犯罪計畫為何,尚不明確;反係抵達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由共同被告陳進賢召集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到場後,被告白日昇與其他共同被告始詳細謀劃、分配工作,惟被告張茲棋究於何時離開共同被告陳進賢住處?是否參與或聽聞被告白日昇等人之謀議內容?均有未明;縱認被告張茲棋曾聽聞被告白日昇等人之犯罪計畫,但其並未一同前往卓仔魚店餐廳,即自行離去,是否有將被告白日昇等人傷害行為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屬有疑。是以,在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張茲棋對於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張茲棋之行為僅止於幫助,附此敘明。

㈧.又起訴書另認被告張茲棋之幫助傷害犯行,尚包括在日新街辦公室出發前,致電聯繫共同被告陳進賢一節,然共同被告劉國志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白日昇於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當日係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陳進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12頁背面、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1頁背面),共同被告劉國志嗣於99年4月2日在偵查中改稱:被告白日昇叫被告張茲棋打電話給共同被告陳進賢,說跟他約好要去他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5頁),以共同被告劉國志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其當日供述內容與被告白日昇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當日是由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聯繫共同被告陳進賢無訛,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被告白日昇被訴共同傷害罪與被告張茲棋被訴幫助傷害罪部分事證明確,渠等二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被告劉方盛所犯如事實欄六所述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事實;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取回上揭槍彈後繼續持有行為部分:

㈠.

1.訊據被告劉方盛固供承同案之共同被告陳進賢(已判決有罪確定)曾拿一個提袋到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工廠寄放,案發當日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曾把提袋打開,嗣經陳進雄告知其本人提袋裡面裝有槍枝,當時其工作台旁邊放有一台電視,新聞正播報樹林有槍擊案發生,心裡也覺得怪怪的;大約10日左右,陳進賢才跟其本人聯繫取回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打開提袋,不曉得裡面裝著槍枝,其有叫陳進雄聯繫他哥哥陳進賢把東西拿回去,後來知道是槍枝時,其害怕所以不敢把槍交到警察局云云。

2.被告劉方盛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劉方盛收受共同被告陳進賢所寄放提袋,並不知道該提袋內所裝物品為槍枝,待陳進雄將提袋打開觀看後,被告劉方盛此時縱知悉上開物品為槍枝,但因被告白日昇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遭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張文龍又係吳錫聰之小弟,均有黑道背景,被告劉方盛為保護家人安全,未將槍枝交予警方,僅能消極靜待共同被告陳進賢等人取回槍枝,實迫於無奈,被告劉方盛並非有意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應認其主觀上無寄藏槍枝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1.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當日晚上,共同被告陳進賢駕車搭載被告白日昇等人前往被告劉方盛上開工廠,由共同被告陳進賢出面要求尚不知情之被告劉方盛將該裝有本案全部槍彈之手提袋藏放在工廠內,被告劉方盛並為被告白日昇等人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計程車至其工廠搭載被告白日昇等人離去,適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前往該工廠內泡茶,被告劉方盛便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陪同陳進雄將陳進雄之兄即陳進賢所有之BMW 自用小客車駛至陳進賢另一名胞弟陳進全家中停放,嗣由被告劉方盛再搭載陳進雄返回其工廠等情,業經共同被告劉國志(已判決有罪確定)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50頁、第223頁、第226頁、第290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00頁背面、第203頁)、共同被告張文龍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共同被告陳進賢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9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70頁、第433頁)、證人陳進雄於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80頁)證述明確。由上說明,可知被告劉方盛於當時客觀上雖將上開手提袋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代為藏放該手提袋,但其於當時尚不知該手提袋內為何物品。

2.直至被告劉方盛與陳進雄返回工廠後,被告劉方盛向陳進雄表示陳進雄之兄陳進賢有寄放上揭黑色手提袋一事,陳進雄因好奇打開該手提袋後,始發現袋內藏放槍彈,遂取出制式手槍稍加觀看後旋放回袋內,被告劉方盛目睹上情,且斯時電視節目正播報樹林發生槍擊案件之新聞,則被告劉方盛自斯時起即已可預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竟於斯時知悉陳進賢等所寄藏之手提袋係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情況下,仍繼續予以受託寄藏該等槍彈等情,業經被告劉方盛於99年5月21日在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陳進賢當天晚上拿手提袋請其幫忙保管時,沒有說裡面裝什麼東西,其有問陳進賢什麼事情如此匆忙,但陳進賢叫其本人不要問,其覺得該包物品可能是違禁品,不敢打開來看,直到陳進雄(共同被告陳進賢之弟)到其工廠打開來看,其才知道是槍枝,後來其有再用紙箱把手提袋蓋住,防止他人拿走,大約寄放了十幾天,且陳進賢寄放手提袋當天,後面跟著二、三個年輕人,看起來很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398頁背面至第399頁、第402頁至第403頁);復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陳進賢有拿東西寄放在其工廠,沒有跟其說要如何保存,只有叫其不要打開,表示等一下會來拿走;後來陳進賢之弟陳進雄來的時候,陳進雄有將該包物品打開,他說裡面是槍,其問他(陳進雄)有沒有看到子彈,他說沒有,其要陳進雄聯絡他哥哥陳進賢把東西拿回去,其當時在做事情,工作台旁邊剛好有放一台電視,聽到新聞報導樹林有發生槍擊案件,剛好陳進雄又說包包裡面裝的是槍,其心裡就覺得怪怪的,過幾天陳進雄再來找其本人,才跟其本人說這個槍擊案件與他哥哥陳進賢有關,他哥哥陳進賢已經跑路了,但陳進雄還是沒有把槍帶走,槍枝放在其工廠有十天左右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1頁)。是由被告劉方盛於上開99年5月21日之警詢、檢察官偵查及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等之供述可知,共同被告陳進賢之弟陳進雄後來在其工廠打開前述裝有槍彈之手提袋發現是槍枝,並且已明白告知被告劉方盛手提袋裡面有槍枝時,當時被告劉方盛顯然已知共同被告陳進賢所委託寄藏之手提袋裡面是槍枝等情至明。

3.上開2.有關寄藏槍枝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陳進賢於101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槍擊案發生後,其開車到被告劉方盛的工廠,將包包寄放在劉方盛那裡,並要劉方盛不要打開,等一下其本人就來拿走;之後劉方盛有跟其聯絡,劉方盛他說那是槍,為何要放在他那邊,他說趕快拿走不拿走要交給警察,其有對劉方盛說其會趕快聯絡白日昇,囑咐劉方盛叫他不要自己自動交給警察,才不會帶來困擾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證人陳進雄於99年9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騎機車到被告劉方盛的工廠要去泡茶,剛到時,其兄陳進賢也在該工廠,當時其兄陳進賢囑咐其將他(陳進賢)的汽車開到其另一位弟弟陳進全家的車庫後,隨後回到劉方盛的工廠,劉方盛有對其說陳進賢有放一個包包,其一時好奇拿起來看,看到裡面有槍,拿起一支小支的看起來是手槍,大支的看起來很長,大概超過四十公分,但其沒有拿起來看,其看到之後嚇到後就放回原位,就是在劉方盛工廠的廁所旁邊,那邊有堆放紙板的地方,並用紙板蓋著,接著泡完茶之後其就離開了(見99年度偵字第3307第偵查卷第380頁至第381頁、376頁),並於100年7月14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去劉方盛工廠時,被告劉方盛跟其說其兄陳進賢有寄放一個包包在那邊,其就好奇去拿來看,才知道是槍,其就放回原位,當時被告劉方盛在工廠做事,距離其本人大約法庭寬度(經測量約15塊法庭磁磚,每塊磁磚為邊長60公分之正方形,總長約9公尺),其有跟劉方盛講好像是槍,劉方盛問其要不要把那個東西拿走,其說東西又不是其本人的,故其不管;被告劉方盛叫其本人聯絡其哥哥陳進賢把東西拿走,因其聯絡不到人,就在劉方盛在工廠泡茶。其本人到劉方盛在工廠看到槍的那天,有看到其兄陳進賢也有過去,嗣其兄陳進賢說有事情要先走,囑咐其本人將他(陳進賢)的車開到其另一位弟弟陳進全家車庫去,開完車回到劉方盛工廠時,有在劉方盛工廠時泡茶看電視,其本人是於當天晚上十一、十二點在被告劉方盛那邊聽說好像有發生槍擊案;之後其還有再去被告劉方盛的工廠,劉方盛還是要求其本人叫其兄陳進賢出面拿走東西,但其聯絡不到其哥哥陳進賢等語相符(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而槍擊案發生後,與共同被告陳進賢一同前往被告劉方盛住處之人,包括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及劉國志等人一事,復據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9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90頁、99年度偵第7101號偵查卷第128頁)。則被告劉方盛在共同被告陳進賢交付上開手提袋時,由共同被告陳進賢匆忙慌張神情,以及被告劉方盛主觀上認為與共同被告陳進賢一同前來工廠之人均非善類等情節判斷,其對於該手提袋內可能裝有違禁物一事,已有懷疑;嗣共同被告陳進賢之弟陳進雄打開上開手提袋,告知被告劉方盛其內裝有槍枝,被告劉方盛並親眼目睹此情,且其另從電視新聞得知樹林地區發生槍擊案件,此時被告劉方盛應可預見其所保管之上開手槍、仿造衝鋒槍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明。又被告劉方盛、證人陳進雄雖未提及上開手提袋內尚有子彈數枚,惟觀諸證人林志堅於98年12月28日交付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有40餘顆,同年月30日共同被告張文龍僅朝告訴人楊錦雲擊發一顆子彈,嗣於99年3月1日共同被告張文龍投案時尚能交出子彈二顆等情,此據共同被告劉國志、證人林志堅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4頁、225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0頁背面),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影印卷第7頁至第8頁)。由上說明,堪認上開手提袋在被告劉方盛保管期間,其內仍裝有數枚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甚明。而被告劉方盛既已懷疑上開槍枝與電視新聞播報之槍擊案有關,且甫發生槍擊案不久即經共同被告陳進賢持以寄藏,依一般社會常情,當可瞭解該手提袋內極有可能同時藏放其他尚未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且以被告劉方盛之年齡、社會經驗及生活閱歷,對於此事亦當有預見,堪認被告劉方盛主觀上已預見其所保管之物,尚包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則被告劉方盛已可預見該手提袋內所裝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仍繼續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其工廠內,並以紙箱掩蓋,妥為保管,其客觀上已將該等槍彈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並有為他人保管上揭槍彈之意思,而有代予寄藏槍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辯護人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均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遭起訴,渠等有黑道背景且坐擁火力強大之槍枝,被告劉方盛僅為一般平凡人,家中尚有老小仰賴其扶養,而不敢貿然報繳槍枝,但其絕無代為保管槍彈之犯意云云。然共同被告陳進賢等人交付上開槍彈後,即先行離去,並未對被告劉方盛有何恐嚇、脅迫之舉,被告劉方盛之自由意志尚未完全遭到壓制,且被告劉方盛與共同被告陳進賢及陳進賢之胞弟陳進雄等之交情甚篤,衡情共同被告陳進賢一行人未必會對被告劉方盛有何不利舉動,況現行法令仍有諸多保護措施,被告劉方盛亦可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詎其竟捨此而不為,仍代為保管上開槍枝,縱有辯護人所述之情節,充其量亦僅能作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據此脫免其寄藏上揭槍彈之罪責,附此敘明。

4.嗣於99年1月中旬某日,林志堅指示潘明峯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劉國志,欲取回上揭槍彈,劉國志透過張文龍轉知被告白日昇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國志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林志堅有叫潘明峯打電話給其本人,問槍有沒有在其這裡,其說東西不是其本人的,怎麼會在其這裡,其就幫忙聯絡張文龍,說林志堅要拿回槍枝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01頁);證人林志堅於99年7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10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其有叫潘明峯打電話聯絡劉國志他們,要他們快點把槍拿回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26頁背面、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0頁);證人潘明峯於99年6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林志堅有叫其打電話跟劉國志拿東西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41頁)。其後,被告白日昇再聯繫共同被告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共同被告陳進賢即與被告劉方盛相約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樹林市○○路某處先行碰面,二人見面後再分別騎乘兩部機車,前往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處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被告張茲棋駕車搭載被告白日昇駛至該處,被告劉方盛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陳進賢,共同被告陳進賢旋於當場再將該裝槍彈之手提袋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遞交予被告白日昇等情,亦經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4月14日、6月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約是槍擊案發生後的七至十天的晚間五、六點,張月圓(即張茲棋)開車載白日昇來到其住處,問槍在哪裡,要拿回槍枝,等白日昇走後,其就親自到劉方盛住處,表示有人要拿回那手提包,因為劉方盛父親在場,不方便直接拿,就與劉方盛相約翌日下午五點半,在樹林市○○街與太平路交岔口之「月圓汽車旅館」招牌下碰面,當天其騎機車抵達後,劉方盛也騎機車到了,接著白日昇也到了,劉方盛就拿出手提包(袋)直接從副駕駛座交給白日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89頁、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459頁);被告張茲棋於99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9年1月間其有開紅色的汽車載白日昇到樹林的「月圓汽車旅館」招牌下面,去接那個裝槍枝的袋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頁);被告劉方盛於99年5月2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將裝有槍枝的手提袋交還給陳進賢,當天其騎機車到環河路與陳進賢會合,陳進賢要其跟著他(陳進賢)騎到一間汽車旅館,當時大約晚間七點多,陳進賢站在一台汽車的副駕駛座旁,其就將機車置物箱打開,拿出手提袋交給陳進賢,嗣由陳進賢再將手提袋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那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402頁)。其中,被告劉方盛究係透過共同被告陳進賢轉交上開手提袋予被告白日昇,抑或由被告劉方盛直接將上開手提袋交予被告白日昇?又共同被告陳進賢與被告劉方盛係先相約在樹林市○○路某處見面,抑或直接約在上址「月圓汽車旅館」附近碰面?共同被告陳進賢、被告劉方盛所述並不一致,衡以被告白日昇與被告劉方盛間彼此互不認識,就寄藏槍枝及取回槍枝等事均需透過共同被告陳進賢聯繫,被告劉方盛攜帶上開手提袋至上揭地點時,共同被告陳進賢同在現場,由共同被告陳進賢輾轉交付上開手提袋,較為合理;且被告劉方盛所涉犯罪僅有寄藏槍彈部分,而共同被告陳進賢則涉及上揭傷害、持有槍彈犯行,所牽涉犯罪情節較多,對於各該細節之記憶,應不若被告劉方盛清晰,故以被告劉方盛所述內容,較為可採。堪認本案被告白日昇聯繫共同被告陳進賢表示欲取回槍彈後,共同被告陳進賢與被告劉方盛先行約至樹林市○○路某處見面,嗣該二人再騎乘兩部機車一同前往與被告白日昇所約定之「月圓汽車旅館」附近,迨被告白日昇由被告張茲棋駕車搭載至該處後,被告劉方盛再取出上開手提袋,交由共同被告陳進賢自上開汽車副駕駛座處遞交予被告白日昇等情,較合乎情理與經驗法則。

5.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即駕車前往共同被告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之租屋處,由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共同攜帶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交予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被告白日昇並交代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將兩把槍枝取出擦拭,面囑共同被告張文龍將裝有全部槍彈之手提袋,帶往林志堅位於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租屋處返還林志堅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劉國志於99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白日昇後來有將裝槍的手提袋拿回來,放在張吉志提供給渠等居住的六樓客廳桌上,白日昇叫其與黑龍(張文龍)把槍拿出來擦一擦,之後就由黑龍(張文龍)連同手提袋一起帶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6頁);嗣劉國志於101年2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因為白日昇、張月圓(即張茲棋)他們是跟張文龍的弟弟(張吉志)借車,車鑰匙上有前述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房子的鑰匙,當天他們二人(指被告白日昇、張茲棋)是直接開門進來,白日昇叫其把槍拿出來擦拭,其看到袋子裡面有手槍、衝鋒槍,其他東西則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201頁至同頁背面);共同被告張文龍於99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應該是白日昇拿回來的,其一回到家裡,就看到槍在家裡,其與劉國志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張吉志住處,有將上開二支槍枝拆解開來擦拭,之後其拿去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林志堅住處,交還給林志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影印卷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於101年1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後某日回到張吉志前述土城租屋處,看到槍已經放在該租屋處,後來其就拿去台北林森北路給林志堅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7頁);被告張茲棋於99年7月2日、14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9年1月間其駕駛紅色的汽車載白日昇到樹林「月圓汽車旅館」拿裝槍的袋子後,接著就開車到張文龍的弟弟張吉志在土城某處6樓之住處,由其將裝槍的袋子交給張文龍,白日昇沒有上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61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月其載白日昇到「月圓汽車旅館」與陳進賢碰面後,有開車到張吉志位在土城住處,但其在車上等候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15頁)。被告張茲棋所述99年1月間其與被告白日昇自「月圓汽車旅館」取回槍枝攜至張吉志土城住處一節,固屬可採,惟其對於由何人將裝有上開槍彈之手提袋提至張吉志住處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反觀共同被告劉國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白日昇、張茲棋所借用之車鑰匙上同時串有張吉志住處鑰匙,該二人(白日昇、張茲棋)係以該鑰匙開啟張吉志住處大門等細節,甚為明確;從而自應以共同被告劉國志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由上說明,可見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當日係一同將本案槍彈攜至張吉志住處;而證人林志堅復於101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約兩、三個禮拜,張文龍把手槍、衝鋒槍、一包子彈拿到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住處還給其本人,子彈有多少顆其不知道,時間有點久,其不確定是否是張文龍當面交給其本人,其只知道槍彈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0頁至同頁背面)。由上說明,堪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取回上開槍彈後,一同攜至共同被告張文龍之胞弟張吉志土城上址租屋處,交代被共同告張文龍、劉國志擦拭槍枝後,囑共同被告張文龍交還予林志堅,共同被告張文龍旋將上開槍彈全數攜至前述林志堅臺北市○○○路上址租屋處,當面返還林志堅等情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劉方盛所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劉方盛辯稱,其沒有打開提袋,不曉得裡面裝著槍枝,其有叫陳進雄聯繫他哥哥陳進賢把東西拿回去,後來知道是槍枝時,其害怕所以不敢把槍交到警察局云云。被告劉方盛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劉方盛收受共同被告陳進賢所寄放提袋,並不知道該提袋內所裝物品為槍枝,待陳進雄將提袋打開觀看後,被告劉方盛此時縱知悉上開物品為槍枝,但因被告白日昇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遭判刑確定,共同被告張文龍又係吳錫聰之小弟,均有黑道背景,被告劉方盛為保護家人安全,未將槍枝交予警方,實迫於無奈,被告劉方盛並非有意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應認其主觀上無寄藏槍枝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取回上揭槍彈後,繼續持有之犯行,亦屬明確。

7.本件關於被告劉方盛所犯前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證人陳進雄已於100年7月14日、證人陳進賢亦於101年1月19日各在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劉方盛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部分作證明確(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142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110頁),並經被告劉方盛當庭表示無意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60頁背面、第161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3頁背面),均如前述。故被告劉方盛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陳進賢與陳進雄二人,以證明被告劉方盛有無寄藏槍彈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白日昇所犯如事實欄七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

1.訊據被告白日昇固坦承於槍擊案發生後,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告知已發生槍擊案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辯稱:其怕告訴人楊錦雲去亂說,所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說明此次槍擊案肇因於其與告訴人楊錦雲間高雄建案50萬元之糾紛,與張良勝無關。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為被害人張良勝曾與德山建設公司總經理許欽堯簽訂高雄合建案契約,由張良勝兼任地主,惟某日張良勝向許欽堯恫嚇要求先付500萬元,始同意兼任地主,洪茂森又假意居間協調將500萬元降為200萬元,其才會打電話怒罵洪茂森,許欽堯將事情原委均告知其本人,其並未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索取金錢云云。

2.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被告白日昇只有與張良勝於電話中談到處理土地問題,從頭到尾沒有談到五百萬元的部分,原審所依憑之證據僅為同案被告之證詞,然證人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陳進賢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故被告白日昇並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本院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99年5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當晚,白日昇打了四、五通電話給其本人,隔天找上又打了三通,白日昇他說「永仔中槍,接下來就換你」,他(白日昇)又說「永仔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現在不出面跟我說就要小心」,其回答「你對永仔開槍你很壞」,他(白日昇)回說「你不要再躲了」,其回答「我為什麼要躲給你找」,他(白日昇)說「我會找你」,並說「錢沒多少,出來講一講」,要其本人出面解決,他(白日昇)要向其本人拿五百萬元的錢,但其回答說他(白日昇)已經跟其本人要很多了,就拒絕他(白日昇),白日昇開完槍後,當晚及隔天又一直打電話給其本人,向其恐嚇,讓其很害怕,不敢回家,白日昇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嗣張良勝雖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槍擊案發生後,白日昇有打電話給其本人,意思是說今天發生什麼事,要其注意一點,這通電話好像沒有講到錢,其在偵查中所言均屬實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9頁)。衡以證人張良勝之偵訊筆錄係於前述99年5月7日作成,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個月,對於被害之經過當屬記憶清楚深刻,所指稱之被害事實應屬較接近事實而可採信;然被害人張良勝迄於101年2月9日始於原審審理中作證,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二年餘,對於部分細節可能記憶不清,故被害人張良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通電話好像沒有講到錢云云,應屬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當以其於最初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白日昇於電話中曾向其要五百萬元之情事,較為可採。

2.共同被告劉國志復於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當日,從劉方盛工廠離開後,渠等陸續前往鴻金寶百貨公司、旺旺卡拉OK,唱完歌後,再到陳進賢弟弟住處,當時有開電視,注意槍擊案有無被新聞報出來,後來張月圓(張茲棋)就開車載渠等到土城張吉志住處,白日昇曾在張吉志住處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說「事情已經發生,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講到最後白日昇口氣不是很好,對方也掛電話,在電話中白日昇稱呼對方為「張董」,其不知道對方的全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24頁、第312頁、313頁);已判決之共同被告廖文興於99年4月16日、22日、5月5日、9月6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白日昇有打電話給一個姓張的人,說「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你就知道」、「接下來換你」之類的話,並且跟對方要錢,大約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01頁、第316頁、第318頁、第346頁、第380頁、379頁);共同被告陳進賢於99年5月12日、6月9日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生後一、二個小時,白日昇有打電話給張良勝,提到張良勝都不跟他見面,「大勇」(楊錦雲)都扯他後腿,才會發生這種事,已經動土了,有契約在,卻放著避不見面,叫張良勝拿錢來跟白日昇他談,並且用台語說「看新聞」,叫張良勝去看新聞,意思是槍擊案發生電視會報導,應該是要讓張良勝感到害怕,印象中講電話的地點好像在旺旺卡拉OK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294頁、第457頁)。由上所述可知,就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之地點,共同被告劉國志、陳進賢所述情節或有不一,考量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等人曾前往多個地點,所乘車輛從共同被告陳進賢車輛、計程車到被告張茲棋車輛,數度更換,當日眾人心情應相當緊張,對於所述之部分細節記憶略有出入,尚合於常理;但共同被告劉國志、廖文興、陳進賢均證稱被告白日昇確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張良勝等節,主要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與被害人張良勝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仍屬可採。再者,自98年12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36分許止,被告白日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數度撥打電話或發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0頁),足認上揭證人所述均非虛妄。

3.被告白日昇雖辯稱:槍擊案發生後,其怕告訴人楊錦雲去跟張良勝亂講,所以打電話給張良勝說該槍擊案與張良勝他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59頁背面)。

然本件槍擊案發生後,被告白日昇忙於處理寄藏槍枝、自身躲藏事宜,且斯時被告白日昇與被害人張良勝關係並不和睦,已如前述,衡情在此急迫情況下,被告白日昇理應會權衡事情輕重緩急,實無可能選擇在此刻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張良勝告知此等非關重要之事;退步言,縱有意說明此事,亦無撥打數通電話及傳送數封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之必要,可見被告白日昇此部分辯解,不合常情,所辯顯非可採。由上說明,堪認被告白日昇確曾於98年12月31日凌晨1時47分許起至上午12時36分許,接續撥打數通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張良勝,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稱:「永仔我已經把他處理了,你再不出面跟我談就要小心」、「你不要躲了,我會找你」、「接下就換你了!」、「事情已經發生,去看新聞就知道了,看要怎麼處理我們這筆土地的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五百萬元,使張良勝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並未交付金錢而不遂。

4.至共同被告于豫喜於偵查中證稱:白日昇曾在車上打電話給某個人,要對方去看中天晚間新聞,說「我現在在樹林開槍,我在跑路,我要五百萬元,看你要不要看電視,看中天新聞」,當時其與白日昇、張月圓(即張茲棋)、廖文興都坐在白色賓士車上,要往三峽陳進賢弟弟住處,其他人是坐另一台計程車離去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11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槍擊案發生後,去三峽陳進賢弟弟住處,其是搭計程車過去的,其沒有搭過張月圓(即張茲棋)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也沒有印象與白日昇同坐一台車等語(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參以本案自被告等人前往「卓仔魚店餐廳」之時起,至槍擊案發生被告等人逃離現場、前去被告劉方盛住處,再轉往其他各個地點,被告白日昇原則上均是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陳進賢或張茲棋同搭一台車,同案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並未共乘,是共同被告于豫喜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聽聞被告白日昇撥打電話恐嚇他人一事,顯非可採。然被告白日昇前述恐嚇取財未遂此部分犯行,已有前述事證足資證明,從而共同被告于豫喜上揭之不實證述,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被告白日昇所犯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成立之認定。

5.另被告白日昇雖曾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茂利」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下述⑴之通話內容;再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欽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有如下述⑵之通話內容:

⑴99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A 為茂利、B 為被告白日昇】

A :喂!

B :大仔,我阿清,我拜託你外面不要亂放瘋話,張董那邊我沒有拗他。

A :你有聽到我說什麼嗎?你們的事情我都不管的。

B :反正你都這樣講啦,你不是都在台中?照你這樣講最

好,今天社會事大家要有個公理,整塊地都拿去這樣不好喔。

A :你聽我說,哈囉,我才不會去亂講。

B :什麼?

A :我說我這個人哪會亂管事情。

B :這樣我知道了,我想說你是不可能,外面說永仔(楊

錦雲)被開槍跟我有關係,跟我哪有關係?只是之前他跟人有嗆堵才被修理。

A :你到底是聽誰說的,清仔。

B :外面的人在講,你講你去台中,你不是前天才去,這

幾天才去做,才去郭律師那裡?

A :誰?

B :你啊,不是與「財將」說去跟人家說做地主要跟人家

拿500 萬?

A :那個我有講沒錯。

B :怎麼會說要向人家拿錢,人家是古意人,阮同當時要

幫人做,拿那種錢做什麼?

A :那個我有,本來是跟他轉達,轉達張董,張董說外面行情10%,我講不要跟人家拿這麼多。

B :啊無影啦,不要把人家亂弄,人家總共一塊地賺的也沒那麼多。

A :我反而說不要跟人家拿那麼多,我講向人家拿5 %,

後來我幫他們喬,我講5 %啦,張董是講10%才要,我反而幫他講比較少,許董反而說那什麼話… 。

B :不是啊,隔天你向他說200 ,200 是比較少沒錯,隔天說有兄弟去,有少年仔去講要向人拿500 。

A :哪有兄弟?

B :他們說張董去,說帶兩個少年仔去要跟他們拿500 。

A :哪有兄弟?那裡有兄弟?我那有說兄弟的事。

B :沒有,有跟兩個少年仔去,跟人家說要500 ,有現金

的話350 就好,我想說你有年紀了,我也一直叫你老大,事情不要管太多,不用頭殼,若用頭殼大家就不好意思了。

A :我哪有。

B :你不要管就好了,跟你跟我都沒有關係。

A :跟我哪有關係。

B :跟你沒關係你幹嘛要亂講?你在外面亂講我都知道,搞不好等一下我就到你那邊去找你… 。

A :我哪有去管那些。⑵99年1 月9 日上午11時33分許:

【A 為許欽堯、B 為被告白日昇】

A :(男子聲)喂。

B :喂,兄弟,你信號不好,你回去台南嗎?

A :沒啦,我沒回去。

B :我剛才打電話給MORI罵他,說那個張董居然要向你拿

500 萬,幹你娘咧,狗兒子,這些人…早跟你說過這些人是俗辣,你就不信。

A :對啊,現在都這樣搞。

B :我剛打去聊一下,幹你娘咧,搞這樣,跟你說了你不信。

A :對阿,銀行這裡也是,都一堆蛇鬼妖魔,頭很痛。

B :不然叫我們老五去幫忙,這幾天會回來,我叫他跟你聯絡。

A :好。

B :用理那些髒鬼,你看整個土地都快被占去,開槍跟我

也沒關係對不對,他們在外面亂講,害他現在都不敢接電話…你保重啊兄弟。

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由被告白日昇極力撇清與告訴人楊錦雲槍擊案之關係,然與實際事實並未相符等情觀之,被告白日昇上開電話中所述內容及轉達許欽堯之內容是否屬實?實有可疑,是上開對話中所談及之500萬元,究係被告白日昇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500萬元?或係他人向許欽堯索討500萬元?似有未明。公訴人所舉此部分證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二,第119頁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雖不能佐證被告白日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但依前揭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白日昇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從而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6.綜上所述,被告白日昇否認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所辯均非可採。查本案有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日昇確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並非僅有被害人張良勝單一指訴,辯護人辯稱:本案所依憑之證據僅為同案被告之證詞,證人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陳進賢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故被告白日昇並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所辯亦非可採。本案被告白日昇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八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㈠.

1.訊據被告張茲棋固坦承其於99年2月間,與被害人張良勝有起訴書所載通話紀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在電話中只是哭和訴苦,張良勝還有安慰其本人,是其跟張良勝說其跟錯人,張良勝他還跟其本人說要想開點,其根本沒有恐嚇張良勝,並未對張良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⑴.原審勘驗譯文聽起來是被告張茲棋和被害人張良勝要搶著講話,被告在哭,張良勝則安慰被告張茲棋,此種過程怎麼能算是被告恐嚇,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被告是被安慰的人,與恐嚇要件不符;故被告並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⑵. 被告張茲棋與被害人張良勝通話過程中,並未主動提及太陽會,實際上被告張茲棋亦未曾去找太陽會,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的人對其不利,純屬被害人張良勝個人猜測,被告張茲棋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本院查:

1.被告張茲棋於100年2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良勝,於電話中被害人張良勝向被告張茲棋表示:「因為清仔(即被告白日昇)當初跟我說,是用恐嚇的,你不知道而已,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接下來輪到你!』,那不是跟我恐嚇?」、被告張茲棋回答以:「你不能說恐嚇,我跟你說啦!他生氣起來絕對不是恐嚇啦!你們都避不見面,他生氣起來不知道怎麼辦,也想說好好跟你說,他當然氣起來。」、被害人張良勝又表示:「妳先到天道那邊澄清,我們才有救,因為他們已經誤會我們了…現在我們去天道那邊澄清一下,天道有一些事情。(被告張茲棋:哪邊?)太陽會裡面…那個太陽會為了我們的事情…。」,被告張茲棋再稱:「我說實話,我有這些委屈,我有去發牢騷,但我是希望當然他們介入。(被害人張良勝:現在天道他們誤會我。)我是希望你,不是誤會不誤會,你對我不聞不問這味道很差…是不是我這個奮鬥的情形你也知道,是不是至少我可以分一些錢。…既然講那麼多我覺得你就是跟我裝傻,我也會去祝福,現在擺明你跟我裝傻,我只是單純說見面,討論個可以多少錢。(被害人張良勝:你現在是在利用太陽會,太陽會了解不清楚。)…擺明在給我裝傻,有時候你把我逼到狗急跳牆,我有說我的委屈…我不管什麼太陽會不太陽會,因為我沒去找太陽會。(被害人張良勝:因為你有去講那些事,太陽會對我們有誤解。)我有到處去跟人家講我的委屈,因為你們裝傻。…你再拿300萬給我,寫個契約,我就不管你這個事情,這樣比較簡單。…你怎麼知道什麼太陽會,不是有什麼消息傳到你那,我都沒有拜託任何人,不過將我的委屈跟人說。(被害人張良勝:不是,你有去訴苦的地方,現在太陽會公司已經開會。)他可能看我女人可憐。被你們男人搞得很過份,因為你跟我裝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上開電話錄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19日勘驗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171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且被告張茲棋於100年2月18日在原審勘驗電話錄音對話時亦自承上開電話為其本人與被害人張良勝之對話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與被告張茲棋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0頁)各在卷可證。

2.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之。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良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白日昇說他是太陽會的人,他講什麼公司的人都要聽,大家都會怕,被告張月圓(張茲棋)雖沒有講要對其本人不利,她個人也不會對其作任何不利行為,但因為她說她要去太陽會訴苦,她說她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其本人怕她真的去找太陽會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徵以被告白日昇於偵查中證稱:其以前是太陽會成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10頁),及被告張茲棋於99年7月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白日昇在酒宴或公司裡,會對外說他以前是太陽會的創始人之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3頁)。

再者被告張茲棋又為被告白日昇之同居女友,故被害人張良勝主觀上認知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成員,且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太陽會關係均相當友好,因而懼怕被告張茲棋藉由被告白日昇及太陽會之勢力對其(張良勝)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並非全然無稽。而被告張茲棋於電話中雖未曾主動提及太陽會一詞,且以其個人之力尚不足以對被害人張良勝做出任何不利行為,然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被害人張良勝於表明被告白日昇前曾向其恐嚇,被告張茲棋旋向被害人張良勝表示被告白日昇生氣起來絕對不僅止於恐嚇等語,在被害人張良勝多次表明其已遭太陽會盯上後,被告張茲棋又表示曾向友人發牢騷、曾到處去講所受委屈、遭逼急將狗急跳牆、太陽會可能見其本人一個女人可憐而開會等節;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被告張茲棋說話時曾出現微微鼻音、語氣哽咽或激辯之情形,此有前揭原審100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則被害人張良勝聽聞上開話語及觀察被告張茲棋情緒反應,應更加擔心被害人張茲棋可能透過太陽會對其不利,其於電話中以正常口吻對話,並多次安慰被告張茲棋(見上開勘驗筆錄),或許是希冀以此方式安撫被告張茲棋之不滿情緒,以降低遭太陽會威脅之可能性等情甚明。從而辯護人以被害人張良勝與被告張茲棋上開電話之通話語氣平和為由,辯稱主張被害人張良勝並未心生畏怖云云(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23頁),並非可採。

且姑不論被告張茲棋實際上有無前去尋求太陽會之協助,但太陽會既已輾轉得悉此事,被告張茲棋竟利用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勢力,及張良勝不知被告白日昇已遭羈押禁見,仍相當懼怕被告白日昇之情狀,被告張茲棋仍以上揭言語、暗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三百萬元,已足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自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的人對其不利,純屬被害人張良勝個人猜測云云(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20頁),自非可採。

3.再者,被告張茲棋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向被害人張良勝索討三百萬元,是因被害人張良勝曾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委託其本人販賣土地,找到買主後,被害張良勝堅持要以二十五萬元賣出,以二十二萬元至二十五萬元之空間計算,本可賺取佣金三百萬元,其為了這個委託案前後花了八、九個月時間,找建築師、設計師、會計師及聯繫開會事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0頁),顯見被害人張良勝並未積欠被告張茲棋任何債務,該三百萬元之金額,僅是被告張茲棋依被害人張良勝調高土地賣價後,自行計算減少之佣金收入。實則,依渠等間之委託契約或法律規定,被告張茲棋對於該差額並無請求權存在,此亦為其所知悉,詎其竟仍向被害人張良勝索取三百萬元一事,足見被告張茲棋在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茲棋確有以上開電話,利用被害人張良勝懼怕被告白日昇及天道盟太陽會之勢力,恐嚇被害人張良勝,向被害人張良勝索取三百萬元,惟因張良勝四處躲藏,致未交付財物而不遂。由此可見被告張茲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張茲棋事後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在電話中只是哭和訴苦,張良勝還有安慰其本人,是其跟張良勝說其跟錯人,張良勝他還跟其本人說要想開點,其並未恐嚇張良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被安慰的人,與恐嚇要件不符,故被告並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張茲棋與被害人張良勝通話過程中,並未主動提及太陽會,實際上被告張茲棋亦未曾去找太陽會,被害人張良勝懼怕太陽會的人對其不利,純屬被害人張良勝個人猜測,被告張茲棋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5.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害人張良勝業已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被告張茲棋之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張良勝出庭作證,以證明被害人張良勝是否心生畏懼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前後之說明:

㈠.查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及劉方盛等三人於行為時(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間)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條文係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條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變動,仍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白日昇等三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則適用裁判時法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即可。

㈡.又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及劉方盛等三人於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條文係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條文於100年1月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惟該條僅增列第6六項內容為: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至於原條文第4項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變動,仍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對於被告白日昇等三人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即可。

八、刑法第50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白日昇部分:

1.核被告白日昇就所犯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持有上開槍彈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頁業已敘及具殺傷力之仿造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換裝槍管或其他改造,係不詳兵工廠仿美國原廠一體製造成型之事實,惟漏未敘及被告白日昇、張茲棋等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張茲棋部分亦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被告白日昇就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白日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殺人未遂罪,惟被告白日昇並無教唆殺人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起訴書就被告白日昇傷害告訴人楊錦雲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中敘及,是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白日昇就所犯如事實欄七所述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張茲棋部分:

1.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茲棋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之使犯人隱避罪。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認被告張茲棋另犯有藏匿人犯罪及起訴法條認被告張茲棋係犯藏匿人犯罪(起訴書第2頁、第21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張茲棋就所犯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持有上開槍彈事實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起訴書事實第5頁業已敘及前述具殺傷力之仿造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之事實)、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3.被告張茲棋就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事實部分,被告張茲棋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購買鋁棒三支,供被告白日昇等人攜往卓仔魚店餐廳毆打告訴人楊錦雲,對於共犯資以助力,但其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4.被告張茲棋就所犯如事實欄八所述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劉方盛部分:被告劉方盛就所犯如事實欄六所述事實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起訴書事實第7頁業已敘及前述具殺傷力之仿造美國COBRAY廠M11型口徑9mm衝鋒槍之事實)、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劉方盛受寄藏放上開槍彈行為,依上揭七、㈠.之說明,應僅就其寄藏行為予以評價,不另論以持有罪,附此敘明。

㈤.

1.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就所犯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持有槍彈罪犯行部分,該被告二人相互間,並與共同被告劉國志、陳進賢及張文龍等人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白日昇就所犯如事實欄五所述傷害罪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張文龍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共同被告劉國志、陳進賢持有上開槍彈前後,雖曾將槍彈交由被告劉方盛寄藏,嗣方予索回,然該槍彈既為被告白日昇向吳錫聰借用,且寄放目的無非是躲避警方查緝,仍可隨時取回槍彈,應認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共同被告劉國志、陳進賢就該槍彈仍能完全掌控,則該段期間,渠等持有行為應屬繼續,並未中斷,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罪。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所犯上開一持有槍彈行為,均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3.被告劉方盛以一寄藏槍彈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上揭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其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所犯寄藏行為予以評價,不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罪,附此敘明。

4.被告白日昇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三罪;被告張茲棋所犯上揭使犯人隱避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幫助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四罪;均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㈥.查被告張茲棋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宗第171頁至第17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茲棋所犯上揭幫助傷害罪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白日昇、張茲棋上揭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張茲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日昇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8年11月起,陸續打電話向張良勝恫稱:「給我500萬元,否則就不放過你」、「如果再不給錢,就要動手抓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良勝交付500萬元,使張良勝心生畏懼,惟張良勝未交付金錢而不遂;因認被告白日昇涉犯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被害人與被告亦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較一般證述薄弱,自不得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白日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良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白日昇堅決否認涉犯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害人張良勝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白日昇自98年11月間,即打電話向其要500萬元,否則不放過其本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42頁)。然被害人張良勝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四第22頁至第23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本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白日昇之認定。況綜觀卷內事證,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而被害人張良勝與被告白日昇因上開合建案,雙方關係不睦,被害人張良勝對被告白日昇多有不滿之處,已如前述,故無法僅憑被害人張良勝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白日昇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是以,上開被害人張良勝於警詢時之指訴,既無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作為被告白日昇有罪之憑據,因證據不足,無法證明被告確涉犯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白日昇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判決被告白日昇犯有如前開事實欄七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係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叁、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白日昇、劉方盛二人所犯違反槍砲條例等罪部分:

一、被告白日昇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白日昇部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白日昇所犯槍砲條例等案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白日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以被告白日昇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罪部分與被告張茲棋、劉國志、陳進賢及張文龍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復以被告白日昇所犯上開一持有槍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原審另認被告白日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不構成刑法教唆殺人未遂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及其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復以被告白日昇就所犯前述傷害罪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與張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並以被告白日昇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數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劉方盛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方盛部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劉方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原審並以被告劉方盛以一寄藏槍彈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原審審酌被告劉方盛初受共同被告陳進賢之託保管上開裝有本案槍彈之手提袋時,並未認知其內所裝物品為何,僅因慮及其與共同被告陳進賢之交情,且見共同被告陳進賢形色慌張,好意代為保管該物品,嗣其知悉受託保管之物為本案槍彈後,始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繼續保管之,其惡性顯較一開始即認知他人交寄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意寄藏之情況輕微,並考量本案被告劉方盛主觀上認定被告白日昇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等人具有黑道背景,恐家庭成員之生活遭受干擾,未敢立即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處理而繼續保管之,及其保管上開槍彈期間,均將槍彈藏放於工廠內,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原因與一般基於其他犯罪目的者迥不相同,且相較於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或預備犯案者,危害程度更顯輕微,因認對被告劉方盛之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審審酌被告白日昇前已因犯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素行不佳;認被告白日昇遇事仍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完全漠視法令禁制,竟私自向吳錫聰借用上開槍彈後,即與被告張茲棋、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等人共同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夥同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等人共同持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及徒手、持鋁棒、槍托毆打告訴人楊錦雲,致告訴人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傷害程度非輕,雖未造成人命損失,但已使告訴人楊錦雲身心嚴重受創,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行為至為惡劣,所生危害亦非輕;另以共同被告陳進賢於槍擊案發生後,因陳進賢已知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與上開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持有之,並駕車將該槍彈送往被告劉方盛工廠寄藏,而被告劉方盛雖未將上開槍彈另作其他不法使用,但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槍彈之困難,行為均屬不該;被告白日昇復藉此槍擊案之發生,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索取金錢,以上開槍枝與被告白日昇之前曾參加有犯罪組織勢力恫嚇被害人張良勝,恐嚇金額為五百萬元,數額非少,雖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而未能得逞,但已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並使被害人張良勝在極度恐慌中渡日,行為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況、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及被告白日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另就被告劉方盛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分別就被告白日昇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另就其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復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且就科罰金部分諭知前述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將前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就被告劉方盛所犯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就被告白日昇、劉方盛二人部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均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白日昇、劉方盛二人上訴部分:

一、被告白日昇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持有槍彈、傷害二罪部分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惟否認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等語。

二、被告劉方盛上訴意旨略稱:㈠. 被告並無寄藏槍彈主觀犯意,僅是同意陳進賢寄放提袋,無藏匿之主觀意思,且被告不知提袋內有具殺傷力槍砲子彈。㈡.被告並無寄藏槍彈客觀行為,被告僅是受託,反而是陳進賢或陳進雄為藏匿行為。

㈢.縱認被告單純容任陳進賢留置手提袋行為而該當寄藏槍彈罪責,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家庭情形、與陳進賢等並不熟悉,為了保全自己身家等諸端犯罪情節,且經偵審已知相關法律責任,請再予減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白日昇確犯有如事實欄七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一節,已據本判決理由乙、壹、五所述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業如前述。其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經核並無理由。

㈡.查被告白日昇確犯有前述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持有槍彈罪等犯行與如事實欄五所述傷害罪犯行等情,已據被告白日昇供承認罪,亦如前述。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遇事仍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漠視國家法令禁制,竟私自向向第三人吳錫聰借用槍彈後,共同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夥同已判決之其他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張文龍、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公然共同持槍射擊告訴人楊錦雲,及徒手、持鋁棒、槍托毆打告訴人楊錦雲,致告訴人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傷害程度非輕,使告訴人楊錦雲身心嚴重受創,視漠國家法律存在,危害社會治安;復藉槍擊案之發生,向被害人張良勝恐嚇索取金錢,以上開槍枝、與被告白日昇之前曾參加有犯罪組織勢力恫嚇被害人張良勝,恐嚇金額達五百萬元,數額非少,雖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而未能得逞,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分別判處前述叁、四所述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徒刑11年,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等情,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就其所犯持有槍彈、傷害二罪部分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劉方盛確犯有如事實欄六所述寄藏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事實一節,亦據本判決理由欄乙、壹、四之各個點理由逐一論述說明,且認被告劉方盛在客觀上已將上開槍彈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下,主觀上並有為他人保管上揭槍彈之意思,而有代予寄藏槍彈之不確定故意各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上訴辯稱,其僅是受託,並無寄藏槍彈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查被告劉方盛所犯前述寄藏槍彈罪犯行,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惡性顯較一開始即認知他人交寄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同意寄藏之情況輕微,並考量本案被告劉方盛主觀上認定被告白日昇與共同被告張文龍、劉國志等人具有黑道背景,恐家庭成員之生活遭受干擾,未敢立即將本案槍彈交予警方處理而繼續保管之,及其保管上開槍彈期間,均將槍彈藏放於工廠內,未作其他不法使用,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原因與一般基於其他犯罪目的者迥不相同,且相較於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或預備犯案者,危害程度更顯輕微,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因認若對被告劉方盛逕科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之最輕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劉方盛予以酌減其刑,已如上述。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何況被告劉方盛所犯上揭寄藏槍彈罪犯行,包括上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40顆等,可謂火力強大;再者被告又係受寄保管藏放上開槍彈達十餘日之久,並非短暫一、二日而已,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確實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刑併宣告緩刑等語,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白日昇、劉方盛二人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茲棋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張茲棋所犯前述使犯人隱避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幫助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四罪事證明確,依數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事實係載明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使犯人白日昇得以躲避司法警察查緝而隱避。惟論罪科刑欄與主文欄則認被告張茲棋係犯藏匿人犯罪(原判決第70頁第5行、第3頁第6行);可見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茲棋所犯使犯人隱避罪部分,事實與理由及主文互相矛盾。

㈡.查本件被告張茲棋所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幫助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四罪部分;原判決就被告張茲棋所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幫助傷害罪等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均諭知得易科罰金;惟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與被告張茲棋另就所犯前揭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同時予以併罰,致被告張茲棋所犯上開使犯人隱避罪、幫助傷害罪等二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不利於被告張茲棋,是原判決未及依前述新修正之刑法50條規定予以比較,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50條規定,容有未洽。

㈢.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鋁棒三支已由被告張茲棋交付與被告白日昇所有,嗣由被告白日昇分配交與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等人用以供毆打傷害被害人「大永」(或「大勇」)之楊錦雲,該鋁棒三支並非被告張茲棋所有之物,且被告張茲棋為本件傷害罪之幫助犯,並無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自無庸於被告張茲棋所犯幫助傷害罪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被告張茲棋所犯幫助傷害罪部分認為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第74頁、75頁)及被告張茲棋所犯幫助傷害罪之主文項下亦諭知併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本件被告張茲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所犯藏匿人犯罪部分(按應係指使犯人隱避罪)與幫助傷害罪部分,請求判輕一點。㈡. 關於被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部分,是被告白日昇叫其將槍彈放在皮包,其並沒有要拿去做什麼,而且其沒有辦法去支配上開槍彈;白日昇叫其拿給他,其就拿給他,其自己也沒有辦法拿去做任何事,而且槍彈其也不會用,看到就會怕。㈢. 其在電話中只是哭和訴苦,張良勝還有安慰其本人,是其跟張良勝說其跟錯人,張良勝他還跟其本人說要想開點,其根本沒有恐嚇張良勝,並未對張良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略稱:㈠.行為人持有槍彈,須要有支配之主觀意思和有實力去支配之客觀要件,如果只是短暫接觸,則與持有要件不符。被告張茲棋只是跟在同案被告白日昇旁邊,對於槍彈部分沒有支配能力。故被告張茲棋對於持有槍彈之主觀和客觀要件不符,因被告沒有能力支配槍彈,故無從和被告白日昇等人成立共犯。㈡. 原審勘驗譯文聽起來是被告張茲棋和被害人張良勝要搶著講話,被告在哭,張良勝則安慰被告張茲棋,此種過程怎麼能算是被告恐嚇,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被告是被安慰的人,與恐嚇要件不符;故被告並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張茲所犯前述使犯人隱避罪與幫助傷害罪等二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情節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之量刑予以斟酌考量,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一節,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上訴否認犯有前述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及子彈罪部分與恐嚇取財未遂罪等二罪部分如何不足採各等情,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乙、壹、二、六兩段之各點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從而被告仍執陳詞,並未提出確實新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犯罪,並非可採。

㈢.被告張茲棋提起上訴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茲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該部分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茲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以期妥適。

四、爰審酌被告張茲棋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已如前述;與其同居人即被告白日昇共同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以幫助傷害之犯意,代被告白日昇購買鋁棒供被告白日昇等人以毆打告訴人楊錦雲之用,致告訴人楊錦雲受有左股骨幹複雜性骨折、臉及頭皮擦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害程度非輕,使告訴人楊錦雲身心嚴重受創,所生危害亦非輕;且被告張茲棋在被告白日昇遭羈押後,又繼續仗恃被告白日昇及太陽會之勢力,恐嚇被害人張良勝,以上開槍枝、與被告白日昇之前曾參加有犯罪組織勢力恫嚇被害人張良勝,恐嚇金額為三百萬元,數額非少,雖因被害人張良勝四處躲藏而未能得逞,但已使被害人張良勝心生畏懼,並使張茲棋在極度恐慌中渡日,行為亦應嚴予非難;另被告張茲棋明知被告白日昇因上開恐嚇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入監服刑,已經通緝,猶以上開方式提供被告白日昇生活上之協助,使被告白日昇得以躲避司法警察查緝而隱避,致使刑罰執行機關難以執行上開刑罰,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伸張;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智識程度,及被告張茲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各坦承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茲棋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述事實部分(使犯人隱避罪)與如事實欄五所述事實部分(幫助傷害罪),各判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四至六所述持有上開槍彈事實部分(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判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八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判處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就所犯上開二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仿造衝鋒槍各1支,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張茲棋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共同被告劉國志於偵查中自承該批子彈有40餘顆等語,本院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白日昇、張茲棋與其他共同被告劉國志、陳進賢共同所持有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數量為40顆,已如前述;其中,扣案之子彈2顆已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未扣案之子彈1顆亦已因用於槍擊告訴人楊錦雲而擊發,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子彈37顆,雖未扣案,但既與上開子彈屬同一批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同可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子彈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於被告張茲棋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陸、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其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白日昇前於76年間,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擔任組長,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強制工作3年確定。詎被告白日昇竟未退出太陽會,仍繼續參與太陽會並與該會成員往來,且對外仍不時以太陽會份子自居,並於98年12月間向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調用小弟即被告張文龍供其使喚,再向吳錫聰借用前太陽會組長方世祥(綽號「世將」,於89年間遭天道盟同心會成員槍擊身亡)死後所遺留,由繼任會長吳錫聰轉而持以供該會成員使用之槍枝。

㈡.被告張文龍自98年間某日起,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聽從現任太陽會長吳錫聰及其直屬幹部林志堅之指示行事,渠等均以上址金禧銀樓及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租屋處為該會之活動據點。嗣於98年12月間,因被告白日昇與告訴人楊錦雲間結有仇怨,欲伺機報復,遂於如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應允後,旋即指示林志堅之直屬小弟即被告張文龍前往被告白日昇日新街辦公室供被告白日昇使喚。吳錫聰復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指示林志堅及潘明峯取出上揭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及子彈40餘顆,該二人再於98年12月28日,將上開槍彈送往日新街辦公室,由被告張文龍代被告白日昇收受後,供被告白日昇支配使用。被告張文龍並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如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槍彈、槍擊告訴人楊錦雲等事實之犯行;嗣於99年1、2月間,被告張文龍依被告白日昇之指示,尋覓逃亡及藏匿地點,並將上揭槍彈交還予代理吳錫聰保管之林志堅;再於99年3月1日,經吳錫聰交待林志堅輾轉指示被告張文龍,在太陽會成員連世宗陪同下,由被告張文龍攜帶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出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

㈢.因認被告白日、張文龍昇均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被訴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被告白日昇部分:

1.訊據被告白日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⑴其於早期在76年時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後來被掃黑到綠島管訓三年,其於管訓期間就聲明退出幫派,嗣於管訓出來後,曾於84年治平專案又無故被掃黑,但其此次是被冤枉的。之後的一二十年這段期間至其本案被查獲為止,都未再犯案,其早已退出太陽會組織,並未再參與犯罪組織,其於這十幾年均安份守己。⑵其於後來成立「造極建設公司」做營造生意,綽號「大永」(或「大勇」)之楊錦雲到其公司說他被通緝在逃,沒有工作,故其就請楊錦雲到其工地幫忙,其於那段時間和楊錦雲及張良勝常出去喝酒,後來楊錦雲為了其本人和張良勝在林口合作的工地,藉口和張良勝要找其他的建設公司合作。⑶其於98年12月中旬在土城市城林橋下與楊錦雲起爭執,遭楊錦雲歐打,迨至98年12月30日其獲悉楊錦雲和張良勝在樹林市「卓仔魚餐廳」吃飯,想要找楊錦雲出來調解處理,故其才帶張文龍、劉國志一起去「卓仔魚餐廳」,嗣再找陳進賢出面幫忙調解,因陳進賢與楊錦雲是好朋友,當時其到「卓仔魚餐廳」時,還沒有下車,當車子調頭時有聽到槍聲,因其知道張文龍、劉國志有帶槍,故才會槍擊到楊錦雲。⑷槍擊案案發當天,張文龍知悉其要去找楊錦雲調解,因張文龍在其工地有承包水泥工程,覺得對其本人有情份故要跟隨其本人前去。槍擊案發前二天即98年12月28日那天林志堅有帶槍到其土城日新街辦公室給張文龍,當時其不在,迨至同日傍晚5、6時其與張月圓回到辦公室,張文龍有拿手提袋給其本人看,說林志堅有送槍來,後來張文龍和劉國志有拿槍出來把玩。⑸98年12月30日槍擊案發當天張文龍要帶槍去時,其以為槍是壞的,張文龍當時可能是想要帶槍去炫耀;在前往「卓仔魚餐廳」中途有去買三支球棍,因其怕對方人太多故買球棍來防身,等到達「卓仔魚餐廳」時張文龍、劉國志、蔡東憲等人先下車,當其和陳進賢到附近之仁愛醫院車子要調頭停在餐廳對面時,還沒有聽到吵架聲就聽到槍聲,其當時嚇到覺得怎麼會變成這樣,故其與陳進賢沒下車就開車離開。

2.被告白日昇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被告白日昇雖曾為太陽會成員,但早已退出太陽會,十餘年未曾參與組織活動,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中關於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太陽會之事實認定中,均未提及被告白日昇曾共同參與相關活動可資佐證,被告白日昇或曾向友人談及其曾為太陽會成員,但此僅為陳述過往歷史,尚難遽指被告白日昇現仍為太陽會之成員,況共同被告廖文興、于豫喜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份子,惟於原審審理時已更異其詞,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⑵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參與天道盟太陽會之情事。上開吳錫聰、林志堅等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部分所依之證據均與被告白日昇無關,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白日昇有參與太陽會幫派組織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張文龍部分:本件訊據被告張文龍亦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1.其於98年間並未參加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並為成員,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天道盟太陽會或其他幫派,當時的槍擊案是臨時發生之偶發事件。2.其本來在雙溪和其父親做建築泥水工,其與林志堅於十幾年前在三重認識;當時是林志堅打電話找其堂哥張益倫詢問其本人是否要來台北雙城街金禧銀樓(即水晶店)開車跑業務,故其約於98年11月底或12月初到台○○○區○○街金禧銀樓,老闆是吳錫聰,只是看過吳錫聰但並不認識。當時其到臺北市中山區金禧銀樓工作時從頭到尾均不知道吳錫聰為天道盟太陽會會長,亦不知林志堅為太陽會幹部。當時其只在銀樓上班二、三天看水晶,也沒有領到薪水,因其根本看不懂,故向林志堅抱怨,其原是做建築比較適合,改行做水晶不適合;後來林志堅向其表示,他跟白日昇有熟,故要其本人去白日昇在土城的「造極建築公司」做做看,其於98年12月間去「造極公司」是想要包一些泥水工回來做,並非是由吳錫聰指示其本人到土城白日昇的「造極公司」當白日昇的小弟供白日昇指使、使喚。嗣由林志堅給其白日昇的電話,其於去土城「造極公司」之前有與白日昇聯絡,大約在槍擊案發前一、二週前,其就到白日昇的「造極公司」,後來才認識白日昇。3.因白日昇的辦公室有懸掛「造極建設公司」招牌,故其知道白日昇是做建築的,當時其在白日昇的「造極公司」只是作打雜泡茶熟悉環境,結果沒有多久就發生槍擊案,所以也沒有領到薪水。4.當時其於「造極公司」下班時傍晚五、六點就關門喝酒,聊天時有聽聞白日昇說他和綽號「大勇」(或「大永」)楊錦雲有一些衝突被毆打,因白日昇算是其老闆,故其聽聞其老闆白日昇遭毆打之事,乃要幫白日昇出口氣。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或有無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均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三人以上外,尚須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換言之,即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且其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手段為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著有解釋可參。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號意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㈡.

1.天道盟係由吳桐潭於75年間,在臺北看守所與李博熙、謝通運等人結盟成立以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犯罪為宗旨之不良幫派,並籌組太陽會,為天道盟之分支組織,由吳桐潭擔任會長,被告白日昇斯時亦加入太陽會擔任組織長,曾經原審以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刑確定等節,此經被告白日昇自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4頁背面、99年重訴字第43號卷四第59頁),並有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99年重訴字第43號卷三第86頁),堪認太陽會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白日昇於太陽會創會之初,確曾加入太陽會。

2.而吳錫聰係現任太陽會會長,負責操縱、指揮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乙事,亦經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大家都當面叫他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41頁背面);證人潘明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很多人都說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45頁背面);證人曾盈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92年間其被判刑時,當時太陽會會長為蘇養倫,吳錫聰還是副會長,99年4月26日李照雄公祭,司儀稱呼吳錫聰是太陽集團董事長,應該就是指太陽會會長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下稱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偵查卷二第9頁至第12頁);證人洪進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97年底到98年間,其到吳錫聰雙城街公司,聽到別人都叫他長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偵查卷二第13頁);證人楊竣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是太陽會現任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88頁);證人余昱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0年至89年間,其曾參加太陽會,後來依規定去自首,吳錫聰是以前太陽會延續下來,現在太陽會的代理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83頁背面);證人李建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77年間曾參加過太陽會,蘇養倫是太陽會前任會長,蘇養倫入獄後,其聽說代理會長是吳錫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158頁背面);證人凌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一年多以前,在其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3的LED公司,吳錫聰曾經講過他是太陽會代理會長,當初以為吳錫聰是隨便講講的,但吳錫聰關出來差不多半年的時間,李建亞有來找其喝酒,其問李建亞關於吳錫聰當代理會長是否為真,李建亞說對,好像蘇養倫找吳錫聰代理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78頁);證人周超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因參加犯罪組織被判刑,就是被戴上太陽會的帽子,其聽人家說吳錫聰是太陽會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80頁背面至第280頁);證人江裕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出獄後,還是太陽會成員,這些是謝忠宏跟其本人說的,後來吳錫聰接任太陽會會長,吳錫聰曾在其鄧公路店裡,當面跟其本人說他已經變成會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73頁);證人李文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認識吳錫聰時,朋友當面介紹吳錫聰是太陽會的,吳錫聰沒有反應,就點個頭,點個頭的意思應該就是承認人家介紹他的身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廖大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聽人家說吳錫聰有黑道背景,是屬於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139頁);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吳錫聰自稱是綠能協會會長,但實際上並沒有做綠能協會的事務,私底下都在處理太陽會兄弟的事情,林志堅、吳桐茂、凌志成、李建亞、曾盈進、梁瑞文、沈春雄、楊竣宇、李文展、余昱熹、洪文和、洪進雄、周超雲都是太陽會成員,上開太陽會成員及進到金禧銀樓的兄弟,都尊稱吳錫聰為會長,據其所知,他們稱呼吳錫聰會長,是指太陽會會長,而非綠能協會會長,其曾在公司看到他們談黑社會的案子,有談土地和金錢的事情,還有談到有人玩輸股票,開立一張3,500萬元支票到了四海幫「禿哥」手上,請吳錫聰幫忙解決債務的事情,且他們當時要準備參加台中角頭憨仔老大出殯,吳錫聰號召500個全省的太陽會兄弟,由他帶頭出面去向憨仔祭拜,他還自己找一個小弟照相,而且是照他帶領著500個兄弟上香主拜,你說不是會長要不然是什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秘密證人卷宗〈下稱秘密證人卷宗〉第21頁、第23頁、第57頁、第59頁至63頁);秘密證人A3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蘇養倫曾經跟其說過,要將會長位子傳給吳錫聰,98年初,吳錫聰來找其本人時,有說他已經接了會長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47頁背面)。

3.查上開證人或為現任太陽會成員,或為曾經加入太陽會之人,或與吳錫聰有密切往來之人,以渠等社會經驗、生活閱歷、與太陽會之緊密程度,所觀察而得之吳錫聰與身旁人員互動情形應極為詳盡,對於吳錫聰究係操縱、指揮一犯罪組織之人,或僅係擔任一公司董事長之職,應可清楚辨認,故可排除渠等誤認之虞,堪認吳錫聰確為太陽會現任會長無疑。另林志堅亦為太陽會成員,並聽命於吳錫聰一節,此據證人連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據其所知,林志堅應該是太陽會份子,林志堅以前是跟方世祥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99頁);證人曾盈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都是指示林志堅做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436號偵查卷二第12頁);證人李文展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志堅都是聽從吳錫聰指示做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159頁);證人沈春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太陽會成員中,其有跟林志堅聯絡,林志堅之前是跟「世將」(即方世祥),林志堅在電話中曾經跟其講,世將的弟弟世勇所開的牛郎店沒有給林志堅錢,吳錫聰叫林志堅去找世勇,看是要去店裡鬧事,還是去找他怎樣,但林志堅說怎麼可能去,林志堅應該是聽命吳錫聰做事的手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84頁、第88頁);證人潘明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聽朋友說林志堅有加入黑社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41頁背面),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白日昇部分:

1.被告白日昇固於98年12月間,偕同另一共同被告張茲棋前去吳錫聰所經營之金禧銀樓,請求身為太陽會會長之吳錫聰相挺,吳錫聰應允借用槍枝,責由林志堅指派被告張文龍至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之指揮,其後,並由林志堅、潘明峯將上開槍彈攜往日新街辦公室交付之,已如前述。而吳錫聰所借用之上開槍彈,亦為前太陽會成員方世祥所有,於方世祥遭槍擊身亡後,由吳錫聰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與太陽會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性等情,復經證人吳錫聰於99年9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最早林志堅是跟方世祥,方世祥、謝忠宏與其是小學同學,方世祥過世後留下本案二把槍枝,因為其跟方世祥有交情,所以由其本人繼續占有本案槍枝,方世祥的後事也是其幫忙辦的,既然方世祥是太陽會組長,其又在他身後持有這二把槍,應該可以說這二把槍跟太陽會有關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7頁);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曾是太陽會組員,之前有去自首,方世祥是太陽會組長,是其大哥,方世祥在89年間遭槍殺後,其跟被告張文龍去整理他的房間,發現本案的衝鋒槍,就藏在竹南老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35頁背面);證人江裕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錫聰之前曾到其鄧公路的店裡,說有東西放其這裡好不好,之後謝忠宏就拿東西到其本人辦公室,其有跟謝忠宏說違法的東西不要放在其這裡,請謝忠宏拿走,但謝忠宏又不拿走,可能是吳錫聰叫謝忠宏放的(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272頁)。以林志堅於方世祥身故後改追隨吳錫聰,及吳錫聰派請謝忠宏前往江裕煌鄧公路辦公室寄藏槍枝等情觀之,應可認定本案槍彈原為方世祥所有,方世祥身故後,由林志堅整理上開槍彈轉交予吳錫聰繼續持有,該等槍彈與太陽會有一定程度之關連無誤。嗣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出借給被告白日昇的制式手槍、衝鋒槍,是其同鄉方世祥先前寄放在其這邊,方世祥過世後,就延續下來云云(見99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改稱本案槍彈是方世祥生前即交付其持有,對於本案槍枝如何由方世祥處轉移至其手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為避免牽連其他人,而翻異前詞,自不足取。公訴人雖指本案槍彈為太陽會所有,由該會成員保管持用,倘被告白日昇非太陽會成員,與吳錫聰僅為一般朋友,何需甘冒為他人知悉自己持有槍彈,曝光後可能遭檢警查緝、受重罪訴追之風險,無償借用槍彈、提供人力奧援,且未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一節(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被告白日昇所求助之對象既為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吳錫聰所提供之本案槍彈與太陽會具有相當之歷史淵源,本屬事理之常;且人與人之相處關係,存在多種可能性,吳錫聰同意借予被告白日昇本案槍彈、人力,究係基於被告白日昇仍具太陽會成員之身分?或係考量二人過往交情?仍需詳予探究,非可立即斷定被告白日昇為太陽會成員。又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未與被告白日昇約定何時返還本案槍彈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1頁背面),但被告白日昇借用上開槍彈之初,既已言明係為處理合建土地糾紛之事,雙方本可預期被告白日昇將相關紛爭處理完畢,自會選擇適當時機返還本案槍彈,雙方有無明確約定返還槍彈之時間點,實非重要。是以,僅憑上述各節,尚難遽指被告白日昇仍持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仍應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以為公允。

2.首先,被告白日昇過去雖曾參與太陽會,但太陽會諸多現任成員與被告白日昇並無深交,甚至不認識被告白日昇一節,此據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槍擊案發前,其與被告白日昇剛認識一個多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2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白日昇是在98年12月才認識,是被告白日昇到吳錫聰店裡看水晶,其擔任店長,吳錫聰叫其介紹水晶給被告白日昇看,這樣認識的,其與被告白日昇沒有什麼交情,被告白日昇曾來過店裡找吳錫聰二、三次,其跟被告白日昇不是很熟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連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白日昇應該不是太陽會的創始人,其不認識被告白日昇,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101頁);且除吳錫聰以外,卷內所附其他太陽會成員之供述內容,均未曾表示認識被告白日昇。被告白日昇與太陽會成員間究有何上下隸屬關係?其上位主持人或管理者為何人?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再衡諸被告白日昇自75年太陽會草創之初,即加入太陽會,苟其持續參與太陽會組織事務,至今在組織內之地位應屬非低,縱因組織龐大、層級分明,成員彼此間未必互相認識,但其他太陽會成員至少應聽聞過其名號,且應有部分成員認識被告白日昇,豈有僅吳錫聰一人相識,甚至吳錫聰貼身之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於案發前不久始見過被告白日昇,其餘成員均不識被告白日昇之理。

3.其次,被告白日昇於101年2月9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吳錫聰20年沒見面了等語(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且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張茲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白日昇去見吳錫聰大約有二、三次,都是在98年12月30日以前,第一次是去吳錫聰的水晶珠寶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98頁);證人吳錫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白日昇20幾年沒碰面,上次碰面應該是去年(即98年),大概是發生事情的前兩個月,被告白日昇來借槍枝的時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白日昇原本就認識很久,大約有十幾年的時間沒有碰面;被告白日昇曾經到其臺北市○○街的店裡參觀水晶,記得他有來二次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0頁背面);另證人林志堅亦表明僅見過被告白日昇二、三次,已如前述。以證人張茲棋自90年間即與被告白日昇成為男女朋友交往迄今,二人生活關係密切,幾乎同進同出;而證人林志堅又為吳錫聰之貼身太陽會成員,證人張茲棋、林志堅既一致證述被告白日昇係於槍擊案發生前數月始與吳錫聰見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白日昇供述內容,堪認被告白日昇與吳錫聰已有多年未曾見面。又以被告白日昇曾加入太陽會、其與吳錫聰認識之時間點,應可推論其二人均為太陽會創會之初期階段成員,二人縱多年未見面,但以渠等早期過去參加太陽會創會之情感與交情,吳錫聰借用槍彈、人力予被告白日昇,亦不無可能。

4.

⑴.再者,證人張良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白日昇說他是

太陽會的創始人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17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洪茂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白日昇於聊天時,有跟渠等介紹他是幫派份子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 07號偵查卷第370頁);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廖文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案發前二個月認識被告白日昇,有聽被告白日昇說過他是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346頁);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于豫喜先於99年1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被告陳進賢也是太陽會的人,在幫派裡被告白日昇較大,其自96年11、12月加入被告陳進賢門下後,就都聽他的,被告劉國志、張文龍是被告白日昇的小弟,其不知道太陽會可否自由進出,入會儀式、幫規其也不知道,被告廖文興也是太陽會的人,廖文興他比其本人早加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隨後於99年5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改口證稱:其只知道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的,被告白日昇有說過他是太陽會的,但其沒有聽過被告陳進賢說自己是太陽會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45頁、第346頁)。然證人廖文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其本身不是太陽會的成員,其是做工的,偵查中說被告白日昇自稱是太陽會的成員,其是聽別人說被告白日昇在喝酒時曾自稱是太陽會的成員,不是聽被告白日昇本人說的,其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的不對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96頁、同頁背面);證人于豫喜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案發前,其並沒有聽過太陽會,其在偵查中說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是聽警方說的,警察說被告白日昇是太陽會會長,其才會在筆錄中這樣回答,可能是其本人講錯了等語(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86頁背面)。證人廖文興、于豫喜前後證述不一,該二人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其二人與被告白日昇相識不久,檢察官並認定其二人未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307號、第52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398頁以下)。

而證人張良勝、洪茂森雖與被告白日昇共同經營造極公司,雙方經常碰面,與被告白日昇較為熟識,但其二人亦非太陽會成員,造極公司所設之日新街辦公室又非太陽會堂口,證人張良勝、洪茂森實無從窺知被告白日昇與其他太陽會成員有無互動情形;是以,上開四名證人既均為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外部之人,如何得悉被告白日昇仍持續參與太陽會事務?且渠等未能指明係依憑何具體事證判斷被告白日昇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一,故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白日昇之認定。

⑵.另佐以證人張茲棋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白日昇以前是

太陽會成員,他說他已經退出組織了,在酒宴、公司及聊天時,他會講他以前是太陽會創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82頁、同卷二第23頁);證人陳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聽被告白日昇說他以前是老幫派,即太陽會,現在其本人不曉得被告白日昇還有沒有在太陽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一第102頁),或可認被告白日昇曾對外宣稱其為太陽會成員,但其究係陳述過去發生之事實?抑或指目前實際狀況?實有疑問,且尚難排除被告白日昇希冀利用其過去太陽會成員之身分,使其在生意經營上更為順利,而為此等陳述。在上開證人均非太陽會成員,亦非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有密切往來之人之情況下,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指明被告白日昇有何具體犯罪事證可資認定其仍持續參與太陽會,實難遽認被告白日昇仍持續參與太陽會事務。

5.又查,組織犯罪固係由多數之持續性犯罪活動所累積之判斷過程,個別成員雖未參加組織多數犯罪之每一個行為,並不因此影響於其應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認定。然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被告白日昇,幾乎未涉入該犯罪組織之個別犯罪活動,與該犯罪組織之關連性甚微,能否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待斟酌。依卷內所附太陽會之犯罪事證,除被告白日昇向吳錫聰借用上開槍彈及商請共同被告張文龍到日新街辦公室協助,共同犯下本案槍擊案外,其餘犯罪情節,包括吳錫聰介入協調某人與四海幫份子股票或金錢糾紛、吳錫聰指揮曾盈進經營麻將館、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未果滋事、吳錫聰指揮太陽會成員參與李照雄公祭、太陽會成員楊竣宇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按非本案被告張文龍)向林志堅借用槍枝、吳錫聰毆打欲退出太陽會之潘明峯、吳錫聰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之事等(詳參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均與被告白日昇無涉,顯見被告白日昇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關連性甚為薄弱。

6.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白日昇前於91年間經判刑確定後,仍有繼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日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白日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白日昇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被告張文龍部分:

1.吳錫聰為現任太陽會會長,而林志堅為太陽會成員,並聽命於吳錫聰,被告張文龍多年前已認識林志堅,89年間方世祥遭槍殺後,被告張文龍曾與林志堅一同前去整理方世祥之房間,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文龍於98年間至臺北工作,曾經林志堅安排同住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之地址,該址曾作為連世宗、王智賢、潘明峯等人居住使用一情,業經被告張文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9年1月間其交還槍枝給林志堅前,有打電話給阿南(即潘明峯),問阿南家裡有沒有人,家裡就是指林森北路的住處,阿南說沒有人,阿南當時在該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33頁),並據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被告張文龍一起住過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那個地方是其本人承租的,有時候是其付租金,有時候是吳錫聰付的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0頁背面);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找林志堅上臺北一起做事,一開始林志堅沒地方住,其就找這個地方,房租也不是全部都由其本人支付,只有一開始押金是其付的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證人連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很早就認識林志堅,99年

1、2月間才到林森北路那邊住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98頁);證人王智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住在林森北路那邊,是因為其上來找工作,與連世宗是喝酒認識的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99頁)。且連世宗係於99年6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此有連世宗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56頁及同頁背面),足認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曾供太陽會成員或與該會親近之人居住。

2.

⑴.於98年12月間,被告白日昇偕同另一共同被告張茲棋前往臺

北市○○街金禧銀樓請求吳錫聰相挺,吳錫聰責由林志堅指示被告張文龍前往土城日新街辦公室,聽從被告白日昇之指示處理各項事務;被告張文龍前往土城日新街辦公室後,於98年12月28日,在該土城日新街辦公室處所代被告白日昇收受林志堅、潘明峯攜帶前來之本案槍彈,將之藏放於儲藏室內;98年12月30日,被告張文龍又持上開制式手槍,朝告訴人楊錦雲腿部射擊,而與被告白日昇與同案共同被告陳進賢、劉國志、廖文興、于豫喜、蔡東憲等人共同犯前揭傷害罪犯行;並於99年1月間,被告白日昇、張茲棋將上開槍彈攜至被告張文龍胞弟張吉志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6樓之租屋處後,由被告張文龍帶往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7租屋處返還林志堅之事實,已如前述。林志堅與吳錫聰討論後,於99年3月1日,由林志堅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交予被告張文龍,被告張文龍再攜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等情,業據被告張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523號偵查卷二第101頁),核與證人林志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3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第236頁背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51頁)、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3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而被告張文龍於投案過程,係由吳錫聰指示林志堅、連世宗與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藍輝成聯絡,而於99年3月1日當日並由連世宗與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前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吳錫聰與員警藍輝成為舊識一情,並經被告張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是連世宗陪其本人去投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96頁);且證人連世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找律師跟被告張文龍去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因為該分局有認識的員警,姓藍,名字不清楚等語(99年度偵字第1667 1號偵查卷一第97頁);證人林志堅於99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曾經去中和分局跟藍輝成接觸二次,第一次是吳錫聰叫其本人去拜託藍輝成跟樹林分局講被告張文龍要出來投案,並且說被告張文龍之胞弟與此案無關;第二次是藍輝成打電話給其本人,說槍要交到他那邊去,不知道為什麼,其回來跟吳錫聰說槍不能交到中和第一分局,結果就被吳錫聰罵,吳錫聰說他處理就好了;後來交槍的時候,其人在臺中,其就不知道了;其本人與藍輝成不認識,且張文龍與藍輝成不認識亦不認識;藍輝成與吳錫聰是國中同學,吳錫聰說他跟藍輝成有三十年的交情,也是吳錫聰叫其本人去找藍輝成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151頁);證人藍輝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與吳錫聰是國中同學,98年間吳錫聰找到其以前的同事要到其本人電話,打電話給其本人說「同學好久不見,過來坐一下」,98年8、9月間,其曾到吳錫聰臺北市公司找吳錫聰,那次吳錫聰有請其本人吃飯,就聊賣水晶生意、泡茶,林志堅沒有一起吃飯,是在公司裡吳錫聰有介紹林志堅給其本人認識,林志堅就給其本人名片,99年2月初,林志堅與連世宗一起到其辦公室,林志堅表示樹林有件槍擊案,開槍的人要出面投案,後來偵查隊長就打電話給樹林分局,樹林分局證實有這個案子,其就打電話給林志堅,要林志堅趕快把這個人及槍械交出來,林志堅也答應了,一直到農曆年後,樹林那邊打電話來問怎麼都沒有消息,其打電話給林志堅已轉入語音信箱,隨後其就再打電話給吳錫聰,後來連世宗就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99年3月1日會帶開槍的人及槍枝出來投案,99年3月1日被告張文龍就到其服務之中和第一分局投案,本案是吳錫聰主動找上其本人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二第148頁至第152頁);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被告張文龍要投案,其有找藍輝成,連世宗也認識藍輝成,連世宗與其本人是鄰居,從小一起長大,連世宗認識被告張文龍的父親,其本人那時候想法很單純,想說投案有認識的人陪同比較不會節外生枝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4頁、第45頁背面),亦堪認定。

⑵.且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之委任律師李金澤律師,係由吳錫聰

出資聘請一事,則據證人吳錫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文龍涉犯98年12月30日槍擊案,是由其本人幫張文龍僱用李金澤律師辯護,因為張文龍他是林志堅的小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07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幫張文龍聘請李金澤律師,但從委任到審理其都沒有碰過李金澤律師,甚至交錢給律師,也不是由其本人親自交錢,其只是出律師費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張益倫(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帶著張文龍請其從臺中上來,跟其本人說他們家人付不出律師費,請其轉告吳錫聰,由吳錫聰支付律師費,因為當時是吳錫聰叫張文龍去土城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偵查卷二第225頁),足認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之李金澤律師確為吳錫聰所聘請無誤。

3.被告張文龍投案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曾於99年4月21日11時34分59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聯繫林志堅,向林志堅表示:「喂,堅哥,進去了,押起來,收押」,林志堅問:「真的喔?」,張益倫答稱:「你不知道喔,早就想到的事情,麻煩你幫他上面福利爭取一下」,林志堅回稱:「嗯,我知道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75頁);而證人林志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通電話,上面是指吳錫聰,張益倫叫其跟吳錫聰爭取福利,所謂福利就是幫他寄錢、爭取日後生活及官司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二第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益倫與張文龍為堂兄弟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5頁背面);證人張益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之所以會打電話跟林志堅報告,是張文龍說有什麼事要跟林志堅講,詢問林志堅怎麼解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1號偵查卷一第101頁),足見被告張文龍遭羈押後,其堂兄張益倫曾請求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

4.由上述各情,可知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多年前已認識,於89年間曾與林志堅一同整理方世祥之遺物,98年再度至臺北工作時,又經林志堅安排居住在供太陽會成員或該會親近之人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98年底間,被告白日昇向太陽會會長吳錫聰借用本案槍彈,吳錫聰除借用槍彈外,並責由太陽會成員林志堅指派被告張文龍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張文龍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下本次槍擊案後,由被告張文龍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其後經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安排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繳交槍彈,並由吳錫聰出資聘請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且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曾請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日後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前揭情狀應如何評價?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關係為何?是否為太陽會成員之一?仍應綜合其他一切事證加以判斷,以昭慎重。

5.本院查:

⑴.被告張文龍多年前雖已認識林志堅,惟被告張文龍於原審供

稱:其與林志堅十幾年前就認識了,但之間沒什麼交集,林志堅他是看其本人去臺北市發展,就這樣帶其本人去水晶行(即金禧銀樓)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5頁);且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認識張文龍有十年,但是張文龍當兵之後,其就沒有見過張文龍,直到98年10月份,張益倫介紹張文龍來水晶店(即金禧銀樓)工作,才再見面,其不是雙溪人,但跟雙溪人很熟,因為方世祥就是雙溪人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4頁至同頁背面)。依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被告張文龍除89年間與林志堅共同整理方世祥遺物,以及98年間犯下本次槍擊案該段期間外,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二人仍有持續接觸,堪認被告張文龍、證人林志堅所言均非子虛,被告張文龍確實已多年未與林志堅見面。另89年間,被告張文龍雖曾與林志堅一同整理方世祥遺物,然被告張文龍與方世祥均為臺北縣雙溪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雙溪區,以下同)之人,本有同鄉情誼,其前往方世祥家中,協助整理方世祥之遺物,並無悖於社會風俗民情,況林志堅前係證稱:整理出之衝鋒槍由其藏在竹南老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二第35頁背面),並未指示被告張文龍為進一步藏放槍枝、交付槍枝之動作;其後,被告張文龍入伍服兵役,該二人亦未保持聯絡,且此事距今相當久遠,故無法以往日之情誼佐證被告張文龍確現為太陽會之成員。

⑵.直至98年10月間,被告張文龍經由其堂兄張益倫之引介,再

度與林志堅取得聯繫,由林志堅安排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雖上址為太陽會成員或與太陽會關係密切之人居住或經常出入之處所,然該處確為林志堅租屋處,由林志堅支付部分房租,已如前述;被告張文龍既係至臺北找林志堅,由林志堅安排住宿,且被告張文龍斯時並無穩定收入,林志堅未替被告張文龍承租其他房屋,逕提供上址予被告張文龍居住,乃情誼之舉,亦無悖於常情,尚難遽指被告張文龍居住於上址,即與太陽會成員有何不法牽連。

⑶.其後,被告張文龍固受吳錫聰、林志堅之指示,前往前述土

城日新街辦公室支援被告白日昇,在日新街辦公室又代被告白日昇收受吳錫聰同意借用、由林志堅攜來之槍彈,數日後,與被告白日昇等人共同犯下本次槍擊案,其後再由被告張文龍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並經吳錫聰、林志堅等人安排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繳交槍彈,吳錫聰另出資聘請律師陪同被告張文龍投案,且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曾請林志堅向吳錫聰爭取日後生活費、官司費用及相關金錢,均已如前述。然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既互相認識,且係受吳錫聰、林志堅指示前去協助被告白日昇,98年12月28日林志堅前往日新街辦公室時,未見被告白日昇本人,將所攜帶槍彈交予認識之被告張文龍,及槍擊案發生後,由被告張文龍親自將本案槍彈攜回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7返還予林志堅,均無悖於常情。而包括被告張文龍在日新街辦公室代為收受槍彈、槍擊案發生後親自將槍彈返還予林志堅、攜帶槍彈投案之過程及爭取相關費用等節,均屬本次前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白日昇及犯下此一槍擊案件之後續延伸,被告張文龍既係遵從吳錫聰、林志堅指示前往日新街辦公室相助,亦即,本案係因吳錫聰應允提供被告白日昇人力、槍彈協助所生,全因吳錫聰、林志堅而起,吳錫聰代被告張文龍聘請律師,及被告張文龍之堂兄張益倫請林志堅轉知吳錫聰提供相關費用,本無悖於社會上之事理人情。且由被告張文龍投案過程,僅可得知吳錫聰與林志堅討論後,同意被告張文龍攜帶本案衝鋒槍1支及子彈2枚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並由吳錫聰安排林志堅、連世宗負責聯繫或陪同被告張文龍前去投案,另委請李金澤律師陪同,至被告張文龍究係多方考量後自願前去投案?或係因從屬於吳錫聰、林志堅而經吳錫聰授意前去投案?均為被告張文龍內心想法,由上揭各項證據並無法推知;又被告張文龍何以願意接受吳錫聰安排之人陪同前往中和第一分局投案?其背後原因可能性眾多,未可一概而論,或係因其苦無認識員警,又為順利取得上開槍彈報繳,以圖換取刑責之寬典,而同意吳錫聰此等安排,是整個收受槍彈、返還槍彈及投案過程,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吳錫聰間有何上、下從屬關係。

⑷.又被告張文龍於原審供稱:其與吳錫聰沒見過幾次面,與林

志堅較熟,只去過店面打雜一、二次,有跟吳錫聰見到面,但他很忙,沒講什麼話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三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且秘密證人A1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在公司只見過被告張文龍一次面,張文龍他來公司一次,其不知道張文龍他要幹嘛等語(見秘密證人卷宗第60頁);證人凌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文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483號偵查卷一第238頁);其他太陽會成員,除與被告張文龍同鄉(均為新北市雙溪區人)之連世宗、與被告張文龍同住於上址林森北路租屋處之潘明峯外,均未曾有人表明認識被告張文龍。衡情以前述金禧銀樓為太陽會堂口,該銀樓又係吳錫聰所開設,由林志堅擔任店長,苟被告張文龍已加入太陽會,並從屬於林志堅、吳錫聰,其理當經常出入該處,但秘密證人A1為平日頻繁進出金禧銀樓之人,太陽會成員商討事情時,亦不會刻意迴避秘密證人A1,秘密證人A1竟僅見過被告張文龍一次,且該次張文龍前來金禧銀樓之目的為何,均無從推知,顯見被告張文龍平時不常至金禧銀樓,與太陽會成員間並無密切往來或關連。

⑸.再者,被告張文龍與吳錫聰、林志堅接觸所衍生之犯罪事證

,僅此次槍擊案一件,太陽會成員其餘犯罪情節,包括吳錫聰介入協調某人與四海幫份子股票或金錢糾紛、吳錫聰指揮曾盈進經營麻將館、吳錫聰指示林志堅向方世勇索取費用未果滋事、吳錫聰指揮太陽會成員參與李照雄公祭、太陽會成員楊竣宇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人(按非本案被告張文龍)向林志堅借用槍枝、吳錫聰毆打欲退出太陽會之潘明峯、吳錫聰協調王麗島遭人恐嚇之事等(詳參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58號判決及相關卷證),均與被告張文龍無涉,已如上述。由此益徵被告張文龍幾乎未曾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共同犯其他犯罪,可見其與太陽會之關連性甚微。

⑹.

①.另查,太陽會並沒有明確入會儀式或幫規,此據證人吳錫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有沒有什麼入會儀式或標準其不瞭解,就其個人來說是沒有這個行為,沒有任何入會儀式,當時會長是其同學,邀其加入,其人在國外,認為生意上有需要,其就說好,至於什麼樣的人才可以稱是太陽會成員,像其本人這樣曾經參加太陽會被判組織條例的,一輩子都會被認定是太陽會的人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49頁正反面、同第43號刑事卷三第44頁背面);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79年間參與太陽會時,並沒有什麼儀式,就是大哥帶小弟進去,當時其大哥是方世祥,其就跟著方世祥,方世祥有什麼動作,其自然是挺他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應堪認定。

②.而太陽會無入會儀式或明文幫規,雖不影響其為一犯罪組織

之認定,然欲加入太陽會之人,至少應由該犯罪組織成員引領入內,除加入者主觀上認知其已加入犯罪組織外,該犯罪組織原組成員亦應對加入者有一定程度之認同,縱組織過於龐大、複雜,個別成員彼此間未必均有熟識,但該加入者亦應取得一定數量成員(包括其上屬或其他平行關係之幫眾)之認同,方可謂其與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同心一體,其雖未參加組織之每一個犯罪行為,仍應就全體成員之非法組織活動,或所應負擔刑事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一體負責。經查證人林志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沒有帶張文龍進太陽會,張文龍也沒有參加太陽會等語(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6頁);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文龍沒有加入太陽會,其在偵查中提到被告張文龍是林志堅的小弟,可能當時有落差,要看是檢察官用國語還是台語問,台語問的話,就是像少年仔,是指被告張文龍跟著林志堅的意思,如果是國語問的話,小弟就是長輩跟晚輩的意思,其忘記檢察官是用國語問還是台語問,實際上據其瞭解,林志堅跟被告張文龍間並不是大哥小弟的關係,只是朋友關係等語在卷(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背面);由上說明,可知林志堅、吳錫聰均未引領被告張文龍進入太陽會;且被告張文龍亦否認其為太陽會成員(見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卷四第66頁),顯見其主觀上並未認知自己為太陽會成員。

③.再者,衡以被告張文龍於98年10月間甫至臺北工作不久,前

去太陽會堂口金禧銀樓之次數只有一、二次,旋於同年12月間遭吳錫聰、林志堅派往日新街辦公室協助被告白日昇,其與太陽會諸多成員並無接觸,所認識之太陽會成員亦僅為少數,除吳錫聰、林志堅外,只有同鄉連世宗、同居住在上址林森北路之潘明峯,其餘太陽會成員均未曾表示認識被告張文龍各等情,均如前述。是以,由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成員之接觸時間極短、互動頻率甚少、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僅上開槍擊案件等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包括吳錫聰、林志堅在內之太陽會其他成員,已認同被告張文龍為太陽會之一員。由上所述,可見被告張文龍前揭客觀上作為,亦無法認定其為太陽會之成員。

⑺.綜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犯罪組織」。然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該會成員林志堅之接觸,僅止於本次槍擊案件,其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均非熟識,且未參與太陽會成員所為之其他犯罪,均如前述。又被告張文龍主觀上並未認知自身為太陽會成員,亦未取得其他成員之認同,且由客觀情狀亦難認其已加入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應認上開槍擊案件及相關延伸狀況,均僅為單一、偶發事件等情甚明。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張文龍已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龍確有參與前述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張文龍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就被告白日昇部分,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獲致被告白日昇前於91年間經判刑確定後,仍有繼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日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原審另以就被告張文龍部分,認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該會成員林志堅之接觸,僅止於本次槍擊案件,其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均非熟識,且被告張文龍亦未參與太陽會成員所為之其他犯罪,業如前述。又以被告張文龍主觀上並未認知其自身為太陽會成員,亦未取得其他成員之認同,且由客觀情狀亦難認其已加入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應認上開槍擊案件及相關延伸狀況,均僅為單一、偶發事件等情已明。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獲得被告張文龍確已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龍確有參與前述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各等情,均已如前述。

㈡.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部分,均諭知為無罪判決,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決無罪提起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白日昇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經查,證人吳錫聰、林志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99年

度重訴字第42號、58號判決認定為天道盟太陽會組織之指揮者與重要成員綦詳。又證人吳錫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稱:雖跟被告白日昇認識很久,但就是「一般朋友」,被告白日昇於98年12月間與其碰面時,大概提到跟他人間有關於建案之合建糾紛,其當時認知為被告白日昇欲向其借用槍枝,但其當下不置可否,未表示意見,其後來為何借槍給被告白日昇,自己也感到很奇怪等語。而被告白日昇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吳錫聰沒有交情」等語。則被告白日昇、證人吳錫聰倘具相當交情,何以被告白日昇仍結證稱自己與證人吳錫聰沒有交情,且證人吳錫聰亦不知自己為何出借槍枝與被告白日昇?由此足見原審判決理由謂證人吳錫聰或因與被告白日昇過往交情始出借槍枝云云,顯乏論據,更與被告白日昇、證人吳錫聰之證述大相逕庭。

⑵.復參諸證人吳錫聰於另案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供稱:本案槍

枝最早是方世祥的,後來其將槍枝埋在淡水,而方世祥是前天道盟太陽會組長,因為最早林志堅是跟方世祥‧‧‧後來方世祥過世後留下來,實際上那兩把槍是天道盟太陽會的槍枝等語。核與證人林志堅於另案中陳稱:槍是方世祥的,方世祥是天道盟太陽會組長」等語。足徵本件涉案之衝鋒槍、手槍向為天道盟太陽會所有,為該會成員管領持用,故方世祥死後始由身為太陽會之首腦者即證人吳錫聰持有保管(證人吳錫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58號判決認定為指揮天道盟太陽會者)。證人吳錫聰、林志堅均知持有槍枝、子彈可能涉犯重罪,是證人吳錫聰前將槍枝、子彈埋藏於隱密處所,自係不欲人知其持有槍枝、子彈,倘如被告白日昇非太陽會組織成員,證人吳錫聰、林志堅何須甘冒為他人知悉自己持有槍枝、子彈,而可能曝光後遭檢警查緝、受重罪訴追之高度風險,由證人吳錫聰指示證人林志堅等人至偏僻山區取出槍枝、子彈交付與被告白日昇,且未約定返還槍枝之時間、使用槍枝方法?

⑶.再查,證人林志堅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差不多98年12月30日

案發生前兩個禮拜,當時是被告白日昇來○○街00巷00號水晶店裡,被告白日昇跟證人吳錫聰說他跟別人的合建案出了點問題,被告白日昇跟吳錫聰說不然叫張文龍到土城幫忙等情。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茲棋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白日昇跟證人吳錫聰以前是太陽會認識的,事實應該是被告白日昇向證人吳錫聰借槍,並且向證人吳錫聰要小弟就是張文龍相挺等語。復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張文龍亦堪認為太陽會成員,益證被告白日昇係屬天道盟太陽會之重要成員,方能向證人吳錫聰無償取得火力強大之槍枝、子彈及人力奧援甚明。

2.就被告張文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⑴.經查,本署99年度蒞字第24654號補充理由書內所載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於另案偵查中由證人林志堅解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意義綦詳。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號、58號判決認定被告張文龍係受證人吳錫聰之指示,向證人林志堅領取本件涉案手槍後,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找證人即員警藍輝成投案,且證人吳錫聰尚出資為被告張文龍聘請李金澤律師辯護,並非單純維護張文龍的訴訟權益,尚具有監督並及時掌握張文龍之供詞,是否將使其遭檢警機關鎖定而列為查緝對象之作用,是證人吳錫聰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涉嫌組織犯罪部分,自係慮及其本身於另案判決中乃因另案相關陳述遭法院判決其涉有組織犯罪之利害關係,切割其與被告張文龍之連結,其於本案就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⑵.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吳錫聰間無上下從

屬關係,是倘被告張文龍與林志堅、吳錫聰間無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張文龍何須聽從吳錫聰、林志堅之指示,前往日新街支援被告白日昇?是原審判決理由已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張文龍當時已離開證人吳錫聰、林志堅經營之公司,非證人吳錫聰、林志堅之員工,衡諸常情,被告張文龍實無須接受證人林志堅之要求或指示,在不知原因、目的之狀態下受領槍枝、子彈,徒增自己受重罪訴追處罰之風險。

⑶.另證人吳錫聰、林志堅前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太陽會成員,

本件原審判決亦肯認吳錫聰為太陽會會長、林志堅為太陽會成員,被告張文龍能與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認識或見面,並受太陽會會長之直接命令或指揮,反證被告張文龍乃太陽會之核心成員,方得依太陽會會長或林志堅之指示行事,至原審判決所謂其他眾多太陽會成員,與被告張文龍並不熟識,故無法認定被告張文龍乃太陽會成員云云,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

㈡.本院查:

1.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並不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據本判決理由欄陸、四各點論述說明綦詳,已如前述。

2.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白日昇前於91年間經判刑確定後,仍有繼續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白日昇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白日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白日昇無罪之諭知。

3.本案雖可認定太陽會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被告張文龍與太陽會會長吳錫聰、該會成員林志堅之接觸,僅止於本次槍擊案件,其與太陽會其他成員均非熟識,且未參與太陽會成員所為之其他犯罪,已如上述。再者被告張文龍主觀上並未認知自身為太陽會成員,亦未取得其他成員之認同,且由客觀情狀亦難認其已加入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應認上開槍擊案件及相關延伸狀況,均僅為單一、偶發事件等情甚明。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張文龍已參與太陽會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文龍確有參與前述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張文龍無罪之諭知。

4.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是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所提起上訴各點,已據本判決理由欄陸、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業如前述。經核檢察官提起上開上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日昇、張文龍二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所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從而自難遽論被告二人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責。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6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白日昇被訴犯共同傷害罪部分,被告白日昇不得上訴。

被告白日昇被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白日昇均不得上訴。

被告張茲棋被訴犯使犯人隱避罪、幫助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茲棋均不得上訴。

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白日昇、張文龍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白日昇、張文龍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判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如提起上訴,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壹支 │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0000000000號,含彈匣1 │ │捷克CZ廠100 型,槍號遭磨滅,經││ │個) │ │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 │ │ │為C3631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第89頁至││ │ │ │第90頁) │├──┼───────────┼───┼───────────────┤│ 2 │仿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壹支 │認係仿美國COBRAY廠M11 型口徑9m││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m 制式衝鋒槍製造,槍管內具5 條││ │1 個) │ │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傷力。(見99年度偵字第7101號卷││ │ │ │第20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 │叁拾柒│未扣案 ││ │ │顆 │ │├──┼───────────┼───┼───────────────┤│ 2 │鋁棒 │叁支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