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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 水 清

朱賴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水清與被告朱賴麗美為夫妻,渠2人與林明宏所經營之鋐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買房地發生糾紛,爰於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上午至林明宏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大衛營社區住處,欲尋找林明宏談判所購房地過戶事宜,渠2人駕車至上開大衛營社區後,即於該社區外等候。嗣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被告2人見林明宏之妻余明潔騎乘機車搭載其子林○○(00年0月生),由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往外騎時,被告朱水清即站在機車後方徒手拉住該機車,阻止余明潔之行進,致余明潔及其子人車跌倒,余明潔及其子因而分別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2人所犯傷害罪、強制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2人見狀後,即扶起余明潔及其子,並隨同余明潔及其子搭乘電梯上至余明潔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之住處,欲與林明宏談判解決購屋糾紛。余明潔則以電話通知其大姊余明宮、大哥余南慶、二哥余南興及其母親余陳菊枝到場。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等人於上址房屋內,並無恐嚇之情事,另被害人余明潔亦無傷害被告朱賴麗美之情事,被告2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7月28日(公訴人誤繕為27日)共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等人涉犯恐嚇及傷害等不實事項。嗣又於99年2月25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375號),被告2人雖明知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並無上開恐嚇、傷害行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後,被告朱水清仍虛偽證述「我太太(即指朱賴麗美)被余明潔用安全帽打了3、4下,我太太用手抵擋,結果手肘受傷,是在他家客廳裡面打的」、「余南慶有說要喬來外面喬,不然我帶一群人到你家如何,余南興他脫衣服露出刺青,說我是誰你不認識嗎,余明宮說好膽別跑,罵我太太,林明宏也沒有制止他們」等語;而被告朱賴麗美亦虛偽證述「余明潔用安全帽打我,原本要打我的頭,我用手抵擋,他打了我大概3下,結果打到手肘」、「余南慶有說要帶一群人來我們家跟我們喬,余南興說我做什麼你不知道嗎,或者說不然大家看著辦,余明宮說瘋女人別跑」等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誣告、偽證罪,無非係以被告等曾於98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害人余明潔涉犯傷害犯行、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共同涉犯恐嚇犯行,被告2人於99年2月25日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應訊所為之證詞暨證人結文,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指述,並有99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處分書等附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具狀申告,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如上揭公訴意旨所載內容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犯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余明潔等人為親戚關係,案發當天(即98年6月8日),渠等去找林明宏並非要理論或吵架,只是要問房屋何時要交屋,後來到林明宏住處有談妥於6月10 日要交屋,但余明潔看到她的家人來,便持安全帽打朱賴麗美,接著余南慶對渠等2人說要喬來外面喬,不然帶一群人到你家如何等語,余南興則當場拉起衣服露出刺青,說我是誰你不認識嗎,余明宮亦有說好膽別跑等語,當時羅晉鴻、林輝雄並不在場,因為渠等想不要計較太多,只要交屋就不要再追究了,但余明潔卻對渠等提出傷害告訴,所以渠等才對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提告,渠等具狀申告之內容及作證關於余明潔之傷害犯行及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共同恐嚇犯行均是實情云云。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曾於98年7月28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被害人余明潔涉有傷害犯行,及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涉有共同恐嚇犯行,其內容略以:被害人余明潔於98年6月8日上午以電話糾集其大姊余明宮、大哥余南慶、二哥余南興及其母親余陳菊枝至其住處,將被告2人團團圍住,被害人林明宏、余南慶、余南興及余明宮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接續由余南慶、余南興及余明宮以「要喬到外面喬,不然我就帶一堆人到你們家喬」、「我是誰,你不認識嗎?要喬大家來喬,我認識黑道大哥,可以出面來喬」、「不要臉女人,有膽不要走」等語恐嚇被告2人,致被告2人心生畏懼;又被害人余明潔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竟持手上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朱賴麗美,致被告朱賴麗美受有雙側手肘併挫傷瘀血等傷害,並繼以「要讓你家全家死光光」等言詞恐嚇被告2人,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後於99年2月25日,被告2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他字第375號),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證述上情;嗣經臺灣基隆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08號就被害人等均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99年度偵字第130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21號處分書、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具狀申告並具結作證被害人余明潔之傷害犯行及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共同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余明潔、林明宏、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雖於偵查中否認在案發時間及地點,有如被告等所述之傷害、恐嚇等行為,故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偽證之告發,然被害人余明潔等人在被告2人提出前揭告訴之案件中(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5號、99年度偵字第1308號案件),為被告身分,渠等對此攸關自身是否涉嫌犯罪之重要事項,作出有利於自己之陳述乃屬人性本然,尚難期待渠等能以客觀公允立場而為表述。而渠等於上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本案對被告等提出誣告、偽證之告發,渠等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發,係以使被告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且被害人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為兄弟姊妹之關係,被害人余明潔、林明宏則為夫妻關係;以被害人等間血親、姻親緊密關係,則該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確係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而為,亦有可疑。故渠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之必要。

㈢復查,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依憑在

場證人余陳菊枝證稱並未目睹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有毆打朱賴麗美、恐嚇朱水清、朱賴麗美等語;在場證人羅晉鴻證述伊在余明潔住處門口時,沒有看到爭執事件發生,後來與黃輝雄回到1樓至車內,對於余明潔住處後來發生之事情均不清處等語;在場證人黃輝雄證述當時其與羅晉鴻站在門外,沒有看到余明潔用安全帽打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等人恐嚇被告2人等語;是依證人余陳菊枝、羅晉鴻、黃輝雄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涉有傷害、恐嚇之犯行;又被告朱賴麗美於偵查中供承案發當日因閃避余明潔騎乘之機車而跌倒在地,因而有受傷等語,則被告朱賴麗美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所為,而認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所辯渠等未傷害、恐嚇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等情;雖非無據。然查:

⒈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宏、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

興在原法院100年8月2日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案發當日係被告2人與余明潔先進入余明潔與林明宏之住處,之後,依序抵達余明潔住處之人則為余南興、余明宮及余陳菊枝、余南慶。而證人余南興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接到余明潔電話,即前往余明潔住處,一出電梯,就看到一個彪形大漢擋在門口(指黃輝雄),伊向黃輝雄表示沒有你的事情,你是不是可以下去了,伊便與黃輝雄坐電梯下樓,要看看是否真有余明潔所述有警察到場,伊下樓後,有看到1位警察(指羅晉鴻),羅晉鴻有拿警察證件給伊看,伊向羅晉鴻表示如果真的沒有你的事,是不是能請你離開,之後伊即上樓云云(見原審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羅晉鴻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黃輝雄怕發生事情,所以要伊一起搭電梯到余明潔住處,伊看到屋內有人,雙方未發生爭執,即與黃輝雄回到1樓車上拿資料,後來余明潔的弟弟來車前問伊的身分,伊有表明是警察,僅係搭乘黃輝雄車輛路過,不是要來處理朱水清、珠賴麗美之事情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卷第35頁);證人黃輝雄於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天伊有與羅晉鴻、朱水清、朱賴麗美、余明潔、一位小孩搭電梯到余明潔住處門口,伊與羅晉鴻只有站在門外,之後伊與羅晉鴻下樓回到車內拿朱水清之文件,伊將文件拿上去後,就駕車載羅晉鴻離開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卷第38頁)。從而,證人羅晉鴻、黃輝雄僅遇見被害人余南興,且證人羅晉鴻、黃輝雄在被害人余明宮、余南慶抵達前即已受要求離去乙情,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均明確陳

稱:案發時間是在渠等與林明宏、余南興談妥交屋事宜後才發生等語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卷第44頁、原審100年8月2日審判筆錄);則依上揭證人羅晉鴻、林輝雄無從察知渠等離去後發生何事;是渠2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雖無法證明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指述遭傷害、恐嚇是否屬實,然亦難執此即逕認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對被害人余明潔等人提出傷害、恐嚇告訴部分,係虛構事實。

至於,證人余陳菊枝為被害人余明潔、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母親,衡情渠維護自己之子女惟恐不及,當無由期待渠證述實情,是渠證詞之可信度容有質疑之處,亦難遽予採信。

㈣再觀之被告朱賴麗美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98年度他第375號偵查卷第5頁),其上記載被告朱賴麗美受有雙側手肘挫傷並瘀血、左前臂挫傷併瘀血、雙手腕挫傷併瘀血、右膝擦傷、左膝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血之傷害;雖被告朱賴麗美就其於案發當日因與被告朱水清拉扯余明潔所騎機車致撲倒在地,因而受傷乙節不予爭執;然衡諸常理其如確實曾遭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毆打手肘,當亦有可能造成手肘淤血之傷害;是被告朱賴麗美手肘瘀血部分究係被告朱賴麗美撲倒在地、抑或遭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毆打所致,本難區隔,被告朱賴麗美於客觀上自屬難以舉證證明,則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之指訴被害人余明潔傷害犯行乙節,未必即係出於虛構。又參諸被告朱賴麗美於原法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當時看到余南興之刺青部位是在手臂靠近肩膀及胸前處云云;被告朱水清亦陳稱:其當時看到余南興之刺青部位是在肩膀、胸部比較靠近上面處等語;而被害人余南興於原法院審理時則已坦陳其手臂及胸前均有刺青等情;是被告2人所關於余南興之刺青部位大致吻合,益見渠等所述,並非全然無據。

㈤雖被害人余明潔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98年6月8日上午7時

20分左右,伊騎機車帶小孩去上課,騎出停車場之車道口時,看到被告2人過來抓伊之機車,致伊與小孩跌倒受傷,接著被告2人還帶了2位陌生男子同搭電梯要強行進入伊住處,後來伊有打電話給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但是要余明宮來帶其子林OO去醫院就診,要余南慶幫牽機車去修理、要余南興幫忙協調房屋糾紛事宜,而朱賴麗美談完要離去前,邊走邊說伊全家都是番仔,伊很生氣,才會將安全帽砸在地上云云;而其他被害人林明宏、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於原法院審理時亦附和上情。然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既已與被害人林明宏等談妥交屋日期;且證人余南興於原法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2人離開時,沒有什麼爭執就走了等語;益見被告2人應無節外生枝之理;是被害人余明潔陳稱:砸安全帽是因為被告朱賴麗美辱罵番仔云云,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則被告2人所指述被害人余明潔持安全帽打被告朱賴麗美乙節,尚非憑空杜撰。復衡諸案發當天上午,被害人余明潔本欲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上學,突遭被告2人拉扯致人車倒地,致余明潔及其子林OO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共同傷害等犯行,亦分據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99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揭2判決附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既因渠等之拉扯行為,致被害人余明潔及其子林OO受傷,斯時於被害人余明潔欲返家時,被告2 人復與證人羅晉鴻、林輝雄同入電梯搭至余明潔住處門口,被告2人甚而進入被害人余明潔住處欲談判房屋糾紛事宜;則衡之當時情狀,被害人余明潔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余明宮、余南慶、余南興之動機,應係糾集家人到場以防發生事情,而非單純請家人協助就醫、修理機車等為非當務之急之事,其理至明。若謂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當時所為,導致被害人余明潔等人盛怒而為被告指述之傷害、恐嚇犯行,亦不違背事理,無以排除其可能性。基此,尚不能僅因前案恪於證據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進而據以反推被告2人所為係出於誣告、偽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朱水清、朱賴麗美所申告並具結證述之被害

人余明潔等人涉嫌傷害、恐嚇等情,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2人有無涉犯誣告、偽證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令法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偽證罪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法院因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林明宏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誣告犯行,業據證人余明宮、余明潔、余南慶、余南興、林明宏、余陳菊枝等人到庭隔離詰問後證述明確,原審未就交互詰問所得之證言證明力加以判斷,亦未就該等證言有何瑕疵加以論述,即逕以證人等為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認所述均不足採信,非無商榷之餘地。㈡原審認被告2人所述告訴人余南興之刺青部位大致與事實符合,而認告訴人余南興於案發當日應有裸露刺青恐嚇之犯行,惟證人余南興已證稱:之前與表姐即朱賴麗美感情好時,兩家常共同聚餐、郊遊,並曾共同至海邊玩,被告2人當然知道其刺青部位等語,原審就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論斷,即逕行採信被告之辯解,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謂「案發當日,被告2人既已與被害人林明宏等談妥交屋日期,且證人余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離開時,沒有什麼爭執就走了等語,益見被告2人應無節外生枝之理,是被害人余明潔陳稱砸安全帽是因為被告朱賴麗美辱罵番仔云云,容有疑義」,惟證人余明潔已證稱:朱賴麗美「談完」要離去前,邊走邊說其全家都是番仔,其很生氣,才會將安全帽砸在地上等情節明確,另證人余南興亦證稱:余明潔有無砸安全帽其不清楚,因其有去上廁所等語,故原審以被告等已談妥交屋日期及證人余南興證稱未見被告等離去時發生爭執,推測被告2人「應無節外生枝之理」,似嫌無據云云。

七、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各節再為爭執,仍執前開被害人余明潔等之指述,認被告應成立誣告、偽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