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景新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7、42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景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簡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㈦、㈧、㈨所示聯絡方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
㈦、㈧、㈨所示之價額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等4 人共計8 次,並分別向各該附表標號所示買受人收取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而得款。另於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時間,在游景新住處,與林嘉勇約定當日稍晚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勇,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嗣游景新因故未能交付毒品致未得逞而不遂。嗣於100 年10月4 日9 許起,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景新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及其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兄弟檳榔攤」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游景新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7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7頁背面、76頁背面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制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27號卷第124 至127 頁,原審卷第13至14、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75頁背面、81頁),核與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據各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支付款項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詳(見聲拘字卷第
28 至32 、41至44、54至56、70至73頁、原審卷第60至80、
116 至12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聲拘字卷第23、39、53、65至66、偵字第4127號卷第107 至111 頁)。又附表二編號㈠號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編號A1至A28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 鑑 定。㈠驗前總毛重31.81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12.62 公克)。㈡編號A1:⒈淨重15.43 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 公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純度約99% 。㈢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 至A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99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0013401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127號卷第138 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於原審分別證述:被告出售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沒有賺錢云云或不清楚被告毒品來源云云(見原審卷第66至73、75、61至65、116 至
120 頁)。然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支付價金,向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或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各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卷證頁詳前),業如前述;且彼等既於原審分別證述不知被告購入毒品之來源,或不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等詞,自然無從知悉被告究否從中獲取利益,是證人林嵩竣、陳美雲、呂文平分別於原審證述:被告沒有賺錢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間,既無特殊交情,此分別據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2、76、62、117 頁),被告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分別聯繫、取毒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之理。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他命予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自不待言。
四、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間、地點與林嘉勇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嗣因被告未交付毒品而不遂等情,業據證人林嘉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於100年8月25日11時36分6 秒、同日11時44分41秒、同日11時47分23秒、12時29分4 秒與被告通話,第1通電話是要被告清檳榔的錢,第2通電話是要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的檳榔攤就是在壯圍郵局對面,是被告太太開的,是其電話中所說的新家,本次交易沒有成功,因被告說要晚一點,但是後來沒有聯絡到等語(見聲拘字卷第43至44頁);及於原審證述:100年8月25日打第1 通電話給被告後,去檳榔攤還檳榔錢給被告,當面跟被告說要買5,
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跟其說要晚一點,後來又說沒有空,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觀諸證人林嘉勇於偵查及原審對於該次毒品交易尚未完成一情,前後證述一致,應屬可信。被告與證人林嘉勇約定之第二級毒品交易雖因尚未交付而不遂,然被告與證人林嘉勇就毒品交易之重要內容既已意思合致,應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為販賣未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號所示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㈤、㈦至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或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分別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㈥號所示之罪,起訴書雖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被告與證人林嘉勇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雖已合致,然嗣仍因故未能交付毒品完成交易,應認已著手販賣毒品而不遂,檢察官認已既遂,容有未合;又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購自林來成云云,然迄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曾一度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然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說明:⑴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編號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毒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100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均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被告所有之外包裝分別秤重後鑑驗,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外包裝係防止毒品潮濕、裸露且便於攜帶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屬被告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員警雖於100 年10月4日在被告住處扣得現金8,900元,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100006444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5至69頁),然依卷存事證並無足證據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爰不於本件各罪宣告沒收,併予敘明。2.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嵩竣、林嘉勇、陳美雲、呂文平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雖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非被告申請,惟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147頁),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卡均係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 卡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用以接聽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㈢、㈧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為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5.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自白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㈦至㈨號所示犯行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案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並於判決理由說明據以量刑之依據,業如前述,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5年、5年、3年、5年、5年、5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9年,顯非就所犯各罪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 年,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3年,原審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揆諸前開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被告上訴意指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此次犯行,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表一: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地點│聯絡交易方式│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 ││號│易│ │ │ │ │ 之物品 ││ │對│ │ │ │ │ ││ │象│ │ │ │ │ │├─┼─┼────┼────┼────┼──────┼───────────┤│㈠│林│100 年6 │1,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嵩│月11日17│(以有利│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竣│時18分許│於被告之│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 │認定)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嵩│、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處 │竣使用之0985│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626634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三八七││ │ │ │ │ │ │四三七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100 年6 │4,5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嵩│月12日18│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竣│時27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至18時41│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嵩│、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分許 │ │處 │竣使用之0985│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626634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 │電話聯絡。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一││ │ │ │ │ │ │九七四零七九號SIM卡壹 ││ │ │ │ │ │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㈢│林│100 年6 │2,000元 │被告所經│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嵩│月15日19│ │營位於宜│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竣│時8 分許│ │蘭縣壯圍│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至22時1○○ ○鄉○○路│動電話與林嵩│、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分許 │ │298 號之│竣使用之0985│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兄弟檳│626634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榔攤」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一九七││ │ │ │ │ │ │四零七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100 年8 │3,000元 │宜蘭縣宜│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嘉│月23日11│ │蘭市國立│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勇│時3 分至│ │陽明大學│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11時42分│ │附設醫院│動電話與林嘉│、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許 │ │8 樓806 │勇使用之0956│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號病房內│710601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一九七││ │ │ │ │ │ │四零七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林│100 年8 │5,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嘉│月24日21│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勇│時56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 │ │路86號住│動電話與林嘉│、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處 │勇使用之0956│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710601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一九七││ │ │ │ │ │ │四零七九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林│100 年8 │原預定交│ │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嘉│月25日11│易之金額│ │之搭配門號09│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勇│時44分許│為5,000 │ │00000000號電│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元,因故│ │話與林嘉勇使│㈢、㈣、㈥、㈧示之物均││ │ │ │未能交付│ │用之00000000│沒收,未扣案供販賣第二││ │ │ │ │ │01號行動電話│級毒品所用之門號零九八││ │ │ │ │ │聯絡。 │0000000號SI M卡││ │ │ │ │ │ │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㈦│陳│100 年8 │5,000元 │陳美雲位│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美│月27日15│ │於宜蘭縣│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雲│時21分許│ │宜蘭市東│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號 ││ │ │ │ │港路59之│動電話與陳美│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 │ │ │ │22號住處│雲使用之0934│案如附表二編號㈡、㈢、││ │ │ │ │ │175526號行動│㈣、㈥、㈧號之物均沒收││ │ │ │ │ │電話聯絡。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 │ │ │ │ │ │零七九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呂│100 年7 │3,000元 │被告位於│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月17日11│ │宜蘭縣壯│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平│時43分許│ │圍鄉壯志│00000000號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 │ │路86號住│行動話與呂文│、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 │ │處 │平使用之097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921066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三八七││ │ │ │ │ │ │四三七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呂│100 年7 │3,000元 │宜蘭縣三│被告以其所有│游景新販賣第二級毒品,││ │文│月21日20│ │星鄉大洲│之搭配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平│時32分許│ │路上某統│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 │ │至21時5 │ │一超商後│動電話與呂文│、㈥、㈧號所示之物均沒││ │ │分許 │ │面 │平使用之0970│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921066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電話聯絡。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用之門號零九八三八七││ │ │ │ │ │ │四三七四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 │ │├──┼────────┼────┼───────────────┤│㈠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㈠驗前總毛重31.81公克(包裝塑 ││ │ │ │ 膠袋總重約12.6 2公克)。 ││ │ │ │㈡編號A1:⒈淨重15.43公克,取 ││ │ │ │ 0.12 公克鑑定用罄,餘15.31公││ │ │ │ 克。⒉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⒊純度約99%。 ││ │ │ │㈢依據抽測純質度,推估編號A1至││ │ │ │ A28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18.99公克。 │├──┼────────┼────┼───────────────┤│㈡ │包裝甲基安非他命│28只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2.62 公克 ││ │所用之分裝袋28只│ │ │├──┼────────┼────┼───────────────┤│㈢ │電子磅秤 │1台 │ │├──┼────────┼────┼───────────────┤│㈣ │分裝夾鍊袋 │1包 │ │├──┼────────┼────┼───────────────┤│㈤ │現金新臺幣 │8,900 元│ │├──┼────────┼────┼───────────────┤│㈥ │行動電話 │1具 │ │├──┼────────┼────┼───────────────┤│㈦ │吸食器 │1組 │ │├──┼────────┼────┼───────────────┤│㈧ │提撥鏟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