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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惠婷

楊進益陳柏翰原名陳星偉.邱君瑋張簡士瑭男 23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84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惠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1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柏翰則於96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2 人均構成累犯)。

二、詎詹惠婷、陳柏翰均不知惕勵,而因詹惠婷與江韻茹間存有債務糾紛,遂於99年4 月27日15時許,由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及張簡士瑭,與江韻茹及江韻茹之夫吳英哲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會議室(下稱華南銀行會議室)進行協商。惟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及張簡士瑭到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柏翰出言以「不還錢,要死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韻茹、吳英哲,使江韻如、吳英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於99年4 月27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檢察官起訴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於99年4 月27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原審判決被告詹惠婷、楊進益2 人於99年4 月1 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二、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三、據上,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於99年4 月27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合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詹惠婷等5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一第23-24 頁、第28-29 頁、第37-38 頁、第40-42 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 第71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2-36 頁),足認被告詹惠婷等5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惠婷等5 人上揭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二)核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上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間就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於上揭事實所示時、地,同時恐嚇在場之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查被告詹惠婷、陳柏翰前各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柏翰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柏翰就本案應構成累犯,詳如前述,而原審漏未論及,即有違誤。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之理由,固非足取,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柏翰因被害人江韻茹與同案被告詹惠婷間存有債務糾紛,而不思循正途解決,竟共同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之恐慌,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邱君瑋、張簡士瑭部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邱君瑋、張簡士瑭僅因與被害人江韻茹間有債務糾紛,即以前開方式恐嚇江韻茹及吳英哲,致江韻茹及吳英哲承受巨大心理壓力,亦徵被告4 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等人之主從及所分擔之角色、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惠婷、楊進益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被告邱君瑋、張簡士瑭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本件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量刑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且原審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非屬有理由。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及張簡士瑭,於99年4 月27日15時許,與江韻茹及江韻茹之夫吳英哲相約在華南銀行會議室協商債務問題時,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椅子擋住該會議室之唯一出入口,剝奪江韻茹、吳英哲之行動自由,至江韻茹藉機報警,警方趕到後,江韻茹及吳英哲始得離去。因認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起訴書附表並記載被告詹惠婷等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涉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詹惠婷辯稱:案發當天伊等有關華南銀行會議室的門,是因為會議室外面有銀行的行員在辦公,銀行行員說會太大聲,所以叫伊等把門關起來,但是門並無法上鎖,故伊等才用椅子擋一下等語。

(二)被告楊進益辯稱:當天因為會議室的門會自動開啟,所以邱君瑋拿椅子把門擋住,以免在會議室裡面的協商會吵到外面的人,而會議室外就是銀行的營業處所等語。

(三)被告陳柏翰辯稱:當天是何人把門關起來、為何關門,伊都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邱君瑋辯稱:椅子是伊放的,因為怕吵到會議室外的人等語。

(五)被告張簡士瑭辯稱:邱君瑋放椅子是因為怕吵到外面的人,而且被害人江韻茹跟吳英哲在協商的過程中還有自由進出會議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瑭,與被害人江韻茹及江韻茹之夫吳英哲相約於99年4 月27日15時許,在華南銀行會議室協商,當日係由被害人江韻茹與其在律師事務所任職之友人吳夢桐先進入華南銀行會議室,隨後,被告楊進益要被告邱君瑋將華南銀行會議室門關上,被告邱君瑋乃拿椅子擋住門,為確定雙方債務內容,並曾請華南銀行催收經辦人員李福源入內說明,而吳夢桐向被害人江韻茹表示債務並未清償後,即先行離開,因過程中被告楊進益等人態度不佳且出言恐嚇,吳夢桐下樓後,立即通知被害人吳英哲上樓協助被害人江韻茹等情,業據被告邱君瑋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及被告張簡士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95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 第76頁;偵查卷四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吳夢桐、李福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8-29 頁、第41頁、第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 第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案發當時被告邱君瑋固曾拿椅子擋住華南銀行會議室之門,而本件被告詹惠婷、楊進益、陳柏翰、邱君瑋、張簡士塘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李福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詹惠婷、江韻茹雙方在跟伊聯繫時,對於債務清償金額及內容都不清楚,雙方意見不一致,伊就主動提議他們可以一起來銀行協商,因為由伊來向當事人陳述會最清楚,而且客戶來的時候,銀行人員都會請他們到2 樓會議室,會議室門外為營業廳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 第74頁正面),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詹惠婷等5 人與被害人江韻茹及吳英哲見面協商之處所係李福源所主動提議之華南銀行會議室,而上開會議室位於華南銀行內,且緊臨銀行人員及洽辦金融事項民眾活動之公開營業區域,則前揭被告邱君瑋等人在華南銀行會議室內之關門舉動,究係為減低會議室內協商債務及會議室外華南銀行營業活動之互相干擾?抑或基於拘禁或剝奪被害人江韻茹及吳英哲行動自由之犯意?尚非無疑,而被告邱君瑋等人上開所辯難謂全然無憑。

(2)又證人吳英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上去會議室,會議室的門沒有鎖,但有關起來,伊一推開門就可以進入,不用很大力,在推開門的時候,有碰到門後的那張椅子,會議室的門上半部之玻璃,下半部是鋁的,可以從會議室外面直接看到會議室裡面的情況,當時伊推開門進入會議室時,椅子上並沒有坐人,‧‧伊進入會議室後,有看到銀行經辦人員李福源及被告陳柏翰進出會議室,且伊有出會議室找李福源,找到後又自己進去會議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9-70 頁);而證人李福源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印象中有進入會議室兩次,印象中是詹惠婷出來叫伊,吳英哲有出來問伊問題,是否有叫伊進去,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 第74頁反面),據上,則見99年4 月27日案發當日由證人李福源提議被告詹惠婷及被害人江韻茹等人用以協商債務之華南銀行會議室,該會議室外面係營業區域,而該會議室門片上半部為透明玻璃,可由會議室外看到會議室內之情況,且當日會議室的門並未上鎖,在雙方協商之過程中,證人李福源有2 次進入該會議室說明,被害人吳英哲亦有走出會議室詢問證人李福源相關問題,即案發當日於協商過程中,證人李福源、被害人吳英哲確均有任意出入該會議室。而佐以前述上開會議室場地係由華南銀行所有並提供使用,並非屬被告詹惠婷、楊進益等人可以實力支配之場所,且與該銀行行員及洽辦民眾活動區域僅有一門之隔,而當日會議室之門未上鎖,亦得由會議室門片上方透明玻璃部分輕易察知會議室內部情況,被害人吳英哲並有任意出入該會議室等情,尚難認被告詹惠婷等人有何具體行為,使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之行動喪失自由,亦無從逕為被告詹惠婷等人以椅子擋住該會議室之唯一出入口,剝奪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之行動自由之不利認定。

(三)至證人江韻茹雖於警詢時指稱:99年4 月27日15時,伊跟先生吳英哲及律師約楊進益到華南銀行會議室見面談,原本想說銀行比較安全,沒想到楊進益帶了5 個狀似黑道兄弟的人進來會議室,伊律師不到3 分鐘就嚇跑了,銀行的人也不敢進來,然後楊進益的小弟就用椅子把會議室門口擋住,開始用三字經罵伊,伊很害怕,剛好伊弟打電話來,因為伊弟感覺到伊被控制在那邊,所以才報警,警方才趕來協助脫困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8-2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楊進益等人約在華南銀行,伊跟律師一起到場,一到銀行會議室就有5 、6 個人在裡面,用椅子堵住門口,且跟律師要名片,陳柏翰很兇罵髒話,伊律師有警告他們可能涉及恐嚇,之後律師先離開,律師出去後他們又將門堵住,律師馬上去找伊先生,伊先生上來後他們有讓伊先生進來,又將門關起來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4頁)。而證人吳英哲則於警詢時指稱:99年4 月27日15時,伊與江韻茹帶律師一同前往華南銀行2 樓,江韻茹與律師先上去,大約3 分鐘後,律師一臉驚恐逃下來,告訴伊江韻茹在樓上有危險,叫伊趕快去把江韻茹帶下來,伊一上去看到江韻茹非常害怕,全身發抖坐在那裡,楊進益見到伊進去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楊進益即很兇對伊說:「你們這條債務要不要處理」,伊看他們很兇狠,只好說:「我們會處理」,伊跟太太嚇得要死,並一直脅迫要伊等簽下和解書及本票,但伊太太一直不願意簽,他們就不讓伊等離開,限制其行動云云(見偵查卷一第41頁)。惟以,證人江韻茹於原審審理時乃具結證稱:當日現場並無人說伊不能離開,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說的律師就是陪同伊的律師事務所員工吳夢桐,李福源進來講解債務時,是直接推門進來,並不需要楊進益等人從裡面將門打開,李福源推門進來之後,門沒有鎖起來,但楊進益等人有無再次拿椅子頂住門口伊不確定,後來吳夢桐出去的時候伊沒有看,因為門在伊的左後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8-69頁),而證人吳英哲亦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伊推門即可進入華南銀行會議室、會議室門片型式及伊自己曾走出會議室詢問李福源等節證述明確在卷,詳如前述,況證人吳英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會議室後不敢離開之原因,係由於楊進益他們先前說要去家裡搗亂,或是找家人要錢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是證人江韻茹、吳英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日並未有人表示其等不能離開,其等不敢離開係因擔憂被告等人找家人要錢等考量,可見證人江韻茹、吳英哲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屬有間,亦與前述當日人員進出及客觀環境等情況並非相合,是否事實一致,即有可疑。況於99年4 月27日案發當時,被告詹惠婷等人在華南銀行會議室,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柏翰出言以「不還錢,要死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使被害人江韻如、吳英哲心生畏懼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詳見有罪部分所述),基此,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當時因基於個人主觀心裡壓力而誤認其等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尚難認非無可能,從而,要無足遽執證人江韻茹、吳英哲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作為被告詹惠婷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四)至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錄影光碟,僅足執以證明被告楊進益、張簡士瑭、邱君瑋、詹惠婷等人於上揭時間在華南銀行會議室內之事實,亦無法作為被告詹惠婷等5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五)公訴人固分別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詹惠婷之供述可證明伊於99年4 月27日,夥同被告楊進益、陳柏翰、張簡士瑭及邱君瑋至華南銀行會議室商談債務。

(2)被告楊進益之供述可證明伊於99年4 月27日,夥同被告詹惠婷、邱君瑋、張簡士瑭及陳柏翰,與被害人江韻茹及吳英哲相約在華南銀行會議室。

(3)被告陳柏翰之供述可證明伊於99年4 月27日,陪同被告楊進益、詹惠婷、邱君瑋及張簡士瑭至華南銀行會議室,並對被害人江韻茹及吳英哲表示「不還錢,會死人」等語(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所述)。

(4)被告邱君瑋之供述可證明伊於99年4 月27日,陪同被告楊進益、詹惠婷、陳柏翰及張簡士瑭至華南銀行會議室,並有拿椅子放在門口。

(5)被告張簡士瑭之供述可證明伊於99年4 月27日,陪同被告楊進益、詹惠婷、邱君瑋、陳柏翰至華南銀行會議室。

(6)惟被告詹惠婷等5 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詹惠婷等5 人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詹惠婷等5 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惠婷等5 人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詹惠婷等5 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本件被告詹惠婷等5 人其餘被訴部分(即上開妨害自由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爰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詹惠婷等5 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江韻茹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去華南銀行會議室是要釐清婆婆楊美萍與詹惠婷及其叔叔賴燕輝3 人擔保債務,在會議室時有楊進益、詹惠婷、陳柏翰、張簡士瑭、邱君瑋等人,詹惠婷不斷要求我簽署本票,且伊偕吳夢桐進入會議室後,詹惠婷便叫陳柏翰將門關上,陳柏翰遂拿椅子擋住門,直至警察到場始得離開等語;又吳夢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江韻茹進入華南銀行會議室,進去時楊進益、詹惠婷等人已經在裡面,詹惠婷表示要處理債務,待伊與華南銀行行員李福源確認清楚後,發現詹惠婷根本就沒有清償,伊向江韻茹說明後便邀江韻茹一同離去,但是對方要求江韻茹留下討論債務,江韻茹看起來不敢走。伊進入會議室後,楊進益等人有把門關上,離開時是楊進益等人幫門開門,印象中開門時要先將椅子拉開等語。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詹惠婷並未替楊美萍清償債務,因此詹惠婷亦未對被害人江韻茹及其家屬取得任何債權,江韻茹並無義務留下與詹惠婷等人處理債務,江韻茹卻被迫留在該會議室而無法離去,縱原審認被告之犯行對於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未達限制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至少亦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事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

(2)另參證人邱君瑋於審理時供稱:伊進入會議室後,因怕講話太吵,所以拿椅子放在門口,依當時雙方在會議室之位置,陳柏翰坐在門一進來的沙發上。又伊與楊進益等人一起去與江韻茹協調債務,江韻茹應該會因為人數較多而感到害怕等語,及證人陳柏翰於審理時供稱其在會議室中以「不還錢、會死人」等語恫嚇江韻茹、吳英哲。互核證人吳夢桐之證述,足徵會議室門口確有椅子擋住,且出入會議室需經過甫出言恐嚇之陳柏翰,是江韻茹、吳英哲確實因被告楊進益等人之言語恐嚇而有所影響,進而其行動自由遭椅子擋門之行為而有所壓制。易言之,案發當時之目的是為釐清債務,既被害人江韻茹並未欠有債務,更不應被告詹惠婷要求簽署本票,是被害人江韻如、吳英哲之行動自由若未受限制,實無理由留在會議室,直至警察到場。

(3)至原審認為會議室之場地係由華南銀行提供,且自外部可以輕易察知會議室內情況,且被害人吳英哲、證人李福源於案發當時得任意出入會議室,而認無刑法第302 條限制自由之適用,然案發當天江韻茹、吳英哲在該會議室內仍遭被告楊進益等人恐嚇,亦為原審所認定,因此即便可以自外不輕易察知會議室內之情況,仍不免發生遭人恐嚇之情事,且限制自由之方式多元,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形式,又豈能以此推論被害人並無遭限制自由之可能。另江韻茹進入會議室後直至警察到場,並無出入會議室之情形,且李福源為華南銀行行員而非被告楊進益等人追索債務之對象,當然未遭限制行動,至吳英哲則受限於其配偶江韻茹仍未脫離被告楊進益等人之掌控,自然無法任意離去甚明,原審率以吳英哲、李福源得任意出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

(4)綜上,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本件被告楊進益等人係以虛偽債權要求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為一定之給付並簽署本票,並單方以椅子擋住會議室出入口,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甚明,同時亦有強制罪之適用,原審未慮及此。此外,在強制、妨害自由中,如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強制、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部分行為,而本件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惠婷等5 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1)證人李福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見過在庭江韻茹、吳英哲、楊進益、詹惠婷?)詹惠婷、楊進益、江韻茹、吳英哲我都見過;(你是因為何事見過上述四人?)因為銀行貸放丹禔有限公司逾期債務未償還,在我們求償過程中有見過他們;(99年4 月27日協調債務之地點,是否在你工作之地點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是,在該分行二樓會議室;(當天是何人要求要在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二樓會議室,進行協調債務的事情?)詹惠婷、江韻茹雙方在跟我作聯繫的時候,他們對於債務的清償金額內容都不清楚,雙方都意見不一致,是我主動提議他們可以一起來銀行協商,這樣就可以釐清他們的問題,而且由我們銀行跟當事人陳述會最真實,所以客戶來的時候,我們都會請他們到會議室商談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74 頁),而證人江韻茹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前往華南銀行會議室目的為何?)要釐清擔保債務,該債務是詹惠婷、我婆婆楊美萍、賴燕輝(詹惠婷叔叔)3 人的擔保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7頁反面- 第68頁)。足見案發當日被害人江韻茹與被告詹惠婷等係為協調華南銀行貸放丹禔有限公司逾期債務未償還事宜而相約在華南銀行會議室見面,則被害人江韻茹前述其同意依約定到場為釐清之擔保債務,應為華南銀行對被告詹惠婷、楊美萍、賴燕輝等人之債權關係,而非處理被告詹惠婷對被害人江韻茹及其家屬所取得之任何債權。況依前述,案發當日被告詹惠婷等人尚無為何具體行為,使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之行動喪失自由,且未有人表示被害人江韻茹等不能離開,而被害人江韻茹等不敢離開係因擔憂被告等人找家人要錢等考量。職是,上訴意旨指以被告詹惠婷並未替楊美萍清償債務,因此被告詹惠婷亦未對被害人江韻茹及其家屬取得任何債權,被害人江韻茹並無義務留下與詹惠婷等人處理債務,被害人江韻茹卻被迫留在該會議室而無法離去,及本件被告楊進益等人係以虛偽債權要求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為一定之給付並簽署本票等節,即難認有據,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至少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事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程度部分,亦乏具體舉證說明被告等人所為究係使被害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限制被害人行使何種權利,自非得以逕為被告詹惠婷等人不利之認定。

(2)又於99年4 月27日案發當時,被告詹惠婷等人在華南銀行會議室,曾出言恐嚇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使被害人江韻如、吳英哲心生畏懼,而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當時因基於個人主觀心裡壓力而誤認其等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尚難認非無可能等節,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所述,而被告詹惠婷等人就恐嚇被害人江韻茹等部分固因另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予以論罪科刑,惟仍無足據此即逕認被告詹惠婷等人有何使被害人行動喪失自由之具體行為。且縱被害人江韻茹等人當時之意思決定受壓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為亦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前揭上訴意旨憑以被害人江韻如、吳英哲之行動自由若未受限制,實無理由留在會議室,直至警察到場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取。

(3)再者,原判決除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於協商過程中,吳英哲、李福源均有任意出入該會議室外,復參酌如前述上開會議室場地係由華南銀行所有並提供使用,並非屬被告詹惠婷、楊進益等人可以實力支配之場所,且與該銀行行員及洽辦民眾活動區域僅有一門之隔等當日人員進出及客觀環境之情況,而謂尚難認被害人江韻茹、吳英哲於上開場所遭被告等人拘禁,亦難認其行動自由為被告等人所剝奪等節(見原判決第7-9 頁),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率以吳英哲、李福源得任意出入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等語,亦無足採。

(4)上訴意旨固復指以在強制、妨害自由中,如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強制、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部分行為,而本件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屬過輕等語,惟依前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詹惠婷等5 人確有何妨害自由、強制犯行之心證,而本件被告詹惠婷等5 人所為,均應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失所據,無足憑採。

(四)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詹惠婷等5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或至少該當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