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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麗葉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戴麗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麗葉及其夫張慶順(未經訴追)均明知戴麗葉登記為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股東所使用之印章(下稱股東印章),係其等自行委人刻印,且由張慶順保管,並非由國居公司或其負責人李國雄代刻或保管,且國居公司於民國85年5 月26日、86年5 月5 日、89年8 月28日等3 次修訂公司章程(以下分別簡稱為第1 次、第2 次、第3 次修訂章程)時,在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顯示之「戴麗葉」股東印章印文,均係由張慶順代為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由張慶順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文淵撰狀,以戴麗葉名義於90年11月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李國雄提起自訴,指稱國居公司上開各次修訂章程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章程之變更,均屬偽造,且戴麗葉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李國雄係偽造戴麗葉同意書,將江韶偉之股權轉讓予戴麗葉,以此內容誣指李國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嗣該案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受理,並傳喚戴麗葉到庭,戴麗葉於90年11月27日以自訴人身分到庭時,經法院詢以其所指李國雄偽造文書之事實為何,接續上開之同一犯意,當庭指控上情,陳稱:伊等土地持分1/6 ,李國雄持分3/6 ,當初約定按此作為股權比例,李國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刻伊股東印章,沒有讓伊過目,公司章程變更均未經伊同意,就送經濟部辦理變更,且偽造同意書,將伊股權一部分過戶在江韶偉的名下,其後又將江韶偉的股權過戶在伊名下,自行蓋用伊股東印章,偽造伊同意之股東同意書,伊不知自己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張慶順有告知將股權移轉給伊,但未經伊同意等語,續行向法院誣指李國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嗣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戴麗葉發現誣指李國雄私自偽刻其股東印章並不合理,即改為主張李國雄係代刻其股東印章,並與其他股東的印章統一保管;於91年4 月4 日庭期時,改稱僅自訴李國雄等人第2 次修訂章程增資及轉讓股份予陳美芳部分,至刻印章部分非其自訴範圍等語;於91年7 月12日庭期時,又改稱其自訴範圍係轉讓股權予陳美芳該次之會議紀錄、同意書係屬偽造,對江韶偉轉讓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股權給其之部分亦不知情等語,指李國雄於89年8 月28日係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代刻的系爭股東印章,蓋印於國居公司第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不實事項。經新北地院審理後,於91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判決李國雄無罪,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案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仍不服,再提上訴,最高法院以前述本院的判決理由與引用的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於95年5 月

5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另案審理後,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9 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駁回上訴,李國雄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李國雄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當係以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證人蘇惠嬌、江隆昌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等案件中之陳述,固均為被告戴麗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江隆昌、蘇惠嬌倘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經另案審理之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始為陳述(見原審90年度自字第420 號,以下簡稱自字第

420 號卷,卷一第99至109 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是證人蘇惠嬌、江隆昌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者而言,若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蘇惠嬌、江隆昌於前揭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被控偽造文書罪嫌,進行答辯,且事後均於本案審理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受保障,則蘇惠嬌、江隆昌前揭於另案審理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戴麗葉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自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戴麗葉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另案審理中以自訴人身分指控其不知自己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公司章程變更均未經其同意,李國雄偽刻其股東印章、自行蓋用而偽造其股東同意書等情,後則改稱李國雄係代刻其股東印章,並於89年

8 月28日擅自使用其股東印章,蓋印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依84年1 月6 日合夥承購土地協議書第4 條約定「…印章…送交工地會計之處」、88年4 月14日傳真、借據、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 年5 月24日回函、84年12月22日授信約定書及90年5 月10日銷售房屋同意書等證據,被告可合理懷疑李國雄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盜用其股東印章,非明知不實而誣告。㈡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敘明「刻印章部分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故並無意圖就盜刻印章部分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另案之歷審法院亦未將偽刻印章部分列入審理範圍。被告之訊息來自張慶順,係張慶順告知印章是國居公司所刻製並統一保管,另案對李國雄提告之狀紙,亦係張慶順委託朋友文淵所撰寫,被告僅能信賴張慶順提供之資訊,非原審所認係「審理過程發現誣指李國雄私自偽刻系爭印章並不合理」,方不追究該部分。㈢84年12月間,國居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任股東之張慶順徵信未過,無法貸款,須改以被告名義為之,國居公司在85年5 月26日被告正式成為股東前,應已知被告將成為股東,被告記憶中印章亦為84年辦理貸款時或之前,即由公司之蘇惠嬌統一保管,是該印章出現於被告85年登記為股東前,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審不採認上開股東由張慶順更換為被告之原因及經過,質疑簽訂合建契約書時,被告非國居公司的股東,國居公司不可能要求被告蓋印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實令人費解。㈣江隆昌、蘇惠嬌為李國雄之友性證人,與被告之利害相反,蘇惠嬌於前案證稱其記得第3 次修改章程、用印的情形為89年8 月28日下午騎機車至張慶順代書事務所時,太陽很大等語,與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顯示當日正逢巴比侖颱風襲台期間,大臺北地區中午至晚上均在下雨,蘇惠嬌之證述顯係虛構。且江隆昌之股權於90年3 月30日已全數轉讓,江隆昌、蘇惠嬌就00街00號1、2樓建物已無產權可言,2人卻佯裝仍有產權,於90年5月10日之銷售房屋同意書上簽章,被告、張慶順及黃茂淵因不知情亦簽章,僅知情之李國雄未簽,由此益徵李國雄及江隆昌、蘇惠嬌對江隆昌剩餘股權之轉讓繼續隱瞞,故被告對李國雄犯偽造文書提起自訴,並無何誣指之情。㈤被告僅知國居公司第2次章程修訂之方向為增資,不知其餘資本額登記細節,否則在眾人均等出資下,豈會容許僅將被告增資載為700萬元,原判決將被告是否知悉章程「有修訂」,與知悉「修訂內容並同意」混為一談。㈥國居公司於90年8月29日完成00街00號1、2樓之移轉登記時,被告方受實質損害,並於90年11月提起自訴,被告於89年12月間收受印章時未立即提告,並無問題。㈦李國雄出資過戶,依法須讓全體股東皆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判決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須過半數股東之同意,而國居公司股東7人,已有4人同意,縱被告不同意亦無影響,推論李國雄出資過戶,無庸得被告同意之論點荒謬。㈧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種文件,若僅涉被告私人借貸往來,被告使用自身之任ㄧ印章,自無不可;又84年7月27 日合建契約書簽定時,被告尚未成為股東,無須使用股東印章,其後成為股東再行補章;涉及國居公司者,若因銀行相關貸款手續要求股東印章,則使用股東印章,其餘因被告股東印章在公司保管中,被告先行使用自己保管之印章,亦無不可,且證明被告印章係由國居公司保管。㈨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之89年3月8日同意書,當日被告未出席,張慶順亦未帶被告印章出席,故使用國居公司保管之印章蓋印,益徵被告之股東印章係在國居公司保管;又被告已於89年間取回股東印章,於附表四編號12之90年5月10日同意書加以使用,並無不可。附表四編號5之88年3月27日收款證明書非被告親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誤稱係親簽,乃緊張所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推論。附表四編號7之答覆書、編號9至11、2所示之銀行相關貸款文書等,國居公司貸款,股東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基於國居公司股東身分於上開文件簽名用印,原審曲解被告於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非居於股東身分而為,實屬可議。㈩被告101年6月15日所提陳報狀係針對88年4月14日借據上印章之2次用印非被告親蓋而作說明,原判決誤為該陳報狀係針對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84年授信約定書等文件表示意見,以此質疑被告說詞,顯屬誤會。88年4月14日之傳真函要求國居公司補蓋張慶順對保章,係張慶順當時助理之誤,張慶順僅蓋1個印文,無所謂之蓋錯、再行補蓋正確者可言,且依原審推論,張慶順僅係連帶保證人,印章尚需由國居公司保管,被告具股東身分,印章豈不更應由國居公司保管,足證被告合理懷疑自訴人,有所依據。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於88年4月14日通知張慶順稱被告之借據印章有誤而需補蓋正確印章一事,被告一無所知,當日被告在上班,並未請假,更不曾前往用印等語。

二、經查:

(一)查被告於90年11月9 日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自訴,指稱國居公司各次修訂章程之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章程之變更,均係偽造相關章程及其同意書,認李國雄涉犯偽造文書刑責,有該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 至8 頁);該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受理後,於90年11月27日傳喚該案自訴人戴麗葉到庭,戴麗葉對所詢認李國雄偽造文書之事實為何,以自訴人身分續行指控上情,陳稱:國居公司之股權比例係約定按土地持分之比例,李國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刻伊股東印章,沒有讓伊過目,公司章程變更均未經伊等同意,就送經濟部辦理變更,且偽造同意書,將伊股權一部分過戶在江韶偉的名下,其後又將江韶偉的股權過戶在伊名下,自行蓋用伊股東印章,偽造伊同意之股東同意書,伊不知自己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張慶順有告知將股權移轉給伊,但未經伊同意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3 至4 頁),又:

1.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嗣後變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30年上字第360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交上開自訴狀及第一次庭訊時陳述自訴事實時,指稱李國雄偽刻其股東印章、於國居公司第1 、2 、3 次修訂章程均有偽造文書情事,其意思表示已達原審法院,使李國雄對於偽造印章、前開3 次章程變更之相關文件製作,均有受刑事處分之虞,被告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縱被告嗣後改稱係委由李國雄代刻印章、僅對第3 次修訂章程之事提起自訴等情,或該案法院有無就第3 次修訂章程以外之自訴事實為裁判,均無礙於被告業已成立之犯行。

2.又證人張慶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自訴狀是朋友文淵寫的,狀內所載事實是伊與黃茂淵告知文淵,自訴狀尾頁「戴麗葉」的簽名是文淵所為,印文由伊蓋章,是伊與黃茂淵決定要提該自訴案,在向法院遞狀前,伊沒有給被告看過,被告是接到傳票才知道伊以被告名義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歷審中,從未主張該自訴狀非經其同意或授權所撰,於本件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曾於90年11月9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自訴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無不同意之表示(見原審100 年度自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自字第31號卷,第25頁反面),迄本院審理中,仍由其辯護人提出準備程序狀陳稱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同原審101 年2 月

3 日整理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頁),況按,明知他人所控者為虛偽,而以己意續行誣控,藉圖坐實其罪,仍屬誣告行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第一次庭訊時以自訴人身分續行指控李國雄偽造印章、文書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等語,與其自訴狀所載內容相同,堪認對提告李國雄一事,被告自始知情且符其本意,證人張慶順所述被告是接到傳票才知道其以被告名義提出自訴等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3.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91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判決李國雄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前述本院判決理由與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審審理後,仍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維持上訴駁回之判決,被告仍不服而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

9 月28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駁回上訴,李國雄於該案因而無罪確定一節,有前開各案卷及判決可稽,是被告指控李國雄擅自偽刻其股東印章,偽造印文於各次修訂之章程及同意書,或代刻印章後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審理結果,均認無證據證明而判決自訴人李國雄無罪確定。

(二)查自訴人李國雄83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張美嬌(李國雄之配偶)、黃茂淵、張慶順、蘇惠嬌等人協議,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38、240、242、246 等地號土地,共同投資興建大樓,並決議成立國居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股權按持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計結果為張美嬌佔3/6(股權由其配偶李國雄代表,登記於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名下)、黃茂淵佔1/6(股權由其配偶黃蕭溫雅代表)、張慶順佔1/6、蘇惠嬌佔1/6 (股權由其配偶江隆昌代表),故國居公司係於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與各出資額為:⑴自訴人李國雄450萬元、⑵李樹益400萬元、⑶李連春400萬元、⑷張慶順400萬元、⑸黃蕭溫雅400萬元、⑹江隆昌400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等節,經被告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以刑事自訴狀供承在卷(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2至3頁),自訴人李國雄亦於該另案審理、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戴麗葉、黃蕭溫雅、江隆昌佔50%,登記4人,伊佔50%,登記3人,因李春連、李樹益都是出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所以印章都在伊這裡等語(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69 頁、自字第31號卷第207頁反面),及證人張慶順證稱:國居公司當初登記時,伊是原始股東,原先登記的股權按照土地的持分分配,李國雄1/2,江隆昌、黃茂淵及伊各1/6等語(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225至226頁),並有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國居公司83年12月10日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自字第42 0號卷二第89頁、卷一第134至138頁),堪認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2500萬元,自訴人李國雄所佔3/6即1250萬元部分,除其本身登記450萬元外,另80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樹益、李連春名下;其餘3/6即1250萬元,為張慶順、黃茂淵、蘇惠嬌等3位地主平均所佔,但因1250萬元無法為3所除盡,基於登記方便及股東人數考量,乃由張慶順、黃茂淵(以黃蕭溫雅名義)、蘇惠嬌(以江隆昌名義)各登記出資額400萬元,合計1200萬元,另將應歸張慶順、黃茂淵、蘇惠嬌所有而未能除盡分配的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被告於另案之刑事自訴狀亦不否認掛名股東江韶偉名下所擁有的股權,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戴麗葉及江隆昌所共有(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5頁);再依證人江隆昌證稱:當時大家感情好,覺得無所謂,只是掛名而已,李樹益、李連春是李國雄的家族,李國雄登記何人名下與伊無關,江韶偉是伊兒子,江韶偉只是掛名,當初李國雄股份為3/6,伊及戴麗葉、黃茂淵各1/6,因資本額無法除盡,才會將多餘的股份登記在江韶偉的名下,但沒有享受盈餘分配及任何的利益,後來也因被告異議,才將此部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103頁),證人黃茂淵亦證稱:當時股東都是好朋友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以陳報狀陳稱:當時大家都還處得非常好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16頁反面),足認當時借用江韶偉名義為50萬元之股權登記,應屬權宜措施,以與股東張慶順、黃茂淵、江隆昌各自獨立登記之資本額有所區別,且可增加1席股東名額,股權實際歸當時登記股東張慶順、黃蕭溫雅、江隆昌所平均共有,因參與合資興建大樓的各投資人彼此感情融洽,相互信任,張慶順亦未對借用登記名義人江韶偉與證人江隆昌具有親屬關係一事有所質疑或爭執。被告事後以江韶偉與其並無關係,將國居公司的出資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不符其利益,惟江韶偉借名登記50萬元股權為被告繼受張慶順股權時既存之狀態,被告如對該50萬元出資額登記於江韶偉名下有所疑問,質之張慶順或黃茂淵即明,與被告本身與江韶偉是否認識,並不相關。

(三)嗣國居公司先後修訂公司章程如下:⑴於85年5 月26日進行第1 次章程修訂:原股東張慶順出資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讓由戴麗葉承受。⑵於86年5 月5 日因增資而進行第2 次章程修訂:出資總額增資為4500萬元,李國雄由原出資45

0 萬元增資1000萬元,其出資額為1450萬元,戴麗葉由原出資400 萬元增資300 萬元,其出資額為700 萬元,黃蕭溫雅與江隆昌各由原出資為400 萬元增資350 萬元,出資額均750 萬元,李樹益、李連春、江韶偉均維持原出資額各400 萬元、400 萬元、50萬元。⑶於89年8 月28日因股東江隆昌、江韶偉均將登記的出資額移轉他人而進行第3次章程修訂:原股東江隆昌出資額375 萬元讓由陳美芳承受、原股東江韶偉出資額50萬元讓由戴麗葉承受,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2 月8 日函附國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第420號卷一第144 至163 頁),堪以認定。查:

1.上開國居公司第1 次修訂章程僅涉及登記在張慶順名下的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其等夫妻間之股權轉讓,且經被告主張該移轉之原因係國居公司於84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因股東張慶順之徵信未過,無法貸款,故改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乃於85年

5 月26日正式成為國居公司股東等情,被告既知張慶順移轉股權之緣故,復提供其身分證件以憑辦理,其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指稱其從不知張慶順有將股權轉讓至其名下而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一節,實難為信;且該第1 次修訂章程內容與其他股東完全無涉,若非徵得被告與張慶順之同意,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不可能將國居公司的股東,由張慶順無端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又上開第2 次修訂章程,係因國居公司進行增資而修訂,關涉各投資股東之權益,為股東之一之被告更不可能不知;被告就此部分,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公司章程的修訂,只有89年8 月28日這次(指第3 次修訂)是伊等所不知道的,之前伊等都是知道的,因為其中1 次由伊先生變成伊,伊當然知道,國居公司增資的事情,曾經聽張慶順說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4 頁反面、203 頁反面),亦明白供認其事先即知國居公司上開第1 、2 次之章程修訂。而公司章程的修訂,需經股東開會討論,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股東出具相關書面並蓋用印章,自為申辦程序所不可或缺,被告曾擔任臺灣新北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公職,另張慶順則有擔任土地代書多年之工作閱歷及經驗,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4 頁反面、216 頁),其等均事先即知章程修訂之事,對於股東於相關文件用印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洵無遲至90年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始赫然發現有其股東印章之事,被告亦從未說明其登記為國居公司之股東,若非使用該顆股東印章,則其係如何完成股東之登記,是被告以其於90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始發現國居公司歷年來的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均屬偽造而不合法,而向原審法院自訴李國雄偽造文書,顯非事實。況以被告於另偽造文書案件及本件原審審理時所稱: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蓋其股東印章,已由李國雄或蘇惠嬌於89年12月間交付予伊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自字第31號卷第206 頁),若被告果真不知有該股東印章的存在,其取得李國雄或蘇惠嬌交付之股東印章時,豈有不感到詫異而向李國雄或蘇惠嬌提出質疑之理?且若其已於89年12月取回股東印章,何以於提起自訴時,竟稱於90年10月間始經由閱覽國居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有其股東印章的存在等語,是被告所述自訴人李國雄偽刻印章、偽造上開修訂章程相關文件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實之誣指。

2.又如為公司統一代刻印章,當無所謂針對個別股東而為字體偏好、刻印模式等之個人獨特要求,為求簡便、迅速,一般刻印業者就各該印章所刻字體、格式,當大致相同,亦便於管理人員辨別為特定目的所使用,此自李國雄及其借名登記之李樹益、李連春等3 人所用之股東印章,其字體、格局均如出一轍,即可得見。然觀諸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章程、85年5 月26日第1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86年5 月5 日第2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43 、148 至149 頁、154 至15

5 、162 至163 頁),其上李國雄、張慶順、黃蕭溫雅、江隆昌、江韶偉、被告等人之股東印文,字體均不相同,印章大小亦有不一,當非由國居公司或他人委託刻印業者統一刻製,否則竟針對不同的股東選擇不同的刻印字體、用字粗細、印章大小,豈非徒增麻煩與困擾。況被告係85年5 月26日始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然早於84年間由被告、黃茂淵、蘇惠嬌、張美嬌與國居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61 到263 頁),其上所蓋被告之印章兩枚,其中1 枚即為被告嗣登記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印章,被告亦供稱該契約書係其委由張慶順代簽其名,足徵被告之股東印章早已存在,與被告辯稱其股東印章係由李國雄統一代刻等語,亦有所悖而無可採。

3.再查,被告平常並未參與國居公司之股東會議,其使用於國居公司歷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的股東印章,均係由張慶順代為蓋用一節,經證人江隆昌證稱:伊為國居公司股東之一,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股權轉讓、章程變更,是由股東或股東之配偶開會同意作的,在章程內必須蓋章,他們也都知道,各股東的印章,伊部分是伊自己保管,蘇惠嬌的印章是她自己保管,別人的伊不清楚,被告的印章都是由張慶順保管或蓋印,張慶順是代書,印象中被告幾乎沒有到公司開股東會,都是張慶順代理被告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02 至103 頁、自字第31號卷第105 至

106 頁),被告亦不否認關於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事宜、相關開會,其幾乎無法參加,都由張慶順出席一節(見自字第31號卷第216 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兒張靜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被告參與國居公司的相關事宜,均由伊父親張慶順處理,因伊父親的事務所在安寧街18號1 樓,伊等則住樓上,拆掉、重建以後,伊父親之事務所又搬回那裡的4 樓,每次有聽到房子的事,都是伊父親在告知被告,因被告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得為證。再經證人蘇惠嬌證稱:章程第5 條(即公司資本額、各股東出資額)、2 次的章程變更、資本額、各股東的出資,是股東開會後告訴伊的,黃蕭溫雅從來沒有來開會,都是由黃茂淵代理,被告也很少參與,也都是由張慶順所代理;他們每個人都有附身分證影本給伊,伊才有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伊是拿到他們的代書事務所給黃茂淵及張慶順2 人看,由他2 人看後蓋章,印章也是由他們自己保管,而且在第3 次辦理章程變更時,張慶順還向伊表示被告的章不知對不對,伊答稱沒關係,章不對會被退件,雖然被告是股東,但從來都是張慶順在處理,公司成立時,也是李國雄、張慶順、黃茂淵3 人來找伊等,開會也都是張慶順、黃茂淵出席,所以才會找張慶順、黃茂淵看公司章程,被告的印章是保留在張慶順手上,黃蕭溫雅的印章是保留在黃茂淵手上,張慶順、黃茂淵2 人都是從事代書業務,伊從公司設立到第3 次修改章程,這4 次的用印都是由張慶順、黃茂淵用印的,伊記得很清楚,第3 次修改章程、用印的情形是89年8 月28日下午2 點多,伊先到黃茂淵位於新泰路207 巷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當時黃茂淵在門口,伊騎摩托車去,跟黃茂淵說要麻煩他蓋章,黃茂淵說蓋什麼章,伊說因為伊的12分之1 讓給李國雄,後來是陳美芳承接,因李國雄說沒有錢,所以伊股權要轉讓一半給陳美芳,因為伊已經拿到錢並還給黃茂淵了,修改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需要他們蓋章,黃茂淵就進去坐在櫃檯內、面朝外之辦公桌,看了文件然後用印;接著4 點多伊又騎摩托車到中華路一段8 號4 樓張慶順代書事務所,當時只有張慶順1 人,伊向張慶順說要麻煩請他蓋章,也是一樣的說明伊把股權賣一半給陳美芳,要辦理公司登記,賣的錢是還給黃茂淵,張慶順表示他太太的章不曉得對不對,伊說沒關係,不對的話會退件;蓋好章伊就拿回家,去送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絕對沒有所謂授權蓋章的事;連張慶順、黃茂淵站在什麼地方,伊都清清楚楚,伊先到黃茂淵的代書事務所,伊進去時,黃茂淵坐在最靠裡面的辦公桌,伊說為了要還給黃茂淵這些錢,不得已才賣掉這些股份,所以請黃茂淵幫伊蓋章,然後黃茂淵就拿去蓋,那天太陽很大,伊又騎機車到新莊中華路1 段8 號4樓張慶順的代書事務所,也是這樣跟張慶順說,為了要還黃茂淵錢,所以賣了股份,伊兒子預先有登記那些,也一起轉正,然後張慶順拿出被告的印章說,不曉得被告的印章對不對,伊就說沒關係,不對的話,對方會退件,當時張慶順是站在辦公室的左邊,伊是從其辦公室右邊過來;伊知道被告之股東印章是放在張慶順處,是因為公司從登記到第3 次修訂章程,也就是公司從買地到建屋,這麼長的時間,起初都是張慶順在處理所有合夥的事情,所以伊當然是找張慶順,被告當時在上班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05 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自字第31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陳述情節詳盡,顯難憑空杜撰。雖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

101 年10月8 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天氣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示89年8 月28日適逢颱風有雨之天氣,與蘇惠嬌所述當日太陽很大不符,惟該第3 次修訂章程,其一係將被告所爭執何以登記於江韶偉名下之50萬元股權轉回予被告,符合被告之要求,另一則為股東江隆昌迫於龐大貸款之壓力,除股東李國雄外,其餘股東均無力承購其股權,故將一半股權出售予李國雄,並轉讓予李國雄所指定之陳美芳,依公司法規定即可進行,如後所述,均無懼於為被告所知而予隱瞞之必要,故證人蘇惠嬌或係於送請登記前1 、2 日即請張慶順、黃茂淵蓋印,其不無誤記日期之可能,對照本件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該天氣資料即認定國居公司有保管被告之股東印章。參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文書,其內容分別涉及合資興建大樓投資事宜的合建契約書、同意書、答覆書、收款證明書,及有關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宜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均與國居公司股東資格無關,尤其附表四編號1 至3 、6 至12所示文書上之「戴麗葉」簽名,乃被告親自所為或張慶順所代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自字第31號卷第52至55、204 頁反面、20

6 頁),其上均蓋有被告之股東印文,則該等文書既尚需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簽名,即可同時蓋用被告之股東印章,何需另將該股東印章交由公司或他人保管,於送交被告或其代理人簽名後,再增勞費取往公司用印,徒增彼此麻煩。觀之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合建契約書與借據,均在被告於85年5 月26日登記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所製作,如被告或張慶順在該2 份文書簽名後,曾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代表被告早在84年間即已知悉國居公司代刻印章的情事,被告甚且曾辯稱:記憶中印章為84年辦理貸款時或之前,即由公司之蘇惠嬌統一保管等語,則其竟於另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主張係於90年間因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有偽刻或代刻印章等語,即非事實。再參以附表四所載各蓋有被告股東印章之文書,其時間兼及被告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及之後,於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前未久之88年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4 月14日臺灣中小企銀借據、88年7 月19日答覆書、89年3 月8 日同意書、89年8 月11日世華商銀本票、授權書、保證書等,均使用該一印章,且被告皆不否認其效力,何獨對於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一事,指稱自訴人李國雄擅自偽刻被告之股東印章,或代刻保管後,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使用,其緣由當如被告於該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狀所述,係於90年3 月30日因對李國雄出售共有房屋之1 、2 樓價格持不同意見,李國雄一方竟取得多數決而通過決議,始回溯造成被告一方減少江韶偉1 席股東,而李國雄一方增加陳美芳1 名股東之第3 次修訂章程,指稱係李國雄偽造被告之同意書而為;參以被告於另偽造文書案件之自訴狀所述,國居公司成立之目的在於自建大樓,於其合建過程中,尚有合夥承購土地、向數家銀行借貸款項等等諸多事宜,各類相關文件均須國居公司股東簽名,不論由被告親簽或由張慶順代理之,均為必須之程序,證人張靜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家裡、銀行都有簽過有關銀行的文件,通常在銀行簽的比較多,被告通常是6 、7 點下班,會通知伊下樓與她去銀行簽名,會走銀行的小門,也有在家裡簽銀行對保文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簽名之程序既不可省,被告自行保管該印章,並於簽名時一併用印,更為便利,其所述由國居公司保管印章一節,復為自訴人李國雄、蘇惠嬌所否認,足見被告之股東印章始終由被告或張慶順保管持有,被告於另案指稱自訴人李國雄擅用該股東印章而偽造其同意書,難認為實。

4.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總資本額為2500萬元,其中半數即1250萬元無法均分於張慶順、黃蕭溫雅、江隆昌等3 名股東,故將其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已如前述。嗣國居公司於86年5 月5 日第2 次修訂章程時,資本額增至4500萬元,其中半數即2250萬元,已可為被告、黃蕭溫雅、江隆昌等3 名股東所均分,然依該次修訂章程後所登記之各股東出資額,自訴人李國雄1450萬元、李樹益400 萬元、李連春400 萬元、江韶偉50萬元、被告700萬元、黃蕭溫雅750 萬元、江隆昌750 萬元,僅江隆昌、黃蕭溫雅各登記出資額750 萬元,符合按持有土地比例即1/6 計算的結果,被告登記出資額700 萬元,存有50萬元的差額,實則當時已不存在無法按持分整除而需借用江韶偉名義登記出資額的情形,國居公司因而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時,將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經證人江隆昌於另偽造文書案件審理陳稱:後來向銀行借款,銀行表示資本額2500萬元太少,要伊等增資,後來增資2000萬元,李國雄部分股款為2250萬元,其他2250萬元由伊、被告、黃蕭溫雅各750 萬元,因為被告分配較少,所以將江韶偉50萬元部分分配給被告,因被告異議,才將此部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自字第

420 號卷二第149 頁、卷一第103 頁),與國居公司的章程修訂流程與資本總額變動情形相符。被告亦於該偽造文書案件陳稱:在江韶偉的50萬元股東名義,伊完全不知情,伊是後來向銀行貸款時才發現此事,伊有提出抗議,才將50萬元歸到伊名下,這50萬元並非江韶偉轉讓給伊,是江韶偉第一次就侵占了伊股權50萬元,伊曾經就此事向李國雄提出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51 頁、卷一第22

3 頁),及證人黃茂淵證稱:江韶偉的部分,股東如何登記伊也不明白,被告表示股權少了50萬元,伊有向蘇惠嬌反應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52 頁),則被告對國居公司第2 次修訂章程所為的出資額登記將其股權中之50萬元續登記於江韶偉名下,因此向國居公司反應,且向其他股東表達不滿之意,國居公司即配合其提出的意見,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時,將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轉回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對於國居公司第2 次、第3 次之章程修訂,自無可能事先並不知情。且被告一方面辯稱:伊不認識江韶偉,不可能同意將出資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96 頁反面),一方面又辯稱:因第1 次與第2 次的修改章程對伊權益無損,始未就該2 次章程修訂部分對李國雄提出自訴,而第3 次章程修訂因影響伊權益,故提起自訴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97 頁),惟江韶偉登記出資額50萬元之事,早在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即已存在,迄至第3 次修訂章程時,始回歸被告所有,則第1 、2 次修訂章程時,其部分股權登記於江韶偉名下,尚較有損被告權益之可能,反之第3 次修訂章程將之轉正,應已無損於被告之權益,被告之理由顯然矛盾。

5.又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查:

⑴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中,有關江隆昌出資額的一半

移轉登記至陳美芳名下的部分,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之規定,僅需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當時之股東為7 名,縱被告與黃蕭溫雅皆不同意,如自訴人李國雄、李樹益、李連春、江隆昌等4 人均同意轉讓,被告亦無從阻止之。

⑵再者,江隆昌與蘇惠嬌係因貸款壓力過於沈重,難以負

荷,始起意出售其出資額以換取現金周轉,業據江隆昌、蘇惠嬌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甚明(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50 至153 頁),且依證人江隆昌所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共11張(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52至60、

81、90頁),顯示張慶順、黃茂淵、江隆昌不僅各向國居公司借款1000萬元或1400萬元,更常因繳納借款利息、工程款等原因,向自訴人李國雄家族親戚調錢支應,而江隆昌出售股權所得款項,亦用償還對黃茂淵之欠款,足認投資國居公司的股東中,除自訴人李國雄外,其餘股東不論是江隆昌或其配偶蘇惠嬌、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黃茂淵或其配偶黃蕭溫雅當時之經濟狀況,均屬吃緊,並無承受江隆昌一半出資額的能力,江隆昌依據上開公司法規定,將出資額出售予願承購之股東,為輕而易舉之事,無須對被告或黃蕭溫雅有所隱瞞,更無需以偽刻或超出授權範圍盜蓋被告股東印章之方式進行第

3 次章程的修訂。被告雖以陳美芳與李國雄有親戚關係,江隆昌將出資額一半轉讓給陳美芳,等同李國雄家族佔全部出資額2/3 ,可控制國居公司的營運,伊自無可能同意等語為由,主張自訴人李國雄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然縱被告或另名股東黃蕭溫雅不同意,其等既無力承受,參照前揭說明,不同意之股東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於此情形,江隆昌為求解除財務壓力,仍可依公司法規定將出資額一半轉讓給陳美芳,自訴人李國雄並無必要為使江隆昌的出資額得以轉讓登記給陳美芳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主張,顯屬有違,由此益證被告指控自訴人李國雄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純係因合建過程引發的不愉快,圖謀報復自訴人李國雄所為的行為。

6.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1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90年11月9 日以刑事自訴狀向原審法院對李國雄提起自訴,原係指稱國居公司歷次的章程修訂,均未徵得其同意,相關的章程修訂與股東同意書,均係自訴人李國雄擅自偽造,其就該自訴案件於90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陳稱:自訴人李國雄擅自「偽刻」印章,伊不知道自己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伊配偶轉讓出資額予伊的部分,並未徵得伊的同意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68頁),強調其不知有其股東印章的存在。嗣因其配偶張慶順就該自訴案件於91年3月21日審理時證稱:其於國居公司登記時,為原始股東,國居公司85年5 月26日第1 次修訂章程時,伊的部分已經變更為被告,第2 次修訂章程是增資,伊知道自己的股份讓與妻子戴麗葉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25 至227頁),明確證稱其知悉國居公司第1 次修訂章程係因其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以及第2 次修訂章程係因國居公司增資的緣故,被告始於91年3 月31日偕同其委任的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改稱股東7 人的印章係由自訴人李國雄與蘇惠嬌2 人代刻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56 頁反面),被告並於91年4 月4 日審判期日表示:「我要告他們第二次公司章程(增資)的修訂及股份轉讓給陳美芳的部分。另外,刻印章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此部分我不願自訴。」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24頁),復於同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限縮自訴範圍為「我是要告陳美芳那一次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47 頁),被告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於91年12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對國居公司第1 次及第2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以及88年

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7 月19日答覆書、89年3 月8日與90年5 月10日之同意書,無論形式與內容均屬真正,不加以爭執,但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暨股東同意書,逾越授權範圍,且侵害被告的利益,而屬無權製作,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被告亦於本院就該自訴案件於92年6 月12日審理時,供稱:伊並非主張89年8 月28日的文件印章係被告等人(指李國雄、江隆昌、蘇惠嬌)盜刻,該印章伊都是放在蘇惠嬌處,幫伊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同上卷第179 頁),再於原審101 月4 月18日、同年

6 月13日審理時表示:公司章程的修訂,只有89年8 月28日這次是伊等所不知道的,之前伊等都是知道的,因為其中一次由張慶順變成伊的,伊當然知道,曾經聽張慶順說國居公司增資的事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4 頁反面、

203 頁反面),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其股東印章之存在,並同意國居公司於第1 、2 次章程修訂時,在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其股東印章,抑或自始至終均不知有其股東印章之存在,遲至89年12月間始因自訴人李國雄或蘇惠嬌提出該印章而知悉其存在,就此截然不同的事實狀態,前後所述顯然彼此矛盾。如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其股東印章之存在,自訴人李國雄或蘇惠嬌何以於89年12月間將該印章提出予被告,徒然暴露自己的犯行?又被告如早在89年12月即發現有偽刻印章的情事,何以遲至90年11月間始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自訴?而被告在提起自訴之前,如已知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曾代刻其股東印章,並在第1 次與第2 次修訂章程時,在修訂的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書面使用該股東印章,何以於90年11月9 日提起自訴後,仍指稱不知有其股東印章之存在,聲稱係於90年10月間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的登記資料,始知有偽刻印章的情事?且以被告從事公職的知識經驗,當知印章的效力等同於簽名,而其配偶張慶順復從事代書業務,更知印章的重要性,其等為實際以土地持分出資之股東,而非借名他人登記,豈有可能長期同意由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人員代為保管至關其等權益之股東印章?足認被告指控自訴人李國雄偽刻或代刻並保管其股東印章等節,不過係圖使自訴人李國雄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對於其是否知悉第1 次修訂章程一事,於原審審理期間,先稱:

第1 次修訂章程是張慶順將出資額改登記在伊名下,伊當然知道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4 頁反面),嗣又改稱:第1 次修改章程,伊是事後才知道,因不需伊同意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4 頁),迄本院審理中,則稱並不知情,係因為違反其權益,始於該另偽造文書案件中表示非在自訴範圍等語,供詞一再反覆,臨訟飾詞,所辯前後歧異,無可為採。

7.被告雖辯稱若國居公司確有於89年8 月28日修訂章程,何以自訴人李國雄未提出開會通知、書面會議紀錄為證。惟被告亦供承:國居公司的股東會,有時僅以口頭通知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3 頁反面),參以前述國居公司各股東間當時之感情融洽,其等對於會議的召開、進行,以簡便行事,非無可能,未必均有書面通知或留存相關書面資料,而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國居公司第1 次與第2 次修訂章程的真實性,自訴人李國雄亦自始至終從未提出相關修訂章程之開會通知與書面會議紀錄,是被告是否知悉或同意該第3 次之修訂章程,衡與國居公司是否妥具開會通知或書面會議紀錄,應無相關。

(四)被告所辯其股東印章係由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人員偽刻或代刻保管一節,難以為採,尚有下列事證可參:

1.查附表一至三所示文書上「戴麗葉」印文,乃被告親自用印或張慶順代為蓋章,而相關的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自字第31號卷第52至5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合建契約書、承諾書、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借款申請書、撥貸申請書、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附表一至三「卷證所在」欄所示),依各該附表「備註」欄之說明,足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的「戴麗葉」印文,分由3 顆不同的印章蓋印,並參酌證人張慶順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這種印章伊大概有2 、3 個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堪認被告自己或張慶順平常持有保管「戴麗葉」名義的印章,至少就有3 顆,且有早在被告成為國居公司股東前即已使用者。又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己及張慶順與自訴人李國雄、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人間,確有成立國居公司的共識與協議,則不論是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由張慶順代表擔任國居公司的股東,抑或後來修正章程變更股東為被告,被告或張慶順對於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需配合提供身分證件與印章,即無拒絕的理由,且依當時狀況,亦符合被告或張慶順的利益與需求,被告或張慶順更無不配合辦理的可能,而被告或張慶順提供國居公司各項登記所需使用之印章,無任何困難,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並無另為被告偽刻或代刻印章的必要,可徵被告指控自訴人李國雄偽刻其印章,甚或代刻印章的說詞,並非事實。

2.被告辯稱該股東印章係蘇惠嬌於89年底歸還予伊一節,並經證人張靜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過蘇惠嬌,認得她,於89年12月間有見過蘇惠嬌,該月伊第1 次參加國家考試,唸書休息時,會爬樓梯運動,某日晚上伊下樓梯,剛好蘇惠嬌從樓梯上來,在樓梯間有照過面,伊印象很深刻,伊不知蘇惠嬌來做何事,隔一會進入屋內,有聽到蘇惠嬌與被告談還印章的事情,不知是還哪一顆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至94頁),是證人張靜薰僅稱聽聞談論其事,並未親見交還印章,亦未具體說明係歸還何人、何顆印章?究係國居公司長期保管之股東印章或被告曾為辦理單一事件而交給蘇惠嬌之印章?且如被告或張慶順自行保管其股東印章,待有使用需要時,逐次交給蘇惠嬌辦理,並於事後取回,亦有可能;倘若國居公司有為便利使用之目的而代保管股東之印章,當時公司尚持續經營、興建大樓中,仍有於相關文件使用股東印章之需,被告亦未主張其當時有就公司保管印章之事提出抗議,或於該時有何特殊需要而須終止由公司保管該股東印章,則何以蘇惠嬌會於該時點突然將其股東印章交還,並無相關事證可據;是證人張靜薰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所辯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其股東印章並為保管等語之佐證。

3.又國居公司曾與地主即被告、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於84年7 月27日簽定合建契約書(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並由被告授權張慶順在「合建契約書」上簽署「戴麗葉」姓名與蓋用「戴麗葉」名義的印章,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自字第31號卷第52頁),並有該合建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61 至263 頁)。觀諸該合建契約書上的「戴麗葉」印文,共3 枚,其中靠近下方的「戴麗葉」印文1 枚,與國居公司第2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以「戴麗葉」名義刻製的印章相同,證人張慶順因而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伊係經被告授權在合建契約書簽署被告的姓名,並蓋用印章,但其蓋用的印章是另2枚與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戴麗葉」印章不同的印章,另1 枚與公司登記資料相同的「戴麗葉」印文,應係國居公司使用代刻印章所蓋用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52頁)。然該合建契約書乃由自訴人李國雄代表國居公司與身為地主的被告、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4 人所簽訂,而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3 人,自始至終均非國居公司登記的股東,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2 月8 日函附國居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33 至16

3 頁),足見該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份無關,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必須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尤以,該合建契約書係於84年7月27日簽訂,早在被告於85年5 月26日承受張慶順出資額而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之前,換言之,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時,被告尚非國居公司股東,國居公司既不可能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亦不可能代被告保有該顆印章,國居公司當時既無從預測張慶順會將股權轉讓予被告,亦無預先代刻被告印章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國居公司於84年12月間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已因股東張慶順徵信未過而無法貸款,須改以被告名義為之,國居公司在85年5 月26日被告正式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應已知被告將成為股東等語,惟被告於更早之84年7 月2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時,即已有使用該股東印章,實難認國居公司是時已有為其代刻股東印章之需求。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乃被告向國居公司或自訴人李國雄家族親戚借貸金錢所立的字據,被告借貸數額均以百萬元或千萬元為單位計算,金額龐大,而該借據乃用以證明被告對國居公司或自訴人家族親戚負有金錢債務的唯一證據,自訴人李國雄既容許被告於該等借據使用其股東印章以外的印章,豈有可能僅在上開合建契約書的用印部分,堅持被告必須使用其股東印章,且合建契約書的真偽,或成立、生效與否,均與被告使用哪一顆印章無關,若非被告自行蓋用其股東印章,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並無在張慶順已蓋用「戴麗葉」某印章之外,復增蓋其他印章之必要。且該合建契約書既為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簽署,當無可能拒絕用印,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亦無擅自偽刻或代刻被告名義印章的必要。又倘若國居公司早在84年

7 月27日前即已偽刻或代刻被告名義的印章,則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所示的借據8 紙,既均簽立在上開合建契約書之後,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何不為相同的處置而均於被告或張慶順簽名後,使用偽刻或代刻的印章即可,何需由被告另以其他印章蓋印於借據上?由此足認,蓋用於國居公司各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之被告股東印章,始終由被告或張慶順所持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誣指上開印章為自訴人李國雄代刻,且未徵得其同意擅自盜蓋在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向法院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意在藉此方式使自訴人李國雄蒙受不白之冤,遭受刑罰制裁的處分,要屬甚明。

4.又被告與張慶順均不否認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89年3 月8日同意書(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65 頁)上之「戴麗葉」簽名,係由被告授權張慶順代為簽署,僅推稱:該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國居公司以代刻的系爭印章蓋印的等語。然觀之該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共計有被告、張慶順、李國雄、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8 人,其中張慶順、張美嬌、黃茂淵、蘇惠嬌等4 人均非國居公司當時的登記股東,而國居公司登記股東中,股東李樹益、李連春、江韶偉均未參與簽名或蓋章;而附表四編號2所示同意書上的立同意書人,與84年間簽訂之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的當事人完全相同(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89頁),堪認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同意書的簽訂,僅涉及被告、張慶順、李國雄、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8 人因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權益,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份無關。則被告既授權張慶順在上開同意書簽名,顯示被告對同意書的約定事項,確有與李國雄、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人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其並無拒絕用印的動機與理由,而該份同意書的簽訂,既有不具股東身分的張美嬌、黃茂淵、張慶順、蘇惠嬌參與,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份無關,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亦無可能要求被告需使用其股東印章在同意書上用印的道理。再對照上開同意書與國居公司歷次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的各股東印文(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265 、

143 、148 至149 、154 至155 、162 至163 頁),可見與被告同樣身為國居公司股東之李國雄、黃蕭溫雅、江隆昌等3 人,其等所用印文均明顯非為登記於國居公司之股東印章,而曾為國居公司股東的張慶順,其在該同意書上所用印文,亦與其曾經登記於國居公司之股東印章不同,換言之,除被告蓋用在該同意書上之印章恰巧與其國居公司股東印章相同外,其餘參與簽訂同意書而當時為或曾為國居公司股東之李國雄、黃蕭溫雅、江隆昌、張慶順等人,則均使用相異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的印章,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又豈有單獨刁難被告,堅持被告必須使用其股東印章之可能。由此足見,被告於主張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保管其印章之同時,因對於其印文何以又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的不同時間與文書上出現,無法提出自圓其說的合理說明,始一概將使用其股東印章蓋印之文書,均辯稱係國居公司要求統一蓋用股東印章、由國居公司所蓋用等語,與前述文書均有不符,堪認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再者,附表四編號12所示90年5 月10日同意書(見自字第

420 號卷二第76頁)上之「戴麗葉」印文,為被告於國居公司之股東印文,已如前述,因其簽立日期為90年5 月10日,故被告於另偽造文書案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於89年12月間即取回系爭印章等語(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1 頁反面、自字第31號卷第204 頁),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印文,除被告或張慶順持以蓋印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得持有該印章蓋印於該同意書上,被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確係其自己用印之事實(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4 頁),從而被告確曾使用其股東印章於與合資興建大樓事宜的相關文書,即堪認定。又被告或張慶順所持有其餘「戴麗葉」名義之印章,至少有3 顆,已如前述,倘被告之股東印章係他人所偽刻或代刻,而非其平常持用之印章,其何以在與合資興建大樓相關之該同意書上,捨其平常持用的印章而繼續使用其股東印章。固被告如其所辯,其有使用任何印章之自由,然對照附表四編號8 、12等2 份同意書,均係有關合資興建大樓中1 、2 樓進行銷售的約定條件,如同意出售之價格、款項應匯入國居公司帳戶、出售價金之分配、介紹費酬勞等等,與被告出售其分配合資興建大樓7 樓之事無關,被告辯稱伊在90年5 月10日同意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係為大樓已出售過戶的後續事宜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4 頁),與事實不符,因不論是89年12月之前簽訂的同意書(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抑或89年12月之後簽訂的同意書(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均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下所簽訂,除皆由被告親自簽名外,並均蓋用被告之股東印章,何以會有前者同意書係由國居公司人員蓋印,後者卻由被告親自蓋印的差別?而被告平常所另持用之印章至少尚有3 顆,其既能在附表四編號8 所示同意書上簽名,當然也能自己用印,何需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代勞?再對照附表四編號8 、12所示2 份同意書,被告、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均曾參與簽訂,且除被告、江隆昌、蘇惠嬌在該2 份同意書上的印文相同外,其餘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等人在該2 份同意書上的印文並不相同,另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的章程所留存「張慶順」印文,及國居公司歷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留存「黃蕭溫雅」印文,均與附表四編號8 、12所示之2 份同意書上所蓋的「張慶順」、「黃蕭溫雅」印文不同,換言之,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並未對該2 份同意書如何用印一事,嚴加要求,而係任由參與簽訂該2份同意書之被告、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人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同一顆印章用印,或選擇不同印章用印,故該2 份同意書上當事人之印文,有如被告、江隆昌、蘇惠嬌使用同一顆印章者,亦有如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等人使用不同印章者,且如張慶順、蕭黃溫雅所使用之印章,亦非為國居公司之股東印章。倘如被告所言,於簽訂附表四編號8 之同意書時,其股東印章係由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保管中,於該同意書既可自由用印,其於當事人亦均於簽名之時自由用印,於被告部分,即無必由國居公司蓋用其股東印章之必要,以被告於該同意書上仍使用國居公司之股東印章,益徵其係自行或由張慶順保管該印章,並同其他當事人般,於簽名後自行蓋用所擇之印章,被告明知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從未持有或保管其股東印章,卻於另案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李國雄偽刻或代刻其股東印章,顯為誣陷自訴人李國雄而屬憑空捏造不實的事項。

6.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88年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為其簽名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97 頁),其後復於本院改稱:非伊親簽,伊於原審審理時誤稱係親簽,乃緊張所致等語。查該收款證明書(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270 頁)記載內容,係被告與張慶順出具證明,表示其等已收取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含坐落土地與共同使用部分)房地之款項1240萬元等情,自訴人李國雄與被告復均不爭執上開證明書的開立,係因合資興建大樓應分配給被告與張慶順部分,原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被告與張慶順將之變賣處分後,依自訴人李國雄的要求開立該收款證明書(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216 頁反面),足見其等合資興建大樓雖統一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但3 樓以上部分業已依合資協議分配給各投資者,其中被告與張慶順受分配者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並已由被告與張慶順變賣處分、獲取價金而實際取得投資利得,但因形式上係以國居公司名義進行買賣行為,為求釐清變賣利益究歸何人取得,以免事後發生被告與張慶順否認變賣處分,甚或爭執國居公司侵吞渠等應受分配利益等爭議,故開立上開收款證明書,證明該7 樓之1 之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張慶順2 人所處分,其等2 人並取得價金利益。

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未親自簽名,然未否認出售該不動產及收取該筆款項,亦未否認其上張慶順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顯然知悉其事,其或親自或委由他人簽名,均生同一之效力,參諸該收款證明書與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所示之借據相當,被告及張慶順係與國居公司互為對造當事人,自訴人李國雄既要求書立收款證明以資釐清自保,由被告及張慶順自行簽名、用印最可達其目的,縱使被告之股東印章保留於國居公司內,亦無可能使用於該收款證明上,徒留日後被告主張並未收取款項、係自訴人李國雄自行蓋用之爭議;是以該收款證明係蓋用被告之股東印章,足徵該印章係為被告或張慶順保管中,被告辯稱係交由蘇惠嬌用印等語,衡情未合。

7.另觀之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88年7 月19日答覆書(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94頁),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答覆書上之戴麗葉簽名、印章是伊簽名、蓋章,這是過戶完的事情,是為了要賣大樓的事情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0

4 頁),而其上所用被告印文,即為其股東印章之印文;該答覆書係被告、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蘇惠嬌等人為答覆增資通知函而發給國居公司李國雄,要求速簽同意出售承諾書,以利全體股東找關係銷售不動產,解決負債,及主張國居公司約僱之員工應無資遣費等問題,洵非必使用被告之股東印章,亦無於被告簽名後,再由蘇惠嬌帶回國居公司蓋用股東印章之必要,另股東黃蕭溫雅亦未使用其股東印章,當可推認被告於親自簽名同時即一併用印,以被告於該答覆書上仍使用其股東印章,且該答覆書日期更早於被告所主張蘇惠嬌返還印章之89年12月間多時,益徵被告之股東印章實係被告或由張慶順所保管,其等可任意擇用,並非國居公司或自訴人李國雄所保管。

8.被告雖曾於原審以101 年6 月15日陳報狀主張:回想興建大樓的1 至2 樓為共同持有,李國雄卻執意將產權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懷疑似為李國雄方便併吞所為的預謀,因李國雄深知其餘股東均沒錢,將面臨繳不出貸款的窘境,如能按比例分配而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即不會有所爭執,一如興建大樓3 樓以上,各自負責不被公司牽制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216 頁反面)。惟參諸附表四編號5 所載之不動產,亦同係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並未因此限制被告與張慶順處分的權利,故產權如何登記,為合建投資人之合意作法,無從據登記於國居公司名下一節,即推論因此會受國居公司之牽制。至為何未將興建大樓1 、2 樓依比例分配,或因客觀上無法按持分比例分配,或因考量其他因素,然當初協議如此,被告理當遵守,且自訴人李國雄在許多貸款案件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有連帶償還責任,如其能預見其餘投資者均將面臨繳不出貸款的窘境,較明智的選擇,是不參與投資,而非以自身資產為其餘資力不佳股東承擔貸款債務;再觀自訴人李國雄家族親戚曾先後借貸金錢予被告或其餘投資股東,以使渠等資金能周轉支應,亦顯示自訴人李國雄為求合資興建大樓事宜順利進行,實面臨受其餘投資股東經濟狀況無法負擔鉅額貸款之累,恐致自己資產亦遭金融機構連帶追償,迫不得已而一再透過家族親戚借貸款項予其餘股東,足見自訴人李國雄因合資興建大樓案件而承擔之風險,實不亞於其他投資者。又自89年12月起,除自訴人李國雄外之其餘投資股東即不再向金融機構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致使金融機構多次向國居公司、自訴人李國雄、被告、江隆昌、黃蕭溫雅函催繳納,此有催告函4 份在卷可憑(見自字第420 號卷二第71至74頁),自訴人恐續受其他股東不繳貸款本息的拖累,如金融機構進行強制執行,而拍賣價格低於貸款金額,將使眾人繼續承擔沈重的貸款債務,其餘股東亦未能即時覓得可出更高價金的買家,故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以8500萬元抵償出售共同持有之大樓1 、2 樓予金融機構,以即時解決該經濟壓力,以免負債愈益擴大,核屬合理,自訴人李國雄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被告未能提出其已覓得出價更高買家之資料,僅因該售價未能讓其投資獲利,因而心生不滿,以刑事手段指控自訴人於罪,自屬可議且無可採。

9.復參以不論是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答覆書、附表四編號2、9 至11所示向世華聯合商銀、臺灣中小企銀申請貸款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等,均無國居公司登記股東江韶偉的簽名或蓋章,反而是不論當時是否登記為國居公司的股東,凡有參與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者,則一致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借據上簽名,而84年12月21日簽立該借據當時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被告、從未擔任國居公司股東之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卻均在該借據上簽名並用印,另附表四編號2 、7 、9 至11所示文書,均係在江韶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前,如若該等文書均要求由國居公司股東為當事人,自無可能遺漏江韶偉,更不可能由從未擔任國居公司股東的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人在該等文書上簽名用印,是被告在上開答覆書、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上簽名用印,係因其為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者之一所致,並非基於國居公司股東身分而為;則不論是世華聯合商銀或臺灣中小企銀,均不可能要求參與簽訂者均需使用國居公司之股東印章,被告辯稱:係因銀行要求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否則不會撥款,始由李國雄或國居公司統一使用代刻的印章蓋印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55、198 頁),與事實不符。又倘如被告所言,其配偶僅在附表四編號2之借據上代為簽名,印章則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則被告及張慶順於當時應即知悉國居公司保管該股東印章的事實,與其於另偽造文書案提起自訴時主張遲至90年間始知悉該股東印章一事,亦相齟齬。

10.又被告於88年4 月14日曾因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1400萬元的貸款,並由被告在臺灣中小企銀借據上簽署自己姓名、蓋用與其股東印章不同之另一顆印章,惟因與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時所留印鑑不符,臺灣中小企銀因而要求被告蓋用相符之印章,被告遂蓋用其股東印章於前述88年4 月14日的借據一節,除經被告自承曾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1400萬元,而為該借貸案件的主債務人,並曾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印章不符,需另行用印等語明確外(見自字第31號卷第59、204 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6 月11日函所附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有被告簽名與蓋用其股東印章之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被告所提出顯示該借款案的借款人為被告,且分別蓋用與其股東印章相同、不同之印文各

1 枚之借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5 月24日函所記載:「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本案核准借貸之原因係借戶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來行申請貸款,本行因借款人任職新北地方法院擔任統計主任乙職,保證人(配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夫妻兩人資歷佳,收入可,且徵提所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故予以核貸。」等情可憑(見自字第31號卷第191 至192 、30、175 頁),足見被告於該88年4月14日借據,確有原蓋印文不符而經銀行通知補蓋留存印鑑之事。再查:

⑴倘如被告所辯,其從未持有該股東印章,如何能於84年

12月22日完成銀行之印鑑變更登記?而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尚未成為國居公司股東,該顆印章亦不可能為國居公司所代刻,或冒用被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顯見被告早於84年12月22日之前即已持有其股東印章。再者,上開88年4 月14日之借貸案件,係以被告為主債務人、其配偶張慶順為保證人,為被告個人向金融機構之借貸,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均未參與,衡情應無由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指派人員到場代為蓋用印章之可能,益證被告之股東印章早已為其或張慶順刻妥並使用、登記於金融機構。該印章既為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可用於借貸鉅額款項,被告及張慶順何有可能將如此重要之印章交付他人保管。

⑵被告雖辯稱臺灣中小企銀上開函覆所稱授信約定書由伊

親自簽名與蓋章,乃銀行制式說法,因銀行不可能承認有給予客戶方便之違規,且自訴人李國雄財力雄厚,乃銀行拉攏、爭取的對象,故辦理貸款手續享有特別待遇,例如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當時登記在伊女兒張靜薰名下而成為借款人亦同,由伊上班前先到銀行蓋好女兒的印章,女兒則在不一定時段過去補簽名即可,承辦人員更在伊懇求下,讓伊帶回讓女兒簽名等語,否認上開銀行回函內容的真正,並以蘇惠嬌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稱有在臺灣中小企銀86年6 月6 日借貸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上代簽被告姓名,主張銀行制式規定未必都會被遵守,蘇惠嬌確曾持有其股東印章等語。惟被告就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101 年5 月24日函覆內容不實之抗辯,未舉實證為據,而縱有證人蘇惠嬌代其配偶江隆昌與被告簽名於卷附臺灣中小企銀「中長期貸款契約」(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卷第225 至226 頁)之情形,代簽姓名與是否保管他人印章,要屬二事,未能以之推認蘇惠嬌亦保管被告之股東印章。而即使銀行承辦人員於86年6 月6 日出借款項之文件有所通融而違反內部規定,每件貸款案件之情形亦有不一,不能依此類推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借據、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等,均有被告所主張的違規情形存在。

⑶被告又辯稱曾因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於88年4 月14日

通知張慶順稱被告之借據印章有誤而需補蓋正確印章,故具函傳真通知國居公司前往補蓋,因該函係張慶順當時助理所寫,誤繕為張慶順之印章,而張慶順僅蓋1 個印文,無所謂之蓋錯、再行補蓋正確者可言,可見係通知國居公司補蓋被告之印章,足徵被告之股東印章係由國居公司所保管等語,並提出88年4 月14日之函件1 份為證。然查,該函為一般直式10行紙由不詳之人手書之內容,且由被告單方所提出,經自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書寫、傳真該函件之人不詳,並無證據證明確係於88年4 月14日當時所書寫,或自訴人李國雄、該函所載另1 受文者李如美確有收受該份傳真,則以之推論國居公司有保管被告之股東印章,恐屬率斷。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88年4 月14日借據上,共有被告印文4 枚,分為兩種不同型式,其中1 枚為被告之股東印章,另1 款印文則為被告之私章印文,參以前揭銀行回函所稱因被告來行簽立借據時使用之印鑑與該行所留印鑑不符,故由被告另行蓋用留存之印鑑等情,及被告所述銀行會予程序通融等語,則亦有其本人或委由他人事後前往銀行補蓋之可能;被告於銀行印鑑之變更,僅涉及其本身與金融機構間之關係,於投資權益或國居公司的營運無關,自訴人李國雄不可能對所有合資興建大樓投資者均予掌控,被告為有相當經歷之公務員,其配偶張慶順復長期從事於代書業,均為有智識經驗之人,且國居公司即設址於張慶順當時代書事務所所在之新北市○○區○○街○○號,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憑(見自字第420 號卷一第135 頁),另黃茂淵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則設址於安寧街14號,國居公司承辦人員欲找張慶順、黃茂淵簽名、蓋章,並非困難;而被告之股東印章除至關其股東權益外,並經其登記為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可用於存提貸借款項,甚而可為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被告及張慶順何有可能徒冒風險,將之交付他人保管,亦增加其自身欲於該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時使用該印章之不便,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證人黃茂淵對於是否知悉國居公司章程先後3 次修訂章程,及何時取回「黃蕭溫雅」的股東印章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或黃蕭溫雅從未授權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印章,也從來不知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曾刻製黃蕭溫雅的印章在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使用,故伊不知國居公司曾先後3 次修訂章程的事,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偽刻的「黃蕭溫雅」印章,係與李國雄進行訴訟期間,由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所交還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3 頁),與被告所述知悉國居公司第1 、2 次章程修訂,及其股東印章係由蘇惠嬌於89年12月交還等語,完全不同。再參以證人黃茂淵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84年1 月6 日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附表四編號9 所示世華商銀89年8 月11日本票、附表四編號2 所示84年12月21日借據上其配偶「黃蕭溫雅」的印文,均由伊代為蓋印等語(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而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認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9 、2所示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本票、借據上所蓋用「黃蕭溫雅」印文,均與黃蕭溫雅在國居公司3 次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的印文相同,且上開3 份文書製作日期,均發生在被告主張交還印章之89年12月或黃蕭溫雅偕同被告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前,足見黃蕭溫雅之股東印章,自始至終均由黃茂淵保管持有,其方得在上開3 份文書代為簽署「黃蕭溫雅」的署名,並蓋用黃蕭溫雅之股東印章,證人黃茂淵證稱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偽刻黃蕭溫雅印章使用於修訂之章程、同意書,伊並不知情等語,顯非事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可以看出被告在其上的用印並非其股東印章,但黃蕭溫雅在該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上的用印則係其股東印章,自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5 、7 、8 、12所示用以與各參與合資興建大樓者約定之書面,均可看出並未嚴格要求簽署之當事人必使用何種印章,係任由各投資者自行決定擇用印章,該等書面的簽訂,均已徵得各投資者同意並親自簽名確認,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並無偽刻任何投資者印章的必要,則在該等文書上所使用之被告、黃蕭溫雅之印章,應係由被告與張慶順、黃茂淵與黃蕭溫雅分別保管持有,要屬無疑,證人黃茂淵指證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曾偽刻黃蕭溫雅的印章,不過係配合被告所為之不實之詞,要無可採。雖證人黃茂淵嗣改稱:伊當時住院,16日剛出院,18日出庭,頭腦不清楚,上開所言可能答錯,需要用印時,是蘇惠嬌把整包印章帶來放在桌上,有可能是伊所蓋,也可能不是伊蓋的等語。惟證人黃茂淵於原審101 年4 月18日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其身體不適,且詰問過程,亦未顯示證人黃茂淵有何因身體不適致需終止詰問的情事,有原審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1 頁反面至114 頁),且證人黃茂淵對於臺灣中小企銀中長期貸款契約(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

351 號卷一第225 至226 頁)上之「黃蕭溫雅」簽名與用印是否為其所代簽並用印一節,答稱:該簽名是伊代簽,印章模糊伊看不太清楚等語(同前卷第113 頁反面),顯示證人黃茂淵不僅可清楚辨認提示之文書資料,且可明確表達自己的記憶內容,並無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其陳述之能力,而辨認簽名是否自己代黃蕭溫雅簽署、是否代黃蕭溫雅用印,僅涉及簡單的歷史事實辨認,並不涉及複雜的思考,證人黃茂淵並無可能因身體不適而發生混淆誤認,以致陳述錯誤。況證人黃茂淵係證稱其從不知自訴人李國雄或國居公司曾偽刻黃蕭溫雅印章,其又如何能將相關文書於黃蕭溫雅簽名後,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明顯相互矛盾。又經被告提出黃蕭溫雅之股東印章照片6 紙(見本院卷一第271 至274 頁),該印章一側寫有「黃蕭溫雅」4字,另一側寫有「公司專用國居」6 字,參以證人黃茂淵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從83年12月到90年5 月間,黃蕭溫雅有好幾顆個人名義便章,均由伊保管,各有特定用途,印章上面會寫用途,例如「保險公司」、「乙存」、「掛號收件」,國居公司公司保管之黃蕭溫雅印章僅有1 枚等語(見本院二第115 頁),則如國居公司有保管股東之印章,既各僅1 枚、均為專用,於其上註明股東姓名以資辨別即可,何需另註明「公司專用國居」?反之,正因黃茂淵所保管之黃蕭溫雅印章多枚,其復亦保管自己之印章,則為使用時辨別之便,不僅註明其姓名,另亦註明其用途、公司別,始有意義,並與黃茂淵所述其保管黃蕭溫雅之印章會註記「保險公司」、「乙存」、「掛號收件」等用途之習慣相同,被告提出前揭黃蕭溫雅印章照片,主張國居公司有保管股東印章,難認可據。

(六)另證人李建興雖曾受僱於國居公司擔任工地施工負責人,但其從未參與國居公司股東會,且不清楚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一節,業據證人李建興到庭證述明確(見自字第31號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核與證人黃茂淵證稱:證人李建興只是在工地,並沒有參與國居公司的股東會,李建興應不知股東的印章是否由國居公司統一保管等語相符(見自字第31號卷第114 頁),是證人李建興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國居公司曾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又證人李建興與自訴人李國雄雖有親戚關係,但證人李建興對於自訴人李國雄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明知不動產相關權狀均由自訴人李國雄所保管,並未遺失,卻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相關不動產權狀,經自訴人李國雄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處李建興有罪在案後,證人李建興並另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另證人李建興對於其與親戚李國雄、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李樹益的合資事業,因不配合辦理租賃契約的簽訂、貸款利率手續變更、申請補習班立案等妨礙合資事業進行的行為,而遭其他合夥人共同決議除名一節,有原審95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合資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自字第31號卷第

136 至145 頁),足認自訴人李國雄與證人李建興雖有親戚關係,已因合資事業發生糾紛而關係破裂,且相互提告而水火不容,證人李建興對於任何不利於自訴人李國雄的事項,自無可能有所隱瞞,且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保管情形,與證人李建興的職務行為無關,足認證人李建興證稱其不清楚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保管情形等語為真。被告以證人李建興與自訴人李國雄之間有親戚關係為由,辯稱:證人李建興刻意隱瞞對自訴人李國雄不利的事實等語,難謂合理而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於另偽造文書所提出之自訴狀,係由張慶順授意不知情之成年友人文淵所撰,業經證人張慶順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黃茂淵所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則被告就該誣告犯行,與張慶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訴訟中就自訴人李國雄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先後多次不實指控,均基於誣告之單一目的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張慶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如前所述,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其辯詞無從為採之理由等,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司法機關歷任公職,理應知法守法,明知其股東印章非為自訴人李國雄所偽刻或盜用,僅因與自訴人等人合資興建大樓事宜,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背負沉重貸款壓力,無力續繳貸款本息,而自訴人李國雄雖有資力,亦不願續以自己資產作為其餘投資股東貸款債務的擔保,乃以其掌握股東會多數股東的優勢,通過將合建大樓的1 、2 樓以抵押貸款金額抵償出售之決議,導致包括自訴人李國雄與被告在內之所有投資者,均未能因投資興建大樓而獲利,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未思及自己未能遵期向金融機構繳納貸款本息,以致可能拖累為連帶保證之自訴人李國雄,且在出售上開1 、2 樓前,亦未能尋得願付更高價額之購買人,僅要求自訴人李國雄繼續獨立承擔貸款債務,等候房價上揚再行出售,難為自訴人李國雄接受,被告因而歸責於自訴人李國雄,憑空捏造不實的事實,誣指自訴人李國雄偽刻或盜蓋其股東印章、偽造各次修訂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對自訴人李國雄提起自訴,動機可議,犯罪手段惡劣,且自90年11月9 日被告提起自訴時起至96年9 月28日自訴人李國雄經無罪判決確定時止,歷時長達5 年有餘,自訴人李國雄身陷冗長的刑事官司,雖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還其清白,但被告之行為,除導致國家司法權的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更造成自訴人李國雄為此耗費時間、金錢與精神,身心均備受無端折磨,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輕,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之品性、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卷 證 所 在 │ 備 註 │├──┼────────┼───────┼──────────┤│ 1 │87年2 月12日 │自字第420 號卷│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借據 │二第53頁 │印文均屬相同,但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印文,││ 2 │87年3 月5日 │自字第420 號卷│明顯不同,且與被告之││ │借據 │二第54頁 │股東印章印文,亦不相│├──┼────────┼───────┤同。 ││ 3 │87年6 月8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借據 │二第55頁 │ │├──┼────────┼───────┼──────────┤│ 4 │84年7 月27日 │自字第420 號卷│此份文書共有3 枚「戴││ │合建契約書 │一第261 至263 │麗葉」印文,其中較靠││ │ │頁 │上方的2 枚印文,與附││ │ │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 │ │ │示「戴麗葉」印文相同││ │ │ │。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卷 證 所 在 │ 備 註 │├──┼────────┼───────┼──────────┤│ 1 │88年6 月15日 │自字第420 號卷│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承諾書 │一第264 頁 │印文均屬相同,但與附│├──┼────────┼───────┤表一、三所示之印文,││ 2 │84年1 月6 日 │自字第420 號卷│明顯不同,且被告之股││ │合夥承購土地建築│二第89頁 │東印章印文,亦不相同││ │協議書 │ │。 │├──┼────────┼───────┤ ││ 3 │85年1 月22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借據 │二第90頁 │ │├──┼────────┼───────┤ ││ 4 │84年9 月12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借款申請書(向中│㈠字第351 號卷│ ││ │華商銀申請貸款)│二第18頁 │ │├──┼────────┼───────┤ ││ 5 │84年10月3 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中華商銀板橋分行│㈠字第351 號卷│ ││ │撥貸申請書 │二第19頁 │ │├──┼────────┼───────┤ ││ 6 │向中華商業銀行申│本院95年度上更│ ││ │請貸款之借款申請│㈠字第351 號卷│ ││ │書 │二第20頁 │ │├──┼────────┼───────┤ ││ 7 │83年度綜合所得稅│本院95年度上更│ ││ │申報書 │㈠字第351 號卷│ ││ │ │二第33頁 │ │└──┴────────┴───────┴──────────┘附表三: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卷 證 所 在 │ 備 註 │├──┼────────┼───────┼──────────┤│ 1 │87年1 月12日 │自字第420 號卷│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借據 │二第52頁 │印文均屬相同,但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 2 │87年8 月6日 │自字第420 號卷│明顯不同,且與被告之││ │借據 │二第56頁 │股東印章印文,亦不相│├──┼────────┼───────┤同。 ││ 3 │88年1月30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借據 │二第59頁 │ │├──┼────────┼───────┤ ││ 4 │88年2月24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借據 │二第60頁 │ │└──┴────────┴───────┴──────────┘附表四: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卷 證 所 在 │ 備 註 │├──┼────────┼───────┼──────────┤│ 1 │84年7 月27日 │自字第420 號卷│此份文書共有3 枚「戴││ │合建契約書 │一第261 頁至第│麗葉」印文,其中靠近││ │ │263 頁 │下方之印文1 枚,為被││ │ │ │告之股東印章印文。 ││ │ │ │ ││ │ │ │ ││ │ │ │ ││ │ │ │ │├──┼────────┼───────┼──────────┤│ 2 │84年12月2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左列文書上之「戴麗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印文,均為被告之股││ │借據 │二第15頁 │東印章印文。 │├──┼────────┼───────┤ ││ 3 │84年12月22日 │自字第31號卷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91 頁 │ ││ │授信約定書 │ │ │├──┼────────┼───────┤ ││ 4 │84年12月22日 │自字第31號卷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92 頁 │ ││ │更換印鑑申請書 │ │ │├──┼────────┼───────┤ ││ 5 │88年3 月27日收款│本院91年度上訴│ ││ │證明書 │字第2735號卷第│ ││ │ │270 頁 │ │├──┼────────┼───────┤ ││ 6 │88年4 月14日 │自字第31號卷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頁 │ ││ │借據 │ │ │├──┼────────┼───────┤ ││ 7 │88年7 月19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答覆書 │二第94頁 │ │├──┼────────┼───────┤ ││ 8 │89年3 月8 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同意書 │一第265 頁 │ │├──┼────────┼───────┤ ││ 9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本票 │二第10頁 │ │├──┼────────┼───────┤ ││ 10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授權書 │二第11頁 │ │├──┼────────┼───────┤ ││ 11 │89年8 月11日 │本院95年度上更│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㈠字第351 號卷│ ││ │保證書 │二第12頁 │ │├──┼────────┼───────┤ ││ 12 │90年5 月10日 │自字第420 號卷│ ││ │同意書 │二第76頁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