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琮軒
方美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988、18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顏琮軒、方美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琮軒與方美華為夫妻,緣顏琮軒之母顏黃蘭於民國96年3月31日死亡,而顏黃蘭與其夫顏家旺名下房屋以及其等先行登記在晚輩顏麗美、顏鈺枝名下之房屋共23間,每月共可收取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顏家旺因年事已高,即委託顏琮軒夫妻代為收取上開租金,並約定顏琮軒夫妻只需每月固定將上開房租中之30萬元交給顏家旺,其餘之餘額則當作房屋修繕、納稅、繳水電費、幫傭薪資等雜支而不再找補,然並未授權顏琮軒夫妻得自由動用該30萬元款項;顏家旺復於96年12月間,將其在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顏琮軒夫妻保管,除委託其等按月將上揭30萬元房租存入該帳戶外,僅於顏家旺需動用該帳戶內款項時,個別委託其等代為提領顏家旺所需之款項,並未概括授權其等可自行動用該帳戶內款項,且顏家旺每隔一段時間即會核對檢視該存摺帳目是否無誤。後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因跌倒昏迷,經送醫急救術後呈植物人狀態,已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章取款之行為能力,故顏琮軒夫妻自不得擅自動用顏家旺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惟其等竟分別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先後6次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未經顏家旺授權同意,各由方美華指示顏琮軒至臺北市○○區○○路○○○號安泰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各次取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顏家旺之印章,用以偽造顏家旺名義之取款憑條,復將此等私文書交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如數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前後總計新臺幣(下同)179萬元,均足生損害於顏家旺及安泰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麗香、顏麗貴、顏麗華、顏麗美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在卷可查,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故本院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調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承認顏琮軒之母顏黃蘭於前述時間死亡後,顏家旺曾委託被告2人收取前述登記在顏黃蘭、顏家旺以及顏麗美、顏鈺枝名下之23間房屋租金,其等並約定被告2人只需每月固定將上開房租中之30萬元交給顏家旺,其餘之餘額則當作房屋修繕、納稅、繳水電費、幫傭薪資等雜支而不再找補;顏家旺復於96年12月間,將其在安泰銀行開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2人保管,被告2人應按月將上揭30萬元房租存入該帳戶,顏家旺並會不定時核對檢視該存摺帳目是否無誤。後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因跌倒昏迷成為植物人,被告2人則於顏家旺跌倒後分別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6次由被告方美華指示被告顏琮軒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顏家旺之印章,並填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金額,至安泰銀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款項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顏琮軒為顏家旺之獨子,顏家旺自96年12月23日開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2人管理使用,並委託被告2人處理家庭生活之開銷支出,被告方美華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向顏家旺報告銀行帳戶收入狀況,經顏家旺簽名確認,如果被告夫妻沒有經過授權,顏家旺早會將該帳戶收回。顏家旺之前曾將本案帳戶交給女兒顏麗貴保管,但顏麗貴遲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顏家旺乃於96年5月22日偕同被告方美華至安泰銀行另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顏家旺對被告夫妻較為信任,嗣顏麗貴將本案帳戶歸還,顏家旺即轉交給被告夫妻管理、使用,且為免帳務計算繁雜,遂與被告2人約定:顏家旺與其妻顏黃蘭(斯時已過世)名下與其等先行登記在晚輩顏麗美、顏鈺枝等人名下之房屋共23間之每月租金共30餘萬元,只需每月固定交付30萬元給顏家旺,其餘當作房屋修繕、納稅、繳水電費、幫傭薪資等雜支而不再找補,被告夫妻亦依指示按月將3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顏家旺亦不定期檢視該帳戶存摺,並於存摺內簽名確認。98年6月20日顏家旺跌倒受傷後,被告2人繼續秉承顏家旺先前之委託管理使用本案帳戶,而上開顏家旺所得管理收益之房租,被告2人均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及其他雜支,被告顏琮軒之姊姊顏麗華、顏麗香、顏麗貴、顏麗美均未提出反對意見,而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已達461萬3,357元,前開每月30萬元之租金收入根本不敷使用,被告2人為顏家旺之利益提領如附表所示6筆款項,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看護支出等,並未違反顏家旺之意思,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99年6月以後法院裁定由顏麗華擔任顏家旺之監護人,被告2人知悉前開裁定後,便將此期間陸續收到之前述房屋租金約30萬元,加上預領而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69萬9,984元,均存回本案帳戶內,益徵被告2人確無偽造顏家旺取款憑條以詐欺安泰銀行之動機。況民法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顏家旺跌倒後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亟需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並處理財務,則被告2人在法院裁定顏麗華為顏家旺之監護人之前,依法自應繼續處理顏家旺之事務云云。
二、經查:
㈠、顏琮軒之母顏黃蘭於96年3月31日死亡,而前述23間房屋每月共可收取租金約30餘萬元,顏家旺曾委託顏琮軒夫妻代為收取,並約定只需每月存入房租中之30萬元予顏家旺,其餘餘額則當作房屋管理生活開銷等雜支,顏家旺復於96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2人保管,後於98年6月20日顏家旺因跌倒昏迷,經送醫救治,仍因急性腦傷後腦溢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惟被告顏琮軒於顏家旺呈植物人狀態後,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經被告方美華指示,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顏家旺印鑑章,並填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期、金額後,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他字4225卷第38頁、第41頁,原審卷第82頁背面-83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101年3月3日(101)安松山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6張以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他字3237號卷第72、81-91頁,原審卷第90-92頁);而被告顏琮軒於原審開庭時當庭書寫之阿拉伯數字與國字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筆順、筆勢、按捺習慣等,均與前開取款憑條上之數字、文字筆跡相符,復有被告顏琮軒當庭所書之字跡文件附卷供參(原審卷第88-8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㈡、參酌被告2人自承顏家旺係委託其等收取該23間房屋租金後,將30萬元租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其餘餘額方由被告2人當作雜支使用,且顏家旺每隔一段時日即會檢視存摺收付帳目,可見除該扣除30萬元之租金餘額外,被告2人並無自行動用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權限;再觀諸本案帳戶之收支明細,收入部分幾乎每月均有一筆以現金存入30萬元之款項,支出部分,則無固定領出之時間,若有領出,多以現金領出5萬元,間或有領出10萬元之情形,而於97年11月18日及98年5月18日,各有1筆轉出100萬元之大額轉存,在此2筆款項之下,均有顏家旺之簽名;另於98年3月17日,有1筆現金20萬元之支出,此款項下亦有顏家旺之簽名,而顏家旺另於97年5月21日、97年8月14日之收付明細下,亦有簽名並註記日期,此有存摺影本1份附卷為憑(他字3237號卷第81-91頁),是顏家旺既會不定期核對帳目明細,且於本案發生3個多月前以及1個多月前均有核對帳目之舉,並非間隔甚長時間均未對帳,參以顏家旺就大筆金額之支出轉存,均會立刻核閱帳目是否無誤,足見顏家旺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收益,顯然仍有密切掌控監督之意,而其授權被告2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收取上開租金存入帳戶,以及該租金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可由被告2人用於房屋管理及生活雜支,但不包括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領運用;故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雖由被告2人保管,但其等僅於顏家旺個別具體授權其等代為領款時,方可依照顏家旺指示之金額代為填寫憑條提領現金。
㈢、嗣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跌倒進行手術,復因上述疾病導致智能全失、患失語症無法溝通及四肢肢體癱瘓、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已無行為能力,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他字3237號卷第72頁);且被告亦供稱99年6月以後法院裁定由顏麗華擔任顏家旺之監護人,可知顏家旺自98年6月20日跌倒經手術後變成植物人,已無表達意思之能力,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顏家旺當然無從再具體授權被告2人就本案帳戶款項為任何提領轉存行為,故被告2人自不得擅自動用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但被告2人卻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蓋用顏家旺之印章,以顏家旺之名義填載上開取款憑條,向安泰銀行行使,使承辦人員以為顏家旺本人確實授權同意被告顏琮軒前往提領現金,因而如數交付,自足以生損害於顏家旺及安泰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㈣、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顏琮軒為顏家旺之獨子,顏家旺對被告夫妻較為信任,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夫妻管理、使用,顏家旺跌倒受傷後,被告2人繼續依照顏家旺之委託管理使用,並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照護及其他雜支,並未違反顏家旺之意思云云。然被告顏琮軒為顏家旺之獨子,且與顏家旺同住一處,顏家旺固可能對其較為信任依賴,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夫妻保管,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顏家旺跌倒前有無概括授權被告2人可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依照被告2人供述以及前揭顏家旺就本案帳戶之對帳管理習慣,可知顏家旺並無概括授權被告2人可自由提領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延續之前之委任關係繼續管理使用本案帳戶乙節,即屬無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縱認顏家旺先前確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得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但顏家旺於跌倒後已無行為能力,此為被告2人所明知,則其等之委任關係依法當然消滅,被告2人亦無繼續管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權利。況被告2人自承顏家旺於跌倒前授權之範圍,係在每月收取之30餘萬元租金,扣除30萬元之後不再找補,是縱認被告2人主觀上誤以為顏家旺跌倒後,其等之委任關係可以繼續,但其等被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上開租金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並非本案帳戶之全部餘額,惟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行為,幾乎為按月連續提領,提領金額分別為30萬、10萬、50萬元不等,則被告2人所提領之金額,亦顯已超出顏家旺先前之授權範圍,難謂係經顏家旺授權所為。
㈤、又民法第551條係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本件顏家旺跌倒前授權被告2人處理之事務,既為代收租金及以租金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管理房屋及支應生活雜支,則被告2人於顏家旺跌倒後,未選定監護人之前,能為顏家旺利益繼續處理之事務,即限於上開委任事務之內容;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早已超出顏家旺原本之授權範圍,自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繼續處理其事務」之情形。而民法第14條第1項復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是被告2人若擔心顏家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損,理應及早召集所有姊妹親人討論因應對策,並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方屬正辦,而非擅自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取走。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先行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盜用「顏家旺」印章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又被告2人先後6次向安泰銀行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時間各有相當間隔,金額亦有不一,係於其等需款支應時方起意為之,故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未予詳察而遽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偽造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大學、大專畢業,且均屆中年,應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常識之人,竟未循正當途徑以選任監護人之方式管理使用父親之財產,而未得其他姊妹同意逕行以父親名義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犯罪所得金額共179萬元,數額非小,惟念被告顏琮軒為顏家旺之獨子,其夫妻2人曾得父親之信任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且其等確於顏家旺跌倒住院後擔負起照護之責,並支出460餘萬元之醫療照護等費用,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他字3237號卷第70、113-186頁),此次係因思慮未週,貪圖一時便利,始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之惡性與可責性不高,兼衡其等於案發後已將所餘款項匯回本案帳戶,表示其等尚有法治觀念,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2人與其餘姊妹於母親顏黃蘭死亡後,就遺產分配問題已生糾紛並遭姊妹提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存卷可參,可知被告2人與姊妹就父親財產確有難以取得共識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偽造之取款憑條6紙,業已交付予安泰銀行,而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至各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之「顏家旺」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琮軒、方美華2人明知顏家旺於98年6月20日因跌倒昏迷,經送醫急救呈植物人狀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8年7月28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前往安泰銀行填寫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取款憑條共6紙,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顏家旺之印章,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顏琮軒提領本案帳戶款項,前後總計179萬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顏麗貴之證述以及安泰銀行檢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顏家旺跌倒後,自98年6月20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之醫療、照護費用已達461萬3,357元,前開每月30萬元之租金收入根本不敷使用,被告2人為顏家旺之利益提領如附表所示6筆款項,用以支付顏家旺之醫療看護支出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99年6月以後法院裁定由顏麗華擔任顏家旺之監護人,被告2人知悉前開裁定後,便將此期間陸續收到之前述房屋租金約30萬元,加上預領而尚未支付之金額合計69萬9,984元,均存回本案帳戶內等語。
四、經查:顏家旺確於98年6月20日跌倒後昏迷成為植物人,已如前述,衡情確需支付數額可觀之住院、醫療及相關照護費用,且被告2人確已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金額高達461萬3,357元(他字3237號卷第70、113-186頁),足見被告2人所言非虛。參以顏家旺自跌倒後迄顏麗華等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獲准前,係由被告2人負責照護顏家旺,需要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等情,顏麗華等人並未爭執(原審卷第255頁反面);且顏麗華擔任顏家旺之監護人後,顏家旺改由顏麗華等姊妹照顧,每月大約需支出40-50萬元左右,亦據顏麗美陳明在卷(見他字4225號卷第34頁);況被告2人代顏家旺收取之租金中,尚須扣除房屋修繕、水電及稅務費用等,則被告2人徒以代收租金扣除30萬元後之餘額,確有不足支付前揭醫療費用之情形;而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共提領179萬元,扣除顏麗華擔任監護人後其等返還之30餘萬元,係將近150萬元,可知被告2人提領使用之金額尚少於其等可提出醫療單據之461萬餘元,則其等並無隨意溢領本案帳戶款項之情形,益見其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以顏家旺名義提領上開金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將所提領之款項非用於顏家旺之醫療照護費用,而挪供自己花用之情事,即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被告2人是否將提領款項用於顏家旺之醫療費用,尚非無疑,而認被告2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就此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1. │98年7月28日 │30萬元 │├──┼────────┼───────┤│ 2. │98年8月17日 │10萬元 │├──┼────────┼───────┤│ 3. │98年10月2日 │30萬元 │├──┼────────┼───────┤│ 4. │98年11月18日 │50萬元 │├──┼────────┼───────┤│ 5. │99年2月2日 │30萬元 │├──┼────────┼───────┤│ 6. │99年3月1日 │29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