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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詮發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詮發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5日以蘇志偉之名義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蘇志偉並交付印鑑章於徐詮發,以辦理房、地之過戶事宜,徐詮發另於95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出售予林錦綢,並依林錦綢之要求將上開房、地登記予陳建綸之名下,然因林錦綢尚積欠徐詮發部分之款項,故由林錦綢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陳建綸之印鑑章交付於徐詮發,嗣徐詮發於97年6月30日在莊中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住處,向莊中星借款30萬元時,徐詮發持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蘇志偉及陳建綸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供作擔保時,徐詮發明知其未獲蘇志偉、陳建綸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蘇志偉、林錦綢之授權範圍,在莊中星之住處,冒用蘇志偉、陳建綸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2張商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各偽簽蘇志偉、陳建綸之署名各1枚,並盜蓋蘇志偉、陳建綸之印鑑章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其與蘇志偉、其與陳建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旋即在上開地點交付予莊中星而行使之,以作為30萬借款之擔保,後因徐詮發未依期限還款,經莊中星追索債務,始知上開情事。

二、案經莊中星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志偉、陳建綸、莊中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徐詮發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6年度臺上字382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證人蘇志偉、陳建綸於100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證人蘇志偉、陳建綸於100年12月8日偵查中之訊問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觀諸證人蘇志偉、陳建綸上開二次供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並由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則證人蘇志偉、陳建綸於偵查中供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證人蘇志偉、陳建綸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除上開證人蘇志偉、陳建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莊中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徐詮發、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詮發固不否認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於莊中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向莊中星借款時,本來是要用設定抵押權的方式,但是後來為了圖方便,所以才開本票,伊當時以為是很單純用房子去抵押借錢,蘇志偉的部分,房子本來就是伊出資買的,所以伊認為針對房子的部分,伊有權去做抵押貸款,伊借蘇志偉名義買房子的時候,蘇志偉有寫授權書給伊,過戶完畢之後,伊還沒賣出去之前,伊還有另外1張要賣房子的授權書,伊有處理這棟房子的權利,伊當時想得很單純,如果伊沒有辦法還錢的話,伊就把房子過戶給莊中星,林錦綢的部分,因為伊於95年將該房屋賣給林錦綢後,林錦綢還有欠伊30萬元,之後林錦綢只有還給伊1、2萬元,伊認為金額差距太大,96年時伊要求林錦綢將房屋及土地之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交給伊,讓伊可以去辦理貸款,林錦綢也有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詮發於97年6月30日在莊中星之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於該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內,蓋用「蘇志偉」、「陳建綸」之印章,各簽立「蘇志偉」、「陳建綸」之署名各1枚,而以「蘇志偉」、「陳建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持以向莊中星行使,作為向莊中星借款30萬元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莊中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復有本票2紙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0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證人蘇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編號TS200771號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伊有借名讓被告去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時間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有跟伊說因為他同一棟樓買3戶,所以需要用伊的名字去貸款辦理過戶的資金,伊有將印章放在被告那裡,伊只有授權被告可以辦理過戶,伊並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以伊的名字簽發本票向別人借錢,被告也沒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向別人借錢,伊也不知道被告在本票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顯見證人蘇志偉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之範圍應僅限於辦理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5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相關之貸款及過戶事宜。又被告雖辯稱:林錦綢有同意伊借錢,授權委託書也載明授權範圍包含房屋之買賣、貸款云云,並提出證人陳建綸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上載明陳建綸授權委託徐詮發先生將座落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辦理房屋買賣及貸款相關事宜等語為憑,惟依證人陳建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編號TS200770號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名義上是伊所有,但是是伊嫂嫂林錦綢用伊的名字去購買的,購買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有簽立授權書給林錦綢,伊並沒有簽立授權書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向莊中星借錢的事情,伊也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本票上簽伊的名字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及證人林錦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伊因為購買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而認識被告,伊將房子登記在陳建綸名下,伊當時有請被告幫伊處理裝潢過戶及貸款的事情,房子總價是300多萬元,伊實際出了200多萬元,其他的差額就交給被告處理,當時有一部份是跟蘇澳農會借錢,伊交付給被告的授權委託書就是在處理農會貸款的事情,在辦理過戶的期間即95年間,房子還沒有過戶完畢時,被告有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貸款,伊有將權狀、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伊不知道被告向莊中星借錢的事情,被告於97年向莊中星借的30萬元也沒有交給伊,被告並沒有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跟私人借錢,以用來補伊欠他錢的部分,房子過戶完成後,被告也沒有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貸款,被告如果跟伊說要用陳建綸的名義去借錢、簽本票,伊也不會同意,之後伊的房子賣掉與被告結算時,被告也沒有說有扣除跟別人借的15萬元或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2頁),堪認證人陳建綸出具授權委託書上所載之授權範圍應僅及於被告得以陳建綸之名義辦理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及座落土地相關之過戶及貸款事宜,而貸款範圍亦僅限於林錦綢95年間購買該房屋及座落土地與裝潢所需之金額。然查,以房地辦理貸款或過戶與簽發本票系屬兩事,向來以房地辦理貸款如發生未能清償情事,即以房地抵償,行為人僅負有限責任,如加以簽發票據為擔保,行為人之債務除以房地為擔保外,如有抵償不足,尚須以其個人其他財產抵償之,故行為人縱有同意或授權以房地辦理貸款或過戶,並不當然及於授權另行簽發票據,是有關簽發票據仍須經行為人個別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固有經蘇志偉、陳建綸同意辦理貸款或過戶,但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此復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未徵得蘇志偉、陳建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伊已徵得蘇志偉、陳建綸同意辦理貸款及過戶,可代蘇志偉、陳建綸簽發本票及蓋章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代蘇志偉、陳建綸簽名於本票上僅係基於擔保的意思,不是發票,所以才會在發票人欄旁邊簽名,被告欠缺偽造簽發本票意思,至多僅成立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未經證人陳建綸、蘇志偉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除其自身簽名用印外,尚偽簽陳建綸、蘇志偉之簽名,由其位置外觀及票據文義及盜蓋陳建綸、蘇志偉之印鑑章,自足使一般人深信陳建綸、蘇志偉與被告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衡諸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有數次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將使陳建綸、蘇志偉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乙節,應有認識,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並無偽造簽發本票之故意云云,洵無足採。而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目的係交付莊中星用以擔保借款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莊中星證述在卷,則被告偽造上開2張本票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未徵得蘇志偉、陳建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其等名義為發票人簽發本案之系爭本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蘇志偉」、「陳建綸」之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本票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審酌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並持以向被害人莊中星借款而行使之,對被害人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事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之諒解,並已賠償莊中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4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2號分別偽造「陳建綸」、「蘇志偉」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偽造「陳建綸」、「蘇志偉」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偽造「陳建綸」、「蘇志偉」之署名及印文部分,故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自任發票人部分係屬實在,自不得就該部分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偽造本票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莊中星和解,蘇志偉、陳建綸並未受有實際損害,且莊中星、蘇志偉、陳建綸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為由,為被告請求緩刑機會云云,然審酌被告從事房屋仲介業,具有專業知識,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簽立有價證券,竟利用持有他人印鑑之機會,偽造本票2紙並持以行使,而作為向被害人莊中星借貸金錢之擔保,嚴重破壞金融及交易秩序,惡性匪淺,雖犯後已與被害人莊中星和解,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故本院認不宜依辯護人所請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97年6 │97年7 │15萬元 │TS200770│徐詮發 │偽造「陳建綸││ │月30日│月20日│ │ │陳建綸 │」之署名1枚 ││ │ │ │ │ │ │及盜蓋「陳建││ │ │ │ │ │ │綸」之印文1 ││ │ │ │ │ │ │枚 │├──┼───┼───┼─────┼────┼─────┼──────┤│2 │97年6 │97年7 │15萬元 │TS200771│徐詮發 │偽造「蘇志偉││ │月30日│月20日│ │ │蘇志偉 │」之署名1枚 ││ │ │ │ │ │ │及盜蓋「蘇志││ │ │ │ │ │ │偉」之印文1 ││ │ │ │ │ │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