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琇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琇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原本壹張、「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內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署押各壹枚、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琇喻明知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無欲出售該建物之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4月22日,在陳阮淑娥位於敦化北路199巷16弄32號3樓住處,向陳阮淑娥詐稱: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要出售,其欲借用陳阮淑娥名義投資購買,向陳阮淑娥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斡旋金,如斡旋成功,其將分紅予陳阮淑娥,若斡旋不成,1個星期後即可將借款返還等語,致使陳阮淑娥陷於錯誤,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1年4月22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張予游琇喻,作為斡旋之用。游琇喻於取得支票後,旋於翌日即存入斯時由其管理使用之鄭敏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兌現,並即提領使用,未供上開建物買賣斡旋之用。至1星期後之91年4月底至5月上旬間之某日,陳阮淑娥前往游琇喻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4住處,向游琇喻詢問斡旋結果,游琇喻為取信陳阮淑娥,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91年4月22日「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記載甲方陳阮淑娥、楊湓〈於94年4月27日死亡〉,甲方代表人游琇喻,預定以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購買上開地下室房屋,委託乙方代表人:「陳李美錦」、承辦人:「蘇秋裕」代為斡旋,並給付斡旋金300萬元等不實內容,且在乙方代表人、承辦人簽名欄內,偽造有「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斡旋金額上方偽造有「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李美錦」、「蘇秋裕」及陳阮淑娥。嗣因游琇喻並未購買上開建物,亦遲未返還上開借款,陳阮淑娥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阮淑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游琇喻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阮淑娥表示欲以陳阮淑娥名義購買上開地下室,並向陳阮淑娥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意旨均辯稱:伊確有委託陳李美錦、蘇秋裕對上開地下室進行斡旋買賣,係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主動找伊要求委託斡旋上開地下室一事,蘇秋裕常與陳李美錦一起來,陳李美錦、蘇秋裕均確有其人,是因陳李美錦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所以斡旋不成。之後伊有與陳阮淑娥商量繼續借用上開150萬元,經陳阮淑娥同意,伊並有付利息給陳阮淑娥。伊未曾交付「委託斡旋契約書」給陳阮淑娥,不知道陳阮淑娥是如何取得該契約書。伊與陳阮淑娥就雙方之債務亦有進行結算,並簽立協議書。若陳阮淑娥係遭伊詐騙,也不會再加入伊所起的互助會,並與伊一同出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阮淑娥稱: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要出售,其欲借用陳阮淑娥名義投資購買,向陳阮淑娥借款150萬元作為斡旋金,如斡旋成功,其將分紅予陳阮淑娥,若斡旋不成,1星期後即可將借款返還等語,陳阮淑娥因而交付上開150萬元支票予被告等事實,業經證人陳阮淑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頁、偵緝字卷第133頁、偵續字卷第129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被告於原審時亦坦承:當時伊告訴陳阮淑娥要以她名義去買長春路之地下室,談成會給她吃紅,需要斡旋金,後來她就開了一張150萬元的支票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阮淑娥上開證述相符,並有150萬元支票1張(見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阮淑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借款約1星期之後,伊去找被告,被告才在臺北市○○路○○○號10樓之14號住處,將「委託斡旋契約書」給伊。是在4月底過後約10幾日,被告將契約書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偵緝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97頁),並有「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有交付該「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給陳阮淑娥,然其於偵查時坦承:「委託斡旋契約書」係伊填寫簽定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127頁),其於原審時亦坦承:伊有在伊住處,將該「委託斡旋契約書」拿給陳阮淑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該「委託斡旋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持有,倘非被告將該「委託斡旋契約書」影印交予陳阮淑娥,陳阮淑娥顯無從取得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交付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予陳阮淑娥云云,並無足採。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向陳阮淑娥借用其名義購買上開地下室為由,向陳阮淑娥借款150萬元作為斡旋金,並表示如斡旋成功,將分紅予陳阮淑娥,若斡旋不成,1星期後即可將借款返還等語,陳阮淑娥因而交付上開150萬元支票予被告,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予陳阮淑娥,以取信陳阮淑娥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91年4月22日取得上開150萬元支票後,該支票於91年4月23日隨即存入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存戶鄭敏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並於91年4月24日提領,此有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4月23日中崙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5月20日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鄭敏惠開戶資料、101年4月23日華長安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偵緝字卷第95、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11、112頁)在卷可參。證人鄭敏惠於偵查時證稱: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是伊在91年時,因請一位女代書辦理房屋過戶,代書要伊去開戶辦理房貸,伊就是辦這個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章就放在代書那裡,那名代書的事務所在伊上班地點臺北市○○路附近,該帳戶存摺等資料是在2、3個月後,代書才還給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
3、104頁),而被告即為土地代書業者,辦公室又位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長春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7頁),並有名片1張在卷足參(見偵緝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即為鄭敏惠所稱保管其上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之代書。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印象鄭敏惠是誰,可能是伊將支票存進去做資金證明,或是做代償使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於取得陳阮淑娥交付之150萬元支票後,立即於91年4月23日存入斯時由其管理使用之鄭敏惠帳戶內,並於翌日兌現提領,並未將該款項作為上開地下室買賣斡旋之用。
(三)被告雖辯稱:當初確有委託斡旋之事,係「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主動找伊要求委託斡旋上開地下室,「蘇秋裕」常與「陳李美錦」一起來,「陳李美錦」、「蘇秋裕」均確有其人,之後是因「陳李美錦」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所以斡旋不成云云。然查:
1、證人即上開地下室所有權人程正孚於偵查時證稱: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從76年10月29日起迄今,均是伊所有,在2個月前即99年1月間,才信託三分之二給陳維愷,但所有權仍為伊所有。伊沒有委託陳李美錦出售該地下室,伊也不知道被告有洽詢購買該地下室,伊不認識「委託斡旋契約書上」的任何人,91年間伊沒有委託任何人賣過該地下室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87頁),足見上開地下室所有權人程正孚於91年間,並無欲出賣該地下室,亦未曾有人向其洽詢或斡旋出售該地下室之情事。又於91年間,上開地下室係由所有權人程正孚交由其岳母陳黃富美經營停車場使用,被告並有向陳黃富美租用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陳黃富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6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伊有向陳黃富美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車位,伊沒有向陳黃富美、程正孚或陳維愷詢問過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出售事宜,因為伊不認識賣方,伊當時居住的臺北市○○區○○路○○○號大樓是有管理員,但伊也沒有向管理員詢問過地下室是否有要出售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顯見被告於91年間,其本身就居住於上開地下室所在之大樓內,該大樓並設有管理員,其又有向陳黃富美租用上開地下室之停車位,與該地下室之管領人並非不能聯繫,且被告為土地代書,從事介紹土地買賣工作等情,為證人何張錦對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51頁),並有被告名片1張(見偵緝字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不動產買賣交易自有相當之經驗,又依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之記載,被告為購買上開地下室,出價高達4,000萬元,並須先交付300萬元之斡旋金給「陳李美錦」、「蘇秋裕」,是衡情被告若確有欲斡旋購買上開地下室之意,理應事先向該大樓之管理員或該地下室管領人陳黃富美探詢、確認該地下室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有出售之意願等情,要無率爾同意出價4,000萬元、斡旋金300萬元即委任「陳李美錦」、「蘇秋裕」出面斡旋之理。是被告辯稱確有委任斡旋之事,係因陳李美錦無法提出產權證明,所以斡旋不成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2、又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陳李美錦」部分,僅記載有其地址:「臺北市○○路○○○號11樓之4」,乙方承辦人「蘇秋裕」部分,則僅記載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此外別無其他可供識別之年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有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佐。而上開「陳李美錦」之住址,與被告當時住處屬同一棟大樓,本案偵查時經依址傳訊「陳李美錦」,其均未曾到庭應訊,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伊沒有去過「陳李美錦」住處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3頁),且查該址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陳李美錦」,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資料(見偵續字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無從證明確有「陳李美錦」之人居住於上址;又上開「蘇秋裕」之聯絡電話號碼,係經營上開地下室停車場之陳黃富美所使用,該電話號碼並張貼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門口之公告上,供停車者與陳黃富美聯絡之用等事實,復經證人陳黃富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3頁),足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蘇秋裕」之聯絡電話為虛偽;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蘇秋裕」為女性等語(見偵續字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李美錦」約50幾年次、「蘇秋裕」年紀與「陳李美錦」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然查全國戶籍登記資料,姓名為「陳李美錦」者,僅有2人,分別為44年次、38年次(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經調取該2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字卷第33、34頁)供被告指認,被告表示均非其所指之「陳李美錦」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7頁),另查全國戶籍登記資料中,姓名為「蘇秋裕」者,僅有1人,但為47年次之男性(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故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其人,顯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委託斡旋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承辦人的簽名、印章是「陳李美錦」、「蘇秋裕」她們自己簽名蓋章的,其他字及簽名為伊寫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6頁、偵續字第27、12 7頁),是被告坦承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蘇秋裕」之地址、電話均為其所書寫,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契約之內容固然可能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但就契約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如無其他特殊事由,均係由當事人於簽名時一併自行記載書寫,要無委由他方代為書寫之理,是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實,則「陳李美錦」或「蘇秋裕」既得於上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又何須委由被告代為書寫地址或聯絡電話?又衡情「陳李美錦」、「蘇秋裕」縱需委由被告代為書寫其等之個人資料,亦應提供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由被告代為詳載於契約書內,甚或影印身分證為附件,且本件「委託斡旋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被告將購買價值高達4,000萬元之不動產及將交付300萬元之斡旋金,被告身為土地代書,對此自更知謹慎為之,豈會任由「陳李美錦」、「蘇秋裕」不提出詳細之個人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僅由其中一人留下地址、另一人留下聯絡電話,即率爾簽立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凡此均與常情事理有違。況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無法提供有關「陳李美錦」、「蘇秋裕」之年籍、實際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法院調查傳訊,是被告空言辯稱確有「陳李美錦」、「蘇秋裕」其人云云,不足採信,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陳李美錦」、「蘇秋裕」之簽名、印文應為被告所偽造等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各情,足認上開地下室所有權人於91年間,並無欲出售該地下室,亦無任何人與之接洽詢問或斡旋出售該地下室之情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陳李美錦」、承辦人「蘇秋裕」為被告所虛構,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阮淑娥訛稱:上開地下室要出售,其欲借用陳阮淑娥名義投資購買,向陳阮淑娥借款150萬元作為斡旋金,如斡旋成功,其將分紅予陳阮淑娥,若斡旋不成,則1星期後即將上開借款返還等語,陳阮淑娥因而交付上開15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隨即將該支票提領兌現,並無將該支票用於斡旋使用,其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予陳阮淑娥,用於取信陳阮淑娥,事後又未能返還上開借款,是被告施用詐術,使陳阮淑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有支付利息給陳阮淑娥,且與陳阮淑娥有進行債務結算,簽立協議書,若陳阮淑娥係遭伊詐騙,也不會加入伊所起的互助會並與伊一同出遊云云,並提出被告華南銀行懷生分行支存帳戶往來明細表、互助會單、支票影本、陳阮淑娥手寫紀錄、旅遊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查,被告既係以虛偽不實之理由向陳阮淑娥詐借款項,縱其於得款後短暫支付利息,或之後與陳阮淑娥進行債務協商,此無非事後或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或為彌補損害之舉措,況被告迄今仍未依雙方協議內容還清欠款,是無從據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陳阮淑娥有加入被告籌組之互助會,並與被告一同出遊等情,固有互助會單2件、旅遊照片等在卷可稽,然依上開互助會單記載,其中1會之起會時間係在本案被告詐借款項(91年4月22日)前之91年3月1日(見偵續字卷第85頁),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至另1會之起會時間雖為91年9月10日(見偵續字卷第86頁),及被告稱陳阮淑娥與其一同出遊之時間為91年8、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附101年11月3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12頁),然被告與陳阮淑娥間,直至92年12月27日始就彼此間之債務簽立協議書,陳阮淑娥同意由被告以籌組互助會之方式分期攤還積欠之款項等情,有協議書1件(見偵緝字卷第28頁)在卷可佐,證人陳阮淑娥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是想說要被告起會來還伊的錢。伊本來是想說被告會不會還伊錢,但是後來一直找不到被告,才提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5、166頁),顯見陳阮淑娥至92年12月27日時,仍期待被告會以籌組互助會之方式償還其欠款,此與一般人於遭欠款之初,多不願訴訟勞費、惡言相向,只求取回欠款之心態相符,是陳阮淑娥於91年8、9月間,仍與被告保持正常往來關係,加入被告籌組之互助會、與被告一同出遊,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亦與被告自始有無詐欺陳阮淑娥之犯行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之新法顯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二、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游琇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簽名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自稱「陳李美錦」、「蘇秋裕」之人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惟「陳李美錦」、「蘇秋裕」應為被告所虛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99年1月17日始緝獲,有通緝資料、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見偵字卷第23頁、偵緝字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係於91年4月底至5月上旬間之某日,於陳阮淑娥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4住處,向其詢問斡旋結果時,始將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91年4月22日「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1紙交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陳阮淑娥,原審認被告係於91年4月22日,在陳阮淑娥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提示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認定事實,容非無誤。⑵被告雖有於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上偽造「陳李美錦」及「蘇秋裕」之印文,然偽造印文之方式眾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陳李美錦」及「蘇秋裕」印章,並諭知收該偽造之印章,尚有未洽。⑶查被告係將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1件交付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陳阮淑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原判決認被告係持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提示予陳阮淑娥而行使之,又未諭知沒收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原本,僅沒收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所辯均無足採,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阮淑娥本係朋友之關係,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向被害人詐取150萬元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原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原本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李美錦」、「蘇秋裕」署押、印文即已併同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影印後持交陳阮淑娥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已非屬被告所有,然其內影印之「陳李美錦」、「蘇秋裕」印文各2枚、簽名署押各1枚,仍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阮淑娥因被告游琇喻上開詐欺行為,除交付上開1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外,另於同時、地交付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之支票1張予被告,作為斡旋金之用,被告取得該支票後,將之存入吳明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帳戶內兌現,用以清償其積欠吳明德之債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琇喻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陳阮淑娥、謝文秀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銀行中崙分行99年4月23日中崙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99年5月20日華懷生(99)字第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陳阮淑娥說,要借她的名義買地下室,需要斡旋金150萬元,伊沒有拿200萬元,50萬元是另外向陳阮淑娥的借款等語。經查:
(一)陳阮淑娥另有交付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面額50萬元,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之支票1張予被告,該支票經被告存入其金主謝文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戶名:吳明德)內,由謝文秀提示兌現後償還被告之借款等事實,為被告偵查時所供承(見偵續字卷第95頁),並經證人陳阮淑娥於偵查及原審時(見他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證人謝文秀於偵查時(見偵續字卷第104、105頁)證述明確,且有50萬元支票1張(見他字卷第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阮淑娥於原審時固證稱:被告當時說地下室要賣,要伊先給她200萬元,伊開立2張支票,分別為150萬及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然陳阮淑娥向被告詢問斡旋結果時,被告為取信陳阮淑娥而交付之偽造「委託斡旋契約書」內容係載明以陳阮淑娥及楊湓2人之名義,購買上開地下室,並記載應交付之斡旋金額為300萬元等情,有前揭「委託斡旋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頁)在卷可參,而陳阮淑娥當時並不認識楊湓,亦不知楊湓有無出資,被告告知係與楊湓合夥購買等情,業經證人陳阮淑娥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偵續字卷第94頁、原審卷第98頁背面),是被告交付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影本予陳阮淑娥時,陳阮淑娥由該契約書內容及被告告知係與楊湓合夥購買等情,即可知悉被告應分擔之斡旋金額為150萬元,而被告既係提出該偽造之「委託斡旋契約書」取信陳阮淑娥,則其若係向陳阮淑娥詐借200萬元供作斡旋金,則其偽造上開「委託斡旋契約書」時,自應將斡旋金額記載為400萬元,使借款金額與其應分擔之斡旋金額相符,始能達其取信陳阮淑娥之目的,當無將斡旋金偽填為300萬元之理。是被告縱有另向陳阮淑娥收取50萬元支票1紙,但是否亦係以斡旋所需之不實原因詐騙陳阮淑娥,自非全然無疑。至證人陳阮淑娥固另證稱:被告於91年4月22日借款時,有簽立200萬元之本票1紙等語,並提出本票1張為證(見他字卷第4頁),然被告辯稱該本票係因之前向被告的借款未清償,始簽立交予陳阮淑娥等語,證人陳阮淑娥於99年9月28日偵查時亦證稱:之前有借過另1筆2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134頁),是被告於91年4月22日向陳阮淑娥詐借款項時,即非無可能係因另筆200萬元之前借款未清償,始簽立上開200萬元本票為擔保或借款證明。況上開200萬元本票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向陳阮淑娥借款200萬元,並於91年4月22日開立該本票交付予陳阮淑娥,但無從證明借款之原因為何,或被告於借款時有無施用詐術等情,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前揭假藉斡旋購買上開地下室之事由,向陳阮淑娥另外詐取50萬元支票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