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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榮智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6702號、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榮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貳、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叁至拾所示之物、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拾顆(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四部分)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陸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零壹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叁拾顆(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四部分)均沒收、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陸點零四公克、驗餘淨重陸點零壹公克,即附表貳編號五部分)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顏榮智(綽號二哥)曾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犯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因累進縮刑,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惕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以下均同)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依製毒時間分敘如下):

㈠.先於99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其友人年籍不詳,自稱「楊家俊」成年男子之叔叔,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元之代價,購得不明藥廠所出廠之含有鹽酸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即支氣管擴張劑:豐田抑喘錠)15萬顆,復於同年10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人員楊家勝、黃本源及屋主洪光瑤承租臺中市○○區○○巷00○0號房屋為製毒場所,並陸續至不知情之臺中市○○路某化學器材行、某量販店、址設臺中市○○路○○○○○號宏冠五金百貨商行店長李建興購得如附表叁至拾所示之化學藥劑與器具(不含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支氣管擴張劑,至其購買化學藥劑、器具之品名與數量,均詳前開附表所示),再將其購買前開含鹽酸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即支氣管擴張劑)加入甲醇,並將起化學變化之甲醇加熱,待冷卻後用濾紙去除雜質及反覆過濾,結晶後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嗣再將假麻黃放入燒瓶內,並加入紅磷、碘及水等藥劑反覆加熱過濾,過程中再添加鹽酸,經冷卻及結晶後製造出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之液體(即鹵水)半成品及成品(俗稱「紅磷法」)。嗣於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嗣顏榮智外出用餐而未當場查獲,惟仍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如附表叁至拾壹所示,屬顏榮智所有供上開製毒所用之物,經警採集扣案製毒器具上之指紋送驗,確認與顏榮智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㈡.顏榮智又於100年12月10日起,陸續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十至八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懋」之成年男子及林俊宏(綽號俊宏)向謝○○(林俊宏、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每顆6.5元之代價購得舒鼻寧、瑞利淨等不明藥廠所出廠之感冒藥丸3萬顆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復向不知情友人王事權(即黃昱寧男友)承租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出租套房為製毒場所,並先後前往不知情之某化學器材行、某量販店購得如附表拾貳、拾叁編號一至七八所示之化學藥劑與器具(化學藥劑、器具之詳細名稱與數量詳前揭附表所示),再以前述製毒流程,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再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成品。嗣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即劉志遠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顏榮智,並扣得顏榮智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志遠、李進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搬運如附表拾貳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化學藥劑;另經顏榮智同意後搜索顏榮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租屋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大麻1包(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三所述部分),與如附表拾叁所示顏榮智所有供此部分製毒所用之物、制式子彈45顆(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述部分)、及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現金43萬8千元等物,而查悉上情(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二、顏榮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5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顏榮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前往上開圓通路租屋處搜索而查獲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5顆(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四,經採樣15顆鑑驗試射,驗餘30顆),始悉上情。

三、顏榮智復明知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8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大麻1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因顏榮智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前往顏榮智前揭圓通路租屋處搜索查獲扣得前述大麻1包,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顏榮智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5顆(經採樣15顆鑑驗試射,驗餘30顆);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持有大麻1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供承認罪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偵查卷第9至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86頁、216頁、原審卷第94頁、112頁、131頁、132頁;本院卷第70頁、105頁背面至第10 6頁背面)。另查:

㈠.

1.被告顏榮智自白供承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楊家勝(房屋仲介經紀)、黃本源(房屋仲介經紀)、李建興(宏冠五金百貨商行店長)於警詢時、證人柯文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賃議價委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第4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同上第4609號偵查卷第60頁至64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上第4609號偵查卷第65頁)、統一發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807號偵查卷第10頁、18頁至20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第4609號偵查卷第13頁至25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暨採證照片(卷外放)等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如附表叁至拾所示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器具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2.而上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分別或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柒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各該鑑驗毒品情形詳如附表壹、柒所示),亦有該局100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第73頁至7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1年4月16日嘉義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製毒工廠採驗證物檢視、秤重暨鑑定結果一覽表在卷足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02號偵查卷第16頁至18頁)。

㈡.

1.被告自白供承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與證人劉志遠、李進成於(劉、李為被告不知情之友人,搜索時在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昱寧(被告顏榮智朋友王事權之不知情之女友,搜索時在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拾貳、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三所示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及器具等物扣案可憑;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暨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108頁至1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二第93頁至100頁)附卷可參。

2.而上開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含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四、十五、三七、七九所示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後分別檢出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各該鑑驗毒品情形詳如附表貳、拾叁所示),亦有該局101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73頁至175頁)。

㈢.

1.查被告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時地,如何製造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偵卷一第5頁反面、偵卷二第3頁)。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扣得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分別或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柒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含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等成分;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四、十

五、三七、七九所示物品,分別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甲基麻黃等成分,業經鑑驗認定如前。

2.再參以偵辦員警就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部分,在1樓D區之燒杯(即如附表陸編號十二、二十)、分液漏斗(即如附表陸編號二五)及2樓C區盛裝不明液體之器皿上(即如附表壹編號

九、十)共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共11枚、礦泉水瓶側及瓶底亦採獲指紋6枚(指紋編號L1至L5、L8),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編號L1指紋即編號「甲」,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即編號「乙」析鑑結果認:「一、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C、E、I、J、K、L均為分歧線,兩者相符。二、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A、B、D、F、G、H均為介在線,兩者相符。三、甲號指紋與乙號指紋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兩者相符,可以證明甲、乙號指紋係屬同一人之指紋」,亦有該局100年1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9號偵查卷47頁至49頁,臺中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卷宗第60頁、第44頁反面至50頁)。

3.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部分,則在上開扣案物中之抽氣過濾裝置、燒杯(即如附表拾叁編號七、十、十一、十六)上,共採集指紋11枚,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足資比對指紋共7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顏榮智指紋卡左小指、左小指、左環指、左中指、左拇指、右拇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復以其中1枚指紋與該局檔存顏榮智指紋卡左拇指指紋製作比對論據,其介在線、分歧線、紋型、特徵均相符,認屬同一人之指紋,復有該局101年2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偵卷二第168頁至170頁);兼衡臺中市警察局研判上開製造方法屬紅磷製毒法,亦有該局勘察報告可證(外放卷第2頁)。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在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時地二場所,以其上揭所述之方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扣案子彈45顆(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四)在卷可證;上開扣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驗餘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二第80頁)。

㈤.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有扣案疑似大麻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即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可資佐證;上開菸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94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僅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1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參(偵卷二第219頁),堪認被告斯時未有施用大麻之事實。由此可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上開二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被告顏榮智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法條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應予更正)。

㈡.被告顏榮智就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事實部分,製造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中,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甲基麻黃部分僅事實欄第一段㈡部分),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所為,不另論罪;且其持有已製成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溶液及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如事實欄第一段㈠部分,持有假麻黃未達20公克以上部分,不成立犯罪)。被告在取得感冒藥錠,及各項製造之化學藥劑、器具後,進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分別自99年8月間某日迄同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述時地);100年12月10日起迄10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時地),在密接之時間,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處所,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各階段製程,其等製毒行為不僅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製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為前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接續犯,各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關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部分,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45顆(經採樣鑑驗15顆,驗餘30顆),核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顏榮智就所犯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共四罪,所犯上開四罪之行為各自獨立、且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顏榮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中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㈡部分供出其感冒藥錠之來源係謝○○(另案偵查中),惟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號進行監聽,是警員於監聽時即已得知被告顏榮智感冒藥錠之來源為謝○○,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71頁至74頁),是被告顏榮智雖於警詢中供稱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感冒藥錠來源為謝○○,然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㈡部分於其為警方查獲前,因已經警進行監聽得知被告顏榮智其感冒藥錠之來源為謝○○,已如前述;且上開謝○○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一事已由檢察官偵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第2、3行),從而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主張獲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與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共四罪,並以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之行為各自獨立、且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另以被告顏榮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部分,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復就如附表叁至拾、拾貳、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八四所示之物,各均予宣告沒收各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將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洽,已如上述。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犯有持有扣案疑似大麻之菸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上述;然原判決則誤載為101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判決書第8頁第7行),容有違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承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其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出售,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尚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8月;就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述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各等情,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四罪之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並無理由,自非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將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具有成癮性之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因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製造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與數量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佐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半成品若未及時查獲,毒品勢必擴散流入社會,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之程度;復以被告經警查獲之制式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無故持有可擊發之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暨衡其於如事實欄第一段㈠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悟,再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㈡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相同犯行,且其先後製造第二級毒品數量分別至少1千公克、370公克以上,且持有制式子彈數量高達45顆;又被告曾於87年間犯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與5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因累進縮刑,於100年6月8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悛悔改過自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㈡所述製造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與5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前述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暨就諭知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係因原審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違背法令致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本判決對被告所犯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與前述非法持有子彈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共須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似對被告不利,然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前述四罪之所處宣告刑刑度則與原判決判處被告所犯四罪之刑度相同,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而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銷燬或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或同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另混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如前述,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㈡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第三段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各諭知沒收銷燬之;而併同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因難以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柒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之粉末;如附表拾叁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十五、三七、七九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甲基麻黃成分(詳如前開附表所載,如附表拾叁編號十四已鑑驗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雖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但仍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除因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物品之容器(含鑑驗用罄之如附表拾叁編號十四),因難以析離或悉離耗費甚鉅,亦均應與之視為整體而為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叁至陸;如附表柒編號一至四四、四八至七十、如附表捌至拾;如附表拾貳、如附表拾叁編號四、六,十一至十三、十六至三六、三八至八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感冒藥錠、化學藥劑、器具、或購買感冒藥錠聯繫之用等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5頁反面、偵卷二第3頁、原審卷第113頁、131頁),上開物品既均係分別供本案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㈠、㈡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十至八二所示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3張、同附表編號八三之預付卡1張,均係被告向綽號「阿雄」購得供如事實欄第一段之㈡購買製毒原料使用之物(俗稱人頭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31頁),並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可證(原審卷第145頁至147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驗餘制式子彈30顆(即如附表拾叁編號八四),均屬違禁物,業經認定如前,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其火藥部分均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另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及如附表拾叁編號八五之現金43萬8千元,分別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之用或供己過年之用,均據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原審卷第112頁、133頁),且檢察官亦未證明此部分物品或現金與本案製毒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毒 品 檢 驗 結 果 │備註 │├──┼────┼──┼───────────────────────┼────┤│一 │66公升紅│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透明液體上方有懸浮紅色物質,│原起訴書││ │色塑膠桶│ │ 無法有效分離。 │附表六編││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號五 ││ │明液體)│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 ││ │ │ │ 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 ││ │ │ │ 成分(淨重約28.5公斤、純度低於1%、純│ ││ │ │ │ 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 年4 月6 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五、100 年度偵字第46│ ││ │ │ │09號卷第73至7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101 年4 月16日嘉義機字第00000000│ ││ │ │ │84號函檢附製毒工廠採驗證物檢視、秤重暨鑑定結果│ ││ │ │ │一覽表〈下簡稱中部地區巡防局函鑑定結果一覽表〉│ ││ │ │ │編號2 、101 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第16至18頁】 │ │├──┼────┼──┼───────────────────────┼────┤│二 │56公升塑│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六編││ │有不明液│ │ phetamine )成分(毛重約55公斤、純度│號六 ││ │體) │ │ 低於1%、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3】 │ │├──┼────┼──┼───────────────────────┼────┤│三 │86公升塑│一桶│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六編││ │有不明液│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1%│號七 ││ │體) │ │ (淨重約75公斤、純質淨重約750 公克)│ ││ │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4 】 │ │├──┼────┼──┼───────────────────────┼────┤│四 │66公升塑│一桶│檢視外觀:透明晶體。 │原起訴書││ │膠桶(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六編││ │有不明液│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1%│號二十 ││ │體) │ │ (淨重約25公斤、純質淨重約250 公克)│ ││ │ │ │ 。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八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6 】 │ │├──┼────┼──┼───────────────────────┼────┤│五 │玻璃杯(│一個│檢視外觀: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明│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六編││ │液體) │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號三三 ││ │ │ │ 安非他命(N,N-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成分(淨重0.25公斤、純度低於1%、純質│ ││ │ │ │ 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九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7 】 │ │├──┼────┼──┼───────────────────────┼────┤│六 │塑膠盤(│一盤│檢視外觀:白色晶體。 │原起訴書││ │上有結晶│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七編││ │物) │ │ amine )成分,純度約96% (驗前毛重74│號十四 ││ │ │ │ 6.94公克、包裝塑膠盤及袋總重約697.57│ ││ │ │ │ 公克、驗餘淨重49.23 公克、純質淨重47│ ││ │ │ │ .39公克)。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1 】 │ │├──┼────┼──┼───────────────────────┼────┤│七 │塑膠桶(│一桶│檢視外觀:黃色液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明│ │鑑定結果: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附表七編││ │液體) │ │ phetamine )、微量二級毒品N,N-二甲基│號三三 ││ │ │ │ 安非他命(N,N- Dimethylamphetamine)│ ││ │ │ │ 成分(淨重約30.5公斤,純度低於1%,純│ ││ │ │ │ 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三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 ││ │ │ │定結果一覽表編號13 】 │ │├──┼────┼──┼───────────────────────┼────┤│八 │長方形塑│一盒│檢視外觀:黃棕色液體。 │原起訴書││ │膠盒(內│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七編││ │有冷藏結│ │ amine )成分,純度約43% (毛重約1.2 │號六九 ││ │晶物) │ │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純質淨重無法│ ││ │ │ │ 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8 】 │ │├──┼────┼──┼───────────────────────┼────┤│九 │玻璃容器│一個│檢視外觀:透明液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十編││ │明液體)│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3%│號七 ││ │ │ │ (毛重約3.2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 ││ │ │ │ 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19 】 │ │├──┼────┼──┼───────────────────────┼────┤│十 │玻璃容器│一個│檢視外觀:透明液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附表十編││ │明液體)│ │ Dimethylamphetamine )成分,純度約4%│號十 ││ │ │ │ (毛重約2.5 公斤,無法取得液體淨重,│ ││ │ │ │ 純質淨重無法估量)。 │ ││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及上開中部地區巡防局鑑定│ ││ │ │ │結果一覽表編號20 】 │ │└──┴────┴──┴───────────────────────┴────┘附表貳:

┌──┬───────┬───────────────────────┬────┐│編號│物品名稱 │ 毒 品 檢 驗 結 果 │備註 │├──┼───────┼───────────────────────┼────┤│一 │圓形塑膠盒(內│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原起訴書││ │有不明液體)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amine )成分、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號七九 ││ │ │ Pseudoephedrine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 純度約18% ,驗前淨重22.21 公克,驗餘│ ││ │ │ 淨重21.47 公克。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 年2 月20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十六,偵卷二第173 至│ ││ │ │175頁】 │ │├──┼───────┼───────────────────────┼────┤│二 │圓形塑膠盒(內│檢體外觀: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 │原起訴書││ │有不明液體) │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amine )、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號八十 ││ │ │ methylamphetamine )、微量四級毒品假│ ││ │ │ 麻黃(Pseudoephedrine ),測得甲基│ ││ │ │ 安非他命純度約11%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命純度約1%,驗前淨重18.67 公克(起訴│ ││ │ │ 書附表誤繕為22.21 公克),驗餘淨重18│ ││ │ │ .17 公克。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七】 │ │├──┼───────┼───────────────────────┼────┤│三 │長方形塑膠盤(│檢體外觀:經檢視為白色塊狀晶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明結晶體│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amine )成分,純度約95% ,驗前淨重39│號八一 ││ │ │ 2 公克,驗餘淨重391.84公克,驗前純質│ ││ │ │ 淨重372.4 公克。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八及該局101 年3 月3 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四 │長方形塑膠盤(│檢體外觀:經檢視為白色塊狀晶體。 │原起訴書││ │內有不明結晶體│鑑定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附表二編││ │) │ amine )成分,純度約94%,驗前淨重1. │號八二 ││ │ │ 53公克,驗前淨重1.42公克,驗後淨重1.│ ││ │ │ 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33公克。 │ ││ │ │ │ ││ │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九及該局101 年3 月3 日刑│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五 │大麻菸草一包(│驗前淨重6.04公克,驗餘淨重6.01公克,檢出第二級│原起訴書││ │含包裝袋1 個)│24項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二編││ │ │ │號八六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4 月12日調科│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94 頁】 │ │└──┴───────┴───────────────────────┴────┘附表叁(原起訴書附表三、1樓A區-車庫):

┌──┬───┬─────┬──┬───────┐│編號│現場物│扣押物品目│數量│ 備 註 ││ │品清單│錄表之品名│ │ ││ │編號 │ │ │ │├──┼───┼─────┼──┼───────┤│ 一 │ 1 │礦泉水(5,│4桶 │未送驗 ││ │ │800ml) │ │ │├──┼───┼─────┼──┼───────┤│ 二 │ 2 │ 不明固體 │23罐│檢出含碘成分(││ │ │(碘)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0 年││ │ │ │ │4 月6 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十七) │├──┼───┼─────┼──┼───────┤│ 三 │ 3 │山山牌甲苯│4桶 │未送驗 │├──┼───┼─────┼──┼───────┤│ 四 │ 3 │山山牌二甲│4桶 │未送驗 ││ │ │苯 │ │ │├──┼───┼─────┼──┼───────┤│ 五 │ 4 │山山牌木精│4桶 │未送驗 │└──┴───┴─────┴──┴───────┘附表肆(原起訴書附表四,1樓B區-庭院1區):

┌──┬──┬───────┬─────┬───┐│編號│現場│ 品名 │ 數量 │備註 ││ │編號│ │ │ │├──┼──┼───────┼─────┼───┤│ 一 │ 1 │支氣管擴張劑:│101(1罐內│未送驗││ │ │豐田抑喘錠(Tr│含1,000錠 │ ││ │ │amezin Tablets│) │ ││ │ │Honten) │ │ │├──┼──┼───────┼─────┼───┤│ 二 │ 2 │ 氫氧化鈉空袋 │ 1個 │未送驗│└──┴──┴───────┴─────┴───┘附表伍(原起訴書附表五,1樓C區-庭院2區):

┌──┬──┬───────┬──┬──────┐│編號│現場│ 品名 │數量│ 備註 ││ │編號│ │ │ │├──┼──┼───────┼──┼──────┤│ 一 │ 1 │山山牌木精 │1 桶│未送驗 │├──┼──┼───────┼──┼──────┤│ 二 │ 1 │山山牌甲苯 │1 桶│未送驗 │├──┼──┼───────┼──┼──────┤│ 三 │ 1 │山山牌二甲苯 │5 桶│未送驗 │├──┼──┼───────┼──┼──────┤│ 四 │ 2 │山山牌二甲苯 │6 桶│未送驗 │├──┼──┼───────┼──┼──────┤│ 五 │ 3 │山山牌木精 │5 桶│未送驗 │├──┼──┼───────┼──┼──────┤│ 六 │ 3 │山山牌甲苯 │6 桶│未送驗 │├──┼──┼───────┼──┼──────┤│ 七 │ 3 │山山牌甲醇 │1 桶│未送驗 │└──┴──┴───────┴──┴──────┘附表陸(原起訴書附表六,1樓D區-客廳):

┌──┬──┬─────┬──┬────────┐│編號│現場│扣押物品目│數量│備註 ││ │編號│錄表之品名│ │ │├──┼──┼─────┼──┼────────┤│ 一 │ 1 │礦泉水空紙│4個 │未送驗 ││ │ │箱 │ │ │├──┼──┼─────┼──┼────────┤│ 二 │ 1 │塑膠虹吸管│1支 │未送驗 │├──┼──┼─────┼──┼────────┤│ 三 │ 2 │礦泉水空瓶│7個 │未送驗 ││ │ │(5,800ml │ │ ││ │ │) │ │ │├──┼──┼─────┼──┼────────┤│ 四 │3-3 │塑膠桶86L │1桶 │未送驗 ││ │ │(藍) │ │ │├──┼──┼─────┼──┼────────┤│ 五 │ 4 │鐵篩網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八 │├──┼──┼─────┼──┼────────┤│ 六 │ 4 │礦泉水空瓶│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5,800ml │ │附表六編號九 ││ │ │) │ │ │├──┼──┼─────┼──┼────────┤│ 七 │ 5 │ 紅磷 │5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 │├──┼──┼─────┼──┼────────┤│ 八 │ 6 │山山牌二甲│2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苯 │ │附表六編號十一 │├──┼──┼─────┼──┼────────┤│ 九 │ 7 │數字式加熱│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板 │ │附表六編號十二 │├──┼──┼─────┼──┼────────┤│ 十 │ 8 │礦泉水空紙│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箱 │ │附表六編號十三 │├──┼──┼─────┼──┼────────┤│十一│ 9 │塑膠量杯 │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四 │├──┼──┼─────┼──┼────────┤│十二│ 9 │玻璃燒杯 │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五 │├──┼──┼─────┼──┼────────┤│十三│ 9 │塑膠漏斗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六 │├──┼──┼─────┼──┼────────┤│十四│ 9 │ 大湯匙 │1支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七 │├──┼──┼─────┼──┼────────┤│十五│ 9 │ 手套 │1雙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八 │├──┼──┼─────┼──┼────────┤│十六│ 10 │塑膠桶66L │1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十九 │├──┼──┼─────┼──┼────────┤│十七│ 11 │塑膠量杯(│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600ml) │ │附表六編號二一 │├──┼──┼─────┼──┼────────┤│十八│ 11 │礦泉水空瓶│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5,800ml │ │附表六編號二二 ││ │ │) │ │ │├──┼──┼─────┼──┼────────┤│十九│ 11 │塑膠水桶(│1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20L) │ │附表六編號二三 │├──┼──┼─────┼──┼────────┤│二十│ 12 │塑膠量杯 │7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二四 │├──┼──┼─────┼──┼────────┤│ │ 12 │Rocker( │1瓶 │未送驗,原起訴書││二一│ │buffer │ │附表六編號二五 ││ │ │solution)│ │ │├──┼──┼─────┼──┼────────┤│二二│ 12 │潔皇清潔劑│1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二六 │├──┼──┼─────┼──┼────────┤│二三│ 12 │玻璃燒杯(│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500ml) │ │附表六編號二七 │├──┼──┼─────┼──┼────────┤│二四│ 12 │塑膠針筒(│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60ml │ │附表六編號二八 │├──┼──┼─────┼──┼────────┤│二五│ 12 │分液漏斗 │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含鐵架)│ │附表六編號二九 │├──┼──┼─────┼──┼────────┤│二六│ 12 │塑膠漏斗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三十 │├──┼──┼─────┼──┼────────┤│二七│ 12 │PH檢測器 │2支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三一 │├──┼──┼─────┼──┼────────┤│二八│ 12 │礦泉水(6,│2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000ml) │ │附表六編號三二 │├──┼──┼─────┼──┼────────┤│二九│ 12 │玻璃杯(內│1個 │(原起訴書附表六││ │ │含黃色透明│ │編號三四,檢出含││ │ │液體) │ │鹽酸成分,內政部││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0 年4 月6 日刑││ │ │ │ │鑑字第0000000000││ │ │ │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十) │├──┼──┼─────┼──┼────────┤│三十│ 12 │玻璃杯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 │├──┼──┼─────┼──┼────────┤│三一│ 13 │塑膠桶(25│1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L) │ │附表六編號三六 │├──┼──┼─────┼──┼────────┤│三二│ 13 │塑膠量杯(│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2000ml) │ │附表六編號三七 │├──┼──┼─────┼──┼────────┤│三三│ 14 │水桶(27L │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六編號三八 │├──┼──┼─────┼──┼────────┤│三四│ 15 │礦泉水(5,│1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800ml) │ │附表六編號三九 │└──┴──┴─────┴──┴────────┘附表柒(原起訴書附表七,1樓E區-廁所及廚房):

┌──┬──┬─────┬──┬────────┐│編號│現場│扣押物品目│數量│備註 ││ │編號│錄表之品名│ │ │├──┼──┼─────┼──┼────────┤│ 一 │ 1 │紅色塑膠桶│1桶 │未檢出,內政部警││ │ │(66L 含無│ │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色透明液)│ │0 年4 月6日 刑鑑││ │ │ │ │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十││ │ │ │ │一。 │├──┼──┼─────┼──┼────────┤│ 二 │ 1 │冷凝管 │1組 │未送驗 │├──┼──┼─────┼──┼────────┤│ 三 │ 2 │疑似電加熱│1組 │未送驗 ││ │ │器具 │ │ │├──┼──┼─────┼──┼────────┤│ 四 │ 3 │塑膠桶(66│1桶 │未檢出,同上鑑定││ │ │L 含黑色雜│ │書鑑定結果十二。││ │ │質液) │ │ │├──┼──┼─────┼──┼────────┤│ 五 │ 3 │水管 │1組 │未送驗 │├──┼──┼─────┼──┼────────┤│ 六 │ 4 │垃圾桶(內│1桶 │未送驗 ││ │ │有黑色污漬│ │ ││ │ │之衛生紙、│ │ ││ │ │紗布等物)│ │ │├──┼──┼─────┼──┼────────┤│ 七 │ 5 │礦泉水空瓶│3桶 │未送驗 ││ │ │(5,800ml │ │ ││ │ │) │ │ │├──┼──┼─────┼──┼────────┤│ 八 │ 5 │量杯(2,00│1個 │未送驗 ││ │ │0ml) │ │ │├──┼──┼─────┼──┼────────┤│ 九 │ 6 │礦泉水(5,│2瓶 │未送驗(起訴書附││ │ │800ml) │ │表誤繕為1 個) │├──┼──┼─────┼──┼────────┤│ 十 │ 7 │疑似真空馬│1組 │未送驗 ││ │ │達 │ │ │├──┼──┼─────┼──┼────────┤│十一│ 8 │漏斗 │1個 │未送驗 │├──┼──┼─────┼──┼────────┤│十二│ 8 │鍋鏟 │1個 │未送驗 │├──┼──┼─────┼──┼────────┤│十三│ 8 │勺子 │1個 │未送驗 │├──┼──┼─────┼──┼────────┤│十四│ 10 │陶瓷漏斗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十五 │├──┼──┼─────┼──┼────────┤│十五│ 10 │濾紙(上有│微量│未送驗,原起訴書││ │ │殘留粉末)│ │附表七編號十六(││ │ │ │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 │ │ │ │粉末) │├──┼──┼─────┼──┼────────┤│十六│ 11 │結晶物 │少許│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十七 │├──┼──┼─────┼──┼────────┤│十七│ 11 │玻璃盆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十八 │├──┼──┼─────┼──┼────────┤│十八│ 11 │攪拌棒 │1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十九 │├──┼──┼─────┼──┼────────┤│十九│ 12 │球狀玻璃燒│1組 │未送驗,原起訴書││ │ │瓶 │ │附表七編號二十 │├──┼──┼─────┼──┼────────┤│二十│ 13 │篩子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一 │├──┼──┼─────┼──┼────────┤│二一│ 13 │濾紙 │1盒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二 │├──┼──┼─────┼──┼────────┤│二二│14-1│磅秤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三 │├──┼──┼─────┼──┼────────┤│二三│14-2│活性碳(已│1包 │未送驗,原起訴書││ │ │開封) │ │附表七編號二四 │├──┼──┼─────┼──┼────────┤│二四│14-3│夾鏈袋(3 │各1 │未送驗,原起訴書││ │ │號、4號) │包 │附表七編號二五(││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1包 ) │├──┼──┼─────┼──┼────────┤│二五│14-3│小型電子秤│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六 │├──┼──┼─────┼──┼────────┤│二六│14-4│球形冷凝管│4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七 │├──┼──┼─────┼──┼────────┤│二七│ 15 │電磁爐 │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八 │├──┼──┼─────┼──┼────────┤│二八│ 15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二九 │├──┼──┼─────┼──┼────────┤│二九│ 16 │潔皇牌濃鹽│18瓶│未送驗,原起訴書││ │ │酸(500g)│ │附表七編號三十 │├──┼──┼─────┼──┼────────┤│三十│ 16 │工業用強力│6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鹽酸(500g│ │附表七編號三一 ││ │ │) │ │ │├──┼──┼─────┼──┼────────┤│三一│ 16 │潔皇A500g │2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三三 │├──┼──┼─────┼──┼────────┤│三二│ 18 │土製漏斗工│1組 │未送驗,原起訴書││ │ │具組 │ │附表七編號三四 │├──┼──┼─────┼──┼────────┤│三三│19-1│氫氧化鈉 │1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三五 │├──┼──┼─────┼──┼────────┤│三四│19-2│塑膠量杯 │9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三六 │├──┼──┼─────┼──┼────────┤│三五│19-2│60cc注射針│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筒 │ │附表七編號三七 │├──┼──┼─────┼──┼────────┤│三六│19-2│塑膠虹吸管│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三八 │├──┼──┼─────┼──┼────────┤│三七│ 20 │篩子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三九 │├──┼──┼─────┼──┼────────┤│三八│ 20 │鍋子 │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十 │├──┼──┼─────┼──┼────────┤│三九│ 20 │紅色塑膠漏│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斗 │ │附表七編號四一 │├──┼──┼─────┼──┼────────┤│四十│ 20 │濾紙 │1盒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二 │├──┼──┼─────┼──┼────────┤│四一│ 20 │PH檢測器 │2支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三 │├──┼──┼─────┼──┼────────┤│四二│ 20 │PH試紙 │2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四 │├──┼──┼─────┼──┼────────┤│四三│ 20 │60cc針筒 │2支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五 │├──┼──┼─────┼──┼────────┤│四四│ 20 │計時器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四六 │├──┼──┼─────┼──┼────────┤│四五│ 20 │黃色粉末 │1包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 │ │(含夾鏈袋│ │號四七,驗餘淨重││ │ │1 個,起訴│ │1.11公克,檢出四││ │ │書誤載為白│ │級毒品假麻黃成││ │ │色粉末) │ │分,純度約40% ,││ │ │ │ │驗前純質淨重0.49││ │ │ │ │公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四,及││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鑑││ │ │ │ │定結果一覽表編號││ │ │ │ │14 。 │├──┼──┼─────┼──┼────────┤│四六│ 20 │黃白色粉末│1包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 │ │(含夾鏈袋│ │號四八,驗餘淨重││ │ │1 個,起訴│ │6.97公克,檢出四││ │ │書誤載為白│ │級毒品假麻黃成││ │ │色粉末) │ │分,純度約46% ,││ │ │ │ │驗前純質淨重3.24││ │ │ │ │公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五,及││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鑑││ │ │ │ │定結果一覽表編號││ │ │ │ │15 。 │├──┼──┼─────┼──┼────────┤│四七│ 20 │白色粉末 │1包 │原起訴書附表七編││ │ │(含夾鏈袋│ │號四九,驗餘淨重││ │ │1個) │ │5.53公克,檢出四││ │ │ │ │級毒品假麻黃成││ │ │ │ │分,純度約97% ,││ │ │ │ │驗前純質淨重5.52││ │ │ │ │公克,同上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十六,及││ │ │ │ │中部地區巡防局鑑││ │ │ │ │定結果一覽表編號││ │ │ │ │16。 │├──┼──┼─────┼──┼────────┤│四八│ 21 │PH檢測器 │3支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十 │├──┼──┼─────┼──┼────────┤│四九│ 21 │漏斗 │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一 │├──┼──┼─────┼──┼────────┤│五十│ 21 │鐵製篩子 │4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二 │├──┼──┼─────┼──┼────────┤│五一│ 21 │塑膠篩子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三 │├──┼──┼─────┼──┼────────┤│五二│ 21 │氫氧化鈉(│1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500g) │ │附表七編號五四 │├──┼──┼─────┼──┼────────┤│五三│ 21 │沉水馬達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五 │├──┼──┼─────┼──┼────────┤│五四│ 21 │平底鍋 │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六 │├──┼──┼─────┼──┼────────┤│五五│ 21 │鏟子 │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七 │├──┼──┼─────┼──┼────────┤│五六│ 21 │盤子 │4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八 │├──┼──┼─────┼──┼────────┤│五七│ 21 │免洗盤 │1包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五九 │├──┼──┼─────┼──┼────────┤│五八│ 21 │果汁機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十 │├──┼──┼─────┼──┼────────┤│五九│ 22 │紅磷(500g│12罐│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一 │├──┼──┼─────┼──┼────────┤│六十│ 22 │夾鏈袋 │1包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二 │├──┼──┼─────┼──┼────────┤│六一│ 22 │粿斤 │7包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三 │├──┼──┼─────┼──┼────────┤│六二│ 23 │球型燒瓶(│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5,000ml) │ │附表七編號六四 │├──┼──┼─────┼──┼────────┤│六三│ 23 │球型玻璃容│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器(20L) │ │附表七編號六五 │├──┼──┼─────┼──┼────────┤│六四│ 23 │燒杯(5,00│2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0ml) │ │附表七編號六六 │├──┼──┼─────┼──┼────────┤│六五│ 23 │四口反應蓋│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七 │├──┼──┼─────┼──┼────────┤│六六│ 24 │冷凍結晶物│1盒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六八 │├──┼──┼─────┼──┼────────┤│六七│ 25 │量杯 │3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七十 │├──┼──┼─────┼──┼────────┤│六八│ 25 │台糖大豆沙│2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拉油2L │ │附表七編號七一 │├──┼──┼─────┼──┼────────┤│六九│ 25 │芥花油 │1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七編號七二 │├──┼──┼─────┼──┼────────┤│七十│ 25 │統一大豆沙│2罐 │未送驗,原起訴書││ │ │拉油 │ │附表七編號七三 │└──┴──┴─────┴──┴────────┘附表捌(原起訴書附表九,2樓B區-房間外空間):

┌──┬──┬───────┬───┬─────┐│編號│現場│ 品名 │數量 │ 備註 ││ │編號│ │ │ │├──┼──┼───────┼───┼─────┤│ 一 │ 1 │塑膠桶(106L)│1 個 │未送驗 │├──┼──┼───────┼───┼─────┤│ 二 │ 1 │塑膠桶蓋子 │5個 │未送驗 │├──┼──┼───────┼───┼─────┤│ 三 │ 1 │塑膠漏斗 │2 個 │未送驗 │├──┼──┼───────┼───┼─────┤│ 四 │ 1 │塑膠量杯 │1 個 │未送驗 │├──┼──┼───────┼───┼─────┤│ 五 │ 1 │鐵篩網 │2 個 │未送驗 │├──┼──┼───────┼───┼─────┤│ 六 │ 1 │鐵鍋 │6 個 │未送驗 │└──┴──┴───────┴───┴─────┘附表玖(原起訴書附表十2樓C區-中間房間):

┌──┬──┬─────┬──┬────────┐│編號│現場│扣押物品目│數量│備註 ││ │編號│錄表之品名│ │ │├──┼──┼─────┼──┼────────┤│ 一 │ 1 │玻璃容器、│1組 │未送驗 ││ │ │湯匙 │ │ │├──┼──┼─────┼──┼────────┤│ 二 │ 2 │電磁爐 │1個 │未送驗 │├──┼──┼─────┼──┼────────┤│ 三 │ 2 │漏斗 │1個 │未送驗 │├──┼──┼─────┼──┼────────┤│ 四 │ 2 │攪拌棒 │1支 │未送驗 │├──┼──┼─────┼──┼────────┤│ 五 │ 2 │溫度計 │1支 │未送驗 │├──┼──┼─────┼──┼────────┤│ 六 │ 2 │湯匙 │1個 │未送驗 │├──┼──┼─────┼──┼────────┤│ 七 │ 3 │不明液體 │2桶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十編號八 │├──┼──┼─────┼──┼────────┤│ 八 │ 4 │電磁爐 │1個 │未送驗,原起訴書││ │ │ │ │附表十編號九 │├──┼──┼─────┼──┼────────┤│ 九 │ 5 │不明溶液 │3桶 │未送驗,起訴書附││ │ │ │ │表漏載 │└──┴──┴─────┴──┴────────┘附表拾(原起訴書附表十一,3樓):

┌──┬────┬───┬──┬────────┐│編號│現場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一 │ 1 │電磁爐│2個 │未送驗 │├──┼────┼───┼──┼────────┤│ 二 │ 2 │口罩 │1個 │未送驗 │├──┼────┼───┼──┼────────┤│ 三 │ 3 │電風扇│1個 │未送驗 │├──┼────┼───┼──┼────────┤│ 四 │ 4 │甲苯 │2桶 │未送驗 │├──┼────┼───┼──┼────────┤│ 五 │ 4 │木精 │1桶 │未送驗 │├──┼────┼───┼──┼────────┤│ 六 │ 4 │二甲苯│1桶 │未送驗 │└──┴────┴───┴──┴────────┘附表拾壹(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八,2樓A區-後側房間)

┌──┬──┬──────────┬──┬───┐│編號│現場│ 品名 │數量│備註 ││ │編號│ │ │ │├──┼──┼──────────┼──┼───┤│ 一 │ 1 │礦泉水瓶(58,000ml)│1 罐│未送驗│├──┼──┼──────────┼──┼───┤│ 二 │ 1 │礦泉水瓶(60,000ml)│2 罐│未送驗│├──┼──┼──────────┼──┼───┤│ 三 │ 2 │礦泉水瓶 │2 瓶│未送驗│├──┼──┼──────────┼──┼───┤│ 四 │ 3 │吹風機 │1 支│未送驗│├──┼──┼──────────┼──┼───┤│ 五 │ 4 │塑膠外袋 │1 個│未送驗│├──┼──┼──────────┼──┼───┤│ 六 │ 5 │香菸紙盒 │1 個│未送驗│├──┼──┼──────────┼──┼───┤│ 七 │ 5 │香菸紙盒 │2 個│未送驗│├──┼──┼──────────┼──┼───┤│ 八 │ 6 │紅白相間牙刷 │1 支│未送驗│├──┼──┼──────────┼──┼───┤│ 九 │ 7 │藍色刮鬍刀 │1 支│未送驗│└──┴──┴──────────┴──┴───┘附表拾貳(原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目│品名 │數量│ 備註 ││ │錄表編號│ │ │ │├──┼────┼─────┼──┼──────┤│ 一 │ 1 │氫氧化鈉 │1 袋│未送驗 │├──┼────┼─────┼──┼──────┤│ 二 │ 2 │PH7緩衝液 │1 瓶│未送驗 │├──┼────┼─────┼──┼──────┤│ 三 │ 3-1 │紅磷 │20瓶│未送驗 │├──┼────┼─────┼──┼──────┤│ 四 │ 3-2 │碘 │24瓶│未送驗 │├──┼────┼─────┼──┼──────┤│ 五 │ 4 │碘 │23瓶│未送驗 │├──┼────┼─────┼──┼──────┤│ 六 │ 5 │碘 │23瓶│未送驗 │├──┼────┼─────┼──┼──────┤│ 七 │ 6 │紅磷 │28瓶│未送驗 │├──┼────┼─────┼──┼──────┤│ 八 │ 7 │碘 │46瓶│未送驗 │└──┴────┴─────┴──┴──────┘附表拾叁(原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 │數量│備註 ││ │品目錄│ │ │ ││ │表編號│ │ │ │├──┼───┼─────┼──┼────────────────┤│ 一 │ 1 │紅色塑膠桶│1桶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24││ │ │(內有不明│ │.05 公克,驗餘淨重23.21 公克,檢││ │ │液體) │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0日││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 │ │ │ │果一,偵卷二第173 至175 頁。 │├──┼───┼─────┼──┼────────────────┤│ 二 │ 1 │紅色塑膠桶│1桶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19││ │ │(內有不明│ │.90 公克,驗餘淨重19.53 公克,檢││ │ │液體) │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 三 │ 1 │紅色塑膠桶│1桶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17││ │ │(內有不明│ │.75 公克,驗餘淨重17.32 公克,檢││ │ │液體) │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 │ │ │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 四 │ 2 │量杯 │2個 │未送驗 │├──┼───┼─────┼──┼────────────────┤│ 五 │ 3 │藍色塑膠桶│1桶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淨重20.6││ │ │(內有不明│ │公克,驗餘淨重19.62 公克,檢出微││ │ │液體) │ │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鑑定││ │ │ │ │書鑑定結果四。 │├──┼───┼─────┼──┼────────────────┤│ 六 │ 4 │藍色塑膠桶│1桶 │未檢出,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 │ │(內有不明│ │ ││ │ │液體) │ │ │├──┼───┼─────┼──┼────────────────┤│ 七 │ 5 │過濾抽氣裝│1台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14││ │ │置(含陶瓷│ │.76 公克,驗餘淨重14.43 公克,檢││ │ │漏斗、錐形│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 │ │瓶、抽氣馬│ │鑑定書鑑定結果六。 ││ │ │達、不明液│ │ ││ │ │體) │ │ │├──┼───┼─────┼──┼────────────────┤│ 八 │ 5 │過濾抽氣裝│1台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20││ │ │置(含陶瓷│ │.3公克,驗餘淨重19.99 公克,檢出││ │ │漏斗、錐形│ │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鑑││ │ │瓶、抽氣馬│ │定書鑑定結果七。 ││ │ │達、不明液│ │ ││ │ │體) │ │ │├──┼───┼─────┼──┼────────────────┤│ 九 │ 5 │過濾抽氣裝│1台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19││ │ │置(含陶瓷│ │.40 公克,驗餘淨重19.04 公克,檢││ │ │漏斗、錐形│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 │ │瓶、抽氣馬│ │鑑定書鑑定結果八。 ││ │ │達、不明液│ │ ││ │ │體) │ │ │├──┼───┼─────┼──┼────────────────┤│ 十 │ 5 │過濾抽氣裝│1台 │經檢視為白色混濁液體,驗前淨重18││ │ │置(含陶瓷│ │.64 公克,驗餘淨重18.28 公克,檢││ │ │漏斗、錐形│ │出微量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同上││ │ │瓶、抽氣馬│ │鑑定書鑑定結果九。 ││ │ │達、不明液│ │ ││ │ │體) │ │ │├──┼───┼─────┼──┼────────────────┤│十一│ 6-1 │燒杯 │2杯 │未送驗 │├──┼───┼─────┼──┼────────────────┤│十二│ 6-2 │濾紙 │2個 │未送驗 │├──┼───┼─────┼──┼────────────────┤│十三│ 7 │電磁爐 │1台 │未送驗 │├──┼───┼─────┼──┼────────────────┤│十四│ 8 │塑膠盤(含│1個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01公││ │ │白色晶體)│ │克,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 │ │ │ │度約17%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十五│ 9 │燒杯(內有│ │經檢視為乳白色黏稠狀物質,驗前淨││ │ │不明液體)│ │重15.68 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 │ │ │ │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 │ │ │7%,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一。 │├──┼───┼─────┼──┼────────────────┤│十六│ 10 │錐形瓶(含│1個 │未送驗 ││ │ │陶瓷漏斗)│ │ │├──┼───┼─────┼──┼────────────────┤│十七│ 11 │冷凝管 │1支 │未送驗 ││ │ │ │ │ │├──┼───┼─────┼──┼────────────────┤│十八│ 12 │玻璃器具 │1組 │未送驗 ││ │ │ │ │ │├──┼───┼─────┼──┼────────────────┤│十九│ 13 │加熱器 │1組 │未送驗 ││ │ │ │ │ │├──┼───┼─────┼──┼────────────────┤│二十│ 14 │玻璃鍋具 │4 組│未送驗 ││ │ │ │,另│ ││ │ │ │有鍋│ ││ │ │ │蓋2 │ ││ │ │ │個 │ │├──┼───┼─────┼──┼────────────────┤│二一│ 15 │燒杯 │4個 │未送驗 │├──┼───┼─────┼──┼────────────────┤│二二│ 16 │玻璃鍋具 │1組 │未送驗 │├──┼───┼─────┼──┼────────────────┤│二三│ 17-1 │燒杯 │2個 │未送驗 │├──┼───┼─────┼──┼────────────────┤│二四│ 17-2 │漏斗 │1個 │未送驗 │├──┼───┼─────┼──┼────────────────┤│二五│ 17-3 │零件 │5個 │未送驗 │├──┼───┼─────┼──┼────────────────┤│二六│ 18 │電磁爐 │5個 │未送驗 │├──┼───┼─────┼──┼────────────────┤│二七│ 19 │玻璃鍋具 │2 組│未送驗 ││ │ │ │,另│ ││ │ │ │有鍋│ ││ │ │ │具2 │ ││ │ │ │個鍋│ │├──┼───┼─────┼──┼────────────────┤│二八│ 20 │容器 │5個 │未送驗 │├──┼───┼─────┼──┼────────────────┤│二九│ 21 │冷凝管 │1支 │未送驗 │├──┼───┼─────┼──┼────────────────┤│三十│ 22 │容器瓶子 │3個 │未送驗 │├──┼───┼─────┼──┼────────────────┤│三一│ 23 │感冒藥錠 │1瓶 │未送驗 │├──┼───┼─────┼──┼────────────────┤│三二│ 24 │鹽酸 │16瓶│未送驗 │├──┼───┼─────┼──┼────────────────┤│三三│ 25 │濾紙. 隔熱│各1 │未送驗 ││ │ │手套 │個 │ │├──┼───┼─────┼──┼────────────────┤│三四│ 26 │丙酮 │1桶 │未送驗 │├──┼───┼─────┼──┼────────────────┤│三五│ 27 │濾紙 │3個 │未送驗 │├──┼───┼─────┼──┼────────────────┤│三六│ 28 │器具 │1組 │未送驗 │├──┼───┼─────┼──┼────────────────┤│三七│ 29 │燒杯(內有│1個 │經檢視為透明,驗前淨重15.53 公克││ │ │不明液體)│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5.43 公克),││ │ │ │ │驗餘淨重15.16 公克,檢出四級毒品││ │ │ │ │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8%,同上鑑││ │ │ │ │定書鑑定結果十二。 │├──┼───┼─────┼──┼────────────────┤│三八│ 30-1 │冷凝管 │1支 │未送驗 │├──┼───┼─────┼──┼────────────────┤│三九│ 30-2 │分液漏斗 │1組 │未送驗 │├──┼───┼─────┼──┼────────────────┤│四十│ 30-3 │圓底燒瓶 │1個 │未送驗 │├──┼───┼─────┼──┼────────────────┤│四一│ 30-4 │鐵鍋 │1個 │未送驗 │├──┼───┼─────┼──┼────────────────┤│四二│ 31-1 │磷 │12瓶│檢出含磷成分,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十三。 │├──┼───┼─────┼──┼────────────────┤│四三│ 31-2 │碘 │26瓶│檢出含碘成分,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十四。 │├──┼───┼─────┼──┼────────────────┤│四四│ 32 │布 │1箱 │未送驗 │├──┼───┼─────┼──┼────────────────┤│四五│ 33 │分液漏斗(│2組 │未送驗 ││ │ │含支架) │ │ │├──┼───┼─────┼──┼────────────────┤│四六│ 34 │桶子、鐵鍋│共3 │鐵鍋2個、桶子1個 ││ │ │ │個 │ │├──┼───┼─────┼──┼────────────────┤│四七│ 35 │抽氣扇 │3台 │未送驗 │├──┼───┼─────┼──┼────────────────┤│四八│ 36 │口罩 │3個 │未送驗 │├──┼───┼─────┼──┼────────────────┤│四九│ 37-1 │磅秤 │2台 │未送驗 │├──┼───┼─────┼──┼────────────────┤│五十│ 37-2 │夾鏈袋 │數包│未送驗 │├──┼───┼─────┼──┼────────────────┤│五一│ 38 │酸鹼試紙 │2包 │未送驗 │├──┼───┼─────┼──┼────────────────┤│五二│ 39 │磅秤 │1台 │未送驗 │├──┼───┼─────┼──┼────────────────┤│五三│ 40-1 │PH計 │2支 │未送驗 │├──┼───┼─────┼──┼────────────────┤│五四│ 40-2 │PH7緩衝液 │1瓶 │未送驗 │├──┼───┼─────┼──┼────────────────┤│五五│ 41 │器具 │1批 │未送驗 │├──┼───┼─────┼──┼────────────────┤│五六│ 42 │活性碳 │2包 │未送驗 │├──┼───┼─────┼──┼────────────────┤│五七│ 43 │鹽酸 │4瓶 │未送驗 │├──┼───┼─────┼──┼────────────────┤│五八│ 44 │器具 │1批 │未送驗 │├──┼───┼─────┼──┼────────────────┤│五九│ 45 │鹽酸 │1瓶 │未送驗 │├──┼───┼─────┼──┼────────────────┤│六十│ 46 │防爆管、水│1個 │未檢出,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十五。││ │ │桶(含不明│ │ ││ │ │液體) │ │ │├──┼───┼─────┼──┼────────────────┤│六一│ 47 │電扇 │1台 │未送驗 │├──┼───┼─────┼──┼────────────────┤│六二│ 48-1 │水桶 │3個 │未送驗 │├──┼───┼─────┼──┼────────────────┤│六三│ 48-2 │塑膠盤 │6個 │未送驗 │├──┼───┼─────┼──┼────────────────┤│六四│ 48-3 │漏斗 │21個│未送驗 │├──┼───┼─────┼──┼────────────────┤│六五│ 48-4 │塑膠量杯 │18個│未送驗 │├──┼───┼─────┼──┼────────────────┤│六六│ 48-5 │塑膠刮刀 │2支 │未送驗 │├──┼───┼─────┼──┼────────────────┤│六七│ 48-6 │攪拌器 │1支 │未送驗 │├──┼───┼─────┼──┼────────────────┤│六八│ 48-7 │濾篩 │3個 │未送驗 │├──┼───┼─────┼──┼────────────────┤│六九│ 49-1 │甲醇 │11桶│未送驗 │├──┼───┼─────┼──┼────────────────┤│七十│ 49-2 │二甲苯 │5桶 │未送驗 │├──┼───┼─────┼──┼────────────────┤│七一│ 49-3 │丙酮 │2桶 │未送驗 │├──┼───┼─────┼──┼────────────────┤│七二│ 50 │氫氧化鈉 │1袋 │未送驗 │├──┼───┼─────┼──┼────────────────┤│七三│ 51 │電扇 │1台 │未送驗 │├──┼───┼─────┼──┼────────────────┤│七四│ 52 │塑膠置物盒│2個 │未送驗 │├──┼───┼─────┼──┼────────────────┤│七五│ 53-1 │圓底燒瓶 │1個 │未送驗 │├──┼───┼─────┼──┼────────────────┤│七六│ 53-2 │塑膠量杯 │2個 │未送驗 │├──┼───┼─────┼──┼────────────────┤│七七│ 54 │抽氣馬達 │1個 │未送驗 │├──┼───┼─────┼──┼────────────────┤│七八│ 55 │水桶(含蓋│3個 │未送驗 ││ │ │子7個) │ │ │├──┼───┼─────┼──┼────────────────┤│七九│ 58 │感冒藥錠 │12包│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三,內含3 種││ │ │(「舒鼻寧│ │型態藥錠,分別予以編號58-1至58-3││ │ │」黃色藥錠│ │: ││ │ │6 包、「瑞│ │㈠編號58-1: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 │ │利淨」白色│ │ ,驗前淨重886.21公克,驗餘淨重││ │ │藥錠3 包、│ │ 886.07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 │ │不明名稱粉│ │ 成分,純度約41% ,驗前純質淨││ │ │紅色藥錠3 │ │ 重363.34公克。 ││ │ │包) │ │㈡編號58-2: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 │ │ │ │ ,驗前淨重451.97公克,驗餘淨重││ │ │ │ │ 451.8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成分,純度約38% ,驗前純質淨││ │ │ │ │ 重171.74公克。 ││ │ │ │ │㈢編號58-3: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 │ │ │ │ 錠,驗前淨重339.10公克,驗餘淨││ │ │ │ │ 重338.99公克,檢出四級毒品假麻││ │ │ │ │ 黃成分,純度約50% ,驗前純質││ │ │ │ │ 淨重169.55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 │ │ │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鑑定結果四至六,偵卷二第175 頁反││ │ │ │ │面】。 │├──┼───┼─────┼──┼────────────────┤│八十│ 62 │NOKIA 牌手│1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七 ││ │ │機(序號:│ │ ││ │ │0000000000│ │ ││ │ │09880 ,內│ │ ││ │ │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93563│ │ ││ │ │3764 號 晶│ │ ││ │ │片卡1 枚)│ │ │├──┼───┼─────┼──┼────────────────┤│八一│ 63 │NOKIA 牌手│1支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八 ││ │ │機(序號:│ │ ││ │ │0000000000│ │ ││ │ │021CA ,內│ │ ││ │ │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98014│ │ ││ │ │1361號晶片│ │ ││ │ │卡1枚) │ │ │├──┼───┼─────┼──┼────────────────┤│ │ │NOKIA 牌手│1支 │起訴書附表漏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二│ │機(序號:│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0) ││ │ │0000000000│ │ ││ │ │32222 ,內│ │ ││ │ │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987│ │ ││ │ │319601號晶│ │ ││ │ │片卡1 枚)│ │ │├──┼───┼─────┼──┼────────────────┤│ │ │遠傳預付卡│1張 │起訴書附表漏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三│ │(卡號:89│ │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 ││ │ │0000000000│ │ ││ │ │00000000,│ │ ││ │ │門號:0989│ │ ││ │ │803654) │ │ │├──┼───┼─────┼──┼────────────────┤│八四│ 59 │制式子彈 │45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四,認均係口││ │ │ │(試│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 │ │ │射15│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顆,│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9日刑鑑字││ │ │ │餘30│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二第80││ │ │ │顆)│頁】 │├──┼───┼─────┼──┼────────────────┤│八五│ 60 │現金43萬8 │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八五 ││ │ │千元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