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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6、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96年 8月下旬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並於96年8月下旬某日夜間,在新竹市○○路○○○巷○○號陳信吉 (涉案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住處房間內,向陳信吉、李國源展示上開槍枝。嗣被告於96年 9月6日上午7時許,向陳信吉借用平日為其使用之車號000—391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槍枝藏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復於同日下午 7時許,將該機車返還陳信吉時未將該手槍取出,旋由陳信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 127室找友人李國源、戴得勝聊天,並將該機車停放於上址,經警方循線在該汽車旅館 127室盤查陳信吉,並由陳信吉主動將該機車置物箱打開,而由警經陳信吉同意實施搜索後於上開機車置物箱查獲該把改造手槍 1支,始依陳信吉、李國源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志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陳信吉、李國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陳建竹、陳建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㈤新竹市警察局執行自願搜索同意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3張。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 2日刑鑑字第0960142022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㈦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槍枝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向陳信吉借過機車,於95年時與陳信吉一起在做送磁磚的工作約 3個月,老闆叫陳信吉做的事,陳信吉卻叫我做,我不肯做,有發生不愉快,96年後就與陳信吉完全沒有聯絡,我也不認識李國源,只有在95年工作場合見過李國源一面,在測謊時均據實回答,居然被研判我有說謊,所以測謊不準,扣案槍枝是在陳信吉所騎機車裡面查獲,陳信吉與李國源顯然是為了逃避責任,所以才嫁禍給我,跟警察說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㈠陳信吉於96年9月6日下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戴得勝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好歡喜汽車旅館 127房找李國源聊天,並將該機車停放於上址,經警方循線在該汽車旅館 127室盤查陳信吉,並在該機車置物箱查獲上述改造手槍2支(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另1支不具有殺傷力)及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證人陳信吉、李國源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且有上述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3顆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6014202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信吉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稱:伊與李國源曾於

96年 8月下旬,在伊住處見過被告將扣案改造槍枝交給伊及李國源觀賞,嗣其將上述機車借給被告,被告還車後直至遭警查獲時,才知道被告在上述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扣案槍彈云云。惟扣案槍枝係在陳信吉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已如前述,陳信吉並因此遭新竹市警察局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扣案槍枝與陳信吉利害攸關,本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已難期陳信吉就不利於己之事項能據實陳述,其供證該槍枝係被告所有,是否脫免自身刑責之飾詞,實非無疑。

㈢證人即陳信吉之兄陳建龍、弟陳建竹雖於96年9月7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9月5日早上向陳信吉借機車云云

(詳96偵5456卷第51-52頁)。惟依該次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訊問陳建龍、陳建竹兄弟 2人時,未分別、隔離訊問,則渠等證述一致,不足為奇。又陳信吉於96年9月6日警詢中稱:「陳志強於96年9月6日上午約7時許向我借取重機車L2G-391號,又於當日晚上19時許將該重機車L2G-391 號還我」、「(當時陳志強向你借取重機車L2G-391時有何人看到?還重機車L2G-391時有何人看到?)當時我在工作中,借重機車L2G-391號時是我哥哥也看到,還重機車L2G-391號時是我媽媽看到的」云云 (詳96偵5465卷第10-11頁)。是依陳信吉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於經警查獲當日(即96年9月6日)早上向其借機車,此與證人陳建龍、陳建竹所述被告係於查獲前一日,即96年9月5日向陳信吉借機車,明顯不符。而證人陳信吉、陳建龍、陳建竹為上開陳述時,俱係在96年9月7日,距渠等所述被告借車之日,僅相隔1或2日,自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惟渠等竟就此一重要情節,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自難採信。況陳信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在場而已(詳原審訴字卷第74頁),亦與其警詢及陳建龍、陳建竹上開證述齟齬,益徵陳信吉所述被告向其借機車乙節,非無瑕疵,難以遽信。

㈣證人李國源雖亦附和陳信吉所述,證稱:伊曾於96年 8月下

旬,在陳信吉住處見過被告將扣案改造槍枝交給伊與陳信吉觀賞云云。惟就被告如何於陳信吉住處展示扣案槍彈一節,陳信吉於警詢時先證稱:「(據證人李國源稱於96年8月下旬,在你住處內看過陳志強曾將警方所查扣之改造8釐米手槍2支、子彈3顆給其觀賞,當時你有無在場?有無親眼目睹?)當時我有親眼目睹該2支槍,沒有看到子彈……」云云(詳96偵5456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陳志強拿槍出來時,他是怎麼拿的?) 他就自己展示,從他身上拿出來的」、「 (你可否比一下陳志強的動作?陳志強從他身上的哪個地方把槍枝掏出來?)包包」、「(陳志強是用什麼來包裝他的槍枝?) 他就放在他的包包裡面,他有背一個包包」、「(那個包包是怎樣的包包?)就是一般側背的包包,一般的包包」、「(展示槍枝時,陳志強是把2支槍、3 顆子彈放在桌上嗎?)對,他就是拿出來,然後在那邊給我們看」、「(陳志強是用兩隻手同時拿出兩支槍給你看,還是如何?) 不是同時,是一支一支拿出來,一支拿出來之後,放在桌上,再拿出另外一支」、「(然後陳志強再從他的包包拿出3顆子彈?)那個子彈本來就裝在彈匣裡面了」、「(既然子彈本來就裝在彈匣裡面,那你怎麼知道有3顆子彈?)他有卸下來給我們看啊」、「(卸下子彈當時,他是把子彈放在桌上嗎?)對」、「 (展示槍枝完畢的時候,就是把槍攤開在桌上的時候,前後有多久的時間?)十幾分鐘吧」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第80-82頁),然於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復改稱其在警詢時之回答是正確的,再經檢察官向其確認,又改稱子彈係放在彈匣,彈匣有馬上裝上去,有看到彈匣裡面的子彈云云 (詳原審訴字卷第93-94頁);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到陳信吉房間時,就看到有槍,不知道是誰拿出來,也沒看到有把彈匣剝開的動作,我確定沒有看到子彈,就是有看到槍,警詢時是因為有 3顆子彈,才會想說應該就是裡面有,我離開時,槍還在陳信吉房間內,坦白講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有無親口說該槍彈是他的,但可以確定被告有講如果被欺負可以將槍拿去使用,真的曾經看過那 2把槍跟被告、陳信吉出現在房間裡,後來在警察局,陳信吉就說機車借陳志強,回來就有這2把槍,那2把槍的部分肯定是被告的,是照陳信吉跟警察在聊天瞭解案情時講的內容,就以這個下去做結論云云 (詳原審訴字卷第111-127頁)。是陳信吉就被告有無出示扣案子彈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反覆,所述展示槍枝過程亦與李國源所述不符,則渠等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且依李國源所述,僅能證明在證人陳信吉房間內,於被告在場情形下,看過槍枝 2支,惟該槍枝是否確為被告取出而為其所持有?抑或陳信吉所持有,李國源均無法確認。況縱認被告確有於96年 8月間向陳信吉、李國源展示槍枝,陳信吉、李國源並非專業人士,如何能確認被告所展示槍枝即係扣案之槍枝,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自96年8 月間起持有扣案之槍枝。

㈤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96年9月6日警方在陳信

吉機車置物箱查獲扣案槍彈時,陳信吉的反應如何?) 當時他的反應他說那個槍是我的,我聽了覺得莫名其妙,我怎麼會知道他車裡面會藏2支槍 (台語),我們兩個就在那邊吵,我還被警察踹了一腳,我說哪有可能是我的,陳信吉說不管是我叫他去的,他說那個槍是我借他的怎樣怎樣,我就說因為我被判過槍砲,你這樣講怎麼說得過去(台語),你這樣我們兩個都要被判罪(台語),你就坦白講講(台語),陳信吉就說他剛下班回來,摩托車騎出來,然後車箱裡面就有」、「(當時陳信吉有無再提到槍彈是別人的,不是你的?)有沒有再提到我就真的不知道,反正我看到的事實就是槍在他車箱裡面找出來,至於那個過程他說有借誰借誰,那我就不知道……」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126頁)。另依陳信吉所述,被告係於查獲當日下午7時許返還機車 (詳96偵5456卷第10頁),其於同日下午 9時許經警查獲,二者相距時間甚短,則該槍枝如係被告所放置,而非陳信吉所有,於經警查獲時,陳信吉何不及時向員警表示該機車甫借予被告,槍枝應係被告所有,反而向員警誣指係李國源所有?而被告如適於查獲前之96年8月下旬向陳信吉、李國源展示槍枝,其2人又何以不向員警據實以告,而於現場互相推諉、爭吵?益證其 2人證述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尚非可採。至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啟川固於原審證稱:查獲當時,李國源、陳信吉在現場未互相推諉云云(詳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反面)。惟黃啟川於100年10月7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查獲當時已逾4年,期間其經手偵辦案件無數,對陳信吉、李國源是否有互相推諉之細節,難免記憶不清,而李國源當時與被告同在查獲現場,與本案有利害關係,衡情無記憶不清之虞,且其上開證述明確,自較可採。

㈥另證人黃啟川於原審證稱:「 (在查獲的現場時依照你的經

驗,你研判槍枝是在場三位何人所有?) 我現場感覺是陳信吉,因為車子是他的,又在裡面放槍,後來我事後感覺,可能是李國源有什麼困難或是有仇恨,叫陳信吉把槍帶過來幫忙」、「(你為什麼會有這種感覺?)做完李國源筆錄之後,隔了幾天李國源有跟我聯絡,李國源跟我講說他的東西在案發前幾天被搶,李國源知道陳信吉可能有槍,所以李國源當天叫陳信吉帶槍過來,李國源跟陳信吉說他被欺負,陳信吉就瞭解……」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158-159頁),參以李國源證稱:是我主動要陳信吉過來汽車旅館的,被查獲時,陳信吉說槍是我的,陳信吉說不管,是我叫他去的等語 (詳原審訴字卷第109、126頁) ,則本案尚無從排除係李國源要求陳信吉帶扣案槍枝前往,經查獲後,為規避刑責,即杜撰被告展示槍枝、借機車之情節,自無從以陳信吉、李國源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結果為:「陳志

強稱:㈠渠在96年 9月間沒有向陳信吉借用機車;㈡扣案二支改造手槍不是渠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0年 2月17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1000006265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稽 (詳他字卷第58-73頁)。

惟查:測謊技術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利用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波動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藉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現象以分析有無說謊,即就受測人對於相關事項之詢答,收集人體之胸呼吸、腹呼吸、皮膚電阻、心脈血壓等生理訊號而判斷,則測謊結果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但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即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如受測人之生理因素、心理情緒波動、人格特質、自我控制將影響其結果;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測謊時受測人心情較為緊張,情緒起伏較大,是判讀結果時,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雖研判被告有說謊之情形,但其測謊結果是否正確真實可信,不無疑問。從而,自不得單憑測謊鑑定結果之唯一證據逕自推論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㈧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

指被告持有查獲改手槍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信吉於96年9月6日警詢時、96年9月7日偵訊時均陳述在房間內曾目睹被告展示過扣案槍枝2支等語,復於100年10月19日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又於審判中,關於有無看到被告同時展示之子彈之細節,雖有反覆不一證述,然審判中距案發及警、偵訊之時,已逾 4年之久,關於上開細節,如何能夠期待證人為鉅細靡遺、始終如一之證述,倘為如此完全相同之證述,方屬違背常情而值得懷疑,是原審判決未察此情,遽認證人之證述有疑而未採,其採證自有違誤。㈡證人李國源於審判中證稱:伊到陳信吉的房間時,陳信吉與被告都已經在房間內,記得曾在陳信吉房間內,有看過被告拿那 2把槍,沒有看到子彈,警詢那時就是因為有那 3顆子彈,伊就想說那應該就是裡面有,那時候我記得被告有跟伊講,意思是說如果有需要可以拿出來相挺,他可以借伊等語,此與證人李國源於96年11月29日偵訊中證述:當時被告問伊這手槍 2支屌不屌,並把槍展示給伊看,伊並無拿槍,他並說萬一有需要可以跟他借等語,大致相符,並可得出事實面相為:證人李國源確曾在證人陳信吉房間內看過被告展示扣案槍枝 2支,且被告說有需要可以相借等語,足見系爭槍枝確為被告持有、所有或有權支配,否則應無可能對證人李國源展示槍枝並說出上開話語,此為任何人均可瞭解之常理。㈢原審判決未考量人之記憶有限之常情、陳信吉及李國源繪圖之可能性與可信性,亦未綜合判斷其2人作證時上開明顯不復記憶之詞,逕以該2件房間位置圖所繪不同而推翻其 2人主要的、記憶可及之證述,實有捨本逐末之憾失。㈣案發之時,陳信吉、李國源與被告 3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被告尚曾在證人陳信吉房間向其 2人展示槍枝,並對證人李國源稱萬一有需要可以跟他借等語,可知其 3人關係良好,衡諸常情,證人陳信吉、李國源在甫遭員警查獲之當下,應充滿錯愕、緊張、害怕,其應答可能無法充分思慮而為,佐以其 3人關係良好,於遭查獲時僅有證人陳信吉、李國源在場,而被告實際不在場之下,其 2人是否能在第一時間內,深思熟慮地,會立即想向查獲員警據實供出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緣由,尚非無疑,衡情證人2人亦有可能會先思索要不要供出被告、牽連被告,其2人是否就可以脫身等利害關係問題,而選擇不立即供出被告,殊不能以其 2人於查獲之剎那未供出槍枝為被告所有一節,即論斷事後關於槍枝為被告所有之證述為不可採。㈤證人陳信吉所證:被告於案發前日(或當日)早上向其借用機車一節,其供述尚無矛盾相悖之處,復有證人陳建龍、陳建竹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應堪採信。另原審判決未採證人陳建龍、陳建竹於偵查中之證言,主要憑藉證人陳建龍、陳建竹為證人陳信吉之至親兄弟即率爾認為其 2人證言不無偏袒證人陳信吉之可能,而未能就證人陳建龍、陳建竹 2人證言本身內容剖析,與採證理論有違。㈥本件調查局對於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本應為認定被告犯行之重要證據,原審判決雖認其測謊鑑定結果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是否真實可信,不無疑問。然遇此有疑問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揭櫫之調查方法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3項之規定,原審自應命鑑定人到庭說明,乃原審逕以「測謊結果並不能如一般自然科學之解讀有其絕對性、必然性及再現性,及測謊可能受各種因素影響結果」為憑,認為難免有假性情形存在,而未採本件測謊結果,難謂無(已提出)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本案扣案之槍枝係在陳信吉所使用之機車內查獲,嗣陳信吉因此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辦,是扣案槍枝與陳信吉關係極為密切,其陳述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圖卸自身刑責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陳信吉指述被告向其展示槍枝、借機車之內容,就展示槍枝時有無取出子彈、借機車之時間及何人在場目擊等主要內容,前後所言多所反覆,且與證人陳建龍、陳建竹、李國源證述內容歧異,顯有瑕疵,真實性殊堪質疑。且若陳信吉所述被告展示槍枝、借車等情屬實,該事實距查獲之時不久,對此亟為有利於己之事實,陳信吉衡情自可於第一時間慮及槍枝可能係被告所放置,何於以於經警察獲槍枝當時,未據實以告?又李國源於原審證稱:伊與陳信吉較熟,常去找陳信吉聊天,從來未找過被告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足見陳信吉與李國源交情甚篤,惟於經警查獲當時,陳信吉猶不念交情誣指扣案槍枝係李國源所有,足徵上訴意旨認「陳信吉、李國源是否能在第一時間內深思熟慮立即向查獲員警據實供出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之情節、緣由,尚非無疑,衡情證人 2人亦有可能會先思索要不要供出被告、牽連被告,其 2人是否就可以脫身等利害關係問題,而選擇不立即供出被告」云云,顯悖常情,殊無足採。而證人李國源就被告展示槍枝之證詞,與陳信吉所述不符,且依李國源證述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持有扣案之槍枝,均詳如前述。另證人陳建龍、陳建竹所述被告向陳信吉借機車之時間,與陳信吉所述明顯不符,實難採信,亦如前述。是證人李國源、陳建龍、陳建竹所述,俱不足以擔保陳信吉指證在其使用之機車內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有乙節非虛。次按,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先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被告就其辯解並未提出證據或所辯尚難證明,仍無從解免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被告辯解不成立,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縱認具證據能力,其僅屬被告供述性質,亦僅能證明被告辯解不實,尚不足以擔保陳信吉陳述之真實性。在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下,殊無以該測謊結果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質疑測謊報告不實,檢察官未就該部分聲請調查 (詳原審訴字卷第163-164頁),則原審未就該不利被告之證據依職權調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命鑑定人到庭說明,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屬無稽。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測謊鑑定人到庭說明(詳本院卷第40、63頁),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前,本院亦無依職權就該測謊報告是否真實可信予以調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