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綉雯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王怡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綉雯為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之胞妹,渠等母親王鄭金對於民國96年6 月8 日往生後,雙方因喪葬費用相關事宜,屢生爭執,被告明知王鄭金對死亡時,自己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不得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故由王麒達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具名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王綉婷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亦明知王麒達於97年1月25日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下簡稱長泰派出所)領取1 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2 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所寄、收件人皆為「王綉雯」之公文後,並未開拆上開公文之封緘閱讀其內容,竟意圖使王麒達、王綉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7年7 月
1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王麒達、王綉婷提出告訴,捏造其2 人共同侵占由王麒達代表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喪葬津貼,且王麒達無故開拆上揭被告之封緘信函之事實,而誣指王麒達、王綉婷涉犯侵占,王麒達涉犯妨害書信秘密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且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輕信傳說、懷疑誤告、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嫌疑,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其告訴之內容乃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令所告不實,主觀上既欠缺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20年上字第717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綉雯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1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下稱中平派出所)指陳王麒達、王綉婷共同侵占喪葬津貼及王麒達私自領取、開拆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寄發之公文書3 封,而告訴其等涉嫌侵占、妨害書信秘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喪葬津貼部分,兄弟姊妹早有共識,由伊先墊錢,公款公用,等錢核發下來再一併處理。但告訴人2 人得知伊與王麒彰身分不符,告訴人就避不見面,拒絕伊與弟弟領取,伊要的不是勞保局的喪葬津貼,伊要的是所代墊的錢;王綉婷說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誰薪水較高就去申請,但申請後未當作公費,而是王綉婷、王麒達平分,伊與王綉婷於97年3 月9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雖提到王綉婷未領取任何喪葬津貼,惟王綉婷未履行撤回對伊及弟弟王麒彰之告訴,且王麒達曾在民事案件中提到這些錢是他與王綉婷平分;妨害書信秘密部分,伊當時與告訴人已交惡,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去領伊信件,顯見惡意,王麒達在寄給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信函內容是關於華南銀行某分行、某電視臺,這些信封外都沒有記載,所以伊直覺懷疑是王麒達拆開閱讀過內容等語。其辯護人另辯護略以:被告主觀認定曾投保過勞工保險,只因未繼續繳納保費,在法律上不具請領資格,又由網路查知兩年之內可請領,事後亦去復保,其等父親希望喪葬費用公款公用,不論誰去請領,被告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王麒達請領後,王綉婷及王麒達卻以被告未具被保險人身分,拒絕按協議分配,且王綉婷不願意將喪葬津貼之事寫在和解協議書內,又未履行和解協議書,被告認為財產權受害,提出侵占告訴,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誤解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認為自己具有分配喪葬津貼資格,不應以其實際上無此資格,即推認被告係捏造事實或有誣告之故意;另關於妨害秘密部分,王麒達未得被告同意,擅自領取信件,藉故扣留,未託其父王耀江或弟王麒彰轉交,僅以信封影本輾轉交予被告,顯非善意,又王麒達於97年3 月4 日、10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及親戚,除表示有上開法院掛號信函外,復明確提及某銀行、電視臺主管急於尋找被告,要被告勿自投羅網等有關於信函內容之事,此均非王麒達可以得知的內容,被告因而合理懷疑王麒達已經開拆其信件,本此客觀事實,提出妨害書信秘密之告訴,與憑空捏造之虛偽告訴有別,王麒達係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並非絕無開拆書信之事實,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係虛偽之誣告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綉雯於偵查中坦承:伊於96年6 月8 日王鄭金對去世時不具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遲至同年12月始辦理復保,伊知悉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由告訴人王麒達具名領取,且伊與告訴人王綉婷簽立和解協議書後,明知告訴人王綉婷未領得喪葬補助費,仍以告訴人王綉婷說謊為由,對告訴人王綉婷提出侵占告訴;又伊與告訴人王麒達交惡,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讓其知悉盜領他人信件是不對的,才會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語。㈡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於偵查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王麒彰於偵查中證述:伊與王綉婷曾於97年3 月9 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伊受被告委託至長泰派出所詢問,查知上開法院寄發予被告之公文係由告訴人王麒達代為領取等語。㈣證人即被告之父王耀江於偵查中證述:伊聽聞被告薪水遭強制執行及王麒達自長泰派出所領得3 封法院寄發之公文書後,曾託伊轉知被告知悉等語。㈤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新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
5 月間接手天悅國際百貨公司擔任負責人,與被告共同經營該公司,前任負責人為被告之母王鄭金對,惟王鄭金對擔任負責人期間,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等語。㈥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譯文證明:上開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所寄3封公文書確未曾遭人事先開啟,與被告指述並不一致之事實。㈦勞工保險局98年9 月2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明:被告於96年1 月退出勞保,其保險效力於退保當日24時停止,雖於同年12月復保,惟王鄭金對於同年6 月間死亡,係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不符請領給付規定之事實。㈧長泰派出所簽收簿影本證明:新北地院於97年1 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之公文書,係王麒達於97年1 月25日代為領取之事實。㈨被告、王麒彰及告訴人王綉婷於97年3 月
9 日和解協議書內載有:「今大姊(指告訴人王綉婷)、二姊(指被告)及小弟(指案外人王麒彰)三方當面溝通澄清,大姊已說明絕無分得喪葬補助費分文。」等語。㈩告訴人王麒達撰寫之97年3 月5 日標題為「我比你有種」之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證明:王麒達領取法院寄發之公文書後,通知被告領取,並未提及信函具體內容,且由被告回覆信末「聽說你要去告密抓我!那我一定會準時去提告!然後再告你們侵占喪葬補助款!」之內容,被告已顯露誣告意圖。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7 月
1 日中平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案件之97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等人為誣告犯行之事實,資為論據。惟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誣告王綉婷、王麒達共同侵占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部分:
1.查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被告王綉雯、案外人王麒彰等
4 人,分別為王耀江、王鄭金對之長女、長子、次女、次子,王鄭金對於96年6 月8 日死亡時,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2 人均具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被告王綉雯及其弟王麒彰則均無被保險人身分,其後由告訴人王麒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經該局以96年7 月4 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同意給付13萬1700元,於96年7 月9 日匯入告訴人王麒達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告訴人王麒達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30466 號卷,第43、45至46頁),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3 月9 日與告訴人王綉婷、其弟王麒彰簽訂和解協議書,於第2 點記載:「今大姊及小弟三方當面溝通澄清,大姊已說明絕無分得喪葬補助款分文,一切純屬誤會」等語,亦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48頁),嗣被告仍於97年7 月1 日至中平派出所告訴王綉婷、王麒達侵占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王綉婷、王麒達、王麒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中平派出所97年7 月1 日調查筆錄可按(見偵字第30466 號卷第12至14頁),堪採為實。
2.關於請領勞保喪葬補助費之資格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喪葬津貼是2 年內請領都有效,伊於母親過世前6 個月,剛好沒錢繳勞保費,但伊之前繳了23年勞保費,僅中斷
6 個月,當時是王麒達表示他的薪水比較高,所以由王麒達去領取喪葬津貼,再將款項還給伊等,伊不疑有他才沒有立刻去加保,後來因有爭執,才於96年12月去加保等語(見偵續字第297 號卷一第74、75頁)。查:
⑴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
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0 號解釋文明揭其旨。又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所明定,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照顧勞工之社會扶助功能,其核給自應顧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妥當運用,從而該條例第62條規定之「家屬喪葬津貼」,自不能因參加勞工保險者有多人而就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不得以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之規定,益徵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係以被保險勞工因遭逢至親變故,因喪葬支出而需增加之財務負擔為其保險事故,目的在於填補喪葬費用之支出,故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會提告侵占,係因伊認為喪葬津貼應該要用在喪葬費用,而不是給告訴人等的福利,應該要把錢拿出來歸墊,沒有給伊也沒關係,但應該要用在母親之喪葬事宜上等語,並無悖於該喪葬津貼之規範目的。被告本此認知,以告訴人王麒達未將所領喪葬津貼取出用於母親之喪葬事宜,疑有侵占之嫌而提起告訴,並非無據。
⑵關於本件喪葬津貼由何人請領一節,業據證人王綉婷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母親往生時,父親決定由兩個兒子即王麒達、王麒彰負擔喪葬費用,伊與被告都同意,但兩位兄弟是否同意,伊不知道,因兄弟姊妹很少在一起,都是以電子郵件說明。後來只有伊與王麒達有勞保,被告及王麒彰沒有投保,所以就由投保金額較高的王麒達去申請;當時王麒達在辦喜事,伊協助王麒達,被告與王麒彰負責母親的喪葬事宜,因為伊與被告及王麒彰沒有往來,只有伊與王麒達往來且都有勞保,這樣比較好說話,所以分成兩組;在做法會的時候,伊問被告是否有勞保,被告說沒有勞保,而王麒達去問王麒彰有無勞保,王麒彰也說沒有勞保,在確定他們沒有勞保後,才決定由王麒達去申請,過程中都沒有談到喪葬津貼是否要分給被告及王麒彰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
126 至127 頁);另證人王麒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認被告及王麒彰沒有勞保身分,是在法會期間,由王麒彰的電子郵件得知,被告則是由王綉婷親自問,被告回稱已經退保,且王綉婷投保金額比伊低,所以就由伊去請領,領取之後都是伊拿走,沒有分給王綉婷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30 頁)。足認王鄭金對去世時,其子女分為告訴人王麒達及王綉婷1 組,被告與其弟王麒彰1 組,各自處理王麒達之喜事及王鄭金對之喪葬事宜;而關於系爭喪葬津貼由何人申領,乃由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各自向王麒彰及被告確認無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後,再由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共同決定由投保金額較高之王麒達具名領取。參之告訴人王綉婷於96年7 月23日下午11時36分發送予王麒達之電子郵件所述:「至於勞保津貼屬權利義務,誰每月付勞保,誰就分,彰化阿伯和爸爸都有勞保,誰保費高誰就申請,權利義務兩人分用。」等語(見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9 頁),而本件訟爭以來,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再三主張該喪葬津貼應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仍具被保險人資格者可享有之權利,被告及王麒彰2 人因當時無被保險人身分,故無權主張等情,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喪葬津貼為告訴人2 人所均霑,亦非無由。
⑶又喪葬津貼由薪資較高之人領取,洵非當然代表該津貼
即為領取之人所獨有,仍應合於勞工保險給付喪葬津貼之規範目的,或依家族間之共識而為處理。關於前揭喪葬津貼核撥後,王鄭金對之子女有無決定充作喪葬費使用、剩餘部分均分,抑或歸由告訴人王麒達所有一節,經證人王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撥下來後,伊就跟王麒達說錢由他全權處理,用作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就當父親的生活費,伊一毛錢都沒有拿,被告及王麒彰事先說沒有勞保,後來看到伊等領到一筆錢,就要跟著分,不過伊要其等出示勞保證明,其等都沒有拿出證明;喪葬津貼充公是王麒彰說的,伊等都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127 頁反面);另經證人王麒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領後,都是伊拿走,沒有分給王綉婷,因為在申請前,伊已墊付馬偕醫院2 萬6000元、生前契約7 萬3000元,再加上王綉婷寫郵件給伊說可以全權處理這筆錢,所以沒有分錢給王綉婷,被告及王麒彰一直說這筆錢應該充公,伊沒有承諾,因為依勞保局的規定,有投保的人才能請領,伊等20幾年來一直在繳勞保費,且既然是伊與王綉婷2 個人的事情,伊認為沒有必要與被告及王麒彰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
130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是本件於被告、告訴人等之母親往生後,手足之間迭因喪葬費用如何支出,意見相左,或有部分款項係由其中某人先行支出者,則其間是否已均攤、如何均攤等,均待其等之間相互溝通理清,衡以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與被告本已相處不睦,復因前揭喪葬津貼迭生爭執,此自告訴人王綉婷於96年
7 月23日下午11時36分發送予王麒達之電子郵件所述:「媽媽安排很好,除麒達多付2327、綉雯多付101 ,我們為了錢幾乎翻臉。」等語(見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9頁),可見一斑。告訴人王麒達雖於聲請檢察官提出上訴狀中敘明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已超過所領取之喪葬津貼等情,然被告提告之前,告訴人王麒達既拒絕說明喪葬津貼使用情形,而告訴人王綉婷雖形式上未取得喪葬津貼分文,然係因其授權告訴人王麒達將之用於喪葬費用,而告訴人王綉婷亦因之不必再支出喪葬費用,與取得款項後再分攤繳付其應承擔部分無異;相較之下,被告卻有支付部分喪葬費用,因而懷疑同一組之告訴人王麒達及王綉婷共同決定前揭喪葬津貼不列入王鄭金對之喪葬費用計算,圖謀侵占系爭喪葬津貼,非毫無所憑。⑷告訴人王綉婷既授權王麒達使用前揭喪葬津貼時,既指
定應用於母親之喪葬事宜,剩餘部分應給父親,然觀之告訴人王麒達於96年12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綉婷、被告及王麒彰等人表示:「不願意分攤媽媽喪葬費用者,敬請10天內,提出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並參見同卷第86頁告訴人王麒達回覆告訴人王綉婷之計算分擔金額),要求母親之喪葬費用應由4 位子女分攤,並未將領取之喪葬津貼列入計算,且明知系爭喪葬津貼於手足間爭議已起,仍拒絕公布使用情況或說明不使用於喪葬費用之原因,均持沉默,被告由此生疑,訴由公權力介入判明是非,尚未悖於情理。
⑸告訴人王綉婷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對外同意系爭喪葬津
貼要充公,指稱是王麒彰自己說的等語,惟據證人即其父親王耀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請領及使用喪葬津貼的事情,是伊妻王鄭金對後事辦好後,王麒彰主動詢問伊父親去世後如何請領,伊回說當時是伊大哥去請領,因為只能一個人請領,王鄭金對過世後,伊不清楚規定,伊去問調解委員會的朋友「芳洲」,該朋友說勞保只能一個人去領,且喪事辦完之後有剩餘,兄弟姊妹均分,伊只是把這個意見簡單說給王麒彰聽,但伊沒有向子女說這筆錢要如何處理,都是交給他們自己處理,包含白包在內,至於王麒彰有無告訴其他兄弟姊妹,王麒彰也沒有對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反面),證人王耀江雖稱未指示子女將喪葬津貼列入公費使用及剩餘部分由兄弟姊妹均分等情,惟參諸告訴人王綉婷於96年7 月12日發送予王麒達之電子郵件敘明:「麒達:…我有向爸爸提勞保喪葬津貼誰有付勞保費用才能分這筆費用,不能當公費沖銷,但爸爸很生氣要我們學彰化申請津貼當公費,我無法答應,這跟公平無關,因我月繳2000餘元,是我的福利,跟當大姊無關。」等語(見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91頁),已可佐憑證人王耀江確曾向其女王綉婷、其子王麒彰提出系爭喪葬津貼充作喪葬費用、剩餘平分之意見。且證人王耀江既因王麒彰詢問處理經驗,於詢問友人「芳洲」後,再將喪葬津貼由一人請領後,用於辦喪事,剩餘部分則由兄弟姊妹均分之意告知王麒彰;復對告訴人王綉婷表示不願將喪葬津貼充作公費一事表示生氣,要其子女學彰化老家之作法,其主觀上顯係希望子女比照辦理,則王麒彰向其兄、姊轉達其等父親之意見,被告因而認其等父親王耀江有指示喪葬津貼要用在喪事上面,乃屬常情。
⑹被告、告訴人等之父親王耀江已表示喪葬費用由兒子負
擔,且喪葬津貼充作公費之意見,豈料子女間仍就系爭喪葬津貼之使用及歸屬,歧見甚深,被告及王麒彰雖認應遵從父親意見,將系爭津貼充作公費使用、剩餘均分,然告訴人王綉婷主張應由具備勞保身分之人平分,嗣又決定將其應得部分贈與王麒達,以供喪葬使用;而告訴人王麒達要求兄弟姊妹4 人共同分擔母親喪葬費用,卻未將喪葬津貼列入公費計算,亦未為任何回應或說明,則其中縱有對錯是非,以其等各持己見、互不相讓,已足認定被告懷疑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共同侵占系爭喪葬津貼,要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被告所辯,已足對起訴意旨所指誣告罪嫌構成合理之懷疑。
3.被告、告訴人王綉婷及其等之弟王麒彰雖於97年3 月9 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於第2 點記載:「今大姊、二姊及小弟三方當面溝通澄清,大姊已說明絕無分得喪葬補助費分文。一切全屬誤會,目前達成共識,三方均表同意和解,化解彼此紛爭。」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17頁),並經公訴人執為認定被告明知此情,仍於97年7 月1 日至中平派出所以王綉婷說謊為由而誣告王綉婷共同侵占等語。惟觀諸該協議內容可知,被告、告訴人王綉婷及王麒彰係為化解三方因系爭喪葬津貼所引起之諸多刑事、民事案件為目的,故而記載該文句,以向法院或檢察官說明告訴人王綉婷實際上未領取系爭喪葬津貼,藉此平息訟爭。惟告訴人王綉婷既先主張喪葬津貼之權利由其與王麒達共分,為其之福利,又將之贈與告訴人王麒達,以填作其應負擔之喪葬費用,故實質上係有分受該喪葬津貼,與被告、王麒彰2 人毫無取得分文,並不相同,則被告誤認有告訴人王綉婷共同侵占,已非無端;再者,告訴人王綉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協議書是因喪葬津貼產生誤會才簽訂的,由被告所擬,第2 點說明伊未分得任何喪葬津貼,是大舅要求寫的,但被告、王麒彰沒有資格得到,伊不同意該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至126 頁),再對照被告、告訴人王綉婷與其等之舅鄭勝夫於簽訂和解書前1 日即97年3 月8 日往來之數封電子郵件內容(見偵續字第297 號卷一第113 、115 、121頁),可知告訴人王綉婷原確不希望於和解條款中提及喪葬津貼一事,該等記載已未必出於其本意。佐以被告曾接獲告訴人王綉婷傳送簡訊內容:「10萬0700元補助金你們爭什麼,我分文未拿,全數給麒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7
8 頁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於96年8 月5 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麒達表示:「昨晚半夜大姊傳來簡訊:勞保局他領了10萬7000元全部交給大哥了,所以大哥有公司的喪葬補助13萬5000元跟勞保局的喪葬補助共有24萬2000元嗎?如果是那就麻煩大哥盡快將款項給我,多的你們兄弟分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以及其於97年1 月
6 日再發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王麒達表示:「媽媽喪事我已經協助處理完畢,至今5 個月,由您申請勞保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13萬7000元,您私下分給大姊3 萬元(她分文未出,我手上有大姊承認的簡訊可當呈堂證供)餘額10萬7000元,您私吞近5 個月堅持不出面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被告早存告訴人王綉婷私下自告訴人王麒達處領得部分喪葬津貼之懷疑,於97年3 月9 日簽訂協議書前,告訴人王綉婷又反覆爭執不同意將喪葬津貼事宜列入和解協議書,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被告誤以為其弟王麒彰被訴恐嚇案件經撤回後,即不會遭起訴,然王麒彰被訴恐嚇案件,卻仍被提起公訴(業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因認告訴人王綉婷未按協議內容履行,加以告訴人王麒達猶不回應系爭喪葬津貼之用途或去向等種種因素,致使原已積怨甚深之被告認為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串通共謀,進而再對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指訴共同侵占之事實,並非毫無根據或無端擴張指訴告訴人王綉婷甚明。
4.至證人即被告之夫李新智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96年5 月接手經營天悅國際百貨公司,當時是歇業狀態,在王鄭金對擔任負責人時,是被告一人在經營,類似個人工作室,伊岳母王鄭金對要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伊承受王鄭金對股份,伊接手後,由伊與被告共同經營,目前是被告負責公司,勞保業務之人是被告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8 號第
246 、247 頁),核與本案被告是否誣告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一事,無直接關聯性,公訴人似或憑此證明被告經營公司並負責勞工保險業務,應知王鄭金對死亡時,其不具備勞保身分,依法不得請領喪葬津貼,對於依法可請求之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並無可得主張之權利,猶仍提出本件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惟查:
⑴經營企業者縱自身負責會計、受雇人之勞工保險等事務
,非逕可推認其衡之常情,諸多法令猶仍一知半解,必待實際面臨時,始詢問專業人員而為瞭解,難期負責該等業務之人預先深入探討、研究並深諳勞保法令規章,是縱被告負責天悅國際公司之勞保業務,或如告訴人王綉婷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辦理天箭企業有限公司、天笛禮品百貨有限公司等之勞保業務多年,應知未繳納保費即無法請領保險金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8 號第5 、12、13頁),均無從推斷被告主觀上必完全明瞭保險效力中斷後,再經加保時之溯及或復效情形如何;觀諸被告於97年3 月8 日寄發予告訴人王綉婷之電子郵件記載:「…另外我在12/29 號就加入勞健保了!喪葬補助款是2年內有效的!…」等語(見偵字第30466 號卷第49頁),可徵其誤解法令規定,認為再行投保後即有溯及既往之請求權。告訴人王麒達雖指稱被告曾向勞工保險局查詢有關勞保喪葬津貼事宜,已明知自己無權分配等語,惟參諸勞工保險局102 年2 月22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載,於該院之公文流程系統查無被告於96年
6 月8 日至97年7 月1 日間有以書面查詢喪葬給付事宜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此部分並無可證。
⑵告訴人王麒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被告事後經由新
北市成衣熨燙人員職業工會加保時之承辦人員,待證事項係因其父親告知被告曾在對話中表示該工會承辦人員有以可追溯請領母親喪葬津貼為由,欺騙被告加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卷二第104 頁),惟告訴人王麒達並未提出可供傳喚之人別、地址,本院亦無法查得其人,又縱經傳喚該工會承辦人員到庭並證明前揭待證事項屬實,亦僅能顯示被告再行投保時,係獲取錯誤之資訊,並產生可追溯取得對喪葬津貼主張權利之錯誤認知,進而於未能分得款項時,認遭侵占而提出告訴,故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⑶至被告於97年3 月4 日寄發標題「我比你有種」之電子
郵件內容雖記載:「聽說你要去告密抓我!那我一定會準時去提告!然後再告你們侵占喪葬補助款!但這以前我會先讓中華電信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0466 號卷第17頁),此或為被告對於所認遭侵占應分得之款項時,是否提告之態度因某事件而有所轉變,然其是否有誣告犯行,仍應以有否無端指控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為斷,與被告有無揚稱提出告訴無涉,觀之該信件轉寄及回覆等內容,亦無從顯現被告顯露何種誣告之意圖,不足以之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
5.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2 人雖爭執:另民事事件於新北地院97年10月17日之言詞辯論庭中,王麒達並未陳述喪葬津貼是與王綉婷平分,因當時王麒達為使法官清楚瞭解勞保條例之詳細規定,強調被告並無分配喪葬津貼之合格身分,因而發表過於冗長之證詞,孰料打字人員省略部分關鍵字眼,或因王麒達辭不達意,造成原意被曲解,且王綉婷從未於該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等語。經查,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事件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實記載該案原告王麒達對法官所詢喪葬津貼由誰領走一節之回答中,有稱:各繼承人中,僅伊與姊姊有勞保,但因其姊勞保薪資較低,故由伊申領,再來約定說將這一筆錢均分,這筆錢是由伊與姊姊來分,亦即由有勞保身分的人來分,不具勞保身分人不能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而本件所追究之誣告犯行,並非要求提告人所告訴之事實需完全正確,始能提出告訴,而係究明其是否毫無所憑的虛捏事實、誣指犯罪;故上開筆錄是否合於告訴人王麒達陳述當時之本意、是否有誤載之處,係告訴人王麒達是否向該案法院聲請更正筆錄之問題,若當時開庭之法官、記載筆錄之書記官對於告訴人王麒達之陳述情節,會有如該筆錄所載內容之理解,並記明於筆錄,實難要求當時亦在法庭之被告會有不同之理解,況被告尚可經由閱卷而取得該筆錄,以之為訴訟上之防禦,被告以該筆錄形式上之記載而主張其文意,足可證明其非憑空虛捏而為告訴;至與告訴人王麒達於該庭陳述之實質意涵、實際狀況如何,於本件誣告犯行之調查,並無相關。
6.綜上各節,被告所提侵占告訴,係肇因於前述客觀情況,非虛構事實故為構陷,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關於被訴誣告王麒達隱匿、開拆信件之妨害秘密部分:查被告於97年7月1日前往中平派出所指稱告訴人王麒達領取新北地院所寄發之公文,並於偵查中接續補稱王麒達有領取、開拆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寄發之公文封等事實,固有長泰派出所簽收簿、97年7 月1 日中平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案件之97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0466 號卷第12至14、16、117 至121 頁)。而上開3 封公文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確認未有開拆之痕跡,與被告指稱之事實並不一致,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466 號第120 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231 至第237 頁反面);惟查:
1.告訴人王麒達確有於97年1 月28日前往長泰派出所領取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公文書共3 封等情,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派出所有貼公告在三重老家住處一樓鐵門,伊看到就去派出所要求警員不要再寄送被告的郵件到該處,因被告已經搬到新莊,警員說沒辦法,並表示若知道被告住哪裡的話,可以拿身分證領信交給被告,當時伊已與被告交惡,沒有聯絡,所以沒有直接通知被告去領,但伊擔心派出所一直來貼公告,怕被人看笑話所以伊隔一週後,就拿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去派出所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
1 頁),並有前揭長泰派出所簽收簿在卷可查,該3 封文件亦經告訴人王麒達亦於偵查中提出,有97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40頁),可堪認定。又經原審質以如何確定信封影本有轉交被告,及為何久未將信件退還派出所時,告訴人王麒達陳稱:
伊拿到該3 封信,並沒有打開來看,只是將信封影印交給伊父親去轉交,希望被告看到影本後,決定是否要回家拿,如果被告不拿,伊可將信送回派出所,2 天之後,伊父親說為何要幫被告領信,會害被告被通緝,故合理判斷伊父親有轉交,且被告曾委託王麒彰去派出所查證,伊在電子郵件中也有向被告說影本是父親拿走,正本放在新莊家中,被告應該知道,如果被告不願意領回,至少也要跟伊父親說她不要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29 頁反面、13
1 、131 頁反面)。
2.承上,足見證人王麒達因與被告交惡且無聯絡,其並非為轉交被告而代領該等信件,於領取後,亦未親自或託他人轉交被告,僅託其父親王耀江將信封影本交予被告,即不予理會,迄至97年11月11日偵查中始提出予檢察官,處理方式已屬可議;甚且告訴人王麒達於97年3 月10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3/25妳們不敢來了嗎?好可惜!華×銀行三×分行及某購物臺主管、士×地方法院、板×地方法院,都應該會覺得很遺憾才對。」等語(見偵字第30466 號卷第19頁),觀其所書,顯已暗示信函內容,衡與另案檢察官於97年12月2 日勘驗前揭3 封公文,內容分別係新北地院函復華南銀行、東森購物、士林地院函復東森購物之書函等情相符。而被告與告訴人王麒達因喪葬津貼迭生糾紛,感情不睦,被告透過其父親王耀江、胞弟王麒彰得知告訴人王麒達私自領取信件,頃即接獲告訴人王麒達上開郵件警告,因而懷疑告訴人王麒達是否拆開信件,是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王麒達有沒有拆伊不知道,伊是從王麒達的電子郵件內容提到華×銀行三×銀行,表示他有見過信的內容等語(見偵字第30466 號影卷第120頁),即非全然無據;故雖前揭信件經勘驗結果未遭人開拆,與被告指訴事實不合,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況被告於勘驗得悉上情後,旋即同意撤回對告訴人王麒達妨害秘密之告訴,有97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0466 號卷第120 、121 頁),未再執意指稱告訴人王麒達開拆信件,更可佐徵被告係出於合理懷疑而提出此部分告訴,嗣經查明後即無續為指訴告訴人王麒達之情甚明。
五、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認被告指訴告訴人王綉婷、王麒達侵占及告訴人王麒達妨害秘密案件,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指訴既非全然出於捏造,復無虛構誣陷之故意,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略以:㈠告訴人王綉婷與王麒達表示:⒈伊等父親王耀江並未指示勞保喪葬補助金必須充作公款使用,王麒達自始未同意將勞保喪葬補助金充作公款使用,是被告與王麒彰一廂情願,為圖利本身所提出之自私建議。告訴人王麒達請領勞保喪葬補助金後,亦未分給王綉婷,被告明知自身不具請領勞保喪葬補助金資格,亦不相信王綉婷寧可放棄勞保喪葬補助金,也不願招惹麻煩,早向王麒達表明立場,且依二造之和解書內容,被告已知王綉婷並未分得補助金,被告在未能分得款項後,竟偽稱父親之旨意,要將勞保喪葬補助金充公平分,以提告刑事侵占罪逼使告訴人2 人將勞保喪葬補助金提出充公,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誣指王綉婷介入補助金之糾紛,認王綉婷與王麒達共謀侵占該補助金,實屬誣陷。⒉被告指稱王麒達在民事庭承認王綉婷有分得補助金款項,已據王麒達在審判中加以更正,民事庭筆錄有所誤載。⒊告訴人王麒達已明確證稱王綉婷並未分得補助金款項,且證人王耀江也已證稱並未指示該勞保喪葬補助金必須充作公款使用,完全是王麒彰自行捏造,被告不察,無中生有濫行對王綉婷提告,顯具誣告意圖。
⒋被告明知依勞保條例規定,其若退保,不具勞保身分,保障立即喪失,無權請領任何保障津貼,早應有所心理準備,竟仍狡辯不知勞保條例規定,顯然意圖卸責。⒌就妨害秘密部分,告訴人王麒達自始未開拆該信件,且從未藉故扣留該信件,是被告自行猜測而刻意誣陷,且當時與被告聯絡,是被告不願拿回信函而將計就計,進而提告,顯然惡意誣指。
㈡被告明知其本身並未有勞保請領補助金資格,且王麒達亦未同意將所請領之補助金充作公款使用,被告之父親王耀江於審判中證稱其自始未有指示或表達要請子女將勞保喪葬補助金納入公款使用;告訴人王麒達亦於審判中證稱其並未將補助金分予王綉婷,王綉婷非請領勞保喪葬補助金之人,從未經手或分得喪葬補助金,為被告所明知(和解書亦可證明王綉婷已向被告解釋,被告亦已知悉王綉婷未有分得補助金款項),被告在未有任何證據可證王綉婷有朋分該勞保喪葬補助金之前提下,仍濫行將王綉婷共同列為侵占之共同正犯,對王綉婷提出侵占告訴,欲報復王綉婷,至少被告就誣告王綉婷部分,確係自始未有任何證據,即自行想像懷疑而濫行提告,顯然主觀上已具有誣告之犯意。㈢被告既未負擔繳納勞保費用之義務,當不得享有勞保補助金之權利,為被告所明知,王麒達以本身之勞保權利請領該補助金,當然為其所有,縱要朋分,亦屬有勞保身分之人始得為之,較符情理;有權利人即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將該喪葬補助金提出做為公款使用,被告豈能以主觀上之一己之私,強行欲將他人可得之勞保喪葬補助金充為公款使用,更在未分得該補助金款項後,竟欲以刑事侵占告訴而逼使告訴人2 人交待該喪葬補助金之流向,此為取得金錢利益而濫用司法之不當手段,絕非解決事理糾紛之正途等語。然查:關於被告、告訴人等之父親王耀江如何就喪葬津貼之使用表示意見、告訴人之兄弟姊妹間關於分攤母親喪葬費用之爭執、影響其等相互溝通,致各持己見、被告如何懷疑告訴人王麒達、王綉婷2 人分受喪葬津貼、其對於勞工保險法令或有所誤解等情,已析述如前,故雖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事項,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從以之推認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係毫無憑據、懷疑,即虛捏其事之誣告,亦如前述,原審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則依卷內所存事證,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該誣告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