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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珍彩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珍彩為天外天大廈(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為求訂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召開之天外天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王慶隆,下稱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能達法定人數而得以順利開會,明知其並未獲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天外天大廈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下稱委託書)之日期及區分所有權標的物等記載,並在該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簽「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署名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書完成,用以表彰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等4人均已同意委任廖珍彩所指定不知情之王慶隆、劉鳳玉出席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行使各項權利,而足生損害於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廖珍彩復先於100年3月12日不久前某日,將其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交予王慶隆(王慶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3月12日當日,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委託書交予劉鳳玉,由劉鳳玉在該委託書「受任人」欄位上簽名,再由王慶隆、劉鳳玉於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系爭會議召開前,分別將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交予擔任系爭會議報到職務之廖珍彩(廖珍彩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系爭大廈住戶林建省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亦提出蘇月卿、呂亨村所授權之委託書2紙辦理報到,而發覺廖珍彩、王慶隆亦提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林建省與廖珍彩遂因委託書之真偽而發生爭議,廖珍彩主動報警,經員警到場並扣得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130張、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2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省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王慶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在系爭會議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2之委託書係被告所交付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卿、呂亨村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係出具系爭會議之委託書予林建省,並未出具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證人王慶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蘇月卿、呂亨村於警詢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則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王慶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蘇月卿、呂亨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劉鳳玉、證人即告發人林建省、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陳俊、袁慧玲、邱金發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珍彩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之署名及其他記載,均係其於100年3月12日不久前某日所填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是其於系爭會議開會前不久交予王慶隆,附表一編號3委託書則是其在100年3月12日當天系爭會議開會前交予劉鳳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我只是事先在委託書上記載蘇月卿等人的名字,要等他們來同意或授權之後,才會把委託書拿出來,所以尚未完成,我沒有偽造私文書,況且100年3月12日當天系爭會議也因為人數不足而流會了,當天的委託書後來也都作廢了,林建省雖然有將系爭委託書拿去報備,但後來也遭到主管機關註銷,沒有人因此受到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王慶隆、劉鳳玉、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林建省均係系爭大廈之住戶,而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為王慶隆所召集,又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簽名及其他記載,均係被告所填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乃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填寫,附表一編號2、3之委託書,則是在系爭會議開會前不久填寫的,被告於填寫完畢後,於系爭會議開會1、2日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交予王慶隆,又在100年3月12日系爭會議開會前將附表一編號3之委託書交予劉鳳玉,由劉鳳玉在受任人欄位簽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110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劉鳳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證人即系爭會議召集人王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訴卷第106頁反至第110頁反面);證人即告發人林建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天外天大廈第11屆管委會當選及職務名單公告、100年度天外天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度天外天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第2次)、第11屆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0年2月20日改期通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3紙、扣案系爭會議出席委託書124張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2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原審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其上開會日期、區分所有權標的物(門牌地址)、受託人(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及委託何人代為行使權利等欄位,均為被告所填載,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3紙,應均足以表彰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均為私文書無訛。

(二)依證人蘇月卿於(1)偵查中所述:在系爭大廈的房子是我與我的妹妹蘇月嬌共有的,蘇月嬌長期住在加拿大沒有回國,偵卷第210頁委託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不是我簽名的,我只有委託給林建省,我也沒有對被告說過要取消給林建省的委託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2)原審審理時所述: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20房屋是我和我妹妹蘇月嬌共有,但我人不住那裡,100年3月12日前系爭大廈主委林建省有叫我簽出席委託書給他,我簽完之後就寄掛號給他,就是偵卷第215頁這張委託書,至於偵卷第210頁這1份委託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委託書)並不是我所簽名出具的,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打電話詢問我是否要委託出席,我也不曾委託被告或王慶隆出席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又依證人呂亨村於(1)偵查中所述:我與家人都不住在系爭大廈,我是把委託書寄給林建省,我不認識被告或王慶隆,也不曾說過要取消給林建省的委託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2)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22號房屋是我所有的,但那裡沒有人住,系爭會議我沒有去,但是因為我覺得林建省之前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時做的不錯,所以我有將偵卷第213頁出席委託書寄給林建省委託他出席,系爭會議要召開前是有一個人打電話向我要出席委託書,但是我有表示我已經委託林建省了,不可能拿回委託書,所以我並沒有同意要委託電話中的那個人,我不認識被告或王慶隆,偵卷第211頁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委託書)上面「呂亨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被告也沒有來過我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再參以證人林建省於警詢時證稱:蘇月卿、呂亨村都有出具系爭會議之委託書給我,是以郵寄方式交給我(見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呂亨村委託我之系爭會議委託書是用郵寄方式給我(見偵卷第105頁)等語,核與前揭證人蘇月卿、呂亨村所述互核相符,又如附表一編號1、2之委託書均是被告自行填載及簽名一節,已如前述,苟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同意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要無由被告自行填載、簽名之理。均足徵證人蘇月卿、呂亨村上開證詞洵屬非虛。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出席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上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等名字是我寫的,是要等他們到場或他們授權之後,我們才會把委託書拿出來,王慶隆也還沒有在蘇月嬌、蘇月卿及呂亨村的委託書上簽名擔任受任人,因為還沒有得到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之同意(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亦自承證人蘇月嬌、蘇月卿及呂亨村均尚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委託書上填載、簽名。足證被告交予王慶隆而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均非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所出具,且均未得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之同意或授權。

(三)再依證人陳傑漢於(1)偵查中所述:我在系爭大廈有房子,那裡平常沒有住人,我沒有參加系爭會議,只是有一次有一名女性打電話到我家裡來,是我父親即證人陳俊接的,那名女性有問說是不是要投她一票,沒有提到要我父親簽什麼委託書(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門牌號碼新北市○○街○○○巷○○號6樓之32的區分所有權人,但我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該處目前也沒有人住,我沒有看過偵卷第207頁的委託書(即附表一編號3委託書),也不認識被告或是證人劉鳳玉,我或我家人並沒有委託被告出席系爭會議,之前證人陳俊有接到電話表示要找我,說要選主委,但是電話中沒有提到委託出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且證人即陳傑漢之父陳俊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接到要求我出席系爭會議的電話,是有一名我不認識的女性曾打電話給我,但談不到1分鐘就掛掉電話了,我從來沒有正式授權或委託給任何人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出席委託書上委託人姓名欄上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等名字是我寫的,是要等他們到場或他們授權之後,我們才會把委託書拿出來(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證人陳傑漢及其父陳俊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具如附表一編號3之委託書。

(四)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都有同意委託我出席系爭會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是我以電話向蘇月卿、呂亨村索討的,他們在電話中都有表示同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委託書,則是陳傑漢的父親陳俊在電話中答應我的,王慶隆有聽到我打電話給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云云,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如附表一之委託書均尚未取得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均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王慶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附表一編號1、2這兩份委託書是被告在100年3月12日前1、2天拿給我的,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我沒有親眼看到蘇月嬌、蘇月卿或呂亨村寫附表一編號1、2的委託書,拿到後也沒有用電話向蘇月嬌、蘇月卿或呂亨村確認,只是在100年3月12日前我跟被告開車跑的時候,因為被告手中有住戶名冊,所以被告有在車上打電話詢問住戶要委託書,被告打完電話之後也有自己記下來,但是我是開車的人,所以住戶實際上對於哪項有意見、哪項同意,我並不清楚,我有聽到被告用手機在跟蘇月卿聯絡,但是我在開車,所以我無法聽清楚被告與蘇月卿談話的內容,我也有跟被告一同去呂亨村位於臺北市○○路以及和平東路附近的家中,但是沒有碰到證人呂亨村,系爭會議開完之後,我與被告還有再到呂亨村的家中,被告向呂亨村的媳婦借用電話打給呂亨村,他們談了約1分鐘左右,但是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與呂亨村談話的內容,我也沒有再一一去電委託書上的委託人確認是否有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固可知被告有與蘇月卿、呂亨村等人聯繫,然證人王慶隆就聯繫之內容並未親見親聞,是其證詞,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只是事先在如附表一之委託書上寫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之姓名,要等他們到場自己再簽名或授權之後,才會把委託書拿出來,所以該等委託書尚未完成云云,然苟屬實,則被告要無於原審審理時再三辯稱伊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是有取得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之同意及授權云云之理,況其已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委託書交予王慶隆,而如附表一編號3之委託書亦已交付劉鳳玉,王慶隆雖尚未在如附表一編號1、2之委託書上簽名為受任人,惟劉鳳玉已在如附表一編號3之委託書上受任人欄簽名等情,亦據證人王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第110頁);證人劉鳳玉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8頁)分別證述明確,如被告要再等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等人之同意或尚未完成,即無事先將該等委託書分別交予王慶隆、劉鳳玉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於本院所辯,亦無可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100年3月12日當天報到還沒有結束,林建省就圍著我,我叫警察來,後來王慶隆就宣布系爭會議流會,之後林建省雖然有持系爭會議的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但是在100年7月25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了前開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也認定系爭會議無效,因此並沒有人受到損害云云,然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未獲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以蘇月嬌等人名義簽名一節,已如前述,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上之具名本身,除表彰信用性外,同時亦為計算以書面表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所占比例之數,是綜合以觀,倘系爭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上簽名乃為虛偽,其內容即屬虛偽,自有致該遭冒用之區分所有權人受損害之虞,縱系爭會議嗣後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或有召集人無召集權而自始無效之情形,亦不能以此即認遭冒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無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播放3月12日系爭會議之錄影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王慶隆、劉鳳玉及員警黃獻峰(見本院卷第56頁、第75頁),傳喚證人部分固據其陳明係為證明委託書係其交付警察保管,然播放錄影光碟部分,並未據載明用以證明何事實,而觀諸被告該狀所載,該部分應係為證明系爭會議召開之情形,然委託書是否被告委託警方保管及系爭會議混亂過程均與本案無涉,是本院認無播放該錄影光碟及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託書,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委託代理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核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自屬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是核被告廖珍彩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委託書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蘇月嬌、證人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簽名,分別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書,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分別為各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委託書之三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偽造蘇月嬌之署押部分併予起訴,惟此部分犯行,乃已起訴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珍彩明知其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袁慧玲及邱金發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委託欄上偽簽「袁慧玲」及「邱金發」之署名後,被告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受任人欄上簽名,以表示受袁慧玲之委任,另於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系爭會議舉行時,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交予劉鳳玉,由劉鳳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受任人欄上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委託書,以表示袁慧玲、邱金發二人均已同意委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劉鳳玉出席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行使各項權利。而於100年3月12日當日系爭會議報到時,被告先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王慶隆則將所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劉鳳玉亦將所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委託書提出於系爭會議,以此方式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蘇月卿、蘇月嬌、呂亨村、陳傑漢、袁慧玲、邱金發與系爭大廈所有住戶。因指被告廖珍彩上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上開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之行為,則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檢察官指被告廖珍彩涉有前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建省、蘇月卿、呂亨村、王慶隆、陳傑漢、陳俊、袁慧玲、邱金發、劉鳳玉之證述,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共5紙、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1份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珍彩固坦承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均係其所填寫,其中編號1之委託書乃100年3月6日填寫等語,然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罪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是我女兒黃潔跟黃順清聯繫的,因為袁慧玲的丈夫是黃順清的員工,黃順清可以要到委託書,是黃潔表示已經經過黃順清同意我才寫的,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也是黃潔詢問邱金發是否同意委託我,經過邱金發表示同意的等語。經查:

1.被告是否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部分:

(1)依證人袁慧玲於(1)偵查中所述: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4號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現在是房客褚殿元住在那裡,我有收到系爭會議的開會通知,但我沒有回覆,也沒有人與我、我的房客褚殿元或我丈夫聯繫委託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2)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偵卷第208頁的委託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委託書),我不認識被告及其女,我或者我的家人也都沒有接到有人以電話跟我聯繫過系爭會議的委託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及證人邱金發於偵查中所述: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0、22號是我所有的房屋,但是沒有人住在那裡,被告是住我家隔壁的,她在開會前一兩天晚上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參加系爭會議,但是我沒有去,我也沒有委託被告出席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固足知依證人袁慧玲、邱金發所述,渠等均未委託被告出席系爭會議。

(2)然依被告之女即證人黃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是被告要我幫忙去拿到的,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邱金發是我的鄰居,我以電話向邱金發表示為了裝自來水的事情,希望大家能夠支持,我還對邱金發說既然授權給我,就不能再授權給別人,邱金發也一口答應,並同意委託被告辦理,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為黃順清是袁慧玲丈夫的老闆,我是先拜訪黃順清與袁慧玲的丈夫,第二次我是以電話跟黃順清聯繫,電話中黃順清告知我袁慧玲表示同意,我就一次要到黃順清與袁慧玲的二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2頁),查證人黃潔乃被告之女,被告信賴證人黃潔與他人聯繫之結果,並據以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雖未親自獲得證人袁慧玲、邱金發之授權,惟其既因信任其女黃潔所述而認有取得袁慧玲、邱金發之授權,始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之委託書自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3)至證人邱金發、袁慧玲所述雖與證人黃潔之證詞有前揭出入,且證人邱金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委託他人出席,只有問我要不要出席,我對被告說我會去,但是我後來沒有出席等語(見偵卷第128頁),而證人黃潔就此證稱:邱金發有同意委託被告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另證人袁慧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先生是90幾年的時候在黃順清那裡工作,100年3月間則已經不在那裡工作了,我或者我的家人都沒有接到被告的女兒詢問是否要委託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而證人黃潔就此證稱:第一次有前往拜訪黃順清,並有與袁慧玲的先生碰面,當時有提到委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2頁),益徵證人黃潔所述與證人袁慧玲、邱金發所述,有顯不相符之處,然此係證人邱金發、袁慧玲是否確實已向證人黃潔表示同意授權之問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知如證人邱金發、袁慧玲所言,並未同意或授權填載委託書,縱證人黃潔所述不實,亦難以此推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邱金發、袁慧玲並未同意或授權情事。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是袁慧玲的老闆李文華在電話中親自委託給我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則是邱金發親自在電話中委託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嗣後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均係透過證人黃潔向證人邱金發及證人袁慧玲丈夫之老闆黃順清詢問並確認獲得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4頁、第133頁),是其前後所辯有所不一,然被告為求系爭會議得以順利召開,必然廣向系爭大廈住戶徵求委託書,是其就是否有請託他人代為徵求,係請託何人,縱有一時記憶不清,亦非顯悖於常情,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被告是否涉犯行使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1)按行使偽造文書之所謂行使,係以偽作真,即以偽造之文書作為真正文書而使用之謂,故其行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12日系爭會議召開當日,係在報到處負責報到事務,當日系爭會議開會前,證人王慶隆將所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提出予被告,證人劉鳳玉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上簽名後,提出予被告,另如附表二編號1之所示委託書則為被告自行提出於報到處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110頁反面),核與(1)證人王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系爭會議的報到處負責接受報到,辦理簽到及收受出席委託書,呂亨村、蘇月嬌、蘇月卿兩張出席委託書(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委託書)是我拿出來直接交給被告辦理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10 頁);(2)證人劉鳳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0年3月12日當天簽完如附表一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委託書後,再簽報到的簿子,最後再將委託書交到報到的桌上,當天是被告坐在報到處等語(見偵卷第179頁)相符,可認屬實。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委託書,係由證人王慶隆、劉鳳玉提出予當日負責報到事務之被告,或被告自行提出於系爭會議報到,則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行使之對象即非不知情之他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容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此部分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指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偽造私文書論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四、原審以被告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於電話中未明確獲得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之同意,即擅自冒用渠等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3份,已足生損害於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及陳傑漢,兼衡被告徵求委託書之動機乃為系爭大廈社區公益,及其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但已坦承部分事實,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蘇月嬌」、「蘇月卿」、「呂亨村」、「陳傑漢」署押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委託書3紙,乃被告先分別交付予證人劉鳳玉、王慶隆後,再令證人劉鳳玉、王慶隆分別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提出以辦理報到,雖因被告係負責系爭會議報到事宜之人,是被告令證人王慶隆、劉鳳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之行為,並非向不知情之人行使,而核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附表一所示委託書既經提出,即已係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闡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因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委託書上填載蘇月嬌等人姓名是為系爭會議預作準備,待委託人同意授權後,再由委託人親自於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完成委託手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虛捏他人名義填載文書,況被告苟有偽造私文書之意,要無在委託書上註明「委託人需親筆簽名或蓋章。傳真或影印均無效」等字之必要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偽造之委託書:

┌──┬────┬────┬─────┬───────┬──────┬───┐│編號│「委任人│「受任人│偽造之時間│區分所有權標的│偽造之署押(│頁數 ││ │」欄位 │」欄位 │ │物 │應沒收部分)│ │├──┼────┼────┼─────┼───────┼──────┼───┤│ 1 │蘇月嬌 │未填寫 │100年3月10│汐止市(改制後│「蘇月嬌」 │偵卷第││ │蘇月卿 │ │日 │為新北市汐止區│、「蘇月卿」│210頁 ││ │ │ │ │)瑞松街150巷 │之署押各壹枚│ ││ │ │ │ │20號3樓之20 │ │ │├──┼────┼────┼─────┼───────┼──────┼───┤│ 2 │呂亨村 │未填寫 │100年3月12│汐止市(改制後│「呂亨村」 │偵卷第││ │ │ │日前某時許│為新北市汐止區│之署押壹枚 │211頁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3樓之22 │ │ │├──┼────┼────┼─────┼───────┼──────┼───┤│ 3 │陳傑漢 │劉鳳玉 │100年3月12│汐止市(改制後│「陳傑漢」 │偵卷第││ │ │ │日前某時許│為新北市汐止區│之署押壹枚 │207頁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6樓之32 │ │ │└──┴────┴────┴─────┴───────┴──────┴───┘附表二:

┌──┬─────┬────┬────┬─────┬────────┬───┐│編號│「委任人」│「受任人│日期 │報到名冊(│區分所有權標的 │頁數 ││ │欄位 │」欄位 │ │受委託人簽│物 │ ││ │ │ │ │名欄) │ │ │├──┼─────┼────┼────┼─────┼────────┼───┤│ 1 │袁慧玲 │廖珍彩 │100年3月│廖珍彩 │汐止市(改制後 │偵卷第││ │ │ │6日 │ │為新北市汐止區 │208頁 ││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8樓之4 │ │├──┼─────┼────┼────┼─────┼────────┼───┤│ 2 │邱金發 │劉鳳玉 │100年 │劉鳳玉 │汐止市(改制後 │偵卷第││ │ │ │3月10日 │ │為新北市汐止區 │207頁 ││ │ │ │ │ │)瑞松街150巷 │ ││ │ │ │ │ │20號10樓之20、22│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