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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鄺森鎮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3號、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鄺森鎮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二五、二八、三一、三五、附表二編號三、四、六、十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一、二六、二七、二九、三十、三二至三四、三六至三九、附表二編號一、二、五、七至十六、十八、十九、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鄺森鎮(綽號「鐵板」、「鐵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江」(又自稱「阿祥」、「祥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起訴書記載為94年12月間起),由鄺森鎮向其不知情之女友葉淑琴借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稱新北市○○區○○○路○○○巷○○○○號、新北市○○區○○路○○○號旁鐵皮屋等處作為製造毒品及存放製毒設備及化學原料之場所,「小江」則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1包予鄺森鎮,並依鄺森鎮之指示購買或由鄺森鎮自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1、33除外)、附表二(編號20除外)所示其等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設備及化學原料,鄺森鎮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互為聯繫,而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缺乏氫化反應所須具備之「氫氣瓶」、「鈀金」,及純化階段所須具備之冷凍設備,致尚未成功製造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於95年1月2日10時3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鄺森鎮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28、31、35所示之物(因均與鄺森鎮事後加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及鄺森鎮、「小江」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犯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6、27、2

9、30、32至34、36至39及附表二編號1、2、5、7至16、18、19、21至23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鐵皮屋,扣得鄺森鎮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6、17所示之物(因均與鄺森鎮事後加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及鄺森鎮、「小江」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犯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5、7至16、18、19、21至23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行政院衛生署、法務部調查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毒品檢驗鑑定書,雖係由查獲之警察機關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警員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揭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按:通訊監察及保障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觀該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31號訴訟卷宗甚明(內附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通訊監察書稿及電話附表),其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不爭執該通聯紀錄係伊與「小江」之對話內容〔見95年度偵字第883號(下稱第883號偵查卷)第11頁〕,復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小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坦承不諱外(見第883號偵查卷第8至12、56、57、69、70、77頁),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61頁、本院卷第50、68頁),而就扣案之如附表一、二(編號20除外)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之情,亦經證人葉淑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與0000000000號(「小江」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7張(見第883號偵查卷第20頁、第46至49頁)附卷可稽。

(二)再按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而所實行者乃犯罪行為之開端,且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查以化學合成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以不同之先驅化學物品用各不同種類之方法加以多層次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後產出,因此製造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否著手,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就相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先驅化學物品進行相關連之結合使其產生化學反應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5至10、12至20、22至32、34至39及附表二編號1至

10、17等化學藥品及設備,經綜合研判後,均符合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程中之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二階段氫化反應、第三階段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化學原料〔詳參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附表二編號18、

19、22等書籍則係供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書籍;附表二編號23之文件則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品及器具包括:氯仿、丙酮、醋酸鈉、硫酸鋇、TC(鹽酸)、氯化巴、三角燒瓶、乙醚、氫氣、定壓器、脫氣瓶、布克斗、濾紙、硫酸、防毒罩、手套、均質比重液、氫氧化鈉、活性碳等物品之購買金額,依據上開扣案物品暨本案未檢驗出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製造過程中之中間體成分氯假麻黃素,本案既無氫氣瓶、鈀金(氫化反應必備)、冷凍設備(純化用),研判本案應係欠缺部分原料、試劑或設備之製備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表、照片5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暨本案扣押物中與上開製程相關一覽表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8973號偵查卷(下稱第8973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8至56頁〕,顯見被告雖因自95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未久之94年12月20日起,始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須之設備及化學原料,且另以筆記記載擬購買以供將麻黃素經氯化、氫化、純化階段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氯仿、丙酮、醋酸鈉、鹽酸、氯化鈀、硫酸鋇、氫氧化鈉等物,然被告在客觀上已有開始實行此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行為,且所實行者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開端,並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已達到相當密接之程度,又被告固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程尚短,旋即遭警查獲而未及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然此無礙於被告上揭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騙「小江」,實際上伊不知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按:即不能犯)云云,然依上開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見第883號偵查卷第20頁),被告在電話中確有指示「小江」(即電話中自稱「祥哥」之人)至何處購買前述氫化過程所需之氫氣鋼瓶,並提醒「小江」要如何與賣氫氣鋼瓶之人老闆對話之情,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無缺鈀金?)那是催化麻黃素用的」等語(見第8973號偵查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及所需原料應相當熟悉,且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本件被告係因欠缺部分原料、試劑或設備,始無法完成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乙節已如上述,則本件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應非被告不知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是被告上開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又上開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設備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且經以化學呈色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其中附表一編號22至25、28、31、35及附表二編號3、4、6、17所示物品雖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上揭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此固足認定該扣案物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當時為取信於「小江」,故自行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於上開物品等語(見第8973號偵查卷第60頁),而本件僅屬製備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已如前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情,則被告辯稱前開物品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非其所製成而係另行添加乙節,即非無可能,是尚難因前揭物品檢出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即遽認被告確已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屬既遂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0除外)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與「小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關於刑法修正部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至39號、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4、另關於刑法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前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定施行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條文於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茲就各項法律修正及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規定之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而本件被告係為取信「小江」方於製造過程中添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為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製毒場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江」2人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製造毒品及存放製毒設備及化學原料之場所、與「小江」如何分工及如何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縱被告辯稱:伊所為僅係為欺騙「小江」之舉,伊根本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此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應不失為自白,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白犯行,且本案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貪圖個人私利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其製造完成將禍害他人甚眾且危害國人之健康至鉅,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關於刑法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新舊法,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已如上述,且原判決既認本件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既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詎於理由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5、8頁),即有違誤。(二)被告上開在製毒場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與「小江」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聯絡,接續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已如上述,詎原判決竟認本件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8頁),顯有誤會。(三)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被告雖有上揭辯解,然應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如上述,詎原判決未依此認定,認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未予減輕其刑,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為謀個人私利而與「小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鉅,惟考量惟尚未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分工情節輕重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28、31、35及附表二編號3、4、

6、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均經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因該等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上已難以從各該器具析離,故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28、31、35及附表二編號3、4、6、17所示之物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6、27、29、30、32至34、36至39及附表二編號1、2、5、7至16、18、19、21至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共犯「小江」所有供犯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犯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結晶體,且查無證據認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95年8月18日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係遲至101年5月3日始經警逮捕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之規定,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臺北縣調站│檢驗結果 │備註(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 │ │ │扣押物編號│ │命製成之關連) │├──┼────────┼───┼─────┼──────────┼────────────┤│ 1 │丙酮 │4瓶 │01-1、2、3│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 │ │ │ 4 │ │之化學原料 │├──┼────────┼───┼─────┼──────────┼────────────┤│ 2 │鹽酸 │2瓶 │02-1、2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之化學原料 │├──┼────────┼───┼─────┼──────────┼────────────┤│ 3 │酒精 │1瓶 │03 │ │ │├──┼────────┼───┼─────┼──────────┼────────────┤│ 4 │亞鹽酸 │1瓶 │04 │ │ │├──┼────────┼───┼─────┼──────────┼────────────┤│ 5 │硫酸鋇 │1瓶 │05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之化學原料 │├──┼────────┼───┼─────┼──────────┼────────────┤│ 6 │濾紙 │1瓶 │06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過濾 │├──┼────────┼───┼─────┼──────────┼────────────┤│ 7 │醋酸鈉 │1瓶 │07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之化學原料 │├──┼────────┼───┼─────┼──────────┼────────────┤│ 8 │抽風馬達 │1個 │08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 │ │ │ │ │之器具 │├──┼────────┼───┼─────┼──────────┼────────────┤│ 9 │馬達 │1個 │09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 │ │ │ │ │之器具 │├──┼────────┼───┼─────┼──────────┼────────────┤│ 10 │定壓錶 │1個 │10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之器具,主要用於控制加氫││ │ │ │ │ │壓力 │├──┼────────┼───┼─────┼──────────┼────────────┤│ 11 │黑水 │5瓶 │11-1、2、3│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 ││ │ │ │ 4、5 │成分 │ │├──┼────────┼───┼─────┼──────────┼────────────┤│ 12 │加熱板 │1個 │016 │ │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 │之器具,主要用於加熱 │├──┼────────┼───┼─────┼──────────┼────────────┤│ 13 │電子磅秤 │1個 │017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成分 │之器具,為度量、秤重用 │├──┼────────┼───┼─────┼──────────┼────────────┤│ 14 │粗鹽 │1袋 │018 │ │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 │之原料,主要用於吸水增量│├──┼────────┼───┼─────┼──────────┼────────────┤│ 15 │活性碳 │1袋 │019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器具,主要用於除臭及洗淨│├──┼────────┼───┼─────┼──────────┼────────────┤│ 16 │濾網 │1個 │020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過濾 │├──┼────────┼───┼─────┼──────────┼────────────┤│ 17 │圓錐燒瓶 │1個 │021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18 │壓力桶 │1個 │022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成分 │器具,用於加氫 │├──┼────────┼───┼─────┼──────────┼────────────┤│ 19 │水管 │2條 │023-1、2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器具,用於加入純水 │├──┼────────┼───┼─────┼──────────┼────────────┤│ 20 │薊型漏斗 │1個 │024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21 │蘇打 │1個 │025 │ │ │├──┼────────┼───┼─────┼──────────┼────────────┤│ 22 │圓錐燒瓶 │1個 │026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 │ │ │ │ │├──┼────────┼───┼─────┼──────────┼────────────┤│ 23 │2000c.c燒杯 │1個 │027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 │ │ │ │ │├──┼────────┼───┼─────┼──────────┼────────────┤│ 24 │1000c.c燒杯 │1個 │028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25 │600c.c燒杯 │1個 │029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26 │250c.c燒杯 │1個 │030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27 │N95口罩 │1個 │031 │ │符合製程所需器具 │├──┼────────┼───┼─────┼──────────┼────────────┤│ 28 │攪拌湯匙 │1支 │03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作為攪拌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29 │大水桶 │2個 │033-1、2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用於盛裝 │├──┼────────┼───┼─────┼──────────┼────────────┤│ 30 │圓錐燒瓶 │1個 │034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盛裝、度量用 │├──┼────────┼───┼─────┼──────────┼────────────┤│ 31 │小型膠桶 │1個 │035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用於盛裝 ││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32 │濾網 │1個 │036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用於過濾 │├──┼────────┼───┼─────┼──────────┼────────────┤│ 33 │行動電話及晶片 │1支 │037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34 │塑膠漏斗 │1個 │038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用於過濾 │├──┼────────┼───┼─────┼──────────┼────────────┤│ 35 │溫度計 │2支 │039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用於加熱控溫 ││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36 │藥杓 │2支 │040 │ │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 │器具 │├──┼────────┼───┼─────┼──────────┼────────────┤│ 37 │亞硫醯二氯(起訴│1桶 │041(扣押 │經檢驗為亞硫醯二氯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 │書載為「不知名化│ │物品目錄表│ │之化學原料,為鹵化反應試││ │學藥劑(亞硫醯二│ │載為「不知│ │劑 ││ │氯)」) │ │名化學藥劑│ │ ││ │ │ │」) │ │ │├──┼────────┼───┼─────┼──────────┼────────────┤│ 38 │塑膠桶 │1個 │042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 │ │ │為盛裝用 │├──┼────────┼───┼─────┼──────────┼────────────┤│ 39 │量杯(起訴書載為│1瓶 │043(扣押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裝黑水量杯」)│ │物品目錄表│成分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 │載為「裝黑│ │為盛裝度量用 ││ │ │ │水量杯」)│ │ │└──┴────────┴───┴─────┴──────────┴────────────┘附表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臺北縣調站│檢驗結果 │備註(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 │ │ │扣押物編號│ │命製成之關連) │├──┼────────┼───┼─────┼──────────┼────────────┤│ 1 │反應瓶 │1瓶 │壹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所需││ │ │ │ │成分 │器具,為盛裝用 │├──┼────────┼───┼─────┼──────────┼────────────┤│ 2 │真空馬達 │1台 │貳 │ │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 │器具,為抽氣過濾用 │├──┼────────┼───┼─────┼──────────┼────────────┤│ 3 │圓形燒瓶 │1瓶 │參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為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4 │三角燒瓶 │2瓶 │肆-1~2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為盛裝度量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5 │燒瓶架 │1個 │伍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器具 ││ │ │ │ │ │ ││ │ │ │ │ │ │├──┼────────┼───┼─────┼──────────┼────────────┤│ 6 │陶瓷漏斗 │1個 │陸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第││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器具,││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為過濾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7 │鋼瓶 │1瓶 │柒 │ │可填充氫氣 │├──┼────────┼───┼─────┼──────────┼────────────┤│ 8 │濾紙 │1袋 │捌 │ │符合第一階段鹵化製程、第││ │ │ │ │ │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之器具││ │ │ │ │ │,主要用於過濾 │├──┼────────┼───┼─────┼──────────┼────────────┤│ 9 │溫度計及滴管 │各1支 │玖 │ │符合第三階段純化階段所需││ │ │ │ │ │器具,用於控溫加熱 │├──┼────────┼───┼─────┼──────────┼────────────┤│ 10 │活性碳 │1袋 │拾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成分 │之配料,主要用於除臭及洗││ │ │ │ │ │淨 │├──┼────────┼───┼─────┼──────────┼────────────┤│ 11 │甲醇 │5瓶 │拾壹 │ │ │├──┼────────┼───┼─────┼──────────┼────────────┤│ 12 │異丙醇 │1瓶 │拾貳 │ │ │├──┼────────┼───┼─────┼──────────┼────────────┤│ 13 │A藥瓶 │1瓶 │拾參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 ││ │ │ │ │成分 │ ││ │ │ │ │ │ │├──┼────────┼───┼─────┼──────────┼────────────┤│ 14 │KEP10 │1瓶 │拾肆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 ││ │ │ │ │成分 │ ││ │ │ │ │ │ │├──┼────────┼───┼─────┼──────────┼────────────┤│ 15 │碳酸氫納 │1瓶 │拾伍 │ │ │├──┼────────┼───┼─────┼──────────┼────────────┤│ 16 │苯乙酮 │1瓶 │拾陸 │ │ │├──┼────────┼───┼─────┼──────────┼────────────┤│ 17 │水瓢 │1個 │拾柒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符合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需││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為裝盛舀液體用 ││ │ │ │ │成分殘留(因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 ││ │ │ │ │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 ││ │ │ │ │品) │ ││ │ │ │ │ │ │├──┼────────┼───┼─────┼──────────┼────────────┤│ 18 │毒物化學及實驗 │1本 │拾捌 │ │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書籍│├──┼────────┼───┼─────┼──────────┼────────────┤│ 19 │有機化學 │1本 │拾玖 │ │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書籍│├──┼────────┼───┼─────┼──────────┼────────────┤│ 20 │吸食器管及安非他│各1個 │貳拾 │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品│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 ││ │命袋 │ │ │第89 項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殘留(因與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無從析離而應視為第二│ ││ │ │ │ │級毒品) │ ││ │ │ │ │ │ │├──┼────────┼───┼─────┼──────────┼────────────┤│ 21 │酒精燈 │1個 │貳壹 │ │ │├──┼────────┼───┼─────┼──────────┼────────────┤│ 22 │化學代工百科辭典│1本 │貳貳 │ │研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書籍│├──┼────────┼───┼─────┼──────────┼────────────┤│ 23 │文件資料 │2張 │貳參 │ │登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 │ │ │ │需之化學品及器具包括: 氯││ │ │ │ │ │仿、丙酮、醋酸鈉、硫酸鋇││ │ │ │ │ │、TC(鹽酸)、氯化巴、三││ │ │ │ │ │角燒瓶、乙醚、氫氣、定壓││ │ │ │ │ │器、脫氣瓶、布克斗、濾紙││ │ │ │ │ │、硫酸、防毒罩、手套、均││ │ │ │ │ │質比重液、氫氧化鈉、活性││ │ │ │ │ │碳等購買金額 │└──┴────────┴───┴─────┴──────────┴────────────┘附表三: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名稱 │ 數量 │臺北縣調站│檢驗結果 │備註 ││ │ │ │扣押物編號│ │ │├──┼────────┼───┼─────┼──────────┼────────────┤│ 1 │吸食器 │1個 │044 │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第│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 ││ │ │ │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成分殘留 │ │├──┼────────┼───┼─────┼──────────┼────────────┤│ 2 │不明結晶體 │1包 │045 │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 ││ │ │ │ │成分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