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興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薛煒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金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金興明知其與王美珍於民國(下同)80年5月30日協議在本院80年5月13日審理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所成立和解筆錄(以下簡稱「本案和解筆錄」)之影本末頁空白處書立附註記載「本和解債務被告【指鄭金興】願自80年6月份起按月償還原告【指王美珍】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經濟情況好轉時,增加償還金額。雙方79年五月七日協議書所載之信託登記土地分割後,即出售,被告應將全部債務餘額一付【應為「次」之誤繕】清償,並於結算時按銀行放款之利率計算利息。」(下稱「本案附記條款」),雙方並於該條款上方空白處簽名捺印或蓋印。嗣王美珍於95年11月28日持載有「本案附記條款」之上開和解筆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鄭金興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43098號);鄭金興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月12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鄭金興一部敗訴,復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鄭金興之上訴,而於96年10月18日確定。詎鄭金興因心有不甘,竟意圖使王美珍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略以:「桃園地方法院庭審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被告在其編制之民事答辯㈠狀內之[證五]系【應為「係」之誤繕】偽造(參閱附件2之[證五]),其以和解筆錄影印件書寫附記條款後再影印翻印紅記冒簽名,他人易誤認為壓印指紋簽名,若仔細觀察原正本自明為不實,而被告卻利用影印件以證明作為以約定為分期履行債務之用」云云,誣指王美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王美珍所提出[證五]即載有「本案附記條款」和解筆錄之原本左上方空白處所簽寫「鄭金興」署名下方之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結果,認係鄭金興之左拇指指紋,始查悉上情,並以99年度偵續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美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鄭金興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美珍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律師盧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編制之民事答辯㈠狀內之[證五]、被告97年4月29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金興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依照前立和解條件全部履行,經告訴人陳明:102年5月14日被告有把餘款12萬元還給我,我們並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和解書,被告有按和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法院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即任意虛構捏造前揭不實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實屬非是,惟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依照前立和解條件全部履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微、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9月
20日提出告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時已過16年,原告實不知其和解筆錄的原由,而被告引據售屋得款180萬元之收據,證明180萬元扣除後得900萬元而和解,原告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閱卷查證,因系(係)刑案而不准予,再經原告他案訴訟所取證物,始知其不法,亦證明其不法而獲得和解,祈檢偵庭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瞭解(80年附民字第420號),進一步釐清真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6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96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97年度偵字第106號、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陳述上揭內容之目的僅係希望檢察官能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附民字第420號之卷宗,並無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之意,否則,其何必於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畫蛇添足於97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證五]系爭附記條款上方空白處「鄭金興」簽名、指紋均係告訴人偽造等語。
經查:遍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
97年度偵字第106號、9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卷宗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有傳喚被告以訊明其告訴意旨,已難確認被告於96年9月20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究係何部分係屬其欲告訴王美珍之犯罪事實。而依被告於該份刑事告訴狀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327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所載之告訴對象不只告訴人1人,告訴狀說明內容牽扯複雜,洋洋灑灑達39行,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僅占該告訴狀短短不及5行;又比照該告訴狀之前後文,與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係記載「原告實不知其和解筆錄的原由,... 祈檢偵庭能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卷瞭解(80年附民字第420號),進一步釐清真相」詞語等情狀相互勾稽,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告訴狀內之此部分陳述僅係以簡略用語請求檢察官調卷查明系爭高院和解筆錄作成之始末,以調查釐清與該和解筆錄有關之其他紛爭內容等語,並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以起訴書所指前揭內容,具體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本案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犯罪行為之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誣告犯行,就此部分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相繩。準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誣告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㈠第4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