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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前行(原名姚大年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姚前行(原名姚大年)部分均撤銷。

姚前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吳寶珠」署名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偽造「吳寶珠」署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1 、2 、5 至11所示偽造「吳寶珠」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臣登(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確定)於民國64年 9月16日為李武廷、吳寶珠夫妻收養為養子,嗣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吳寶珠於98年5月6日起至6月2日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詎姚前行與鄭臣登明知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號 )、同段808地號土地所有權○○○鄉○○○段264-260、264-427 、264-145、185-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吳寶珠亦未同意鄭臣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或將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出售他人,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姚前行、鄭臣登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2日前某日,趁吳寶珠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先由鄭臣登擅自拿取吳寶珠之印章、身分證,並與鄭臣登於98年5 月22日共同前往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鄭臣登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寶珠之簽名、盜蓋吳寶珠之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 、4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蓋章」欄等處盜蓋吳寶珠之印章,而偽造吳寶珠名義所出具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切結書各1 件、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件)等私文書後,連同鄭臣登與吳寶珠之身分證等文件資料,交予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以遺失土地權狀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鄉○○○段264-260、264-427、264-145、185-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鄭臣登,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前行與鄭臣登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前行於98年5 月25日出面委託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有為代尋買主,並與鄭臣登於同年5 月26日共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由鄭臣登在吳寶珠住院之普通病房內,趁吳寶珠身體狀況不佳,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而無判斷、決定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在附表編號5 所示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人」欄偽造吳寶珠之簽名,並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在該授權書簽名下方處捺指印,嗣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由鄭臣登接續於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臺灣房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客戶買賣房地安全條款、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產權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等私文書上盜蓋吳寶珠之印章,並偽造吳寶珠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臺灣房屋授權書等私文書,並透過台灣房屋員工張有為居間仲介,與不知情之陳朝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以新臺幣(下同) 560萬元之價錢售予陳朝明,鄭臣登並將上開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台灣房屋公司人員、買受人陳朝明而行使之。再由鄭臣登於同年6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將吳寶珠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接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連同發狀日期98年 5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行使,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陳朝明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寶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前行、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前行固坦承其與鄭臣登於98年5 月22日共同至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808 地號土地所有權○○○鄉○○○段264-260 、264-427 、264-145 、185-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5 月25日出面委託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有為代尋買主,嗣鄭臣登與姚前行於同年5 月26日共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由鄭臣登向吳寶珠詢問出售房屋事宜後,復與鄭臣登於同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由鄭臣登代簽吳寶珠之簽名,與陳朝明簽立買賣契約,以吳寶珠為出賣人之名義,將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 560萬元之價錢售予陳朝明,再於同年6 月9 日與鄭臣登委託代辦人員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吳寶珠之印章,連同上開補發後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土地由吳寶珠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朝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與鄭臣登素不認識,僅因告訴人有緊急就醫的急迫性,我予以協助而淌入渾水;鄭臣登持有告訴人全部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所以我認為鄭臣登有權代理告訴人辦理各種事項,也可以去辦理補發權狀,我有陪同鄭臣登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我瞭解相關業務;且於告訴人住院期間亦有徵得告訴人口頭同意後,由鄭臣登取得授權,我才協助其辦理本案各種事項;告訴人也是知道鄭臣登要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事情,而且陳朝明、張有為也有去醫院看過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同意出售房屋;上開房地買賣的經過都是鄭臣登在醫院跟告訴人討論,我們都是在旁邊聽;我介紹鄭臣登給台灣房屋的人員之後,這件事情就跟我沒有關係了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鄭臣登於64年9 月16日由李武廷及告訴人吳寶珠收

養為養子,並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嗣鄭臣登仍與告訴人同住一起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臣登、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於原審供證屬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237 頁反面、76頁)。又告訴人吳寶珠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於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6 月2日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治療,其間於98年 5月11日起至同月20日在該院加護病房治療,嗣吳寶珠於同年6月2日自上開醫院出院,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號怡德養護中心入住休養至同年7月21日止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100年10月13日國桃企管字第1000003191號函及所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怡德養護中心住民入住證明書、繳費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原審卷一第180-19 9頁他字號卷第5頁、偵字卷第33頁)。

㈡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於98年 5月22日共同至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鄭臣登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簽署吳寶珠之姓名、蓋用吳寶珠之印章,並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蓋章」欄等處蓋用吳寶珠之印章,連同鄭臣登與吳寶珠之身分證等證件,以遺失土地權狀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同段808地號土地所有權○○○鄉○○○段264-260、264-42

7、264-145、185-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臣登、被告姚大年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0000305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書狀換發)、登記清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吳寶珠及鄭臣登之身分證影本○○○鄉○○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7、161-164頁)。

又被告姚前行於98年 5月25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張有為仲介出售上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 ○○○號房屋,其等與共同被告鄭臣登於98年 5月26日共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由鄭臣登等人向吳寶珠詢問出售房屋事宜後,在桃園縣○○鄉○○路○○○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由鄭臣登以吳寶珠之代理人名義,與陳朝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以560萬元之價錢出售與陳朝明;鄭臣登並於附表編號 5至11之臺灣房屋授權書等文書上,以吳寶珠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吳寶珠之簽名及蓋用吳寶珠之印章後,將上開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交予台灣房屋公司人員;被告姚前行、鄭臣登復於98年6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將吳寶珠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連同發狀日期98年5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行使,以買賣為原因,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審查後,將前揭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由吳寶珠移轉登記為陳朝明所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姚前行、共同被告鄭臣登、證人張有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證人陳朝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房屋授權書、臺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臺灣房屋客戶買賣房地安全條款、臺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產權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7頁),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2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554號函暨附件( ○○○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吳寶珠之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朝明之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查詢徵銷明細檔;陳朝明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吳寶珠之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99-117頁 )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

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土地所有權狀及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交予臺灣房屋公司人員、陳朝明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⑴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哪有說(指向鄭臣登)不知道權狀在哪裡,我當時重病,並不知道鄭臣登賣房子的事我住院期間意識非常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住院前證件及印章我都放在身上;授權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我根本沒有同意他(指鄭臣登,下同)賣房子,他也沒問我,還偷領我的錢,偷拿我的印章,授權書的名不是我簽的字;住院期間我都唔哉郎(台語發音),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印鑑及存摺我平常都放在身上,我送醫之前事先把外衣脫掉準備睡覺,存摺、印鑑放在外衣裡,外衣脫下來後放在床頭,後來我昏迷送醫,存摺、印鑑都被鄭臣登、姚大年拿走了,我生病前沒有跟鄭臣登、姚大年說過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他們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26、50、96、13

9 頁、偵字卷第54、55頁)。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過授權書,這不是我簽的,授權書上的印文是他拉我的手去用印,我也不知道是誰簽我的名字,都是他們偽造的,當時我生病,意識不清,(是否有印象鄭臣登扶著你的手簽名?)我都不知道,我沒有,(你生病之前,存摺、印鑑是何人保管?)我都放在身上的外套,要睡覺時,會把外套放在床邊;不知道何人去提領郵局存款,我回來,房子就變成別人的,我生病,存摺、印鑑都被他拿去;我不知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總共花費多少,我先生是阿兵哥,根本不用花費很多,鄭臣登沒有跟我說醫藥費要40多萬元,(鄭臣登有無跟你表是因為他拿不出醫藥費,所以要變賣房子籌措醫藥費?)沒有,我在生病,我怎麼知道,醫藥費有可能40多萬元嗎,(你是否有同意鄭臣登花費200 多萬元整修房子,並購買家具?)他沒有跟我說,我也不會同意。(你在88年間中指收養關係的原因為何?)因為他(指鄭臣登)每天都叫我要賣房子,那時候我先生還在,我先生說乾脆給他200 萬元,並終止收養,他沒過多久又把錢花完,終止收養後,我看他可憐。沒有飯吃,所以叫他跟我住在一起,我叫他回來住,他還會偷賣我的房子,當初是為了要有子嗣而收養鄭臣登,想要依靠他,但是他一直要我賣房子,還一直罵我們夫妻,我先生走了之後,他就欺負我孤單老人,房子是我與我先生辛苦賺來的;我並沒跟他(指鄭臣登)說權狀遺失,我都藏著,應該是軍師教他去報遺失,權狀我都藏在家裡的洞但鄭臣登不知道藏在哪裡,現在權狀還在家裡;我出院以後才知道房子被賣了,我經過我家,顧家的人(台語)說房子已經賣給他,我才知道,我還問他賣多少錢,他說賣給陳朝明500 多萬元,陳朝明又賣給住在那邊的人1000多萬元,(你有無因為病得很重,可能隨時離開,所以才同意鄭臣登將你的房子賣掉?)沒有,我什麼都不知道,鄭臣登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終止收養關係,卻仍讓鄭臣登與你同住,你只是因為看他可憐,並沒有想要讓他繼承你以後財產的意思?)沒有要給他,(你的房子這麼多,也有一些存款,有無想過要讓何人繼承?)由國家處理;都是他們自己偽造文書的,當時我什麼都不知道,房子都是我的寶貝,是我的飯碗,我怎麼可能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至240頁)。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於98年5月6日至98年6月2日是否在桃園醫院就醫?)是,我住院期間意識都不清楚。(在住院之前鄭臣登是否有跟你提過要賣房子的事情?)沒有。(住院期間有提起過嗎?)沒有,都沒有講。(你是不知道還是沒有講?)是沒有講;(你名下不動產權狀是你自己保管還是交給別人保管?)我是自己保管放在保險箱裡面;(你於98年 5月22日國軍醫院住院,你有委託鄭臣登、姚大年申請補發遺失的所有權狀嗎?)沒有,我不醒人事怎麼會委託他們去辦理。(你是否知道你郵局戶頭有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19萬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背面)。⑷是證人吳寶珠就其未交付印章、身分證與鄭臣登保管,亦未同意鄭臣登、姚前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也未於98年 5月26日向鄭臣登等人表示同意委託鄭臣登代為出售上開房地等情,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佐以證人即桃園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委託之社工人員蘇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 7月21日當天,我有到怡德養護中心看吳寶珠,當時她有一直說,她覺得她的房子是被鄭臣登及姚大年盜賣,而且是用便宜的價錢賣掉,賣房子的錢大部分都被他們兩個人拿走了,她只拿到一點錢;吳寶珠有跟我說過是她昏迷不醒的狀況下,沒得到她同意的情況下被賣掉,所以跟我說是盜賣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即怡德養護中心看護人員崔令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有聽吳寶珠提過姚大年把吳寶珠的房子賣掉,因為她住我們養護中心,沒辦法出去,東西給姚大年保管,她覺得不放心,所以一直想拿回來,怕姚大年會做一些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且上開房地於98年 5月26日以56 0萬元價錢出賣與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有為姊夫陳朝明,旋於同年 6月20日再以 805萬元轉售予林旻和等節,亦據證人張有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0、54-87頁),倘若吳寶珠於98年5月26日或在此之前確有同意鄭臣登等人出售上開房地,則其何以於事後仍會持續向社工蘇美儀、看護人員崔令吟等人抱怨、爭執上開房地遭人盜賣,並以低價賣出再高價轉賣他人等情,足見證人吳寶珠指證其未同意鄭臣登、姚前行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該房地遭共同被告鄭臣登、被告姚前行等人盜賣等節,並非虛詞,堪予採信。

㈣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告訴人權狀在哪裡,

但他回答模糊,我才去申請等語。被告姚前行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鄭臣登告訴我,他找不到所有權狀所以要去補發等語,但告訴人吳寶珠該次偵查中當庭證稱:鄭臣登沒有要跟我拿所有權狀,也沒有問我等語(以上見他字卷第208、170、17 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土地權狀還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8頁),且證人吳寶珠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告訴時即於告訴狀陳明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尚在告訴人手上等語(見他字卷第 2頁),並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核發所有權人吳寶珠並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為證(發狀日期:97年 1月16日;見他字卷第20頁),可徵證人吳寶珠於偵、審中證述:我哪有說(指向鄭臣登說)不知道權狀在哪裡;我並沒跟他(指鄭臣登)說權狀遺失,我都藏著,應該是軍師教他去報遺失,權狀我都藏在家裡的洞但鄭臣登不知道藏在哪裡,現在權狀還在家裡,98年 5月22日國軍醫院住院,我沒有委託鄭臣登、姚大年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應信屬實。至共同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述:申請補發權狀時,我有問吳寶珠我要賣你的房子找不到你的權狀,我可不可以去補發,地點是在醫院普通病房裏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5月22日申請補發權狀約1-2禮拜前問吳寶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頁),但鄭臣登並未能指出吳寶珠同意其申請補發權狀之日期,且稽之鄭臣登於偵查中僅供述:我有問告訴人權狀在哪裡,但他回答模糊,我才去申請等語,並未提及申請補發前告訴人有同意其申請補發權狀,且共同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寶珠有同意只限於賣 1棟房屋云云,然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於98年 5月22日除申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外,同日併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鄉○○○段264-260、264-42 7、264-145、18 5-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29-32、161、16 2頁),顯違常情;況若告訴人果真同意鄭臣登出售上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衡情告訴人應會將該欲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狀所在直接告知鄭臣登,由鄭臣登直接拿取該權狀後辦理房地出售事宜即可,豈會任由鄭臣登於 1日申請補發告訴人所有之 6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房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足見共同被告鄭臣登上開證述其申請補發權狀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顯違常情,實難採信,自難採為被告姚前行有利之認定。另就辦理補發權狀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所須使用之告訴人印章部分,共同被告鄭臣登固於偵查中供稱:在告訴人住院前,有時迷糊會掉東西,他就主動將存摺、印鑑交給我保管云云,但為吳寶珠當庭否認,並於偵查中證稱:住院前證件及印章我都放在身上;鄭臣登偷拿我的印章;印鑑及存摺我平常都放在身上,我送醫之前事先把外衣脫掉準備睡覺,存摺、印鑑放在外衣裡,外衣脫下來後放在床頭,後來我昏迷送醫,存摺、印鑑都被鄭臣登、姚大年拿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6、96頁、偵卷第

54、55頁);又依證人吳寶珠於原審證述:鄭臣登遇到我就跟我拿錢,如果我沒有拿錢給他,他就會打我,鄰居都知道,我有去跟警察講,警察有來;終止收養後我叫鄭臣登回來住,他還會偷賣我的房子,當初是為了要有子嗣而收養鄭臣登,想要依靠他,但是他一直要我賣房子,還一直罵我們夫妻,我先生走了之後,他就欺負我孤單老人,而鄭臣登亦供稱警察是吳寶珠半夜突然離家出走,凌晨 4點多,警察跑來,警察說吳寶珠說我打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背面、238頁、239頁背面 ),堪認告訴人吳寶珠於88年10月27 日與鄭臣登終止收養關係後雙方關係不睦,吳寶珠甚至指述遭鄭臣登毆打,其身後財產沒有要給鄭臣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鄭臣登與吳寶珠於案發當時已無養母、養子關係,鄭臣登要求吳寶珠賣房子遭拒等情形下,吳寶珠應無將其所有印章等重要物件交與鄭臣登保管之理,是共同被告鄭臣登辯稱:告訴人主動將存摺、印鑑交給伊保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綜上,足見共同被告鄭臣登於98年5 月

6 日吳寶珠住院前,並未經吳寶珠授權或同意保管吳寶珠所有之印章,且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於98年 5月22日申請補發土地權狀時,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被告姚前行及鄭臣登竟未徵得吳寶珠之同意,推由鄭臣登盜用吳寶珠之印章,並由鄭臣登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簽署吳寶珠之姓名、蓋用吳寶珠之印章,且在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蓋章」欄蓋用吳寶珠之印章,由鄭臣登代理吳寶珠,連同鄭臣登與吳寶珠之身分證等證件,以遺失土地權狀為由,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嗣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㈤被告姚前行雖辯稱:本件房地買賣的經過都是鄭臣登在醫院

跟告訴人討論,我們都是在旁邊聽,告訴人有表示同意賣房子云云;共同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8年5月6日至 5月26日間,伊有與吳寶珠討論她名下房子1、2次,伊有跟吳寶珠講,她有同意但只限於賣 1棟云云。但查,共同被告鄭臣登於98年5月6日吳寶珠住院前,並未經吳寶珠授權或同意保管吳寶珠所有之印章,且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於98年

5 月22日申請補發時,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被告姚前行及鄭臣登未經吳寶珠之同意,由鄭臣登代理吳寶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俱如前述,倘若吳寶珠於98年5 月26日確有同意被告姚前行及鄭臣登出售上開房地,被告姚前行、鄭臣登為何不當場要求吳寶珠提供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作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用,反而提前於98年5 月22日即先行擅自盜用吳寶珠之印章,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時申請與出售房地無關之其他土地所有權狀,在在均與常情相悖。另就出售上開房地之原因部分,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生病住院,我需要醫藥費,跟告訴人談了很久,她才答應我賣房子籌醫藥費;我當天有告訴吳寶珠說她要出院了,還欠40幾萬元的醫藥費,吳寶珠就答應簽屬授權書,後來又陸續提出200 多萬元拿去裝修家裡及買家具,是我自己覺得要裝修等語(見他字卷第96、139 頁),顯見鄭臣登偵查中供述其向吳寶珠詢問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提及需要整修房屋資金而要出售房地,且吳寶珠於98年5 月6 日至6 月2 日住院總醫療費僅4040

6 元,有國軍桃園總醫院99年11月17日醫桃企管字第0990003438號函附「病患吳寶珠之病情內容回覆表」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何來鄭臣登所稱金額高達40幾萬元醫藥費,縱依卷附怡德養護中心住民繳費證明書所示吳寶珠於98年6 月2 日起至7 月21日在該中心入住之費用金額合計50

067 元(見偵卷第33頁),連同上開繳付之醫藥費,總計金額為90473 元,亦與鄭臣登所稱吳寶珠住院需要醫藥費40幾萬元或被告姚前行所稱醫藥費金額20萬元(見他字卷第 171頁),二者金額相距甚大,況證人吳寶珠自承自己是榮民眷屬身分,住院不需給付高額醫藥費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退伍令影本可參(見他字卷第

224 頁),衡情吳寶珠對於鄭臣登諉稱其住院需要支付40幾萬元醫藥費云云,自不會採信,亦不致因此同意鄭臣登以此原因出售房地。且鄭臣登就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之使用情形,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帳戶領200 多萬元,本來要整修國聯街的房子,但後來沒有整修,錢被人家騙光 200多萬元,我不知道給誰騙,我遇到詐騙集團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領280 萬元是要修繕房子,我到網路上去找修繕公司,修繕人員說如果要處里瓦片,要蓋鐵皮屋,約要300 萬元左右,要我預付現金,我付了200 萬元,但對方沒有開簽收的證明給我,之後我要找對方時,他的網頁已關閉,我只知道對方姓謝,其他80萬元我拿去買家俱,如椅子、床、電視、洗衣機等家電,我提領這

280 萬元,沒有問過吳寶珠等語(見原審卷二74頁),足見鄭臣登於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易完成後,竟擅自領取吳寶珠帳戶內價金存款(鄭臣登於原審坦承自吳寶珠存款帳戶領取280萬元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74頁 ),且就領取吳寶珠之存款使用情形,供述前後不一,並違反一般交易常規,可徵共同被告鄭臣登與被告姚前行先以事實欄一㈠之方式申請補發告訴人所有之權狀,並以事實欄一㈡之方式出售上開房地,確有不法之目的,被告姚前行及共同被告鄭臣登供述吳寶珠有同意其等申請補發權狀及出售上開房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姚前行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賣房屋有經過吳

寶珠同意,「98年6 月初」在普通病房時,送進怡德安養中心之前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此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但其供述吳寶珠同意出售房地之時間,與卷附台灣房屋授權書簽定日期「98年5 月26日」明顯不合。且被告姚前行於偵查中供述:吳寶珠簽授權書時,我沒有在場,我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25、133 頁),嗣改稱:我在醫院有看到鄭(臣登)與吳(寶珠)談很久,吳(寶珠)一開始也都不答應,後來才答應要賣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鄭臣登告訴我吳寶珠住院需要錢,我就自告奮勇看房客是否可以預付下半年房租給鄭臣登應急,他告訴我就買好了,我就帶著鄭臣登到醫院去問吳寶珠,吳寶珠當下沒有同意,第二天我又去找鄭臣登,當時我跟鄭臣登不熟,我又再偕同鄭臣登去找吳寶珠,鄭臣登告訴我吳寶珠名下有6 筆不動產,我就跟吳寶珠說賣掉先應急,鄭臣登也說要賣,吳寶珠說只能賣1 間,當下還沒有簽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而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偵查中先供稱:98年5 月26日簽授權書時,現場有我、看護、仲介,被告姚(前行)沒有在場,他在外面等等語(件他字卷第132 頁),於原審供稱:簽授權書當天,是到快事後時姚大年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寶珠簽委託書(即授權書)時,姚大年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足見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就98年5 月26日簽立台灣房屋授權書時,被告姚前行有無在告訴人之病房現場,其等供述前後齟齬矛盾,足徵其等供稱吳寶珠有同意鄭臣登出售上開房地,洵難採信。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事件將吳寶珠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開戶存款申請書及印鑑卡、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吳寶珠」簽名筆跡(以上編為乙類筆跡),與本案98年5 月26日臺灣房屋授權書原本左下角之「吳寶珠」簽名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略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881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而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的手扶不太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證人張有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判斷是她(指告訴人)不會簽名,我還說至少要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且參合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1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20004059號函附「病患吳寶珠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內容,可知吳寶珠於5月6日因電解質不平衡腹膜炎併敗血症導致意識模糊,於 5月11日接受剖腹手術治療,並於該日起至5 月20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嗣於5 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5 月26日住院時吳寶珠之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4 分,滿分為5 分)等情,足見吳寶珠於98年5 月26日當天係處於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之情形,且鄭臣登供述當時吳寶珠的手扶不太起來等語,被告鄭臣登、證人張有為於偵、審中更供證:當時是他人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簽名等語,亦即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名字並非吳寶珠自己獨自握筆簽名,而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簽名筆跡與吳寶珠日常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則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簽名是否出自吳寶珠之本意及其同意他人以扶著手之方式簽名,顯有疑義,可徵證人吳寶珠於偵審中證述:臺灣房屋授權書上的筆跡不是我的,授權書的名不是我簽的字等語,堪予採信。至上開台灣房屋授權書上吳寶珠簽名下方固捺有指印,但證人吳寶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授權書上的印文是他拉我的手去用印等語,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原審亦供稱:授權人的簽名、手印是看護扶著吳寶珠的手簽名、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堪認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指印亦非吳寶珠自己以手捺印,則授權書上吳寶珠之指印是否出自吳寶珠之本意及其同意他人以扶著手之方式捺指印表示其授權鄭臣登,亦有疑義。

㈦證人即臺灣房屋仲介張有為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附和

被告之詞,證稱:吳寶珠有同意把房子賣給陳朝明,當天吳寶珠的精神狀況正常,自己在吃西瓜,有親眼看到看護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手印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

53 54號卷第50頁、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第 7頁)。然證人張有為就98年5月26日授權書簽訂之過程,於99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讓鄭臣登去和吳寶珠談,我不清楚」(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 139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去醫院後就說我是仲介,他們在討論要賣多少錢,我在醫院廁所等他們談好,依稀有聽到他們說要賣多少錢」(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倘若吳寶珠於98年5月26日精神狀況正常,尚可自行進食,何以吳寶珠不能親自寫字簽名,而需他人扶著手?且依證人張有為自述臺灣房屋之慣例,如果出賣人為住院情形,會去瞭解精神狀況,其當日親自去醫院之目的就是為了確認吳寶珠的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頁反面),既然如此,則就本件買賣事宜之重要洽談過程、確認吳寶珠是否有出售房屋之真意時,何以證人張有為竟站立於距吳寶珠病床有一定距離之廁所外(見原審卷二第10頁張有為當庭繪製之病房現場圖),委由鄭臣登與吳寶珠自行洽談,其本身卻僅有「依稀之印象」,甚至表示「不清楚過程」,難認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相符,且就上開授權書究竟如何簽立,證人張有為於99年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看到護士攙扶告訴人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見他字卷第50頁),被告姚大年、鄭臣登於偵查之初本均稱當時是看護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立授權書,於99年5月3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看護是姓「余」(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96頁、第132-133頁),然於99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刁玥華、朱雲星到庭證實證人刁玥華為98年

5 月26日負責吳寶珠之看護,而非余姓看護,刁玥華當庭否認有牽著吳寶珠的手簽名之情形,並證稱只有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署文件,沒注意吳寶珠的反應,一般家屬進來時看護都會稍做迴避等語,在庭之鄭臣登旋即改稱:「當日是我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看護只是扶著床」(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139頁 ),證人張有為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初一度陳稱:「我依稀有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頁反面),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彈劾其證詞後,證人張有為又改稱:是因為之前開庭時聽了刁玥華與鄭臣登的說法,於是決定附和渠等,且認為鄭臣登既然是吳寶珠的兒子,如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應該比較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故於詰問之初做出不實陳述稱是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實則是看護刁玥華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7頁),足見證人張有為、鄭臣登就案情重要事項供證內容前後不一,並與證人吳寶珠、刁玥華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況證人張有為亦因本件買賣糾紛遭列為本院 100年度壢簡字第568號民事案件之被告,而上開房地於98年5月26日以56 0萬元價錢出賣與張有為姊夫陳朝明,旋於同年6月20日再以805萬元轉售予林旻和等節,亦如前述,證人張有為應有從中獲得利益,其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有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予陳朝明云云,顯有迴護被告之虞,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依證人刁玥華證述我有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署文件等語,共同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 5月26日當天是我扶著吳寶珠的手去簽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頁),且吳寶珠與鄭臣登曾為養母子關係,應認99年 5月26日係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捺指印,較屬可採。另證人刁玥華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從98年5月21日起至6月 2日照顧告訴人12天,當時他意識清楚,可以講話,當時我有看到鄭臣登進病房跟吳寶珠說仲介公司的人來了,後來他三人就在談事情,我大約有聽到鄭臣登說賣房子的事情等語,但證人刁玥華又證稱:我聽不懂台語,吳寶珠有什麼反應我沒有注意,因為一般我們做看護,家屬進來我們就會稍作迴避,我沒有簽吳寶珠的手簽,我只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簽文件,但不清楚他簽什麼,當時他們談話說台語,我聽不清楚等語,顯見刁玥華當時既聽不懂台語,也沒有注意吳寶珠就賣房子一事的反應,自難以其證述吳寶珠當時意識清楚率認吳寶珠於98年 5月2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普通病房內確有出於本意而同意委託鄭臣登出售上開房地予他人。㈧證人吳寶珠就其未同意鄭臣登、姚前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

有權狀,亦未於98年5 月26日向鄭臣登等人表示同意出售上開房地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並於事後向社工蘇美儀、看護人員崔令吟等人抱怨、爭執上開房地遭人盜賣,而以低價賣出後再高價轉賣他人等情,且稽之吳寶珠就上開房地遭人盜賣及未經同意申請補發權狀之歷次陳述,始終如一,並未有改變,且其於5月6日因電解質不平衡腹膜炎併敗血症導致意識模糊,於 5月11日接受剖腹手術治療,並於該日起至5月20日在加護病房治療,嗣於5月21日轉至普通病房,且告訴人於98年5月6日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其大腦皮層有萎縮及腦室擴大等失智症之現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11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020004059號函附「病患吳寶珠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

130 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擔任護理人員之陳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吳寶珠於98年5 月18日起至同月26日護理紀錄中有GCS 分數,就可以看出該病人與人對答不是那麼正確,因為護理紀錄上V 只有4 分,所謂對答不是那麼正確,是指病人會文不對題的意思等語,另證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護理人員范淑婷亦證述:吳寶珠之護理紀錄有記載該病人有老人癡呆症,如果意識清楚但併有老人癡呆症的狀況,表示其回答內容有時對,有時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10 8、111 頁),佐以共同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寶珠就錢的事情他會特別記得,只要有關錢的事他會特別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均能清楚表達其所有之房地遭鄭臣登、姚前行等人盜賣,未曾改變說詞或反覆不一之情形,倘若吳寶珠於98年5 月26日當天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正常下,衡情其對於鄭臣登等人出售房地之要求應會立即表示反對,但依上所述,吳寶珠於98年 5月26日前即患有老年癡呆症,98年5 月26日處於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且當時是他人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簽名、捺印,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名字、指印並非吳寶珠自己握筆簽名或捺指印,俱徵其當時身體狀況非佳,自無判斷、決定出售財產之意思能力,該授權書上吳寶珠之簽名、指印,尚難認出自吳寶珠之本意,或認其同意他人以扶著手之方式在授權書上簽名、捺印而表示其同意鄭臣登出售上開房地。又依共同被告鄭臣登於原審供稱:應該是97年11月多我才認識姚大年,到吳寶珠有點反反覆覆時,我有跟姚大年講這個事,他說自己的權利要顧,問我是否要辦所有權狀,他說他有相關的經驗,他知道有什麼辦法可以去取得這些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姚前行不知道我與吳寶珠是何關係,我認識姚前行從案發前算起來不到3 個月,因為當時找不到權狀正本,所以姚大年建議我去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173 頁背面),共同被告鄭臣登雖供證被告姚前行不知道鄭臣登與吳寶珠之身分關係,但被告姚前行於偵查中供稱:98年5 月間,鄭臣登每天都買一樣的東西,我好奇問他,他才說是買給他媽媽的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足見吳寶珠於98年5 、6 月間住院時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僅認識數個月,而被告姚前行與鄭臣登於98年5 月22日辦理補發權狀時亦可從鄭臣登提出其自己及吳寶珠之身分證發現該2 人當時已無親屬關係,詎被告姚前行竟向鄭臣登提議是否要辦理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且鄭臣登本來只想辦一筆權狀,姚大年說乾脆就辦全部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鄭臣登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均有違常情。又參以被告姚前行自承曾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對於權狀遺失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姚前行未向吳寶珠查證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遺失,即直接詢問鄭臣登是否要補辦土地所有權狀,應認被告姚前行向鄭臣登提議申請補發權狀係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又依被告姚前行於原審供述:出售上開房地,台灣房屋公司有給我8 萬多元等語,共同被告鄭臣登亦供述:我有給被告3 萬多元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74頁),甚且被告姚前行見告訴人於上開房地出售獲得巨額現款,尚要求告訴人給予所謂救命錢高達50萬元,並利用保管告訴人存摺而自行領取告訴人帳戶內50萬元等節,亦據證人吳寶珠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6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被告姚前行就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地確存有從中獲取利益之不法目的。再者,被告姚前行於偵查中供述:98年5 月初到鄭臣登家看到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我就和鄭臣登將告訴人送到醫院去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並於原審供稱:我帶鄭臣登到醫院去問吳寶珠,吳寶珠當下沒有同意(指出售房屋),第二天我又去找鄭臣登,當時我跟鄭臣登不熟,我問他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目前困難;授權書應該是鄭臣登或看護握著吳寶珠的手去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背面),足見被告姚前行於98年5 月26日之前曾與鄭臣登一同至醫院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出售房屋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對於告訴人不願出售房地及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住院期間其身體狀況不佳,並無判斷、決定出售財產之意思能力,鄭臣登取得之台灣房屋授權書並非告訴人出於本意所簽名、捺印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未經吳寶珠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8年5 月22日與鄭臣登前往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事實欄一㈠所載6 筆土地所有權狀,旋於98年5 月25日委託台灣房屋仲介人員張有為處理上開房地買賣事宜,由鄭臣登於98年

5 月2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普通病房,趁吳寶珠身體狀況不佳,處於最佳言辭反應為模糊狀態,並無判斷、決定出售財產之意思能力的情形下,以他人扶著吳寶珠的手在臺灣房屋授權書上簽名、捺印,並由鄭臣登於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不動產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吳寶珠印章及以代理人名義偽造吳寶珠簽名後,再於同年6 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將吳寶珠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連同發狀日期98年5 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不實買賣為原因,就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陳朝明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公示之正確性,綜上各節,足認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就上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2 人事前有所謀議,且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㈨綜上所述,被告姚前行上開所辯各節,暨辯護人辯護稱:鄭

臣登證稱吳寶珠確有同意出售上開房地,鄭臣登回答的時間點都剛好落在吳寶珠住在普通病房的時間,鄭臣登的證述是可信的,且鄭臣登經過具結,目前仍在執行中,沒有任何利益做偽證,非公訴人所述這部分完全不可採信;吳寶珠在原審及先前詰問,口口聲聲表示住院期間意識不清,可是又說姚大年夫妻看她的細節都可以詳細陳述;吳寶珠講話不清、有反覆情形,以一般程度而言就不太可信,吳寶珠的證詞不適合當刑事判決證據,吳寶珠又有老年痴呆的症狀,本件到底有沒有授權尚有懷疑,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前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㈡核被告姚前行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偽造署押、盜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各偽造署押、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吳寶珠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吳寶珠印章於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姚前行與共同被告鄭臣登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於98年 5月22日密接之時地,偽造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並均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申請補發取得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附表編號 1至

4 所示偽造私文書行為,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具有時間密揭性,足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於98年 5月26日起至98年6月9日密接

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 5至14所示之私文書,先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將附表編號 5至11所示私文書交予台灣房屋公司人員及陳朝明,並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私文書,連同發狀日期98年5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前揭土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98年 6月 9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犯行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本件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2至4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件)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14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行使上開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發狀日期98年 5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等部分,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擴張效力所及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見本院卷第184、185、187頁背面 ),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擴張後之新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姚前行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8年

6 月9 日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5 至14所示之私文書,完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數個行使私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成立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成立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2 罪(原審認該2 罪分別與各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應予數罪併罰,於法未合;㈡原審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件)等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上開私文書等事實部分,及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3、14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行使上開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發狀日期98年5 月22日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等事實部分,均未併予審理論罪科刑,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前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姚前行見告訴人年老病弱,乘機與鄭臣登共同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等方法,取得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擅自出賣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分別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之損害,並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被告於案發前曾協助告訴人就醫,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附表編號 1、2、5至11所示私文書上共犯鄭臣登所偽造吳寶珠之簽名(署名)、指印,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吳寶珠之真正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產生之印文,因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人」欄指印1 枚,係他人扶著吳寶珠的手捺印,該枚指印尚難認係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所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14所示之私文書,其中持交大溪地政事務所、臺灣房屋公司人員收執部分,已非被告姚前行或共犯鄭臣登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共犯鄭臣登或被告姚前行於簽訂不動產契約時所取得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等文書部分,因未扣案,被告等人亦未於偵審中提出,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是該等共犯鄭臣登於簽約時所取得如附表編號

5 至11所示文書及其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量 │備註 │├──┼───────────┼────────────┼──────────┤│ 1 │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寶│原審卷一第33頁 ││ │ │珠簽名壹枚。 │ │├──┼───────────┼────────────┼──────────┤│ 2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偽造吳寶│原審卷一第164頁 ││ │ │珠簽名壹枚。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無 │原審卷一第29至32頁 ││ │清冊) │ ├──────────┤│ │ │ │收件字號:98溪電速(││ │ │ │00)000000 │├──┼───────────┼────────────┼──────────┤│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登記│無 │原審卷一第161 、162 ││ │清冊) │ │頁 ││ │ │ ├──────────┤│ │ │ │收件字號:98年溪電(││ │ │ │58 )000000 │├──┼───────────┼────────────┼──────────┤│ 5 │台灣房屋授權書 │「授權人」欄偽造吳寶珠簽│他字卷第67頁反面。 ││ │ │名壹枚。 │ │├──┼───────────┼────────────┼──────────┤│ 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主(乙方)」欄偽造吳│他字卷第81頁反面至86││ │ │寶珠簽名壹枚。 │頁反面。 ││ │ │ ├──────────┤│ │ │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7 │台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立書人」欄偽造吳寶珠簽│他字卷第70頁反面。 ││ │ │名壹枚。 ├──────────┤│ │ │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8 │台灣房屋客戶買賣房地安│「賣方」欄偽造吳寶珠簽名│他字卷第74頁反面。 ││ │全條款 │壹枚。 ├──────────┤│ │ │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9 │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賣方簽章」欄偽造吳寶珠│他字卷第76頁反面。 ││ │ │簽名壹枚及項次10「備註說├──────────┤│ │ │明」欄吳寶珠簽名壹枚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10 │土地產權說明書 │「賣方簽章」欄偽造吳寶珠│他字卷第78頁反面、第││ │ │簽名壹枚及「管理及使用情│79頁反面。 ││ │ │況」欄偽造吳寶珠簽名壹枚├──────────┤│ │ │。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11 │不動產說明書 │「賣方」欄偽造吳寶珠簽名│他字卷第80頁反面。 ││ │ │壹枚 ├──────────┤│ │ │ │鄭臣登假冒吳寶珠之代││ │ │ │理人名義而製作本項文││ │ │ │書 │├──┼───────────┼────────────┼──────────┤│ 1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 │他字卷第102、103頁 ││ │ │ │ │├──┼───────────┼────────────┼──────────┤│ 13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 │他字卷第104-106頁 ││ │書 │ │ │├──┼───────────┼────────────┼──────────┤│ 14 │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無 │他字卷第112-115頁 ││ │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