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維斌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第七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馬維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馬維斌與其同居人徐凡玉實際居住在馬維斌姊姊馬梅鳳所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臻愛一世社區」房屋內,並與該「臻愛一世社區」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住戶黎美君,就「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及同樓層編號一一三號機車停車位之專用權發生爭執,黎美君據此對徐凡玉提起返還停車位之民事訴訟,並由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徐凡玉應將前述停車位返還予黎美君確定後,惟馬維斌、徐凡玉仍繼續使用前述停車位而拒不返還,黎美君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四二號執行命令予徐凡玉,表明將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往前述「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現場將停車位點交予黎美君,然迄強制執行前一日即一00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馬維斌亦如往常於返家時,趁黎美君不在之際,將其所使用登記於馬梅鳳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停放在「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黎美君專用汽車停車位上。詎馬維斌明知前述停車位之專用權係屬黎美君所有,且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曾以徐凡玉名義聲明異議,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於預定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前來進行點交前述停車位,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黎美君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誣指「今日(04日)遭黎美君侵占馬梅鳳臻愛一世大樓地下二樓編號六十二號及一一三號之平面停車位,並以其0000-00佔住我的B2停車格不予我使用,並宣稱該車位為她所有,另一一三號停車格也以其使用腳踏車佔用」之不實事項,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誣告黎美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繼又基於同一犯意,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同一虛偽申告補充陳述「我姊姊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購買地下二樓六十二號車位,現在這個車位被黎美君佔用,所以我要告黎美君侵占」云云,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誣指黎美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侵占案件受理在案,致使黎美君遭檢、警以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為相關之犯罪調查,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黎美君始為前述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因而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對黎美君為不起訴處分。嗣馬維斌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理中,均坦承對黎美君提出侵占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黎美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馬維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維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馬維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故被告馬維斌前揭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馬維斌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馬維斌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維斌迭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稱:「誣告部分我坦承犯罪。」等語、第十一頁稱:「至於誣告部分,我都坦承,我在原審就有坦承了。」等語)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美君之指述(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二一頁、第六四頁、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三至四頁),證人馬梅鳳之證述(詳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六頁)、證人黃志強之結證(詳訴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證人談麗貞之結證(詳訴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侵占案偵詢筆錄(被詢問人馬維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受訊問人馬維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黎美君)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六頁背面、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0八號民事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庭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九月三十日桃院永一00司執宇字第六六九四二號執行命令(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十二頁)、被告馬維斌向告訴人黎美君提出侵占告訴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一00年十一月四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三一頁)、告訴人黎美君與前手楊景華簽訂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五頁,建物標示為桃園市○○段○○○○○號,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係搭配上開七六九五號建號之專用部分)、被告馬維斌之姊姊馬梅鳳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與林翊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四六頁,建物標示為桃園市○○段○○○○○號,地下三樓編號一號汽車停車位則搭配於上開七七六0建號之專用部分)、被告馬維斌之姊姊馬梅鳳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載建物標示為桃園市○○段○○○○○號)、告訴人黎美君之建物所有權狀(詳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三二頁,載建物標示為桃園市○○段○○○○○號)、被告馬維斌於警局指認告訴人黎美君之口卡片並稱此人即為侵占車位之人(詳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至被告馬維斌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徐凡玉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黎美君購買之前手楊景華簽立車位變更同意書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並舉車位一覽表及車位照片等為證(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及本院卷),惟徐凡玉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楊景華簽立前述車位變更同意書時,並非該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樓之所有權人,當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徐宏宗亦非被告馬維斌之姊姊馬梅鳳,且當時建物即桃園市○○段○○○○○號之所有權人楊景華、桃園市○○段○○○○○號之所有權人徐宏宗均未就前述停車位之持分部分為物權之移轉登記,除為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民事判決確認在卷外,並有前述告訴人黎美君及被告馬維斌姊姊馬梅鳳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馬維斌所不爭執,則前揭債權契約自無拘束後手之物權效力,是被告馬維斌前揭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馬維斌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告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亦即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不應負誣告罪責(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六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第六五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經細繹被告馬維斌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派出所提告之內容為「今日(04日)遭黎美君侵占馬梅鳳臻愛一世大樓地下二樓編號六十二號及一一三號之平面停車位,並以其0000-00佔住我的B2停車格不予我使用,並宣稱該車位為她所有,另一一三號停車格也以其使用腳踏車佔用」,此有被告馬維斌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侵占案偵詢筆錄(詳偵字第一0八三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然被告馬維斌明知一00年十一月四日當天「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當時係停放自己使用登記於馬梅鳳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卻誣指告訴人黎美君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當天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霸佔其所有之停車位,觀諸被告馬維斌亦自承當日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點交停車位而強制執行,被告馬維斌卻虛妄捏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前往警局、地檢署應訊時,誣指告訴人黎美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顯係杜撰親身經歷之事,堅指告訴人黎美君有上開侵占犯行,而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黎美君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告訴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意圖使告訴人黎美君受刑事訴追處分之故意,是核被告馬維斌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強制執行前我們已經提出異議狀還是如期點交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馬維斌之認定。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馬維斌前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維斌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維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馬維斌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誣告告訴人黎美君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馬維斌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就同一虛偽申告補充陳述,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誣指告訴人黎美君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詳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故「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詳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查被告馬維斌對告訴人黎美君提出侵占之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0一年五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號案件對告訴人黎美君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馬維斌並未對此提出再議而確定,嗣被告馬維斌已於本案被訴之誣告案件,在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理中,均坦承對告訴人黎美君提出侵占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詳訴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三頁背面)及本院審判筆錄(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一頁)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調查後,對被告馬維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馬維斌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坦承對告訴人黎美君提出侵占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罪,原審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二)被告馬維斌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前往地檢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虛構告訴人黎美君涉犯侵占罪嫌,核屬犯一個誣告罪(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原審未就被告馬維斌前往地檢署應訊時虛偽陳述部分敘及,亦有未當;(三)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詳後述),則被告馬維斌係於本案停車位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一00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間,係如往常於返家時,趁告訴人黎美君不在之際,將其所使用登記於馬梅鳳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上,雖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猶停放在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上,致當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係馬梅鳳所有而執行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無法執行,惟被告馬維斌於強行停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而施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黎美君使用其所有之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時,告訴人黎美君既不在場,依前述說明,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審未就前述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馬維斌此部分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馬維斌提起上訴,否認其犯有強制罪,且認原審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除就被告馬維斌被訴強制罪部分諭知無罪外(理由詳後述),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被告馬維斌所犯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馬維斌僅因與告訴人黎美君間之停車位專用權民事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尋求解決途徑,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黎美君涉嫌侵占罪嫌,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黎美君之名譽產生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馬維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就所犯誣告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馬維斌係因與告訴人黎美君間之民事糾紛,出於不甘而誣指告訴人黎美君侵占罪嫌,惟目前已經與告訴人黎美君和解、取得告訴人黎美君之諒解等情,而目前前述停車位亦已返還於告訴人黎美君,亦據告訴人黎美君陳明確在卷,並有被告馬維斌及告訴人黎美君所簽立一0二年元月十四日和解書及本院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馬維斌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與原審於未減輕被告馬維斌之刑前係量處有期徒刑二月,本件僅被告馬維斌上訴,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二月未滿」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馬維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馬維斌於本院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黎美君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黎美君並於和解書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馬維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寄發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四二號執行命令與徐凡玉,表明將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現場履勘,詎被告馬維斌明知法院已終局確認告訴人黎美君為上開停車位之權利人,卻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故意將非受執行命令當事人之馬梅鳳之名下車輛停放在該車位上,蓄意阻撓強制執行程序,因認為被告馬維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參照)。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郭○○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是以「按強暴與脅迫之行為,均係對人實施,故甲乘乙不在,將房門鎖閉,使乙不能為正常出入,自無強暴脅迫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詳臺中地檢處五十四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研究結果)、「乙為追償欠款,乘甲不在之際,將其店內物品搬至自宅,如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無施用強脅手段,即不能繩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詳法務部(七二)法檢(二)字第七六一號函),綜上說明,可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馬維斌涉犯前揭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馬維斌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點交時,被告馬維斌係債務人徐凡玉之同居人,卻將其姊姊馬梅鳳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黎美君專用之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上而妨害告訴人黎美君行使其前揭停車位專用權之權利,核與告訴人徐凡玉指述情節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馬維斌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其姊姊馬梅鳳名下,並係被告馬維斌停放於「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告訴人黎美君經判決確定之停車位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黎美君施強暴而觸犯強制罪之行為,辯稱:我雖然知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要來社區現場將停車位點交予黎美君,但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而且我是在強制執行前一日即一00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間,像往常於回家時,直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的停車位上,當時黎美君並不在場,後來隔天也就是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法院的執行人員前來點交停車位時,我並沒有另外對黎美君施以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一頁)。
(四)經查:告訴人黎美君於獲得本院民事庭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六八0號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馬維斌、徐凡玉仍繼續使用前述停車位而拒不返還,告訴人黎美君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四二號執行命令予徐凡玉表示將強制執行點交,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執行點交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已經停放在「臻愛一世社區」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上而無法點交完成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黎美君多次指述在卷(詳他字第六三一二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載:「徐凡玉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敗訴,仍拒絕返回該停車位與告訴人,告訴人迫於無奈,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未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前往佔用」、第二一頁稱:「(問:一00年十一月四日為何無法點交給黎美君?)因為書記官說車號0000-00號車主是馬梅鳳,不是徐凡玉,所以無法執行。」等語、第八八頁稱:「一00年十一月四日點交當天被告已有停車,十二月八日時換成我停了..
該案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確定後,一00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有停。」等語),核與被告馬維斌所辯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執行點交前一日晚間,像往常一樣於晚間回家時,係直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的停車位上,停車當時告訴人黎美君並不在場等情一致,足見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馬維斌基於妨害告訴人黎美君停車專用權之強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之際,告訴人黎美君並不在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強制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不符。況倘如起訴書所載於告訴人黎美君不在之情形下皆可構成強制罪,則告訴人黎美君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獲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而被告馬維斌並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0年九月三十日寄發之執行命令,猶於每日返家後,於告訴人黎美君皆不在場之情況下,每日晚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黎美君獲得勝訴判決之專用停車位上,又為何僅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會構成強制罪,而之前被告馬維斌之停車行為皆不構成強制罪?益見被告馬維斌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像往常一般返家時,於告訴人黎美君不在場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上,當時告訴人黎美君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至被告馬維斌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黎美君專用停車位上後,縱認有妨害告訴人黎美君行使權利,然被告馬維斌於停車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馬維斌確有未經告訴人黎美君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黎美君專用之地下二樓編號六二號汽車停車位之行為,已如上述。然被告馬維斌停車當時,告訴人黎美君並不在場,並未因被告馬維斌之強制停車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是被告馬維斌所辯:強制執行當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已停放在上開停車位上,自己並未另外於一00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對告訴人黎美君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馬維斌有何檢察官起訴被告馬維斌此部分之強制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馬維斌此部分之犯罪。
(五)原審未詳加審究,認被告馬維斌所為成立上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予以科刑,尚有違誤。被告馬維斌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強制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馬維斌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