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炳煌
許玉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許玉筍部分係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0號、第13251號、100年度偵字第14073號、第14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認為興建納骨塔販售納骨塔位獲利可期,為經營納骨塔位銷售業務,乃於民國81年間先行設立南海寶座創造有限公司及南海龍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寶座公司、南海龍鼎公司,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於91年1 月15日均已經廢止公司登記),並擔任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預備興建名為「南海寶座百家姓納骨花園別墅」之納骨塔(下稱南海寶座納骨塔)。嗣於98年間又自創「大正京事業」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並設以獎金制度招攬購買骨灰塔位者加入成為會員(即俗稱之下線),會員再對外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而癸○○於88年間,除與親友共同向乙○○購入約4、500個南海寶座納骨塔位外,並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附近設置營業處,作為銷售納骨塔位及吸收會員(或聘請工讀生)之據點,且對外自稱係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
二、乙○○於82年間相中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所經營之私立臺北花園公墓可供開發,乃於82年1 月11日向浙江同鄉會購入墓位第二區C段20~23號、E段7~12號之240坪土地(下稱系爭240坪土地),以及另於82年5月20日與浙江同鄉會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浙江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北縣石碇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即石碇鄉永安村15號)土地,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承租土地部分,租金係以每個骨灰位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計付,即約定南海寶座公司在外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並交付買受人南海寶座之永久使用權狀以為憑證,每掣發一張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即支付浙江同鄉會1,000 元,款項繳付後即由浙江同鄉會在使用權狀上浙江同鄉會欄位後方蓋用浙江同鄉會印文。於本件簽約時,浙江同鄉會即先售予乙○○1,000 份已蓋用浙江同鄉會印文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並收受權利金100 萬元。嗣乙○○將前開納骨塔興建工程交由銘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興公司)施作,迄於83年1月間僅完成南海寶座納骨塔其中4座納骨塔座之外觀主體結構,而乙○○大量印製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廣告文宣,以高投資報酬率對外推銷該納骨塔位。惟當時納骨塔之興建,依據臺灣省政府55年7月12日府社三字第50076號府令修正頒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及依臺灣省政府55年7月12日府社三字第50076號府令頒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層轉省政府核准。而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准臺北花園公墓得附設(興建)納骨塔,亦未核發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乙○○見前開計畫無法遂行致損失慘重,遂於84年11月1 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雙方合建納骨塔之契約關係,由浙江同鄉會退還乙○○簽約保證金600 萬元、已售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份之權利金100萬元,浙江同鄉會並將該1,000 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至此,南海寶座納骨塔之興建計畫確定落空。
三、乙○○對於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因此與浙江同鄉會解除合作納骨塔之計畫等情了然於胸,明知已完成之南海寶座納骨塔
4 座納骨塔座,屬非可合法使用之建物,且與癸○○均明知南海寶座納骨塔僅完成4 座外觀主體水泥結構,內部裝潢、設備則付之闕如,乏人管理,荒廢甚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91年間,由癸○○在前開新竹縣新豐鄉之業務據點,以乙○○所提供顯與實際南海寶座納骨塔現況(即4 座主體結構)差距甚大之上載有南海寶座納骨塔完成圖(即花園式之納骨塔,包含寶塔大樓、祭拜大廳、涼亭等造景),且已取得使用執照「柒拾貳碇使字第壹玖參陸號」(實際上係浙江同鄉會所管理臺北花園公墓春暉堂之使用執照)之不實訊息廣告文宣,向斯時到南海寶座公司應徵之譚琮騰(原名譚冠傑)及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之酉○○(原名劉凱熏)佯稱:南海寶座納骨塔將於90年底導入市場販售,將來投資資金將會至少有2 倍回收,未來公司將以原售價2 倍購回等語,致其等不疑而加入南海寶座公司推銷納骨塔。譚琮騰、酉○○嗣則分別擔任南海寶座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另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購買2個納骨塔位。乙○○、癸○○即利用不知情之酉○○、譚琮騰,以上開話術及不實廣告文宣,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日期,詐騙附表1編號2 至12至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南海寶座納骨塔獲利可期,分別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款項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乙○○在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塔位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浙江同鄉會及律師午○○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南海寶座公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以印刷之方式,製作其上有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及見證律師「午○○」印文(各共2枚,一為方型印章式,一為簽名章形式,共4枚)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用以表示浙江同鄉會與南海寶座公司、南海龍鼎公司共同授權南海寶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以及授權之情事經由午○○律師見證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後1星期至1個月不等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持經由不知情之癸○○或酉○○輾轉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浙江同鄉會、午○○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酉○○等人發現所購買之南海寶座納骨塔無法轉售獲利,上開推銷據點亦人去樓空,方知受騙。
四、乙○○於98年間,竟又創立「大正京事業」以繼續販賣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欲吸收壬○○成為會員,乃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電話邀約壬○○至咖啡店洽談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事宜,再由乙○○向壬○○遊說並佯稱:南海寶座納骨塔預計於 100年完工,願將銷售塔位所得之一半即7.5 億元提撥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語,並出示上開與現況不符且載有不實使用執照之廣告文宣,而乙○○向壬○○遊說之同時,癸○○則陪同在旁,壬○○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南海寶座納骨塔係合法建物、即將完工如廣告文宣所示,深具投資價值,而於98年 5月6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5月16日)與乙○○簽立承諾書擔任南海寶座公司專案展業部執行長,並分由癸○○向辛○○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作為南海寶座納骨塔業務推銷據點。其後,癸○○並帶同壬○○前往南海寶座現場參觀以取信壬○○。嗣乙○○及癸○○即利用不知情之壬○○在上開延平北路業務推銷據點,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至4-1 所示日期,同樣以上開話術及廣告文宣,向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人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南海寶座納骨塔獲利可期,加入「大正京事業」會員並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款項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其等繳付之塔位款項及大正京入會申請書則由癸○○負責至延平北路辦事處收取,再繳回乙○○收受。另癸○○於98年4 月間又以相同之話術,向辛○○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致辛○○陷於錯誤,誤以為南海寶座納骨塔獲利可期,辛○○再以分期方式向癸○○購買塔位1個,並繳付第1期款項3,000元予癸○○(即附表二編號4-2)。壬○○亦因乙○○、癸○○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南海寶座納骨塔獲利可期,乃將銷售獎金所獲得之業績獎金1萬5,000元,於98年5月10日,轉為購買塔位1個之價金。在壬○○及辛○○(即附表二編號4-1、5)購買塔位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浙江同鄉會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南海寶座公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以印刷之方式製作上有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印文(共2 枚,一為方型印章式,一為簽名章形式)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用以表示浙江同鄉會與南海寶座公司、南海龍鼎公司共同授權南海寶座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壬○○購買後隔天,經由不知情之癸○○輾轉交付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 張予壬○○持有;於辛○○購買後隔天,經由不知情之癸○○、壬○○交付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 張予辛○○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浙江同鄉會、辛○○及壬○○。嗣壬○○發現南海寶座納骨塔實為一廢棄建築,廣告文宣刊載之使用執照不實,所取得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記載土地持有人浙江同鄉會之理事長胡炘早已死亡,始知受騙。
五、案經壬○○、寅○○、辛○○、酉○○、巳○○(原名黃勝乾)、甲○○、子○○、丑○○、丁○○、亥○○、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6頁及反面)。
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2人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5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⒈被告乙○○認興建納骨塔販售納骨塔位獲利可期,為經營納
骨塔位銷售業務,乃於81年間先行設立南海寶座公司及南海龍鼎公司(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於91年1月15日均已經廢止公司登記),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預備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嗣於98年間又自創「大正京事業」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並設獎金制度招攬購買納骨塔位者加入成為會員(即俗稱之下線),會員再對外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而被告癸○○於88年間,除與親友共同向被告乙○○購入約4、500個南海寶座納骨塔位,並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住處附近設置營業處,作為銷售納骨塔位及聘請工讀生之據點。
⒉被告乙○○於82年間相中浙江同鄉會所經營之私立臺北花園
公墓可供開發,乃於82年1 月11日向浙江同鄉會購入墓位第二區C段20~23號、E段7~12號之240坪土地(下稱系爭240 坪土地),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
⒊被告乙○○另於82年5 月20日與浙江同鄉會簽訂租賃契約書
,承租浙江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石碇鄉永安村15號)土地承租土地部分,租金係以每個納骨塔位1,000 元計付,即約定南海寶座公司在外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並交付買受人南海寶座之永久使用權狀以為憑證,每掣發一張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即支付浙江同鄉會1,000 元,款項繳付後即由浙江同鄉會在使用權狀上浙江同鄉會欄位後方蓋用浙江同鄉會印文。
⒋本件簽約時,浙江同鄉會即先售予被告乙○○1,000 份已蓋
用浙江同鄉會印文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並收受權利金
100 萬元。嗣被告乙○○將前開納骨塔興建工程交由銘興公司施作,被告乙○○則大量印製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廣告文宣對外推銷該納骨塔位。
⒌當時納骨塔之興建,依據臺灣省政府55年7 月12日府社三字
第50076號府令修正頒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及依臺灣省政府55年7 月12日府社三字第50076 號府令頒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層轉省政府核准。而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准臺北花園公墓得附設(興建)納骨塔,亦未核發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⒍被告乙○○於84年11月1 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
雙方合建納骨塔之契約關係,由浙江同鄉會退還被告乙○○簽約保證金600萬元、已售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份之權利金100萬元,浙江同鄉會並將該等1,000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
⒎被告癸○○於90、91年間,在前開新竹縣新豐鄉之業務據點
,以被告乙○○所提供上載有南海寶座納骨塔完成圖(即花園式之納骨塔,包含寶塔大樓、祭拜大廳、涼亭等造景),且已取得使用執照「柒拾貳碇使字第壹玖參陸號」(實際上係浙江同鄉會所管理臺北花園公墓春暉堂之使用執照)訊息廣告文宣,向斯時到南海寶座公司應徵之譚琮騰及就讀明新科技大學之酉○○稱:南海寶座納骨塔將導入市場販售有增值機會,2 人加入南海寶座公司推銷納骨塔,譚琮騰、酉○○嗣則分別擔任南海寶座公司經理及副總經理,另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日期購買2個納骨塔位。被告癸○○即與酉○○、譚琮騰,以上開廣告文宣,於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日期,使附表一編號2 至12至所示之人,分別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款項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塔位後,被告癸○○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或交由酉○○輾轉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⒏被告乙○○於98年間,又創立「大正京事業」以繼續販賣南
海寶座納骨塔,並欲吸收壬○○成為會員,再由被告乙○○向壬○○遊說稱:南海寶座納骨塔完工後,願將銷售塔位所得之一半即7.5 億元提撥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語,並出示上開載有使用執照之廣告文宣,而被告乙○○向壬○○遊說同時,被告癸○○則陪同在旁,壬○○因而於98年5月6日(起訴書誤繕為98年5 月16日)與被告乙○○簽立承諾書擔任南海寶座公司專案展業部執行長。被告癸○○有向辛○○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事後該處有作為南海寶座納骨塔業務推銷據點,其後,被告癸○○並帶同壬○○前往南海寶座現場參觀。壬○○有將銷售獎金所獲得之業績獎金1萬5,000元,於98年5月10日,轉為購買塔位1個之價金。
㈡被告乙○○於82年間相中浙江同鄉會所經營之私立臺北花園
公墓土地興建納骨塔,乃於82年1 月11日向浙江同鄉會購入系爭240坪土地,以及另於82年5月20日與浙江同鄉會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該同鄉會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0 地號(即石碇鄉永安村15號)土地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租賃土地之部分,租金以每個納骨塔位1,00
0 元計付,即約定南海寶座公司在外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掣發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以為憑證,每賣一塔位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應支付浙江同鄉會1,000 元,款項繳付後即由浙江同鄉會在使用權狀上浙江同鄉會欄位後方蓋用大印,再交予買受人以為憑證。嗣浙江同鄉會先收取權利金100 萬元,並交付被告乙○○已蓋浙江同鄉會印文之1,000 張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嗣被告乙○○將前開納骨塔興建工程交由銘興公司施作,迄於83年間共完成4 座納骨塔座之外觀主體結構,然因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坐落位置在水源特定區等因素,建築執照始終無法核發,故被告乙○○於84年11月1 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雙方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關係,之後並由浙江同鄉會退還被告乙○○簽約保證金600萬元及先行預售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份之權利金100萬元,並將該等1,000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等情,就上開簽約租賃土地合作興建納骨塔之部分,經證人即當時簽約見證律師午○○於偵查、原審結證在卷(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偵字第13251 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並有南海龍鼎公司與浙江同鄉會於82年5 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南海龍鼎公司84年11月1 日申請書、浙江同鄉會87年11月3日簽呈在卷可稽(他字第7739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㈢就系爭240 坪土地部分,則經證人即當時之浙江同鄉會副總
幹事周家驥於偵查中證稱:「(問:浙江同鄉會82年間有將臺北花園公墓部分土地賣給被告乙○○納骨塔,當時經過為何?)當時總幹事牟志明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土地的話,先賣蘇浙同鄉會位於臺北花園公墓的土地,蘇浙同鄉會有給牟志明委託書代賣,當時被告乙○○出面想要購買這筆土地,當時1坪1萬元。被告乙○○就將錢交給會計己○○,由己○○轉匯到香港,實際上匯款多少錢我忘記了,等到香港蘇浙同鄉會收到錢後,我們有給被告乙○○一張永久使用證明書。」、「(問:〈提示被告乙○○於98年10月28日當庭提出之臺北市浙江同鄉會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是否見過該證明書?)我見過,剛才我所述就是這一張永久使用證明書。」、「(問:〈提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有無見過該權狀?)當初好像我們與被告乙○○要合作蓋納骨塔,每賣一個我們可以抽成,所以我們有提供空白的永久使用權狀給他,後來因為建照申請不下來,所以契約解除,我們就將所有權狀拿回來作廢。」、「(問:〈提示82年5 月20日浙江同鄉會與南海龍鼎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為何之後還會與被告乙○○簽立租賃契約?)我一下子想不起來。」、「(問:〈提示87年11月3 日臺北市浙江同鄉會簽呈〉,是否有看過這份簽呈?)這個簽呈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詳情已經不記得,反正從頭到尾只有賣一筆土地給他。」、「(問:〈提示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這張給乙○○做什麼用的?)做墓地,當時乙○○是跟我們合作說要做納骨塔,後來沒有批准,我們就取銷了。」、「(問:取消之後有無再重新來過?)沒有。」、「(問:為何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沒有拿回來?)當時他跟我們買240 坪的地,那塊地沒有買回來,所以未要回永久使用證明書」等語(他字第7739號卷第 285頁至第287頁,偵字第1325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浙江同鄉會管理委員會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存卷可按(他字第7739號卷第80頁)。周家驥雖對於租賃土地之部分,不復記憶,惟浙江同鄉會代為販售系爭240 坪土地亦是合作蓋納骨塔之一部分,則經周家驥明確證述如上。加以被告乙○○除坦認有上述與浙江同鄉會簽約租賃土地合建納骨塔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在一開始我跟浙江同鄉會合作以及我自己購買的240 坪土地,因為是同一個南海寶座,所以使用權狀都可以用……」、「(問:依照你之前所述,向浙江同鄉會購買240 坪土地以及另租用土地都是為了建造南海寶塔嗎?)是的。」、「(問:南海寶塔坐落土地範圍是否包括240 坪及另外租用的土地?)是的,租用的部分已經解約了。」、「(問:240 坪坐落地號與你租用土地的地號是否相同?)是一樣的,都是第38-1地號,實際上的坐落位置就是南海寶塔現在的位置。」、「當時購買240 坪跟租用土地的時間很接近,都是為了要蓋南海寶塔,一開始永久使用權狀是為了租賃土地的部分而製作,浙江同鄉會蓋一個大章可以抽1,000 元,後來解約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及反面),是堪認被告乙○○向浙江同鄉會購買系爭240 坪土地及租用土地,均係為與浙江同鄉會合作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且被告購買的240 坪土地之坐落地號與其向浙江同鄉會租用之土地的地號相同,都是第38-1地號,實際上的坐落位置就是南海寶塔現在的位置。
㈣當時納骨塔之興建,依據臺灣省政府55年7 月12日府社三字
第50076號府令修正頒布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設置、增建或改建私立喪葬設施,應備具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及地籍謄本、無妨礙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審核,及依臺灣省政府55年7 月12日府社三字第50076 號府令頒布之臺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團體法人或個人設立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層轉省政府核准。而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准臺北花園公墓得附設(興建)納骨塔或骨灰(骸)存放設施,且當時南海寶座納骨塔因位於水源特定區申請建築執照屢遭退件,故始終未獲准核發南海寶座納骨塔建築執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99年6 月28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現存南海寶座建物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及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11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偵字第13250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他字第7739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㈤被告乙○○明知南海寶座納骨塔因建築執照始終無法核發,
,且臺北縣政府並未核准臺北花園公墓得附設(興建)納骨塔,因此始與浙江同鄉會解約,而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 4座屬雙方合作計畫之一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於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4 座係屬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非法建物,自知之甚詳。再者,不論是「租用土地」或「系爭240 坪土地」,均係在臺北花園公墓之範圍內,屬於水源特定區,就興建納骨塔乙情當然均適用相同規定,可見「被告乙○○對現存南海寶座納骨塔4 座建物,係屬未經核准之非法建物而無法使用乙事,亦知之甚詳。
㈥被告癸○○於90、91年間在新竹營業處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
予酉○○(即附表一編號 1),以及自己或間接經由酉○○、譚琮騰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予附表一編號2-12所示之人,其等並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迨於簽約後約1星期至1個月不等時間,由被告乙○○利用公司之成年會計小姐製作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經由被告癸○○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譚琮騰、酉○○、巳○○、甲○○、子○○、丑○○、丁○○、戊○○、亥○○、地○○分別於調查或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246頁至第249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0 頁反面,他字第559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以上,如上述,復為被告癸○○所不爭執,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持有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存卷可查(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70頁至第96頁,他字第5594號卷第11頁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乙○○、癸○○有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有陷於錯誤,說明如下:
⒈卷附2 份廣告文宣之內容,繪製有南海寶座納骨塔完成圖(
包括有寶塔大樓、納骨塔座、水池、涼亭、植栽等)、 650坪祭拜大廳內部完成圖、寶塔大樓完成示意圖等。尚有文字說明,強調「首創百家姓花園納骨塔,同姓者相聚結緣,全區分隔成四季花園……附設游泳池、兒童遊樂場…… 2,000坪圓形大廳、4,000 坪祭拜廣場……」、「主體寶塔大樓建築風格特殊,外圍以大陸青斗石雕形成歷史文化走廊…寶塔壁面以1,500 年前中國河南修定古瓦寺瓦雕藝術歷史重現……」、「美侖美奐的設施格局,引進新觀念,引進全新觀念、新作法的骨灰位連接風景圖案……完全科學方法的管理模式,每日法師誦經,倍感莊嚴……」(他字第77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75頁)。具體描繪南海寶座納骨塔整體完成後之狀況、願景,包括中間之寶塔大樓、前中後均有建設納骨塔座,且有專頁說明祭拜大廳、寶塔大樓會如何建築等,已足以讓人相信此即為南海寶座納骨塔完工後之情形。且被告癸○○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問:前示扣押物中的廣告品中,有關南海寶座之介紹稱其為『五龍捧珠穴』的廣告品中,有關南海寶座的靈骨塔位是否都已經建造完成?現場已存在的主要建物有哪些?)當初被告乙○○曾向我表示,他與浙江同鄉會簽訂的契約包括兩個部分,其中主廳部分係以浙江同鄉會原有之春暉堂建築加以增建。另外則再興建納骨塔;圖樣左下方則為被告乙○○所稱之南海寶座納骨塔,也是我對外銷售的塔位,在88年我開始銷售納骨塔位時,圖樣中的南海寶座納骨塔已經完成主要建築物,但是只裝潢2 間,沒有全面完工,至於主廳則一直沒有開始興建」等語(他字第2093卷二第53頁反面、第54頁),是就被告癸○○對於其販賣之南海寶座納骨塔使用之廣告文宣之理解,應包括主廳及納骨塔等,非僅單純南海寶座納骨塔坐落位置示意圖或僅4 座納骨塔建物,益徵當時被告癸○○係配合上開南海寶座完成圖及願景等廣告文宣2 份,一再強調南海寶座納骨塔於90年底上市導入市場,將有超過2 倍投資獲利回收,或公司會以2 倍回收塔位等語推銷南海寶座,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相信南海寶座納骨塔完工後將如同廣告文宣所示,而有2 倍利潤之投資價值。且戊○○、子○○、丁○○、亥○○、甲○○、丑○○均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8年度偵字第7739號卷第264到267頁)這就是你們的靈骨塔?)覺得很扯,若我們有去看過就不會買。」等語(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7頁反面),堪認附表一所示之人係相信上開廣告文宣之內容始購入納骨塔。
⒉現存南海寶座納骨塔之現況,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情形如下
:一、南海寶座共有4 座,浙江同鄉會表示土地係同鄉會所有,被告乙○○僅有土地永久使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㈠⒈第一座:外觀貼有磁磚,三門,皆由浙江同鄉會上鎖,保管鑰匙。最左邊之大門進入,目前由浙江同鄉會存放祖先牌位152個,長形骨灰壇4座、柱形骨灰壇3 座,浙江同鄉會卯○○先生表示係因原存放處所整修,故暫時借放,浙江同鄉會可提供存放之名冊、資料(如附件4 頁),且全數無南海寶座公司所存放者。⒉中間大門進入有樓梯,可下地下室,地下室分左右2 間,僅完成初步土木工程。⒊右側大門進入,地面貼有磁磚,目前空置,未使用。㈡第二座:共6 個門,地面4間未相通,又左2 及右2門進入有樓梯,皆可通地下室,地下室分樓梯左右2間,故地下室亦有4間,皆僅完成初步土木工程,主體外觀未貼磁磚、未裝潢、未使用、未裝大門,電線、鋼筋皆裸露未完工,又往第一座及第一座往第二座之路,車輛無法通行,雜草叢生,坡度及寬度僅得一人步行。㈢第三座、第四座:往第三座及第四座之路皆被雜草掩蓋,無法進入,故由春暉堂後陽臺做拍照工作,其中第三座共12個門,推測格局應為8 間,其中有門可通地下室,又第四座同樣有12個門,格局應同第三座,每3個門為1單位,有樓梯可通地下室等情,有99年7 月23日南海寶座及私立臺北花園公墓現況勘查報告、照片及浙江同鄉會提供之骨灰暫放名冊在卷可稽(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36 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3 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情形如下:南海寶座是一大型三排建築,每排一層樓,至南海寶座道路長滿雜草,通行困難,無人鋤草整理,南海寶座第一排內置有從臺北市觀音閣移過來的無主骨骸,第二排、第三排僅有建築外觀結構,內空無一物,沒有任何裝修,皆為原有的水泥建築,且無放置骨灰罈等設施,有99年 3月3 日之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存卷為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是從現場勘驗結果顯示,現存南海寶座納骨塔為僅有4 座之水泥結構建物,且僅第一座部分貼有磁磚、放置骨灰壇,由浙江同鄉會暫借置放骨灰外,其餘內部裝潢、設備均付之闕如,僅為水泥結構,甚至未裝大門,電線、鋼筋皆裸露未完工,此外周遭雜草叢生,進入困難,無人管理,荒廢甚久形同廢墟。
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納骨塔目前有放 1、20個骨灰,是
買南海寶座之客戶,我不知道是誰,管理人部分是我拜託浙江同鄉會之人無償幫忙管理,過年過節包個紅包,98年時是誰在管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問:南海寶座目前有無放你們的客戶?)有放購買南海寶座的客戶。客戶拿權狀來給我們,我們就會讓他們放進去,但是沒有列冊管理,所以也不知道是誰。」、「(問:到底放了幾個?)現在放了幾個,我真的不知道,80幾年時候好像放了幾個臨時的。」、「(問:現在是否有上鎖?)有。鑰匙在我這邊。但浙江同鄉會也有鑰匙。裡面有我們的客戶,也有浙江同鄉會放的無名,就是一些久了,子女都沒有來,後來都搬到我們的南海寶座」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問:你蓋好南海寶座之後,對於南海寶座有無做任何的管理行為?)沒有,因為浙江同鄉會本來就有管理員在裡面。」、「(問:為何浙江同鄉會要幫忙管理?)因為過年過節我們會包紅包給浙江同鄉會,拜託他們有人要去拜拜的時候,幫忙服務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其雖稱目前有南海寶座之客戶置放骨灰,然現場第一座有放置骨灰部分係全由浙江同鄉會暫放,全無南海寶座之客戶,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浙江同鄉會所提出之暫放名冊為佐,且目前南海寶座納骨塔之狀況亦經卯○○、午○○於原審證述:目前南海寶座內並無放置骨灰等語(原審卷二第105 頁反面、107 頁),佐以被告乙○○不但並未列冊管理,對於究竟為何人放置,放置個數,均一概不知,顯然根本就未有南海寶座之客戶放置骨灰在內。其所謂過年過節包紅包委託浙江同鄉會之人管理,亦經卯○○於原審證稱:浙江同鄉會之墓園是有管理,南海寶座是在管理範圍裡面,但該處是有爭議的地方,所以浙江同鄉會之管理人從來不進去,裡面都長滿雜草等語(原審卷二第107 頁),且實際上根本沒有南海寶座之客戶存放骨灰,足證被告乙○○所謂包紅包拜託浙江同鄉會之人有人拜拜幫忙幫忙服務云云為不實。此外,浙江同鄉會在98年5 月25日於春暉堂之門口公告:「近有不明人士以偽造之圖片及文件聲稱為『臺北花園公墓』南海福座,訛詐社會人士購買,經查,該等謊稱之『南海福座』位置為『臺北花園公墓』內早已廢棄待清除之廢墟,且本會現僅於「永安堂」內設有福座,為防偽詐矇騙,現針對假藉不法行為蒐集資料,將訴請法律究辦,特籲請鄉親務必注意認清,以免上當遭騙」等語,有該公告、張貼照片等在卷足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268頁,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32頁),亦經當時之浙江同鄉會總幹事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收到鄉親通知有人用浙江同鄉會名義在賣南海寶座納骨塔,是副總幹事接到這訊息,我們怕繼續有鄉親被騙,就將公告貼在浙江同鄉會所經管的墓園」等語(偵字第13250 號卷第26頁),而臺北花園公墓係由浙江同鄉會所經營、管理,對於公墓內之狀況自無不明,且被告乙○○亦承認不清楚98年是誰管理,足見南海寶座納骨塔早已廢棄多年,無人管理,而被視為廢墟。再佐以上開南海寶座納骨塔於勘驗時雜草叢生、進入困難、形同廢墟之客觀狀態,顯見已長久廢棄,可徵於本件犯行之90、91年間及98年間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早已廢棄乏人管理。
⒋被告癸○○於原審自承:我在88年間購買前,有去現場看過
,當時已經蓋了22間,前面2 間已經裝潢好,後面都還沒有裝潢,連門都沒有。當時看到之情況,就是如檢察事務官去現場勘驗之情況。到90年販售給附表一所示之人時,因為88到90年銷售情形不好,南海寶座也沒有進行任何裝修或工程,只有定期去除草。當時我沒有看到現場管理的人,只有浙江同鄉會的人;「我的認知是整體結構應該是已經都蓋完了,只是還沒有裝潢以及提供水電等設施。」、「被告乙○○告知我說DM是還沒有蓋之前所印的,但實際賣的南海寶座跟DM不同。我在購入時,並不知道實際狀況會與DM不同,但是購入之後,我知道實際狀況與DM不符」等語(原審卷二第16
9 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2頁);而被告乙○○亦於原審證稱:我賣塔位給被告癸○○時,南海寶座塔位就已經全部蓋好,也沒有後續增建、擴建或修繕。我跟癸○○說本件納骨塔建案就蓋到我當時賣給她之情形,只差如果後來購買的人會使用到南海寶座第三、四排建物時,裡面會繼續裝潢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
⒌綜上可見,被告2 人明知於販賣塔位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時,
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未要再繼續進行任何建設或裝修工程,而南海寶座納骨塔現況僅為4 座建物,且其中只有2 間有裝潢,其他僅有水泥結構,與廣告文宣差距甚大,加以現場乏人管理,卻佯稱南海寶座納骨塔即將完工於90年底導入市場,將有2 倍以上獲利回收,或公司會以2 倍價格買回等語,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購買塔位,被告2 人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應堪認定。
㈧被告癸○○就販賣南海寶座公司的納骨塔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譚琮騰於調查中證稱:南海寶座公司總公司設在臺北市,詳
細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沒有去過,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除負責人外,主要成員有總經理被告癸○○,主要營業項目就是納骨塔位的銷售。南海寶座公司新竹辦事處是由總經理即被告癸○○負責,被告乙○○只曾來過新竹公司一次。我是在90年間看到報紙人事徵才廣告才前往南海寶座公司新竹辦事處應徵,一開始是由副總經理王春和面試,並由他聘用我擔任業務員,大概3 個月後王春和離職,公司搬到新豐火車站附近後,總經理即被告癸○○就以口頭向我表示由我接任副總經理職務。我擔任業務員和副總經理期間,都一樣是負責推銷南海寶座公司納骨塔,此外被告癸○○也曾指示我面試明新科技大學工讀生。當時公司成員還有經理酉○○、副理黃先生,以及一些明新科技大學之工讀生,我們所負責業務都是推銷南海寶座公司納骨塔位,另有關於新進工讀生教育訓練,是由被告癸○○指示我和酉○○負責,副理黃先生在旁協助。當時總經理即被告癸○○告知我們,以每個塔位3 萬元價格推銷給不特定民眾,並告知該納骨塔在年底就會導入市場,導入市場後每個塔位至少會有2 倍以上之利潤,否則公司也會以2 倍價格買回,藉此吸引民眾購買,被告癸○○也提供南海寶座公司納骨塔位圖樣及模型給我們看,並要我們將有意購買之民眾帶到公司參觀圖樣及模型,藉以吸引他們購買。當時被告癸○○也有讓酉○○在學校或南海寶座公司新竹辦事處辦理社團活動說明會,吸引學生參加,屆時再由被告癸○○指示我配合酉○○提供南海寶座公司平面圖、模型及其他資料給參加之學生,同時向他們說明每個塔位現在售價3萬元,但到90年底導入市場後,馬上就有2倍以上利潤,否則公司也會以2 倍價格買回,以吸引學生來投資購買,同時也告知學生如果沒有資金,公司可以介紹他們向銀行辦理現金卡,先提前購買,再分期付款還給銀行。後來約在90年底納骨塔沒有導入市場時,我就曾懷疑,但癸○○一直向我及購買塔位之學生說明,該納骨塔即將導入市場,也一定會導入市場,會有2 倍利潤,所以我才會相信,也才會向學生們解說並繼續以每個塔位會增值2 倍以上為誘因持續銷售。直到91年5 月間,我再度詢問被告癸○○到底納骨塔何時可以導入市場,被告癸○○卻一再敷衍,所以我才會跟癸○○鬧翻,並告知學生不要再到公司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90年間在新竹新豐鄉應徵工作,透過一位王先生介紹到南海寶座上班,辦公地點在新竹市,被告乙○○是董事長,我只見過一次,被告癸○○是總經理,新竹辦公室是一間小辦公室,一開始是應徵業務,說是要賣生前契約,後來變成賣納骨塔。我認識酉○○,他是比我資深之業務,被告癸○○當時有要酉○○到學校賣納骨塔。被告癸○○要我們賣納骨塔,有提供一些彩色圖案之文宣資料,是用翻閱的方式,9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附第64頁、第65頁這2 份廣告文宣我都有見過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
⒉酉○○於調查中證稱:約自89年底我還在明新科技大學就讀
時,自稱南海寶座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癸○○在我學校附近租用辦公室作為南海寶座公司業務使用,我經過被告癸○○辦公室外看到徵人啟事,便前往應徵工讀,進入該公司後,主要成員除了總經理即被告癸○○外,另有協理譚冠傑,後來譚冠傑升任為副總經理,我也由工讀身份升任為經理,其他尚有副理黃勝乾、天○○;行政助理巫梅君及我所招攬之下線戊○○、子○○等人。當時被告癸○○告訴我可經由仲介販賣南海寶座公司納骨塔位之方式賺取佣金,其方式為我每介紹1 名顧客購買塔位1座,可獲得1萬元佣金,另該名購買塔位之顧客再介紹下游購買者,我也可從中獲得每座塔位500至1,000之佣金,亦即南海寶座公司係以直銷方式推銷塔位。惟在89年至90年中期間,我僅自被告癸○○處瞭解投資方式,並未實際成功推銷納骨塔位,自90年中後,被告癸○○再於明新科技大學新豐火車站附近另租一處辦公處所,我便積極參與南海寶座公司推銷納骨塔業務。當時被告癸○○有教導工讀生於發送傳單時告知有興趣民眾,投資納骨塔事業之獲利情形,再由我將民眾帶至南海寶座公司,續由被告癸○○等人將南海寶座公司納骨塔完成圖、南海寶座公司照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與浙江同鄉會人員合照提供民眾閱讀以吸引民眾投資。同時被告癸○○及另名副總經理譚冠傑告知工讀生或參觀民眾,特別強調90年底之後南海寶座公司會將納骨塔位導入市場販售,將來我們投資資金會有 2倍回收,公司將以原售價2 倍回收,被告癸○○及譚冠傑就是利用獲利2 倍誘因,向我招攬,我前後也向南海寶座公司購買2 個塔位,也教導員工以此對外宣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此外,我也利用課餘期間,向同校同學說明南海寶座公司販售納骨塔位可於年底獲得2 倍回收,藉以吸引同學參與銷售納骨塔位。另外在90年間因我父親希望知道我在從事什麼工作,我就向被告癸○○詢明總公司地址後,由我父陪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上之南海寶座總公司辦公室,當時我們在公司見到董事長被告乙○○、總經理被告癸○○及另一名總機小姐,印象中我父親曾向他們詢問公司狀況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就推銷納骨塔之方式,被告癸○○是拿廣告文宣給我看,上面有將來納骨塔完成圖、南海寶座公司照片、公司負責人與浙江同鄉會人員合照,被告癸○○跟我說90年底之後就會上市販賣,我們投資資金會翻2 倍以上,被告癸○○就是用2 倍誘因為吸引,我才會投資。後來我跟下線推銷塔位,也是配合廣告文宣這樣講,說有2 倍獲利等語(他字第559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再於原審證稱:在我大學3 年級左右,也就是10年前先見到被告癸○○,後來半年後我就到臺北總公司見到被告乙○○。當時被告癸○○說是南海寶座公司總經理在賣南海寶座,還說被告乙○○是董事長。當時被告癸○○有出示廣告文宣,是用畫的不是照片,就是9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廣告文宣。
此外,我印象中,當時有在廣告文宣上看到公司執照。這些廣告文宣是被告癸○○拿給我看的,被告癸○○當時有說南海寶座納骨塔即將完工。我在向別人介紹投資南海寶座納骨塔時,把人帶到公司去,公司會出示廣告文宣。就南海寶座公司之運作模式,我印象中被告癸○○大部分是在講願景,說公司有多少願景,納骨塔是環保意識,被告癸○○說納骨塔是南海寶座公司的,還說希望徵求一群志同道合之學生夥伴共創事業。當時我會投資,是被告癸○○或譚琮騰對我說年底就會有2 倍利潤我才會購買。我也是以我所聽到年底會有2 倍利潤的說法來向別人介紹投資。我後來有見過被告乙○○,是當時我請父親陪同去公司找被告乙○○,了解這家公司是否可投資,當時只跟被告乙○○聊上一兩句話,現場都是由被告癸○○介紹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
⒊證人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89、90年間,我還在明新科
技大學就讀3 年級時,我同學甲○○介紹我到他打工之南海寶座公司打工,地點在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辦公室,甲○○是因為我同學酉○○介紹始進入該公司打工。我是在進入南海寶座公司後才認識被告癸○○,她是公司總經理,新竹縣辦公室業務由被告癸○○負責綜管,南海寶座總公司我沒有去過,只知道是在臺北市○○○路一帶,董事長為被告乙○○。當時主要是被告癸○○及譚琮騰向我們工讀生表示,現在購買會比較便宜,1個塔位只要3萬元,等到90年底南海寶座納骨塔導入市場公開銷售後,市價必會上漲,每個可以賣到6萬元,所以先購買之工讀生將會有2倍以上獲利,被告癸○○及譚冠傑就是用獲利2 倍之誘因,向我招攬,也教導我們員工以此對外宣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被告癸○○或譚冠傑會提供一份有將來南海寶座納骨塔完成圖、南海寶座公司的照片、公司負責人及與浙江同鄉會人員合照等宣傳品予民眾參考,用以取信社團學生或民眾等語(他字第2093卷二第242頁至第245頁)。
⒋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癸○○、譚冠傑等人遊
說現在購買塔位會比較便宜,等到90年底南海寶座納骨塔導入市場銷售後,市價必會上漲,所以先購買之工讀生及民眾將會有2 倍以上獲利,且南海寶座公司會在該年年底以高於當初購買塔位3 萬元以上之價格購回塔位。被告癸○○、譚琮騰就是用獲利2 倍誘因向我招攬,也教導我們員工以此對外宣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 246頁至第249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明新科大學生,我當時是想要賺錢就買了,那時候是去臺新銀行辦現金卡借了5、6萬元,我記得2 張塔位是分開買的,都有付清。當時有說好是公司要幫我賣塔位,不是我自己去賣等語(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3頁)。
⒌證人丁○○於調查中證稱:南海寶座公司位於明新科技大學
附近之辦公處所,除了酉○○跟被告癸○○外,我沒有見過該公司其他成員。被告癸○○當時有跟我介紹她是南海寶座公司總經理。被告癸○○及酉○○一直聲稱,該公司納骨塔短期內會有倍數獲利,且向我表示如果無法轉賣,南海寶座公司會保證收購我所購買之塔位,因此我就購買1 個塔位。
我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時還沒完工,據被告癸○○等人說法還在興建當中,但已經快要完工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⒍證人戊○○於偵查中結稱:我當時是明新科大學生,是透過
酉○○介紹且相信他,所以就投資了南海寶座納骨塔,第一次是去臺新銀行辦現金卡借3 萬元付給他們,第二次是另一家銀行也是借3 萬元,錢是付給他們公司一位譚先生,權狀當時都有拿到。當時是說投資納骨塔如果開發之後獲利很高。公司本來有說若我們不要繼續投資,可以拿權狀去換錢回來,但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4頁)。
⒎證人丑○○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癸○○是南海寶座公司的總
經理,當時主要是譚冠傑及被告癸○○向我們工讀生表示,現在購買會比較便宜,1個塔位只要3萬元,等到90年底南海寶座公司會將納骨塔導入市場公開銷售並炒作市價,屆時市價必會上漲,每個可以賣到6 萬元以上,所以先購買之工讀生將會有2倍以上獲利,被告癸○○及譚冠傑就是利用2倍獲利誘因向我招攬,也教導員工以此對外宣稱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由被告癸○○或譚冠傑提供一份有將來南海寶座納骨塔完成圖、南海寶座公司照片、公司負責人及與浙江同鄉會人員合照等宣傳品予有興趣學生參考,用以取信社團學生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254頁至第25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明新科大學生,是透過酉○○介紹投資,我是去臺新銀行辦現金卡借6萬元,6萬元後來交給辦公室譚先生,投資內容是買了放一段時間再轉賣,可以賺差價,有在新竹辦公室見過被告癸○○等語(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5及反面)。
⒏綜⒈至⒎證人之證述內容以觀:
①就譚琮騰、酉○○、巳○○、丁○○、丑○○之認知,被告
癸○○即為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且在被告癸○○所成立新竹營業處之納骨塔銷售人員即譚琮騰、酉○○,亦自認為南海寶座公司之副總經理、經理,且係以南海寶座公司名義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此外酉○○與其父當時前往南海寶座公司臺北總公司拜訪時,係經由被告癸○○引介且由被告癸○○陪同介紹,足徵被告癸○○係以南海寶座公司名義銷售納骨塔,始有此參觀拜訪臺北總公司之情事。且被告癸○○於調查中自陳:因為我住在新竹,所以88年至91年間,是以住家作為銷售納骨塔位之辦公室,銷售範圍以新竹地區為主,除了納骨塔位以外也兼賣其他保養品,所以我有掛總經理職稱來販售納骨塔位及其他商品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51頁);於偵查中對於譚琮騰證述被告癸○○係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等語時,亦表示:「(問:對於證人譚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當時確實自稱總經理,有經乙○○同意……」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70 頁)。且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癸○○去販售這些塔位的時候,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南海寶座、南海龍鼎的名義去賣?)以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問:被告癸○○要去賣之前,有無經過你同意可以使用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癸○○講可以以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問:卷附的DM都是你製作的嗎,有無提供給被告癸○○?)是我製作的,……我有提供DM給被告癸○○,數量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數量非常多,是要讓被告癸○○銷售使用的。」、「(問:你知道被告癸○○將塔位售給被害人的事情嗎?)因為被告癸○○回公司打權狀時,我都會知道。是被害人購買的日期,被告癸○○會回公司打權狀,以權狀記載的日期為準。」、「(問:既然附表一的被害人的使用權狀是會計打的,你會知道?)因為打權狀要名冊,名冊會拿到我的辦公室,我才有辦法給他們權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被告癸○○自稱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以南海寶座公司新竹營業處之名義對外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此為被告乙○○所知悉且同意,更有提供廣告文宣供銷售之用,並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被告癸○○。故被告乙○○、癸○○確係共同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②譚琮騰、酉○○、巳○○、甲○○、丑○○均一致堅證稱被
告癸○○係以南海寶座納骨塔將於90年底上市導入市場,投入資金3萬元將有至少2倍回收之投資獲利,及公司會以2 倍價格回收等說詞來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且酉○○、巳○○、甲○○、丑○○係因深信被告癸○○所言短期將有2 倍投資獲利始願意購入塔位;丁○○亦言及:經告知「該公司的納骨塔短期內會有倍數的獲利」、「南海寶座公司會保證收購我所購買的納骨塔位」、「還在興建當中,但已經快要完工」等語;戊○○則提及:經告知投資獲利很高等語。是上開證人均一再提及當時購買塔位之情境係「短期內投利獲利數倍且公司會買回」,足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當時係受被告癸○○所言南海寶座納骨塔即將上市,很快其等投資即獲利數倍吸引,才會購買塔位。
㈨被告乙○○、癸○○復於98年間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說明如下:
⒈被告乙○○於98年間又創立「大正京事業」,以卷附2 份廣
告文宣向證人壬○○推銷介紹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於98年 5月6 日與壬○○簽立承諾書,委託壬○○擔任南海寶座公司專案展業部執行長推銷販賣南海寶座納骨塔,壬○○因而向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人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其等因而購買納骨塔位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再者,壬○○另以其推銷證人辛○○購買塔位之1萬5,000元業績獎金,轉為抵付購買納骨塔位1個之價金(即附表二編號5),以及被告乙○○於辛○○(附表二編號4-1 部分)、壬○○購買塔位後,交付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各1 紙等情,經被告乙○○、壬○○、寅○○、申○○、戌○○、辛○○證述在卷(他字第7739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他字第386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4頁,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偵字第13250 號卷第22頁至第28頁,發查字第361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0頁),復為被告乙○○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4頁、第25頁),並有承諾書、壬○○及辛○○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壬○○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大正京入會申請書存卷可稽(他字第7739號卷第8頁至第19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⒉被告癸○○於98年間有參與和被告乙○○共同販賣南海寶座納骨塔之情事,說明如下:
⑴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一位黃小姐認識被告癸○
○,被告癸○○在大同工商學院餐廳向我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被告癸○○跟我說很便宜,一個塔位3 萬元,一次只要付3,000元,最多分期分2年,只要2 年內付清即可,我當場就先交3,000 元給被告癸○○,過了幾個月,被告癸○○又向我表示她要跟我租延平北路1段22號之1店面,用來推銷納骨塔,98年6月1日承租,契約期間3 年,每月租金1萬5,000元,如果她生意好,會恢復每個月3萬元租金,98年5月被告癸○○就向我拿鑰匙說要先整理店面,被告癸○○後來把鑰匙拿給壬○○,她說壬○○是執行長,該處店面都是壬○○打理及在該處銷售納骨塔,壬○○跟我說一次付清買一個 3萬元納骨塔就可以有永久使用權,我就拿了3 萬元給壬○○,之前交的3,000 元也沒有退給我,後來壬○○就拿給我一張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等語(他字第7739號卷第226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有買南海寶座納骨塔,是透過辰○○介紹壬○○跟我認識,再由壬○○跟我說明南海寶座之納骨塔,壬○○有拿文宣讓我看,文宣上有圖片,當時我不知道是不是合法,如果不合法我就不會買,98年5 月10日當天我就交3萬元給壬○○買一個塔位,另外3,000元是在4 月間交給被告癸○○,當時是被告癸○○跟我推銷南海寶座,我買一個,不過辦了分期。而會員申請書是我繳了3 萬元之後,壬○○開給我的。9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64頁、第65頁這2份文宣我都有看過,是壬○○拿給我看的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6頁);於原審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過被告癸○○在大同大學旁的餐廳向我推銷南海寶座的納骨塔……等語?)是的,都實在。」、「(問:被告癸○○有無介紹該塔位販售給你時的狀況?)被告癸○○當時沒有講到何時會蓋好,但有拿DM給我看。當時我也沒有懷疑,後來是有人不相信跑去看現場,才發現不是這麼一回事。」、「(問:被告2 人在推銷塔位時,有無任何話術要你購買?)被告癸○○跟我說分10期,每期3,000 元……。」、「(問:98年間被告癸○○如何要求你分期?)跟我說3 萬元分10期來買塔位。我就拿3,000 元給被告癸○○。」、「(問:被告癸○○有承諾你付完10期就可以拿到塔位?)是的。
」、「(問:你延平北路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癸○○做何用?)我過去就看到執行長壬○○在做塔位的事情。」、「(問:你房租跟何人收取?)跟總經理即被告癸○○收取,每個月1萬5,000元,我房屋租賃契約也是跟被告癸○○簽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辛○○前後均一致堅證被告癸○○有於98年4 月間向我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並收受分期付款1期3,000元之事實,與之後壬○○另以一次繳交3 萬元即可獲得永久使用權狀向我推銷塔位,分屬二事,辛○○前後購買塔位2個,共繳交了3 萬3,000元,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辛○○之3萬3,000元我都有拿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5頁),且被告癸○○亦自陳:我與辛○○係10幾年的朋友,並無仇恨及糾紛等語(發查字第3613號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39頁),是辛○○應無誣攀被告癸○○之動機,其證言堪以採信;另從辛○○上開證詞可知,壬○○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位於台北市○○○路之辦事處,亦是由被告癸○○出面承租、簽立租約,嗣後之房租亦由被告癸○○繳納,可知被告癸○○涉入甚深,若其僅係轉租予被告乙○○使用,應無必要處理事後繳納房租之事。
⑵壬○○於偵查、原審證稱:被告乙○○透過被告癸○○打電
話給我,約我碰面很多次,我跟乙○○見了幾次面約在咖啡廳被告癸○○都有在場,我們3 人碰面後就由被告乙○○跟我介紹南海寶座納骨塔,並要我向朋友推介南海寶座納骨塔產品,被告乙○○說花了15億向浙江同鄉會買了一塊地,已經蓋了差不多,有5萬個塔位可以推出,預計於100年完工,願將銷售塔位所得之一半即7.5 億元作為業務員之獎金,還說當時很多人失業,說要造福失業之人,故想要找專業之人來拓展其事業,當時我要求被告乙○○要出示南海寶座相關文件,被告乙○○有提出南海寶座宣傳文宣,上面載有「南海寶座創造、南海龍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執照:柒拾貳碇使字第壹玖參陸號」、「總公司:臺北市○○○路○○○號4樓」,還有另1 份南海寶座精裝本文宣,內有南海寶座、南海龍鼎公司之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有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柒拾貳碇使字第壹玖參陸號,告訴我公司是存在且有合法使用執照,所以我才相信是真的。被告癸○○約於98年5月初時還帶我去南海寶座納骨塔現場拍照。在98年5月6 日被告乙○○簽承諾書說要用聘用我作專案執行長,被告2人就去租了1個辦公室做南海寶座業務展業處,叫我擔任訓練業務員職務,要我去販售納骨塔,每個納骨塔賣3 萬元,必要時可以分10期分期付款,買納骨塔的人同時也取得業務員資格,可以再對外招攬客戶買納骨塔。客戶買納骨塔所繳款項是先交給我,乙○○會叫被告癸○○來跟我收,客戶買納骨塔時,若是辦分期,就要出具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給買受人,如果買斷就是發權狀,還會填寫一個會員申請書,我陸續賣給戌○○、辛○○、申○○、寅○○等人,戌○○、申○○、寅○○是繳3,000 元買一個辦分期……,後來我將款項與會員申請書全部交給被告癸○○,被告癸○○收到錢後蓋用公司章在會員申請書上,一式三聯,被告癸○○留一聯,再將其餘二聯交給我,我留一聯,剩餘一聯交給會員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37頁反面);再者,就被告乙○○經被告癸○○邀約壬○○談及銷售納骨塔位之情形,壬○○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何時你跟被告乙○○洽談要銷售塔位的事情?)後來被告癸○○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乙○○要跟我見面……。98年4月底5月初時我們是約在咖啡廳見面,當時是我與被告乙○○、癸○○在場,被告乙○○介紹南海寶座的輝煌歷史,還說時機不好他想要作好事,他花了15億跟浙江同鄉會購買土地蓋了南海寶座納骨塔,並表示要將其中的7.5 億回饋給參予銷售的人。」、「(問:當天被告癸○○有無說什麼?)她坐在旁邊聽,完全沒有插嘴,被告乙○○僅介紹被告癸○○是當時公司總經理。」、「(問:被告乙○○介紹被告癸○○是公司總經理時,被告癸○○有無任何表示?)被告癸○○都沒有講話。只有向我點頭。」、「(問:被告乙○○在跟你介紹南海寶座的情形時,被告癸○○完全一句話都沒有講?)是的,她只是在旁邊默默的在聽,她好像在上課,一直看著被告乙○○,很用心在聽的樣子,只有點頭或微笑。」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另就被告癸○○於98年間所從事之事務於原審證稱:
如果有業績進來,有人簽約付錢時,我都是直接跟被告乙○○聯絡,聯絡之後都是被告癸○○來拿錢。我銷售塔位給附表二編號1至4-1這些人時,我打電話給被告乙○○,跟他說有客戶,被告乙○○就會請被告癸○○過來拿資料單跟錢,收回去後隔天被告癸○○會將權狀送過來,被告癸○○有告訴我她是送回公司去蓋。每次我跟被告乙○○說公司需要什麼或有銷售出塔位,被告乙○○本人不會出面,都是被告癸○○過來處理;「如果客戶來延平北路營業所時,被告癸○○若在場,遇到客戶問問題時,也會幫忙介紹南海寶座,例如補述南海寶座如何興建、如何投資、有何好處。」、「被告癸○○有跟來公司接洽欲購買納骨塔的人,介紹南海寶座會蓋的跟DM所展示的一樣,而且會在100 年完工。被告癸○○在延平北路營業所時,會輔助我向客戶介紹南海寶座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102反面、103頁反面、138 頁及反面至第140頁)。
⑶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你後來有介紹被告癸○○
給壬○○認識嗎?)後來好幾次喝咖啡的時候,被告癸○○也有去,坐在同一桌,不用介紹也會認識。我沒有特別介紹被告癸○○給壬○○認識。」、「(問:你知道有賣給附表二的被害人?)那是由壬○○賣的,是我把權狀交給被告癸○○,被告癸○○再交給壬○○。(後改稱是我將權狀交給壬○○,被告癸○○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核與上述壬○○證述之情形相符,至被告乙○○嗣改稱將權狀直接交給壬○○云云,與壬○○所證內容不符,應非可採。況被告癸○○亦自陳壬○○與被告乙○○數次約喝咖啡談論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時,其確實有在場,以及於98年間確實有向壬○○收取塔位款項、簽約文件,帶同壬○○至納骨塔現場拍照等情事,其係自90年間起就在南海寶座公司任職,中間斷斷續續,直到98年6 月間(發查字第3174號卷第23頁及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原審卷二第39頁),核與壬○○證述情節相符,均足徵壬○○之證述堪以採信。
⑷被告癸○○帶同壬○○至現場觀看、拍照情形乙節,經壬○
○於原審證稱:98年5 月初我要求被告乙○○要看現場,結果是被告癸○○帶我去現場,當時遠遠的看,我說要進去,但被告癸○○說因為路上都是雜草,下去不好走,所以不讓我下去。當時我是站在一處類似祠堂的地方往下照,約距離
5、600公尺遠,拍照處附近有很多雜草,所拍得照片影像很小,還要回來放大。我在現場有問被告癸○○現場都黑黑的沒有裝潢,這樣怎麼賣,請她去跟被告乙○○反應,被告癸○○說好,我回來也一再跟被告乙○○反應。在現場被告癸○○希望可以趕快離開,我問她問題,她會希望我不要再問了。我們待在該處前後不到20分鐘就離開了。現場去看的時候,就是如檢察事務官去現場勘驗的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足見被告癸○○對於98年間南海寶座納骨塔仍形同廢墟乙情,甚為明瞭。
⑸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我約在98年5 月間購買塔位,因
為我與壬○○是認識好幾年之朋友,她在賣南海寶座納骨塔,說這個不錯,所以就邀請我去延平北路辦公室商討納骨塔買賣事宜。我到之後,看到辦公室有董事長乙○○及一位許總經理,是一位女生大約 4、50歲,好像叫被告癸○○,還有業務經理壬○○。壬○○及被告乙○○向我推銷納骨塔,有拿廣告文宣給我看,印得很漂亮,說一個塔位3 萬元,可以分10期付款,一年內付清,也可以加入會員推銷納骨塔。
我回去想一想,隔幾天後就決定要買,就先付3,000 元,錢是交給壬○○,壬○○當場就將錢交給被告癸○○。當天我有填寫會員申請書、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等語(他字第7739號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8年5 月20日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是壬○○介紹我買的。當時壬○○說這是很好的投資事業,只要花3 萬元就可以購買塔位,加入會員介紹別人購買,又有車馬費可領,所以我就決定購買,繳了3,000 元頭期款。我也有簽永久使用契約書及會員申請書,主要都是壬○○跟我談,簽約當天我有到延平北路的辦公室,當時許總經理也有在場,簽完約之後,我交3,000 元給壬○○,她就當場將錢交給許總經理帶走等語(他字第7739號卷第291 頁),自上開申○○、戌○○之證詞可知,其2 人均證稱被告癸○○係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且係以總經理之身分在現場收受壬○○轉交之納骨塔位款項。此亦符合壬○○上開所述被告乙○○介紹被告癸○○為公司總經理之情形。再佐以申○○、戌○○之大正京事業會員申請書上,最下行記載:「公司核章:南海寶座公司印文,受理部門:「許玉」,承辦人:壬○○」等語(他字第7739號卷第16頁、第17頁),其客觀文意即係表示申○○、戌○○加入「大正京事業」獲得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之經銷權利,承辦人為壬○○,南海寶座公司之受理部門則為被告癸○○。若被告癸○○僅單純幫忙收取款項、文件給被告乙○○,與「大正京事業」、南海寶座公司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無任何關連,只是要表示有收受文件或款項之簽收證明即可,實無在他人公司文件且係在受理部門上簽名之理。此外,如前述,壬○○證稱:被告乙○○介紹被告癸○○為公司總經理以及大家叫被告癸○○許總時,被告癸○○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辛○○於原審證稱:錢交給壬○○,壬○○說錢會交給總經理被告癸○○,壬○○都稱呼癸○○為總經理,所以我也認為她是總經理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可見被告癸○○係以總經理之名義,參與98年間被告乙○○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之業務,包括收受塔位款項及交付相關文件。
⑹綜上,被告癸○○於被告乙○○與壬○○多次商談推展銷售
南海寶座納骨塔時均始終陪同在場,且經被告乙○○介紹為公司之總經理,顯然非僅單純跑腿打雜,而係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陪同。且被告癸○○在延平北路之辦事處,亦有向在場客戶介紹、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包括補述南海寶座納骨塔如何興建、如何投資、有何好處,並介紹南海寶座納骨塔會蓋的跟廣告文宣所展示者相同,且會在100 年完工,並向辛○○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1個,收取分期款項3,000元。
另又帶同壬○○至現場參觀南海寶座納骨塔及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收受納骨塔款項,在會員申請書受理部門上簽名並蓋用公司章,收受簽約文件、交付永久使用權狀等,足見被告癸○○於98年間確與被告乙○○共同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
⒊被告乙○○、癸○○於98年間有施用詐術,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說明如下:
被告癸○○明知南海寶座納骨塔僅有4 座建物,且僅部分有裝潢,餘僅有主體水泥結構,於其88年間購買後並沒有進行任何裝修工程,98年間與其在88年購買時之現況一致,且現況雜草叢生難以通行,無人管理,顯然已廢棄多年,形同廢墟,與南海寶座納骨塔廣告文宣差距甚大。此外被告癸○○於96年間亦因南海寶座納骨塔案件,經案外人林讌如提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南海龍鼎公司及南海寶座公司負責人,被告癸○○則係該公司之總經理;緣告訴人林讌如前於88年11月間,經由被告癸○○推銷及仲介,以30萬元代價,購得該公司位在臺北縣翡翠水庫附近之納骨塔10單位,豈料,該納骨塔至今仍未完工,且被告癸○○迄未帶同林讌如前去瞭解納骨塔所在位置及施工情形,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4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他字第773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顯然被告癸○○知悉現存南海寶座納骨塔無法使用,並無投資價值,並遭之前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之人提告,竟於98年間又與被告乙○○共同販賣南海寶座納骨塔,而為上開行為。至被告乙○○除知悉南海寶座納骨塔現況雜草叢生,無人管理,形同廢墟,與廣告文宣差距甚大外,亦知悉南海寶座納骨塔未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係未經核准之非法建物,且自承於98年間販賣塔位時已知悉南海寶座公司已遭廢止登記(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166頁、第167頁),竟向壬○○佯稱南海寶座納骨塔預計100 年完工,願將銷售所得之一半即7.5 億元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語,並出示予壬○○與現況差距甚大之南海寶座廣告文宣,且文宣上印有已經廢止南海寶座公司之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另上載使用執照:柒拾貳碇使字第壹玖參陸號,係臺北私立花園公墓春暉堂之使用執照,被告乙○○卻告知壬○○是南海寶座納骨塔使用執照,藉此取信壬○○南海寶座納骨塔已取得使用執照(此情經壬○○證述在卷無訛,並有上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293 頁〉),且以南海寶座公司名義來聘請壬○○為執行長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使壬○○信以為真,誤以為南海寶座納骨塔係屬合法,已取得使用執照,將於 100年完工如廣告文宣所示,而有投資價值。因此被告2 人於98年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就辛○○(即附表二編號4-1)、壬○○(即附表二編號5)
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係原與浙江同鄉會合作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樣式,僅未蓋有「臺北市浙江同鄉會」之印文,附表一、二之使用權狀均有以印刷方式印有理事長「胡炘」之印文(共2枚,1 枚為方型印文、1枚為簽名章式印文);另附表一所示之使用權狀尚有見證律師「午○○」之印文(共2枚,1枚為方型印文、1 枚為簽名章式印文),有各該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在卷可稽(頁碼詳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4-1、5之備考欄)。
⒉午○○於原審證稱:「(問:權狀有無收回,這些權狀是否
表示已經販賣出去?)有收回。……我記得浙江同鄉會當時有把永久使用權狀收回來,收回來之後,我們把編號割掉,確認發出去的永久使用權狀都已收回後,浙江同鄉會才把保證金退回。」、「(問:浙江同鄉會有蓋章編號的只有1,000份文件,超過1,000號以後的文件是否被告乙○○自己印的〈提示98年度他字第7739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告以要旨〉)這都不是浙江同鄉會印的文件。」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頁反面至第105 頁);另卯○○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檔案裡面有無顯示與被告乙○○合作的案子,有無印納骨塔位的永久使用權狀?)我有印象。我看了當初的簽呈是印了1,000份,後來84年解約,就把1,000份全部收回。永久使用權狀上永久使用權人的部分都是空白的,浙江同鄉會還把編號挖洞,這些收回的永久使用權狀都還在浙江同鄉會。」、「(問:你說印了1,000份,所以編號就到1,000號?)是的,超過1,000 號就不是浙江同鄉會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均明確證稱超過編號1,000之使用權狀,並非由浙江同鄉會於合作當時所印製,而本件壬○○、辛○○及附表一之人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均係在編號1,000 號之後,足認本件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係由被告乙○○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小姐所製作。
⒊午○○並未同意被告乙○○可以在上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
狀上使用其名義,業據午○○證述在卷(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
⒋卯○○於偵查中證稱:胡炘在我當浙江同鄉會總幹事時已經
往生等語(偵字第13250 號卷第26頁);證人即曾擔任浙江同鄉會總幹事之翁中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浙江同鄉會擔任過何職?)87年到94年擔任總幹事。」、「(問:
胡炘何時死?住我擔任總幹事期間過世,我還參與協助他的喪事。」等語(偵字第13250 號卷第27頁)。足見胡炘是於87年到94年間死亡,而人死亡後,自不可能有行為能力,但上開被告乙○○出具之附表二編號4-1、5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之日期分別為98年5月10日、98年5月12日(偵字第7739號卷第8 頁、第10頁),明顯係在胡炘死亡後,胡炘自不可能會在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為簽名及捺印之行為;另如前述,因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坐落位置在水源特定區等因素,建築執照始終無法核發,故被告乙○○於84年11月1 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雙方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關係,之後並由浙江同鄉會退還被告乙○○簽約保證金600萬元及先行預售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份之權利金100萬元,並將該等1,000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等情,就上開簽約租賃土地合作興建納骨塔之部分,業經午○○於偵查、原審結證在卷(他字第2093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偵字第13251號卷第117頁至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胡炘當時係浙江同鄉會之理事長,雙方既已解除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胡炘亦不能以浙江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上為為簽名及捺印之行為。
⒌綜上,被告乙○○未經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或午○○之授
權或同意,即使用其等名義製作文書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要旨),該文件是否為印刷品與是否構成偽造無涉。再者,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復欠真實,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判決意旨)。觀諸上開永久使用權狀之文意內容,係表彰浙江同鄉會以土地持有人之身分與南海寶座公司、南海龍鼎公司共同授權予塔位持有人南海寶座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之意,然浙江同鄉會根本無此意思表示,就附表一部分之使用權狀,尚有偽以午○○名義表示見證上開授權情事之意思。故被告乙○○未經授權偽以浙江同鄉會、午○○名義製作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既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內容復卻非真實,並持以行使,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人,自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三、四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三、四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㈠被告乙○○辯稱:
⒈政府當時有獎勵條例及補助納骨塔設置辦法,在報章雜誌上
也有報導過,當時獎勵條例,不需要建照及使用執照就可以就地合法,所以不需要核准即可建設。被告乙○○是看到相關報導資料,認為是合法,而將全部財產投資蓋納骨塔,並非像詐騙集團使用詐術去騙錢,賣的時候也有清楚告知投資人有風險,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犯意,更未施用詐術,本件純屬投資衍生之民事糾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被告乙○○成立南海寶座公司以來,均設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近20年來電話號碼從沒有換,有電信公司之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若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及行為,豈會一直在原處,而未更換電話?⒉依「台北市政府補助寺廟宗祠設置靈灰寄存場所實施要點」
可知,當時政府政策鑑於靈骨塔過少價格過高,而決定放寬讓民間寺廟宗祠大量興建並有2000萬元之補助。其中第4 點第㈢款補助之對象包含「新建靈灰寄存場所,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及其本市施行細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與本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辦理」,浙江同鄉○○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購買之第38、38-8地號土地(因當時不能過戶仍登記於浙江同鄉會名下)均於65年間即被劃定為合法墓地(台北花園公墓)可作為納骨塔使用。故被告乙○○於82年間,除與浙江同鄉會合建納骨塔,並在個人所購買之第38、38-8地號土地上斥資千萬建造南海寶座納骨塔,於83年間已完成納骨塔22座主體工程,其中有2 座已完成裝修,供購買人使用,所興建之納骨塔確可以置放骨灰,且殯葬管理條例於100 年12月14日修正後,已興建之納骨塔均已就地合法,並無所謂不能使用之情事。全國民間興建之納骨塔數千年來均未獲政府核發任何許可執照,南海寶座未獲核發南海寶座納骨塔建築執照係行政管制事項,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⒊被告乙○○另有購買浙江同鄉會所有上開土地240 坪,查浙
江同鄉會曾將該會所有墓地240 坪出售與香港邵氏公司,但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向香港邵氏公司購買此240 坪土地。因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由浙江同鄉會發給永久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53頁)。且當時為浙江同鄉會副總幹事之周家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乙○○)跟我們買240 坪的土地,那塊地沒有買回來,所以未要回永久使用證明書」(偵字第13250 號卷第26頁),參以浙江同鄉會99年7月8日台浙14昭字第1089號函之說明二,載明:「因台端(指被告乙○○)為南海寶座之建造者,與具該土地之使用權,本會(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理,故轉請知照。」(原審卷一第63頁),足以證明被告乙○○購買土地240 坪,具有使用權。被告乙○○於82年間係在該地號上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本件從頭到尾販賣的都是自己蓋的納骨塔。雖未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設立。但現已准就地合法化,此有被告乙○○提出於原審之報紙足以證明。故不能以被告乙○○興建之納骨未經核准設立遽予詐欺罪論處。
⒋另案告訴人陳阿免、林讌如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已分
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1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乙○○並未詐欺。
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本件永久使用證明及印製的文宣部分,都有經過浙江同鄉會授權同意印製,為何這些印刷品上面會印有浙江同鄉會及理事長胡炘的名字,因為當時沒有辦法過戶,後來浙江同鄉會要解除另外一部分永久租賃契約時,被告乙○○還有跟午○○律師及胡炘聯絡過,問有關印刷的部分可否繼續使用,當時他們都同意可以繼續使用,且從84年到本件發生這段期間,浙江同鄉會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思,也沒有說不能用,足證浙江同鄉會有授權的意思,並無偽造文書或未經授權情事,若無授權,浙江同鄉會不可能在如此長的時間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
㈡被告癸○○辯稱:
⒈89年間被告癸○○家族買了4、500個南海寶座的納骨塔,被
告癸○○知道當時是合法,不是非法的,若知道是不合法,就不會投資那麼多錢在裡面。被告癸○○在88年到92年間是賣自己買的南海寶座納骨塔位,沒有用南海寶座公司的名義販售,亦未與被告乙○○共同經營,所賣的產品都是合法的。
⒉被告癸○○自92年以後完全未參與販賣納骨塔事業,自不可
能於98年間向辛○○為推銷行為,是有一天辛○○到被告癸○○的餐廳吃飯,餐廳大概剩1 個月就要結束,辰○○說辛○○有一間房子是空的,好朋友可以便宜租給被告癸○○,被告癸○○那時剛好一樓想做其他生意,就拜託辰○○約辛○○到餐廳,跟他談房子出租的事,但被告癸○○租完後,付2個月租金及1個月的押金,根本尚未使用,母視就癌症末期,無法做生意,被告癸○○知道被告乙○○剛好在找房子,就直接轉租給被告乙○○經營納骨塔,但被告癸○○未介入,也有跟辛○○說被告癸○○沒有做,是被告乙○○在做,可能是辛○○未弄清楚。此事辰○○也知道,因為有跟她講。但因被告乙○○和辛○○不熟,被告乙○○就拜託被告癸○○幫忙打雜,像送水、紙或收錢的事情;至於聯絡壬○○是因為辰○○跟被告癸○○熟,所以拜託被告癸○○去問辰○○、壬○○的電話,再轉告乙○○,事實上他們怎麼聯絡被告癸○○未介入。
⒊辛○○因與被告癸○○有房屋租約上之糾紛而在本件故意誣
陷被告癸○○,況辛○○於原審已證稱:「(問:癸○○於98年間有無向你介紹他是總經理?)沒有。」、「(問:被告癸○○當時有無跟你推銷塔位?)沒有。」,另壬○○於原審亦證稱:我感覺被告癸○○只是打雜而已(原審卷二第
139 頁反面),以上均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證詞,原審均漏未審酌。
⒋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亦未施用
詐術,也有告知購買者,這是投資行為,有增值空間,本件純屬投資行為,為民事糾紛。
⒌另案之告訴人林讌如告訴被告癸○○詐欺案件,業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72頁、第73頁),足見被告癸○○確未詐欺。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辯稱其係向浙江同鄉會購買之240 坪土地上「自
購自建」南海寶座納骨塔,與浙江同鄉會合作部分完全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①如前述,就系爭240 坪土地部分,周家驥於偵查中已證稱:
浙江同鄉會代為販售系爭240 坪土地亦是合作蓋納骨塔之一部分,且被告乙○○除坦認有上述與浙江同鄉會簽約租賃土地合建納骨塔乙節外,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自陳: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在一開始我跟浙江同鄉會合作以及我自己購買的
240 坪土地,因為是同一個南海寶座,所以使用權狀都可以用,向浙江同鄉會購買240 坪土地以及另租用土地都是為了建造南海寶塔,南海寶塔坐落土地範圍包括系爭240 坪土地及另外租用的土地,系爭240 坪坐落地號與其租用的土地地號相同,都是第38-1地號,實際上的坐落位置就是南海寶塔現在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36頁反面、37頁及反面),可見被告乙○○向浙江同鄉會購買系爭240 坪土地及租用土地,均係為與浙江同鄉會合作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且被告購買的240 坪土地之坐落地號與其向浙江同鄉會租用之土地的地號相同,都是第38-1地號,實際上的坐落位置就是南海寶塔現在的位置。亦即,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土地來源固可分為租賃及購買而取得,惟所販售之商品,仍為同一納骨塔。因此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其係在個人所購買的第38、38-8地號240 坪土地上斥資建造南海寶座納骨塔,於83年間已完成納骨塔22座主體工程,其中有2 座已完成裝修,供購買人使用云云,或於原審辯稱其與浙江同鄉會合作2 個部分,1 個部分是合蓋納骨塔,後來因為臺北縣政府沒有核准花園公墓得附設納骨塔,所以這個計畫後來就沒有了,其另外其向浙江同鄉會購買土地,是自己要蓋納骨塔,這也是南海寶座納骨塔的一部分,已經作廢的部分跟這塊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第21頁反面),均顯係卸責之詞。
②被告乙○○前於82年間有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予訴外人陳阿
免,經陳阿免於91年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就該案件(91年度偵字第11255 號),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該案與本案相同,只是賣的人不同,當時因與浙江同鄉會還沒解約,故其發放之永久使用權狀上仍蓋有浙江同鄉會大章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及反面),再參酌陳阿免所取得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之號碼係在1,000 號內並蓋有浙江同鄉會印文乙節,有上開權狀在卷足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乙○○當時販賣給陳阿免係在與浙江同鄉會合建納骨塔之計畫下所為。再據被告乙○○供稱:從頭到尾所銷售之納骨塔都是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4 排建物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第137 頁),復以上開陳阿免認被告乙○○販賣納骨塔位涉犯詐欺取財案件中,所涉標的亦係本件4座納骨塔建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酌(他字第773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證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4座建物就是與浙江同鄉會合作興建納骨塔計畫下所建,無從分割為「租用土地」或購買「系爭240 坪土地」。且被告乙○○自始至終販售塔位所簽訂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上均載:南海寶座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段0000號、38號、38-1號、39號;而其與浙江同鄉會簽訂之租約上,土地標示地號為臺北縣○○鄉○○○段小金瓜寮小段38-1;而浙江同鄉會之函文,南海寶坐落地號為38、38-8號(38-8地號係82年8月4日始自38地號分割出,被告乙○○購買時為尚未自38號分割),有塔位使用權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浙江同鄉會101年6月6 日臺浙13昭字第1273號函文存卷可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1頁,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70頁至第96頁,原審卷二第47頁),是就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上載之土地坐落地號,顯係包括租賃土地及所購買系爭240 坪土地之地號,亦可徵二者確同為與浙江同鄉會合作興建納骨塔之計畫。佐以南海寶座納骨塔係於83年間停工,而被告乙○○與浙江同鄉會係於84年11月始解約等情,益徵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4 座建物就是與浙江同鄉會合作納骨塔計畫下所建之標的物。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在向浙江同鄉會購買之240 坪土地上「自購自建」南海寶座納骨塔,與浙江同鄉會合作部分完全無關,且依浙江同鄉會99年7月8日台浙14昭字第1089號函說明二,載明:「因台端(指被告乙○○)為南海寶座之建造者,與具該土地之使用權,本會(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處理,故轉請知照。」(原審卷一第63頁)亦可證明云云,並非事實。
⑵被告乙○○辯稱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建物係依照獎勵條例所蓋,是合法云云,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①被告乙○○所稱之「獎勵條例」為何,其稱:獎勵條例就是
1 個當時政府的政策,沒有證據,也沒有條文,也沒有立法通過,獎勵條例的剪報正本我已經給壬○○,該內容就是規定納骨塔如果是沒有超過一樓的建物,可以合法使用,但是沒有說要不要申請建造、執照」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單就其稱之內容,既無條文亦無立法通過,實為單純新聞報導,已難認所言有據。況直至本院經多次請其提出所謂的相關報導,亦無法提出,如後述,而請求本院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提供此部分資料。況現存之南海寶座納骨塔4 座已經認定為違法,有前開處分書可佐,足見並無其所謂之獎勵條例存在。雖被告乙○○於原審提出10
0 年12月15日標題為「10年前已存在違法寺院納骨設施就地合法」剪報1 紙(原審卷二第32頁)作為佐證,然該報載內容略以:立法院昨天三讀通過殯葬管理條例修正案,內政部昨晚表示,宗教團體在91年7 月19日以前已設之寺廟殯葬設施,將可繼續使用,如有老舊毀損可重修,但不得擴張既有規模。內政部估計,包括善導寺在內,設有納骨設施的 450座寺廟、墓園,將可就地合法等語。查上開新聞內容相關之法條應為殯葬管理條例第102 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惟此規定與被告乙○○所主張南海寶座納骨塔興建當時有所謂針對一層樓建物之「獎勵條例」完全無涉。且被告乙○○上開建物並非「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亦無上開條例適用之可能,因此自不可能有被告乙○○所謂之已就地合法之情形。
②被告乙○○又以臺北市政府補助寺廟宗祠設置靈灰寄存場所
實施要點中,有對寺廟宗祠設置靈灰寄存場所之補助,惟該要點係台北市政府所規定之要點,並非新北市政府所規定之要點,本件被告興建之納骨塔係在新北市,而非台北市。況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要點補助之寺廟宗祠應具備條件如左:㈢新建靈灰寄存場所,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及其本市施行細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與本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24頁),而如前述,被告乙○○既與浙江同鄉會解約,亦不可能符上開要點之第㈢款要件,矧被告乙○○所興建之納骨塔根本不合法,亦不能符合上開實施要點第4 點第㈢款之規定,因此被告乙○○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係合法墓地,可作為納骨塔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⑶如前述,被告乙○○於82年間有販售南海寶座納骨塔予訴外
人陳阿免,經陳阿免於91年間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該案(91年度偵字第11255 號)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如前述,陳阿免所取得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之號碼係在1,
000 號內並蓋有浙江同鄉會印文乙節,有上開權狀在卷足佐(他字第7739號卷第91頁),顯見被告乙○○當時販賣給陳阿免係在與浙江同鄉會合建納骨塔之計畫下所為,而與本件被告乙○○與浙江同鄉會解約後,仍施用詐術為販賣行為,不可同日而語。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另案告訴人林讌如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惟該案,林讌如係指訴其經由被告癸○○之推銷及仲介向被告乙○○購買台北縣翡翠水庫附近之納骨塔10單位,「豈料該納骨塔仍未完工」,因認被告被告癸○○、乙○○詐欺罪嫌,惟該案檢察官以被告乙○○已完成納骨塔22座主體工程,且有持續尋找廠商施作裝修工程,因之認定該案係民事糾葛(原審卷一第73頁),亦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作為被告乙○○並未詐欺之證據。
⑷至於被告乙○○成立南海寶座公司以來,是否均設於台北市
○○區○○○路○○○號4樓,近二十年來電話號碼是否從沒有換,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罪係兩事,況酉○○於原審證稱:「(問:你當時為何直接打電話到浙江同鄉會,為何不聯絡被告癸○○或南海寶座公司?)我打了幾百通,都是語音信箱,公司電話也變成空號。」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因此即令被告乙○○於成立南海寶座公司以來公司及電話均未搬遷,並提出電信公司之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但此根本不能證明未詐欺,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如前述,午○○並未同意被告乙○○可以在上開南海寶座永
久使用權狀上使用其名義,業據午○○證述在卷;而胡炘是於87年到94年間死亡,人死亡後,但被告乙○○出具之附表二編號4-1、5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之日期分別為98年 5月10日、98年5 月12日,明顯係在胡炘死亡後,胡炘自不可能會在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為簽名及捺印行為;另因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坐落位置在水源特定區等因素,建築執照始終無法核發,故被告乙○○於84年11月1 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雙方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關係,之後並由浙江同鄉會退還被告乙○○簽約保證金600 萬元及先行預售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1,000份之權利金100萬元,並將該等1,000 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胡炘當時係浙江同鄉會之理事長,雙方既已解除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胡炘自亦不能以浙江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為為簽名及捺印行為。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永久使用證明及印製的文宣部分,都有經過浙江同鄉會授權同意印製,和浙江同鄉會解除契約後,被告乙○○還有跟午○○律師及胡炘聯絡過,他們都同意可以繼續使用云云,顯非可採。再者,浙江同鄉會於99年7 月15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尚決議:「被告乙○○擅藉本會名義詐騙,致本會遭受牽連,應對被告乙○○提出告訴,以正本會名譽」(本院卷二第44頁),自無被告乙○○所謂浙江同鄉會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思,也沒有說不能用,足證浙江同鄉會有授權的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⑹其他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被告乙○○部分請求下列①、②之調查證據(以上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惟經本院向浙江同鄉會函調結果,該會表示,己○○於本會工作時無入會資料,無法提供住居所資料,有該會102年12月24日臺浙14紹字第102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4頁),且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
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庭,而經本院請辯護人於
3 日內陳報己○○之地址(本院卷二第82頁),辯護人均無法陳報(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自無從傳喚;另如前述,被告乙○○所稱之「獎勵條例」為何,其稱:獎勵條例就是
1 個當時政府的政策,沒有證據,也沒有條文,也沒有立法通過,獎勵條例的剪報正本我已經給壬○○,該內容就是規定納骨塔如果是沒有超過一樓的建物,可以合法使用,但是沒有說要不要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既無條文,亦無立法通過,實為單純新聞報導,已難認有據,況本院經多次請其提出所謂的相關報導,亦無法提出,本院自無必要就被告乙○○此概括不明之聲請而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函調之必要,故被告乙○○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①傳喚浙江同鄉會的會計己○○,待證事實:從80年到94年間
,己○○是擔任浙江同鄉會的會計,對於乙○○買土地及當時有同意乙○○印刷印刷品,並無反對意思均甚為清楚。
②請求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調閱86年間有關納骨塔獎勵條例的相關報導。
⒉被告癸○○部分⑴如前述,被告癸○○於被告乙○○與壬○○多次商談推展銷
售南海寶座納骨塔時均始終陪同在場,且經被告乙○○介紹為公司之總經理,顯然非僅單純跑腿打雜,而係以公司總經理之地位陪同。且被告癸○○在延平北路之辦事處,亦有向在場客戶介紹、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包括補述南海寶座納骨塔如何興建、如何投資、有何好處,並介紹南海寶座納骨塔會蓋的跟廣告文宣所展示者相同,且會在100 年完工,並向辛○○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位1個,收取分期款項3,000元。另又帶同壬○○至現場參觀南海寶座納骨塔及以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收受納骨塔款項,在會員申請書受理部門上簽名並蓋用公司章,收受簽約文件、交付永久使用權狀等,足見被告癸○○於98年間確與被告乙○○共同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被告癸○○辯稱自92年以後完全未參與販賣納骨塔事業,自不可能於98年間向辛○○為推銷行為,僅因被告乙○○和辛○○不熟,被告乙○○有拜託被告癸○○幫忙打雜,像送水、紙或收錢的事情,聯絡壬○○是因為辰○○跟被告癸○○熟,所以拜託被告癸○○去問辰○○、壬○○的電話,再轉告乙○○,事實上他們怎麼聯絡被告癸○○均未介入云云,均顯非事實。
⑵如前述,依譚琮騰、酉○○、巳○○、丁○○、丑○○等之
證詞可知,被告癸○○即為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且在被告癸○○所成立新竹營業處之納骨塔銷售人員即譚琮騰、酉○○,亦自認係以南海寶座公司名義銷售南海寶座納骨塔。此外酉○○與其父當時前往南海寶座公司臺北總公司拜訪時,係經由被告癸○○引介,且由被告癸○○陪同介紹,足徵被告癸○○係以南海寶座公司名義銷售納骨塔,始有此參觀拜訪臺北總公司之情事。且被告癸○○於調查中自陳:因為我住在新竹,所以88年至91年間,是以住家作為銷售納骨塔位之辦公室,銷售範圍以新竹地區為主,除了納骨塔位以外也兼賣其他保養品,所以我有掛總經理職稱來販售納骨塔位及其他商品等語;於偵查中對於譚琮騰證述被告癸○○係南海寶座公司之總經理等語時,亦表示沒有意見,其當時確實自稱總經理,有經乙○○同意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癸○○去販售這些塔位的時候,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南海寶座、南海龍鼎的名義去賣?)以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問:被告癸○○要去賣之前,有無經過你同意可以使用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我一開始就有跟被告癸○○講可以以南海寶座的名義去賣。」等語,因此被告癸○○辯稱是賣自己的產品,未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云云,均非事實。
⑶被告癸○○有和被告乙○○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業經說明如前,因此被告辯稱其認知所販賣的納骨塔是合法的,顯不可採。至於89年間被告癸○○家族是否買了4、500個南海寶座的納骨塔,與被告癸○○是否詐欺係兩回事,亦無法以此即認其販賣的納骨塔是合法的。
⑷如前述,另案告訴人林讌如告訴被告癸○○和乙○○詐欺案
件,雖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74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林讌如係指訴其經由被告癸○○之推銷及仲介向被告乙○○購買台北縣翡翠水庫附近之納骨塔10單位,「豈料該納骨塔仍未完工」,因認被告被告癸○○、乙○○詐欺罪嫌,惟該案檢察官以被告乙○○已完成納骨塔22座主體工程,且有持續尋找廠商施作裝修工程,因之認定該案係民事糾葛,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作為被告癸○○並未詐欺之證據。
⑸辛○○於警詢已證稱其與被告癸○○並無仇恨及糾紛(發查
字第3613號卷第24頁),而被告癸○○於98年12月23日警詢時亦供稱與辛○○並無仇恨及糾紛(發查字第3613號卷第19頁),因此被告癸○○事後以辛○○之證詞對其不利,即改稱因辛○○係因與被告癸○○有房屋租約上之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癸○○云云,並非可採。再者,如前述,本院已認定被告癸○○有自稱是總經理,且辛○○於原審證稱:「(問:癸○○於98年間有無向你自我介紹她是總經理?)沒有。
但壬○○都稱呼被告癸○○為總經理,所以我也認為她是總經理。」(原審卷二第95頁)。因此被告癸○○辯稱辛○○已證稱被告癸○○於98年間並無向其介紹被告癸○○是總經理云云,無法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另辛○○於原審證稱:「(問:你投資塔位主要都是跟壬○○接觸?)壬○○說繳了3 萬元才能拿到使用憑證。」、「(問:被告癸○○當時有無跟你推銷塔位嗎?)沒有。」、「(問:98年間被告癸○○如何要求你分期?)跟我說3 萬元分10期來買塔位,我就拿3 千元給癸○○。」(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可見辛○○已明確證稱其購買的納骨塔其中1 個係壬○○向其推銷(即附表二編號4-1),另1個係被告癸○○向其推銷(即附表二編號 4-2),且辰○○於本院證稱:有關附表二編號4-1辛0000000元的的南海寶座納骨塔是壬○○推銷、出售的(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乃被告癸○○擷取前開辛○○證述有關附表二編號4-1之證詞,作為附表二編號4-2部分有利之證據,顯非可採。至於壬○○於原審即令證稱:我感覺被告癸○○只是打雜而已(原審卷二第139 頁反面)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另辰○○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證稱:「(問:妳是否曾受被告乙○○、癸○○之託以每單位3 萬元銷售前述南海寶座納骨塔?相關經過情形為何?)沒有,我不曾受被告乙○○、癸○○之託販售骨灰塔位,但是因為我們是同行,所以被告乙○○曾以塔位是有產權、比較實在等理由遊說我販售,或者請我幫他介紹客戶,但我因為理念跟他不同,對塔位販售也較無興趣,更不可能違背公司規定替他販售塔位,所以我不曾協助他販售任何塔位或介紹任何客戶給他。」等語(他字第2093號卷二第147 頁);其在原審證稱:「(問:你介紹壬○○、辛○○給被告癸○○、乙○○認識時,有無聽到納骨塔的事情?)被告癸○○和乙○○說要出售納骨塔,至於納骨塔在那裡,我不清楚,細節我也不清楚,而且時間太久了,他們交談的內容我已經不記得。」、「(問:是否有曾經聽到被告乙○○、癸○○說納骨塔怎麼出售?)我沒有印象。而且我沒有要參與,所以我不想去了解。」、「(問:你知道壬○○、辛○○2人有向被告2人購買納骨塔?)我大約
3 年前方知道有這件事。當時壬○○、辛○○已經覺得有問題,我是聽同事戌○○講的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由上述辰○○之證詞可知,其根本未參與被告2 人販賣納骨塔之事,乃其事後於本院改證稱:「(問:
附表二編號4-2 的部分分期給付3000元的部份,是誰來做推銷?)我是業務,大家都會互相捧場,我在做生前契約,癸○○有開一家餐廳,我們常常去那邊吃飯,她是我生前契約的客戶,當時她有提到,我就想說3000塊,我就跟她捧場。
」、「(問:3000塊是由你推銷給辛○○?)是介紹,我沒有推銷,因為我自己就在賣生前契約,我只是捧場,我想說3000還可以,曹先生也滿挺我的,所以我想有個案子,我也搞不懂是什麼,我就捧場。」、「(問:並非是被告癸○○介紹或推銷?)是我介紹。」、「(問:是你,所以並非是癸○○?)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明顯異於其前之供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被告癸○○之認定。
⑹被告辛○○於本院雖證稱:「問:你交給辰○○3000塊?)按理是交給辰○○,辰○○交給被告癸○○。」、「(問:
你有看到辰○○交給被告癸○○?)應該有。」、「(問:是有還是沒有?)我認為有,因為我交給她,她交給她。」、「(問:辰○○跟你講的時候,被告癸○○應該也會出來講?)沒有,她有出來,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我們去吃飯的時候,辰○○有提要買塔位的事情,然後我認為被告癸○○也有來,不然被告癸○○不介紹塔位,我也不可能交錢,我交錢給辰○○,辰○○就交錢給被告癸○○。」、「(問:這是你當場看到的情形嗎?)當場應該是這樣。」、「(問:所以你買3000塊分期的塔位,是辰○○跟你介紹,……)沒有錯。」云云(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其證詞中充滿「按理」、「應該有」、「我認為有」、「我不知道有沒有」、「應該是這樣」等詞語,本院認其在本院作證時對於細節部分已有模糊,應以本院前開引用其證述之內容為可採,辛○○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被告癸○○之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以
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
000 元,與修正前規定為新臺幣30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 2
人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2 人。
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所稱印章、
印文,係指用以表彰名義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及商號)之同一性,足以藉其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之謂;而所謂署押,則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自然人經由簽名或畫押,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之,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又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是刑法上所謂印文,並不以印章所蓋出者為必要,只須其客觀上、形式上與印章蓋出者相類,其交易上之用意,乃在表彰文件或意思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即可當之。本件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之「胡炘」與「午○○」之印文,均係以印刷之方式複製,其中一印文之外觀就如同方形印章所蓋出,係表彰人格之同一性,當屬印文無誤;另一印文則係以印刷方式模擬自然人獨特之運筆,藉以認證該名義人本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雖非自然人親自簽署,揆諸上開說明,非屬刑法上之「署押」,惟相當於「簽名章」式之印文,足以表彰人格之同一性,自屬刑法上之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偽造署押,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偽造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及見證律師「午○○」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間接利用不知情之酉○○、譚琮騰推銷南海寶座納
骨塔,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以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擅自以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午○○之名義製作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以及經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癸○○(詳下述)、酉○○輾轉交付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2 人就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7、10所示於不同時間共同販
賣予相同被害人塔位2 個之詐欺犯行,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5、7、10所示於不同時間對相同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在主觀上均同屬一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1、5、7、10 所示相同被害人認各係一個詐欺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⒌被告2 人就不同被害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
○就不同被害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⒍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
5罪)。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被告乙○○偽造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壬○○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公司會計擅自以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名義,製作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以及經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癸○○(詳後述)、壬○○交付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部分,均為間接正犯。⒊被告2 人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4-1、4-2共同販賣予同一被害人塔位2
個之詐欺犯行,在主觀上同屬一個相同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持續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一接續詐欺行為。
⒌被告乙○○就壬○○及辛○○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1、5)
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⒍被告乙○○2 次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二
編號 4-1、5〈起訴書誤繕為5次,此部分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係2次〉)、3次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 3)及被告癸○○所犯5次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2 人就上開㈢、㈣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乙○○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 罪)、被告癸○○犯詐欺罪(共6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詐得之金額,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當庭交付和解金6 萬元予壬○○,壬○○表示請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癸○○連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敘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就被告癸○○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期徒刑6 月部分)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至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四部分,既已於新法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就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2人就事實欄三所犯,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列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即就被告乙○○前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 4月;被告癸○○有期徒刑6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2人為本件各次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有多次修正,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罪,雖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而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時,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擇有利於被告2人之規定,即就被告2人上開所定之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再者,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之「胡炘」印文共32枚、「午○○」印文共32枚;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所偽造之「胡炘」印文均各2枚(共有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要旨另以:
被告癸○○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向酉○○(即附表一編號 1)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酉○○向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人推銷南海寶座納骨塔,而連續交付未經浙江同鄉會授權或同意,偽造土地持有人為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而行使之,表示浙江同鄉會同意南海寶座公司及南海龍鼎公司租用土地建售納骨塔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浙江同鄉會、酉○○及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人。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至被告癸○○被訴就附表二即98年5 月10日向壬○○、辛○○交付未經浙江同鄉會授權或同意,偽造土地持有人為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癸○○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另被告乙○○被訴於98年間,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以竄改核發日期之方式,變造經濟部於92年4 月26日核發南海寶座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於92年8月5日製發南海寶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表示前開公司仍合法營運中之意,持以取信壬○○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亦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㈡本院的判斷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另刑法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
⒉本件浙江同鄉會與南海寶座公司合作興建南海寶座納骨塔,
及其後解約等節,均係由被告乙○○所為,已如上述,且當時處理上開事務之浙江同鄉會相關人員午○○、周家驥亦均證稱:均未見過、不認識被告癸○○等語(原審卷二第 104頁反面,他字第7739號卷第285 頁),再佐以被告癸○○自承於88年間始購買南海寶座納骨塔,此情亦經被告乙○○供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69 頁反面),則被告癸○○既未參與和浙江同鄉會合作之簽約、解約過程,且當時亦尚未購入南海寶座納骨塔,與南海寶座公司尚無關連,被告癸○○當無從知悉被告乙○○與浙江同鄉會解約後,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已經浙江同鄉會收回銷毀,不得再使用浙江同鄉會名義之使用權狀乙事。
⒊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問:被告癸○○有無詢問跟浙
江同鄉會簽約的事情?)有問過,但當時我跟被告癸○○說分為兩個部分,合作的部分已經跟浙江同鄉會解約,所以我跟被告癸○○講購買的塔位就是我買地自己建的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134 頁反面),惟於原審又證稱:「(問:你有無跟被告癸○○解釋跟浙江同鄉會解約的原因?)我究竟有無跟被告癸○○講解約的原因,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問:你賣塔位給被告癸○○時,有無跟被告癸○○講土地的來源?)我有跟被告癸○○提到南海寶座納骨塔的土地是我跟浙江同鄉會購買的,我並沒有跟被告癸○○提及我跟浙江同鄉會簽立租約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37 頁),則被告乙○○就被告癸○○是否知悉浙江同鄉會簽約、解約之事,前後證述不一,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癸○○知悉被告乙○○與浙江同鄉會解約,不應以浙江同鄉會之名義出具使用權狀之情事。
⒋綜上,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癸○○對於被告乙○○所製
作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未經浙江同鄉會或午○○同意即使用他人名義知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癸○○就附表一之部分,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癸○○前開事實欄三之連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癸○○就事實四即附表二之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乙○○就事實四之附表二編號1至3涉犯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日 期│被害人│購入│遭詐騙│所持有│備 註││號│ │ │塔位│金 額│之南海│ ││ │ │ │數量│ │寶座永│ ││ │ │ │ │ │久使用│ ││ │ │ │ │ │權狀(│ ││ │ │ │ │ │張) │ │├─┼────┼───┼──┼───┼───┼────┤│1 │90.09.07│酉○○│2 │6萬元 │2 │他字第20││ │90.12.27│ │ │ │ │93號卷二││ │ │ │ │ │ │第93頁、││ │ │ │ │ │ │第95頁 │├─┼────┼───┼──┼───┼───┼────┤│2 │90.12.21│丁○○│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84頁 │├─┼────┼───┼──┼───┼───┼────┤│3 │91.01.03│子○○│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82頁 │├─┼────┼───┼──┼───┼───┼────┤│4 │90.12.27│丑○○│2 │6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80頁 │├─┼────┼───┼──┼───┼───┼────┤│5 │90.11.22│戊○○│2 │6萬元 │2 │他字第20││ │90.12.27│ │ │ │ │93號卷二││ │ │ │ │ │ │第72頁、││ │ │ │ │ │ │第76頁 │├─┼────┼───┼──┼───┼───┼────┤│6 │91.01.03│地○○│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70頁 │├─┼────┼───┼──┼───┼───┼────┤│7 │90.06.06│甲○○│2 │6萬元 │2 │他字第55││ │91.01.25│ │ │ │ │94號卷第││ │ │ │ │ │ │38頁、第││ │ │ │ │ │ │40頁 │├─┼────┼───┼──┼───┼───┼────┤│8 │91.01.03│亥○○│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89頁 │├─┼────┼───┼──┼───┼───┼────┤│9 │90.09.27│丙○○│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原名│ │ │ │93號卷二││ │ │巫梅君│ │ │ │第91頁 ││ │ │) │ │ │ │ │├─┼────┼───┼──┼───┼───┼────┤│10│90.09.07│黃勝乾│2 │6萬元 │2 │他字第20││ │91.01.25│ │ │ │ │93號卷二││ │ │ │ │ │ │第85頁、││ │ │ │ │ │ │第87頁 ││ │ │ │ │ │ │ │├─┼────┼───┼──┼───┼───┼────┤│11│90.06.06│天○○│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78頁 │├─┼────┼───┼──┼───┼───┼────┤│12│91.01.20│楊貞禹│1 │3萬元 │1 │他字第20││ │ │ │ │ │ │93號卷二││ │ │ │ │ │ │第74頁 │└─┴────┴───┴──┴───┴───┴────┘附表二┌──┬────┬───┬──┬──┬───┬────┐│編 │日 期│被害人│購入│遭詐│所持有│備 註││號 │ │ │塔位│騙金│之南海│ ││ │ │ │數量│額 │寶座永│ ││ │ │ │ │ │久使用│ ││ │ │ │ │ │權狀(│ ││ │ │ │ │ │張) │ │├──┼────┼───┼──┼──┼───┼────┤│1 │98.05.12│寅○○│1 │分期│無 │ ││ │ │ │ │繳付│ │ ││ │ │ │ │3,00│ │ ││ │ │ │ │0 元│ │ │├──┼────┼───┼──┼──┼───┼────┤│2 │98.05.16│申○○│1 │分期│無 │ ││ │ │ │ │繳付│ │ ││ │ │ │ │3,00│ │ ││ │ │ │ │0 元│ │ │├──┼────┼───┼──┼──┼───┼────┤│3 │98.05.20│戌○○│1 │分期│無 │ ││ │ │ │ │繳付│ │ ││ │ │ │ │3,00│ │ ││ │ │ │ │0 元│ │ │├──┼────┼───┼──┼──┼───┼────┤│4-1 │98.05.10│辛○○│1 │3 萬│1 │他字第77││ │ │ │ │元 │ │39號卷第││ │ │ │ │ │ │10頁 ││ │ │ │ │ │ │ │├──┼────┼───┼──┼──┼───┼────┤│4-2 │98.4月間│辛○○│1 │分期│無 │ ││ │ │ │ │繳付│ │ ││ │ │ │ │3,00│ │ ││ │ │ │ │0 元│ │ │├──┼────┼───┼──┼──┼───┼────┤│5 │98.5.10 │壬○○│1 │以業│1 │他字第77││ │ │ │ │績獎│ │39號卷第││ │ │ │ │金 1│ │8頁 ││ │ │ │ │萬5,│ │ ││ │ │ │ │000 │ │ ││ │ │ │ │元抵│ │ ││ │ │ │ │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