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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致豪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上訴案件撤回上訴後聲請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359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致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辯論後宣示判決前,於102年2月6日由被告親自署名具「撤回上訴狀」,於該狀載明「…因上訴人難甘服原審判決,惟為免浪費二審訴訟資源,謹依刑事訴訟第354條撤回上訴」等語,並遞送本院於同年月7日收文,此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1082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撤回上訴,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既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致確定,訴訟並已終結。是本件被告上訴權既已喪失,其復聲請繼續審理等,依上開規定,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