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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准竹(原名林玉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准竹(原名林玉萍)係「晉鈞實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下稱「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負責開立發票、進銷貨廠商明細資料、出貨及帳務之文書作業、統整晉鈞公司財務報表資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而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係林宗信(俟到案再行審結),實際負責晉鈞公司對外之業務、財務,及與銀行商談資金借撥等業務。林准竹與林宗信於民國95年4 月14日間,以晉鈞公司之名義,與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於該約定書有效期間內,晉鈞公司得隨時交付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資料予台北國際商銀,供台北國際商銀選定同意承購晉鈞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並預先支付部分價金予晉鈞公司(實即晉鈞公司將對他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際商銀,而向台北國際商銀辦理融資貸款)。嗣於96年間,晉鈞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詎林准竹與林宗信為虛報應收帳款債權以向台北國際商銀融資借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明知晉鈞公司與「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交易(銷貨)事實,林宗信竟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偽造三商行、遠百公司向晉鈞公司訂購貨物之訂購(貨)單,再交由林准竹於晉鈞公司上址營業地,將各該不實事項填製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充作應收帳款債權之證明,繼由林宗信連同偽造之訂購(貨)單、統一發票接續持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辦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致台北國際商銀之承辦人員誤信晉鈞公司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而陷於錯誤,依上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之約定,同意承購並預先接續核撥新臺幣(下同)245萬元、28 0萬元、152萬元、23萬元(貸款)至林准竹、林宗信指定之晉鈞公司銀行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林准竹、林宗信於順利取得台北國際商銀所核撥總計700萬元之貸款金額後,隨即將各該統一發票作廢。嗣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實之應收帳款屆期時,各該買受人三商行公司、遠百公司均未將帳款給付予台北國際商銀,經合併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對買受人三商行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於民事案件審理中獲悉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豐商業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淮竹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分見101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

3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愛興、李宗冀、證人即本案銀行承辦人員吳嘉文、證人即三商行公司採購助理林慧玲、證人即遠百公司採購經理范振華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83頁至第284頁、第331 頁至第332頁,101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復有「台北國際商銀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訂購(貨)單及統一發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 年7月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8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晉鈞公司之核貸書、流程明細、三商行公司提出之晉鈞96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6日期間交易明細(買斷商品、寄售商品)及發票、永豐商業銀行101年10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晉鈞公司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委託書、存證信函及回證、借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13頁至第91頁、第198頁至第202頁,101年度偵字第9880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買受人遠百公司、三商行公司未給付應收帳款,經合併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調查結果,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業經被告作廢等情,原審97年度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3號民事判決亦同是認(見100年度他字第2790號卷第92頁至第112頁,及外放卷宗)。綜上所述,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買受人三商行公司、遠百公司均未曾出具訂購(貨)單,亦未收到上開請款發票,足認上開發票均係被告林准竹與共犯林宗信為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撥貸而虛開,是被告林准竹、林宗信明知晉鈞公司並無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事實,而由共犯林宗信偽造不實訂購(貨)單,再由被告林准竹以該不實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持向台北國際商銀申請撥貸,以此詐術使台北國際商銀承辦人員誤信晉鈞公司確有如晉鈞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及應收帳款債權,因而陷於錯誤,撥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貸款金額,被告林准竹、林宗信則於取得貸款後,隨即於申報前將發票作廢,以圖掩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林准竹為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與共犯林宗信為取得銀行貸款,由林宗信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實訂購(貨)單,再由被告林准竹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製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持各該虛構之應收帳款債權證明,向台北國際商銀詐取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林宗信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予敘明。被告與林宗信共同冒用遠百公司、三商行公司名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訂購(貨)單,因被告自承當時林宗信表示公司有困難,先將錢借出來,之後再還即可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與林宗信之犯意僅為單一,再徵諸被告與林宗信所共同偽造及不實登載之文書內容均相似,目的均為製造假交易事實,使銀行誤信晉鈞公司對遠百等公司有貨款收取債權,進而同意基於同一授信契約而撥放貸款,足認渠等各次偽造訂貨單及開立不實發票申請核撥貸款之行為,在社會意義評價上,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並能避免過度評價。又被告及林宗信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林宗信共同不實填載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如前所述,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末查,本件被告與林宗信係基於詐取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予以核貸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亦均係在密接之時間,以行使偽造訂購(貨)單(性質屬私文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為手段,遂行向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詐取金錢之目的,是以被告林准竹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最低刑度雖有選科罰金之刑,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罪,其最低刑則無選科罰金之刑,然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輕重。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依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如一罪有選科主刑,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再次為一罪有併科主刑,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固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除徒刑外,尚可併科罰金之主刑,是自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較重。

故從一重論斷時,應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本件原審除同上述,從一重對被告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外,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身為晉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晉鈞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不思正當經營,竟與共犯林宗信一同以偽造不實訂購(貨)單、填製不實發票充作應收帳款債權證明,並持以向被害人台北國際商銀融資貸款,詐取承購應收帳款債權之價款,總計金額達700萬元,損害銀行之權益甚鉅,並致晉鈞公司會計資訊嚴重失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衡以本件共犯林宗信為晉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台北國際商銀接觸,於本案居於主導者地位,被告林准竹於本案僅係配合林宗信指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所詐得款項悉數由共犯林宗信取得,被告林准竹應係居於受支配者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准竹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表達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分期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且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亦有願意於能力範圍內還款之誠意,顯見其確有悔意,業已改過遷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交由觀護人督促輔導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真正避免再犯。再者,原審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預防其再犯,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為本件被告損害告訴人之權益達700萬元,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已同意原審公訴檢察官所建議按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作為還款方式,此即表示告訴人業已同意以此方式作為還款之方式,此不僅兼顧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且符合緩刑附條件之替代刑罰目的,縱以緩刑5年期間計算,告訴人獲賠金額至多為60萬元,然此係已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若被告僅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告訴人而言,顯不足以達懲儆之目的等語。然查:⒈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早已於98年間,就本案應受帳款債權(

融資貸款)700萬元部分,對被告及契約連帶保證人林宗信、柳秀琴均取得本金(7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名義,且因被告目前工作是以現金領薪,無法評估,所以無法接受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之和解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宗冀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9頁);而另一告訴代理人張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本院受命法官詢及若本院將原先於一審與被告、檢察官均協調完成之條件,也就是每月被告給付1萬元,給付5年共60萬元,列為若給被告緩刑時之條件之一,並同時說明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錢外,告訴人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其餘債權仍然存在是否願意時,告訴代理人明確表示「不接受」(見本院卷第

31 頁),足證告訴人自始至終不同意接受每月由被告給付一萬元之和解條件。

⒉又被告於本院中,已供稱其目前職業係在百貨公司固定代班

,月薪約2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若本院確將每月由被告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列為緩刑條件,且將被告已給付之金額於告訴人之執行名義中扣除時,如前所述,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不願接受,則告訴人自仍可本對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向被告任職之百貨公司請求按月扣款。如此一來,將可能使被告遭受超過其所能負擔之和解金額(即每月1萬元加上告訴人每月固定向被告任職之百貨公司所為之扣款),此無異由本院強迫告訴人與被告履行渠等均不樂見之和解條件,顯非刑法附條件緩刑制度之本意。

⒊綜上,該等和解條件既非告訴人與被告所樂見,是為維告訴

人及被告之權益,及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際,本院認並無依上訴人所指方式為附條件緩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撥 ││ │(即買受人) │ │ │ │款)日期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3/21 │SU00000000│756,000 │96/5/8 ││ ├────────┼────┼─────┤ │ ││ │0000000 │96/3/26 │96/3/28 │ │ │├──┼────────┼────┼─────┼─────┼──────┤│1-2 │遠百公司 │96/3/25 │SU00000000│378,000 │2,450,000 ││ ├────────┼────┼─────┤ │ ││ │0000000 │96/3/28 │96/3/30 │ │ │├──┼────────┼────┼─────┼─────┤ ││1-3 │遠百公司 │96/3/25 │S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3/28 │96/3/30 │ │ │├──┼────────┼────┼─────┼─────┤ ││1-4 │遠百公司 │96/3/28 │SU00000000│453,600 │ ││ ├────────┼────┼─────┤ │ ││ │0000000 │96/4/2 │96/4/9 │ │ │├──┼────────┼────┼─────┼─────┤ ││1-5 │遠百公司 │96/4/3 │SU00000000│283,500 │ ││ ├────────┼────┼─────┤ │ ││ │0000000 │96/4/9 │96/4/9 │ │ │├──┼────────┼────┼─────┼─────┤ ││1-6 │遠百公司 │96/4/10 │S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4/12 │96/4/18 │ │ │├──┼────────┼────┼─────┼─────┤ ││1-7 │遠百公司 │96/4/12 │S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4/16 │96/4/19 │ │ │├──┼────────┼────┼─────┼─────┤ ││1-8 │遠百公司 │96/4/17 │SU00000000│214,200 │ ││ ├────────┼────┼─────┤ │ ││ │0000000 │96/4/20 │96/4/23 │ │ │├──┼────────┼────┼─────┼─────┤ ││2-1 │三商行 │96/3/13 │SU00000000│383,040 │ ││ ├────────┼────┼─────┤ │ ││ │000000000000000 │96/3/30 │96/3/30 │ │ │├──┼────────┼────┼─────┼─────┤ ││2-2 │三商行 │96/3/19 │SU00000000│310,800 │ ││ ├────────┼────┼─────┤ │ ││ │000000000000000 │96/4/3 │96/4/12 │ │ │├──┼────────┼────┼─────┼─────┤ ││2-3 │三商行 │96/3/19 │SU00000000│302,400 │ ││ │ │(起訴書│ │ │ ││ │ │附表誤載│ │ │ ││ │ │為「96/ │ │ │ ││ │ │3/17」應│ │ │ ││ │ │予更正)│ │ │ ││ ├────────┼────┼─────┤ │ ││ │000000000000000 │96/4/4 │96/4/12 │ │ │├──┼────────┼────┼─────┼─────┤ ││2-4 │三商行 │96/4/12 │SU00000000│187,11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0 │96/4/24 │ │ │├──┼────────┼────┼─────┼─────┤ ││2-5 │三商行 │96/4/9 │SU00000000│102,06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16 │96/4/24 │ │ │├──┴────────┴────┴─────┼─────┼──────┤│小計 │4,151,910 │2,450,000 │└──────────────────────┴─────┴──────┘附表二┌──┬────────┬────┬─────┬─────┬──────┐│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撥 ││ │(即買受人) │ │ │ │款)日期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5/21 │TU00000000│315,000 │96/6/6 ││ ├────────┼────┼─────┤ │ ││ │0000000 │96/5/25 │96/5/26 │ │ │├──┼────────┼────┼─────┼─────┼──────┤│1-2 │遠百公司 │96/5/21 │TU00000000│340,200 │2,800,000 ││ ├────────┼────┼─────┤ │ ││ │0000000 │96/5/25 │96/5/26 │ │ │├──┼────────┼────┼─────┼─────┤ ││1-3 │遠百公司 │96/5/24 │TU00000000│488,250 │ ││ ├────────┼────┼─────┤ │ ││ │0000000 │96/5/28 │96/5/28 │ │ │├──┼────────┼────┼─────┼─────┤ ││1-4 │遠百公司 │96/5/25 │TU00000000│504,000 │ ││ ├────────┼────┼─────┤ │ ││ │0000000 │96/5/30 │96/5/30 │ │ │├──┼────────┼────┼─────┼─────┤ ││1-5 │遠百公司 │96/5/28 │T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5/31 │96/5/31 │ │ │├──┼────────┼────┼─────┼─────┤ ││1-6 │遠百公司 │96/5/28 │TU00000000│378,000 │ ││ ├────────┼────┼─────┤ │ ││ │0000000 │96/5/31 │96/5/31 │ │ │├──┼────────┼────┼─────┼─────┤ ││2-1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80,665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2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8,552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3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8,552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7 │96/5/8 │ │ │├──┼────────┼────┼─────┼─────┤ ││2-4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55,15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7 │96/5/8 │ │ │├──┼────────┼────┼─────┼─────┤ ││2-5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299,376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6 │ 三商行公司 │96/4/17 │TU00000000│374,220 │ ││ ├────────┼────┼─────┤ │ ││ │00000000000000 │96/4/25 │96/5/8 │ │ │├──┼────────┼────┼─────┼─────┤ ││2-7 │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起訴書附│ ││ │00000000000000 │96/5/15 │96/5/18 │表誤載為「│ ││ │ │ │ │403,127」 │ ││ │ │ │ │應予更正)│ │├──┼────────┼────┼─────┼─────┤ ││2-8 │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起訴書附表│ ││ │00000000000000 │96/5/15 │96/5/18 │誤載為「 │ ││ │ │ │ │403,127」 │ ││ │ │ │ │應予更正)│ │├──┴────────┴────┴─────┼─────┼──────┤│小計 │4,936,239 │2,800,000 │└──────────────────────┴─────┴──────┘

附表三┌──┬────────┬────┬─────┬─────┬──────┐│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日期 ││ │(即買受人) │ │ │ │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6/11 │TU00000000│756,000 │96/7/6 ││ ├────────┼────┼─────┤ │ ││ │0000000 │96/6/13 │96/6/26 │ │ │├──┼────────┼────┼─────┼─────┼──────┤│1-2 │遠百公司 │96/6/15 │TU00000000│252,000 │1,520,000 ││ ├────────┼────┼─────┤ │ ││ │0000000 │96/6/18 │96/6/26 │ │ │├──┼────────┼────┼─────┼─────┤ ││1-3 │遠百公司 │96/6/22 │T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6/26 │96/6/27 │ │ │├──┼────────┼────┼─────┼─────┤ ││1-4 │遠百公司 │96/6/25 │T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6/29 │96/6/27 │ │ │├──┼────────┼────┼─────┼─────┤ ││2-1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340,200 │ ││ ├────────┼────┼─────┤ │ ││ │00000000000000 │96/5/22 │96/5/24 │ │ │├──┼────────┼────┼─────┼─────┤ ││2-2 │三商行公司 │96/5/7 │TU00000000│403,137 │ ││ ├────────┼────┼─────┤ │ ││ │00000000000000 │96/5/25 │96/5/25 │ │ │├──┼────────┼────┼─────┼─────┤ ││2-3 │三商行公司 │96/6/5 │TU00000000│283,500 │ ││ ├────────┼────┼─────┤ │ ││ │00000000000000 │96/6/11 │96/6/26 │ │ │├──┼────────┼────┼─────┼─────┤ ││2-4 │三商行公司 │96/6/20 │TU00000000│284,130 │ ││ ├────────┼────┼─────┤ │ ││ │00000000000000 │96/6/29 │96/6/29 │ │ │├──┼────────┼────┼─────┼─────┤ ││2-5 │三商行公司 │96/6/20 │TU00000000│328,125 │ ││ ├────────┼────┼─────┤ │ ││ │00000000000000 │96/6/29 │96/6/29 │ │ │├──┴────────┴────┴─────┼─────┼──────┤│小計 │3,050,292 │1,520,000 │└──────────────────────┴─────┴──────┘附表四┌──┬────────┬────┬─────┬─────┬──────┐│編號│訂貨公司 │訂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貸放日期 ││ │(即買受人) │ │ │ │ ││ ├────────┼────┼─────┤ ├──────┤│ │訂貨單編號 │交貨日期│發票日期 │ │貸款金額 │├──┼────────┼────┼─────┼─────┼──────┤│1-1 │遠百公司 │96/6/29 │UU00000000│352,800 │96/7/12 ││ ├────────┼────┼─────┤ │ ││ │0000000 │96/7/2 │96/7/4 │ │ │├──┼────────┼────┼─────┼─────┤ ││1-2 │遠百公司 │96/7/6 │UU00000000│201,600 │ ││ ├────────┼────┼─────┤ │ ││ │0000000 │96/7/8 │96/7/6 │ │ │├──┴────────┴────┴─────┼─────┼──────┤│小計 │554,400 │23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