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品為陳正泰、黃正順、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陳秀琴之母(其中王俊鳳、王俊良二人與陳正泰、黃正順、黃正和、陳秀琴四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姐妹,王俊鳳、王俊良二人所涉侵占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民國99年11月12日陳品死亡後,陳正泰、黃正順、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等五人均係被繼承人陳品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至陳秀琴雖亦係陳品所生,惟其業已出養,已非陳品之繼承人),由其等五人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同小段第722-1地號、第722-2地號、第722-6地號共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而陳品生前未立有遺囑,是系爭遺產均由前開繼承人全體依法定應繼分繼承。
二、詎陳正泰明知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辦理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陳正泰與黃正順因遺產事宜關係不睦,陳正泰未能聯繫黃正順以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僅徵得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同意,在未獲得黃正順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時,陳正泰先利用士林地政事務所樓下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黃正順」印章一枚(下稱偽刻之印章),復在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偽刻之印章,蓋印附表所示文件上,自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黃正順」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用以表明繼承關係,及黃正順同意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陳正泰再將偽刻之印章,及附表所示文件,交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包含黃正順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員,均同意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申請,將系爭遺產由黃正順、陳正泰、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各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等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土地權利關係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地籍主檔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黃正順及地政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嗣經黃正順接獲稅捐機關要求繳納遺產稅之通知,始悉上情,上開偽刻之印章並由陳正泰交付予黃正順,再由黃正順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在案。
三、案經黃正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原審卷第49至50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一樓之刻印行刻「黃正順」之印章一枚,在附表所示文件簽「黃正順」姓名等情,惟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詢問黃正和後,黃正和表示有告知黃正順要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宜,黃正順表示他知道,認為黃正順沒有表示反對,就去辦理,當初士林地政事務所告訴我只要多數人同意就可以辦,沒有損害到黃正順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黃正順、黃正和、王俊良、王俊鳳共五人為兄弟姊妹,渠等之母陳品於99年11月12日死亡,陳品之繼承人為其等五人。100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先在士林地政事務所一樓刻印行刻「黃正順」之印章一枚,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正順」之簽名後,持前開印章及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用以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完成,各繼承人各有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六十分之ㄧ(即前開四筆土地持分各為十二分之一,由五名繼承人均分),且核與證人王俊鳳、王俊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37至42、67至69頁、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被繼承人陳品之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5日函及所檢附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100年10月19日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他字卷第6至8、11至17、52至
58、72至84、59至63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檢附如附表所示文件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然其僅徵得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之同意,並未獲得黃正順之授權或同意乙節,業據黃正順於原審時證稱:與被告是同父母的兄弟,被告與我母親陳品同姓,陳品過世後到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這段期間,黃正和曾對我說陳品的遺產怎麼辦,要大家去蓋章,但是他沒有提到誰要辦理,而且他這樣說的時候,我是表示我不要蓋,至於被告雖然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是我都沒有接,也從未與被告討論過陳品遺產的處理方式,我也不知道被告在100年4月28日有刻印我的印章,更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去本件繼承登記,後來100年10月底我收到繳納地價稅的通知單,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刻印「黃正順」之印章,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正順」之簽名,確實未獲得黃正順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僅需多數人同意即可辦理,是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查,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殷寶熙於原審中證稱:如果是辦理公同共有,可推舉代表一人負責辦理,由有會同辦理的人蓋章,不願意參與或不願意登記的人可以不用蓋章,如果是辦理分別共有,每個繼承人都要蓋章,但是如果按照應繼分辦理的話,就不需要印鑑證明,本件系爭遺產的登記案件,是我負責初審的,本件是依照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的繼承登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至42頁),是本件被告所辦理之內容乃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100年4月28日被告前往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宜時,曾以電話獲得黃正和之同意後代其刻印章1枚,用以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且附表所示文件上王俊鳳、王俊良之印文,乃其等二人經被告通知後,於100年4月28日持印章當場前往蓋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23頁),核與黃正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去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前,因為不知道需要什麼證件,所以並沒有說到印章這個問題,但是被告辦理的當下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需要印章,我就表示被告你處理就好,附表所示文件上的印章是我請被告去刻印的,辦完登記之後幾天被告還有打電話問我土地所有權狀跟印章是要放在他那裡還是要放在妹妹那裡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而王俊良、王俊鳳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通知黃正和時,我們都在一起,我們有同意被告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等語均相符(他字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既已通知王俊良、王俊鳳前來蓋用印章,復以電話徵得黃正和之同意後始為其刻印,則被告顯係明知其所辦理之本件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是被告始有上開徵求黃正和、王俊鳳、王俊良同意之舉,則被告亦應明知其為告訴人刻印及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件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自當事先徵得黃正順之同意,則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黃正和曾聯繫黃正順,黃正順向黃正和表示同意,是已獲得黃正順之授權云云。而黃正和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曾打電話給我,表示黃正順都不接他的電話,我就聯絡黃正順,一開始黃正順的電話還是沒有人接,後來隔天,也是就要辦理繼承登記之前,黃正順就回電話給我問被告找他有什麼事情,我說母親陳品過世了,要辦理遺產的問題,我還說我不要共有而是要個人持分,黃正順就在電話中說隨便我們去辦理,他都同意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黃正順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但是我不接,黃正和有問我說母親的遺產要怎麼辦,要大家一起蓋章,但是沒有提到何人要去辦,我當時是說我不要蓋,黃正和就說如果我要蓋的話我要去跪求他們。因為我名下有土地公神明會的會產將近價值二億元,這個會產不是屬於我母親,而且只是借我的名字登記,如果賣掉,錢要分給會員,不能分給我的其他兄弟姊妹,但是證人黃正和希望把土地公神明會的會產分掉,其他兄弟姊妹也放話要我拿四千七百五十萬元給他們,而且其他兄弟姊妹之前也告我詐欺、偽造文書,所以我跟其他兄弟姊妹無法一同辦理母親遺產的繼承事宜等語(原審卷第43至45頁),與黃正和證述不同,比對其二人之證述,參酌黃正順與其他兄弟姊妹間因遺產問題關係並非和睦,黃正順確實不願意接聽被告所撥打之電話,有避不見面之情形,且其與被告間確實因財產問題興訟,此亦經黃正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與黃正順、黃正和兄弟間當時已生齟齬,足認黃正順稱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較為可信。縱黃正和所述屬實,亦僅堪認黃正順並未反對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然黃正順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其刻印章,亦經黃正和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7至48頁),是黃正和所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附表所示文件上「黃正順」之印文,係其將印章交予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由該人員所蓋印云云,然如附表所示文件中「黃正順」之印文,為被告持其當日偽刻之印章所蓋用,業據王俊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刻完印章蓋完之後,再交給我蓋章,我蓋章時發現有黃正順的章等語在卷(他字卷第6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原審卷第13頁),況縱被告係將偽刻之印章交由用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其亦係利用該不知情之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遂行前揭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刻「黃正順」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署「黃正順」簽名等舉,均顯係未告知告訴人且未徵得其同意或授權甚明。至於王俊鳳雖於本院時證稱略以陳正泰打電話給黃正和時,黃正和說黃正順都知道了,陳正泰則問黃正和以黃正順怎麼說,黃正和回答黃正順同意,隨便你們去辦云云,然查,王俊鳳於偵查時與陳正泰均被列為被告,而王俊鳳在偵查訊問中,並未陳稱前述過程,且縱使陳正泰確實與黃正和電話聯繫,但王俊鳳在場至多僅能聽聞陳正泰之講話,何能聽聞並知悉黃正和之講話內容,況黃正順亦稱王俊鳳所述不實,沒打過電話等語,又黃正和在原審亦證稱在打那通電話時,旁邊沒有人等語(原審卷第47頁),是王俊鳳所述無從為被告陳正泰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稱辦理本件繼承登記後,各繼承人均分得系爭遺產之六十分之一,黃正順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據證人殷寶熙之證詞,即知是否出具名義會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全體繼承人各人均有自行決定是否具名參與之權,因被告出具包含全體繼承人用印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完成分別共有之權利登記狀態,使身為繼承人之一之黃正順拒絕會同辦理之決定權,又使地政機關為形式審查時誤信全體同意而准予辦理,害及該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自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無法解免其明知未得同意授權而仍偽以其名義出具文件辦理各該事務之刑責,是被告主觀上偽造其名義而為犯意至為明顯。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且「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縱本件需為繼承登記,然黃正順不同意或被告無法會同黃正順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依據前述規定,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除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則被告未獲得黃正順同意,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與黃正順甚明。
㈥、綜上,被告冒用黃正順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其之簽名,並偽刻其印章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再交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行使如附表所示文件,且致使地政機關誤信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而為不實之分別共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正順,被告所辯並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黃正順」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偽刻之印章蓋用「黃正順」之印文六枚、偽簽「黃正順」之簽名四枚,已如前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之內容,顯具有冒告訴人之名而製作之情形,是如附表所示印文或簽名自屬偽造之印文或簽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欄內、編號2所示繼承系統表上「長子」欄內,雖均載有「黃正順」三字,然依該姓名文字在該等文書上所記載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似僅係表彰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記載之人別,而為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非具有表示承認告訴人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是前開「黃正順」書寫字體均非屬偽造之簽名。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文件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繼承開始時在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前項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綜上,繼承登記所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此亦據證人殷寶熙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2頁)。是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義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黃正順」之印章1顆,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黃正順」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正順」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一併持交予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其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非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其仍未能取得黃正順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本案屬於初犯,且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堪認誠懇,足見被告應已知所悔悟,且未造成告訴人黃正順終局之損害,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能知所警惕,且被告亦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偽刻之「黃正順」印章一枚,經被告提出予黃正順後,由黃正順交予原審保管,業據黃正順陳述在卷,有原審101年11月2日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57頁),此為偽造之印章,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黃正順」之簽名、印文,分為被告偽造之署押(簽名)或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起訴意旨僅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之簽名三枚及印文四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理由業如前述)。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8條規定,皆屬地政機關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應屬數罪併罰,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
被告未坦承犯行,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且對於因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毫無悔改、道歉之意,原審認為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亦有未洽云云,然原判決說明被告將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一併持交予士林地政事務所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繼承分割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屬誤會。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之量定及宜否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非劣,且素行俱屬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告訴人之親屬關係,及其仍未能取得黃正順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當,復說明予以緩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緩刑規定,且無違公平正義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雯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沒收之依據│備註 │├──┼───────────┼─────┼───────┤│ 1 │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偽│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84頁││ │造之「黃正順」簽名、印│、簽名 │ ││ │文各壹枚,共計貳枚 │ │ │├──┼───────────┼─────┼───────┤│ 2 │繼承系統表上「繼承人」│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77頁││ │欄位偽造之「黃正順」簽│、簽名 │ ││ │名壹枚、印文壹枚,共計│ │ ││ │貳枚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74頁││ │簽章欄偽造之「黃正順」│ │ ││ │印文貳枚 │ │ │├──┼───────────┼─────┼───────┤│ 4 │登記清冊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之印文│見他字卷第75頁││ │及權利範圍欄偽造之「黃│、簽名 │ ││ │正順」簽名貳枚、印文貳│ │ ││ │枚,共計肆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