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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財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被 告 林建和選任辯護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8號、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財與告訴人林啟良、鄭春田(下稱告訴人2人)3兄弟之祖父鄭清祥於民國42年間,向李鐘生承租坐落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仍沿用舊制)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之2、122、13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5、131、131-2、51-3、51-4、51- 6、122-4、122-7、122-9及大堀段第12

7、126、172地號),雙方並簽有「八大字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鄭清祥於48年6月11日死亡,3兄弟各繼承上開土地耕作權之30分之1。詎被告林文財與其子林建和(下稱被告2人)於95年間,為向上開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秉剛(起訴書誤載為顏炳剛)取得放棄土地耕作權之對價,擬由林文財以現耕繼承人身分,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後,再終止上開租約,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林建和於大堀湖小段131-2地號土地及大堀段126、172地號耕地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及「耕作權放棄書」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位上,偽造告訴人2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署押及林啟良之指紋、鄭春田之印文,而偽造上開文書。嗣因被告2人發現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可由林文財出具切結書代替,遂僅持林文財出具之切結書及其他文件,於95年9月18 日偕同林伯豪、顏秉剛,向八里鄉公所申請辦理上開租約之變更及終止登記,並與林伯豪、顏秉剛所有上開耕地之買主楊啟明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楊啟明並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394萬945元之價金予林文財,作為放棄土地耕作權之對價。嗣告訴人2人於95年9月間發現上開土地已出售,經委託律師發函予林文財要求分配價金,經林文財委託律師以渠等已簽署「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為由回函拒絕後,告訴人2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97年度訴字第49號),於96年6月22 日送調解時,林文財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告訴人2人始悉被告2人偽造文書乙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八里鄉公所職員鄧立勤、劉宜萍之證述及卷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6年9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0960014459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6年1月2日(96)文法字第1號函、鄭清祥繼承系統表、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96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林文財96年9月21日民事調解陳報狀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實際上僅林文財在耕作,告訴人2人並未耕作,卷內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耕作權放棄書」,係於92、93年間林文財想辦理繼承登記,要求兄弟即告訴人2人分攤測量費用,2人拒絕分攤費用,林文財因而請其子林建和拿給叔叔、伯伯簽署。迨95年間,告訴人2人聽聞林文財因終止耕作權而拿到錢,為請求分配價金,竟不承認是自行同意放棄,反而指訴係被告2人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緣土地耕作權人鄭清祥於民國42年間,向地主李鐘生承租斯

時地號為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51之2、122、131地號土地(現已變更地號為同小段第51-2、122-

5、131、131-2、51-3、51-4、51-6、122-4、122-7、122-9及大堀段第127、126、172地號),雙方並簽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八大字第2號),而鄭清祥已於48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鄭蕭于及子女李鄭花、鄭梅、陳鄭亦好皆已死亡(其中林文財、告訴人2人之母親鄭梅係於92年8月12日死亡),故前開土地耕作權由林文財、告訴人2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地主部分,嗣由林必傑取得前開耕地所有權,於林必傑死亡後,則由林伯豪(繼承關係)、顏秉剛(遺贈關係)取得其權利,且林伯豪並申請以臺北縣○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之耕地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而所有權移轉國有。另林文財有於95年8月24日與楊啟明(即向林伯豪、顏秉剛購買前開耕地之買主)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於95年9月19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及顏秉剛辦理「八大字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自願放棄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

5、131地號及臺北縣○里鄉○○段○○○○號,含林伯豪抵繳遺產稅之國有土○○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且簽立前開土地之耕作權放棄書及現耕繼承人切結書,林文財因而自楊啟明處取得對價1,394萬945元等事實,除據被告林文財及證人楊啟明供明在卷外,並有告訴人2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清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耕地標示明細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7年3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70003131號函暨所附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現耕繼承人切結書等文件、該所95年9月18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4936號函、95年9月21日北縣八民字第0950015449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4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15660號函、98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9537號函暨所附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淡水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8日北縣淡地價字第0990014363號函暨所附該所收件93年淡地登字第200390、200400號繼承登記、95年淡地登字第2321

10、246370號買賣登記等申請書全案影本及聲請調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70、85至92、115至116、164至167、173至223、233至235頁;調偵字第8號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94、12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原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及所附96年度調字第3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經影印後附於本案卷),雖未見被告2人有何起訴書所指「於96年6月22日調解時提出耕作權放棄書」之情事,惟林文財接獲告訴人2人委託明泓律師事務所於95年12月13日(95)德律字第080112號函文,表示應合理分配前開1,394萬945元款項後,委請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6年1月2日以(96)文法字第1號、96年1月26日以(96)文法字第6號去函稱:

告訴人2人已放棄臺北縣○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耕作權,且有其等親簽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可稽等語,並於96年1月11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委由鄭懷君律師、許玉娟律師出示「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予調解委員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證人鄭懷君、許玉娟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函文、95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足憑(見97年度訴字第49號卷第17頁、他字第1560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㈠第93至110頁背面),是林文財確曾於96年1月11日委由律師行使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7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為據,主張前開2份文件均係被告2人為圖楊啟明給付之對價,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2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署押及林啟良之指紋、鄭春田之印文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與「耕作權放棄書」上立耕作權放棄書人欄位上。然查:

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

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本案鄭清祥死亡後,其繼承人始終未前往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此節業據鄭春田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鄭清祥死後到現在都沒辦繼承登記?)因為繼承人很多,找不齊地主,所以無法辦理」等語(見調偵字23號卷第5頁)。雖同辦法第4條第2項訂有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上開情形,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規定,惟證人即八里鄉公所職員劉宜萍於偵查中已證稱:若出租人未會同承租人提出申請,鄉公所並不會主動查核等語(見調偵字8號卷第75頁)。而觀諸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2年12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20048604號函文可知,因林伯豪以臺北縣○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淡水稽徵所核准抵繳後,上開地號土地業於92年10月16日登記為國有,該處隨即通知楊清祥之繼承人之一鄭梅(即林文財與告訴人2人之母親)前往辦理換訂該處國有耕地租約事宜(見調偵字第8號卷第67至68頁),惟斯時鄭梅業已死亡,已如前述,嗣該處屢於92年12月10日、96年1月10日、97年1月22日發函通知鄭清祥之現耕繼承人前往申請換約等情,亦有該處98年4月2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09537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8號卷第66頁)。換言之,鄭清祥死亡後,因繼承人眾多且找不齊地主會同前往,故其繼承人因循現狀而未前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迨至92年間,因地主林伯豪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其中部分耕地變更登記為國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發函通知催促之情形下,則被告2人供稱:林文財於92年、93年間,曾試圖和地主林伯豪辦理相關租約變更登記,並要求告訴人2人分擔相關費用,因而自承辦代書處取得空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委請林建和交由拒絕分擔相關費用之告訴人2人簽名以示渠等放棄該等耕地耕作權,以利辦理,惟嗣因無法與地主林伯豪取得聯繫,致未能進行後續程序等語,應非子虛。此節核與鄭春田於偵查中證稱:「(你們繼承人間有無討論本案係爭三七五租約要如何處理?)無人在講,只有林文財說要去辦繼承,我們委託林文財去辦,辦不成,因為找不到林伯豪;(你祖父的繼承人很多,有誰委託林文財去辦理?)林啟良、鄭春田、鄭宗興3個人,其他繼承人很多是女兒,沒有找她們;(何時找林文財去辦繼承?)90年,我們是在鄭春田家委託林文財去辦的,當天林建和也在場,林建和拿2張書面文件給我們簽字,就是他之前提供的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語;暨林啟良於偵查中坦承:「(林建和有拿文件給你簽?)90年間,林建和有拿東西到我家給我簽,我不識字,我就簽了,林建和是說要去辦繼承,我信用他所以才簽,我是用簽名,好像也有蓋章,詳細情形已不記得」(見調偵字23號卷第5、7頁)等主要情節亦無不合。至告訴人2人所述之90年間,與被告所稱92及93年間,時間上雖有出入,惟林文財與告訴人2人之母親鄭梅係92年8月12日死亡,90年間鄭清祥之次女鄭梅既尚存在,自無可能由林文財、告訴人等人越位繼承,是告訴人2人上開所述之時間(即90年間),恐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當以被告所述92及93年間為正確。另鄭春田嗣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2份文件後,又改口否認稱:「這2張都不是我簽的,我簽的只有我和林啟良1人簽1張,每張上只有1個人的簽名;(為何和剛才陳述不同?)我只有寫1張,確定不是剛才提示的那2張;(你簽的文件到底是寫什麼?)我不太識字,所以我沒有看內容,因為是姪子,不是外人,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調偵字23號卷第5頁)。惟觀諸其先前既已明確供稱:「林建和拿2張書面文件給我們簽字,就是他之前提供的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語(見調偵字23號卷第5頁),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於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前,縱使不識字之人,至少亦會先問明所簽署之文件內容為何,況告訴人改口否認後,卻始終無法說出簽署文件之內容,僅含糊以不識字、沒看內容等語帶過,足認此部分翻異否認之詞,難以信實。

⒉更何況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

所載之地號,係臺北縣○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並未包含林文財與楊啟明於95年8月24日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上所載全部租約標的(即臺北縣○里鄉○○里○段大堀湖小段第51-2、122-5、131地號及大堀段第127地號,含原地主抵繳稅款之國有土○○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有卷附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可資為憑(見偵字10046號卷第13至20頁)。衡諸常情,林文財果若欲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遂行其向地主林伯豪或買主楊啟明取得對價之目的,理當於該等同意書及放棄書上載明本案之所有地號,而無僅列出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後變更為國有土地部分之地號之理。再者,本案文件並未經林文財於申辦「八大字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變更登記時提出,亦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6年9月13日北縣八民字第0960014459號函可佐(見他字1560號卷第56至57頁),且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係林文財於偵查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尚未滅失,並提出附卷,而告訴人2人最初提告對象僅限於林文財1人,嗣經林文財供述交付其子林建和出面委請告訴人2人簽章之經過,告訴人2 人始對林建和一併提告,有96年4月17日刑事告訴狀及97年2月21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暨追加被告狀存卷可參(見他字1560號卷第1至6頁、偵字1385號卷第11至14頁)。衡情,倘被告2人確實共同偽造前開文件,則林文財大可向檢察官表示該等文件業已滅失,而無將之提出,陷己於不利之理,更無須提及其子林建和,而使之同陷官司是非之泥沼。另參諸證人即95年5月間之臺北縣八里鄉大崁村村長陳進祥於原審證述:「…過很久之後,林啟良曾經拜託我跟林文財講,林文財拿了那麼多錢,是否可以分兄弟一些,林文財不接受,說這是他們家的事情」、「林啟良說伊兄弟拿到這麼多錢,請我跟林文財商量說分他一些,也不用平分,但是當時林啟良提出的金額我忘記了」、「林啟良拜託我去說的時候,當然也主張他有權利,應該是說他也是兄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116頁)。由陳進祥上開證詞可知,林啟良得悉林文財取得1千餘萬元款項後,並未以現耕繼承人身分主張均分放棄耕作權之對價,而僅透過村長陳進祥央求林文財基於兄弟情誼分些獲利。再參以證人即居間接洽之中間人李明輝、95年間之臺北縣八里鄉鄉長柯慶長於原審分別證稱:曾透過在地人士聽聞前開耕地係林文財耕作中,若欲處理前開耕地耕作權事宜,只要找林文財即可,林文財就是可以作主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120頁)。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2人辯稱:本案2份文件並非於95年間,為向地主取得對價而交付予告訴人2人,而係於此次交易前2年左右,即已交付告訴人簽章,且係告訴人因不願分擔費用而放棄權利,林文財始委託林建和持前開文件供告訴人簽章等情,應堪採信。

⒊再者,經原審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

」上鄭春田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鄭春田庭呈之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符,有該局9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901268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亦與鄭春田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林建和拿2張書面文件給我們簽字,就是他之前提供的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乙情相符,足見鄭春田確實有於該等文件上蓋印以示同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印文鑑定比對,主要以肉眼為主,與利用電腦比對之指紋鑑定,正確性不可同日而語,鄭春田之印章或有遭盜刻或盜用之可能,且同一機械刻製之便章所產生的印文,亦會發生極為相似之情形云云,尚無足採。至關於「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林啟良簽名後方簽章乙欄之指紋,乃屬林建和所有,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700547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85號卷第23至24頁)。惟細觀該文件格式可知,該指紋所在位置乃係位於「立同意書人:林啟良簽章」後方,而「立同意書人」欄位,除有林啟良之簽名外,其上另蓋有乙枚指印,用意乃在於證明該同意書確係林啟良所簽立,是此同意書業因於「立同意書人」欄位已有林啟良之簽名及指印而告完成,至於落於「簽章」乙欄之林建和指紋,實屬多餘。雖「立同意書人」欄位之林啟良簽名上所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因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參前述鑑驗書),惟勾稽前揭鄭春田於偵查中證述:「(何時找林文財去辦繼承?)90年,我們是在鄭春田家委託林文財去辦的,當天林建和也在場,林建和拿2張書面文件給我們簽字,就是他之前提供的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語,暨告訴人林啟良於偵查中坦承:「(林建和有拿文件給你簽?)90年間,林建和有拿東西到我家給我簽,我不識字,我就簽了,林建和是說要去辦繼承,我信用他所以才簽,我是用簽名,好像也有蓋章,詳細情形已不記得」等情(見調偵字23號卷第5、7頁),則該指印應係林啟良所蓋,用以代替印章無誤。至於其上為何會有林建和之指紋,究係其有意為之,或因疏忽所致,原因所在多有,無論如何,此枚林建和之指紋既屬多餘,尚不得僅憑此節即逕認本案「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均係屬偽造。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等雖均辯稱上開文件均係告訴人2人親自按捺指印或蓋章,內容則因告訴人2人不識字,而由林建和代寫等語。然本件偵審過程中告訴人2人於各該筆錄均親自簽名,足見渠等確有自寫姓名之能力,則上述足以造成自己權利喪失之重要文件,其中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基於便利之考量,或有可能委由他人代填,但豈有將用以表示確有立據真意之「簽章欄」,亦一併交由他人代簽之理?況該等文件「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留存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竟與林建和指紋相符,告訴人2人委由他人簽名已難想像,何以連留存之指印亦由被告方面代勞,益徵告訴人2人之指訴確實可採云云。惟查:被告2人僅供稱代寫文件內容,並未曾稱代告訴人2人簽名,且告訴人2人前於偵查中均坦承林建和曾拿「耕作權放棄書」及「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給伊等簽字,已詳如前述,是上訴理由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另林文財係於92、93年間,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要求告訴人2人分擔相關費用,因而自承辦代書處取得空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委請林建和交由拒絕分擔相關費用之告訴人2人簽名以示渠等放棄該等耕地耕作權,以利辦理,惟嗣因無法與地主林伯豪取得聯繫,致未能進行後續程序等情,已詳如前述。則當時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顯均無法預料,至95年間,楊啟明會購買前開耕地,且林文財因與買主楊啟明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並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林伯豪、顏秉剛辦理「八大字第2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而獲得1,394萬945元對價之事,更遑論「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上所載之地號,僅為地主林伯豪抵繳遺產稅及贈與稅後變更為國有土地部分之地號,即臺北縣○里鄉○○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以當時告訴人2人實際並未於上開土地從事耕作(按:鄭春田於原審99年7月14日審理時,僅含糊證稱於10幾歲時曾在前開耕地種植稻米,惟就耕種到何時、如何耕作等問題,均表示不清楚或加以迴避;林啟良則證稱:40幾年間曾搬去屏東,且曾自林文財處取得1萬餘元等語,核與鄭春田於原審證稱:林啟良平常都在外面幫人作工等語及林文財所供稱:因林啟良早已搬離家鄉外出工作,伊以1萬多元代價取得林啟良之耕作權,告訴人2人均未在前開耕地耕作等情相符),一旦以繼承人身分共同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但需支付必要之規費及代書費用,日後更需按期支付高額耕地租金,則告訴人2人當時既無任何現實利益可期,復因不願繳付相關費用及耕地租金,是於林文財欲以繼承原因辦理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時,遂於本案2份文件上簽章放棄耕作權,亦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實際之情狀而指稱:承租人地位於實務上對於承租之標的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實難想像告訴人竟願意如被告2人所述,於未取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即無條件簽立上開文件云云,顯無可採。

㈣由上以觀,林文財係於92、93年間,為辦理臺北縣○里鄉○

○段第126、172地號及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第131-2地號土地之國有耕地租約事宜,始經代書建議,透過其子林建和將「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耕作權放棄書」交予告訴人2人,並經渠等同意,由林建和持告訴人2人出示之身分證件填寫其等年籍資料後,經告訴人2人分別以蓋章、按捺指印之方式表示放棄耕作權,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