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崇武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27【原判決漏載,應予補正】、2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崇武因認逾期居留或逃逸原雇主之外籍勞工,雖受強取財物之侵害仍不會輕易張揚,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1月間,假借介紹工作名義,與越南籍勞工VU DUC T
HANH(武德成,原判決載為伍德成)相約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見面,並指示不知情之謝維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QQ-2133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搭載VU DUC THANH及其同為越南籍勞工之女友LUC THIDEP後,將該2人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搭載林崇武,嗣林崇武即取出內容不詳之紅色證件,向VU DUC THANH及LUC THI DEP佯稱其為警察身分,從事查緝逃逸外籍勞工職務,並取出手銬1副,指示亦誤認林崇武為警察之謝維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5、1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手銬各銬住VU DUC THANH及LUC THI DEP之單手,將2人銬住,以行使對逃逸外籍勞工上銬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警察職權行為,林崇武復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抵住
VU DUC THANH之左腋下,向VU DUC THANH及其女友LUC THIDEP喝令交出身上財物等語,復辱罵並毆打VU DUC THANH及其女友LUC THI DEP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VU DUC THANH及LUC THI DEP不能抗拒,VU DUC THANH乃被迫將其所有之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3支及相機1臺)交付林崇武。LUC THI DEP則未交付財物,林崇武對LUC THI DEP部分乃未得逞。
㈡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假借尋找工作名義,指示不知
情之謝維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先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聯寶城社區」搭載林崇武及印尼籍勞工CACA SUSIYANTO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工業區附近接載該名外籍勞工之妻SUMIATI(印尼籍),迨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地點時,由謝維順依林崇武之指示,將車輛停於路邊,林崇武下車鎖上該車後座安全鎖後,向車內之CACA SUSIYANTO及SUMIATI出示內容不詳之紅色證件,佯稱其為警察身分,從事查緝逃逸外勞職務,並取出手銬1副,指示誤認林崇武為警察之謝維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65、1191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手銬各銬住CACA SUSIYANTO及SUMIATI之單手,將2人銬住,以行使對逃逸外籍勞工上銬並拘束其人身自由等警察職權行為,林崇武復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在手上拍打,向CACA SUSIYANTO及SUMIATI恫嚇稱須交出新臺幣1萬元,否則就將2人遣送回印尼等語,經CACA SUSIYANTO及SUMIATI告知身上無財物可供交付,林崇武再喝令2人分別交付居留證及行動電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CA
CA SUSIYANTO及SUMIATI不能抗拒,CACA SUSIYANTO及SUMIATI乃被迫分別將其等所有之居留證2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各2支(均含SIM卡)交付林崇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3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SUMIATI於
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崇武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SUMIATI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等業經分別遣返於其本國,有上述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至32頁),且查無各該證人於其本國之住居所,顯均有在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情形,且證人VU DUC THANH、CACA SUSIYAN
TO、SUMIATI各於警詢中所證情節,核與渠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又證人CACA SUSIYANTO、SUMIATI 於警詢中之證述過程,係分別由員警詢問,並有通譯鄭慧琴在場陪同,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以不正之方法訊問,益徵證人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SUMIATI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渠等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維順於98年5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他字第2348號卷【下稱他2348卷】第39至40頁),雖未經具結,然證人謝維順於前揭偵查中之供述,是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證人謝維順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從而證人謝維順前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謝維順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其對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檢察官及法官表示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見他2348卷第39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益徵其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再者,證人謝維順於警詢時明確供稱:97年10月間某日,被告要伊開車去載2名外籍勞工,被告先在車上出示1張紅色證件,表明是警察身分,並自背包取出手銬命伊銬住2名外籍勞工,還有拿出手槍在手上拍打恫嚇,又喝令外籍勞工交出身上證件,且動手翻找外籍勞工的皮包,在問明外籍勞工身上沒有錢後,便拿走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居留證件等語(見他2348卷第1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維順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沒有以恐嚇口吻強迫被害人交出財物,也沒有翻動被害人的包包或隨身物品,也無看到被告強索被害人的居留證、健保卡等物,也沒有用手銬把1男1女的被害人銬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顯有不符,應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謝維順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謝維順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VU DUC THANH之健保卡、CACA SUSIYANTO、SUMIATI之居留證及行動電話SIM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等犯行,辯稱: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及SUMIATI因在臺灣找工作,遂分別將健保卡及居留證交給伊以證明身分,至行動電話SIM卡亦為CACA SUSIYANTO、SUMIATI交付予伊供聯絡之用,因為這樣聯絡比較安全,伊並未自稱警察,亦未指示謝維順以手銬銬住被害人,更無持槍恫嚇被害人而強取上開物品云云。然查:
㈠證人VU DUC THANH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與
伊的女友LUC THI DEP都是逃逸的越南籍勞工,伊於96年11月間某日,接到陌生男子打電話表示要幫伊介紹工作,伊與女友誤信為真,遂與對方相約於該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麥當勞見面,由謝維順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旋搭載伊與伊女友前往某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搭載被告,被告一上車就拿出1張紅色證件,表明為警察身分,並取出手銬,指示謝維順將伊與伊女友銬上,再由被告持手槍抵住伊的左腋下,要求伊等2人交出身上財物,否則無法離開,復辱罵、毆打伊的臉部與伊女友的臉頰,伊不得已只好交出健保卡,最後被告再將伊與伊女友載往偏僻之地方放下,全部過程約2個多小時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917號卷【下稱偵11917卷】第89、91、97、98頁),已就其在謝維順駕駛之車輛內,遭被告出示證件表示為警察,再由謝維順以手銬限制行動自由,復遭被告辱罵、毆打並要求交付財物,並強取其健保卡各節,盡皆具體指證詳明。又被告前於96年11月間,指示謝維順開車前往搭載2名外籍勞工,謝維順當天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當時被告有出示紅色證件並自稱是警察,並要謝維順以被告所有的手銬對該2名外籍勞工銬上以控制其等行動自由等情,亦據證人謝維順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他2348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茲自上開證人等所述參互勾稽,於情節事理既屬相合,並參酌證人VU DUC THANH、謝維順與被告間前無怨隙,尤以證人VU DUC THANH尚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更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確有所據。
㈡證人即印尼籍勞工CACA SUSIYANT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
後證稱: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小客車,表示要帶伊及伊妻子SUMIATI去看工作,但一直開車繞來繞去,後來被告和謝維順將後座車門上鎖,下車向伊等表明是警察,隨即由謝維順以手銬將伊夫妻銬住,被告復取出黑色手槍在手上拍打,伊夫妻很害怕一直哭泣,被告要伊夫妻交付新臺幣1萬元,否則將伊夫妻遣送回印尼,伊夫妻表示身上沒有錢後,被告要伊夫妻交出行動電話及居留證,最後則強取伊夫妻之居留證、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及伊妻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後來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或埔心鄉下將伊夫妻釋放等語(見偵11917卷第7至10頁、98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3宗【下稱偵5865卷㈢】第30、31頁)。另證人即印尼籍勞工SUMIATI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夫妻因找工作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與謝維順,於97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表示要開車載伊夫妻去找工作,但卻開車繞來繞去,後來被告與謝維順下車將後座車門鎖住,並表明為警察,被告取出黑色手槍在手上拍打,示意是警察,伊夫妻害怕一直哭,被告就要求伊夫妻交付新臺幣1萬元,否則就將伊夫妻遣送回印尼,並要伊夫妻交出行動電話及居留證,還檢查伊的皮包,確認沒有錢後始返還,最後強取伊夫妻之居留證、伊丈夫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伊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來於當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龍潭或埔心鄉下將伊夫妻釋放等語(見偵11917卷第14至16頁、偵5865卷㈢第30、31頁)。參以證人謝維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10月間,伊係依被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聯寶城社區」搭載被告及外籍勞工CACA SUSIYANTO,再到中壢載該外籍勞工之妻SUMIATI,之後被告要伊駕車前往龍潭,到龍潭後,被告要伊路邊停車,下車後將後座安全鎖上鎖,旋出示證件給外籍勞工看,對渠等表示其為警察,要求外籍勞工拿出證件並翻查渠等之皮包,並交付伊手銬,要伊用手銬銬住2名外籍勞工,之後又取出手槍在手上拍打,以恫嚇外籍勞工,被告逼迫該2名外籍勞工交出1萬元,並告知要遭遣返回國,因該2名外籍勞工表示沒有錢,被告遂拿走外籍勞工之手機與證件等語(見他2348卷第15、16、39、40頁)。再參酌證人CACA SUSIYANTO、SUMIAT I及謝維順與被告前無怨隙,其中證人CACA SUSIYANTO、SUM IATI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亦臻明灼。
㈢被告於原審中供承:伊有取走上開被害人之健保卡、居留證
及SIM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而員警於98年3月1日在被告住處,確有扣得VU DUC THANH之健保卡、CACA SUSIYAN
TO、SUMIATI之居留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見偵11917卷第64至77頁)。衡酌健保卡為就診檢查及治療所需之身分證件;居留證則為非本國籍人用以證明在臺合法居留之身分證件,均屬重要證件,應由外僑居民隨時攜帶以供就業、就診、警方查驗、開戶及入出境等用途,是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SUMIATI絕無分別將健保卡、居留證隨意交付被告之可能,且縱須由被告協助、介紹工作,而有證明身分之需要,理應於交付正本供被告影印後即刻取回妥善保管,豈有分別自96年11月間某日、97年10月6日起,各寄放在被告處長達經年或數月之久?又行動電話SIM卡為行動電話通話功能所必須,被害人CACA SUSIYANTO、SUMIATI倘為與被告聯絡洽尋工作事宜,僅需將2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或詢明被告之聯絡方式、或約定固定以某門號聯繫,即可達到安全聯絡之目的,實無將SIM卡交付被告之可能?何況申辦手機門號尚須支付相關通話或綁約費用,本件被害人CACA SUSIYANTO、SUMIATI為待業中之外籍勞工,經濟情況自非寬裕,更無僅僅為求聯絡之用,即將2人自行花費申辦之門號SIM卡,同時均交付被告,再由渠等另行辦理其他門號以與被告聯繫之理?綜此,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健保卡、居留證及SIM卡,分別係
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SUMIATI,為求找工作而交付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無可信。
㈣至於證人謝維順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對96年11月有
無開車搭載外籍勞工已沒有印象,但有印象97年10月間有開車搭載印尼籍勞工,但伊沒看見被告拿出警察的證件,沒看到被告有拿出手銬及疑似槍枝的物品,沒有聽到被告以恐嚇的口吻強迫被害人將財物交出,也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及翻動被害人的包包或隨身物品,被告也沒有以手銬將印尼籍的被害人各銬住1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但此部分經比對證人謝維順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即見明顯不符,證人謝維順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那時緊張,警詢中所述不實在,偵查中我本來想跟檢察官說警詢中筆錄我說的是不實在,因警詢時警察有拿筆錄給我看時,有暗示我說林崇武把事情都推給我,所以我就說這些都是林崇武做的。但因為我已在警詢中做了筆錄,所以在偵查中我就照警察局的筆錄作同樣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經細繹被告警詢筆錄,僅述及其因叫計程車而認識謝維順,沒有特別關係,總共叫過謝維順的車3次,謝維順並沒有朋分犯罪所得等語(見偵11917卷第35、39、41頁),並未見被告有何逕將責任推與謝維順之情形,已徵證人謝維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情,要係臨訟編飾,核無所稽;況且謝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表示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亦無遭到刑求或其他不法侵害,且肯認所述實在等語(見偵11917第48頁、他2348卷第39頁),而此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此外,又有上開證人VU DUC THANH、CACA SUSIYANTO及SUMIATI所證情詞相符,並有前項扣案證物可佐。
是以,既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謝維順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㈤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常人驟遇遭人持槍或疑似槍枝之物喝令交付財物之際,當均會因受此驚嚇而無法抗拒。關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等強盜犯行,係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謝維順分別以手銬拷住被害人VU DUC THANH、LUC TH
I DEP及CACA SUSIYANTO、SUMIATI,並由被告持外觀類似槍枝物品抵住VU DUC THANH,或以該外觀類似槍枝物品在手上拍打以示警CACA SUSIYANTO及SUMIATI,衡情已足使上開被害人心生畏懼,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而陷於不能抗拒之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強盜等犯行,彰彰甚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普通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既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LUC THI DEP強盜未遂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之㈠、之㈡部分,雖均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名,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之㈡部分分別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均已詳載,且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就此罪名而為補充陳述(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應已合法起訴,而為審判論究之範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㈠部分,以一行為,強盜而同時侵害被害人VU DUC THANH及LUC THI DEP之法益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以一行為,強盜而同時侵害被害人CACA SUSIYANTO及SUMIATI之法益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強盜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強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原判決漏引,應予補正)、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事正途,竟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並以強盜之非法手段謀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人身安全至鉅,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4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又於理由欄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核無證據證明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示犯行中被害人VU DUC THANH、CACASUSIYANTO及SUMIATI目睹之槍枝,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扣案之手銬2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曾供本件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即為本件犯罪事實之㈠、之㈡所使用之手銬;至另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理由欄就起訴書誤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之㈠係強取VU DUC THANH之美金1,000元、金項鍊1條、行動電話3支及相機1臺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28條第4項,因均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