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聖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7 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聖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賴增豐(於民國97年10月8 日死亡)、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5日死亡)係賴聖鴻之父母,賴淑娟為賴聖鴻之胞妹,彼等為父親賴增豐遺產繼承問題交惡,鮮少往來。賴聖鴻明知其母賴李水羗於99年10月15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無從再授權其使用本人印章,且賴淑娟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其父賴增豐遺產稅退稅事宜,詎賴聖鴻在未與賴淑娟商討如何處理系爭退稅款之情形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淑如辦理上開退稅申請,並於99年11月17日在同意書上分別盜蓋賴淑娟、賴李水羗先前留存於賴增豐處之「賴淑娟」、「賴李水羗」印章,而偽造賴淑娟、賴李水羗同意將上開遺產稅之退稅支票以賴聖鴻為受款人之同意書(其上有賴淑娟、賴李水羗印文各一枚),復交由不知情之黃淑如於99年11月17日將該同意書連同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淑娟、賴李水羗及台北市國稅局核發退稅款之正確性。嗣賴淑娟於100年11月9日經國稅局人員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賴淑娟、證人黃淑如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聖鴻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聖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使用其母賴李水羗、其妹賴淑娟印章辦理本件退稅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賴淑娟」、「賴李水羗」印章是其父母留下來的,並非伊偽造,且其父賴增豐過世後,遺產稅相關事宜均係伊去申報,所核定應繳納之遺產稅額新台幣(下同)4,75 1, 589 元,亦是由伊負責繳納,告訴人賴淑娟均置之不理,亦不繳納,伊使用告訴人賴淑娟印章、其母賴李水羗印章辦理本件遺產稅退稅事宜,賴淑娟及賴李水羗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一)賴增豐與賴李水羗係被告賴聖鴻之父母,告訴人賴淑娟為被告賴聖鴻之胞妹,賴增豐、賴李水羗先後於97年10月8日、99年10月15日相繼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賴淑娟證述無訛,並有賴增豐、賴李水羗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500號卷第5、9頁),又被告於其母賴水羗過世後之99年11月17日,未經告訴人賴淑娟同意或授權,即委託不知情代書黃淑如辦理本件賴增豐遺產稅退稅申請,並持其父親賴增豐所保管之「賴李水羗」、「賴淑娟」印章各1枚,蓋用於指定受款人同意書上,表示上開繼承人賴李水羗、賴淑娟均同意將本件退稅支票之受款人開立為被告賴聖鴻,復交由黃淑如於99年11月17日連同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之,嗣國稅局人員將退稅款4,554,997元之支票核發予被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代書黃淑如於偵查時及證人賴淑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各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895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49頁),並有申請書、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500號卷第30至3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而前述同意書,並非經賴李水羗、賴淑娟同意、授權所製作,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且已經證人即代書黃淑如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而行使之,公示於外,已有生損害於共眾及他人之虞,自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先核定之遺產稅額為伊所繳納,伊雖以告訴人、其母親等人名義申請本件退稅事宜,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云云。惟查:
1、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7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可參酌)。是自然人死亡後,依法已無權利能力,遑論基此而生之行為能力,自無從為任何「同意」、「承諾」、「授權」之法律行為。從而,冒用已死亡之自然人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查被告既明知其母賴李水羗已於99年10月15日死亡,且知告訴人賴淑娟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父親賴增豐遺產稅退稅事宜,為便宜行事,竟仍偽以其母賴李水羗、告訴人賴淑娟名義製作前開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代書黃淑如持以向國稅局行使,其有犯罪之故意,已至為明確。至於賴李水羗縱使生前曾同意辦理本件遺產稅退稅事宜,惟賴李水羗既於99年
10 月15 日死亡,則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退稅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因其母親生病無法處理,故由其代為處理本件退稅事宜云云,自非可採。
2、另被告主張其有先行墊付支出其父賴增豐遺產之稅款4,751,589 元之情,雖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賴聖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辦理本件遺產稅退稅事宜時,仍應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繼承人中一人或多人均不得私下自作主張,冒用已死亡之人或其他繼承人之名義出具同意書,逕以被告之名義受領上開退稅款項,且縱使被告確實有先行支付前開遺產稅款,但其事後受領此筆退稅款項,乃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仍不生影響。再者,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其母賴李水羗、告訴人賴淑娟名義出具同意書,持以行使並受領上開退稅款項,國稅局承辦人員如知上開同意書係偽造及賴李水羗業已死亡,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受領上開退稅款項,是被告前揭所為,已可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李水羗及國稅局核發稅款之正確性無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得執為免責之理由。
(三)綜合上述,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賴聖鴻偽造賴李水羗、賴淑娟名義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盜用賴李水羗、賴淑娟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行使賴李水羗同意書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淑如行使本件偽造同意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於99年11月於不詳地點偽刻上開蓋用之告訴人印章一節,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該印章為伊父親死後所遺留,並非伊偽刻等語。查證人賴聖聰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那裡有大家的印章,包括本案蓋用於同意書上之告訴人之印章,父親將該印章藏在只有被告知道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衡以被告之父親與告訴人間為父女關係,其持有告訴人之印章,難謂違背常情,檢察官亦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刻上開告訴人印章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偽刻印章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至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父賴增豐過世後,告訴人對於遺產稅之繳納置之不理,其遂先行墊付繳納遺產稅款4,751,589 元乙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賴聖聰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開立之台北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無稽。又該筆遺產稅款既由被告代全體繼承人向台北市國稅局所繳納,事後為受領該筆退稅款項,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偽以他人名義製作不實同意書,而逕以其本人名義向國稅局申請受領,手段固有不當,惟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為受領其先前所溢繳之遺產稅,自難認其申請受領本件退稅款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應可採信。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就上揭詐欺犯行為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其母「賴李水羗」名義之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即行使偽造賴淑娟同意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併予審究,已有違誤。(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向國稅局詐取本件退稅款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誤為有罪諭知,亦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就上述事實欄所載部分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賴李水羗為被告至親,告訴人賴淑娟與被告為兄妹關係,被告為能順利領取本件退稅款項,未能循正當管道處理,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行對於被害人賴李水羗、告訴人賴淑娟、國稅局核發稅款正確性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本案同意書上被告所盜蓋之「賴李水羗」、「賴淑娟」印文各1枚,均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而本件偽造之同意書,業已交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