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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鑫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振鑫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鑫因積欠告訴人廖財旺借款,經告訴人廖財旺頻加催討仍無法償還,告訴人廖財旺遂要求開立本票並經其父林丕義背書以為債權之擔保,為緩解遭催討債務之壓力,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丕義之同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偽簽林丕義署押,並捺指印二枚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本票一張(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並攜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交付給告訴人廖財旺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振鑫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振鑫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振鑫坦承未經父親林丕義同意即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偽簽林丕義署押並捺指印而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而行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廖財旺指述相符,並有偽造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廖財旺持有前述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林丕義聲請強制執行,卻遭林丕義起訴請求確認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本票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簡易庭判決(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等存卷足佐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振鑫固坦承林丕義係其父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實有未經林丕義同意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簽署林丕義之名義及捺指印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七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廖財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積欠廖財旺賭債,一筆是三十四萬元,一筆則是三十六萬元,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二點左右,我在朋友鄒貴福(已經死亡)鄰居那邊打麻將,到了晚上八點時,有人喊要找林振鑫,我知道是廖財旺要來要賭債,但我沒有能力處理,所以我就跑到廁所躲起來,但大約二十分鐘後,廖財旺就夥同二個黑衣人把我押走,押回廖財旺他家,在廖財旺家他先用言語恐嚇我,問我賭債什麼時候還,我說目前我沒有能力,他就強迫我簽本票,當天我在他家總共簽了二張本票,一張就是附表編號一以我父親林丕義簽發的七十萬元本票,另一張則是附表編號二以我自己名義簽發的三十六萬元本票,本票都是廖財旺提供的,當時二個黑衣人說如果我不簽票的話,就要將我關在狗籠,當時因為受到脅迫,所以沒有機會與我父親聯絡,我怕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簽本票時廖財旺也有在場,是二個黑衣人叫我簽本票,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過偽造有價證券,我是沒有經過我父親同意簽下本票,但我是受到廖財旺脅迫的情形下才簽下附表編號一、二的二張本票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訴字第七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背面)。

四、經查:

(一)告訴人廖財旺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如下:

1、告訴人廖財旺原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被告林振鑫所偽造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時,其並未在旁邊,當時被告林振鑫係直接交付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至於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則係被告林振鑫當場簽發,然後二張同時交付云云(詳偵緝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三十頁稱:「(問:林丕義的本票是否被告在你面前親簽?)我那時候沒有在旁邊。(問:林振鑫跟林丕義簽的本票是如何拿給你,詳情為何?)他只有拿一次本票給我,他拿來家裡給我的,拿了二張,一張七十元,一張三十六萬元,三十六萬那張是他當場簽給我的,七十萬那張是他直接給我的,七十萬那張他拿來時就已經簽好林丕義的名字了。」等語)。

2、告訴人廖財旺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都是被告林振鑫在家裡寫好後,再拿去告訴人廖財旺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云云(詳訴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六頁稱:「(問:這二張本票是在你的住處桃園縣○○鄉○○○路○○巷○○號簽的,或是被告從他家裡寫好帶過去給你?)應該是被告在家裡寫好帶過來給我。」等語),然如告訴人廖財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真,則告訴人廖財旺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振鑫拿二張本票來告訴人廖財旺住處交付時,告訴人廖財旺住處內有二個朋友,其朋友有對被告林振鑫稱如不開立本票的話,要打被告林振鑫等語(詳訴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六頁背面稱:「(問:你方才說被告拿票去你家裡的時候,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有,有我二個朋友。」等語、第二五頁背面稱:「(問:是否有說如果不開立本票的話,要將被告放在狗籠關起來?)無,那不是我說的,但是我朋友有跟被告說要打他,但是我有說不要這樣。」等語),則上開二張本票既已經於被告林振鑫住處簽發完畢而持往告訴人廖財旺住處交付,告訴人廖財旺之二個朋友又如何可能會對被告林振鑫揚言稱如不簽發本票則要打被告林振鑫?況前述二張本票如係已經於被告林振鑫住處簽發再持往告訴人廖財旺住處交付,則告訴人廖財旺又為何於偵查中稱其中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係於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當場簽發,而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則係於被告林振鑫住處事先簽發?足見告訴人廖財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為不實在;又倘告訴人廖財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中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係被告林振鑫於其住處事先簽發,而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係當場在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簽發,又為何告訴人廖財旺未發現上述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二張本票之筆跡相同,均為被告林振鑫所簽發,益見告訴人廖財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為不實。

(二)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復再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均係簽發票據當日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被告林振鑫於告訴人廖財旺家中當場簽發,當時告訴人廖財旺並對被告林振鑫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你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卻要簽你父親林丕義之名字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稱:「(問:被告去到你家後總共簽幾張本票?)那時簽了兩張,拿了兩張給我,我那時候有問他你怎麼不簽你自己的名字,那時被告說他錢還我,我再將本票還他。」等語),核與被告林振鑫所辯二張本票均係當場於告訴人廖財旺住處內所簽發等情一致,參酌卷附之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等二張本票(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簽發字跡相似,足證被告林振鑫所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均係在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簽發乙節為真,可以採信。

(三)依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林振鑫總共積欠其債務為七十多萬元,其中四十餘萬元係會款,加計其餘後面之借款,總共積欠其七十多萬元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我有招攬過互助會,是會首,被告有做過我的會腳,他有欠過我互助會的錢,我忘記何時欠的,大約欠四十幾萬元,後面還有借的,總共欠我七十多萬元。」等語),惟告訴人廖財旺卻結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當天被告林振鑫在其住處當場簽發二張即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金額已達一百零六萬元,且告訴人廖財旺並持前述二張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亦據告訴人廖財旺結證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被告總共欠你七十萬元,為何你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一百多萬元?)當時他簽的,他要幫他父親簽,他自己要簽他父親的名字,後來他說他錢如果還我的話,叫我把本票還給他,但兩、三年都沒有見到人。」等語、第九頁稱:「(問:你方才稱被告簽了兩張本票,當時你在廁所,出來之後他就將兩張本票交給你,一張七十萬元,一張三十六萬元?)是。(問:你方才說你還質問被告為何簽自己父親的名字,然後被告對我說,他錢還了之後你再將本票還給他?)是。(問:既然你已經知道,被告是偽簽他父親的名字簽發本票,為何還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為他錢還給我的話,票才還他,因我找不到被告的人,所以才拿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有告訴人廖財旺持附表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強制執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林振鑫僅積欠告訴人廖財旺七十萬元,又為何被告林振鑫要於告訴人廖財旺住處內當場簽發附表編號一、二總計金額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收執?況佐以告訴人廖財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於簽發本票當時,其二個朋友有對被告林振鑫稱如不開立本票的話,就要打被告,告訴人廖財旺還對其朋友說不要這樣等語(詳訴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稱:「(問:是否有說如果不開立本票的話,要將被告放在狗籠關起來?)無,那不是我說的,但是我朋友有跟被告說要打他,但是我有說不要這樣。」等語),核與被告林振鑫所辯簽發本票當時,告訴人廖財旺也在場,並係由被告林振鑫之二個朋友脅迫其簽下本票之情節一致,則被告林振鑫所辯係遭逼迫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乙節,應非子虛。

(四)告訴人廖財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林振鑫於其住處內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時,雖有其二個朋友在場,但當時告訴人廖財旺係在廁所,後來被告林振鑫簽好本票後,直接將二張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

這兩張本票都是在你家當場簽的嗎?)那時候我在廁所。(問:你在廁所時,在你家泡茶那兩個男生,是否有在你家客廳?)有,他們在喝茶,我出來時,被告拿兩張本票給我,他們還在。」等語),惟告訴人廖財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稱其二個朋友有對被告林振鑫稱如果不簽發本票的話,就要打被告林振鑫,當時告訴人廖財旺還勸其二個朋友不要這樣等語(詳訴字第七八九號卷第二五頁背面稱:「(問:是否有說如果不開立本票的話,要將被告放在狗籠關起來?)無,那不是我說的,但是我朋友有跟被告說要打他,但是我有說不要這樣。」等語),足見被告林振鑫遭告訴人廖財旺二個朋友逼迫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時,告訴人廖財旺顯然在場,否則又如何勸阻其二個朋友?經此質之告訴人廖財旺後,告訴人廖財旺並於本院證稱:「(被告問:你稱你沒有聽到你兩個朋友說如果我不開本票的話,要把我放在狗籠關起來,但你在原審結證稱當時你朋友要打我,如果我不簽本票的話,你還說不要這樣?提示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我那時剛好從廁所出來,有跟我朋友說,欠錢慢慢還,不要打他,那時候我剛好從廁所出來,我是有聽到我朋友說要打被告,但為什麼要打被告,我不知道,可能因為被告欠我錢才說要打他,所以我才說欠錢慢慢還,後來被告就拿了兩張票給我。」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顯然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係證稱其自廁所出來後,即見其二個朋友對被告林振鑫稱如不簽發本票要打被告林振鑫,告訴人廖財旺還勸其二個朋友不要打被告林振鑫,後來被告林振鑫即拿了二張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等情,益見被告林振鑫所辯其於簽發本票時係遭人脅迫,當時告訴人廖財旺係在場,應為真實。

(五)又本案發生當日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被告林振鑫原係在鄒貴福那邊打麻將,告訴人廖財旺在大園國小附近發現被告林振鑫的車子後,進入要找被告林振鑫時,當時被告林振鑫聽到告訴人廖財旺的聲音即躲入廁所,且廁所門鎖住沒有打開等情,此據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被告簽發本票當天,你如何找到被告的?)在大園國小旁邊,他在打麻將,因我那時看到他車子在哪邊。」等語、第六頁稱:「(問:你找到被告在打麻將,你進去後是否馬上看到被告?)我只看到他的車子,我在外面等,後來他才出來,出來我叫他,說你欠我的錢要怎麼辦,要怎麼還錢,我要他簽本票給我。(問:被告說他聽到你在外面叫他的名字,是否如此?)我有叫他名字,但應該是問他有沒有聽見,那時候我要進入廁所,廁所門鎖著,後來廁所門沒有打開,我就說你欠我的錢應該要還,我不知道他如何出來的。」等語),核與被告林振鑫辯稱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在打麻將,聽到告訴人廖財旺來要賭債時,就躲入廁所等情一致,另被告林振鑫復辯稱其躲入廁所約二十分鐘後,告訴人廖財旺即夥同二個人將其押到告訴人廖財旺住處,雖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將被告林振鑫押回其住處,惟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前往大園國小附近找被告林振鑫時,在打麻將處的確有二個男子,那二個男子後來有到告訴人廖財旺住處內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稱:「(問:你當天有協同另兩名男子一起去?他們與你何關係?另兩名男子如何跟你一起去找到被告的?)那兩人後來就走掉了,那兩人沒有跟我去大園國小找被告,但那兩人有在我家裡,我不認識那兩人,就是在被告那邊打麻將的,那兩人都是男的,但我不認識他們,我那時候去大園國小找被告,看他是否在那邊,我看到被告後,就叫他來我家,他就自己開車來我家。」等語),則被告林振鑫當時因害怕告訴人廖財旺前來要債而躲入打麻將處之廁所內,且將門鎖鎖住,又為何當時正在守在廁所外之告訴人廖財旺會不知道被告林振鑫係如何出來?(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被告廖財旺稱:「我有叫他名字,但應該是問他有沒有聽見,那時候我要進入廁所,廁所門鎖著,後來廁所門沒有打開,我就說你欠我的錢應該要還,我不知道他如何出來的。」等語)又為何告訴人廖財旺既不認識當時在打麻將處之二個男子,該二個男子又為何會偕同被告林振鑫及告訴人廖財旺一同前往告訴人廖財旺住處內?

(六)另被告林振鑫辯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均係由告訴人廖財旺提供之本票當場簽發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雖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空白本票忘是否係其提供的,已經忘記了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稱:「(問:空白的票是否你的,然後他當場在你家簽的?)空白本票我忘記是否我提供的,但是在我家簽的。」等語),惟隨後又自行於庭訊結束時自行補充稱:我家有十幾本商業本票,因為我招互助會有使用到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稱:「我家有十幾本商業本票,因為我招互助會要使用到。」等語),參酌告訴人廖財旺自承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係因臨時在大園國小旁發現被告林振鑫之車輛,始進入找尋正在打麻將之被告林振鑫,當時被告林振鑫並害怕而躲入廁所,則被告林振鑫又怎會事先攜帶空白本票前往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益見被告林振鑫所辯附表編號一、二之空白本票係告訴人廖財旺於其住處拿出來,當時其遭脅迫簽發本票時,告訴人廖財旺在場等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七)由上可知,告訴人廖財旺雖於告訴狀內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林振鑫持案外人林丕義事先簽妥之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向其借款,被告林振鑫當時並向告訴人廖財旺表示上開本票係其父親林丕義所親自簽名的云云(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八頁),惟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卻自承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被告林振鑫當場在告訴人廖財旺親自簽發予告訴人廖財旺,又告訴人廖財旺既明知前述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係被告林振鑫所簽發而非林丕義所簽發,卻持前述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林丕義強制執行,其後於林丕義對告訴人廖財旺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復於該案再向法院謊稱被告林振鑫於交付前述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廖財旺時,係告知告訴人廖財旺前述本票係林丕義本人所簽發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二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簡易庭判決(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存卷可佐;另告訴人廖財旺既僅對被告林振鑫有債權七十萬元,然被告林振鑫當日卻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總計高達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收執,參酌告訴人廖財旺自承被告林振鑫於其住處簽發本票時,其二位朋友有對被告林振鑫揚言稱如不簽發本票的話,要打被告林振鑫,告訴人廖財旺並當場勸阻其二位朋友,後被告林振鑫即交付附表編號一、二之二張本票,足見告訴人廖財旺所稱遭脅迫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時,告訴人廖財旺有在場,又酌以告訴人廖財旺亦不否認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找到當時正在打麻將之被告林振鑫時,被告林振鑫係害怕而躲入廁所內並將門反鎖,且當時亦確實有二名男子,該二名男子嗣並一同到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等節,則被告林振鑫所辯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係遭脅迫始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害怕如未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則無法離開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等各節,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振鑫先偽造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後,攜至告訴人廖財旺住處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而行使,無非係以告訴人廖財旺之指述內容為據,惟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係於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當場簽發,此為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又被告林振鑫於告訴人廖財旺住處簽發本票時,應有遭脅迫,已如述,是被告林振鑫縱供述未經其父親林丕義同意而簽發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廖財旺,然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林振鑫之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即告訴人廖財旺持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及附表編號二被告林振鑫名義三十六萬元本票等二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告訴人廖財旺於本院已經自承明知前述本票並非林丕義本人所簽發,猶持前述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聲請裁定,且被告林振鑫既僅積欠告訴人廖財旺七十萬元,然告訴人廖財旺卻持前述二張高達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又被告林振鑫如非遭逼迫,又如何可能會積欠七十萬元而卻簽立二張高達一百零六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廖財旺收執;而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簡易庭判決(詳他字第一九0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然依該判決所載,告訴人廖財旺於上開案件中,猶向法院謊稱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係被告林振鑫持已經由林丕義簽好名字之本票來向其借款(詳該判決第一頁事實及理由第三點),當時被告林振鑫並告知前述本票係林丕義親自所簽,益見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二九號民事簡易庭判決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振鑫之認定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振鑫有何偽造附表編號一林丕義名義七十萬元本票之犯行。

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振鑫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未經詳查,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林振鑫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卷內影本所││ │(民國)│(新臺幣)│ │ │在 │├──┼────┼─────┼────┼─────┼─────┤│一 │九十六年│七十萬元 │ 未記載 │ 林丕義 │詳他字第一││ │七月一日│ │ │ │九0號卷第││ │ │ │ │ │五頁 │├──┼────┼─────┼────┼─────┼─────┤│二 │九十六年│三十六萬元│ 未記載 │ 林振鑫 │詳他字第一││ │七月一日│ │ │ │九0號卷第││ │ │ │ │ │六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