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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再生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陳怡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安咏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長泰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902、1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再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淨重叁拾肆點玖玖公克)、壹塊(淨重叁佰肆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包裝袋貳個、包裝盒壹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

莊安咏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伍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淨重叁拾肆點玖玖公克)、壹塊(淨重叁佰肆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其中壹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毒品包裝袋貳個、包裝盒壹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

莊長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淨重叁拾肆點玖玖公克)、壹塊(淨重叁佰肆拾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元、扣案毒品包裝袋貳個、包裝盒壹個、行動電話肆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沒收。

事 實

一、莊安咏與李再生、莊長泰均為朋友關係,李再生、莊長泰則互不認識,三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101年4月間,李再生、莊安咏二人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莊安咏再找來居住於澎湖地區之漁民莊長泰參與,於101年4月間,李再生前往澎湖地區與莊安咏、莊長泰見面,共謀作案細節,三人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李再生負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買得毒品海洛因後,由莊長泰利用出海作業機會至大陸地區,向李再生取得毒品運輸回臺灣,再由莊安咏向莊長泰取回毒品交與李再生,李再生則支付莊長泰、莊安咏新臺幣(下同)各9萬元、6萬元之報酬,三人並約定以李再生持用之國內門號0000000000號、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莊安咏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莊長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彼此聯絡(以上除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以外,其餘四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有扣案),李再生並先給付莊安咏1萬元。謀議既定,李再生即於101年5月6日至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2日以人民幣1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淨重35.05公克)又1塊(淨重341.22公克),並在大陸地區停留等候莊長泰。莊長泰則於101年5月15日搭乘漁進利2號漁船自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漁港出海作業(同行船長、船員等人均不知情),於同年月16日停靠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市某港口上岸,經以電話與李再生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市「海天飯店」,向李再生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再生即返回台灣。莊長泰取得毒品後,仍隨同漁進利2號漁船在海上進行捕撈作業,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航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莊長泰即聯絡莊安咏北上取貨,並投宿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鴨川旅社」305號房;莊安咏於接獲莊長泰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知李再生上情,二人在高雄地區相約見面,李再生交付11 萬元予莊安咏,包含應付與莊長泰之報酬9萬元及莊安咏之報酬2萬元,並允諾待莊安咏取得毒品返回高雄後,再支付莊安咏其餘之報酬3萬元。莊安咏當日即搭高鐵北上,於晚上9時15分許抵達與莊長泰所約定之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莊長泰亦同時抵達該處,惟警方已因對李再生等人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事先於該處埋伏,於莊安咏、莊長泰二人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尚未及見面時即當場查獲,莊長泰並帶同警方至「鴨川旅社」305 號房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又1塊(驗前淨重分別為

35.05公克、34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99公克、

340.99公克。並以包裝袋2個、包裝盒1個加以盛裝)、莊長泰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另在莊安咏處扣得現金10萬3000元(含尚未及交付與莊長泰之9萬元,及花用後所餘之1萬3000元)、所使用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MIN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拘提李再生,經李再生同意後,對其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進行搜索,扣得所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三人,對有於上開時、地謀議進而分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03號偵卷第8、16、17、19、21、87、91、95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75頁背面、78頁背面、81頁頁背面,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42頁正面),且互核相符。另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及1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丸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1)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9公克,空包裝重5.96公克),純度63.16%,純質淨重22.14公克。送驗磚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1.22公克(驗餘淨重340.99公克,空包裝重

26.91公克),純度70.20%,純質淨重239.54公克,有該局101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11103號偵卷第164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又1塊、毒品包裝袋2個、毒品包裝盒1個、被告李再生使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安咏使用之易利信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MINI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長泰使用之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共四支等物扣案可證,及被告三人彼此間為運輸本案毒品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1103號偵卷第9-13頁),足認被告三人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莊長泰於原審雖曾辯稱:不知道所攜帶之物係毒品海洛因云云,惟依被告李再生於原審所供:莊長泰是莊安咏介紹的,101年4月9日及同年月30日我過去認識一下,問莊長泰有無意願要過去大陸帶海洛因進來,當時他說他願意,第

2 次見面有談到報酬,他報酬是9萬元。當時我們不是說海洛因,我們說的是「號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在大陸海天飯店交付莊長泰海洛因毒品時,我跟他說你把毒品放在袋子放好(原審卷第10頁背面、11頁)...我有跟莊長泰說是「號子」(台語),但我不知道莊長泰知不知道「號子」是什麼,我想他應該是知道意思,就是帶海洛因回來的意思,不然只帶一點東西怎可能價錢會這麼高,莊長泰一口就說好啊,沒有再三詢問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及被告莊安咏於原審亦供稱:莊長泰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我事先就有跟他講那是海洛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三人自101年4月9日起即共同謀議藉由莊長泰出海捕魚機會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李再生更前往大陸,於同年5月16日親手交付海洛因予莊長泰並囑其藏放好,嗣莊長泰取得毒品後、經歷12天海上捕魚作業,於同年5月28日抵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再聯絡莊安咏北上取貨。衡諸常情,被告莊長泰持有毒品長達12天之久,並以如此迂迴方式攜帶入境,且可獲得高達9萬元之報酬,豈有不知為毒品之理;再佐以同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上開供述,及被告莊長泰亦自承有聽到李再生講「號子」,並有猜測是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背面),足認被告莊長泰應知悉其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毒品無疑。被告莊長泰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再關於被告莊長泰、莊安咏二人可取得之報酬,被告莊長泰部分:依被告三人歷次所述,均一致供稱被告李再生係約定給付被告莊長泰之報酬為9萬元,且被告李再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莊安咏自高雄北上欲向被告莊長泰拿取毒品海洛因時,有將此部分約定之報酬9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莊安咏,並為警查扣等情,已被告莊安咏供述明確,扣案現中之9萬元現金係被告莊長泰之報酬。至被告莊安咏部分:依被告李再生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其與莊安咏約定應付報酬為6萬元,且在澎湖地區有先付1萬元予莊安咏,莊安咏北上時又給2萬元,餘3萬元待莊安咏自莊長泰取得毒品至高雄時再付(11103號偵卷第95、117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與被告莊安咏所述李再生之付款情節相符(11103號偵卷第90、120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雖被告莊安咏稱:與李再生約定的報酬是3萬元,李再生於伊北上時所交2萬元係花費云云,惟李再生均堅稱莊安咏之報酬為6萬元,分別在澎湖先付1萬元,北上時再給2萬元,取回毒品後再給其餘3萬元等語,莊安咏亦承稱在澎湖有先取得1萬元、毒品拿回高雄後再拿3萬元(原審卷第18頁背面),故莊安咏可取得之報酬非3萬元而已,至莊安咏於往返於澎湖與高雄間、高雄與台北間之相關費用,乃其犯案時之交通及食宿費用,無自該6萬元扣除之理,故本院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仍以被告莊安咏可取得之報酬為6萬元,併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按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號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違憲,定期於101年7月30日失效;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1年6月13日公布,自101 年7月30日施行,行政院並於101年7月26日以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不論依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規定及修正後「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毒品海洛因均係不得進口之管制物品,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再生、莊長泰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莊長泰本係澎湖地區之漁民,並無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因生活困苦,家中除健保費用無力繳納而聲請分期清償,並扶養家庭成員中母親因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重肌無力症、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接近失明,長兄因車禍致精神異常、生活無法自理,為低收入戶,另需撫育

2 名就學中之姪子,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原審卷第89-92頁),因一時生活困苦,而係受被告李再生與莊安咏二人利用,於原審時並稱:原曾一度想放棄參與,嗣因被告莊安咏一再致電催促,並受困於經濟拮据,亟需籌款醫治母病之心理壓力下,始為渠等攜帶毒品上船而為此犯行等語,其稱受被告莊安咏催促乙情,核與101年5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偵卷第12頁),所運輸之毒品復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認被告莊長泰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李再生、莊安咏二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一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查:被告李再生為首謀,並出資、主導策劃,甚且提供貨源、參與交付毒品;而被告莊安咏負責幕後聯絡、接應等重要角色,且風險較低,均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利用同鄉被告莊長泰具漁民身分,有出海捕魚之機會,共同謀劃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併說明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扣案毒品海洛因1顆又1塊,經鑑定結果,其重量為:驗前淨重分別為35.05公克、341.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99公克、340.99公克,已如上述;故就應沒收之毒品數量僅能就驗後之重量宣告,原審於理由中亦敘明鑑驗耗用部分不諭知沒收銷燬,惟於主文中仍記載驗前之重量,自有違誤;⑵、被告三人係約定由被告李再生分別給付被告莊安咏、莊長泰二人報酬各6萬元、9萬元,其中被告莊安咏僅取得3萬元,已說明如上,且被告莊安咏、莊長泰二人就可取得之報酬非共同報酬,係民法上可分之債,應於各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原審未察,就扣案之現金10萬3000元於被告三人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未予區分,且就被告莊安咏在澎湖地區先取得之1萬元部分,未一併諭知沒收,均有未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已如上述,至被告莊長泰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所舉之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莊安咏、莊長泰之司法警察林崇吉亦向本院證稱:拘提莊長泰時,是莊長泰供出毒品放在「鴨川旅社」305號房間,及帶同警方查扣毒品,莊長泰若未供出,警方並不知悉其投宿旅店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正面、背面),據此辯稱:莊長泰都有配合警方供出毒品所在,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援引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莊長泰有期徒刑12年(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已經從輕,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仍認被告莊長泰量處有期徒刑12年,堪稱允當,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品行、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另李再生因身負卡債經聲請更生通過,家庭經濟不佳;莊長泰因經濟拮据為籌措醫療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渠等各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顆(驗餘淨重34.99公克,純度

63.16%)及海洛因1塊(驗餘淨重340.99公克,純度70.20%),係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只、包裝盒1個,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所用,復無不可分離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李再生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莊安咏所有之易利信廠牌、MINI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莊長泰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之物,且供渠等犯本案共同運輸毒品時互相聯絡所用,及扣案現金其中9萬元係被告李再生所支付並囑託莊安咏轉交予莊長泰之本案報酬,係被告莊長泰之犯罪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再生允諾被告莊安咏之6萬元報酬,其中3萬元部分尚未及交付,故就被告莊安咏已取得之3萬元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1萬3千元有扣案,餘1萬7千元未扣案,就未扣案之1萬7千元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