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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訴字第 3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56 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雄因案遭通緝,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走廊,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蘇建州盤查時,為免遭警發現其被通緝之身分而拒絕盤查並行逃逸,警員蘇建州見狀,認其行跡可疑,遂緊跟在後追緝。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林俊雄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前,見路人詹堯婷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在路旁尋找車位,為加速逃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詹堯婷不備之際,猝然出手抓住該機車龍頭手把,以不法腕力著手於搶奪該機車(其此部分及後述搶奪范漢文機車部分,均經原審判處搶奪未遂罪確定),仍騎坐在該機車上之詹堯婷見狀,亦緊握機車把手,阻止林俊雄奪取,雙方拉扯僵持之際,在後追緝林俊雄之警員蘇建州抵達該處,先以機車撞倒詹堯婷之機車,使林俊雄跌倒在地,拉扯之間,再以警棍敲打林俊雄頭部,林俊雄旋遭蘇建州制伏在地而未搶得上開機車。林俊雄為現行犯,遭警員蘇建州制伏並戴上手銬後,為依法遭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蘇建州與詹堯婷對話之後,向其走來,其欲起身,卻遭蘇建州壓住身體,命其坐下,即持其所有並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劑1瓶噴向蘇建州臉部,以此強暴方式使蘇建州視線及行動一時受阻,林俊雄即趁隙朝斜對面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以下簡稱「統一超商」)方向逃逸。適有范漢文(VAN HEYST NICHOLAS DAVID,加拿大籍)騎乘車牌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而停在該統一超商前等人,目睹上情,又見林俊雄朝其方向跑過來,趕緊下車站於機車附近,而林俊雄為求順利脫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范漢文不及防備而逕自坐上該輛LDZ-802 號重型機車欲搶奪之,惟因雙手上有手銬而操控機車不便,復遭圍觀之不知名路人攔阻,終致人、車倒地,未能搶得該輛機車,旋遭緊追在後之蘇建州逮捕,未脫逃得逞。嗣經警扣得前開防狼噴霧劑1 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林俊雄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遭警員蘇建州逮捕並上手銬,且有以噴霧劑朝向蘇建州臉部噴灑後,跑向統一超商方向,並欲騎乘范漢文之機車離去,係因雙手戴有手銬,且遭路人攔阻,方遭趕抵該處之蘇建州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脫逃犯意,辯稱:是警員蘇建州先攻擊伊頭部,使伊受傷流血,伊是要離開警員的攻擊範圍,用噴霧劑是為了自衛,避免續受警員攻擊,且警員對伊粗暴拉扯,要拉伊站起來,拉去旁邊,伊當時頭很暈,並無脫逃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因涉嫌搶奪路人詹堯婷之機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警員蘇建州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戴上手銬等情,業據證人蘇建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還沒有騎走詹堯婷之機車,警察就騎摩托車撞過來,伊被警察逮捕並上手銬,是前銬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證人詹堯婷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搶奪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參以原審勘驗警員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亦顯示被告坐於路旁地上,雙手已經上銬等情,有該錄影光碟1 片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是被告當時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且正受公力拘束、監督中甚明。

(二)又被告遭警上手銬逮捕後,仍持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器朝執勤之警員蘇建州臉部噴灑,接著往前揭統一超商方向逃跑,並騎上停在該處之范漢文之機車,但因雙手上手銬,不易操控機車,旋遭路人攔阻,並遭隨即趕抵該處之蘇建州制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58頁反面、59、94頁),並經證人范漢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至71頁;原審卷第46、52至54頁),且有該機車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及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 瓶可資為佐,是被告於遭逮捕後,以強暴方式著手脫逃,惟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監督即遭發覺追捕,進而捕獲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警員蘇建州以警棍攻擊頭部而受傷流血,為防止警員續為攻擊,故持防狼噴霧劑噴警員,係自衛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17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噴霧劑噴灑警員時之情形,經證人蘇建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詹堯婷機車之後,伊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頭部受傷,在與伊拉扯中受傷,因為被告有受傷,伊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才將被告上銬,之後要對被告搜身,伊請被告坐在地上,發現被告有受傷,要檢視傷口,但被告一直要強行站起來,伊一直壓被告,要被告坐下,被告就從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劑,直接對伊眼睛噴灑,伊與被告面對面,無法張開眼睛,眼睛很刺痛,被告利用那一剎那就跑到對面統一超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另經證人范漢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便利商店外等伊太太,伊坐在機車上,發現馬路對面好像有車禍的狀況,有一個人坐在馬路上,警察在跟那個人說話,後來伊沒有注視他們,但有聽到警察在叫,當伊再看過去那裡時,就看到一個人持著某種噴霧式的東西噴警察的臉,噴完後,往伊方向跑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統一超商外等伊太太,在伊位置之馬路對面,看到被告坐在地上,被告前面有一位警察站著,好像在跟被告講話,後來伊沒有再看他們;伊突然聽到警察很大聲的叫,叫什麼伊不知道,所以伊看過來,看到被告用某個罐子噴警察臉部,伊不知道伊有無繼續看,還是有看一下伊太太在做什麼,接下來伊看被告往伊方向跑,伊被嚇到,從伊機車上站起來,離開機車,被告就坐上伊的機車,路邊兩個人很快就拿一把椅子把被告壓在地上,警察從路對面跑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另證人詹堯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制伏被告後,轉過來跟伊講話,要伊將機車先牽到旁邊,警察對伊問一些資料時,被告坐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參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畫面顯示被告坐於路旁地上,滿臉鮮血,雙手已經上銬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均顯示被告頭部之傷害係於其搶奪詹堯婷之機車而遭警逮捕之際所造成,警員於被告此次搶奪當中,已將其制伏、將其戴上手銬而使其坐在路邊地上,並俯身朝向被告說話,迄被告以噴霧劑噴灑警員之間,警員均未毆打其頭部,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警員是在伊第一次搶奪時打伊頭部,伊用噴霧劑噴灑警員臉部當時,警員沒有打伊頭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遭逮捕上手銬之後,直到被告持防狼噴霧劑朝警員蘇建州噴灑之期間,警員蘇建州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動,縱有被告所述毆打頭部之行為,亦已過去,被告所述其為避免再受攻擊而向警噴灑噴霧劑,係其自行臆測將有侵害,該侵害尚屬未來,洵非現在之不正侵害,自無可主張正當防衛。參以案發當時附近有多位民眾,且有一般營業中之店家,被告如僅為避免再受攻擊,自可喊叫以引人注目,或尋求協助,警員亦不致於其合作之情況下,再有緊急逮捕之強力作為;然被告於持噴霧劑噴灑而攻擊警員後,卻係立即趁隙起身往統一超商方向奔逃,於距警員相當距離後,應達到其所主張「只想遠離警員攻擊範圍」之情形,然被告仍有未足,復奪取范漢文之機車欲行騎乘離去,更足顯示其目的在於脫免警方之查緝,與其原本拒不到案之通緝身分、拒絕警員盤查、奪取詹堯婷機車欲為離去等心態及行徑,均相一致,益徵其持噴霧劑噴灑而對警員所為之攻擊行為,係為達其脫逃之目的,被告所辯為防止警員續為攻擊等語,衡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警員硬要拉其起來,動作很粗暴等語,惟依證人范漢文前揭證述有1 人坐在馬路上,警察在跟那個人說話等情,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舉動;另依證人蘇建州證稱:被告一直要強行站起來,伊壓被告,要被告坐下等語,亦係警員以強制力管理監督受逮捕之人之公權力行使,難謂為對被告人身之現時不法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於搶奪詹堯婷之機車而遭逮捕之際,因警員蘇建州之逮捕行為受傷等情,固有天晟醫院101 年2 月22日天晟社服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林俊雄於100 年9 月22日就醫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警員蘇建州於逮捕現行犯之際,對被告使用警棍有無過當,應屬該警員有無行政違失或另構成其他犯罪之範疇,於本案而言,縱警員有對被告過當之侵害,該侵害亦屬過去,被告於遭逮捕並間隔一段時間後,再持防狼噴霧劑朝警員蘇建州噴灑之舉動,顯非對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4.另被告質疑警員提供之現場錄影遭節錄,於其有利之部分均遭刪除,警員有湮滅證據之虞等語,惟卷內所存光碟畫面,雖係部分片段(即一段為被告遭逮捕並上手銬坐在路旁之畫面;另一段為在統一超商前被告已遭逮捕之畫面),然該等片段均非經偽造、變造,且於本案被告主張正當防衛部分,透過該錄影內容所須究明者為被告是否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持噴霧劑噴灑警員;而被告於搶奪詹堯婷之機車後,遭逮捕並間隔一段時間,始持防狼噴霧劑攻擊警員,嗣並起身逃離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蘇建州、范漢文證述在卷,均已認定如上,則上開錄影內容有無攝錄到被告遭逮捕之際頭部受傷之原因,乃屬該警員有無行政違失或另構成其他犯罪之證據方法之一,於本件而言,並無礙於判別被告之攻擊並非正當防衛之行為;且被告於一攻擊警員後,緊接著一連串趁隙脫逃之舉動,亦足認其脫逃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脫逃之犯意等語,即不足採。

(四)承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脫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脫逃者而言;又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30 號、18年度上字第55

9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遭警員蘇建州以搶奪詹堯婷機車之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之時,已係依法逮捕之人,且受公力之拘束、監督中,竟以防狼噴霧器朝警員臉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脫逃,惟仍在警員視線所及範圍,且持續追躡於後,繼而經警民合力制伏而捕獲被告,故被告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之監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以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係已遭逮捕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無再另論刑法第135 條之餘地。又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然尚未完全脫離該公力監督即遭警發覺追捕進而捕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關於被告脫逃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免遭緝捕,經依法逮捕後,對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漠視公權力而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有併供犯罪所用之防狼噴霧劑1 瓶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此部分之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伊絕無脫逃之意,實為警員對伊粗暴拉扯、推壓,警員也於審理中陳稱想把伊拉到路邊,警員全程側錄之影像能證明警員有對伊粗暴拉扯之部分,被警員有心刪除,應追究該重要證據何以不見,另證人范漢文證稱只聽到警員叫聲,沒有注視伊等,無足以其證詞證明警員並無對伊不法侵害,伊對警員噴灑噴霧劑,是為了阻止警員再次攻擊及粗暴拉扯,警員大叫後,伊只想遠離警員的攻擊範圍等語。另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則補充上訴理由略以:警員蘇建州於被告欲借用詹堯婷之機車逃亡時,以警棍重擊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受傷,流血甚多,而警員稱其有全程錄影,卻僅提出經其刪減之影像紀錄,除去被告遭警棍攻擊頭部、警員於何種情形下遭被告以噴霧劑噴灑等重要畫面,僅呈現無關緊要之片段,已隱匿、湮滅重要證據,應認被告係為防止警員再次攻擊,以防狼噴霧劑做為自衛,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於通緝中,其逃跑而不被警逮捕,並不違經驗法則,其於警員受防狼噴霧劑噴灑而暫時受阻之際,趁機跑到對街,乃事所當然等語。經查,被告所主張其絕無脫逃之犯意,與其於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因通緝中,其逃跑不違經驗法則、乃事所當然等語,關於被告以噴霧劑噴灑警員之目的,究為遠離攻擊抑或逃跑,已相矛盾,且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強暴脫逃未遂之犯行、其並無可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卷存錄影畫面無礙於本案之認定等,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