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訓瑋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 律師
邱英豪 律師賴彌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0、32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訓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協議書壹件及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訓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1月28日確定,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李嘉松(綽號「李仔」,犯賭博及私行拘禁罪均經判決確定)於100 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1 樓住處,向駕車前來收取號碼之曾輝煌(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下注簽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兌獎之「六合彩」賭博,同時間在場之李嘉松友人王柏龍(即「王大哥」,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向曾輝煌下注,而記載於同一簽注單。同日晚上8 時許,李嘉松、王柏龍、李其清(業經判決確定)及曾輝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蘋果KTV內飲酒,迄香港六合彩開獎後,李嘉松即在晚上9 時40分許,向曾輝煌表示其下注簽中4星5碰共新臺幣(以下同)350 萬元,曾輝煌見所持有之簽單資料,雖與李嘉松主張之中獎情形相符,惟其思及王柏龍在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後,曾向其拿取彼等合簽之簽注單觀覽再行交還,質疑彼等可能藉此抽換簽注單,遂拒絕兌現彩金,雙方相持不下,曾輝煌乃接受李嘉松建議,前往李嘉松上址住處續行協商。同日晚上10時許,彼4 人抵達李嘉松住處後未久,游振傳(即「進團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亦因接獲李嘉松表示曾輝煌不願給付中獎賭金之電話而到場關切。由於曾輝煌認其所持有之簽單業經抽換,致與李嘉松等人實際簽賭,並由其傳送至上游組頭之號碼不同,遲遲不願承諾付款,李嘉松、李其清、王柏龍、游振傳見曾輝煌一再推拖,為使其按彼等主張之簽單號碼,給付中獎款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曾輝煌施以暴力毆打並將之拘禁在李嘉松前址住處,持續要曾輝煌承諾付款,否則不讓其離開。未久,李訓瑋及另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接獲通知前往李嘉松住處,並與李嘉松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對受制於上址不得離去之曾輝煌施以暴力毆打。曾輝煌見狀,乃承諾給付李嘉松150 萬元,並同意簽發本票,惟李嘉松等人旋經核對曾輝煌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發現其用以簽發本票所使用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與證件資料不符,游振傳、李嘉松、李訓瑋及另名成年男子乃續行毆打曾輝煌,致其受有左耳挫傷併聽力異常(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左胸挫傷、顏面外傷併右側口腔黏膜裂傷2 公分之傷害。曾輝煌為求脫身,遂以真實之姓名資料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50萬元之本票5 紙,並在李嘉松所擬定,記載「甲方李嘉松向乙方曾輝煌簽香港六合彩中四星五碰共叁佰伍拾萬元正經雙方協調於民國100年8月22日先償還壹佰萬元正再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清償伍拾萬元正!剩餘貳佰萬元於每月分期攤還!」等內容之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由李訓瑋簽名為見證人後,交予李嘉松收執,以為擔保付款之意。李嘉松旋並帶同曾輝煌前往桃園市○○○街○○○號7-11 便利商店,由曾輝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設備,於100年8月19日凌晨2時35分19秒、36分25秒、37分26秒各提領2萬元合計6 萬元後返回李嘉松住處,連同其隨身攜帶之現金4 萬元,共交付李嘉松現金10萬元,李嘉松則製作收取曾輝煌交付10萬元之收據1紙,並在同日凌晨3時許,經李嘉松聯絡前往之郭晉穎(原名郭文通)抵達李嘉松住處後,由郭晉穎帶領曾輝煌離開李嘉松住處,曾輝煌至此重獲自由。其間,王柏龍、李其清、游振傳、李訓瑋則分別在郭晉穎抵達李嘉松住處之前,先後離開李嘉松住處。事後,曾輝煌另與李嘉松協調,終獲李嘉松同意曾輝煌再行給付50萬元,其餘款項則予免除,雙方並約定付款時間、地點。曾輝煌則另行報警處理,因而經警在100年8月26日晚上8時15 分,於彼等約定付款之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真鍋咖啡館內,當場查獲前往取款之李嘉松、李其清,並扣得李嘉松所有,由曾輝煌簽發之本票6 紙及協議書1 件。
二、案經曾輝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僅被告李訓瑋就原審判決其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李嘉松、李其清業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撤回上訴;渠等無罪部分,則未經上訴),是本案僅就被告李訓瑋此部分被訴事實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再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應製作病歷,此乃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屬上開規定之證明文書。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證人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依該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除曾輝煌以警詢及偵查供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訓瑋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同案被告李嘉松住處,並在扣案之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曾輝煌行動自由或施以暴力毆打之行為,辯稱僅應李嘉松之約,擔任其與告訴人間協議事項之見證人,前後在場停留約5 至10分鐘,完成簽名後即行離去云云。
四、經查:㈠李嘉松於100 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向曾輝煌簽賭以香港
六合彩號碼為兌獎依據之「六合彩」賭博,並於同日晚上
8 時許,與曾輝煌、李其清、王柏龍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蘋果KTV飲酒,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後,李嘉松即向曾輝煌表示簽中4星5碰計
350 萬元,惟曾輝煌質疑簽單已遭調換,而拒絕給付款項,嗣並隨同李嘉松、李其清、王柏龍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 樓李嘉松住處,協調前開爭議,同日晚上10許,游振傳、被告李訓瑋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亦分別抵達李嘉松前址該處,惟因曾輝煌遲遲不願承諾給付款項,並一度以不實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資料簽發本票,李嘉松、游振傳及被告李訓瑋等人為使曾輝煌同意給付獎金,並動手毆打曾輝煌,致其左耳挫傷併聽力異常(嗣經檢查顯示左耳耳膜業已癒合,完整無破動,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左胸挫傷、顏面外傷併右側口腔黏膜裂傷2 公分。
嗣經曾輝煌承諾付款,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50萬元之本票5紙及協議書1件,被告李訓瑋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旋於100 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曾輝煌在李嘉松帶同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7-11便利商店,利用自動櫃員機之提款設備提領共6 萬元,連同其隨身攜帶之現金4 萬元,先行交付李嘉松10萬元,而由李嘉松書立現金10萬元之收據交予曾輝煌,並在與彼等雙方相識之郭晉穎到場後,在100 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隨郭晉穎離開李嘉松前址住處等事實,業據證人曾輝煌指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8至217頁;原審卷㈡第3 至26頁、89至110 頁),核與證人李其清、李嘉松、郭晉穎指證彼等當日行程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31至40頁,偵查卷第78、79頁,原審卷㈠第167至169頁),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0年11月4日函、101年2月29日函、101年3月13日函及各該函文檢附之曾輝煌病歷摘要與病歷紀錄(見偵查卷第17 4至183頁;原審卷㈠第105至114、129至13 4頁)、臺灣土地銀行101年2月22日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02、103頁)及簽注單、扣案本票6 紙、協議書及收據各1 件可憑。至於李嘉松雖指稱游振傳只是到場「做公親」,在被告李訓瑋到場之前即行離去;證人游振傳亦稱其在場時,並未見到被告李訓瑋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此俱與證人曾輝煌指證之情形有異,且證人游振傳自承在18日晚上10時許,抵達李嘉松住處,參與協調前開爭議,並因不滿曾輝煌以不實姓名簽發本票,而與李嘉松動手毆打曾輝煌,復在場至曾輝煌提領款項返回李嘉松住處,經李嘉松書立收據時以後(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其在場時間,至少自18日晚上10時許,至翌(19)日凌晨2 時許,亦堪認定;觀諸被告李訓瑋於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19)日凌晨1 時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路基地台,均在李嘉松住處附近(詳如㈡後述),足認彼等確有同時在場期間,證人游振傳、李嘉松指稱被告李訓瑋到場時,游振傳業已離開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此部分應以證人曾輝煌之指證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李訓瑋雖否認毆打、限制曾輝煌之行動自由,辯稱當日僅到場擔信協議書之見證人,前後停留約10分鐘云云。
然依被告李訓瑋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顯示,其於100年8月18日晚上11時41、42、43分連續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 樓;19日凌晨零時39分接聽游振傳電話時之基地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19日凌晨零時45分、1時受話之基地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 樓;以上基地台位置同在李嘉松前址住處附近,並與李嘉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8月18日晚上10時許至翌(19)日下午4 時許之全部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於100年8 月17日至19日間之主要通聯基地台位置─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極為相近,有彼等雙向通聯基地台資料(見偵查卷第172至173頁、第157至160頁)及該區域地圖可憑(見偵查卷第154 頁),足證被告李訓瑋確於李嘉松住處停留逾1 小時以上之時間,非僅單純簽名見證之數分鐘期間。佐以現場除曾輝煌與李嘉松外,尚有李其清(另詳後述)、游振傳等人在場(按:王柏龍在曾輝煌簽發本票前,已先行離開,業據曾輝煌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31頁),倘僅為第三人見證之目的,亦可由彼2 人充之,並無另行通知李訓瑋到場之必要。再曾輝煌本因無意承諾付款,是以不實姓名資料簽發本票在先,此據證人曾輝煌、游振傳及李嘉松陳明在卷,互核相符;準此,曾輝煌殆無自願提出證件以供李嘉松等人核對確認之理,李嘉松指稱彼等未予強押,而是曾輝煌自行提出資料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參諸被告李訓瑋在100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仍有在李嘉松住處之通聯紀錄,而曾輝煌則在彼等發現其以不實姓名資料簽發本票後,續遭毆打,並重行簽發本票,復取出隨身攜帶之現金進行清點,又在19日凌晨
2 時許外出提款,業據其與李嘉松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輝煌指證被告李訓瑋在其首次簽發本票後,將其押往車上取得證件,再返回李嘉松住處供彼等核對之時間並無矛盾,應屬可採。至於李其清指稱其在100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酒醒離開李嘉松住處時,並未見到被告李訓瑋云云,則與被告李訓瑋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不符,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曾輝煌雖指證被告李訓瑋持續在場,並帶其前往領款,直
至其離開李嘉松住處時,被告李訓瑋仍在現場云云,然此亦據被告李訓瑋及李嘉松否認在卷。訊之證人即前往李嘉松住處帶同曾輝煌離開之郭晉穎(原名郭文通)證稱其與李嘉松、彭建衛、「進團兄」、被告李訓瑋及其父李俊佳(筆錄記載為綽號「俊腳」)均有相識,惟其在100年8月19日上午3時許,抵達李嘉松住處時,僅見2、3 人在場,且除曾輝煌與李嘉松外,並不認識其他之人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82至88頁)。而證人郭晉穎雖於警詢時指認李其清照片,指其當時在場云云,然於原審現場指證時,即敘明其與該名在場男子並不相識,警詢時只是依照禿頭特徵進行指認,實則該名男子身型較李其清為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1、172頁)。另依李其清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在100年8月19日凌晨零時43分發話予李嘉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行動電話基地台尚為李嘉松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外,後續自100 年8月19日凌晨零時58分至同日上午11時6分間與李嘉松之連續電話,及至同日下午6時9分間與包括李嘉松在內之其他通聯紀錄,則顯示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有其通聯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163 頁),核與李嘉松指稱李其清先行離開返家等語相符,足認李其清在郭晉穎到場之前確已離開李嘉松住處,郭晉穎之警詢指證顯屬誤認。然因郭晉穎與該在場之人並非相識,又無互動,僅以短暫視線所及印象,本不能排除誤認可能,尚難據此認其有何故為不實指證,刻意隱匿他人犯罪之情形;此與郭晉穎和被告李訓瑋本屬舊識,不致誤認、誤判之情形有異,亦不得據為被告李訓瑋當時在場之反證。因認證人曾輝煌指稱被告李訓瑋持續在場停留至其離開李嘉松住處云云,核與證人郭晉穎指證相違,並據被告李訓瑋否認在卷,此外,被告李訓瑋自19日凌晨1 時受話後(基地台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直到同日上午8時15分以後,才有其他發話紀錄,是於該期間內,亦無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供審認其所在(基地台)位置,即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此部分尚難僅據曾輝煌之單一指證,認定被告李訓瑋持續在場。㈣公訴意旨雖認曾輝煌係自金蘋果KTV 遭強押至李嘉松住處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曾輝煌自承於李嘉松迫邀其前往住處商討解決方式時,其因係首次發生簽賭爭議,未及深思,即隨渠等前往,而未拒絕,並非遭人強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93、94頁),核與證人李嘉松指稱曾輝煌自願前往其住處協商在先,並未予以強押等語相符,因認此部分尚難認渠等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形。至於被告李訓瑋等人雖辯稱李嘉松住處並未關閉門戶,亦無不得進出之情形,彼等並未拘禁曾輝煌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然曾輝煌因不願承諾付款,前後停留該處約5 小時之久,其間並由被告李訓瑋帶同外出拿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資料,供李嘉松進行核對,暨李嘉松帶同外出領款而為部分款項之交付,詳如前述,核其上揭行動均由被告李訓瑋等人伴隨、監控,未能獨立為之;佐以曾輝煌並無付款之意,甚至試圖以不實姓名資料簽立本票,交付李嘉松等人,亦見其欲行藉此脫身之意,否則彼等既無法達成共識,曾輝煌自可停止協商,逕行離去,殆無持續留在該處,遭被告李訓瑋等人施以暴力毆打,要求付款承諾之必要。此外,曾輝煌僅隻身一人前往李嘉松住處,反觀李嘉松一方,除李嘉松、李其清、王柏龍外,尚有後續到場之游振傳、被告李訓瑋及另一成年男子,是以渠等無須關閉門戶、施以綑綁,以其地利之便與人數優勢,在彼等暴力毆打之情形下,亦足以剝奪曾輝煌行動自由,此觀之曾輝煌在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後,始於郭晉穎到場後,得以離開李嘉松住處,益見其實。
因認曾輝煌指證其遭被告李訓瑋等人施以暴力毆打,未能自行離去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李訓瑋否認施以暴力拘禁云云,核與事證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李訓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訓瑋與李嘉松等人,為使曾輝煌承諾給付李嘉松中獎獎金,而在李嘉松住處對曾輝煌施以暴力毆打,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5 小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李訓瑋在前開期間內,對曾輝煌所為強制、傷害等犯行,則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行成立強制罪,並與妨害自由犯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檢察官雖以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對於因此所生之債權,並無請求權存在,認被告李訓瑋等前開行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為之。然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其誤認賭債係合法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本件李嘉松依現存簽單向曾輝煌主張之賭債,雖係法律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債權,不具法律上之請求權而屬自然債務,然於曾輝煌依約給付時,李嘉松仍可取得該筆款項,不生不當得利關係。從而,被告李訓瑋經由李嘉松告知,本於債務認知,參與催討,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李訓瑋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容有未洽,均併敘明。又被告李訓瑋與李嘉松、李其清、游振傳、王柏龍及另一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李訓瑋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6年12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7年1月28日確定,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李訓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訓瑋等人在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毆打曾輝煌之行為,乃其妨害曾輝煌行動自由之手段,是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李訓瑋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原審判決第32、33頁),卻未說明二罪關係,逕於主文諭知被告李訓瑋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顯有未洽;再扣案之10萬元收據1 紙,雖有曾輝煌書寫字跡,然其內容係李嘉松收受曾輝煌現金10萬元之記載,是屬李嘉松之簽收單據,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李訓瑋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誤為曾輝煌簽交李嘉松之「借據」(嗣經裁定更正為「收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李訓瑋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訓瑋係應李嘉松通知,為使曾輝煌承諾給付簽中之賭金,因而參與本件犯行,過程中並對曾輝煌施以暴力犯行,其涉案程度雖非輕微,然於曾輝煌另與李嘉松達成減額給付之協議時,並未隨其前往取款,復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李訓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本票6 張(面額100萬元1張及50萬元5張)及協議書1件,為被告李訓瑋共犯李嘉松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另債務清償協議書1 件,為李嘉松嗣依與曾輝煌協商情形,書寫收受曾輝煌50萬元,以結清彼等簽賭爭議之書面;收據1 件則為李嘉松收受曾輝煌現金10萬元之紀載,核屬簽收款項記錄,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末核,公訴意旨所指曾輝煌自金蘋果KTV 遭強押至李嘉松住處一節,係經曾輝煌同意自願前往,未涉妨害自由犯行,已詳前述,公訴意旨亦未指摘被告李訓瑋參與此部分行為,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